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將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樹常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廷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冠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零件代工製造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
間與伊簽訂採購合約(下稱
系爭採購合約),約明由被上訴
人將所設計型號00-0000-0及型號00-0000-0之羊角臂等產品
委託伊製造生產毛胚,並自102年6月起陸續向伊訂製
前揭型
號之羊角臂毛胚(下稱系爭羊角臂毛胚)數批,伊均已依被
上訴人之指示分別完工出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經驗收無
誤。
詎被上訴人就伊代工完成
上揭貨品之承攬報酬,至今尚
有自10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合計數量為2,856件
之羊角臂毛胚之貨款1,649,340元,尚未給付,屢經催討,
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伊自得請求給付前揭貨款。至被上訴
人雖主張對伊有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債權金額4,209,969
元,而行使抵銷權,
惟系爭羊角臂毛胚模具,係經被上訴人
之指揮、監督下所為,系爭羊角臂毛胚樣品亦經被上訴人簽
名確認品質無誤,其生產之產品自無瑕疵,被上訴人對伊並
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其行使抵銷權,並無理由。
爰依
民法承攬及買賣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
649,3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64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公司於102年間透過訴外人○
○公司,向伊訂購汽車組件羊角臂,伊公司因無鑄造鋁合金
元件之生產線,遂轉向上訴人採購羊角臂毛胚,由伊提供毛
胚圖、成品圖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將模具生產完成,並
依前揭模具生產系爭羊角臂毛胚後,再由伊自行精加工後交
貨予○○○公司,因依據
兩造所成立之採購契約及採購單約
定,係著重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對於「工作之完
成(勞務之給付)」毫無著墨,係著重於系爭羊角臂毛胚
所
有權之取得,
而非重於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是兩造
間系爭採購契約應屬
買賣契約,上訴人依民法承攬
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已屬無據。且至103年8月底為止,上訴
人實際交貨數量為2,670件,惟○○○公司抽驗發現該等羊
角臂毛胚局部有鍛造裂痕生成之瑕疵,造成羊角臂測試時發
生斷裂情形。伊為交付合格之羊角臂予○○○公司,
祇得向
訴外人○○鍛造公司另行採購羊角臂毛胚,並以空運方式緊
急將重新製作之羊角臂交貨予○○○公司。伊因上訴人生產
之系爭羊角臂毛胚有
上開瑕疵,致受有支出空運貨物運費及
稅金共1,674,179元、補購羊角臂毛胚之費用1,541,925元、
新模具費504,000元、遭○○公司
求償489,865元,總計4,20
9,969之損害,伊自得以前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上
訴人上開價金債權相抵銷,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羊角臂
毛胚之承攬報酬或買賣價金,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採購合約,合約內容包含上訴人
應開發製作羊角臂毛胚據以生產之模具。被上訴人自102年
間向上訴人訂購依其所提供之設計圖而按圖製作之汽車零組
件即羊角臂毛胚(含左、右)。
(二)上訴人依據上開設計圖說開發製造上開零件之模具,並於10
2年6月及同年7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模具費用合
計456,750元(含稅),並已支付完畢。
(三)上訴人已完成模具之開發製造,並利用該模具生產系爭羊角
臂毛胚之樣本,經被上訴人檢查合格。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
7日起至103年8月止,分批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羊角臂毛胚,
合計2,670件。上訴人交付羊角臂毛胚予被上訴人後,再由
被上訴人加工成羊角臂,以海運方式寄送予美國之○○○公
司。
(四)○○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上游客戶,於103年8月間以電子郵件
通知被上訴人,交付予○○○公司之羊角臂汽車零件局部有
鍛造裂痕成長致產品破壞之瑕疵。被上訴人知悉後將產品瑕
疵乙事告知上訴人,並於103年8月25日前後由被上訴人會同
○○○公司之工程技師至上訴人公司,查看生產羊角臂毛胚
之相關過程。
(五)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與○○鍛造公司,簽訂零件採購基
本合約,並交付羊角臂(含左、右)設計圖說予該公司,由
○○鍛造公司依據該設計圖說開發該零件之模具,並於開發
完成後,先生產毛胚樣本,再經被上訴人檢查合格後,由被
上訴人向該公司採購羊角臂(含左、右)毛胚,及將該公司
交付之毛胚再自行加工,並將加工後之羊角臂寄送予美國之
○○○公司。
(六)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以空運方式寄送加工後之羊角臂
