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銘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樓蘭君
訴訟代理人 宋珍芳
律師
被
上訴人 鑫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美鳳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委託上訴人以噴霧乾燥方式將椰漿代工生產椰粉,於民
國104年11月11日交給上訴人40公斤之椰漿,104年11月12日
寄送酪蛋白1公斤、蔗糖酯0.12公斤、單酸甘油脂0.28公斤
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將
上開配料搭配20公斤之椰漿使用,並
以電子郵件寄送椰漿粉製造流程圖(下稱
系爭製造流程圖)
供上訴人試作椰粉。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表示試作完成
,通知伊領取試作椰粉樣品,樣品經化驗結果顏色淺乳白色
、無焦味、無夾雜物。伊認符合標準,於104年11月20日在
上訴人之委託代工報價單(下稱系爭委託代工椰粉契約)上
簽名與用印回傳,委託上訴人代工製造椰漿粉(下稱椰粉)
。伊於104年11月23日至同年11月27日,陸續將製造8,000公
斤椰粉所需之原料運送予上訴人,並排定於104年11月27日
為第一批椰粉試產。
㈡
詎料,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產品,亦未通知伊取貨,且未通知
伊即自行銷毀產品,僅於104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告
知椰粉產量為1,096公斤,原料酪蛋白剩餘0.275公斤、蔗糖
脂剩餘57.77公斤、單酸甘油脂剩餘141.6公斤,並將剩餘原
料返還予伊。上訴人代工生產之椰粉數量僅1,096公斤,不
僅未達雙方約定之8,000公斤,且顏色為淺灰白色、有焦味
、焦顆粒,品質亦與先前所試做之品質截然不同,無法供伊
使用,且上訴人已將椰漿原料用光,瑕疵無法修補。伊因此
受有椰漿16,400公斤、蔗糖脂42.23公斤、酪蛋白849.725公
斤、單酸甘油脂98.4公斤及運費1萬元,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1,872,326元之損失。上訴人未交付合於品質之椰粉予
伊,根本不能請求代工費;伊就
本件並無過失可言。
爰以
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之
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1,872,32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3,142,826元本息,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2,3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為其不利判決部分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伊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配方及原料,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
1,096公斤椰粉完畢後,於104年12月18日派員通知被上訴人
生產結果,再於104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通知上情。
惟被上
訴人並未給付伊任何代工費用,亦從未告知送貨細節或提供
包裝袋等負協力義務以表示取貨之意,僅詢問伊得否不請求
代工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待伊應允後,即無下文。被上訴人
從未告知伊有瑕疵,亦未催告伊修補瑕疵,給予伊補正之機
會;產品未交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遲未通知伊交付細
節,並
非伊怠於給付,伊無長期保管貨物之責任,故予銷毀
,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無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
償。
㈡系爭委託代工椰粉契約並未約定履行期限,僅約定交貨數量
,伊當時告知被上訴人投料生產完成後,可取貨時間點是10
4年12月18日,然此非
兩造約定之履行期限。系爭椰粉以系
爭製造流程圖第4點對於成品之描述符合約定品質,非以實
驗室測試條件為準;伊是被上訴人指示來生產,如果產品有
瑕疵,也是被上訴人指示與定作
與有過失。
㈢退步言,縱認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扣除代工費用576,000元。且代工費用相較於被上訴
人向伊請求之所受損害金額而言,二者顯不相當。再者以伊
實際產出之結果計價,代工費僅76,720元,亦有失公平,本
件應以不滿1個月即屆保存期限椰漿之市價及其他相關添加
物之原料計算之。又上訴人從未預促伊注意生產可能遇到之
問題,並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亦與有過失,伊迫於椰漿使
用期限將至,並無進行試產,爰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2項,減輕或
免除伊之賠償金額。
㈣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回傳上訴人委託代工報價單(即
系爭委託代工椰粉契約),委託上訴人代工製造椰粉,約定
由被上訴人提供配方及生產原料,成品水分含量3%以下,成
品溫度45度C以下,顆粒60至80mesh,成品數量8,000公斤,
