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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廷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邱煒棠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 訴 人 將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常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3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將頂科技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將頂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將頂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上訴 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貳拾捌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將頂科技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主張:兩造 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9日簽訂採購合約,由將頂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將頂公司)依伊提供之平面圖開發製作供生 產羊角臂毛胚之模具。嗣於102年間,訴外人美商Polaris Industries Inc.(下稱○○○公司)透過訴外人○○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伊訂購汽車組件「KNUCKLE 」(即汽車前輪轉向節臂,分左臂LH及右臂RH,下稱羊角臂 ),伊乃向將頂公司訂購依上開已完成模具生產之羊角臂毛 胚,由伊自行加工後再交貨予○○○公司。至103年8月底為 止,將頂公司實際交貨數量為2,670件,惟○○○公司抽驗 發現該等羊角臂毛胚局部有鍛造裂痕生成之瑕疵,此裂痕經 使用會成長並造成產品破壞。伊為交付合格之羊角臂予○○ ○公司,祇得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另行採購,並以空運方式緊急將重新製作之羊角臂 交貨予○○○公司。因將頂公司生產之羊角臂毛胚有上開瑕 疵,致伊受有空運貨物運費及稅金共新台幣(下同)1,674, 180元、補購羊角臂毛胚之費用1,541,925元、新模具費504, 000元、遭○○公司求償489,865元,總計4,209,970元之損 害。爰依系爭採購合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 1項、第35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將頂公司賠償4,209,97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將頂公司則以: ㈠伊係依照正道公司提供之羊角臂設計圖面、尺寸及指定之材 料製作模具,再試作系爭羊角臂毛胚約270組,交正道公司 進行檢測確認品質、尺寸,均未有瑕疵,於羊角臂毛胚樣品 上簽名確認後,始下訂單交由伊代工進行量產,完成交付。 系爭採購合約著重於代工成品完成,○○公司對於模具之開 發及製造,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其契約自屬承攬,非買 賣。正道公司僅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伊依民 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㈡又系爭羊角臂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研中心)測 試報告結果可知,其左上角長耳端有局部鍛造缺陷(類似摺 料)生成,係屬模具設計所致,即正道公司交付予伊之設計 圖設計有缺失所致,與伊製造生產無涉。正道公司嗣後恐已 修改羊角臂毛胚之設計,故○○○○公司製造之羊角臂毛胚 與本件伊製造之系爭羊角臂毛胚應不相同。又正道公司將伊 交付之羊角臂進行機械加工位置之厚度由原本之32mm減為19 mm且形成一凹槽,經伊向金研中心請教得知:此一凹槽如未 再經調質易形成應力集中,當受強力荷重或持續震動時易造 成強度缺陷,更能證明系爭羊角臂瑕疵與正道公司之加工及 受力荷重情形有較大之因果關係,與伊製造毛胚之強度、鍛 造成型之流線位置無必然之關係。且兩造簽訂採購契約時, 正道公司未提供其與○○○公司簽訂之契約內容,有無約定 系爭羊角臂之品質重點、使用條件、受力要求、負重要求、 耐用次數、耐用里程數、耐用年限及產品應通過何種測試等 供伊參考,又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告知系爭羊角臂毛胚之用 途,經加工後之成品應通過何種測試等細節,致伊一無所知 ;況系爭採購契約及正道公司出具之採購單上,均未要求系 爭羊角臂毛胚須具備何等強度,亦未指定系爭羊角臂毛胚必 須通過何種特殊測試,則縱然系爭羊角臂毛胚具有鑑定機關 所稱之鍛造裂痕,揆諸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尚難謂為系爭 羊角臂毛胚具有瑕疵,故系爭羊角臂之裂痕如屬瑕疵,不可 歸責於伊。 ㈢正道公司陸續受領系爭羊角臂毛胚1年多以後,始主張系爭 羊角臂具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正道公司就系爭羊 角臂瑕疵具有瑕疵一節怠於通知伊,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又伊並未向正道公司保證系爭羊角臂應具備何等強度之品 質,亦無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事,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 360條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再 系爭羊角臂之裂痕係因正道公司提供之設計圖面有瑕疵所致 ,不可歸責於伊,已如前述,正道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向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 ㈣縱認正道公司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負賠償責任 ,正道公司之求償金額顯屬過高。如上所述,系爭羊角臂之 瑕疵與伊之製作並無因果關係;況正道公司僅向伊支付模具 費用,迄今仍未給付報酬,就系爭羊角臂毛胚之費用部分, 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主張其向○○○○公司採購羊角 臂毛胚2,670件之費用1,541,925元亦屬本件之損害。又正道 公司未將伊製作之羊角臂毛胚全部寄送予○○○公司,即屬 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則正道公司請求之賠償受有運費及稅金之損害共1,674,18 0元即應扣除其未支出之運費數額。正道公司片面主張其受 有○○公司求償489,865元之損害乙節,未能舉出係依其等 契約何約定○○公司有向其求償之權利,自不得請求伊負責 此部分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將頂公司應給付正道公司2,104,98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正道 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對自己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 ㈠正道公司部分: ⑴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04,98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對造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㈡將頂公司部分: ⑴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採購合約,合約內容包含將頂公 司應開發製作羊角臂毛胚據以生產之模具。正道公司遂自10 2年間向將頂公司訂購依其所提供之設計圖而按圖製作之汽 車零組件即羊角臂(含左、右)。 ㈡將頂公司依據上開設計圖說開發製造上開零件之模具,並於 102年6月及同年7月間,分別向正道公司請求支付模具費用 合計456,750元(含稅),正道公司已支付完畢。 ㈢將頂公司已完成模具之開發製造,並利用該模具生產羊角臂 (含左、右)毛胚之樣本,經正道公司檢查合格。正道公司 於102年6月7日起至103年8月止,分批向將頂公司採購羊角 臂毛胚(不含樣本)合計2,670件。將頂公司交付羊角臂毛 胚予正道公司後,再由正道公司加工成羊角臂,以海運方式 寄送予美國之○○○公司。 ㈣○○公司為正道公司上游客戶,於103年8月間以電子郵件通 知正道公司,交付予○○○公司之羊角臂汽車零件局部有鍛 造裂痕成長致產品破壞之瑕疵。正道公司知悉後將產品瑕疵 之事告知將頂公司,並於103年8月25日前後由正道公司會同 ○○○公司之工程技師至將頂公司,查看生產羊角臂毛胚之 相關過程。 ㈤正道公司於104年1月5日與○○○○公司,簽訂零件採購基 本合約,並交付羊角臂(含左、右)設計圖說予該公司,由 ○○○○公司依據該設計圖說開發該零件之模具,並於開發 完成後,先生產毛胚樣本,再經正道公司檢查合格後,由正 道公司向該公司採購羊角臂(含左、右)毛胚,及將該公司 交付之毛胚再由正道公司自行加工,並將加工後之羊角臂寄 送予美國之美商○○○公司。 ㈥正道公司於103年10月間,以空運方式寄送加工後之羊角臂 予美商○○○公司,因此支付運費1,674,180元。 ㈦正道公司及將頂公司於103年11月3日及104年11月26日,提 供羊角臂毛胚予金研中心進行檢測,試驗結果分別記載「… 為樣品局部有鍛造裂痕生成,此裂痕會成長而造成樣品破壞 。…」及「…樣品於左上角長耳端有局部鍛造缺陷(類似摺 料)生成,應屬於模具設計所造成摺料現象。…」。 ㈧正道公司於103年10月至11月間,已支付○○○○公司採購 羊角臂毛胚價金1,541,925元及模具費用504,000元(含稅) 。 ㈨正道公司因商品瑕疵,遭○○公司求償,已賠付該公司489, 865元。 ㈩訟爭羊角臂成品出現瑕疵之原因,為將頂公司開發設計完成 之模具固有瑕疵所造成。 上開各情,有採購單、○○公司電子郵件、零件採購基本合約 、空運運費單據、金研中心檢驗報告、○○○○公司開予正道 公司之模具費發票、正道公司開予銓鈞公司之模具費發票、採 購合約、系爭羊角臂毛胚之設計圖面、模具費統一發票、金研 中心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書、折讓單證明單及將頂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25、35-48、58-87、 114、115、117、124、125-129、204、159-16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羊角臂毛胚之採購合約究係買賣或承攬契約?有無民法 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時效之適用? ㈡將頂公司開發製作系爭模具是否受正道公司之指揮、監督? 系爭羊角臂毛胚之瑕疵可否歸責於將頂公司開發完成之模具 瑕疵所致? ㈢正道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360條等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為何?正道公司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羊角臂毛胚之採購合約係買賣契約,無民法第514條第1 項規定1年時效之適用: 正道公司主張系爭採購合約及採購單載明買賣條件、交貨之 旨,然對工作物之如何完成並無約定,可知兩造合約僅著重 在工作物財產權的移轉,顯然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等語 ,惟為將頂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34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 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 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 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 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 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 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 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依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採購合約,首揭「正道公司( 下稱甲方)向將頂公司(下稱乙方)訂購貨品,經雙方議定 「買賣」條件如下:」,且合約中約明買賣條件計9項,其 中7項即:「交貨地點」、「付款辦法:驗收合格月結90天 匯款」、「驗收方式:PPAP」、「貨品驗收:⒈所售貨品必 須如期交貨。2.所交貨品必須完好與規範約定相符。3.瑕疵 貨品應立即取回並調換交齊。」、「逾期違約:應依契約規 定之交貨日期交貨,否則應照下列辦法繳納違約金。…」「 解約辦法:⒈乙方未能履行本契約逾期至10天,甲方得解除 本契約……⒊解約違約金按未交貨品貨款金額賠款。…」、 「保證責任: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條件,如乙方不履行或因 逾期交貨或品質不良以致甲方生產停頓時,乙方願負責甲方 因此所受一切損失,即照甲方所產生全數費用全額賠償。… 」等等(見原審卷㈠第117頁),均涉及「交貨」之旨,對 於工作物如何完成並無相關之約定。依上開說明,足見兩造 系爭合約之真意完全側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即著 重在工作物是否有按時依約交付,而非工作物之如何完成。 ⒊再觀以正道公司向將頂公司採購羊角臂毛胚之採購單內容, 均載明系爭貨品之品名、數量、價格、交貨地點、交貨日等 (見原審卷㈠第13頁),益徵兩造間之合約僅側重在「工作 物財產權之移轉」,非重在工作之完成甚明。則系爭採購合 約係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將頂公司抗辯:兩造間之交 易非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且約定採取代工交易模式,故系 爭採購合約係承攬契約云云,無可採取。 ⒋又依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因美商○○○公司透過○ ○公司向正道公司訂購羊角臂,正道公司轉向將頂公司訂購 ,乃交付羊角臂平面圖(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及模具費用 供將頂公司開發完成模具,足見羊角臂毛胚之生產需以開發 完成據以生產之模具為前提要件。