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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簡士智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簡大翔  律師 被上 訴 人  承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戴俊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奕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被上訴人戴俊郎、承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實公 司),於民國105年3月8日分別簽立「十餘畝」建案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購買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及 依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3條三.㈡部分已分割出之同段35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5地號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20,700,000元;坐落上開土地上,為被上訴人承實公司所 興建之「十餘畝」建案內編號「特A戶」房屋1棟(下稱系爭 房屋),價金為4,800,000元。 ㈡被上訴人戴俊郎於105年12月1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後,伊查詢土地資料時,始發現系爭355地號土地之他項權 利部分,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登記日期為105年 10月7日,權利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是戴俊郎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後,未塗銷系爭355地號 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違反兩造間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8條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 之約定,戴俊郎須賠償伊系爭契約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 ,即伊得請求戴俊郎給付3,825,000元。 ㈢被上訴人承實公司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交屋事項部分: 依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觀之,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即使用執 照取得日期為105年3月14日。然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17條之約定,承實公司至遲應於同年9月14日前通知伊交 屋。而承實公司係於同年12月5日始為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且實際交屋時間是在同年12月16日,足認承實公司已違反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關於交屋事項之約定。是承實公司遲延交屋 日期共91日,而伊已全數繳清系爭契約買賣價款,從而依系 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得請求承實公司給付 每逾1日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為12,750 元,故伊共得請求承實公司給付1,160,250元。原審為伊敗 訴之判決,伊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戴俊郎 應給付伊3,8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承實公司應給 付伊1,16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有關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被上訴人戴俊郎部分: 1.依兩造所訂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伊所出售上開土地, 並系爭355地號土地,故就系爭355地號土地,伊無須負瑕 疵擔保責任。系爭355地號土地係計劃道路用地,當初辦理 設定抵押之玉山銀行疏未塗銷抵押權,經伊反應後,目前業 已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事實上,供通行之系爭355 地號土地,在起訴前雖因作業問題而未塗銷,然對上訴人亦 未造成損害。 2.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伊若違反第8條之瑕疵擔 保責任之約定,上訴人仍須解除契約,始可請求系爭違約金 等語。 ㈡被上訴人承實公司部分: 1.承實公司在105年7月12日即將系爭房地點交給上訴人,並非 上訴人所主張之105年12月16日始交屋。至105年12月16日所 交付者,係土地及建物等文書,並非房屋,此由交屋點收單 上所記載之項目名稱即明。 2.否認上訴人所主張承實公司遲延交屋91日之事實。而所謂交 屋,係指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交由買受人管領使用之行為。 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交屋事項第5項約定,「 乙方應於甲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 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使用執照影本及乙方代 繳稅費之收據交付甲方…」等語,足認交付權狀等應不在兩 造辦理交屋事項之範圍,是承實公司並未遲延交屋。 3.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如承實公司未於交屋期限內 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上訴人,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約定。但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因伊並未遲延交屋,故無違 約金問題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74至275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俊郎於105年3月8日簽立「十餘畝」建 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0,700,000元 ,買賣標的物面積共367.9平方公尺,私有部分:上開土地1 筆,面積共314.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⑴私設道路持分面 積為0平方公尺,⑵計畫道路持分面積為52.99平方公尺,⑶ 人行步道持分面積為0平方公尺;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 籍圖重測者,則依重測後地號及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確實 面積仍以建竣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戴俊郎若違反第8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經上訴人 解除契約者,戴俊郎應將上訴人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上訴 人,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同時賠償房地總價15%之 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 限。 ㈡戴俊郎於105年12月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則已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700,000元與被上訴 人。 ㈢上訴人與承實公司於105年3月8日簽立「十餘畝」建案之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4,800,000 元,買賣標的物為坐落上開土地上、由承實公司所興建「十 餘畝」編號「特A棟」房屋1棟,面積共291.83平方公尺;承 實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 如承實公司未於交屋期限內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上訴人。 ㈣系爭房屋於105年3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承實公司於105年 12月5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已給付前 開房屋買賣價金4,800,000元與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4條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戴俊郎給付3,825,000元及年利5%之利息,有無理 由? ㈡上開土地,是否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若是,系爭 355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本件起訴前未塗銷,戴俊 郎是否須負瑕疵擔保責任?若戴俊郎需負瑕疵擔保責任,則 其應賠償之約定違約金數額為何?一審訴訟中,於105年10 月7日已塗銷抵押權設定,是否仍須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承實公司給付1,160,250元及年利5%之利息,有無理由 ? ㈣被上訴人承實公司是否遲延交屋91日?若是,依約被上訴人 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戴俊郎違反系爭契約,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部分: 1.按兩造間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之條款,載明:「 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戴俊郎,下同)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 物數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513條行使法 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之一;如有上述情形,乙方 應於本預售屋交屋日或其他約定之期5日前負責排除、塗銷 之;但本契約有利於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者,從其約 定。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 關法令規定辦理」。同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條款,載明: 「乙方有違反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經甲方 解除契約者,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甲方,如 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 為限。「…㈡違反第8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 有該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23頁) 。上訴人主張伊與戴俊郎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伊並已繳 納價金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自 信為真實。 2.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9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 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 、第3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權利之瑕疵,雖於買賣契 約成立時存在,但其後業已除去者,出賣人亦不必再負瑕疵 擔保責任;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係於訴 訟中為之者,則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最後除去或 補正瑕疵之期限。查: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俊郎不爭執於105年3月8日簽立「十餘 畝」建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0,700,0 00元,買賣標的物面積共367.9平方公尺,私有部分:上開 土地1筆,面積共314.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㈠私設道路持 分面積為0平方公尺,㈡計畫道路持分面積為52.99平方公尺 ,㈢人行步道持分面積為0平方公尺;如因土地分割、合併 或地籍圖重測者,則依重測後地號及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確實面積仍以建竣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戴俊郎若違反 第8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經上 訴人解除契約者,戴俊郎應將上訴人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 上訴人,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同時賠償房地總價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 款為限。戴俊郎於105年12月間,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上訴人則已給付前開土地買賣價金20,700,000元與 戴俊郎等事實,復有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 由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觀之, 如違反第8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須經上訴人解 除契約,戴俊郎始應將上訴人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如有遲 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同時賠償房地總價15%之違約金;換 言之,即須上訴人解除契約,始得請求戴俊郎賠償前開違約 金。上訴人抗辯:本件伊對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並不以契 約解除為前提云云即有未合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上訴人既未解除系爭契約,自無從依前開約定請求返還 房地價款,並「同時」請求賠償系爭違約金。 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毋庸舉證,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本院亦不得就他 造自認之前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所主張系爭355地號 土地之他項權利部分,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登記 日期為105年10月7日,權利人為玉山銀行,有其所提土地他 項權利部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3頁),固 堪信為真實。然查,本件上訴人對戴俊郎業將系爭抵押權塗 銷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7頁),則被上訴人戴俊郎 係於原審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系爭權利瑕疵即所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除去,依前開說明,出賣人即戴俊郎自 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未於 交屋5日前塗銷系爭355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顯係違反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導致上訴人顯 然受有損害(至少受有系爭房地無法轉售之跌價損害)云云 ,然上訴人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證人蔡樹閔 即玉山銀行之行員,亦於本院作證:借款人戴俊郎,系爭35 5地號土地是社區道路,我們是根據戴俊郎所提供社區道路 的持分比例併同設定,整案貸款結清,一般在兩、三天後我 們會出具清償證明,讓顧客辦理塗銷;簡士智從來沒有拿上 開土地向我們詢問貸款,我們也從來沒有回覆他不能辦理貸 款,簡士智與戴俊郎間有投資上的糾紛,當初我們知道簡士 智房子的部分,我們有向他爭取貸款,簡士智當時是說系爭 房屋將來會登記在他太太的名下,他太太不同意他拿出來借 款。就謄本資料來判斷,即使簡士智主建物的基地就算沒有 中間道路持分阻斷的話,旁邊土地也有緊臨主要的通行道路 ,認為應該沒有問題,就銀行自身的判斷就算沒有中間道路 的持分也應無礙於向銀行辦理貸款。