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摩禾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振邦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
被
上訴人 鴻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聰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更㈠字
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
買受OMGE-01-G(摩禾E表,金色、單機、全配)400支、OMG
E-01-S(摩禾E表,金色、單機、全配)400支、OMGC-01(
智慧手機專用APP)800套商品(下稱
系爭E錶
買賣契約),
並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上訴人帳
戶,依
兩造訂單之約定,上訴人應於下訂後45日內交付買賣
貨物,上訴人應於104年2月14日前完成交貨義務,
詎屆期上
訴人未履行,屢經催促仍置之不理,伊
乃於105年1月13日以
高雄市左營新莊仔郵局第41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
契約,上訴人並於105年1月14日收受,系爭E錶買賣契約已
於105年1月14日解除,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
應將受領之250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等語,求為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係於103年間由自稱係被上訴人董事之訴外人韓傳安聯
絡,韓傳安卻以要引薦工程及訂單予伊為由,向伊前負責人
李韶華借用公司票350萬元,宣稱不會軋票,僅提供為形式
擔保。
嗣經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通知支票要兌現
,李韶華乃向韓傳安反應,韓傳安稱:不用擔心,伊會請被
上訴人匯款2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以支付該票款,並稱:為
作帳故,須有一個名目,由被上訴人匯款,而請開報價單
云
云,兩造未經磋商,未簽訂合約,未開立發票,上訴人即於
103年12月30日傳真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
回傳或回寄系爭報價單予伊,僅憑報價單即將款項全數匯出
,兩造就系爭報價單並無意思表示之
合致,亦無證據證明伊
有允諾之行為,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自無契約得以解除,被
上訴人以
解除契約為由,請求
回復原狀,返還價金,
洵無理
由。又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3日針對韓傳安提出背信及詐欺
之告訴,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訂單備註欄位記載:「1.本報價單付款條
件為一次付清,請於103.12.31完成匯款。……5.匯款帳戶
:摩禾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板信銀行(118)營業部0000-
0-00000000-0」。
⒉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250萬元至上訴人在板信銀行
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被上訴人曾委任李淑妃律師於104年4月7日以高雄新興郵局
第57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儘速交付買賣貨
物;
復於104年5月15日以左營新莊仔郵局第450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履行交貨義務。
⒋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13日以高雄市左營新莊仔郵局第41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月
14日收受
前揭存證信函。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E錶買賣契約有無成立?
⒉如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實1、2所示,被上訴人
業據提出報價單、匯
款憑條、帳戶內頁、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
第7至9頁),
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已匯款之事實相符。上訴人
雖不爭執收受
上開款項,但辯稱
本件乃被上訴人之董事即訴
外人韓傳安向上訴人前負責人李韶華借用上訴人公司支票
350萬元,宣稱只做形式擔保,不會兌現,
嗣經板信銀行通
知支票要兌現,經韓傳安稱,會請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
戶,須有名目作帳,乃請上訴人開報價單,雖有收到被上訴
人所匯之250萬元,且有提供報價單,但該報價單係虛偽,
兩造並未意思合致,且未簽訂合約,無買賣契約云云。
經查
:
⒈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下方蓋有兩造之公司大小章,載
有貨品之料號、產品概述、內容、數量、單價、交貨日期、
總計金額及優惠金額、備註欄位記載「1.本報價單付款條件
為一次付清,請於103.12.31完成匯款。……5.匯款帳戶:
摩禾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板信銀行(118)營業部0000-0-
