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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邱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山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1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82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以下 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對訴外人黃瑞麟及上訴人執行之 共同債務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然上訴人與黃瑞麟並 無共同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為黃瑞麟之僱主,應負監督之 責,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共同原因關係存在, 依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2 分之1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已具體表明主張抵銷並願意給 付2分之1款項即170萬元之金額賠償,然遭被上訴人拒絕, 顯有妨礙執行之事由存在,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超過 170萬元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超過17 0萬元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黃瑞麟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17條規定,負與有過失責任, 應扣除抵銷2分之1債務云云,然上訴人應負故買贓物侵權行 為責任,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與黃瑞麟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上訴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自無民法第217條、第224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且縱依其前開主張,亦無法使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因此取得債權,不符抵銷要件。又前開異議事由,亦非發 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而不符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原審駁回其請求, 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8頁) ㈠被上訴人以「黃瑞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倉庫主管,上訴人則 為訴外人全福車業之員工,被上訴人公司與全福車業均從事 自行車製造業,上訴人利用與黃瑞麟業務接觸之機會,明知 黃瑞麟所販賣進口自行車零件(下稱系爭零件)係屬黃瑞麟 自民國100年間起業務侵占之贓物,直至被上訴人公司102年 8月5日發現為止,上訴人陸續購買贓物之金額為3,627,057 元。上訴人該當故買贓物罪且經臺南地院、本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故買贓物罪確定」之事實為由,向黃 瑞麟、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8 9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65號裁定,判命「黃瑞麟應給付被上訴人3,627, 057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31,117元及自102年 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 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責任」確定。(原審訴字卷第31-43頁) ㈡被上訴人執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本院 103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66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受理在 案。(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調卷)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68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黃瑞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 僅需清償170萬元,被上訴人就超過17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 無理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者為執行名義時,其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此項事由 ,在執行名義成立或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 在,即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黃瑞麟之雇主,對於黃瑞麟有 監督之責,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共同原因關係存 在,依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 負2分之1過失責任,其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 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參照 )。 ②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惟按一般客觀情形,茍該行為並不必然發生損害 之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當不得遽指具有共同之原 因力,賠償義務人自不得以被害人與有過失為抗辯。且該與 有過失之抗辯,僅生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之效果, 並不因此使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另行取得債權,是上訴人主張 因被上訴人監督不週、與有過失,其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 銷云云,即不符「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甚明。 ③況被上訴人以「黃瑞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倉庫主管,上訴人 為訴外人全福車業之員工,被上訴人公司與全福車業均從事 自行車製造業,上訴人利用與黃瑞麟業務接觸之機會,明知 黃瑞麟所販賣進口自行車零件係屬黃瑞麟業務侵占之贓物, 仍故買贓物,經法院判處故買贓物罪確定」之事實為由,向 黃瑞麟、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 第1089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裁定,判命「黃瑞麟應給付被上訴人 3,627,057元及自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31,117元及自102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 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責任」確定。是上訴人與黃瑞麟對於被上訴人應負 不真正之連帶債務,至為明確。而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故 買贓物之不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黃瑞麟則係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利用職務之便竊取 被上訴人之零件再轉售予知情之上訴人,乃屬黃瑞麟本身對 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尚難僅以黃瑞麟為被上訴人 之受僱人,即謂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給予助力,而有共同原因 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要難認為可採。 ④再者,上訴人前開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主張,亦係系爭執行 名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已經存在之事由,而其應負故 買贓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 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是以,其所指被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 22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乙節 ,既非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或言詞辯論終結後,而係系 爭執行名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事由,則其提 起異議之訴,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於法 自有未合。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監督不週,應負2分之1與有過失 責任之異議事由,乃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或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而其主張抵銷,亦不符「雙方當事人 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所持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超過170萬元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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