雖系爭採購合約內容關於 「模具」之開發及製造,隻字未提,僅有「甲方依照約定之 規範驗收」之約定;另上開羊角臂平面圖文字載有「註:… 2.沒有○○○工程部門的同意,不可對零件進行修改,也不 可修改圖面或是逕行特採。所有的修改都要在這張圖面上記 錄,並且遵行工程設變程序進行。3.模具設計必須經過○○ ○工程設計部門確認後才可進行量產。4.每批貨的材料都要 有符合要求的文件,供應商要將這些文件用包裝標籤方式提 供給○○○的品質確認部門。材料、製程、尺寸、物理性質 等方面,在沒有○○○書面同意前,不可有變異或是替代方 案…」、「模具閉合公差為+1.2㎜/-0.3㎜」等內容,顯 為針對模具之設計、施工規範及規格等予以規範,著重於技 術層面,並無模具之特別約定。然系爭羊角臂係屬跨國貿易 之標的,自有其規格化、量產化之需求,正道公司依此需求 而有提供羊角臂平面圖及模具費用予將頂公司開發完成模具 之必要,俾能持續訂購下單,由將頂公司接續生產羊角臂毛 胚,再交由正道公司自行經加工後再交貨予○○○公司,此 交易型態顯非一時之事,而係長期繼續性的交易。是兩造間 之採購合約係因跨國貿易始訂定,其內容包含「羊角臂毛胚 之採購」及「模具完成」,而模具之製作及完成,雖將頂公 司有勞務付出及材料提供,但完成後之模具歸屬正道公司所 有,已有財產權之移轉及支付模具費用為456,750元等情, 有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足憑(見同上卷第214、204頁),且正 道公司原先預定向將頂公司採購羊角臂毛胚數7,500件,有 採購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24頁),而於本件商品瑕 疵出現前,正道公司已向將頂公司採購之羊角臂毛胚數達近 2,670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亦逾100萬元以上,若非因出現 商品瑕疵,致正道公司轉向第三人採購羊角臂毛胚,否則以 該採購合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採購金額不僅止於此,可見 兩造之採購合約,「羊角臂毛胚之採購」之重要性大於「模 具之完成」。是本院綜合兩造間本即為羊角臂毛胚之採購, 而簽立採購合約,而模具之完成,則屬採購合約一部分,並 非本件合約主要採購標的,及完成之模具亦歸屬正道公司所 有等狀,認兩造間關於模具之完成,仍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 係,並非承攬性質,而無承攬法律關係之適用。將頂公司不 得執其係依據正道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面,開模製造系爭羊 角臂毛胚乙節,遂謂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⒌將頂公司另抗辯:本件正道公司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 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云云,然如上所述,兩造系爭採購合約 係屬買賣契約,應適用買賣之法律規定,無適用承攬之法律 規定之餘地,而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 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乃屬承攬之法律規定,正道公司之請求權無可據以 適用,將頂公司上開時效抗辯,無可採取。 ㈡正道公司對將頂公司開發製作系爭模具並無予指揮、監督權 ,系爭羊角臂毛胚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將頂公司開發完成之模 具瑕疵所致: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235 條前段、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㈦所示 ,系爭羊角臂毛胚樣品於左上角長耳端有局部鍛造裂痕生成 ,應屬於模具設計所造成摺料現象,此復有金研中心於103 年11月13日作成射線檢測及液滲檢測報告及103年11月24日 作成巨觀流線測試報告、將頂公司自行提出上開中心出具之 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8-65、125-129頁),足 見將頂公司開發製作系爭模具之瑕疵,導致據以生產之羊角 臂毛胚亦有瑕疵乙節屬實。而系爭羊角臂係用於汽車前輪轉 向系統,為保障駕駛及乘客安全,其自應具備相當之強度及 耐用性,且將頂公司明知正道公司將系爭羊角臂轉售給○○ ○公司,由該公司官方網站首頁即可得知其主要經營內容為 各種高性能運動車輛(見本院卷第137-139頁),系爭羊角 臂將作為越野汽車之轉動軸,況將頂公司係從事船舶、汽車 、機車、自行車等及其零件製造、批發、零售等之公司,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頁),對於系爭羊 角臂毛胚之用途、裝設於何種機械、品質重點、使用條件、 受力負重之程度等必有相當專業認識,自應瞭解其所生產之 羊角臂毛胚之強度及品質要求,既有上開瑕疵,堪認其強度 不足,有相當斷裂之可能,致生危險於駕駛及乘客,顯有不 具備通常之效用與品質,將頂公司已難謂無可歸責。