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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摩禾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邦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 被上訴人  鴻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聰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更㈠字 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 買受OMGE-01-G(摩禾E表,金色、單機、全配)400支、OMG E-01-S(摩禾E表,金色、單機、全配)400支、OMGC-01( 智慧手機專用APP)800套商品(下稱系爭E錶買賣契約), 並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上訴人帳 戶,依兩造訂單之約定,上訴人應於下訂後45日內交付買賣 貨物,上訴人應於104年2月14日前完成交貨義務,詎屆期上 訴人未履行,屢經催促仍置之不理,伊乃於105年1月13日以 高雄市左營新莊仔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 契約,上訴人並於105年1月14日收受,系爭E錶買賣契約已 於105年1月14日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 應將受領之250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等語,求為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係於103年間由自稱係被上訴人董事之訴外人韓傳安聯 絡,韓傳安卻以要引薦工程及訂單予伊為由,向伊前負責人 李韶華借用公司票350萬元,宣稱不會軋票,僅提供為形式 擔保。嗣經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通知支票要兌現 ,李韶華乃向韓傳安反應,韓傳安稱:不用擔心,伊會請被 上訴人匯款2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以支付該票款,並稱:為 作帳故,須有一個名目,由被上訴人匯款,而請開報價單云 云,兩造未經磋商,未簽訂合約,未開立發票,上訴人即於 103年12月30日傳真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 回傳或回寄系爭報價單予伊,僅憑報價單即將款項全數匯出 ,兩造就系爭報價單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亦無證據證明伊 有允諾之行為,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自無契約得以解除,被 上訴人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洵無理 由。又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3日針對韓傳安提出背信及詐欺 之告訴,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訂單備註欄位記載:「1.本報價單付款條 件為一次付清,請於103.12.31完成匯款。……5.匯款帳戶 :摩禾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板信銀行(118)營業部0000- 0-00000000-0」。 ⒉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250萬元至上訴人在板信銀行 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被上訴人曾委任李淑妃律師於104年4月7日以高雄新興郵局 第57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儘速交付買賣貨 物;復於104年5月15日以左營新莊仔郵局第450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履行交貨義務。 ⒋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13日以高雄市左營新莊仔郵局第41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月 14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E錶買賣契約有無成立? ⒉如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實1、2所示,被上訴人業據提出報價單、匯 款憑條、帳戶內頁、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 第7至9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已匯款之事實相符。