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劉子麟 訴訟代理人 劉昭順 被   告 陳瑞東       成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琨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0號),本 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零柒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38,639,520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㈠第83頁),嗣於106年7月18日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3,333,908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同上卷第373頁)。又 於106年10月24日再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05,88 7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同上卷㈠第83-85、367頁,卷㈡第4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瑞東受僱於被告成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成順公司),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於104年2月13 日13時13分許,駕駛成順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由西往東,途經台南市○○區○○○路與正南一街之 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正南一街時,竟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與同方向直行之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背挫傷、下 肢擦傷及腰薦椎脊椎滑脫等傷害。伊因上開傷害行為,支出 門診醫療費25,308元、機車修理費26,979元、醫療材料費用 3,6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受有無法工作損失60,000元 、因受傷精神甚為痛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22,630,000元、 將來手術費用100,000元,共計受有22,905,887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連帶賠償並加 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陳瑞東、成順公司則以:陳瑞東為成順公司之營業貨運 曳引車駕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與 陳瑞東之過失比例應為3:7。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920 元、柺杖1,500元、束腰帶2,100元、60天看護費用60,000元 、3個月內工作損失部分60,000元,及撞壞機車修理費26,97 9元,伊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瑞東於104年2月13日13時13分許,駕駛成順公司所有車號 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由西往東,途經台南市○○區 ○○○路與正南一段與正南一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正南 一街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正南路同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骨盆 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背挫傷、下肢擦傷及腰薦椎脊椎滑 脫等傷害。 ㈡陳瑞東上揭肇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171號起訴,並經原審 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判決陳瑞東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上易字第4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9日,囑託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陳瑞東駕 駛營業半聯結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劉子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 ㈣被告就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5,308元、醫療 材料費用3,6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60,000元、機車修理費26,979元、將來手術費用100,000元 等損害,不為爭執。 上開各情,有車輛詳細資料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偵字第14171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及 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等刑事判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奇美醫院醫療收據、門診就醫收據 清冊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30頁、臺南地檢署核交字卷 第11頁、本院卷㈠第11-21、127、133、157-161、375-38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是否有理由?若是,其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若干?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 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兩造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則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 陳瑞東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號誌管制 肇事岔路口,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不慎與 同方向直行駛至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傷害,自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認陳瑞東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63、364頁)。且陳瑞東前開過 失傷害行為,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陳瑞東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客觀上衡之,顯具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陳瑞東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說明 ,自屬有據。 ㈢查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5,308元、醫療材料 費用3,6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0,0 00元、撞壞機車修理費26,979元、將來手術費用100,000元 等,合計275,887元,不為爭執。茲僅就兩造爭執慰撫金部 分,審酌如下: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忍受疼痛及生活不 便,其精神當受有相當痛苦,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陳瑞 東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為○○○ ○大學三年級學生,任職於7-11超商之工讀生,月收入於 105年12月至106年2月間,分別為19,440元、21,897元、 21,362元,平均為20,900元,有原告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1頁);而陳瑞東高中畢業,有 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原審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 卷第4頁),其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8,800元、 144,000元,名下有國瑞汽車乙輛,以上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9 -346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暨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 陳瑞東給付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⒊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775,887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5,308元+醫療材料費用3,600元+看護費 用60,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機車毀損費用 26,979元+將來手術費用1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 ,000元=775,887元】。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 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上所述,陳瑞東於日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柏 油路面且標線清晰情況下,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亦有騎乘機車同方向直行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據原告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414428號刑事警卷第13-15頁),堪 認原告與陳瑞東就系爭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且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陳瑞東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損害之過失情節,因認陳瑞東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⒊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775,887元,惟其對於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陳瑞 東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陳瑞東賠償之損害金額 為620,710元【計算式:775,887元×(1-20%)=620, 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 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 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瑞東受僱 於成順公司,業經成順公司於106年7月18日本院準備期日所 自認(見本院卷㈠第368頁),且系爭車禍發生時,陳瑞東 因執行職務而駕駛成順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 引車載運貨物行駛中,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成順公司應與陳瑞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瑞東、 成順公司連帶給付620,71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