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劉繼凱
劉琪琳
訴訟
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參 加 人 臺南市體育處
法定代理人 陳宗暘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九鵬
陳效天
林書鈺
戰國策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春成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
17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參加人臺南市體育處為舉辦民國104年3月15日之第九屆臺南
古都國際馬拉松賽事(下稱
系爭馬拉松賽事),依
政府採購
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案,經被上訴人戰國策國際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得標後,雙方於103年12月22日
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戰國策公司指派其
員工即被上訴人陳九鵬、陳效天、林書鈺負責系爭馬拉松賽
事之活動議題,其等則以招募志工方式協助系爭馬拉松賽事
進行。陳效天將志工招募簡章傳送予訴外人國立臺南藝術大
學(下稱臺南藝術大學),臺南藝術大學課外活動組即以
E-MAIL轉發各系所,經各系學生自發統計後有29名學生(包
括上訴人之子劉志軒)參與該次志工服務。賽事及志工服務
活動結束後,劉志軒自行騎乘機車返回學校宿舍途中,於
104年3月15日下午約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縣道29.4公里處不幸撞擊路樹,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下稱
系爭意外事故)。
㈡上訴人為劉志軒之父、母,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始知悉戰
國策公司未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致上訴人未能因此
獲得任何保險理賠。陳九鵬、陳效天、林書鈺負責系爭馬拉
松賽事之活動議題業務並辦理志工招募,深知應依系爭契約
及志願服務法為所有志工投保旅遊平安保險,卻未為劉志軒
投保,侵害上訴人基於保險法上之受益權,亦違反志願服務
法第16條前段規定,使上訴人(即劉志軒之法定
繼承人)於
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受有未能領取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保險給付之損害;陳九鵬、陳效天、林書鈺係因執行戰國
策公司職務所共同之
不作為,被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對上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先位依
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
㈢縱認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0條第1項約定,戰國策公司有為所
有參與系爭馬拉松賽事之志工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義務,此
屬
第三人利益契約;再縱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
10條第1項約定
非屬
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劉志軒於戰國策公
司所提供之伊貝特報名網完成志工報名作業後,雙方間即已
成立一無名契約關係,戰國策公司亦負有為志工投保之義務
。戰國策公司未依約投保,致上訴人受有未能領取保險給付
之損害,
核屬可歸責於戰國策公司之給付不能行為,戰國策
公司應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對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備位請求戰國策公司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
(原審就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㈣
上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⒉
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戰國策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300萬元,暨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聲明及陳述均引用上訴人之主張。另補稱:依系爭契
約投保旅遊平安險部分包括志工,戰國策公司應為志工投保
300萬元;縱認志工非旅行,類推
適用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戰國策公司亦應自負責任。
三、被上訴人答辯:
㈠劉志軒於系爭馬拉松賽事完畢後,返校途中騎車撞及路樹身
亡,與系爭馬拉松賽事無關;且被上訴人亦無為劉志軒投保
旅遊平安保險之義務,上訴人亦無享有所謂基於保險法所生
之受益權可言。況上訴人主張受有未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損害
,其性質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承辦系爭馬拉松賽事,並非志願服務法所定之服務
計畫,無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退步言之,倘僅憑志
工時數證明文件即認系爭馬拉松賽事仍屬志願服務法所定之
服務計畫者,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亦應為核發志工時數證明
之臺南市體育處
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志願服務
法。
㈢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並未有
任何意思使第三人有對戰國策公司直接請求為其投保之權利
,該等約定僅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指示給付約定;況依系爭
契約就「公共意外責任險」及「旅遊平安保險」之內容約定
不同,可知被上訴人應可針對各類參與系爭馬拉松賽事人員
之身分以及旅遊平安保險之性質決定投保對象。劉志軒為協
助系爭馬拉松賽事之志工,非以旅遊為目的,自非旅遊平安