予○○○公司,因此支付運費1,674,179元。
(七)兩造於103年11月3日及104年11月26日,提供羊角臂毛胚予
○○○○研究發展中心(下稱○○中心)進行檢測,試驗結
果分別記載「…為樣品局部有鍛造裂痕生成,此裂痕會成長
而造成樣品破壞。…」及「…樣品於左上角長耳端有局部鍛
造缺陷(類似摺料)生成,應屬於模具設計所造成摺料現象
。…」。
(八)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至11月間,已支付○○鍛造公司採購
羊角臂毛胚價金1,541,925元及模具費用5,04,000元(含稅
)。
(九)被上訴人因商品瑕疵,遭○○公司求償,已賠付該公司489,
865元。
(十)訟爭羊角臂成品出現瑕疵之原因,為上訴人開發設計完成之
模具固有瑕疵所造成。
(十一)兩造間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爭議,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事事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104,98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經本院106年
度上字第106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841,994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即共2,946,979元本息),目前繫屬最高法
院尚未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承攬製造系爭羊角臂毛胚,經交付及驗收後,被
上訴人
迄未給付價款,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
本件系爭羊角臂毛胚之採購合約究係買賣或
承攬契約?上
訴人得否請求價款之給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否主張
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主張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
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羊角臂毛胚之採購合約,為買賣契約,上
訴人依交付貨品之數量,得請求買賣價款之給付: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34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
供給契約」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
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
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
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有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可參;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
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
2、依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
首揭「緣正
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向(下稱乙方,該乙方空
格未填,但依據合約下方賣方經上訴人負責人簽名,故應為
上訴人)訂購貨品,經雙方議定『買賣』條件如下:」,且
合約中約明買賣條件計9項,其中7項即:「交貨地點」、「
付款辦法:驗收合格月結90天匯款」、「驗收方式:PPAP」
、「貨品驗收:1.所售貨品必須如期交貨。2.所交貨品必須
完好與規範約定相符。3.瑕疵貨品應立即取回並調換交齊。
」、「逾期違約:應依契約規定之交貨日期交貨,否則應照
下列辦法繳納
違約金。…」、「解約辦法:1.乙方未能履行
本契約逾期至10天,甲方得解除本契約……3.解約違約金按
未交貨品貨款金額賠款。…」、「保證責任:乙方履行本契
約各項條件,如乙方不履行或因逾期交貨或品質不良以致甲
方生產停頓時,乙方願負責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即照甲
方所產生全數費用全額賠償。…」(原審卷第218頁),依
上開內容觀之,均涉及「交貨」之財產權移轉,對於工作物
如何完成並無相關之約定。足見系爭合約之真意完全側重在
「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即著重在工作物是否有按時依約
交付,而非工作物之如何完成,應
堪認定。
3、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羊角臂毛胚之採購單內容,亦
係載明系爭貨品之品名、數量、價格、交貨地點、交貨日等
(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2頁),
益徵兩造間之合約側重在「
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非重在工作之完成甚明。至於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時,所交付羊角臂毛胚圖(原審卷第179
至180頁),依該毛胚圖左上方載有「註:…2.沒有○○○
工程部門的同意,不可對零件進行修改,也不可修改圖面或
是逕行特採。所有的修改都要在這張圖面上
記錄,並且遵行
工程設變程序進行。3.模具設計必須經過○○○工程設計部
門確認後才可進行量產。4.每批貨的材料都要有符合要求的
文件,供應商要將這些文件用包裝標籤方式提供給○○○的
品質確認部門。材料、製程、尺寸、物理性質等方面,在沒
有○○○書面同意前,不可有變異或是替代方案…」、「模
具閉合公差為+1.2㎜/-0.3㎜」等語,足見羊角臂毛胚之