上訴人 雖不爭執收受上開款項,但辯稱本件乃被上訴人之董事即訴 外人韓傳安向上訴人前負責人李韶華借用上訴人公司支票 350萬元,宣稱只做形式擔保,不會兌現,嗣經板信銀行通 知支票要兌現,經韓傳安稱,會請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 戶,須有名目作帳,乃請上訴人開報價單,雖有收到被上訴 人所匯之250萬元,且有提供報價單,但該報價單係虛偽, 兩造並未意思合致,且未簽訂合約,無買賣契約云云。經查 : 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下方蓋有兩造之公司大小章,載 有貨品之料號、產品概述、內容、數量、單價、交貨日期、 總計金額及優惠金額、備註欄位記載「1.本報價單付款條件 為一次付清,請於103.12.31完成匯款。……5.匯款帳戶: 摩禾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板信銀行(118)營業部0000-0- 00000000-0」等文字,就該報價單之性質,應屬買賣之要約 ,而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匯款,屬買賣之承諾,應認契約 已成立、生效。而後經被上訴人催促交貨,上訴人均未置聞 問,嗣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洵無違誤,上訴人辯稱該報價 單僅為要約之引誘云云,顯非可取。 ⒉證人李韶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任摩 禾公司的負責人?)是的。】【(問:任期?)102年初到 104年10月份左右。】【(問:此報價單的性質?)單純報 價。】【(問:為何此報價單下面有記載付款條件一次付清 ,於103年12月31日完成匯款?)那是韓傳安當時叫我們這 樣打上去,因為他說鴻才公司那邊很緊急,我們先前根本不 認識鴻才公司,是12月30日韓傳安叫我們打報價單給鴻才公 司,且是韓傳安叫我們先這樣打沒關係,否則我們制式的報 價單不會打這些東西。】【(問:他《被上訴人》確實在12 月31日有匯250萬元到你們的帳戶?)有匯,是31日匯款的。 我不知道他匯就是要匯這250萬元,但因我們開出去的支票 是450萬元。我們只有出具我的報價單,鴻才公司蓋的是他 們後來才蓋的,但我們沒有收到鴻才公司的回覆,故我們一 直認為這是報價單。】【(問:那你們不會認為因為有報價 單,故錢進來?)因當時我們認為,韓傳安跟我們拿票說要 去處理,他給我們的名片顯示他是鴻才公司的董事兼大股東 ,他有權利從鴻才公司拿錢回來,故我們認為這是合理的。 】【(問:韓傳安叫鴻才公司匯這250萬元,此報價單是幌 子,就是要解決他之前跟你們拿去給宏隼公司的票?但此有 報價單,若他要處理的話,為何要報價單才要付錢?)我不 知道。因為韓傳安就叫我要出報價單給他,我們開出去的支 票是450萬元,而非250萬元,所以我們就沒有懷疑。】【( 問:但你們報價單出去了,錢也進來了,這不是買賣?)若 他要我們交貨,應該鴻才公司把錢匯進來之後,要有人跟我 們聯絡,但此段期間他們都沒有人跟我們聯絡。】【(問: 我們有寄送存證信函?)是一直到寄送存證信函。】【(問 :支票是匯到證人的戶頭?)我是用摩禾公司提領的,而非 我個人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4至196頁)。嗣 又於本院證稱:【(問:103年12月31日以前,你有無去被 上訴人鴻才公司報告商品(智慧型手錶))?沒有。】【( 問:106年6月29日你在本院有作證,當時你說收到104年5月 15日鴻才公司第二次存證信函時,你才去鴻才公司一次,故 你是收到第二次存證信函之後才去的嗎?)是的。因有跟韓 傳安講,我才跟他要鴻才公司的地址,我才去的。】【(問 :這次你去被上訴人鴻才公司做什麼?)因他寄存證信函來 ,我要跟他講沒有買賣契約這件事情。】【(問:被上訴人 鴻才公司的老闆或他們的研發人員,有無在103年12月31日 以前,到臺北跟上訴人摩禾公司洽談磋商智慧型手錶的買賣 ?)沒有。因那時候我跟他們都不認識。】【(問:你或上 訴人摩禾公司的員工有無人催李雨青於103年12月31日以前 匯款2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我沒有做過這種事。】【( 問:被上訴人鴻才公司的李雨青有無要求你,說要收到正式 文件(例如有摩禾公司蓋章的文件),她才要匯款?)我沒 有跟她聯繫過這種事。】【(問:李雨青有無要求你把裝著 報價單的郵局託運單拍照,再把照片傳真或line給他,她才 要付款?)沒有。我沒有她的1ine,我不知道,因當時是韓 傳安叫我做的,且報價單的格式好多樣,這都不是我們正式 的東西。我根本沒有她的line,如何line給她,至於傳真的 話,應該也沒有。】【(問:這些報價單規格書是摩禾公司 於103年12月30日傳給被上訴人鴻才公司的,請問這些東西 是什麼方式傳給李雨青?)應該是陳振邦mai1給她的。】【 (問:你們mail這些東西給被上訴人鴻才公司,他們有無什 麼反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6頁)。然就 證人所述,何以於收到250萬元後,在被上訴人第一次寄存 證信函催促交貨時,證人竟未置理?而於104年5月15日收到 第二次存證信函之後才經訴外人韓傳安告知被上訴人地址, 而去被上訴人處談論買賣契約不成立乙事。