保險之適格被保險人,被上訴人並無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
保險之契約上或
法律上義務。
㈣戰國策公司就系爭馬拉松賽事所為之志工招募,並無任何強
制性質,依系爭馬拉松賽事之內容、性質與參與方式,即屬
沒有任何法律
拘束力之好意施惠行為,戰國策公司與劉志軒
間並無成立契約之效果意思。縱認劉志軒與戰國策公司間有
任何形式之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未曾承諾對於報名志工者
將為其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被上訴人並無投保旅遊平安保險
之義務。此外,劉志軒於系爭馬拉松賽事結束後之當日下午
2時20分許,在非賽事之地點騎車自撞電線桿致死亡,其離
開活動場地後逾2小時始發生系爭意外事故,顯見劉志軒發
生系爭意外事故時係進行與系爭馬拉松賽事無關之私人行程
。縱然被上訴人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因系爭意外事
故已非旅遊平安保險之承保範圍,上訴人亦未能領取何保險
給付。且劉志軒係騎乘機車自撞電線桿致死亡,對於自身死
亡應有一定程度之
與有過失,應認上訴人應承擔劉志軒之與
有過失。
㈤答辯聲明:⒈上訴及參加訴訟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劉繼凱、劉琪琳為劉志軒之父母,為劉志軒之法定
繼
承人。
㈡臺南市體育處為承辦104年3月15日舉辦之第九屆臺南古都國
際馬拉松賽事,與戰國策公司在103年12月22日簽訂「2015
第九屆臺南古都國際馬拉松」活動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採購金額950萬元,決標金額150萬元(原審卷
㈠第12-26頁,採購金額見原審卷㈠第15頁)。
㈢陳九鵬、陳效天、林書鈺受僱於戰國策公司,負責前開馬拉
松活動之活動議題業務,並以招募志工之方式協助賽事之進
行(原審不爭執事項㈡)。
㈣戰國策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由陳效天在104年2月3日以電
子郵件傳送志工招募活動簡章至臺南藝術大學,並表示將提
供志工服務證明、車馬費300元(原審不爭執事項㈢;原審
卷㈠第87頁)。
㈤劉志軒於104年2月16日透過伊貝特報名網報名擔任活動志工
,並於線上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性別、生日、聯絡電話
、通訊地址等個人資料後,經伊貝特報名網線上寄發報名完
成通知信,經劉志軒繳納保證金及手續費共120元後,伊貝
特報名網於同年月25日線上寄發「已經收到費用通知」(原
審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㈡第52頁)。
㈥陳效天於104年3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劉志軒,將其分配為
「42K、21K完賽贈品指引組」(原審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
㈠第156頁)。
㈦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為維護參與活動者或工
作人員生命、身體、健康等之安全,廠商應規劃並投保參與
活動民眾及工作人員(含本機關人員)之公共意外及旅遊平
安責任保險;第10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履約
期間規劃
並投保全體參與馬拉松活動民眾、工作人員(含本機關人員
)及視障陪跑人員之公共意外責任及旅遊平安保險」(原審
不爭執事項㈥;原審卷㈠第14、19頁)。
㈧戰國策公司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
司)投保旅遊平安保險,然戰國策公司未替劉志軒投保旅遊
平安保險(原審不爭執事項㈦)。
㈨南山人壽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
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原審不爭執事項㈧;原審卷
㈡第144頁)。
㈩
本件馬拉松活動官方所定起
迄時間為於104年3月15日上午6
時至中午12時;實際起跑時間為該日上午6時,最後返回終
點選手之成績為6小時39分57秒(原審不爭執事項㈨)。
臺南市體育處於104年3月15日核發志工時數證明予劉志軒,
上載服務時數9小時(104年3月15日上午4時至下午1時)(
原審不爭執事項㈩;原審卷㈠第230頁)。
劉志軒於104年3月15日結束志工活動後,自活動會場騎乘機
車欲返回訴外人臺南藝術大學學校宿舍,途中約下午2時20
分許,在臺南市○○區○○里○○○縣道29.4公里處撞擊路樹
,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審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㈠第149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保險理賠金受益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並以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戰國策公
司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保險理賠金受益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一般
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
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
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⒉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
,致上訴人未能獲取保險給付,係侵害劉志軒之法定繼承人
即上訴人之「基於保險法上之受益權」,其等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惟上訴人所稱「基
於保險法上之受益權」,實為其等預期劉志軒若於提供志工
服務過程中,不幸因意外事故受有傷害或死亡時,可獲得保
險給付之期待(即期待可獲理賠之利益),經核非屬因人身
或物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固有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
,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
保護之客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300萬元本息,
