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勝林苑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黃至弘
上 訴 人 侯湘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
被上訴人 張冠申
郭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伊等曾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3日授權
訴外人張○富(即被上訴人張冠申之兄、郭美華之配偶)代
理委託○○○房屋之加盟店即上訴人勝林苑有限公司(下稱
勝林苑公司),銷售伊等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簽定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委託銷售期限為103年5月20日至103年10月31日,並載
明委託銷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5,000元,而上訴人黃
至弘為勝林苑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侯湘庭為
上開委託銷售
契約之承辦人,然於委託銷售
期間內並未完成委託銷售契約
目的。
嗣黃至弘、侯湘庭於104年1月21日經張○富應允同意
委託由勝林苑公司繼續銷售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103年
10月間交易價格每坪有30,000元,於104年4月間附近同段31
至60地號土地交易價格為每坪27,000元,系爭土地合理價格
應為28,000元。上訴人卻違反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向伊等
反稱買主僅願出價每坪22,000元,
嗣經多次磋商出價,上訴
人催促伊等與買主簽約並將仲介費由1,400,000提高至2,400
,000元,遂於104年4月7日由蕭○蕊(即張冠申、張○富之
母、郭美華之婆婆)代理郭美華簽立「委任銷售授權書」、
代理伊等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並代理伊等將系爭土地以
每坪23,500元、總價147,550,000元價格出售予鄭○瑞,當
日並由鄭○瑞交付14,000,000元之簽約款共3紙支票予蕭○
蕊簽收,蕭○蕊
復於104年4月8日補簽由郭美華授權蕭○蕊
之授權書用以表明委託銷售系爭土地。又鄭○瑞於購得系爭
土地後於104年5月間向嘉義縣○○鄉農會辦理貸款,核貸金
額178,504,232元,另系爭土地經社團法人○○市
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下稱○○市估價師公會)認定於103年6月3日時
合理價格為每坪28,430元,是認系爭土地總價應有178,502,
632元,上訴人違反居間契約之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委任
處理事務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伊等受有至少
30,952,632元(計算式:178,502,632-147,550,000=30,
952,632)之損害。上訴人違反
民法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4條之2、不動產委託銷售
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不動產銷售定型化記
載事項)第6點、
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之規定,致伊受有損害
,為
不完全給付,且侵害伊權利並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亦
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黃至弘、侯湘庭為不動產經紀
人員,勝林苑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者,黃至弘、侯湘庭執行
仲介業務因故意或過失致伊等受有損害,自應與黃至弘、侯
湘庭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227條笫2項、第1項、不動
產銷售定型化記載事項第6點、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為一部求為判
決命勝林苑公司、黃至弘、侯湘庭分別連帶賠償伊等各
2,50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均以:
本件係在簽訂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同日方才製
作委託銷售授權書,而由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故
渠等在簽訂
系爭土地買賣前,僅係受上訴人之代理人張○富「口頭應允
」而為「報告居間」性質之介紹,
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委託銷
售契約以規範權利義務,是
渠等並無基於
委任契約而應盡之
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已無提供公司近3個月成交行情之義
務,且被上訴人與鄭○瑞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公司無附
近土地近3個月之成交個案,自無提供之義務,更無隱匿不
實提供之可能,縱認渠等有提供近3個月之成交行情,此
非
本件委託契約之主要義務,係僅提供被上訴人決定出售時價
格之參考,
而非依據,被上訴人自有本其意願決定價格。又
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銷售定型化記載事項
乃屬範本性質,本
於
契約自由原則,若未將範本內條文約定於委託銷售契約內
,自非屬委託銷售契約內容之一部,而無
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另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張○富在系爭土地居間磋商期間自行
決定「成交最低價22,500」,而本件實際成交價為每坪23,5
00元,高出張○富自行決定之價格,是委託銷售價格有諸多
因素而為賣方決定,非渠等所得左右,而此價差實為被上訴
人與鄭○瑞之買賣議價過程之合理價格,亦為一般交易之常
