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許艷秋
訴訟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志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4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上訴
人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貳
仟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24-2地號(面
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13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並與
上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而為整修
、裝潢系爭建物,上訴人
乃委託被上訴人進行裝修工程,並
與被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所有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匯入款項專為修
繕、裝潢系爭建物使用,並由被上訴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
以支付裝修工程款(因被上訴人稱其名下不能有任何現金,
故上訴人於99年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借予被上訴人
使用
迄103年12月止)。
㈡、
嗣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100年12月8日、101年2月2日、
101年3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50
萬元、200萬元(合計35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初始
確以
上開金額支付各項工程款,
惟其完成系爭建物之裝修至
如原證二所示之外觀後,工程即呈停擺狀態;經上訴人屢次
催促被上訴人完工時,被上訴人反於103年7月間頻頻催促上
訴人再匯入現金,否則只好停工,上訴人見系爭建物1至4樓
所有門窗、浴室磁磚、馬桶尚未安裝、電線裸露、木工均尚
未進場完工之項目眾多,為使系爭建物得早日完工入住,遂
於103年8月6日、同年10月3日依序再匯款95萬元、200 萬元
(合計29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詎被上訴人竟自103年8 月
29日起迄同年12月14日止,以提款卡每次提領最高限額12萬
元(僅第1次提領6萬元)之方式、提款70次、共計提款8,17
2,000元;且被上訴人為混淆視聽,復自103年10月8 日起至
103年11月19日止存款52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
而將上訴人之存簿系爭帳戶內2,972,000元(即8,172,000-
5,200,000 )提款殆盡。惟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依然呈現停
擺,而上訴人直至103 年底提款卡異常遭鎖卡始知悉上情,
因此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爰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終止
兩造間之系爭裝修工程之
承攬及系爭存簿之委任取款契
約,並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及其法定之
遲延利息。
㈢、上訴人之認
本件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毋庸就
不當得利
請求權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
任,因
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係因受
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利益,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
侵權行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
上原因,即應由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
既
抗辯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對其所為之
贈與等語,則被上訴人
既未能就該贈與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難認其受領系爭款
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應將不當受領之系爭款項返還予上訴
人所有。
㈣、依上,爰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2,000 元
,及自民事
準備書狀㈡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972,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
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
⒈依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得之利益,可
謂因上訴人之給付而生,故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至為明確,而上訴人既主張其自身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則
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為舉證,並就其受領「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惟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委任處理裝修系爭建物之
合意,並未舉
證證明,就系爭295 萬元亦均未有任何委任、協議,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利得,並不可採。又上訴人雖將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提領現金使用,惟其早於 103
年底即將提款卡交還予上訴人,是若其有不當得利之意,自
無須交還提款卡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取得提款卡後,並未
對其提起訴訟,詎其為求
離婚,陸續提出
本案及
他案,實是
利用民、刑事訴訟以達離婚之目的。
㈡、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中提領之系爭款項,係上
訴人對其所為之贈與,
而非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修繕、裝潢
系爭建物之專款:
⒈兩造於婚前同居近10年,金錢雖均係由上訴人管理,然上訴
人自99年間起至103 年12月止,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交予被上訴人提領現金使用(系爭帳戶內有被上訴人之金錢
約2、300萬元,亦有上訴人之金錢)。又被上訴人自103年1
0月8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合計存款52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帳戶內,乃係為讓銀行知悉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九冠
制技有限公司(下稱九冠公司)之資金有在流動,且被上訴
人於操作完畢後已將提款卡返還上訴人。而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中提領系爭款項,然該金額為上
訴人所自行計算,實則其提款金額應為295萬元。
⒉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帳戶內之295 萬元,係上訴人對其所為
之贈與,以供九冠公司使用,此情亦為上訴人所知悉,蓋系
爭帳戶之存摺均放置於上訴人處,且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
間持提款卡提領款項過程中,因發生提款卡異常遭鎖卡,經
上訴人親至銀行辦理解鎖手續後,復將提款卡交由其繼續提
領使用。
⒊再者,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亦可得知,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295 萬元並非專為修繕、裝潢系爭建物使用,系
爭帳戶確為兩造同居家庭共用之帳戶,其中有支出上訴人新
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費,亦有上訴人持金融卡取款之紀錄,
上訴人如何舉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專為修繕、裝潢系爭建
物使用?抑或款項皆為被上訴人所取用?
