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王福源
訴訟
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上訴人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來春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運損失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捌
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
協議書(下稱
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除○○醫院2樓洗腎
中心(下稱系爭2樓洗腎中心)於107年12月31日前之經營權
,為上訴人保留外,其餘經營權均出售予伊。伊依院長聘僱
約定書,自100年1月1日起到101年6月30日回聘上訴人為院
長。
惟伊買受○○醫院後,陸續接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署,下稱健保署)函文
表示○○醫院院長即上訴人違反健保規定,101年7月11日通
知○○醫院101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健保停約,且因上
訴人不配合辦理執業登錄登出,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26日始
辦理歇業申請,並將上訴人執業登錄登出,○○醫院因此遭
健保署以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5日容留違規核處中之上
訴人,上述
期間全院所營運之費用皆不給付,因此受有無法
請領上開期間門診及住診之健保款新臺幣(下同)1,712,24
0元,
嗣伊代營運101年8、9月之二樓洗腎室業務,上訴人並
出具承諾書,承諾就洗腎室所衍生之費用及成本,願支付予
伊,伊後續代營運期間代付洗腎室101年9月1日至101年9月9
日員工薪金44,300元及修繕費支出138,947元(即洗腎室修
繕共83,932元、送風機維修費47,500元、水電維修費7,515
元),計183,247元,業經兩造會計於101年9月14日簽認,
洗腎室101年8月應收費用明細,亦經兩造會計於101年9月10
日簽認,其中尚有506,257元未付,以上合計2,401,744元。
然屢經伊催告,上訴人均不給付。
爰依系爭
買賣契約書、承
諾書等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1,74 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醫院僅任職至101年7月20日,健保署
裁罰認定○○醫院容留伊之時間有誤,故伊離職後之損害與
伊無關。且被上訴人疏未向衛生局辦理歇業,復未於101年7
月26日前簽立離職證明書,伊因此無法辦理執業登錄註銷,
被上訴人
縱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伊。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
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5日期間有病患住院,且若有住院
,亦係病患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其中7位病患資料不全,該
段期間應無住院。另被上訴人並無代伊營運系爭2樓洗腎中
心之必要與權利,健保署亦不因停約而收回病床,況收回病
床,亦可再行申請。又再代營運期間之獲利,應予扣除,以
計算損害數額
云云,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除○○醫院
系爭2樓洗腎中心於2018年12月31日前之經營權為上訴人保
留外,其餘經營權均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保證在○○醫
院及其附設護理之家成立,
迄被上訴人100年1月1日接手經
營○○醫院及其附設護理之家前之期間,並無任何
侵占、背
信或其他不法情事;雙方如有違反本買賣契約之情事,應就
他方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兩造於同日簽訂院長、顧
問聘僱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起到101年6月
30日止回聘上訴人為院長(見原審卷一第19至29頁)。
(二)上訴人於101年1月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自
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關○○醫院出租二樓部
分於○○○○服務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公司)營運期
間,
擔保下列事項:(1)租金每月20萬元。(2)營業所得稅繳
納12%。……(4)營業項目為專業洗腎並承諾擔保不做其他
業務使目。……(6)應配置相關人員及設備,且依規定向
主
管機關辦理職業登錄並負擔其所需相關費用及服務標準。…
…(8)就洗腎室所衍生之費用,例如:水、電、冷氣、電梯
、汙水、廢棄物、修繕、保養費及住院病患洗腎服務費……
等,應須收取合理費用或另外分錶自行負擔繳納。(9)期滿
不得破壞硬體設備並得修繕完整歸還○○醫院不得藉故拖延
,雙方合議下得另訂新約。(10)營運期間若有觸犯
法令規範
造成○○醫院損失應全責賠償(見原審卷一第33頁)。
(三)上訴人97年及98年間涉嫌詐欺,健保署核定追扣○○醫院醫
療費用,經健保署為違約處分,惟上訴人執業執照未遷出○
○醫院,健保署指明自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5日因○○
醫院容留違規核處中之上訴人,故上述期間全院所營運之費
用,健保署皆不給付;又因健保署以101年7月11日函文通知