態,並未造成被上訴人任何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至弘為勝林苑公司之代表人,侯湘庭則為勝林苑公司營業
員。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授權張○富代理被上訴人,委託勝
林苑公司銷售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簽定土地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限為103年5月20日至103年10月
31日,委託銷售價為每坪25,000元,並約定以土地成交價額
之2%為服務價
報酬,嗣在委託銷售期限經過後未找到買主
,該契約即告作廢(原審卷一第43至49頁)。
㈢104年1月21日,黃至弘、侯湘庭向張○富透過LINE詢問能否
續賣系爭土地並獲得肯定之答覆,其間侯湘庭陸續提出客人
之出價,張○富對侯湘庭於同年3月27日有表示「應尊重簽
約價25,000及成交最低價為22,500」。同年4月6日,張○富
、蕭○蕊以及上訴人等人在嘉義高鐵站會面討論系爭土地買
賣事情,嗣於同年4月7日由張○富母親蕭○蕊代理郭美華簽
立「委任銷售授權書」、代理郭美華、張冠申共同簽立「服
務費確認單」、並代理郭美華、張冠申共同將系爭土地以每
坪23,500元、總價147,550,000元價格出售予鄭○瑞,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日並由鄭○瑞交付14,000,000元之簽
約款共3紙支票予蕭○蕊簽收,復於104年4月8日補簽由郭美
華授權蕭○蕊代理郭美華之授權書用以表明委託銷售系爭土
地。又被上訴人等
自認於簽立契約書時,乃同意以23,500元
出售系爭土地(原審卷一第183至187頁、同原審卷二第97至
129頁、原審卷一第343至344頁、346頁)。
㈣系爭土地出售後,鄭○瑞將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21日分別辦
理登記次序6之最高限額抵押7,200萬元
抵押權、登記次序7
之最高限額抵押2,076萬元抵押權、登記次序8之最高限額抵
押2,472萬元抵押權、登記次序9之最高限額抵押9,672萬元
予
債權人嘉義縣○○鄉農會,共計設定最高限額2億1,420萬
元抵押權(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
㈤系爭土地經嘉義縣○○鄉農會評估總值為198,338,036元,
核貸178,504,232元(原審卷一第265頁、229至269頁)。
㈥上訴人等之背信罪等案件,於106年3月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5583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並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9號駁回再議確定(本
院卷一第81至89頁、483、485頁)。
㈦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都市計
畫之範圍,編屬部分貨物轉運中心及部分道路用地。
刻正辦
理貨物轉運中心區市地重劃作業中,
惟尚未辦理地籍分割測
量。其於105年8月3日公告發布「擬定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
附近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案」,於107年8月14日公告發布實
施「變更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書案
」,預計109年4月完成開發。(本院卷一第247、329、345
頁、本院卷二第5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受託銷售系爭土地有無違反民法第567條第1項、管理
條例第24之2條、不動產銷售定型化記載事項第6點、
消費者
保護法第4條等規定之「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而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
㈡被上訴人依不動產銷售定型化記載事項第6點、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及管理條例第2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受託銷售系爭土地有無違反民法第567條第1項、管理
條例第24之2條、不動產銷售定型化記載事項第6點、消費者
保護法第4條等規定之「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而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
經查:
⒈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條)。是居間契約
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㈠居間之內容
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㈡居間人報酬之
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㈢所支出之費
用非經約定,不得請
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從而居間契
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2
年度
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與鄭○瑞
間經由勝林苑公司居間而於104年4月7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關於被上訴人與勝
林苑公司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民法關於居間
之規定。
⒉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
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
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
查之義務。又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
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
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
