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鄧丙堂
訴訟
代理人 鄧賢武
被
上訴人 潘崇哲
宏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國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8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70,383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
卷第6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05,0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3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潘崇哲係被上訴人宏有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有公司)之送貨司機,係以駕駛貨櫃曳引
車為日常業務,其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8日8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月
眉村嘉159線公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公路9.4公里處之交叉
岔口時,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追撞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
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失血性休克、右上端肱骨開放性骨折
、右胸撕脫傷、右腳踝內踝骨折與撕脫傷、右股骨遠端髁上
骨折、右膝關節髁
上開放性骨折、頸椎第二至第四節骨折併
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51,742元、醫療用品費用27,841元、看護費用
240萬元、增加生活費用計程車費23,000元、工作損失800,3
20元、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4,902,903元之損害,扣除
上訴人先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理賠1,167,83
4元、330,000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3,405,069元。
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05,069元及法定
遲
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
405,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潘崇哲雖係從後方撞擊上訴人,然
發生
系爭車禍之路口燈號為三向號誌,上訴人看到左轉號誌
車道的巴士左轉,也跟著要左轉,但機車並不能左轉,且上
訴人也沒有在待轉區,係因上訴人闖紅燈,經被上訴人按喇
叭後,上訴人將機車把手打直往右邊,始變成與被上訴人同
向,故被上訴人才會撞擊上訴人,被上訴人潘崇哲並未超速
,經交通部嘉雲區車輛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覆
議會鑑定被上訴人潘崇哲並無肇事因素,是被上訴人潘崇哲
並無過失。縱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
被上訴人潘崇哲有過失,然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80
%~90%之責任,且上訴人於出院後已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工作損失亦有爭執,另上訴人主張
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則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保險給付後
,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是則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48-349頁)
㈠被上訴人潘崇哲為被上訴人宏有公司之送貨司機,以駕駛營
業貨櫃曳引車為日常業務,其於103年8月28日8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月眉
村嘉159線公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公路9.4公里處之交叉岔
口時,與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
撞,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失血性休克、右上端肱骨開放性
骨折、右胸撕脫傷、右腳踝內踝骨折與撕脫傷、右股骨遠端
髁上骨折、右膝關節髁上開放性骨折、頸椎第二至第四節骨
折併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51,742元
、醫療用品費用27,841元、就診交通費用23,000元。
㈢被上訴人對於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3年8月28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住
院
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之事實不爭執。
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已請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49
7,834元。
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潘崇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嘉義地
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18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
99-103頁),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7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
請(原審卷第105-111頁),上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裁定駁回上訴人之
聲請。(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審卷第67-77、113-123、
293 -303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349頁)
㈠被上訴人潘崇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上訴人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兩造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
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①看護費用240萬元、②無法工作
之損失800,320元、③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潘崇哲、宏有公司連帶賠償上
訴人3,405,069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潘崇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上訴人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兩造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
何?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崇哲於103年8月28日8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
嘉159線公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公路9.4公里處之交叉岔口
時,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自
後追撞上訴人所騎乘輕型機車,並於撞擊後連人帶車拖行14
.1公尺之遠,足見被上訴人潘崇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
失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潘崇哲並未超
速,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
標線指示,以兩段式左轉不當,始為肇事原因,其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無過失