雖正道 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目的,提供羊角臂毛胚設計圖面(見 同上卷第124頁)供將頂公司為生產系爭羊角臂毛胚之依據 ,衡諸一般生產的作業經驗法則,將頂公司需先行訂製模具 、試模、修模、打樣、檢測等均沒問題,始能進行生產系爭 羊角臂毛胚,是正道公司主張伊僅提供羊角臂毛胚規格設計 圖說,後續如何開發模具係將頂公司要負責範圍,伊根本無 從干涉,此即為前開採購合約未約明模具開發製造等事項之 原因等語,堪予採信。將頂公司抗辯:模具係由正道公司設 計,伊依正道公司提供之設計圖面需求條件,代工完成交付 系爭羊角臂毛胚,系爭羊角臂之裂痕如屬瑕疵,實係因正道 公司交付之設計圖面設計不當云云,尚乏實據,無足採取。 ⒉再酌以證人即將頂公司前員工詹政憲於原審到庭證稱:「我 於100年11月以繪圖員身分進入將頂公司,…負責客戶端的 工作,如果有客戶委託公司生產產品,我負責繪圖方面,與 客戶確認無誤後交給模具部門買材料做模具。」、「(問: 是否可說明負責羊角臂零件相關之工作內容?)本件是將頂 公司的老闆交辦給我的,老闆要我過去的時候,正道公司的 陳經理也在場,印象中老闆交給我一個2D圖面要我去估價。 」、「(問:將頂公司一般接受客戶訂購之後生產之模具流 程為何?)都是由我們公司自行將模具生產完成。」、「( 問:本件羊角臂初胚模具生產過程中正道公司有無進行任何 指揮、監督、指示或修改?)他們有來看,圖面確認之後就 照圖面做,過程中有來催進度,但沒有指導我們要如何做模 具。」、「模具有繪圖,繪製完成之圖面有經過對方客戶端 (即正道公司)看過。該圖面為3D圖,無法列印提供給法院 ,要透過一定的軟體才有辦法開啟看。3D圖是我做的,我在 做的過程中,會與模具師傅(即副廠長)討論研究。」、「 我們公司是依照我們自行設計的圖面(見原審卷㈠第142頁 )來生產模具。」、「我的意思是,把圖面給他們看過之後 ,他們沒有說什麼」、「(問:生產出模具主要是以何圖面 為依據?)以我自己設計給客戶確認的3D圖來生產。」、「 (問:證人所設計之3D圖與正道公司提供第二階段之3D零件 圖是否一樣?)不太一樣。不同的地方就是因為零件需要正 道公司加工,所以讓正道公司確定需要加工的地方是否可以 加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226頁),上開證人於作 證時已離開將頂公司,且與兩造均無任何密切關係,亦無夙 隙,所為上開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堪予採信。由上開證述, 足見正道公司雖對於將頂公司開發製造之模具有確認、審核 等事,然此純係為確保將頂公司所生產交付羊角臂毛胚符合 規格及如期交貨,但對於將頂公司開發製造之模具並不具有 指揮、監督關係。 ⒊且依據證人即○○○○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昌典證述:「(問 :正道公司交付圖說後,模具從設計至開發完成,過程中正 道公司或○○公司有無進行任何指導或監督?)我們只要依 據正道公司提供的2D、3D圖檔給我們,我們就可以依照我 們機械的性質進行開發。我知道正道公司提供的圖說實際上 是○○○公司交付的圖說,依照約定我們也不能做任何更改 ,提供給我們的圖說一種是加工完成圖、另一種為鍛胚圖( 尚未加工完成的圖說),在我們完成模具開發這段期間,正 道公司或○○公司、○○○公司方面都不需要到我們公司來 進行指導或監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7-200頁),並 提出正道公司所交付之圖說(見同上卷第207頁),可知正 道公司就同樣交易亦相同提供羊角臂毛胚規格設計圖說,但 其並非模具之設計、指導監督者甚明。 ⒋綜上,系爭羊角臂成品出現瑕疵之原因,為將頂公司開發設 計完成之模具固有上開瑕疵所造成,又正道公司對於將頂公 司開發製造之模具,並未為指揮、監督,足見系爭羊角臂成 品出現瑕疵原因係可歸責於將頂公司,應堪認定。 ㈢正道公司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將頂公司負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 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 ;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 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二者固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2項 所明定。然債務人負有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 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其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系爭羊角臂毛胚樣品於左上角長耳端 有局部鍛造裂痕生成,應屬於模具設計所造成摺料現象,此 復有金研中心於103年11月13日作成射線檢測及液滲檢測報 告及103年11月24日作成巨觀流線測試報告、將頂公司自行 提出上開中心出具之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8-6 5、125-129頁),足見將頂公司開發製作系爭模具之瑕疵, 導致據以生產之羊角臂毛胚亦有瑕疵乙節屬實。