原料固含量40%,來料日期104年11月,排產日期104年11月
,來料方式20kg/紙箱,代工費用72元/kg【手寫代工費70元
/kg未稅不含運費】。備註欄上記載「…⒉委託代工產品以
實驗室測試條件作為量產基準。…⒍匯款後,通知三天內未
取貨,則不負保管責任。…」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至104年11月27日間,將原料椰漿
16,400公斤、蔗糖脂100公斤、酪蛋白850公斤、單酸甘油脂
240公斤載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使用原料椰漿16,400公斤
、蔗糖脂42.23公斤、酪蛋白849.725公斤、單酸甘油脂98.4
公斤;尚剩餘蔗糖脂57.77公斤、酪蛋白0.275公斤、單酸甘
油脂141.6公斤。上開剩餘原料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
㈢原料價格蔗糖脂每公斤700元、酪蛋白每公斤300元、單酸甘
油脂每公斤85元。
㈣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椰粉完畢,上訴人使用原料比
例為椰漿400公斤、酪蛋白20.725公斤、單酸甘油酯2.4公斤
、蔗糖酯1.03公斤、水240公斤,BRIX為25.32%,收粉1,09
6公斤,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2月至4月
間,陸續將椰粉1,096公斤銷毀,未向被上訴人請款代工費
用。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運送椰漿至上訴人公司之運費為1萬
元。
㈥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上訴。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
損失1,872,323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扣除系爭委託代工椰粉契約約定之代工費用576,000元,有
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2項,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生產之椰粉具有瑕疵,不符合兩造約
定之品質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系爭委託代工椰粉契約為
承攬契約,系爭委託代工椰粉契約
備註2記載:「委託代工產品以實驗室測試條件作為量產之
基準」(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兩造
簽訂系爭委託代工椰粉契約之前,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1月
11日、12日交付原料予上訴人,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製造
流程圖,供上訴人試作椰粉,上訴人試作椰粉樣品完成後,
該樣品經化驗結果顏色淺乳白色、無焦味、無夾雜物。且證
人即被上訴人廠長陳萬臺於原審
具結證稱:(原審訴更一字
卷第53頁)原物料檢驗紀錄表經理的欄位是我親自簽名。因
為樣品回來,我們要檢驗後才可以簽約,104年11月13日
被
告(
按即上訴人,下同)的工程師王洪鈞將我們提供之原物
料試行生產後,通知我至被告公司拿取生產出來的樣品,我
拿回公司後,104年11月16日我與胡警隆經理、賴秋鑾判斷
椰粉樣品粉末符合原料進廠標準,再由賴組長進行檢驗,即
用椰粉樣品按照比例與顏氏椰粉按照比例調配下,二者製成
之飲料,相互比較,我與胡警隆經理、賴秋鑾對於調和後的
飲料判斷椰粉樣品符合標準,並在原物料檢驗紀錄表上記載
檢驗結果。原物料檢驗紀錄表檢驗結果所描述之狀況,色澤
、香氣、夾雜物是包括椰粉粉末、調和成飲料的狀態描述;
原物料檢驗紀錄表即是系爭委託代工椰粉契約上的實驗室測
試條件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09、110頁);
核與被上
訴人所提出於104年11月16日製作之原物料檢驗紀錄表(見
原審訴更一字卷第53頁)記載品名為銘崎椰漿粉(樣品),
色澤、香氣、夾雜物與顏氏椰漿粉按照比例調配試驗比較,
檢驗結果分別為(色澤)較白、(香氣)稍淡、(夾雜物)
無,判定為允收
等情相符。依上所述,系爭委託代工椰粉契
約已有載明以實驗室測試條件作為量產之基準,而被上訴人
交予上訴人承攬代工生產之椰粉係製造椰子汁飲料之原料,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代工之椰粉品質為無焦味、焦顆粒,
,應
堪採信。
⒉證人(即訴外人海南朝升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工業工程師)王
振華於原審具
結證稱:104年12月17日我跟陳萬臺一起去被
告公司,後來被告公司王洪鈞有提供做出來的產品二包給我
,該二包我帶回海南朝升公司檢驗,檢驗結果不合格;海南
朝升公司是海南顏氏公司的上游,海南朝升公司對於粉末噴
射更專業,所以海南顏氏公司請海南朝升公司檢驗椰漿粉之
品質;理化部分由專業檢驗人員依據法規逐項檢驗,再經過
觀察、試喝等程序,感官的部分一定要親眼看,按比例沖配
,要聞、要看、要喝,這些我都有親自參加;也親眼看到有
焦顆粒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15至118頁)。參以上訴
人業務專員王洪鈞於104年12月28日之電子信件記載:12月1
5日下午約4時開始加熱、調配,於晚間約6時至7時開始正式
噴霧乾燥,3小時後設備發現有堆積現象,但尚無必要停機
清掃,4小時後設備堆積現象惡化,開始清掃,並於2小時後
重新啟動,啟動後發現有微量結塊及黑點產生。…12月17日
堆積現象無法得到改善,且由於不停的開啟乾燥塔,造成乾