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
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
事人所為之規定。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管理條例第2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就居間人違反
其義務之制裁,僅於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
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
及償還費用。」,至其他義務之違反,致委託人受有損害者
,則應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無適用民法
關於委任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亦有違反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委任相關規定,對被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云云,尚屬誤會。
⒊而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
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
定有明文,又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
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
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等,管理條例第24條之2亦有明文。
對於惟
倘若經紀人已盡其調查之能事,尚無可歸責於經紀業
之事由時,當屬未違反上開規定甚明。且細繹民法第567條
及管理條例第22至24條等上開規定,實就關於訂約事項之據
實報告及當事人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能力等調查義務究應如
何踐行,其方法及範圍尚無詳定,亦即已礙難界定經紀人應
盡查核業務之具體實踐內容及程序為何,則被上訴人徒據上
訴人未就系爭土地鄰近之地價據實報告及據實提供該公司近
三個月之成交行情,即認屬未盡調查義務
等情,已非無疑。
又查:
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授權
張○富代理被上訴人,委託勝林苑公司銷售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並簽定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限
為103年5月20日至103年10月31日,委託銷售價為每坪25,00
0元,並約定以土地成交價額之2%為服務價報酬,在委託銷
售期限經過後未找到買主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43至49頁),自
堪信為真實。按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
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
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
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亦有被上訴人同意勝林苑公
司於委託銷售之土地上設置廣告看板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上
確有設置廣告看板乙事,且經證人即系爭土地鄰地之蕭○南
於被上訴人告訴黃至弘、侯湘庭背信刑事案件(即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9號背信案件、下稱系爭背信
刑案)偵查中證述:系爭土地廣告招牌是○○○的,有寫售
等語(見系爭背信刑案106年度交查字第2244號【下稱交查
2244號卷】偵查卷第81頁)明確,證人張○富於原法院另案
104年度訴字第359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105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
期日到庭證述:「(你當時委託的期限是否為103年6月
3日至103年10月31日?)是,當時我怕會有其他問題,所以
特別在最後面註明委託結束,本委託契約作廢。」、「(這
段期間,原告勝林苑有限公司有無跟你們告知這段期間有人
要購買土地?)完全沒有。」、「後來到契約結束之前都沒
有回報該土地有無賣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足見被上訴人委託勝林苑公司銷售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為
每坪25,000元,在期間內勝林苑公司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廣
告看板以告週知,積極仲介銷售系爭土地,然委託期間經過
卻未找到買主,是認系爭土地在上開委託銷售期間確實乏人
問津,對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至少在委託銷售期間內並
無任何人有出價每坪25,000元之情事,應可認定。
②自103年10月31日至104年4月8日止,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過
程如下: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於104年1月21日黃至弘、侯湘
庭向張○富透過LINE詢問能否續賣系爭土地並獲得肯定之答
覆,其間侯湘庭陸續提出客人之出價,張○富對侯湘庭於同
年3月27日有表示「應尊重簽約價25,000及成交最低價為22,
500」。同年4月6日,張○富、蕭○蕊以及上訴人等人在嘉
義高鐵站會面討論系爭土地買賣事情,嗣於同年4月7日由張
○富母親蕭○蕊代理郭美華簽立「委任銷售授權書」、代理
郭美華、張冠申共同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並代理郭美華
、張冠申共同將系爭土地以每坪23,500元、總價147,550,00
0元價格出售予鄭○瑞,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日並由
鄭○瑞交付14,000,000元之簽約款共3紙支票予蕭○蕊簽收
,復於104年4月8日補簽由郭美華授權蕭○蕊代理郭美華之
