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澄清
原 告 合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建助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預納
提解被告林建助之費用
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林建助賠償損害事件,被告林建助現於法
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未委任他人為
訴訟代理人,須
由本院法警將其提解到院始能進行訴訟程序,故有由原告預
納如主文所示提解費用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