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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原   告 合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林建助之費用 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林建助賠償損害事件,被告林建助現於法 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未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須 由本院法警將其提解到院始能進行訴訟程序,故有由原告預 納如主文所示提解費用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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