授權書用以表明委託銷售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等自認於簽
立契約書時,乃同意以23,500元出售系爭土地等情,自
堪信
此部分為真實。
⑵蕭○南於系爭背信刑案偵查中證稱:「鄭○瑞來問我土地的
事」、「我之前跟鄭○瑞並不認識。」、「我看過侯湘庭、
黃至弘,是因為鄭○瑞問我土地之後,侯湘庭、黃至弘有去
我家一次。」、「(鄭○瑞跟你問土地的時候有留資料給你
嗎?)有留一張名片給我,上面有寫他的名字和電話,好像
職業寫甚麼生物科枝。」、「侯湘庭有把名片給我,我就打
電話聯絡鄭○瑞,告訴他仲介的聯絡方式。」等語,
核與證
人鄭○瑞於系爭背信刑案偵查中證述:「(你買這塊地是透
過蕭○南介紹嗎?)這塊地我是直接透過侯湘庭處理,蕭○
南是好朋友,只給了我侯湘庭的電話」等語互核相符(見交
查2244號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足見鄭○瑞確係經由
蕭○南之介紹而認識侯湘庭、黃至弘,在此之前並不相識,
應屬可信。
⑶侯湘庭、黃至弘與買主鄭○瑞認識後,即由侯湘庭與張○富
聯絡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侯湘庭與張○富間自104年1月21日
至同年4月1日以line訊息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張○富於
104年1月31日通話「你能收斡
旋款500萬。」;同年3月23日
通話,侯湘庭:「如果跟客人收斡,你願意談嗎」、張○富
:「可以的」;3月24日侯湘庭通話:「買方已明確告之,價
為20500/坪」;3月27日侯湘庭傳送支票照片、並通話:「
這是我同事與店長去收的支票」、「最後收斡21000/坪」、
張○富:「我想應尊重當時簽約價25000及成交最低價22500
」、「21000只夠公告地價加4成。」等語,而上訴人於另案
背信刑案偵查中訴稱:「當初講到140萬仲介費時每坪22000
元至22500元左右,但當時沒有寫書面,提高到240萬仲介費
時只有說提高但沒有說要提高多少額度。」、「(是否表示
每坪只要高於22500元,仲介費就為240萬?)是。」等語(
見另案背信刑案交查第2416號卷第89頁反面),可見張○富
告知侯湘庭如買主有出價時可以收取斡旋金,上訴人或張○
富出售系爭土地價格最低價為22,500元,足認上訴人或由張
○富代理出售系爭土地價格確實無堅持需以每坪25,000元始
得出售之情形。
⑷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0,756.12平方公尺,換算為6278.73坪,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至41頁)
,而依侯湘庭代理勝林苑公司與鄭○瑞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可知,鄭○瑞先於104年3月23日委託勝林苑公司以1
億3500萬元之價格(即每坪21,501元),居間仲介承購系爭
土地,並簽發交付斡旋金300萬元之支票1紙;復於同年3月
31日委託以1億4440萬元(即每坪約22,998元)之價格,居
間仲介承購系爭土地等情,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2紙、國姓
郵局現金支票1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至57頁),足
見鄭○瑞於104年3月31日所為出價僅係每坪約為22,998元,
遠低於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7日之成交價格每坪23,500元,
兩者相差約為每坪502元,是認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實有
取決於買方出價,而由賣方依自由意志而決定,仲介人員僅
能依當時之土地買方之出價意願,媒介撮合買賣雙方買賣土
地,當無決定價格高低之可能。至鄭○瑞上開出價時間,雖
與侯湘庭以LINE訊息通知張○富時間有異,惟侯湘庭與張○
富之聯絡方式,除以LINE對話外,尚有以電話聯繫乙節,有
侯湘庭、張○富於另案背信案件偵查時分別陳述明確(見另
案背信案件106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第85頁),自
難認定上
訴人確有隱匿出價之事實,而遽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調查
義務及據實報告之義務。
⑸張○富於原審證述:「(為何會由證人(即張○富、下同)
簽這張委託書呢?)這個土地是由證人買的,
借名登記在原
告二人(即被上訴人、下同)的名下。」、「(簽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時,證人是否知道?)知道。」、「(為何委託銷
售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上的日期是同一天104年4月7日?)
因為已經事先用LINE與證人聯絡過,證人同意可以繼續賣,
但當時並沒有簽書面,所以在買賣雙方談妥條件的同一天由
蕭○蕊簽的,而且104年4月6日證人及蕭○蕊有與
被告(即
上訴人、下同)在高鐵站會談過買賣情節。」、「(提示卷
內第183-187頁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影本紀錄,這是否是證
人與被告間之對話?)這是104年1月份的事情,當時證人確
實是有同意以22500元賣。」、「(在104年4月6日證人有無
跟蕭○蕊在嘉義高鐵站與被告公司人員會面?)有,因為當
時證人要回中國大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至343頁)
,益證張○富確實有權決定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格,張○富確
有同意系爭土地出售之最低價格22,500元。又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張○富、蕭○蕊與上訴人於104年4月6日確有在高鐵嘉
義站磋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則張○富、蕭○蕊對於系爭
土地出售之價格如係堅持以每坪25,000元出售者,當時在得
知買方出價低於每坪25,000元時,應表示拒絕出售之意,何
以在隔日即104年4月7日反而由蕭○蕊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以每坪23,500元出售予鄭○瑞之理,是認上訴人應有將
系爭土地出售之合理價格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張○富
、蕭○蕊,應較為可信。
⑹另張○富於另案背信刑案偵查中證稱:「簽約當天是我母親