燥塔內濕度及各方面條件不穩,造成每次的堆積都更加嚴重
。…這次主要問題的發生在於許多堆積的部分在生產過程中
都無法觀測,且清掃下來的粉末尚未過篩去除不合格部分,
所以在過程中的收率計算一直沒有注意等語(原審訴更一字
卷第157頁);及證人王洪鈞於原審具結證稱:微量結塊及
黑點是指卡在噴霧乾燥塔上的椰粉微量結塊及黑點,這是因
為堵塞的時間比較長,所以產生微量結塊及黑點等語(原審
訴更一字卷第236頁)。可知上訴人在兩造訂約後,生產之
產品確有結塊、黑點、焦顆粒之情形,與兩造約定代工之椰
粉品質為無焦味、焦顆粒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生產
之1,096公斤椰粉具有瑕疵,未達約定品質等語,
應堪採信
。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是被上訴人指示來生產,如果產品有瑕疵,
不可歸責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指示與定作有過失
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以電子信件寄送予上訴人之系爭
製造流程圖投料部分記載:「椰漿【250℃2500CP】20kg加
水加熱至50℃左右再慢慢加入酪蛋白及乳化劑1.41kg,【慢
慢加入不要結塊】再循環加熱至70~75℃加熱水攪拌五分鐘
【42~45 Brix】」,有系爭製造流程圖在卷(見原審訴字
卷第25頁)
可參。而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椰粉完畢
,上訴人使用原料比例為椰漿400公斤、酪蛋白20.725公斤
、單酸甘油酯2.4公斤、蔗糖酯1.03公斤、水240公斤,BRIX
為25.32%,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訂約後,上訴人生
產椰粉流程之BRIX數值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製造流程圖之BR
IX數值並不相符,已
難認上訴人係遵循被上訴人指示之生產
流程生產椰粉,或椰粉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配方、
原料或其所指示之生產流程所致。又依上開上訴人業務專員
王洪鈞於104年12月28日之電子信件記載上訴人生產過程中
,有結塊及黑點產生,且由於不停的開啟乾燥塔,造成乾燥
塔內濕度及各方面條件不穩,造成每次的堆積都更加嚴重等
語(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57頁),可見上訴人於生產過程中
未能穩定控制乾燥塔內濕度及條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生產之椰粉具有瑕疵,可歸責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
⒉況查在兩造簽訂系爭委託代工椰粉契約之前,被上訴人曾於
104年11月11日、12日交付原料予上訴人,並以電子郵件傳
送系爭製造流程圖,供上訴人試作椰粉,上訴人試作椰粉樣
品完成後,該樣品經化驗結果顏色淺乳白色、無焦味、無夾
雜物。上訴人在試作之後才寄送委託代工報價單給被上訴人
,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可見上訴人是先行試作椰粉評估
自身生產能力後,始決定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委託代工椰粉
契約,縱被上訴人從訂約前小型試作生產至訂約後大量生產
,可能有技術上應注意之事項,此亦屬上訴人需自行克服解
決之問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椰粉之瑕疵係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指示與定作有過
失、椰粉瑕疵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均
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辯稱其生產之椰粉
縱有瑕疵,然被上訴人並未通知
其修補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產品,亦未
通知取貨,上訴人自行銷毀產品前,亦未通知被上訴人,且
上訴人已將椰漿原料用光,瑕疵無法修補等語。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承
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
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
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
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
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
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
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固有最高法院106年3月28日106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惟上述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應
係指瑕疵得以修補之情形,如果瑕疵已無法修補,定作人即
無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可言。
⒉本件上訴人生產之椰粉有前述結塊、黑點、焦顆粒之瑕疵,
又椰漿製成椰粉後有焦顆粒,因粉末難以篩選,焦味難以改
善,且上訴人
