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邱文明
訴訟
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山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1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7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82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65號民事
裁定(以下
合稱
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對訴外人黃瑞麟及上訴人執行之
共同債務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然上訴人與黃瑞麟並
無
共同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為黃瑞麟之僱主,應負監督之
責,然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共同原因關係存在,
依
民法第224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2
分之1
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已具體表明主張抵銷並願意給
付2分之1款項即170萬元之金額賠償,然遭被上訴人拒絕,
顯有妨礙執行之事由存在,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超過
170萬元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超過17
0萬元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黃瑞麟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17條規定,負與有過失責任,
應扣除抵銷2分之1債務
云云,然上訴人應負故買贓物
侵權行
為責任,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與黃瑞麟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上訴人應受
既判力之
拘束,自無民法第217條、第224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且縱依其前開主張,亦無法使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因此取得
債權,不符抵銷要件。又前開異議事由,亦
非發
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而不符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原審駁回其請求,
並無違誤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8頁)
㈠被上訴人以「黃瑞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倉庫主管,上訴人則
為訴外人全福車業之員工,被上訴人公司與全福車業均從事
自行車製造業,上訴人利用與黃瑞麟業務接觸之機會,明知
黃瑞麟所販賣進口自行車零件(下稱系爭零件)係屬黃瑞麟
自民國100年間起業務
侵占之贓物,直至被上訴人公司102年
8月5日發現為止,上訴人陸續購買贓物之金額為3,627,057
元。上訴人該當故買贓物罪且經臺南地院、本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故買贓物罪確定」之事實為由,向黃
瑞麟、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8
9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65號裁定,判命「黃瑞麟應給付被上訴人3,627,
057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31,117元及自102年
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
所命給付,如有任一
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責任」確定。(原審訴字卷第31-43頁)
㈡被上訴人執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本院
103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66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
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受理在
案。(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調卷)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68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黃瑞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
僅需清償170萬元,被上訴人就超過17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
無理由,而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確定裁判或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者為執行名義時,其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此項事由
,在執行名義成立或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
在,即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黃瑞麟之雇主,對於黃瑞麟有
監督之責,其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共同原因關係存
在,依民法第224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
負2分之1過失責任,其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
惟查
: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
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
參照
)。
②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
準用之。」,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惟按一般客觀情形,茍該行為並不必然發生損害
之結果,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可言,當不得遽指具有共同之原
因力,賠償義務人自不得以被害人與有過失為抗辯。且該與
有過失之抗辯,僅生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之效果,
並不因此使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另行取得債權,是上訴人主張
因被上訴人監督不週、與有過失,其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
銷云云,即不符「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甚明。
③況被上訴人以「黃瑞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倉庫主管,上訴人
為訴外人全福車業之員工,被上訴人公司與全福車業均從事
自行車製造業,上訴人利用與黃瑞麟業務接觸之機會,明知
黃瑞麟所販賣進口自行車零件係屬黃瑞麟業務侵占之贓物,
仍故買贓物,經法院判處故買贓物罪確定」之事實為由,向
黃瑞麟、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
第1089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裁定,判命「黃瑞麟應給付被上訴人
3,627,057元及自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31,117元及自102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
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責任」確定。是上訴人與黃瑞麟對於被上訴人應負
不真正之連帶債務,至為明確。而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故
買贓物之不法行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黃瑞麟則係違反
受僱人之忠誠義務,利用職務之便竊取
被上訴人之零件再轉售予知情之上訴人,
乃屬黃瑞麟本身對
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尚難僅以黃瑞麟為被上訴人
之受僱人,即謂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給予助力,而有共同原因
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要
難認為可採。
④再者,上訴人前開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主張,亦係系爭執行
名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已經存在之事由,而其應負故
買贓物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
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是以,其所指被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
22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乙節
,既非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或言詞辯論終結後,而係系
爭執行名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事由,則其提
起異議之訴,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於法
自有未合。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監督不週,應負2分之1與有過失
責任之異議事由,乃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或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而其主張抵銷,亦不符「雙方當事人
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所持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超過170萬元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