(即蕭○蕊)與池代書到場,…買方付完1千多萬元之後的
餘款是跟銀行貸款給付。」、「(如果你們認為土地價格太
低,當時你們為何不想委託別間仲介公司?)因為我在國外
沒有時間。」、「(如果覺得價格太低,為何要賣?)因為
那是借名登記土地,我怕之後會有爭執。」等語(見另案背
信刑案交查2244號卷第84頁)。況於104年4月7日14時30分
至18時,即系爭土地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過程,確係
有至少6人參與討論等情,有上訴人在另案背信刑案偵查中
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及檢察事
務官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1份附在系爭背信刑案卷在卷
可按(
見另案背信刑案交查2244卷第133至144、162至166頁),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背信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則被上訴人
之代理人蕭○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有專業代
書陪同簽約,足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鄭○瑞乙事,
應經慎重評估及縝密考慮之下,始將系爭土地以每坪23,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鄭○瑞,應可認定。
⒋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所簽訂之委託銷售授權書之內容,
其約定相當簡明,僅載明委託標的、期間、銷售金額、報酬
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全權代理出售相關事宜等事項,其餘
並無特別事項約定,有委任銷售授權書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
一第51頁);被上訴人同日並與鄭○瑞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
不動產買契約書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足按(見原
審卷一第55至61頁);於104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鄭○瑞及其指定之
第三人乙事,亦有系爭土地第二
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足認上訴人已盡
其調查之能事,尚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難認有違反
上開調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⒌又被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
」第六點:「㈡受託人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公司(或商
號)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供委託人訂定售價之參考;如有
隱匿不實,應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未提供近三個月之成
交行情,認上訴人未履行據實報告之義務云云,並提出「不
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動
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述勝林苑公司並無與他人成
交之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之資料,然查兩造僅簽訂有上開委
託銷售授權書,其約定事項如上述,且簽訂委託銷售授權書
亦與簽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同日,實無在簽約前
提供該公司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勝林苑公司確無近三個月
之成交行情足可提供,被上訴人對此事實亦無法舉證證明勝
林苑公司近三個月實有成交之行情,況對此據實提供近三個
月之成交行情,自僅供委託人訂定售價之參考,而非主要依
據,縱上訴人未提供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亦難遽以認定上
訴人有違反上開據實報告或調查義務,亦可認定。
⒍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速公路
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都市計畫之範圍,編屬部分貨物轉
運中心及部分道路用地。刻正辦理貨物轉運中心區市地重劃
作業中,惟尚未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其於105年8月3日公告
發布「擬定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案
」,於107年8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高速公路嘉義交流
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書案」,預計109年4月完成開發
等情,自堪信為實在。至系爭土地因所轄地政事務所尚未依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並
測繪各項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於地籍圖上,尚無法提供本院該
地號土地分算於各項分區用地之確定面積,基於公誼協助以
現行「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貨轉中心細部
計畫圖」套疊該地號土地地籍圖後,土地○○○區○道路用
地」面積約略為3,121平方公尺、「貨物轉運中心區」約略
為17,635.12平方公尺乙情,有嘉義縣政府107年7月4日府地
劃字第10701337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5頁),
則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都市
計畫之範圍,土地○○○區○道路用地」面積約略為3,121
平方公尺、「貨物轉運中心區」約略為17,635.12平方公尺