生產需以開發模具為前提要件,而前揭毛胚圖顯針對模具之
設計、施工規範及規格等
予以規範,著重於技術層面,模具
之完成,僅屬採購合約一部分,並非本件合約主要採購標的
。
4、綜上,依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合約及採購單內容觀之,兩造間
就系爭羊角臂毛胚之採購合約,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應
堪認定。是上訴人就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羊角臂毛胚,
依兩造間之買賣合約請求給付價款,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
張自10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6日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羊
角臂毛胚共2,856件,並提出銷貨單為證(原審卷第7至11頁)
,惟上訴人對於其中658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院卷第13
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張交付658件部分自
非可採。惟被上訴人既
自承其於前揭
期間曾收到上訴人系爭
羊角臂毛胚共2,670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
,又被上訴人亦同意給付該部分金額(本院卷第137頁),以
每件單價550元,加上買賣稅金5%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之
貨款合計為1,541,925元(計算式:2,670件×550元×1.05
=1,541,925元)。
(二)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因系爭羊角臂毛胚瑕疵造成之損害,主
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1、系爭羊角臂毛胚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瑕疵:
(1)按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235條前段、
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羊角臂毛胚,經交予被上訴人為精加工
並交付予○○○公司後,於測試時發現有斷裂及裂痕情形發
生,經兩造分別將系爭羊角臂毛胚樣品送交訴外人○○中心
鑑定之結果,係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羊角臂毛胚樣品局部
有鍛造裂痕生成,此裂痕經使用會成長而造成樣品破壞;而
上訴人所提出之樣品則可觀察到於左上角長耳端有局部鍛造
缺陷(類似摺料)生成,應屬於模具設計所造成的摺料現象
一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中心就巨觀流線、金相組織出
具之試驗報告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99至208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七、十),足見係上訴人開發製作系爭
羊角臂毛胚模具之瑕疵,導致據以生產之羊角臂亦有瑕疵,
故系爭羊角臂毛胚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瑕疵,自堪認定。
(3)上訴人雖抗辯其係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毛胚圖及3D零件圖
繪製設計系爭羊角臂毛胚之模具,而該圖於繪製完成後,係
經被上訴人確認、審核通過後,始得製作模具,足認其所設
計、開發之系爭羊角臂毛胚模具,係經被上訴人之指揮、監
督下所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損害
云云。然查:依證人
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詹○○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本件羊
角臂初胚模具生產過程中正道公司有無進行任何指揮、監督
、指示或修改?)他們有來看,圖面確認之後就照圖面做,
過程中有來催進度,但沒有指導我們要如何做模具。」、「
模具有繪圖,繪製完成之圖面有經過對方客戶端(即正道公
司)看過。該圖面為3D圖,無法列印提供給法院,要透過一
定的軟體才有辦法開啟看。3D圖是我做的,我在做的過程中
,會與模具師傅(即副廠長)討論研究。」、「我們公司是
依照我們自行設計的圖面來生產模具。」(原審卷第181至1
83頁)。另證人即○○鍛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於另案之
證述:「(正道公司交付圖說後,模具從設計至開發完成,
過程中正道公司或○○公司有無進行任何指導或監督?)我
們只要依據正道公司提供的2D、3D圖檔給我們,我們就可
以依照我們機械的性質進行開發。我知道正道公司提供的圖
說實際上是○○○公司交付的圖說,依照約定我們也不能做
任何更改,提供給我們的圖說一種是加工完成圖、另一種為
鍛胚圖(尚未加工完成的圖說),在我們完成模具開發這段
期間,正道公司或○○公司、○○○公司方面都不需要到我
們公司來進行指導或監督。」等語(原審卷第244至246頁)
。足見被上訴人雖對於上訴人開發製造之模具有確認、審核
等事,然此純係為確保上訴人所生產交付系爭羊角臂毛胚符
合規格及如期交貨,惟對於上訴人開發製造之模具並不具有
指揮、監督關係
等情,
應堪認定,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另抗辯其依被上訴人交付之圖面生產模具,並以該
模具生產羊角臂毛胚樣品,經被上訴人員工簽名確認品質無
誤、經過半年後,始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大量生產,是羊角臂
毛胚樣品既已經被上訴人員工確認品質無誤,而羊角臂毛胚
樣品具有鍛造裂痕,則上訴人
嗣後生產之羊角臂毛胚縱使具
