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非抗字第6號
再
抗告人 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冠廷
代 理 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怡礽間
聲請裁處罰鍰事件,再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
度抗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原裁定認檢查人得請求再抗告人將相關帳冊交付至其事務所
,係就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第229條、商業會計法第69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36、37條等法規之
適用有重大違誤:為保
全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之必要及維護公司營業秘密,會計表冊
之查閱或抄錄均僅要求公司將相關業務憑證、會計帳簿及財
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並且僅允許以「抄錄」或「查閱」
方式,以免資料外洩或遭到變造、遺失等風險。原裁定認檢
查人辦理公司查核業務時,並非一定在被檢查公司之公司內
進行,亦可於檢查人之事務所內進行,有違
上開法規。
㈡原裁定就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適用
亦有違誤:檢查人陳良銘會計師通知再抗告人後,再抗告人
委請會計師林逸明與檢查人聯繫,林逸明會計師亦已以電子
郵件聯繫,檢查人卻無任何回應,再抗告人並無拒絕檢查人
檢查之情形,原裁定科以裁罰,有違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
定。又檢查人未經法院核定,即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2萬元
報酬,有違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
於未確定檢查人報酬前自不願進行檢查,然原裁定卻依此認
定抗告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
云云,有違非訟
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此,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
二、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
監察人不
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科處罰鍰,為非訟事件,此類事件,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
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
之事實適用法規,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以及消極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
誤,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
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
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
第1326號判例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
裁定,選派陳良銘會計師為檢查人。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12日以104年度非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有各該
裁定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無訛,則檢查人陳良
銘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
嗣
檢查人陳良銘會計師分別於104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6日,
發函通知再抗告人提供98年至103年度之傳票、憑證、帳簿
及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對帳單等資料至檢查人之會計師事務
所,
惟再抗告人均未提出,致檢查工作未能開始進行,再抗
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已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經原法
院於105年5月23日以103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處以6萬
元罰鍰,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
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理由略以:檢
查人分別於104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再抗告
人提供98年至103年度之傳票、憑證、帳簿及各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對帳單等資料,惟再抗告人均未提出,就再抗告人曾
委請該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即林逸明會計師向檢查人詢問相關
欲查核科目及相關細部查核程序,檢查人已具體回應再抗告
人公司簽證會計師所詢查核科目及相關細部查核程序之疑問
,然再抗告人仍未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受檢查之資料,
且無正當理由;另檢查人雖通知抗告人支付12萬元之檢查費
,惟檢查人之報酬仍應由法院依法酌定,不生再抗告人
所稱
檢查人要求報酬過多之疑慮,再抗告人拒絕檢查人之檢查,
顯係故意阻擾檢查人之檢查,因再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
已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原法院審酌抗告人拒絕檢查,
處以6萬元罰鍰,於法要無不合等語。經核抗告法院裁定,
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
四、
本件再抗告意旨雖以抗告法院違背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
、第229條、商業會計法第69條及證券交易法第36、37條、
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為由,指摘抗告
法院裁定適用法規有所違誤云云,
惟查檢查人辦理公司查核
業務時,並非一定在被檢查公司之公司內進行,本可依案件
難易或資料多寡有所不同,且再抗告人在原法院裁罰前,未
曾向檢查人表示檢查地點不妥,亦未向原法院聲請更換檢查
地點;又有關檢查人之報酬,原裁定認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
法第174條規定酌定,不生再抗告人所稱檢查人要求報酬過
多之疑慮,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拒絕檢查人之檢
查,並非正當,
難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另
主張檢查人是否具體回應林逸明會計師,應再通知檢查人及
林逸明會計師到庭說明,調查本件檢查之前因後果云云,經
核此部分係指摘抗告法院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並非抗告法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再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已有妨礙
、拒絕及規避行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處以6萬
元罰鍰,並無違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