自101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停約,負責醫事人員王福
源醫師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內科門診醫事服
務費用,不予支付(見原審卷一第31、53、117、157、189
頁、原審卷四第253頁)。
(四)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檢付嘉義市醫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書
、○○醫院員工離職證明書、執業執照,向嘉義市政府衛生
局辦理醫事人員歇業。
(五)林麗玉及被上訴人會計楊祝美分別於後開日期在所示文件上
簽名:
1.101年9月14日,在記載有:「健保款金額1,712,240元、薪
金支出:洗腎室9/1-9/9金額44,300元、洗腎室修繕:巧居8
3,932元、送風機維修:奇弘空調47,500元、水電維修:協
邑阿釧7,515元計1,895,487元」之【請款單】下方簽名。
2.101年9月10日在【101年8月應收費用明細】下方簽名。
(六)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5日門診費用及住診費用均以點值
0.9377計算(見本院卷三第302頁)。
(七)101年7月1日至101年7月20日○○醫院住診費用申請點數7,8
88,690點乘以核減率16.16%,計算核減點數為1,293,800點
。101年7月26日至101年7月31日○○醫院住診費用申請點數
為31,695點,核減率為26.56%,計算核減點數為8,536點(
見本院卷三第291頁)。
(八)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5日○○醫院門診費用申請點數24
0,310,核減率4.85%,核定點數228,655點乘以點值0.9377
,計算費用為214,409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後開損害及費用,有無理由?
(一)健保署因○○醫院容留違規核處之上訴人,101年7月19日至
7月25日皆不給付○○醫院全院醫療費用,該段期間之全院
醫療費用計1,712,240元。
(二)○○醫院系爭2樓洗腎中心所應付之員工薪金及修繕費:101
年9月1日至101年9月9日員工薪金44,300元、101年8月29日
洗腎室修繕費83,932元、101年8月28日送風機維修費47,500
元、101年8月31日至101年9月6日水電維修費7,515元。
(三)○○醫院系爭2樓洗腎中心所衍生之費用,101年8月應收明
細中未付之506,257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二)所示,及系爭買賣協議書、
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19至26、33頁),兩造就系爭買賣協
議書之所以約定買賣
標的物中關於系爭2樓洗腎中心之經營
權除外,係因上訴人將系爭2樓洗腎中心迄107年12月31日止
,出租於
第三人○○公司經營洗腎業務,月收20萬元租金收
入,被上訴人預期買受○○醫院後,系爭2樓洗腎中心繼續
出租予上訴人合作之○○公司經營,且因系爭2樓洗腎中心
屬○○醫院門診之一部分,為確保該業務之持續及獲利,並
要求上訴人應擔保配置相關人員及設備,並依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執業登錄,且於100年1月1日起到101年6月30日止回
聘上訴人為院長,由上可知,兩造關於○○醫院經營權買賣
協議書就系爭2樓洗腎中心除外約定之真意,應係以上訴人
合作之○○公司在107年12月31日前能繼續於系爭2樓洗腎中
心經營洗腎業務為前提,是上訴人抗辯:伊僅需於108年1月
1日將系爭2樓洗腎中心交上訴人經營,即未違約云云,並不
足採。
(二)按上訴人保證在○○醫院及其附設護理之家成立,迄被上訴
人100年1月1日接手經營○○醫院及其附設護理之家前之期
間,並無任何侵占、背信或其他不法情事;雙方如有違反本
買賣契約之情事,應就他方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
人承諾營運期間若有觸犯法令造成○○醫院損失應全責賠償
,為系爭買賣協議書第9條第3項、第13條第2項及承諾書第
10點所明定。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上訴人97年及98年間涉嫌詐
欺,健保署核定追扣○○醫院醫療費用,經健保署為違約處
分,惟上訴人自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5日執業登記仍登
錄於○○醫院,未登出○○醫院,故健保署認定○○醫院自
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5日容留違規核處停約尚未執行之
上訴人,故上述期間○○醫院全院所營運之費用,健保署皆
不給付,足認○○醫院因健保署於上述期間不予特約,無法
請領此期間之健保給付,確為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5日全院之門
診及住診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2.上訴人固辯稱:執業登錄登出不需經伊同意,被上訴人得自
行辦理,又係被上訴人作業疏失,未開立離職證明書予伊,
致無法辦理執業登錄之登出,不可歸責予伊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
經查,醫事人員辦理歇業時,倘無法出具醫療
院所開具之離職證明書時,得由醫事人員個人出具
切結書據
以辦理,此有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7年3月20日嘉市衛醫字第
1070001121號函及檢送之函釋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88
頁);且被上訴人前曾申請辦理醫院歇業及負責人變更乙事
,經上訴人向衛生局聲明撤回申請,致無法辦理,又因兩造
有關健保給付等費用尚未結算,雙方遂於101年7月7日另簽
