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朱盈縈
訴訟
代理人 王國忠
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
被
上 訴人 江柏華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許程筑律師
吳陵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9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
第43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668號
強制執
行事件,所
拍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
部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第一、二審(含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
明定。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為其
請求權基
礎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於本院新增主張
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
定,應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無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至上訴
人追加民法第426條之2為
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先為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太原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原公司
)於民國93年7月1日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而經臺南
市00000000000地○○○○○段0000○號,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段界調整
前為○○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其建築執照起造人
亦於93年1月16日變更為太原公司。伊於101年6月6日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並於受讓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後,於105年3月
18日以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56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於同年12月20日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236萬8,088元拍定。系爭土地拍賣時,伊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有
地上權之設定
,伊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主張地上權人之優先承買權
。另系爭建物自93年2月19日完成一樓板,或於同年3月15日
完成二樓板時,即已符合有獨立出入口、能遮風蔽雨,達到
一定經濟效用之土地定著物(房屋),直至94年6月21日完
成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為太原公司止,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均
為太原公司。因此,在93年7月1日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
乃同屬太原公司一人所有。太原公司其後雖於93年
7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莊美寬
,然並非真正要轉讓所有權,
是以在信託
期間,太原公司仍
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於辦理第一次保存登
記後,雖曾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楊歌,及由楊歌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廣義,然真正所有權人仍均屬太原公司
,應認太原公司在系爭建物93年2月19日完成一樓板起
迄94
年6月21日間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自94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1
月24日間為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及建物曾於
前揭時期同屬
太原公司一人所有。太原公司
嗣後再將系爭建物轉讓呂廣義
所有,呂廣義再轉讓伊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
推定伊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伊亦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
項規定,主張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
詎執行法院竟認伊不符
合優先承買之資格,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審為伊敗
訴之判決,
顯有未洽。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伊
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91年7月3日由訴外人大大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大科技公司)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系爭建物則於94
年4月21日竣工,故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時,其上根本尚未有
系爭建物存在,遑論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
,自無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又依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資料顯示,並無存在同屬一人所有之
情形,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自93年2月19日完成一樓板或
於同年3月15日完成二樓板時起即屬
不動產,然僅完成灌漿
之樓板與一般房屋應具備可以居住之經濟上目的觀念,大相
逕庭,而不可採。且系爭建物在94年6月21日完成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以前,在建造過程中,不可主張事實上處分權,因
事實上處分權係指未經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權利人,其所具有
得處分建物之權限,
而非法律上所規定之權利,上訴人主張
太原公司在系爭建物於94年6月21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主張,
並無可採。系爭土地及建物既
未有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且系爭建物於94年11月24日由楊
歌以買賣為由移轉予呂廣義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明確記
載「
本案建物與基地確無租賃關係屬實
無訛」等語,已明白
排除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上訴人自不能再
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或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均屬
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於92年9月24日自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段136-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編為同段
136-1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大大科技公司,經96年7月5日
段界調整後,重編為臺南市○○區○○段○○○○○號,其上並
有系爭建物。
㈡系爭土地相關權利變動情形如下:
⒈大大科技公司於91年7月3日以○○段136-6地號土地為
擔
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土地銀行。
⒉大大科技公司於92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由(原
因發生日期為92年10月3日),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黃正義(原審卷一第39頁背面)。
⒊黃正義於93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太原公司(原審卷一第47-79頁)。
⒋太原公司於93年5月12日以買賣為由(原因發生日期為93
年4月2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美寬(原審卷一第
80-95頁)。
⒌大大科技公司於93年7月1日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
債
務人變更登記為太原公司(原審卷一第193-201頁)。
⒍莊美寬於93年7月1日以買賣為由(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6
月1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太原公司(原審卷一第96
-117頁)。
⒎太原公司於93年7月9日以信託為由(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
6月1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美寬(原審卷一第42-
46頁)。
⒏土地銀行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於94年3月2
2日以94年度拍字第174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一電子檔第13-18頁)。
⒐土地銀行於96年7月16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兆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原因發生日為96年
6月21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電子檔第33-34頁)。兆豐
公司於105年5月16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上訴人(原
因發生日為105年3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237-255頁)。
㈢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變動情形如下:
⒈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原為訴外人皇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皇晨公司)與大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工業公
司),在89年4月18日申請核發取得(89)南工造字第364
號建造執照。
⒉92年8月15日大大工業公司與皇晨公司於申報開工、尚未
動工前,即簽立放棄書,將系爭工程讓渡予新業主大大科
技公司等七戶繼續施工,並申請變更設計,原為地下一層
、地上七層,一棟七戶,變更層棟戶數為四層一棟一戶,
共八戶,大大科技公司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大大
科技公司等八戶使用○○段136-6地號土地,臺南市政府
並於92年9月5日核發(92)南工造1625號建照執照與大大
科技公司。
⒊93年1月16日大大科技公司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太原公司
,於94年4月21日竣工。
⒋太原公司於94年6月2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院卷
第93-111頁)。
⒌太原公司於94年6月24日以信託為由(原因發生日期為94
年6月22日),移轉登記予楊歌。
⒍楊歌於94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由(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1
月10日),移轉登記予呂廣義。
⒎呂廣義於101年6月6日以買賣為由(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
5月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以236萬8,088元拍得系爭土地,
執行法院同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如符合優先承買資格,於文到
10日內聲明願否優先承買。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請以