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違反志
願服務法第16條前段「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
事故保險」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被上訴人並無為劉志軒投保之義務等語。是本件應探究
被上訴人有無依志願服務法第16條前段為志工投保意外事故
保險之義務。
⒉
經查志願服務法第16條固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工
辦理意外事故保險,必要時,並得補助交通、誤餐及特殊保
險等經費」,惟被上訴人有無依志願服務法第16條前段為志
工投保意外事故保險之義務,仍應視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
而
定,並應審酌志願服務法第2條「本法之適用範圍為經
主管
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
務計畫。前項所指之服務計畫不包括單純、偶發,基於家庭
或友誼原因而執行之志願服務計畫」、及同法第3條「本法
之名詞定義如下:一、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
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
、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
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
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二、志
願服務者(以下簡稱志工):對社會提出志願服務者。三、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
經政府立案團體」之規定。
⒊系爭馬拉松賽事係由臺南市體育處辦理勞務採購,限制性招
標,由戰國策公司以150萬元得標,雙方於103年12月22日簽
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2至26頁)。
觀諸系爭契約內容
,並
無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而係約定由戰國策公司
完成系爭馬拉松賽事全體規劃之工作、臺南市體育處
俟工作
完成(驗收)後給付報酬,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私法上之
承攬契約。陳九鵬、陳效天、林書鈺受僱於戰國策公司,負
責系爭馬拉松賽事活動議題業務,並以招募志工之方式協助
系爭馬拉松賽事進行,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等事實觀之,
戰國策公司運用志工係為遂行其事業營利目的,非屬依志願
服務法相關規定所招募運用之志願服務計畫,則戰國策公司
雖有運用含劉志軒等志工之情,然仍非志願服務法所欲規範
之社會事實,則綜合志願服務法第16條前段、第2條、第3條
規定,戰國策公司或其餘被上訴人並無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
保險之法定義務。上訴人雖主張臺南市體育處有核發志工時
數證明予劉志軒,
可證系爭馬拉松賽事
乃主管機關即臺南市
政府所主辦之志願服務計畫,而戰國策公司為實際運用志工
者(或為臺南市體育處之執行單位),本件有志願服務法之
適用云云。惟縱依上訴人之主張,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臺南
市體育處,並非被上訴人,而戰國策公司與臺南市體育處之
系爭契約性質為私法關係之
承攬契約,戰國策公司或其餘被
上訴人亦不因此負有第16條前段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戰國策公司於另案臺南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17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自認有志願服務法
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至94頁),惟此至多屬訴訟外
自認,僅得作為本件證據資料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併予敘
明。
⒋上訴人復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
類推適用志願服務法云云,惟
經審酌志願服務法除明定志工之權利及義務外(該法第四章
),尚規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以及法律責任(該法第
三章、第六章),亦課與主管機關、目的主管機關若干促進
志願服務措施與經費編列之義務(該法第五章、第七章),
涉及政策形成以及資源分配;復
參酌志願服務法第2條第2項
亦有除外條款之規定,可見並非概有運用志工之事實即應受
志願服務法規範,況志願服務法核無疑義或立法缺漏情形,
上訴人主張本件類推適用志願服務法云云,即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戰國策公司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
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
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
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惟第三人若未取
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
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
尚非民法第26
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⒉查證人即承辦系爭馬拉松賽事、時任臺南市體育處活動組組
長之證人王藝霖於原審到庭
具結證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
,係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以及系
爭馬拉松賽事之具體需求,臺南市體育處與戰國策公司並未
磋商個別條款;依伊個人認知「工作人員」應指執行工作之
人員,所以應該包括「志工」,該條款要求投保旅遊平安保
險之目的也是要保障所有人員的風險,不過在訂立系爭契約
當時,雙方並未意識到可能會有志願服務法適用問題,發生
本案爭議後,臺南市體育處才會在「2016第10屆臺南古都國
際馬拉松」活動勞務採購案特別註明須為志工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和個人意外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23至229頁)