00000000-0」等文字,就該報價單之性質,應屬買賣之要約
,而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匯款,屬買賣之承諾,應認契約
已成立、生效。而後經被上訴人催促交貨,上訴人均未置聞
問,嗣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洵無違誤,上訴人辯稱該報價
單僅為要約之引誘云云,顯
非可取。
⒉證人李韶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任摩
禾公司的負責人?)是的。】【(問:任期?)102年初到
104年10月份左右。】【(問:此報價單的性質?)單純報
價。】【(問:為何此報價單下面有記載付款條件一次付清
,於103年12月31日完成匯款?)那是韓傳安當時叫我們這
樣打上去,因為他說鴻才公司那邊很緊急,我們先前根本不
認識鴻才公司,是12月30日韓傳安叫我們打報價單給鴻才公
司,且是韓傳安叫我們先這樣打沒關係,否則我們制式的報
價單不會打這些東西。】【(問:他《被上訴人》確實在12
月31日有匯250萬元到你們的帳戶?)有匯,是31日匯款的。
我不知道他匯就是要匯這250萬元,但因我們開出去的支票
是450萬元。我們只有出具我的報價單,鴻才公司蓋的是他
們後來才蓋的,但我們沒有收到鴻才公司的回覆,故我們一
直認為這是報價單。】【(問:那你們不會認為因為有報價
單,故錢進來?)因當時我們認為,韓傳安跟我們拿票說要
去處理,他給我們的名片顯示他是鴻才公司的董事兼大股東
,他有權利從鴻才公司拿錢回來,故我們認為這是合理的。
】【(問:韓傳安叫鴻才公司匯這250萬元,此報價單是幌
子,就是要解決他之前跟你們拿去給宏隼公司的票?但此有
報價單,若他要處理的話,為何要報價單才要付錢?)我不
知道。因為韓傳安就叫我要出報價單給他,我們開出去的支
票是450萬元,
而非250萬元,所以我們就沒有懷疑。】【(
問:但你們報價單出去了,錢也進來了,這不是買賣?)若
他要我們交貨,應該鴻才公司把錢匯進來之後,要有人跟我
們聯絡,但此段
期間他們都沒有人跟我們聯絡。】【(問:
我們有寄送存證信函?)是一直到寄送存證信函。】【(問
:支票是匯到證人的戶頭?)我是用摩禾公司提領的,而非
我個人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4至196頁)。嗣
又於本院證稱:【(問:103年12月31日以前,你有無去被
上訴人鴻才公司報告商品(智慧型手錶))?沒有。】【(
問:106年6月29日你在本院有作證,當時你說收到104年5月
15日鴻才公司第二次存證信函時,你才去鴻才公司一次,故
你是收到第二次存證信函之後才去的嗎?)是的。因有跟韓
傳安講,我才跟他要鴻才公司的地址,我才去的。】【(問
:這次你去被上訴人鴻才公司做什麼?)因他寄存證信函來
,我要跟他講沒有買賣契約這件事情。】【(問:被上訴人
鴻才公司的老闆或他們的研發人員,有無在103年12月31日
以前,到臺北跟上訴人摩禾公司洽談磋商智慧型手錶的買賣
?)沒有。因那時候我跟他們都不認識。】【(問:你或上
訴人摩禾公司的員工有無人催李雨青於103年12月31日以前
匯款2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我沒有做過這種事。】【(
問:被上訴人鴻才公司的李雨青有無要求你,說要收到正式
文件(例如有摩禾公司蓋章的文件),她才要匯款?)我沒
有跟她聯繫過這種事。】【(問:李雨青有無要求你把裝著
報價單的郵局託運單拍照,再把照片傳真或line給他,她才
要付款?)沒有。我沒有她的1ine,我不知道,因當時是韓
傳安叫我做的,且報價單的格式好多樣,這都不是我們正式
的東西。我根本沒有她的line,如何line給她,至於傳真的
話,應該也沒有。】【(問:這些報價單規格書是摩禾公司
於103年12月30日傳給被上訴人鴻才公司的,請問這些東西
是什麼方式傳給李雨青?)應該是陳振邦mai1給她的。】【
(問:你們mail這些東西給被上訴人鴻才公司,他們有無什
麼反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6頁)。然就
證人所述,何以於收到250萬元後,在被上訴人第一次寄存
證信函催促交貨時,證人竟未置理?而於104年5月15日收到
第二次存證信函之後才經訴外人韓傳安告知被上訴人地址,
而去被上訴人處談論買賣契約不成立乙事。此顯與上訴人於
103年12月31日以郵局快遞郵件寄送報價單給被上訴人乙情
不符,蓋當時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地址,何須經由韓傳安之
告知?按如未經被上訴人之催促,何須急於103年12月31日
快遞報價單
正本予被上訴人,同時於寄出時即傳送已郵寄之
信封予證人李雨青要求匯款250萬元,如被上訴人係照韓傳
安之交代匯款予上訴人,又何須對報價單斤斤計較要求須收
到蓋章之正本後始願匯款?而非由韓傳安出面要求被上訴人
匯款?而該報價單之品項規格單價內容詳盡,如僅係為供出
帳使用,何須為如此周全之內載?又證人謂韓傳安自稱係被
上訴人之董事及大股東,何以未出示相關證明及文件?由上
,顯
見證人所述前後矛盾,有所不實,而難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⒊而訴外人韓傳安並非被上訴人之董監事,有被上訴人之基本
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21頁),且上訴人亦未
能提出任何有韓傳安以被上訴人代表之身份證明,或被上訴
人有何授權韓傳安之表示或文件,是
難認韓傳安向上訴人借
票350萬元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
⒋又證人李雨青亦到庭證述:【(問:何時在被上訴人公司就
職?)102年就職,於104年7月31日離職。】【(問:當時
你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何職?)我擔任行政跟會計。】【(
問: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期間有無接觸過上訴人公司?有無
看過上訴人公司的代表人李紹華?)我有印象他有來過公司
一次,他不是我直接接洽的客戶,但他第一次來的時候我有
印象。】【(問:你是否知道他那次是去你們公司做什麼?