法定地上權人身分,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承
買權,經執行法院於106年1月20日以南院崑105司執合字第2
5668號函認其不符優先承買資格,不得逕予優先承買。
五、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為系爭土地之法定
地上權人,具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之優先承買權,為
無理由:
㈠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
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
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
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76條定有明文。
㈡
經查,大大科技公司於91年7月3日以○○段136-6地號土地
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土地銀行,而系爭土地係於92年
9月24日自○○段136-6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原編為同段136-
12地號,經96年7月5日段界調整後,重編為臺南市○○區○
○段○○○○○號,其上有系爭建物;於93年7月1日系爭抵押權
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自大大科技公司變更登記為太原公司;
而系爭建物則於94年6月21日始由太原公司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
嗣經94年6月24日、94年11月24日及101年6月6日因
買賣移轉所有權後,現由上訴人所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⒈⒌、㈢⒋⒌⒍⒎),且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11-1
3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南
地所登字第1060031319號函
暨所附異動索引及登記案件影本
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14-26頁),
堪認系爭抵押權91年7月
3日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同屬一人所有,
核與民法
第876條所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
規定,為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人
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類推民法第876條之規定,認定其就系
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云云,
惟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
上權,既係基於法律創設而來之物權,自須合於法律之特別
規定,始能成立,亦即須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
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為其成立法定地上權要件,倘於設定
抵押權時之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或土地及建物分別為數
人所有或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而於拍賣異其所有人之
情形時,如仍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逾該條項規定之範圍
,其因而造成拍定人之不利益,顯
難謂為公允,應無以相類
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
權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
參
照)。況抵押權設定時,建築物與土地本非同一人所有,通
常其間有約定利用權存在,法律無介入之必要,且建築物之
利用權如不具讓與性或為不能對抗
第三人之使用權,例如
使
用借貸時,雖使建築物將難以存續,然此既為抵押權設定時
當事人所得預見,且為抵押權擔保價值評價之基礎,是已非
僅因建築物保護之必要,所能任意加以改變。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而主張
其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則其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法定
地上權人,具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之優先承買權云云
,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
係存在,具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之優先承買權,為有
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理由乃謂: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
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
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
當代價,故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
確,爰將其明文化。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
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
反證外,推定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
上開規定雖
以「房屋」為明文,然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
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
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因此
,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解釋上應包括土地與「符合前述定
義之土地定著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
人時,仍應認定著物所有權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定著
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始符立法意旨。
㈡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原為訴外人皇晨公司與大大工業公司,在
89年4月18日申請核發取得(89)南工造字第364號建造執照
,該二公司於申報開工、尚未動工前,即簽立放棄書,將系
爭工程讓渡予新業主大大科技公司等七戶繼續施工,並申請
變更設計,原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一棟七戶,變更層棟
戶數為四層一棟一戶,共八戶,大大科技公司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同意大大科技公司等八戶使用○○段136-6地號
土地,臺南市政府並於92年9月5日核發(92)南工造1625號
建照執照與大大科技公司;又93年1月16日大大科技公司將
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太原公司,於94年4月21日竣工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⒈⒉⒊),且有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06年4月2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60427387號函暨所附(
92)南工造字第1625號建造執照及(94)南工使字第0954號
使用執照原案卷宗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0頁;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卷宗另行存放);又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
(89)南工造字第0364號
勘驗紀錄表及(92)南工造字第16
25號勘驗紀錄附表
所載系爭建物之開工及建造情形觀之,系
爭建物係於90年4月11日開工、92年9月18日完成基礎、93年
2月19日完成一樓板、93年3月15日完成二樓板、93年4月15
日完成三樓板、93年6月2日完成四樓板等情,亦有該勘驗紀
錄表及勘驗紀錄附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1、253頁)。經
核系爭建物既已於93年6月2日完成四樓板,
參酌上揭最高法
院之見解,應認系爭建物於該時應屬「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
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之定著物」,亦
即當時之起造人太原公司雖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
應認業已取得該定著物之所有權。而太原公司
復於93年7月1
日以買賣為由(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6月16日),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⒍),
且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5-18頁),
可知太原公司在93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此段期間同時為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尚為定著物狀態)之
所有權人;則
嗣後太原公司於93年7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莊美寬時(不爭執事項㈡⒎),應認太
原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均
堪認定。
㈢再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
買賣契約者,其
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其
規定意旨在使基地與其地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發揮土地
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
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還地,防杜紛爭。次按倘以他人
土地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或承
受前手之房屋而租用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物契約(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因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而推定土地受讓人
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時,應認其性質為租地建屋。
太原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乙節,
既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建物,自應認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以
236萬8,088元拍得系爭土地,執行法院同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如符合優先承買資格,於文到10日內聲明願否優先承買。上
訴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請以法定地上權人身分,依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經執行法院於106年1月
20日以南院崑105司執合字第25668號函認其不符優先承買資
格,不得逕予優先承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㈣前段),且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上訴人既對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對基
地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既有理由,則其以選擇合併之方式,依民
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而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酌,併為
敘明。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
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