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劉子麟
訴訟
代理人 劉昭順
被 告 陳瑞東
成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琨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60號),本
院於106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零柒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38,639,520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㈠第83頁),
嗣於106年7月18日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3,333,908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同上卷第373頁)。又
於106年10月24日再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05,88
7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同上卷㈠第83-85、367頁,卷㈡第4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瑞東受僱於被告成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成順公司),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於104年2月13
日13時13分許,駕駛成順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由西往東,途經台南市○○區○○○路與正南一街之
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正南一街時,竟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與同方向直行之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背挫傷、下
肢擦傷及腰薦椎脊椎滑脫等傷害。伊因
上開傷害行為,支出
門診醫療費25,308元、機車修理費26,979元、醫療材料費用
3,6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受有無法工作損失60,000元
、因受傷精神甚為痛苦,可請求
精神慰撫金22,630,000元、
將來手術費用100,000元,共計受有22,905,887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連帶賠償並加
算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陳瑞東、成順公司則以:陳瑞東為成順公司之營業貨運
曳引車駕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與
陳瑞東之過失比例應為3:7。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920
元、柺杖1,500元、束腰帶2,100元、60天看護費用60,000元
、3個月內工作損失部分60,000元,及撞壞機車修理費26,97
9元,伊均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答辯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瑞東於104年2月13日13時13分許,駕駛成順公司所有車號
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由西往東,途經台南市○○區
○○○路與正南一段與正南一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正南
一街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正南路同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骨盆
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背挫傷、下肢擦傷及腰薦椎脊椎滑
脫等傷害。
㈡陳瑞東
上揭肇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171號起訴,並經原審
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判決陳瑞東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上易字第4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9日,囑託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陳瑞東駕
駛營業半聯結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劉子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
㈣被告就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5,308元、醫療
材料費用3,6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60,000元、機車修理費26,979元、將來手術費用100,000元
等損害,不為爭執。
上開各情,有車輛詳細資料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偵字第14171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及
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等刑事判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奇美醫院醫療收據、門診就醫收據
清冊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30頁、臺南地檢署核交字卷
第11頁、本院卷㈠第11-21、127、133、157-161、375-38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是否有理由?若是,其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若干?
㈡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
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兩造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則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
陳瑞東於
前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號誌管制
肇事岔路口,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不慎與
同方向直行駛至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傷害,自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認陳瑞東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
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63、364頁)。且陳瑞東前開過
失傷害行為,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陳瑞東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客觀上衡之,顯具相當
因
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陳瑞東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說明
,自屬有據。
㈢查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5,308元、醫療材料
費用3,6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0,0
00元、撞壞機車修理費26,979元、將來手術費用100,000元
等,合計275,887元,不為爭執。茲僅就兩造爭執慰撫金部
分,審酌如下: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忍受疼痛及生活不
便,其精神當受有相當痛苦,
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陳瑞
東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為○○○
○大學三年級學生,任職於7-11超商之工讀生,月收入於
105年12月至106年2月間,分別為19,440元、21,897元、
21,362元,平均為20,900元,有原告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1頁);而陳瑞東高中畢業,有
個人戶籍資料
可按(見原審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
卷第4頁),其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8,800元、
144,000元,名下有國瑞汽車乙輛,以上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9
-346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暨原告受傷程度
等情,認原告請求
陳瑞東給付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⒊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775,887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5,308元+醫療材料費用3,600元+看護費
用60,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機車毀損費用
26,979元+將來手術費用1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
,000元=775,887元】。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
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上所述,陳瑞東於日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柏
油路面且標線清晰情況下,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亦有騎乘機車同方向直行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據原告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事故現場圖
附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414428號刑事警卷第13-15頁),
堪
認原告與陳瑞東就
系爭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且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陳瑞東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損害之過失情節,因認陳瑞東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⒊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775,887元,惟其對於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陳瑞
東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陳瑞東賠償之損害金額
為620,710元【計算式:775,887元×(1-20%)=620,
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
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
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瑞東受僱
於成順公司,業經成順公司於106年7月18日本院準備
期日所
自認(見本院卷㈠第368頁),且系爭車禍發生時,陳瑞東
因執行職務而駕駛成順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
引車載運貨物行駛中,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成順公司應與陳瑞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瑞東、
成順公司連帶給付620,71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