立協議書,就系爭買賣協議書訂立補充條款,亦有協議書為
證(見原審卷四第415至416頁),其後上訴人始同意辦理○
○醫院負責人變更及費用結算;又不論醫事機構或人員辦理
歇業,均需檢附醫事人員證書
正本登錄、繳回執業執照等文
件,足見執業登錄註銷自應得上訴人之同意,方能辦理,復
有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6年3月27日嘉市衛醫字第1060052064
號函檢送之歇業申請相關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五第25至29頁
),並
非被上訴人所得單方辦理,被上訴人亦無遲不辦理,
致健保停約於己不利之理。是上訴人違規核處停約且未能及
時辦理執業登錄登出,致被上訴人於健保署停約期間之損失
,自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
之
首揭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3.上訴人又辯稱:101年7月19日○○醫院已歇業,自101年7月
20日以後,自未容留伊執行醫療業務云云,惟原○○醫院於
101年7月19日經嘉義市衛生局同意歇業,與健保署終止合約
,新○○醫院101年7月19日申請新健保特約,惟因上訴人違
約核處尚未執行,健保署不予合約,自上訴人註銷執業登錄
日101年7月26日起同意特約,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5年5月
4日健保南醫字第105500514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至
190頁),顯見○○醫院自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5日因
上訴人遲未註銷執業登錄,致○○醫院於上開期間全院所營
運之費用,健保署皆不給付,自係因上訴人遲未辦理執業登
錄註銷所致,故上訴人前開抗辯,
尚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5日未計核減率前
應得之門診及住診健保款分別為270,620元、1,441,620元,
合計1,712,240元乙節,此有101年8月應收費用明細、醫療
費用統計表、住診費用明細表、○○醫院函檢送之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住院伙食費用收據、病歷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51、58至60、197至453頁,原審卷二第37至399頁,原審
卷三第5至403頁,原審卷四第5至142頁),而前開款項業經
上訴人會計林麗玉、被上訴人會計楊祝美於101年9月14日會
算確認,亦有請款單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1頁),應認
屬實。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1年7月19日離開後,林麗玉已
非伊會計,前開請款單效力不及於伊云云,
惟查,林麗玉自
100年1月起,僅短暫時間至上訴人之基金會擔任總務,其餘
時間均在○○醫院擔任上訴人之個人助理,兼管2樓洗腎之
會計工作,迄至101年8月之應收費用明細或應支付費用明細
,均由林麗玉與楊祝美共同會帳、拆帳,經兩造確認後,再
由林麗玉、楊祝美簽認並匯款乙節,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
第117號偽造文書等事件105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102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7至363頁),且
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
第11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67至78頁,原審
卷四第425、427頁),前開請款單,既係依循往例由林麗玉
及楊祝美分別代理兩造核帳、提出憑證,並予簽認,此作帳
方式應為雙方所
肯認,故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上訴
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所列住院病患,均非101年7月19日住院
,101年7月25日出院,且其中流水號7、9、12、14、15、17
、18共7個病患,病歷不全,
不足採信,又病患既自費付清
全部住院費用,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證人蒲
德貴(即○○醫院員工)已於原審到庭證述:醫療費用統計
表、住診費用明細表為伊製作,因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
25日健保不予特約,故製作明細表作為切割,且將其間病人
重辦住院及出院,依照醫囑計算自費費用,因屬健保醫院,
雖健保該段期間不予給付,然醫院亦未向病患收取自費額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214至217頁);證人方景霖(即○○醫院
員工)於原審證述:健保給付項目,不得向病患收取自費金
額,故健保未給付之期間,以自費金額列計,實際並未向病
患收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7至222頁),上訴人前開抗辯
,並不可採。上訴人另抗辯:門診健保款270,620元,扣除
已收掛號費11,800元、自負額18,510元,應為240,310元,
且應計算健保核減率後,再乘以核定點值0.9377等語,上訴
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11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六)、(七)、(八)所示,及
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健
