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簡士智
訴訟
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簡大翔 律師
被
上 訴 人 承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戴俊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奕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被上訴人戴俊郎、承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實公
司),於民國105年3月8日分別簽立「十餘畝」建案之土地預
定
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
購買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
上開土地)及
依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3條三.㈡部分已分割出之同段35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5地號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20,700,000元;
暨坐落上開土地上,為被上訴人承實公司所
興建之「十餘畝」建案內編號「特A戶」房屋1棟(下稱系爭
房屋),價金為4,800,000元。
㈡被上訴人戴俊郎於105年12月1日將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後,伊查詢土地資料時,始發現系爭355地號土地之他項權
利部分,有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登記日期為105年
10月7日,權利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是戴俊郎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後,未塗銷系爭355地號
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違反
兩造間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8條
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
之約定,戴俊郎須賠償伊系爭契約房地總價款15%之
違約金
,即伊得請求戴俊郎給付3,825,000元。
㈢被上訴人承實公司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交屋事項部分:
依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觀之,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即使用執
照取得日期為105年3月14日。然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17條之約定,承實公司至遲應於同年9月14日前通知伊交
屋。而承實公司係於同年12月5日始為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且實際交屋時間是在同年12月16日,足認承實公司已違反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關於交屋事項之約定。是承實公司遲延交屋
日期共91日,而伊已全數繳清系爭契約買賣價款,從而依系
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得請求承實公司給付
每逾1日
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為12,750
元,故伊共得請求承實公司給付1,160,250元。原審為伊敗
訴之判決,伊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戴俊郎
應給付伊3,8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承實公司應給
付伊1,16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有關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以:
㈠被上訴人戴俊郎部分:
1.依兩造所訂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伊所出售上開土地,
並
非系爭355地號土地,故就系爭355地號土地,伊無須負
瑕
疵擔保責任。系爭355地號土地係計劃道路用地,當初辦理
設定抵押之玉山銀行疏未塗銷抵押權,經伊反應後,目前業
已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事實上,供通行之系爭355
地號土地,在起訴前雖因作業問題而未塗銷,然對上訴人亦
未造成損害。
2.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伊若違反第8條之瑕疵擔
保責任之約定,上訴人仍須
解除契約,始可請求系爭違約金
等語。
㈡被上訴人承實公司部分:
1.承實公司在105年7月12日即將系爭房地點交給上訴人,並非
上訴人所主張之105年12月16日始交屋。至105年12月16日所
交付者,係土地及建物等文書,並非房屋,此由交屋點收單
上所記載之項目名稱即明。
2.否認上訴人所主張承實公司遲延交屋91日之事實。而所謂交
屋,係指出賣人將買賣
標的物交由買受人管領使用之行為。
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交屋事項第5項約定,「
乙方應於甲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
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使用執照影本及乙方代
繳稅費之收據交付甲方…」等語,足認交付權狀等應不在兩
造辦理交屋事項之範圍,是承實公司並未遲延交屋。
3.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如承實公司未於交屋期限內
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上訴人,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約定。但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因伊並未遲延交屋,故無違
約金問題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74至275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俊郎於105年3月8日簽立「十餘畝」建
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0,700,000元
,買賣標的物面積共367.9平方公尺,私有部分:上開土地1
筆,面積共314.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⑴私設道路持分面
積為0平方公尺,⑵計畫道路持分面積為52.99平方公尺,⑶
人行步道持分面積為0平方公尺;如因
土地分割、合併或地
籍圖重測者,則依重測後地號及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確實
面積仍以建竣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戴俊郎若違反第8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經上訴人
解除契約者,戴俊郎應將上訴人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上訴
人,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同時賠償房地總價15%之
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
限。
㈡戴俊郎於105年12月初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則已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700,000元與被上訴
人。
㈢上訴人與承實公司於105年3月8日簽立「十餘畝」建案之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4,800,000
元,買賣標的物為坐落上開土地上、由承實公司所興建「十
餘畝」編號「特A棟」房屋1棟,面積共291.83平方公尺;承
實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
如承實公司未於交屋期限內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上訴人。
㈣系爭房屋於105年3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承實公司於105年
12月5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已給付前
開房屋買賣價金4,800,000元與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4條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戴俊郎給付3,825,000元及年利5%之利息,有無理
由?
㈡上開土地,是否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若是,系爭
355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在
本件起訴前未塗銷,戴俊
郎是否須負瑕疵擔保責任?若戴俊郎需負瑕疵擔保責任,則
其應賠償之約定違約金數額為何?一審訴訟中,於105年10
月7日已塗銷抵押權設定,是否仍須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承實公司給付1,160,250元及年利5%之利息,有無理由
?