,現刻在辦理市地重劃中,預計109年4月完成開發,則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7日出售予鄭○瑞,至預計開發
完成時,至少花費有5年之久,自可認定。又張○富所簽訂
之系爭銷售契約所附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項次5、6記
明系爭土地是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及位於重劃區域範圍內
乙節,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附卷
足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
,足見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張○富對系爭土地係位於重劃區域
範圍內,且為政府徵收預定地之事實,當知之甚詳,況系爭
土地買賣當時尚未經重劃分割,當不知重劃結果為何,自增
加買方對於價格決定之不確定性,且係政府徵收預定地,其
後徵收之範圍及面積大小,亦加劇買主購買之疑慮,出價自
會思前顧後,價格決定自有困難性不會太高,是認上訴人透
過與鄭○瑞之出價,及與張○富之聯絡後決定系爭土地出售
之價格,自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自難上訴人有
違反據實報告之義務至明。
⒎再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所示,系爭土地出售後,鄭○
瑞將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21日分別辦理登記次序6之最高限
額抵押7,200萬元抵押權、登記次序7之最高限額抵押2,076
萬元抵押權、登記次序8之最高限額抵押2,472萬元抵押權、
登記次序9之最高限額抵押9,672萬元予
債權人嘉義縣○○鄉
農會,共計設定最高限額2億1,420萬元抵押權;系爭土地經
嘉義縣○○鄉農會評估總值為198,338,036元,核貸178,504
,232元,自堪為真實。然查鄭○瑞等人持向嘉義縣○○鄉農
會申請貸款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之買賣
總價為2億9,500萬元,且簽約款、完稅款、其他特別約定事
項之內容,及買受人、出售人之署名、印文蓋印處等,均與
104年4月7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符等情,有嘉義
縣○○鄉農會104年11月2日○信字第1040004369號函文
暨所
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該會
擔保品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
於另案背信刑案104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第89至94頁可稽,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背信刑案全卷核閱明確,則鄭○瑞所
持向嘉義縣○○鄉農會申請貸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有上
開不符之處,兩者買賣總價相差有1億4,745萬元,提高約有
一倍之多,買賣金額既有虛列不實,自難以鄭○瑞持上開虛
列不實買賣總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逕以嘉義縣○○鄉農
會評估總值金額及最終核貸金額均高於系爭土地實際交易,
遽以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價格有違反據實報告之義務
,至為明確。
⒏至系爭土地雖經○○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於103年6月3
日合理之價格,擇定以比較法推估系爭土地總價為178,502,
631元(即每平方公尺8,600元、每坪28,430元),有該公會
105年10月18日○市估字第0106號函暨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
、下稱○市估價報告書),經○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於104年4月7日之土地價格,經以比較法評估其土地每平方
公尺之價值為8,200元;經以工業區土地價格經市地重劃地
主可分回土地計算,再考慮時間因素,評估每平方公尺之價
值為7,700元;經以加權平均方式,求得勘估標的之最終評
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為7,950元,有該事務所108年1月14日
○估南字第HN00000000號函暨所附估價鑑定報告書足憑(見
本院卷二第43頁、估價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威鑑定報告
書),均似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價格每坪為23,500
元有顯著差距。惟○○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市估價報告
書,認於103年6月3日系爭土地正當合理性應為農業使用,
而就土地部分所擇以比較之標的,○○市○○段31(104年4
月成交)、232(103年10月成交)、123、124(以上2筆為
102年8月成交)、253(102年12月成交)地號其土地使用分
區編定管制係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貨物轉運中
心用地,同段254地號為農業區(對於比較標的⑷部分因價
格與其
他案例價格差異過大,
予以排除),然土地現況分別
種植稻米或雜草或綠肥(見南市估價報告書第17至23頁),
各地號○○○區○○○段31、232地號土地部分道路用地、
部分貨物轉運中心;同段123地號土地部分公園用地、部分
停車場用地、部分道路用地、部分貨運轉運中心;124地號
土地為貨物轉運中心等情,有嘉義縣○○市公所107年2月1
日嘉○市工字第1070001775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
393頁);而系爭宏威鑑定報告書,認於104年4月7日系爭土
地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貨物轉運中心,依價格日期當時,
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其僅能低度使用,無法申請建築使用,
大部分以農業使用為主,現況為閒置土地,大部分為雜草雜
樹,而就土地部分所擇以比較之標的,○○市○○段31~60