保署不支付健保款,住診費用健保核減率應以101年7月1日
至101年7月20日之16.16%,始為合理,上訴人抗辯:應依10
1年7月26日至101年7月31日之核減率26.56%計算云云,尚無
可採。故上訴人得請求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5日之門診
健保款應為214,410元【計算式:240,310×4.85%=11 ,655
,240,310-11,655=228,655,228,655×0.9377=214,4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住診之健保款應為1,208,
654元【計算式:1,441,620×16.16 %)=232,966,1,441,6
20-232,966=1,208,654】,合計為1,423,064元(計算式
:214,410+1,208,654=1,423,064)。
(四)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1年8、9月間,未依約履行由○
○公司經營系爭2樓洗腎業務,遂由被上訴人代為營運,被
上訴人因經營支出101年9月1日至101年9月9日員工薪金44,3
00元、101年8月29日洗腎室修繕費83,932元、101年8月28日
送風機維修費47,500元、101年8月31日至101年9月6日水電
維修費7,515元,合計138,947元乙節,並提出○○醫院工作
人員每週工作時間表、報價單、估價單、工程估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1、123至129頁),且經兩造會計林麗
玉及楊祝美核帳後簽認在案(見請款單,原審卷一第61頁)
,復經證人陳炳釧(即協邑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到庭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五第211至213頁);證人方景霖(即○○醫院
員工)亦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證述:上訴人說8月要離開醫院
,伊問二樓損壞部分如何維修,上訴人表示依流程辦理,但
要有估價單,伊請醫院工務組按維修程序報價,因上訴人於
101年8月31日離開,留下部分護理人員在洗腎室,因這些人
員執業登記在醫院,醫院不得不代上訴人支付薪資,101年9
月10日醫院才將人員另做安排,故101年9月1日至101年9月9
日薪資應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執業登出後,因找不到腎臟
內科醫師辦理執業登記,無法申請洗腎健保款,上訴人拜託
伊找醫師,約定到年底給付該醫師薪資150萬元,伊找到李
穗倫醫師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7至222頁,本院卷二第466
至469頁),復有簡訊內容、臺灣企銀轉帳資料、101年7月
27日至8月15日○○醫院支援醫師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505至511頁);另證人李穗倫(即曾任○○醫院醫師)亦
於本院證述:伊於101年8月16日至101年12月31日受僱○○
醫院,擔任腎臟內科醫師,第一個月薪資4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61至466頁),並提出○○醫院醫事人員契約書、
薪資給付表、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9至481頁)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認有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系爭2樓洗腎中心所衍生之費
用為1,145,802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101年08月應收費用明細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頁),扣除預付9月租金200,000元、
上訴人已支付醫師薪資400,000元及勞健保費用39,545元,
尚有506,257元未付(計算式:1,145,802元-200,000元-
400,000元-39,545元=506,257元),上開101年08月應收
費用明細上,均有上訴人之會計林麗玉與被上訴人之會計楊
祝美之簽名,依例應係代理兩造核帳簽認,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之上開主張,
堪認屬實。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
示,上訴人已書立承諾書承諾擔保支付系爭2樓洗腎中心所
衍生之費用,○○公司既未能支付前開費用,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六)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5日之門診
健保款214,410元、住診健保款1,208,654元,101年8、9月
間代營運費用138,947元、44,300元、系爭2樓洗腎中心所衍
生之費用未付之506,257元,合計2,112,568元(計算式:21
4,410元+1,208,654元+138,947元+44,300元+506,257元
=2,112,5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協議書及承諾書等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112,568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乃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為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