有同樣的鍛造裂痕,亦屬符合兩造間關於羊角臂毛胚品質之
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生產之羊角臂毛胚具有鍛
造裂痕係屬瑕疵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對
於羊角臂毛胚樣品亦具有瑕疵,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
,且對於上訴人所提出羊角臂毛胚樣品有被上訴人員工簽名
之相片(本院卷第43頁),亦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惟羊角
臂毛胚之設計是否具有鍛造裂痕之瑕疵,非經儀器檢驗,難
以判斷其瑕疵,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員工於羊角臂毛胚樣品之
簽名,
遽認被上訴人同意以該等有瑕疵之樣品作為兩造約定
系爭羊角臂毛胚之品質,而認為嗣後生產之產品,均不具有
瑕疵,上訴人所辯,尚
難認為有理由。
2、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有最高法院77年第7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
按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
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
利益以外之損害,二者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2項所明定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而
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
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亦有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除
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上
訴人應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因系爭羊角臂毛胚局部有鍛造裂痕生成之瑕疵,造
成羊角臂測試時發生斷裂情形,其為交付合格之羊角臂予○
○○公司,祇得向○○鍛造公司另行採購羊角臂毛胚,並以
空運方式緊急將重新製作之羊角臂交貨予○○○公司,致受
有支出空運貨物運費及稅金共1,674,179元、補購羊角臂毛
胚之費用1,541,925元、新模具費504,000元、遭○○公司求
償489,865元,總計4,209,969元之損害,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銓鈞公司電子郵件、其與○○鍛造公司所簽訂之零件採購基
本合約、向○○鍛造公司採購之採購單、美商優比速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據、運費明
細、出口帳單、運費匯款明細、銓鈞公司索賠電子郵件及文
件、○○鍛造公司所開立之羊角臂統一發票、○○鍛造公司
所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模具費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公司開立
予銓鈞公司之模具費統一發票、銓鈞公司折讓證明單及被上
訴人開立予銓鈞公司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03至15
4頁)。衡之前揭損害,係屬上訴人因不完全給付對被上訴人
造成之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賠償4,209,969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有何空運之必要、被上訴
人與○○鍛造公司間之稅金應由○○○公司及○○公司負擔
,並以國外進口稅金為證云云(原審卷第134頁背面、第136
頁、第137頁背面、第140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公司
已就使用系爭羊角臂所組裝之三輪車做完新車發表,並預定
在103年9月15日正式量產上市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銓鈞
公司於103年8月2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兩造與銓鈞公司在
103年9月25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4頁
、第271頁)。依上開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之內容,足見被
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始發現系爭羊角臂毛胚瑕疵,然同年9
月15日○○○公司預定正式量產上市,被上訴人為能依期履
約,不得已全部重做,而改向○○鍛造公司採購,並需等待
○○鍛造公司開發完成模具、試模、修模、生產樣品、送樣
品至被上訴人及上游廠商檢驗合格等程序,均需花費若干時
日,再因海運運送所需時間過長,將會造成○○○公司組車
斷線,所需賠償斷線之費用金額必鉅,被上訴人為減輕自己
之遲延責任,實有緊急以空運出貨之必要,況被上訴人若無
遲延給付之情,實無願負擔高額之空運費用之可能。被上訴
人所額外支付運送○○鍛造公司所生產羊角臂予○○○公司
之空運費用,自屬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至稅金部分,買賣商品之貨物稅依法應由買
受人負擔,被上訴人為向○○鍛造公司訂購模具及採購羊角
臂毛胚,而負擔5﹪之貨物稅,亦係上訴人加害給付造成之
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空言主張該等
稅金依商業慣例會由買受方即○○○公司及○○公司負擔云
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
請求