云云。
經查:
①由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等,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8時18分許,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位置在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15
9線9.4公里處(附近),此路段為縣道,中央劃設分向島雙
向六線道(含外側慢車道),柏油路面、乾燥,設有正常運
作之行車管制號誌,該事故地點北往南之速限為30公里(工
區限速)(見刑卷交查卷第37頁警拍編號18照片),然南往
北之速限為50公里,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6年2月8日
嘉民警五字第1060002680號函
可稽(原審卷第241頁)。
②由警察所拍現場編號6照片中,可見兩道上訴人輕機車撞擊
倒地所產生之刮地痕;另由警拍現場編號7照片,明顯可見
被上訴人潘崇哲營業貨櫃曳引車左前輪的緊急剎車痕;由警
拍現場編號10照片,可見地面有一攤血跡,上訴人輕機車右
倒,只有前車輪在兩段待轉區格子內;由警拍現場編號9照
片,可見兩道延伸至上訴人輕機車右倒處的刮地痕,對照編
號6及編號9照片之刮地痕,可知上訴人輕機車不是由兩段左
轉待轉區起步左轉時,遭被上訴人潘崇哲營業貨櫃曳引車撞
擊。
③再由警拍現場編號21、22、23、24照片,可見被上訴人潘崇
哲營業貨櫃曳引車前保險桿上新的撞擊痕跡,位置在車牌左
側,高度約90公分;由警拍現場編號27、28、29、30照片,
可見上訴人輕機車之車尾扶手有明顯的斷裂痕跡,曾遭撞擊
,高度約85公分。雖然輕機車之車尾扶手高度約85公分,營
業貨櫃曳引車前保險桿上撞擊痕跡高度約90公分,兩者相差
約5公分,然此
乃因為追撞後,機車的車尾會先翹起來,之
後才分離倒地,所以高度約85公分的車尾扶手的確會造成營
業貨櫃曳引車前保險桿上高度約90公分的撞擊痕跡。因此,
透過兩車之車損,可認營業貨櫃曳引車前保險桿左側有追撞
上訴人輕機車的車尾扶手;撞擊型態係屬於「追撞」,
而非
「側撞」;因為事故前被上訴人潘崇哲營業貨櫃曳引車係行
駛於外側車道上,所以追撞發生在南往北外側車道延伸進入
事故路口的範圍,而參考警拍現場編號1、3、6照片,可認
追撞發生時,兩車均已經越過了南往北的路口停止線。
④又事故地159縣道○○○號誌運轉順序情形為⑴箭頭直行綠
燈、⑵箭頭直行綠燈+左轉箭頭綠燈、⑶黃燈、⑷紅燈(見
民雄分局交安小組報告及照片,刑卷交查卷第14頁、第60-
63頁),且該路口時制為24小時運作,第1時相幹道159線南
北向通行配置綠燈40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2時相縣道159線
左轉嘉66線(左轉保護並開放紅燈允許右轉)配置綠燈15秒
黃燈3秒全紅2秒,第3時相嘉66線左轉及右轉縣道159線配置
綠燈15秒黃燈3秒全紅2秒,有嘉義縣0000000000000
道0000000000000號函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見刑卷交查卷
第20頁、第21頁)。
⑤再檢視現場檳榔攤之位置,及其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33:06、33:16、33:18),可以確定此時號誌是南往北綠
燈且北往南亦是綠燈,事故時段有一定數量的交通量,事故
時段天氣亦為晴朗;由錄影畫面(33:18-2 (18秒的第2個
畫面)、33:19-1(19秒的第2個畫面)),上訴人輕機車已出
現在娃娃車右後方,以檳榔攤屋頂下的一個突出物件作為娃
娃車及上訴人輕機車是否向前移動的影像參考座標,觀之錄
影畫面(33:44),可見娃娃車已經左轉離去,但是此時有
一輛北往南行駛的汽車經過,上訴人則向左轉頭向後看,並
略微向前移動至藍色框記突出物下方;另由錄影畫面(33:
46、33:49),可見往北有一輛綠色箭頭標記的貨櫃車由右
往左行駛通過監視畫面,可知前述娃娃車不是在南往北左轉
專用時相時左轉進入月眉,而是利用159縣道北往南沒有車
輛行駛而至時,違規闖紅燈左轉;錄影畫面(33:51)南往
北大客車已經離開監視器畫面,上訴人輕機車仍在藍色框記
突出物下方,上訴人仍然向左轉頭向後看;錄影畫面(33:
53)上訴人仍然向左轉頭向後看,同時輕機車略微往前移動
。錄影畫面(33:54)往北有一輛汽車由右往左通過監視器
畫面。(33:55)上訴人輕機車已經向前移動至藍色框記突
出物的左下方,此時上訴人仍然向左轉頭向後看。(33:56
)由上訴人的上半身身影,可知上訴人輕機車尚未完全到達
南往北路口停止線便起步向前左轉。(33:57)被上訴人潘
崇哲OOOOOO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由監視器右側畫面快速進入畫
面,與上訴人輕機車起步向左前行駛的33:56相隔約1秒。
(33:58)可見被上訴人潘崇哲OOOOOO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所
拖的貨櫃。(33:59)被上訴人潘崇哲OOOOOO號營業貨櫃曳
引車已經離開監視器正前方的畫面。
是以,經由以上的檳榔
攤監視器畫面影像分析,可以釐清⑴娃娃車在上訴人輕機車
左前方闖紅燈左轉、⑵上訴人輕機車亦欲伺機闖紅燈左轉、
⑶被上訴人潘崇哲OOOOOO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以相當的速度由
南往北行駛而至。
⑥而根據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留有上訴人輕機
車刮地痕長14.1公尺,由於上訴人輕機車係遭被上訴人潘崇
哲OOOOOO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左側車頭追撞之後才倒地,所以
撞擊地點距離上訴人輕機車最終倒地位置,距離會超過14.1
公尺,若以14.1公尺推斷被上訴人潘崇哲OOOOOO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由後追撞上訴人輕機車時的速度,且不考慮兩車撞擊
前被上訴人潘崇哲OOOOOO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已經開始減速剎
車的事實,推算得被上訴人潘崇哲OOOOOO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撞擊時的車速約為52.4公里,明顯超過南往北方向之速限50
公里,是被上訴人潘崇哲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甚明。被上訴
人潘崇哲辯稱其並未超速行駛,為不可採。
⑦綜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以前,上訴人騎乘OOOOOOO號普通
輕型機車於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159線9.4公里前南往北行駛
於外側車道,欲左轉月眉村,同時被上訴人潘崇哲駕駛OOO
OOO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亦於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159線9.4公
里前南往北超速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訴人輕機車欲左轉月眉
村時,未依路口規定採行兩段式左轉,而於伺機左轉時,恰
好後方被上訴人潘崇哲營業貨櫃曳引車超速行駛而至,因而
追撞左轉中之上訴人輕機車尾後,將摔倒在地之上訴人捲入
營業貨櫃曳引車底盤下拖曳,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⑧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93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並無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於刑事
卷內可稽(刑卷交查卷第25頁),
猶騎乘OOOOOOO號普通輕
型機車,於事故路口欲左轉,其應依兩段式左轉方式左轉,
卻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規定闖紅燈左轉,並因為判斷後方來
車速度與距離錯誤,以致發生事故,又被上訴人潘崇哲駕駛
OOOOOO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以52.4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視線良好範圍內違規左轉之上訴人
輕機車並拖曳上訴人造成嚴重傷害,兩造均能注意而未注意
,而有過失,且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相當
因果關係,
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自應
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潘崇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⒉至系爭事故雖曾送交通部嘉雲區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
被上訴人潘崇哲駕駛貨櫃貨運車,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
總局鑑定覆議會室覆字第1060019790號函亦同此意見,然前
開鑑定未審酌被上訴人潘崇哲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是應
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較為
