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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萬836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933 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 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 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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