而系爭羊角 臂係用於汽車前輪轉向系統,為保障駕駛及乘客安全,其自 應具備相當之強度及耐用性,將頂公司生產之羊角臂毛胚既 有上開瑕疵,堪認其強度不足有相當斷裂之可能,致生危險 於駕駛及乘客,不具備通常之效用,是將頂公司有關系爭羊 角臂毛胚之給付,有違系爭採購契約之本旨。且如上所述, 正道公司僅提供羊角臂毛胚之規格設計圖面予將頂公司,模 具之開發完成均由將頂公司自行為之,正道公司並無指揮或 監督之權,系爭羊角臂毛胚有局部鍛造裂痕生成,係可歸責 於將頂公司開發完成之模具瑕疵所致。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決 議及判決之意旨,將頂公司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 時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以,正道公司依 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將頂公司賠償損失,應屬有 據。 ⒊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 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3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羊角臂毛胚因內部有鍛造裂痕,該 裂痕隨使用時間成長,造成破壞斷裂之瑕疵等情,有金研中 心103年11月24日作成巨觀流線測試報告可按,且因將頂公 司對產品外觀有做噴砂處理,更使本件發生於內部之瑕疵獲 得遮掩,致正道公司以儀器檢查,無法檢測出瑕疵,此有該 公司螢光探傷檢測機檢驗作業標準及系爭商品探傷報告足佐 (見本院卷第151-155頁),則此瑕疵自屬「不能即知之瑕 疵」。而正道公司於103年8月間經○○公司通知系爭羊角臂 具有瑕疵,當時即迅速通知將頂公司,兩造更於103年9月25 日就此瑕疵作協調討論,將頂公司否認其可歸責,不予修補 瑕疵,聲明不負品質保證責任,此有做成會議紀錄及將頂公 司103年11月3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15頁),足證 正道公司無怠於通知。將頂公司抗辯:系爭羊角臂毛胚雖有 瑕疵,惟因正道公司未盡其檢查義務,怠於通知,依民法第 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系爭羊角臂毛胚云云,不足 採取。 ⒋依不爭執事項㈥、㈧、㈨所示,兩造就原審認定正道公司支 出空運運費1,674,180元、向○○○○公司採購羊角臂毛胚 價金1,541,925元及模具費用504,000元(含稅)、因商品瑕 疵賠付○○公司489,865元,總計4,209,970元之金額均不為 爭執,復有統一發票及出口帳單、○○公司函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66-86、114、118、189頁)。則正道公司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360條等規定請求如數 賠償,應屬有據。另查: ⑴將頂公司交付之羊角臂毛胚有上開瑕疵,於協調會議中, 將頂公司既否認其可歸責,不予修補瑕疵,正道公司不得 已乃另向○○○○公司訂購模具及採購羊角臂毛胚2,670 件,而支出模具費用504,000元、毛胚費用1,541,925元之 必要,是此部分之支出均屬將頂公司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 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將頂公司辯稱:上開費用係基於正 道公司與○○○○公司間之採購契約而發生,與系爭羊角 臂毛胚無因果關係,非屬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云云,無 足採取。 ⑵正道公司主張向○○○○公司採購之羊角臂毛胚,經初步 加工後,以空運方式寄送予美商○○○公司而支出空運費 用1,674,180元乙節,並說明仍由○○公司出口報單運送 予美商○○○公司,但由正道公司負擔空運費用,而非以 正道公司名義寄送貨物予美商○○○公司。且查,依國際 實務慣例,跨國交易斷無未約定履行期間之可能,事實上 美商○○○公司已做新車發表,系爭羊角臂成品已預計安 排於103年9月開始進行量產組車,而兩造首次採購時間為 102年10月間,卻於103年8月間始發現系爭羊角臂毛胚瑕 疵,正道公司為能依期履約,不得已需全部重做,而改向 ○○○○公司採購,仍需等待○○○○公司開發完成模具 、試模、修模、生產樣品、送樣品至正道公司及上游廠商 檢驗合格等程序,均需花費若干時日,正道公司因此而有 遲延給付之情,應可預見。因海運船期長達1個月餘,將 會造成美商○○○公司組車斷線,所需賠償斷線之費用金 額必鉅,正道公司為減輕自己之遲延責任,實有緊急以空 運出貨之必要。況正道公司若無遲延給付之情,實無可能 願負擔高額之空運費用。因此,正道公司支付之空運費用 自屬本件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自可請求賠償。