此顯與上訴人於 103年12月31日以郵局快遞郵件寄送報價單給被上訴人乙情 不符,蓋當時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地址,何須經由韓傳安之 告知?按如未經被上訴人之催促,何須急於103年12月31日 快遞報價單正本予被上訴人,同時於寄出時即傳送已郵寄之 信封予證人李雨青要求匯款250萬元,如被上訴人係照韓傳 安之交代匯款予上訴人,又何須對報價單斤斤計較要求須收 到蓋章之正本後始願匯款?而非由韓傳安出面要求被上訴人 匯款?而該報價單之品項規格單價內容詳盡,如僅係為供出 帳使用,何須為如此周全之內載?又證人謂韓傳安自稱係被 上訴人之董事及大股東,何以未出示相關證明及文件?由上 ,顯見證人所述前後矛盾,有所不實,而難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⒊而訴外人韓傳安並非被上訴人之董監事,有被上訴人之基本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頁),且上訴人亦未 能提出任何有韓傳安以被上訴人代表之身份證明,或被上訴 人有何授權韓傳安之表示或文件,是難認韓傳安向上訴人借 票350萬元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 ⒋又證人李雨青亦到庭證述:【(問:何時在被上訴人公司就 職?)102年就職,於104年7月31日離職。】【(問:當時 你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何職?)我擔任行政跟會計。】【( 問: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期間有無接觸過上訴人公司?有無 看過上訴人公司的代表人李紹華?)我有印象他有來過公司 一次,他不是我直接接洽的客戶,但他第一次來的時候我有 印象。】【(問:你是否知道他那次是去你們公司做什麼? )他跟我們研發人員報告商品。】【(問:公司是否有跟上 訴人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有,智慧型手錶。】【(問:他 這次來你們公司介紹商品時是在買賣契約成立之前或之後? )之前,之後才成立買賣契約。】【(問:買賣契約你是否 有無跟上訴人公司、李紹華、或其他的員工接觸?)有,當 時我們是用電話、傳真聯繫的,因我一直要求要有正式的合 約(即正式的用印),他們原本跟我接洽的人的姓名我忘記 了,但後來是李紹華跟我通電話的,我要求一定我要收到雙 方用印的資料才能成立。】【(問:所以是你們收到他們寄 過來的正式合約你們才匯款?)是的。】【(問:你是何年 何月何日幾點幾分收到這個託運物品?)當天我要求要收到 正式的文件我才可以匯款,因他急著要在31日當天匯款,因 沒有辦法當天拿到,故我要求他拍照,還要把當天寄出來的 託運單資料給我,我才匯款。故他當天的合約上面是簽31日 ,也是當天把此張郵局掛號資料傳給我。】【(問:你有無 收到此張託運單裡面的託運物?)有,是報價單。】【(問 :你是何年何月何日幾點幾分收到此張報價單?)我忘記了 。因不是我收的,簽收是另外的承辦,我拿到時應該是過一 、二天,同事才拿給我,放假完後我才拿到。】【(問:是 否知道此託運單何時寄到你們公司?)我不知道,我只知道 他何時寄送的而已,因我有叫他拍給我。】【(問:當時他 們把託運單託運此張,他們有要求一次付清且於12月31日完 成匯款?)對,是李紹華跟我要求的,他一定要在12月31日 匯款。】【(問:你要匯款之前有無跟被上訴人公司報告? )有,當時是用匯款的,故要同意才可匯款。】【(問:以 他的郵寄時間是12月31日的11點,他傳給你的方式是用line 還是傳真?)我忘記他是用line或傳真,但我有收到那張照 片,我也有傳給我老闆,故我們才匯款。】【(問:你們有 跟他們訂購智慧型手錶,於買受之前,雙方有無經過很多次 磋商、討價還價?)有,因他們之前就已經講很久了,故他 第一次本人來我們公司時我才會特別注意。】【(問:是否 認識韓傳安?)我有聽過。】【(問:韓傳安有無常去你們 公司?)有印象的是一、二次。】【(問:他來你們公司做 什麼?)他來公司跟老闆聊天,我也不知道。因他跟我沒有 業務的接觸。】【(問:是否知道韓傳安是鴻才公司的董事 ?)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8頁)。並有兩造往 來之電子郵件及證人內部報告已要求上訴人將訂購單及規格 書用印後將正版郵寄之電子郵件、託運單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51至175頁),核與證人所述相符,且證人已於104 年7月31日離職,益可見其證言之憑信性足為可採。由證人 所述,顯見本件之報價單確係兩造磋商多次後之買賣報價, 非上訴人所辯僅為形式上之作帳憑證而已。 ⒌依上,上訴人抗辯該報價單僅為配合訴外人韓傳安交代作帳 用或要約之引誘云云,均非可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未履行買賣契約,經催促仍未獲置理,因而解除契約之 事實,已如前述。從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受領之翌日 即104年1月1日(於103年12月31日受領)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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