⒋又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295 萬元,實係擔心兩造子孫日後產
生遺產紛爭,遂於103年9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婚前
協議書,並將贈與其金額分為:先於103年8月6日前贈與100
萬元(實付95萬元)、次於103年10月3日後贈與200 萬元、
待完成婚前財產分割後,始於104年1月13日辦理
結婚登記。
而姑不論295 萬元究為上訴人對其所為之贈與?抑或為上訴
人委任其修繕、裝潢系爭建物之專款?惟兩者最終利益所得
皆歸其所有,因上訴人已
自承系爭工程專用款係用於修繕系
爭建物所使用,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
所
有權歸屬於其經營之九冠公司所有,故何來不當得利之說?
另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協議書上
所載之仁德工業區土
地價值上千萬元,然系爭建物並非價值不斐,其自無可能以
上開價值1,000 餘萬元之工業區土地與上訴人交換系爭不動
產,上訴人才以現金約300 萬元補貼被上訴人,由此
益徵系
爭295萬元係上訴人對其所為之贈與。
⒌至系爭建物整修工程呈現停擺之狀態,乃係因系爭建物越界
建築占用鄰地(鄰地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所糾
紛,致系爭建物於103 年初呈現停工狀態,亦為上訴人所知
悉。
㈢、上訴人主張亦有下述不可採之處:
⒈上訴人就兩造自103 年初後仍有系爭建物裝修之
委任契約存
在乙節,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
該款項係不當得利等語,自難遽採。
⒉況兩造於103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系爭不
動產,無償轉讓被上訴人經營之九冠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則上訴人既已同意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九冠
公司,則怎會於103年10月3日仍匯款2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以
裝修系爭建物?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已於105年4月6 日向被上
訴人為
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等語,然上訴人於10
3年10月3日匯款時,既尚未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怎會於
剛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他人後不到10日之時間內,又匯款20
0 萬元以裝修系爭建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係因兩造
間有系爭建物裝修契約存在等語,顯與常情有違,
尚難憑採
。
㈣、依上,答辯聲明:求為
駁回上訴。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以560 萬元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嗣
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無償將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九冠公司所有。
⒉上訴人於100 年間委請被上訴人整修、裝潢系爭建物,嗣系
爭建物之裝修工程停擺未完工,如原證二紙照片所示(見補
字卷第21至28頁)。
⒊上訴人於99年至100 年間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交予被上訴人提領現金使用。
⒋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100年12月8日、101年2月2日、10
1年3月14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200 萬元(
合計35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供被上訴人提領給付系爭建
物裝修之各項工程款,有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在卷
可稽(見
原審卷第8至20頁)。
⒌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103年10月3日分別匯款95萬元、200
萬元(合計29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03年12月14 日
止共有提款8,172,000 元之紀錄(提款日期及金額詳如補字
卷第14至20頁及原審卷第56至59頁附表一所示);另被上訴
人自103年10月8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合計存款520萬元至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存款日期及金額詳如補字卷第15
至18頁及原審卷第60頁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僅對其持系
爭提款卡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提領295 萬元部分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款金額為2,972,000元)。
⒎兩造於103年9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
動產全部無償轉讓訴外人九冠公司,有103年9月28日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
⒏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持提款卡提領系爭295萬元過程中,
因發生提款卡異常遭鎖卡,經上訴人親至臺灣土地銀行辦理
解鎖手續後,復將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繼續提領使用。
⒐兩造於104年1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後並未同居。
⒑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371號
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撤銷贈與系爭624-13地號土地及其上○○街00號
建物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73
至74頁)。
⒒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295 萬元
而涉犯
侵占、背信等罪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侵占部分經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南地檢署續行偵查(105 年度偵續一
字第33號)。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2,000 元
,是否有理由,即:
⒈本件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中提款總金額究為295 萬
元或2,972,000元?
⒊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295萬元(或2,972,000元)之
用途為何?
⑴系爭295萬元(或2,972,000元)是否為修繕、裝潢系爭建物
之專款?