(104年4月成交)、211~240(103年10月成交)、91~120(
105年3月成交)、1~30(105年3月成交)地號,其土地使用
分區均為貨物轉運中心用地,然土地現況未記載(見宏威鑑
定報告書第23至29頁),系爭土地與比較之標的在現況使用
、交易日期、面積大小、將來被徵收範圍及位置不同及距離
貨物轉運中心遠近,顯然有異,則上開南市估價報告書或宏
威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價格是否合理,已非無疑。況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買賣標的價格之決定,買賣雙方各有
其主客觀因素之考量,而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土地其土地使
用分為貨物轉運中心,渠等委託勝林苑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立,又係在同一日所簽訂,況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既已表明系爭土地重劃及被徵收風險,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既明知而仍同意每坪23,5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
,自不得事後再以上開估價結果,而反推上訴人於簽約時對
於系爭土地之價格確有違反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
㈡被上訴人依不動產銷售定型化記載事項第6點、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及管理條例第2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
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
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準此,不動產經紀
業者於執行仲介業務時,確實負有對訂約事項據實報告及調
查之義務,倘違反上開事項,致交易當事人受有損害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然
無訛;惟倘若經紀人已盡其調查之能
事,尚無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時,當屬未違反上開規定甚
明。基上五、⒈至⒏所述,縱上訴人未提供其勝林苑公司近
三個月成交之行情,惟依上述委託銷售之過程、系爭土地價
格決定、出售、鄭○瑞已依約給付等情,尚難據此
遽認上訴
人有未盡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違反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
即屬無據。至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違反
對其之居間契約義務,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相對
人鄭○瑞之行為,或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自鄭○瑞處收受利
益等情事,其依上開規定主張上訴人不得向其收受仲介費用
云云,自無可取,併此敘明。
⒉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
有明文。又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
,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
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
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
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
要旨參照),故如已施
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生過失甚
或故意之情形。被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
56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查黃至弘、侯湘庭
既已善盡其本於不動產經紀居間仲介所應盡之調查、據實報
告及調查義務,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黃至弘、侯湘庭違
反民法第567條、不動產銷售定型化記載事項第6點、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項:「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
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均無可採,故被
上訴人主張黃至弘、侯湘庭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各2,500,000元,
亦屬無據。黃至弘、侯湘庭既未對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復未有違反不動產經紀居間仲介之義務,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
求勝林苑公司應分別與黃至弘、侯湘庭連帶負賠償責任,亦
乏所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各2,500,000元,及自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500,000元本息,並依兩造
聲請分別附條件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 對 話 │ 備 註 │
├─────┼───┬─────────────────┬──────────────┼────┤
│ 日 期 │ │侯湘庭 │ 張○富 │本院卷一│
├─────┼───┼─────────────────┼──────────────┤P193-227│
│104.1.21 │10:07 │高鐵大道的農地你現在委託別人處理,│ │ │
│ │ │我們還可以賣嗎 │ │ │
│ ├───┼─────────────────┼──────────────┤ │
│ │13:34 │ │ 可以 │ │