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向
承攬人行使
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短期時效云云,惟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
採購契約,如前所述,既非承攬契約,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
據。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係因上訴人開發完成之系爭羊角臂毛胚模具有瑕疵,導致
據以生產之羊角臂毛胚局部有鍛造裂痕,又不予修補上開瑕
疵,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惟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羊角臂
毛胚交予被上訴人後,尚須被上訴人及其上游客戶銓鈞公司
、○○○公司層層檢查合格,始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並
量產。參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另向○○鍛造公司第1
次下單採購羊角臂毛胚,於同年10月22日及同年12月19日又
分別下單訂購3,000及2,000件羊角臂毛胚,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採購單可參(原審卷第122至126頁),足見被上訴人在3
個月內已可檢測確認羊角臂毛胚之品質,始向○○鍛造公司
大量訂購羊角臂毛胚;反觀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間交付首
批羊角臂毛胚,第2次是同年12月23日,有採購單
可按(原
審卷第97至98頁),時間間隔已經超過半年以上,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羊角臂毛胚之檢查,僅著重於外觀有無肉眼可見之
瑕疵,未能盡速以安裝於實車測試或以一切方式檢驗系爭羊
角臂毛胚是否符合其品質,使上訴人提早進行模具修改,卻
於之後持續下單要求上訴人大量製造系爭羊角臂毛胚後,遲
至103年8月間始發現瑕疵,期間長達1年有餘,若被上訴人
盡早發現瑕疵,或檢查時即以專業儀器檢查,即可避免本件
損害之發生,或是降低本件損害之程度,是被上訴人就系爭
羊角臂毛胚瑕疵所生之損害,為與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本院斟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及對於瑕疵發
生原因力之強弱,認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2年6月間即交付被上訴人首批少量羊
角臂毛胚,當時如被上訴人進行檢測,即得發現瑕疵而減少
損害,而其於102年6月前交付之羊角臂毛胚數量為200個,
僅占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羊角臂毛胚總數量2,856個之
百分之7,故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96%之過失責任云云,惟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之部分,乃其因上訴人交付系爭羊角
臂毛胚產生瑕疵,另向○○鍛造公司訂貨及空運等產生之損
害結果,衡量兩造之過失比例,應依瑕疵之發生原因及被上
訴人怠於檢查瑕疵情節,而綜合評斷,
尚非以上訴人交付產
品之數量比例為衡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經過
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946,979
元(計算式:4,209,969×70 %=2,946,978元,元以下4捨5
入)。
(三)被上訴人得以其對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債權金額2,946,979
元,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債權金額1,541,925
元行使抵銷權: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雖積欠上訴人自103年3月起至同
年8月止,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羊角臂毛胚2,670件之貨款共1,
541,925元,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設計系爭羊角臂毛胚模
具瑕疵,導致模具生產系爭羊角臂毛胚有鍛造裂痕,造成被
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有2,946,978元之債權
,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得請求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以前揭
債權,對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債務1,541,925元,行使抵銷權
。前揭買賣價金債權與同額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之結果,
上訴人貨款債權業已因抵銷而清償完畢,則上訴人再依民法
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
五、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係買賣契約,上
訴人得請求之系爭羊角臂毛胚之貨款共1,541,925元,既經
被上訴人以對於上訴人上揭同額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
相抵銷,而清償完畢,則上訴人依民法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