⑵系爭295萬元(或2,972,000元)是否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
者,而為被上訴人所有?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行為而受有利益,性質上
為給付型不當得利:
查上訴人主張於99年至100 年間,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提領現金使用,並於100 年間將系爭
建物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裝修,
復於100年10月26日、100年12
月8日、101年2月2日、101年3月14日依序匯款50萬元、50萬
元、50萬元、200萬元(合計3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供被
上訴人提領給付系爭建物裝修之各項工程款;並於103年8月
6日、103年10月3日依序匯款95萬元、200萬元(合計295 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又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03 年
12月14日止自系爭帳戶提款8,172,000 元;被上訴人對其持
系爭提款卡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提領295 萬元部分不爭
執,即如不爭執事項⒊至⒍所示,且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
示,扣除其自103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9 日止存入之520
萬元,其提領款項合計2,972,000元(計算式:8,172,000-5
,200,000=2,972,000,提款日期及金額詳如補字卷第14至20
頁):是其領取系爭款項之行為,既係經上訴人同意以交付
之系爭提款卡提款行為而受有利益,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㈡、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裝修行為及以系爭提款卡領用系爭帳
戶內款項支付系爭建物裝修款之事實,存有
承攬契約及委任
取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承攬人不得單方終止:
被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成立裝修承攬契約,及系爭
建物係作為將來兩造養老之用,並不爭執;僅爭執自103年1
月間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發生越界建
築爭議後,裝修承攬部分即處於停擺狀態,而兩造於103年9
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
人經營之九冠公司,被上訴人則將工業區土地移轉上訴人經
營之統舜國際膠藝有限公司(下稱統舜公司),其間差額達
300 萬元,是簽立協議書時,系爭不動產既屬於被上訴人經
營之九冠公司所有,自不生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建物裝修問
題,並確有口頭向上訴人終止裝修之承攬契約情事(見本院
卷第99至100、102頁),上訴人於協議書簽立後10日匯款29
5萬元,係支付上開300萬元差額之用,不生不當得利情事等
語;是本件上訴人既將系爭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又將
裝修系爭建物工程交由其承攬,包含繪製設計圖、施工、材
料進貨等項目,裝修款項則由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
由其持提款卡領取支應,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裝修部分成
立承攬契約,就持提款卡領款支應裝修承攬施工所需費用部
分則成立委任取款關係。
㈢、本件於上訴人終止兩造承攬及委任取款關係前,被上訴人持
系爭提款卡領取系爭款項,非用於支應裝修之用,給付目的
不達,仍為不當得利: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第2198號判決
參照)。
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行為之目的,係基於上訴
人委任取款作為支應承攬裝修工程款之用,顯係上訴人基於
有效之承攬契約支應工程款所為有意識增益其財產之行為,
致上訴人財產積極減少,性質上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雖兩造
間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與被上
訴人經營之九冠公司,而兩造原約定系爭建物交由被上訴人
承攬部分,在無民法第512 條承攬人得單方終止承攬契約之
情下,其自無從單方終止兩造間系爭建物之裝修承攬契約;
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作為兩造婚後居住終老之用,始有
承攬裝修之事實,其裝修目的不因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而異
,且上訴人既未終止,應認就裝修承攬部分契約仍合法有效
存在。
⒊又就承攬之法律關係,承攬人不得於無民法第512 條法定事
由時單方終止,是本件被上訴人認於103 年間與臺糖公司發
生越界建築爭議,或系爭協議書成立時,業已終止兩造間承
攬關係,惟
所稱口頭終止承攬關係復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
其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又兩造間承攬契約既仍合法存在
,委任取款契約亦未終止,而被上訴人委任取款目的在清償
承攬契約所生工程款,被上訴人領款後歸於自身,顯係受有
利益。
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而本件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
,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屬無法律
上原因負有舉證之責。剛上訴人交付系爭提款卡目的,係供
被上訴人領款後作為支應系爭建物裝修承攬工程款之用,縱
其後因系爭建物約定移轉被上訴人獨資之九冠公司所有,前
此系爭建物裝修目的,既仍作為將來兩造婚後終老
住所,裝
修目的仍在,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已如前
述;及裝修工程既因與臺糖公司間越界建築糾紛,早於 103
年1 月間處於停工狀態,其領取系爭款項,顯係未作為支付
系爭裝修工程款之用,給付目的不達;準此,被上訴人將系
爭款項歸己所有,其受有利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亦
堪認定
。
⒌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與其經營之九冠公司,其則將仁德工業區土地移轉與
上訴人經營之統舜公司,因互換之不動產間價差達300 萬元
左右,上訴人始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先後匯款295 萬元,以
補足上述差額等語;後又辯稱:系爭款項係其照顧上訴人子
女並使其等考上公立大學、一流高中之
報酬(見本院卷第13
9、169頁);另稱:系爭帳戶係兩造
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帳
戶,亦有其款項在內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並未載明系爭不動產與九冠公司名下仁德區
工業區土地交換有何價差問題,況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簽訂
前即103年8月6日已先行匯款95萬元,顯與被上訴人所辯互
換價差
無涉,其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此外,被上訴人所
稱照顧上訴人子女使考上公立大學、高中之報酬,及系爭帳
戶為兩造共同生活帳戶
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能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亦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持系爭提款卡領取系爭款項,並非作為支應
系爭裝修承攬工程款之用,給付目的不達,其受有利益,顯
係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其返還所受利益,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972,000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原審卷第53頁之準備
書狀㈡並未送達被上訴人,迄105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
期日
(該言詞辯論期日誤載為105年12月1日)
開庭時主張引用準
備書狀㈡之聲明內容為其聲明,自應認該日上訴人始為系爭
債權之催告】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