建物坐落基地在上開土 地上,兩造爭執貸款問題是在355地號,但因主基地坐落之 地號有臨路,所以應無礙於向銀行申請融資,不影響貸款也 不影響通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自無可採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此之主張戴俊郎須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而應賠償其3,82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實公司違反房屋買賣契約交屋部 分: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著有規定。前開所稱交付係指 占有之移轉,即出賣人使買受人取得對於標的物之事實上管 領力(民法第940條、第946條第1項參照)。次按上訴人與 承實公司於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驗收,載 明:「一、乙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 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後,應通知甲方進行驗 收手續;雙方驗收時,乙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 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乙方限期完成修繕;甲方並有權 於房屋契約書之自備款部分保留百分之5作為交屋保留款, 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除非有明顯不能居住 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以修繕未完成而拒絕完成交屋手續 …」。同約第17條,約定交屋事項,載明:「一、本房屋在 領得使用執照之後,依照本契約約定完成建材設備施作及房 屋瑕疵或未盡事宜之修繕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辦理交 屋。二、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交屋期限內履行下列事項後,再 憑乙方所發給交屋憑證點交房屋:㈠依本契約第7、8條繳清 各項期款及遲延利息。㈡依本契約第9條辦完銀行貸款。… 四、甲方辦完本條第2項手續應於10日內持交屋憑證點交房 屋,逾期不為點交房屋者,視為乙方業已依約交付房屋…五 、乙方應於甲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使用執照影本…交付 甲方…八、乙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 交屋,如乙方未於交屋期限內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有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38、 39頁)。 2.上訴人主張承實公司係於105年12月16日始為系爭房屋之交 屋,並提出交屋點收單2(見原審卷第49頁)為據云云;承 實公司抗辯:在105年7月12日即將系爭房地點交給上訴人, 並提出交屋點收單1(見原審卷第85頁)為憑等語。查: ⑴上訴人所提系爭交屋點收單2記載之項目,係承實公司交付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契稅單收據正本、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與工程追加、減明細表及代書費用明細表、保固書、天 然氣費用明細表、出廠證明書、社區小門鑰匙、信箱鑰匙、 3樓陽台鑰匙等物與上訴人;至承實公司所提系爭交屋點收 單1記載之項目,則係其交付保固書、房屋大門鑰匙、社區 大門遙控器、車庫大門遙控器、交屋手冊、話機、弱電控制 器、弱電系統說明書等物與上訴人,有前開交屋點收單2、 交屋點收單1在卷可憑。 ⑵自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交屋事項之第5款, 承實公司應於上訴人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使用執照影本等 交付上訴人等語觀之,承實公司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 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使用執照影本等交付上 訴人,顯係辦妥交屋手續後之事項,堪以認定是故自前開 交屋點收單2、交屋點收單1所記載之交屋項目,經相互比對 ,系爭交屋點收單2之交付項目,顯係上訴人辦妥交屋手續 後所交付之物品(主要為權源書面證明),而系爭交屋點收 單1所交付項目,則係出賣人即承實公司使買受人即上訴人 取得對於系爭房地具有占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物品(出入門戶 之鑰匙、遙控器等),為出賣人應交付買賣系爭房地移轉占 有之物品,亦堪認定。又系爭交屋點收單1亦記載點交系爭 房屋日期係105年7月12日,上訴人對此點收單1之文書,經 其簽署,及內容為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頁);從 而,承實公司之抗辯:其係於105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地點交 給上訴人,應可採信。上訴人否認此時交屋,有未合。 ⑶又系爭房屋係於105年3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承實公司依約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已如上 述,則承實公司至遲應於105年9月14日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 ,堪以認定。然承實公司提前於同年7月12日即將系爭房地 點交給上訴人,是故承實公司已依約於系爭交屋期限內通知 並與上訴人進行交屋並經其簽收,自無遲延交屋可言。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交屋點收單1,雖已 交付伊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等物品,然於前開物品交付之時 ,系爭房屋僅係半成品,系爭房屋內之電梯仍在施工,部分 設備及物件仍未裝設,並未達可居住使用之狀態,被上訴人 前開交屋通知自非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未完成交屋云 云,固經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之民事陳 報狀說明系爭房屋之電梯工程竣工時間,為105年11月25日 ,並有該電梯之竣工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5 、147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於105年7月12日所交付之系爭 房屋,尚有部分在施工,無法為一般合理使用。然此僅係系 爭房屋(電梯部分)設施可補正之瑕疵,亦經崇友公司就 該電梯部分施工完竣,已補正承實公司之瑕疵。系爭房屋為 新造之房舍,經上訴人同意簽收系爭房屋交付後,衡情除該 電梯部分設施之外,上訴人即已受領系爭房屋交付取得占有 ;上訴人遽指為承實公司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房屋,核與 兩造間訂立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未於交 屋期限內通知伊進行交屋」之情形有間,洵有未合;從而上 訴人遽認承實公司應給付伊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 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為12,750元(計算式:25,500,000×0 .0005= 12,750);又因承實公司遲延交屋共91日,故上訴人 得請求承實公司給付伊1,160,250元(計算式:12,750×91=1 ,160,250元),即非有據。上訴人此之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 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戴俊郎給付3,825,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另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承實公司給付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 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即1,160,2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就請求戴俊郎給付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訴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戴俊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承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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