㈣被上訴人承實公司是否遲延交屋91日?若是,依約被上訴人
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戴俊郎違反系爭契約,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部分:
1.按兩造間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之條款,載明:「
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戴俊郎,下同)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
物數賣、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承攬人依
民法第513條行使法
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
等情事之一;如有上述情形,乙方
應於本預售屋交屋日或其他約定之期5日前負責排除、塗銷
之;但本契約有利於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者,從其約
定。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
關
法令規定辦理」。同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條款,載明:
「乙方有違反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經甲方
解除契約者,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甲方,如
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
為限。「…㈡違反第8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
有該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0、23頁)
。上訴人主張伊與戴俊郎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伊並已繳
納價金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自
堪
信為真實。
2.次按出賣人應擔保
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9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
人得依關於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
、第3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權利之瑕疵,雖於買賣契
約成立時存在,但其後業已除去者,出賣人亦不必再負瑕疵
擔保責任;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係於訴
訟中為之者,則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最後除去或
補正瑕疵之期限。查: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俊郎不爭執於105年3月8日簽立「十餘
畝」建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0,700,0
00元,買賣標的物面積共367.9平方公尺,私有部分:上開
土地1筆,面積共314.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㈠私設道路持
分面積為0平方公尺,㈡計畫道路持分面積為52.99平方公尺
,㈢人行步道持分面積為0平方公尺;如因土地分割、合併
或地籍圖重測者,則依重測後地號及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確實面積仍以建竣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戴俊郎若違反
第8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經上
訴人解除契約者,戴俊郎應將上訴人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
上訴人,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同時賠償房地總價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
款為限。戴俊郎於105年12月間,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上訴人則已給付前開土地買賣價金20,700,000元與
戴俊郎等事實,復有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證;
惟
由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觀之,
如違反第8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須經上訴人解
除契約,戴俊郎始應將上訴人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如有遲
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同時賠償房地總價15%之違約金;換
言之,即須上訴人解除契約,始得請求戴俊郎賠償前開違約
金。上訴人抗辯:本件伊對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並不以契
約解除為前提
云云,
即有未合;
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上訴人既未解除系爭契約,自無從依前開約定請求返還
房地價款,並「同時」請求賠償系爭違約金。
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毋庸舉證,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
舉證責任;本院亦不得就他
造自認之前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
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所主張系爭355地號
土地之他項權利部分,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登記
日期為105年10月7日,權利人為玉山銀行,有其所提土地他
項權利部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3頁),固
堪信為真實。然查,本件上訴人對戴俊郎業將系爭抵押權塗
銷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7頁),則被上訴人戴俊郎
係於原審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系爭權利瑕疵即所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除去,依前開說明,出賣人即戴俊郎自
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未於
交屋5日前塗銷系爭355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顯係違反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導致上訴人顯
然受有損害(至少受有系爭房地無法轉售之跌價損害)云云
,然上訴人並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且證人蔡樹閔
即玉山銀行之行員,亦於本院作證:借款人戴俊郎,系爭35
5地號土地是社區道路,我們是根據戴俊郎所提供社區道路
的持分比例併同設定,整案貸款結清,一般在兩、三天後我
們會出具清償證明,讓顧客辦理塗銷;簡士智從來沒有拿上
開土地向我們詢問貸款,我們也從來沒有回覆他不能辦理貸
款,簡士智與戴俊郎間有投資上的糾紛,當初我們知道簡士
智房子的部分,我們有向他爭取貸款,簡士智當時是說系爭
房屋將來會登記在他太太的名下,他太太不同意他拿出來借
款。就謄本資料來判斷,即使簡士智主建物的基地就算沒有
中間道路持分阻斷的話,旁邊土地也有緊臨主要的通行道路
,認為應該沒有問題,就銀行自身的判斷就算沒有中間道路
的持分也應無礙於向銀行辦理貸款。建物坐落基地在上開土
地上,兩造爭執貸款問題是在355地號,但因主基地坐落之
地號有臨路,所以應無礙於向銀行申請融資,不影響貸款也
不影響通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自無可採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此之主張戴俊郎須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而應賠償其3,82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