。前述證人王藝霖雖證稱依伊個人認知「工作人員」應指執
行工作之人員,所以應該包括「志工」等語,
惟查系爭契約
第2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為維護參與活動者或工作人員生命
、身體、健康等之安全,廠商(即戰國策公司,下同)應規
劃並投保參與活動民眾及工作人員(及本機關人員)之公共
意外及旅遊平安責任保險,所需費用由得標廠商負責」、第
10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規劃並投保全體參與馬拉松活動民
眾、工作人員(含本機關人員)及視障陪跑人員之公共意外
責任及旅遊平安保險
等情,並未約定「工作人員」係包括志
工在內,且證人王藝霖亦證稱:…臺南市體育處與戰國策公
司並未磋商個別條款;…在訂立系爭契約當時,雙方並未意
識到可能會有志願服務法適用問題,發生本案爭議後,臺南
市體育處才會在「2016第10屆臺南古都國際馬拉松」活動勞
務採購案特別註明須為志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和個人意外
險等語,則臺南市體育處於103年12月22日與戰國策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時,雙方既均未意識到有關是否有志願服務法適
用問題,自不可能就參與志工之保險事宜有所商議或約定,
可見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均不包括志工,尚難以證人王藝霖事
後個人認知「工作人員」包括志工云云,採為對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⒊況查依證人王藝霖所稱:在訂立系爭契約當時,雙方並未意
識到可能會有志願服務法適用問題;臺南市體育處與戰國策
公司並未磋商個別條款等情,可知臺南市體育處與戰國策公
司並無使參與系爭馬拉松賽事之志工直接取得向戰國策公司
請求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法效意思;且系爭契約訂立之際,
參與系爭馬拉松賽事之志工人別、人數均屬未知,臺南市體
育處(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0條第1項約定之
債
權人)與參與系爭馬拉松賽事之志工(第三人)間更不具有
任何
對價關係,此等情狀與實務上常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截
然不同,自
難認系爭契約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人
利益契約,始符系爭契約之訂約意旨及契約目的。
⒋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
第26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戰國策公司給付上
訴人300萬元本息,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劉志軒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名契約關係、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戰國策公司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劉志軒與戰國策公司成立無名契約,依約劉志軒
負有提供志工服務之義務、戰國策公司則負有提供車馬費、
志工衫、零錢包及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義務;然戰
國策公司未依約為劉志軒投保,致上訴人受有不能領取保險
給付之損害等情,惟為戰國策公司所認。經查戰國策公司為
履行系爭契約,由陳效天於104年2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志
工招募活動簡章至臺南藝術大學;劉志軒知悉前開訊息後,
於104年2月16日透過伊貝特報名網報名擔任系爭馬拉松賽事
活動志工,並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4年3月15日至活動會場提
供志工服務等情,業經同日擔任系爭馬拉松賽事志工之證人
陳姿伃、林冠宇於原審到庭具
結證述
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然依陳效天傳送予臺南藝術大學
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我們這次除了志工服務證明、車馬
費300元外,本次亦提供志工衫、合成帆布零錢包(志工限
定款)回饋給同學們!」、隨函檢附之志工招募活動簡章則
無相關記載(見原審卷㈠第86至87頁),則上訴人主張劉志
軒已與戰國策公司成立「由劉志軒提供志工服務;戰國策公
司提供車馬費、志工衫、零錢包及『為劉志軒投保』」之無
名契約云云,即有疑義。
⒉上訴人雖主張戰國策公司先向劉志軒收取保證金100元、允
諾賽後返還,係為避免徒然損失保險費,戰國策公司有為劉
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義務云云。惟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及認知,活動舉辦單位向報名者收取保證金固有避免浪費相
關費用支出之意,探其根本,加強活動參與者參與意願仍為
其主要目的,實難單以收取保證金之舉,直接推論活動舉辦
單位與報名者間均有藉此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
;況戰國策公司允諾、預定提供志工之物品包括志工衫、零
錢包、志工服務時數證明書面、飲食等(見原審卷㈠第82至
85頁之經費表及前引電子郵件),亦難認保證金之收取係專
為避免旅遊平安保險費用之浪費。上訴人所陳均無法據以推
論劉志軒與戰國策公司已就「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
乙節達成契約之
合意。
⒊依上開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認定劉志軒與戰國策公司間已
成立「劉志軒提供志工服務,戰國策公司提供車馬費、志工
衫、零錢包及為劉志軒投保」之無名契約,此外上訴人亦未
能舉證證明有其所稱之無名契約存在,則其主張依劉志軒與
戰國策公司間之無名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戰
國策公司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
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
第26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戰國策公司給付上訴人
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