客觀可採。
⒊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程度,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
大小,認上訴人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潘崇哲應
負擔10%之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①看護費用240萬元、②無法工作
之損失800,320元、③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另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潘崇哲為被上訴
人宏有公司之送貨司機,其駕駛OOOOOO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既
有前開過失行為,致撞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上訴人人
車倒地而受傷,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遭截肢,至今無法行動成為殘障,
受有103年8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6萬元之看護費
用,共計240萬元損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
對於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固不爭執,然
上訴人於出院後即無看護之必要,且其亦未提出支出費用之
證明云云。經查,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
參照)。次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於103年8
月2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
庚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右上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
胸撕脫傷、右腳踝內骨折與撕脫傷、右股骨遠端髁上骨折、
右膝關節髁上開放性骨折及頸椎第二至第四節骨折併第五頸
椎椎間盤突出,住院期間接受右肩截肢手術、右股骨外固定
手術、右胸與右足清創手術、右肩殘肢清創與修整、右胸傷
口皮瓣重建與右足清創部分縫合手術、右腳外固定移除及骨
折復位內固定及植骨手術、右肩與右腳清創手術、右腳傷口
清創手術、第四與第五頸椎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與骨移植手
術、右下肢及右足植皮重建手術等,治療後於103年10月29
日出院,之後於103年11月5日、103年12月8日、104年1月14
日、104年3月11日、104年8月26日、104年11月18日、105年
2月17日、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6日、106年8月29日、10
6年8月30日、107年3月14日於該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上訴
人目前骨折雖已癒合,然長時間無法行走造成肌肉萎縮及關
節攣縮,目前無法正常行走必須使用輪椅,未來仍須長期復
健治療,有嘉義長庚醫院106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107年9
月30日長庚院嘉字第107095004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
頁、第311頁),足認上訴人除於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外,於出院後,亦因長時間無法行走造成肌肉萎縮及
關節攣縮,無法正常行走而有使用輪椅之必要,而其右肩亦
接受截肢手術,目前領有中度之
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15
1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出院後亦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應為可採。而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
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3
年8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40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失
24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耕作,受有自103年8月
2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每月2
0,008元計算之工作損失800,32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為準。次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發
生之時103年8月28日,已年滿82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上訴人雖主張其車禍前有在嘉義縣○○鄉○
○段○○○段000地號農地上種植水稻,收割後交付與嘉義
縣新港鄉東興糧食工場,並提出土地
所有權狀、101年至103
年度之寄倉單、進貨單為證(原審卷第147-149頁、本院卷
第335-341頁),然觀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並非所
有權人,而寄倉單、進貨單僅
足證東興糧食工廠曾於101年6
月26日、101年11月4日、101年11月9日、103年11月11日有
向上訴人進貨(濕蓬萊稻穀)18,700元、11,530元、18,375
元、14,224元之事實,惟前開金額並未扣除耕作之成本費用
,亦無法憑此即可確認係上訴人耕作所得,而上訴人於警詢
時已
自承並無工作等語(刑卷交查卷第23頁),是以,由上
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尚
難認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工
作損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800,320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不識字、家中經濟狀況勉強、被
上訴人潘崇哲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擔任司機工作(見刑
卷交查卷第8、11頁)、被上訴人宏有公司資本額為30,000,
000元;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上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
胸撕脫傷、右腳踝內踝骨折與撕脫傷、右股骨遠端髁上骨折
、右膝關節髁上開放性骨折、頸椎第二至第四節骨折併第五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上訴人潘崇哲超速行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等兩造之身分、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
一切情事,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
適當
,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潘崇哲、宏有公司連帶賠償上
訴人3,405,069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51,
742元、醫療用品費用27,841元、就診交通費用23,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240萬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602,583元(151,742+27,841
+23,000+2,400,000+1000,000=3,602,583元),然上訴
人應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60,258元(計算式:3,602
,583×10%=360,25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已因
本件車禍受傷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497,834
元,則依前開規定,經扣除上訴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後,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405,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同一,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