自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實公司違反房屋買賣契約交屋部
分: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著有規定。前開
所稱交付係指
占有之移轉,即出賣人使買受人取得對於標的物之事實上管
領力(民法第940條、第946條第1項參照)。次按上訴人與
承實公司於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驗收,載
明:「一、乙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
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後,應通知甲方進行驗
收手續;雙方驗收時,乙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
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乙方限期完成修繕;甲方並有權
於房屋契約書之自備款部分保留百分之5作為交屋保留款,
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除非有明顯不能居住
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以修繕未完成而拒絕完成交屋手續
…」。同約第17條,約定交屋事項,載明:「一、本房屋在
領得使用執照之後,依照本契約約定完成建材設備施作及房
屋瑕疵或未盡事宜之修繕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辦理交
屋。二、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交屋期限內履行下列事項後,再
憑乙方所發給交屋憑證點交房屋:㈠依本契約第7、8條繳清
各項期款及遲延利息。㈡依本契約第9條辦完銀行貸款。…
四、甲方辦完本條第2項手續應於10日內持交屋憑證點交房
屋,逾期不為點交房屋者,視為乙方業已依約交付房屋…五
、乙方應於甲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使用執照影本…交付
甲方…八、乙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
交屋,如乙方未於交屋期限內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有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38、
39頁)。
2.上訴人主張承實公司係於105年12月16日始為系爭房屋之交
屋,並提出交屋點收單2(見原審卷第49頁)為據云云;承
實公司抗辯:在105年7月12日即將系爭房地點交給上訴人,
並提出交屋點收單1(見原審卷第85頁)為憑等語。查:
⑴上訴人所提系爭交屋點收單2記載之項目,係承實公司交付
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契稅單收據正本、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與工程追加、減明細表及代書費用明細表、保固書、天
然氣費用明細表、出廠證明書、社區小門鑰匙、信箱鑰匙、
3樓陽台鑰匙等物與上訴人;至承實公司所提系爭交屋點收
單1記載之項目,則係其交付保固書、房屋大門鑰匙、社區
大門遙控器、車庫大門遙控器、交屋手冊、話機、弱電控制
器、弱電系統說明書等物與上訴人,有前開交屋點收單2、
交屋點收單1在卷可憑。
⑵自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交屋事項之第5款,
承實公司應於上訴人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使用執照影本等
交付上訴人等語觀之,承實公司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
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使用執照影本等交付上
訴人,顯係辦妥交屋手續後之事項,
堪以認定。
是故自前開
交屋點收單2、交屋點收單1所記載之交屋項目,經相互比對
,系爭交屋點收單2之交付項目,顯係上訴人辦妥交屋手續
後所交付之物品(主要為權源書面證明),而系爭交屋點收
單1所交付項目,則係出賣人即承實公司使買受人即上訴人
取得對於系爭房地具有占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物品(出入門戶
之鑰匙、遙控器等),為出賣人應交付買賣系爭房地移轉占
有之物品,亦
堪認定。又系爭交屋點收單1亦記載點交系爭
房屋日期係105年7月12日,上訴人對此點收單1之文書,經
其簽署,及內容為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頁);從
而,承實公司之抗辯:其係於105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地點交
給上訴人,應可採信。上訴人否認此時交屋,
洵有未合。
⑶又系爭房屋係於105年3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承實公司依約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已如上
述,則承實公司至遲應於105年9月14日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
,堪以認定。然承實公司提前於同年7月12日即將系爭房地
點交給上訴人,是故承實公司已依約於系爭交屋期限內通知
並與上訴人進行交屋並經其簽收,自無遲延交屋可言。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交屋點收單1,雖已
交付伊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等物品,然於前開物品交付之時
,系爭房屋僅係半成品,系爭房屋內之電梯仍在施工,部分
設備及物件仍未裝設,並未達可居住使用之狀態,被上訴人
前開交屋通知自非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未完成交屋云
云,固經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之民事
陳
報狀說明系爭房屋之電梯工程竣工時間,為105年11月25日
,並有該電梯之竣工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5
、147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於105年7月12日所交付之系爭
房屋,尚有部分在施工,無法為一般合理使用。然此僅係系
爭房屋(電梯部分)設施可補正之瑕疵,
嗣亦經崇友公司就
該電梯部分施工完竣,已補正承實公司之瑕疵。系爭房屋為
新造之房舍,經上訴人同意簽收系爭房屋交付後,衡情除該
電梯部分設施之外,上訴人即已受領系爭房屋交付取得占有
;上訴人遽指為承實公司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房屋,
核與
兩造間訂立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未於交
屋期限內通知伊進行交屋」之情形有間,洵有未合;從而上
訴人
遽認承實公司應給付伊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
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為12,750元(計算式:25,500,000×0
.0005= 12,750);又因承實公司遲延交屋共91日,故上訴人
得請求承實公司給付伊1,160,250元(計算式:12,750×91=1
,160,250元),即非有據。上訴人此之主張,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
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戴俊郎給付3,825,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另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承實公司給付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
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即1,160,2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就請求戴俊郎給付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訴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戴俊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承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