自承其已全部用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椰漿原料
,並於105年2月至4月間自行陸續將椰粉1,096公斤銷毀等語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足認上訴人所生產椰粉之瑕
疵已無法修補,是被上訴人主張瑕疵無法修補等語,應堪採
信。上開瑕疵既已無法修補,被上訴人逕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23日至104年11月27日交付上訴
人原料椰漿16,400公斤、蔗糖脂100公斤、酪蛋白850公斤、
單酸甘油脂240公斤;上訴人使用原料椰漿16,400公斤、蔗
糖脂42.23公斤、酪蛋白849.725公斤、單酸甘油脂98.4公斤
,剩餘蔗糖脂57.77公斤、酪蛋白0.275公斤、單酸甘油脂14
1.6公斤,上開剩餘原料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原料蔗糖
脂每公斤700元、酪蛋白每公斤300元、單酸甘油脂每公斤85
元,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運送椰漿至上訴人之運費1萬元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主張原料椰漿每公斤成
本費用為95.7元,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批椰漿為即期
品,並無每公斤95.7元之價值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
予上訴人之椰漿16,400公斤,每公斤成本費用95.7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民益報關行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統
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373至389頁)
,
觀諸上開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又上開進口
報單、統一發票、收據記載椰漿數量為18,800公斤,起岸價
格為1,373,227元、進口稅411,96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49
元、輪船吊櫃費3,617元,船公司手續費7,000元、通關服務
費500元、理貨服務費1,200元、服務車資300元、報驗費2,0
59元、拖卡車運費3,675元、貨櫃廠鍵輸費53元、報關手續
費735元、海關鍵輸費210元,計算椰漿每公斤成本為96.02
元【計算式:(1,373,227+411,968+549+3,617+7,000
+500+1,200+300+2,059+3,675+53+735+210)÷18,
800=96.02元,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本件
主張椰漿每公斤成本費用95.7元,並未逾上開計算結果,應
可採信。至於上訴人雖辯稱椰漿為即期品,應無每公斤95.7
元之價值云云,惟縱使椰漿之有效日期為104年12月18日,
惟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至104年11月27日間將該批椰漿
交付上訴人時,該批椰漿尚未逾有效期限,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客觀事證證明該批椰漿之價值低於每公斤95.7元,其所辯
即難採信。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椰漿16,4
00公斤、配料蔗糖脂42.23公斤、酪蛋白849.725公斤、單酸
甘油脂98.4公斤、運費10,000元,合計1,872,323元之損失
(計算式:95.7×16,400+700×42.23+300×849.725+85
×98.4+10,000=1,872,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
有據。
㈤上訴人另抗辯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亦應依民法第
216條之1規定,扣除代工費用576,000元云云。惟按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委託代工椰粉契約屬
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
訴人並未依約完成椰粉,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約定報酬代工
費之義務,上訴人抗辯本件扣除代工費用576,000元云云,
自不可採。
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2項,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
惟查被上訴
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於
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上訴人
之賠償金額,亦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872,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雖
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872,323元本息,然屬選擇之合併,本院就此部分即無
再為審理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