)他跟我們研發人員報告商品。】【(問:公司是否有跟上
訴人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有,智慧型手錶。】【(問:他
這次來你們公司介紹商品時是在買賣契約成立之前或之後?
)之前,之後才成立買賣契約。】【(問:買賣契約你是否
有無跟上訴人公司、李紹華、或其他的員工接觸?)有,當
時我們是用電話、傳真聯繫的,因我一直要求要有正式的合
約(即正式的用印),他們原本跟我接洽的人的姓名我忘記
了,但後來是李紹華跟我通電話的,我要求一定我要收到雙
方用印的資料才能成立。】【(問:所以是你們收到他們寄
過來的正式合約你們才匯款?)是的。】【(問:你是何年
何月何日幾點幾分收到這個託運物品?)當天我要求要收到
正式的文件我才可以匯款,因他急著要在31日當天匯款,因
沒有辦法當天拿到,故我要求他拍照,還要把當天寄出來的
託運單資料給我,我才匯款。故他當天的合約上面是簽31日
,也是當天把此張郵局掛號資料傳給我。】【(問:你有無
收到此張託運單裡面的託運物?)有,是報價單。】【(問
:你是何年何月何日幾點幾分收到此張報價單?)我忘記了
。因不是我收的,簽收是另外的承辦,我拿到時應該是過一
、二天,同事才拿給我,放假完後我才拿到。】【(問:是
否知道此託運單何時寄到你們公司?)我不知道,我只知道
他何時寄送的而已,因我有叫他拍給我。】【(問:當時他
們把託運單託運此張,他們有要求一次付清且於12月31日完
成匯款?)對,是李紹華跟我要求的,他一定要在12月31日
匯款。】【(問:你要匯款之前有無跟被上訴人公司報告?
)有,當時是用匯款的,故要同意才可匯款。】【(問:以
他的郵寄時間是12月31日的11點,他傳給你的方式是用line
還是傳真?)我忘記他是用line或傳真,但我有收到那張照
片,我也有傳給我老闆,故我們才匯款。】【(問:你們有
跟他們訂購智慧型手錶,於買受之前,雙方有無經過很多次
磋商、討價還價?)有,因他們之前就已經講很久了,故他
第一次本人來我們公司時我才會特別注意。】【(問:是否
認識韓傳安?)我有聽過。】【(問:韓傳安有無常去你們
公司?)有印象的是一、二次。】【(問:他來你們公司做
什麼?)他來公司跟老闆聊天,我也不知道。因他跟我沒有
業務的接觸。】【(問:是否知道韓傳安是鴻才公司的董事
?)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8頁)。並有兩造往
來之電子郵件及證人內部報告已要求上訴人將訂購單及規格
書用印後將正版郵寄之電子郵件、託運單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51至175頁),核與證人所述相符,且證人已於104
年7月31日離職,益可見其
證言之憑信性足為可採。由證人
所述,顯見本件之報價單確係兩造磋商多次後之買賣報價,
非上訴人所辯僅為形式上之作帳憑證而已。
⒌依上,上訴人
抗辯該報價單僅為配合訴外人韓傳安交代作帳
用或要約之引誘云云,均非可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
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未履行買賣契約,經催促仍未獲置理,因而解除契約之
事實,已如前述。從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價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受領之
翌日
即104年1月1日(於103年12月31日受領)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