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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會員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東勢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當事 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 律師上訴 人 楊國志       周金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前以持有農地及相同從業現況, 申請經審查通過加入上訴人農會成為會員,且周金來於102 年當選農會代表今,上訴人竟罔顧伊等客觀狀態並未改變 之事實,重新審查會員資格,經雲林縣政府、農業委員會派 員實地會勘,認定伊等確有實際從事農業耕作,上訴人理 事會竟仍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6日,以伊等兼任經營 他業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未實際從事農業,與農會會員資格 規定不符為由,決議審定將伊等出會(下稱系爭出會決議) ,並於同月19日發函通知伊等。該等情法律規定之得出 會或除名列舉事由,況有關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此等會員最 核心權利之重大事項依農會法第37條規定,應由農會會員( 代表)大會以特別決議為之,上訴人以理事會會議決議伊等 出會與喪失會員資格,屬法定程式不備,顯屬違法而無效, 伊等之會員資格與權利仍應存在,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礙伊 等行使會員權利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會員關係存在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會員資格及兩造會員關係 存在,本件已無確認利益。被上訴人前雖申請並經審定入會 ,申請入會時均未申報有兼業。雖雲林縣政府農地會勘表 與伊現地勘查之農地現地勘查表之勘查結果相同,惟未令當 事人提出實際從事農業之相關文件,如最近一年全年投入農 業生產資材、農作物收成銷售憑證或最近一次曾向政府機關 申請農業災害現金補助獲准受領之資料,踐行必要之行政調 查程序,僅以依現場會勘結果一語,即逕認定被上訴人等確 實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有行政程序之重大瑕疵,況於105 年向東勢鄉公所申辦「105年度雲林縣梅姬颱風及9月風災雨 害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案」,申請人即受領人即實際於上 開兩筆土地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分別為林楊寶蓮及楊黃 月蜜,並非被上訴人。伊理事會於會員會籍清查時查證:周 金來於99-101年間,各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 1012萬5千元,設立「金來綠能有限公司」、「台潤光電科 技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從事電力供應之營業;楊國 志於83年及90年間,各以資本額5000萬元、2500萬元,設立 「鶴祥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堡鎮建設有限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分別從事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租售及住 宅營建營業,均有會員資格變動之事實。遂於105年12月16 日第17屆第23次會議第3號議案,以被上訴人上述主客觀事 實,未以經營農業生產為主之實際從事農業,構成基層農會 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條所訂農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 ,有農會法第16-18條規定外之法定出會事由,依農會法施 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審定會員出會規定之職權,而決議 應予審定出會,並無違法而無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確認原告楊國志、周金來與被告雲林縣東勢鄉農 會間(正)會員關係存在。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 確認原告楊國志、周金來與被告雲林縣東勢鄉農會間正會員 關係存在。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金來於73年3月12日,向上訴人申請入會,申報其主要 職業為自耕農,經上訴人理事會審定入會迄今;楊國志於 於88年4月7日向上訴人申請入會,申報其主要職業為自耕 農,兼業部分未填載,經上訴人理事會審定入會迄今。 ㈡楊國志所有○○○鄉○○段901、1095地號土地,於105年 9月30日向東勢鄉公所申請「105年度雲林縣梅姬颱風及9 月風災雨害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案」時,其申請人分別 為楊黃月蜜、林楊寶蓮。 ㈢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二人,表示其登 記為公司負責人,其資格與農會會員資格規定不符,請其 於文到7日內向農會提出書面意見,送請上訴人之理事會 審定,被上訴人二人於105年12月7日向上訴人提出書面意 見及舉證文件,經理事會於105年12月16日召開之第17 屆第23次理事會第3號議案,審定被上訴人二人等應予出 會之決議案,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二人。 ㈣雲林縣政府曾於105年12月12日派員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技正曹昌文及蘇治芬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雲林縣議會 代表,至楊國志所有○○○鄉○○段○○○○號、1095地號 土地,及周金來所有○○○鄉○○段○○○○○號土地,所製 作「楊國志農地會勘表」、「周金來農地會勘表」,會勘 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二人確實有實際從事農業耕作,符合農 會法第12條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規 定。 ㈤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2月22日發函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表示系爭出會決議案違反法令,雲林縣政府擬依農會法第 42條規定,撤銷系爭出會決議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 5年12月26日回函,表示同意雲林縣政府撤銷系爭出會決 議案,雲林縣政府於同日以府農輔二字第1050565084號函 ,請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二人之會員資格,上訴人於106 年1月12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於106年5月22日以農訴字第1060702775號函訴願決定 書,撤銷上開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2月26日函作成之行政 處分,知於2個月內查明事實,另為法之處理。 ㈥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周金來之資料時,周金來有擔任金威能有限公司、金來綠 能有限公司、台潤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東勢綠能有限公司 、金非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金兆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長。 ㈦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楊國志之資料時,楊國志有擔任堡鎮建設有限公司、尚志 建設有限公司、威方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鶴亞建設有限 公司、遠拓建設有限公司、祥碁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及 鶴祥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二人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出會決議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被上訴人周金來、楊國志分別於73年3月12日、88年4月 7日向上訴人申請入會經審定成為正會員在案。嗣上訴人第 17屆第23次理事會決議審定被上訴人二人等應予出會,並於 105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二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㈢,被上訴人於同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 造間會員關係存在。其後雖經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2月26日 函撤銷系爭出會決議案,回復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但雲林 縣政府之該行政處分,甫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6年5月22 日以農訴字第1060702775號函訴願決定書撤銷,諭知於2個 月內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處理,有上訴人提出之訴願決定 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145頁),則被上訴人是 有具上訴人會員資格既有疑義,應認就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仍 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農會會員之處分,屬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且 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決議行之;農會理事會並無處分農會會員之權限,此 觀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第25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 ,就漁會會員出會亦表示相同見解。經查,上訴人理事會於 105年12月16日召開之第17屆第23次理事會第3號議案,以被 上訴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其資格與農會會員資格規定不符 ,決議審定被上訴人二人等應予出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揆諸前項說明,農會會員之出會,此為有關農會會員之處 分,屬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並應以特別決議表決,上 訴人理事會顯係逾越權限,決議被上訴人不具上訴人農會會 員資格,對被上訴人為處分,自違反前揭規定而無效。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理事會決議伊等出會違反農會法第37條之規 定而無效,要屬有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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