├─────┼───┼─────────────────┼──────────────┤ │
│104.1.24 │14:34 │ │ 高鐵土地你那出價多少 │ │
├─────┼───┼─────────────────┼──────────────┤ │
│104.1.31 │09:24 │客人有出22000 │ │ │
│ ├───┼─────────────────┼──────────────┤ │
│ │10:53 │你有在台灣嗎 │你能收斡旋款500萬 │ │
├─────┼───┼─────────────────┼──────────────┤ │
│104.2.14 │12:45 │之前那組客人已沒意願 │ │ │
│ │ ├─────────────────┼──────────────┤ │
│ │ │但最近有一組客人出21000看你覺得怎 │ │ │
│ │ │樣 │可以收保留嗎? │ │
├─────┼───┼─────────────────┼──────────────┤ │
│104.2.16 │17:47 │買方未有消息 │ │ │
│ ├───┼─────────────────┼──────────────┤ │
│ │20:31 │如有消息馬上與你連絡 │ │ │
│ │ ├─────────────────┤ │ │
│ │ │最好價位能夠明確,這樣比較可以成事│ │ │
│ │ ├─────────────────┤ │ │
│ │ │感覺台灣房市有點軟化 │ │ │
│ │ ├─────────────────┼──────────────┤ │
│ │ │難得有客人有意願 │回去再詳談! │ │
│ │ ├─────────────────┼──────────────┤ │
│ │ │可以,何時回來 │2.17 │ │
│ │ │ ├──────────────┤ │
│ │ │ │回去你再確定時間 │ │
├─────┼───┼─────────────────┼──────────────┤ │
│104.3.22 │17:05 │經過長時間努力的拉價,買方願意用 │ │ │
│ │ │20500買 │ │ │
│ │ ├─────────────────┤ │ │
│ │ │那你的意思如何 │ │ │
│ ├───┼─────────────────┤ │ │
│ │18:54 │這個客人滿有誠意,不管如何 │ │ │
│ ├───┼─────────────────┤ │ │
│ │22:50 │買方很有誠意,但價位只是很難再拉高│ │ │
│ │ │,我覺得還是你的意願到那裏比較重要│ │ │
├─────┼───┼─────────────────┼──────────────┤ │
│104.3.23 │10:51 │如果跟客人收斡,你願意談嗎 │可以的! │ │
│ ├───┼─────────────────┼──────────────┤ │
│ │17:50 │我很用心要促成這筆交易,但必須要你│ │ │
│ │ │的認同,如果出價與你的心理價有出入│ │ │
│ │ │,真的很難推進 │ │ │
│ │ ├─────────────────┤ │ │
│ │ │你可以讓我知道你真正的意思 ... │ │ │
├─────┼───┼─────────────────┼──────────────┤ │
│104.3.24 │19:08 │他們與買方詳談許久,買方已明確告之│ │ │
│ │ │,價位就是 20500 /坪若同意出售~ │ │ │
│ │ │再來收~不同意收了也沒意義,他甚至│ │ │
│ │ │說可以直接下訂,請你決定該如何處理│ │ │
│ │ │~還是有明確的價位讓我們繼續努力,│ │ │
│ │ │這買方目前的一切就是價位問題了 │ │ │
├─────┼───┼─────────────────┼──────────────┤ │
│104.3.27 │14:24 │(傳送支票照片)這是我同事與店長去收│ │ │
│ │ │的支票 │ │ │
│ ├───┼─────────────────┤ │ │
│ │ │原本買方想下訂別塊地,經由同事的努│ │ │
│ │14:37 │力才決定我們這塊地~而且不斷討論後│ │ │
│ │ │,最後收斡 21000 /坪。希望張董能 │ │ │
│ │ │體會... │ │ │
│ ├───┼─────────────────┤ │ │
│ │14:48 │買方也希望能盡速回報進度 │ │ │
│ ├───┼─────────────────┼──────────────┤ │
│ │ │張董~看到後可以告知我如何? │我想應尊重當時簽約價25000及 │ │
│ │ │ │成交最低價22500 │ │
│ │ ├─────────────────┼──────────────┤ │
│ │19:21 │ │21000只夠公告地價加4成 │ │
│ ├───┼─────────────────┼──────────────┤ │
│ │19:32 │我希望張董能如要求收斡後回來處理~│其實賣25000對你們有利,不用 │ │
│ │ │因也是給
彼此一種機會 │更改合同! │ │
│ │ ├─────────────────┼──────────────┤ │
│ │ │這也是買方願意相信我們,而我們必須│ │ │
│ │ │對他的責任 │ │ │
│ ├───┼─────────────────┼──────────────┤ │
│ │20:19 │ │ 他能承受之底價? │ │
├─────┼───┼─────────────────┼──────────────┤ │
│104.3.28 │10:41 │你到底什麼時候回來談 │ │ │
│ ├───┼─────────────────┼──────────────┤ │
│ │14:57 │公司主管想了解您這邊的意思... │下周五回台! │ │
│ ├───┼─────────────────┼──────────────┤ │
│ │15:04 │ │價格他能接受多少合適! │ │
│ ├───┼─────────────────┼──────────────┤ │
│ │15:07 │我已跟你回報了,收斡是21000/坪, │ │ │
│ │ │這是我們努力後的價位 │ │ │
│ ├───┼─────────────────┼──────────────┤ │
│ │15:12 │總價金額太大,加價可能不大,才希望│ │ │
│ │ │如您能回來,做最... │ │ │
├─────┼───┼─────────────────┼──────────────┤ │
│104.3.31 │23:15 │明天什麼時間回來 │ │ │
├─────┼───┼─────────────────┼──────────────┤ │
│104.4.1 │09:18 │看您幾點可以 │你約業主明天什麼時間! │ │
│ │ ├─────────────────┼──────────────┤ │
│ │ │您何時到台灣 │下午16:00到桃園 │ │
│ │ ├─────────────────┼──────────────┤ │
│ │ │什麼時間要回嘉義 │今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