將頂公 司抗辯:正道公司對於遲延給付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及 上開運送方式有違正道公司所述應由正道公司、○○公司 及○○○公司接續運送之約定予以說明云云,不足採取。 又正道公司因本件羊角臂毛胚瑕疵乙事,遭上游客戶○○ 公司求償489,865元,應屬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 ,正道公司請求將頂公司賠償,亦屬有據。 ⑶正道公司與○○公司,○○公司與○○○公司,係屬上下 游關係,且分別適用買賣,而買賣商品之貨物稅依法應由 買受人負擔,正道公司向○○○○公司訂購模具及採購羊 角臂毛胚自應負擔5﹪之貨物稅,此稅金為買賣價金之一 部分,正道公司請求將頂公司賠償,亦屬有據。將頂公司 抗辯:正道公司未說明正道公司與○○公司,○○公司與 ○○○公司間有無約定稅金負擔,未盡舉證之責云云,不 足採取。 ㈣正道公司對於本件買賣瑕疵之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 予減輕將頂公司10分之3之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 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 ⒉如上所述,正道公司所受上開損失,係因將頂公司開發完成 之模具瑕疵,導致據以生產之羊角臂毛胚局部有鍛造裂痕, 又不予修補上開瑕疵所發生,而正道公司自承將頂公司生產 之羊角臂毛胚於自主檢查後,尚經過正道公司及其上游客戶 層層檢查合格,始由正道公司陸續向將頂公司採購等情(見 原審卷㈠第134、135頁),核與證人劉昌典所證(見同上卷 第198、199頁)相符。然正道公司於103年9月22日向○○○ ○公司第1次下單採購羊角臂毛胚,於同年10月22日及同年 12月19日又分別下單訂購3千及2千件羊角臂毛胚,有採購單 可按(見同上卷第49-53頁),足見3個月內正道公司已檢測 確認羊角臂毛胚的品質,始有大量訂購;反觀將頂公司於10 2年6月7日間交付首批羊角臂毛胚,第2次是同年12月23日, 有採購單可按(見同上卷第13、15頁),時間間隔已經超過 半年以上,正道公司對於羊角臂毛胚之檢查,僅著重於外觀 上有無肉眼可見之瑕疵,未能盡速以安裝於實車測試或以一 切方式檢驗系爭羊角臂毛胚是否符合其品質,使將頂公司提 早進行修改模具,惟正道公司卻持續下單要求將頂公司大量 製造系爭羊角臂毛胚後,遲至103年8月間始發現瑕疵,期間 長達1年有餘。若正道公司盡早發現瑕疵,或檢查時即以專 業儀器檢查,非無可能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是降低本件 損害之程度,是正道公司顯然與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上開 損害間,客觀上衡之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本院斟 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正道公司應負30%責任 ,將頂公司應負7O%責任,經過失相抵後,正道公司得請求 將頂公司給付之金額為2,946,979元(計算式:4,209,970×70 %=2,946,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正道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2 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35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將頂公司給 付2,946,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 見原審卷㈠第9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 其中將頂公司應給付正道公司841,994元本息,為正道公司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正道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2,104,985元本息),原審 為正道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正道公司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將頂公司之上 訴、正道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正道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頂 將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將頂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 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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