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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5號 上訴人即附 經濟部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瑛玿 被上訴人  佑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上訴人  振誠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成 被上訴人即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郭振宗 被上訴人即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鄭香蘭 被上訴人即 穀盛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樓       許嘉寧 前 3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穀盛股份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上訴人經濟部並為訴之擴 張,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經濟部之上訴駁回。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經濟部如附表三編號 1 至5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經濟部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第四項應更正為: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 6年6月1日測籍字第1060002093號之土地鑑定圖編號甲及編號乙 、面積53平方公尺、16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經濟部。 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穀盛股份有 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經濟部上訴部分,由經濟部負擔;關於經 濟部擴張之訴部分,由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振 誠塑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 分之九、穀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經濟部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 帶上訴人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穀 盛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經濟部得假執行。 經濟部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經濟部 於原審最後聲明為:㈠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正公 司)、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冠公司)、穀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穀盛公司)、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尚宏公司)應依序將座落於系爭765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圖B 所示編號1 至6 部分、面積合計為112 平方公尺土 地之地上物,系爭779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D 所示編號 1 部分、面積為112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系爭779 地號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E 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為83平方公尺 ,系爭542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F 編號1 、2 所示、面 積為49、145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合計為194 平方公尺土地 之地上物等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經濟部。㈡佑螢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螢公司)、樺正公司、振誠塑膠有限 公司(下稱振誠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尚宏公司 應分別給付經濟部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利率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後,於107 年3 月23日就原聲明㈠中之尚宏公司,更正請求該公司以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後之面積即附圖鑑定圖編號甲、乙部 分,面積合計為220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就聲 明㈡即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擴張請求佑螢公司 、樺正公司、振誠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尚宏公司 (下合稱佑螢公司等6家公司)應再分別給付經濟部如附表 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利率之利息,核屬更正、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經濟部之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9 月8 日變更為沈榮津,茲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振誠塑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經濟部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經濟部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 ○○○○ ○○○○ ○○○○ ○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須特定分別以地號稱之)為中華民國所 有,現由經濟部管理。系爭土地竟遭佑螢公司等6 家公司 無權占用,有民國104 年10月6 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 9 月14日測籍字第1060600361號鑑定圖(下稱附圖)可佐。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除佑螢公司、振誠公司於訴 訟中自動拆除外,其餘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 尚宏公司未拆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佑螢公司 、振誠公司給付拆除前,請求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 公司、尚宏公司給付占用迄拆除前,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租金之利益。 ㈡、查使用補償金之追收,係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關租金 之利益,名稱雖與租金相異,實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是伊依 不當得利法則,向佑螢公司等6 家公司請求使用補償金之追 收,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位處工業區內,非土地法第97條 所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且佑螢公司等6 家公司係依『工 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向主管機關即經 濟部所屬機關工業局提出申請,進駐工業區,且上開作業流 程已有租金之核計標準,系爭使用補償金應依該作業流程所 定之租率核計(即土地公告現值之12% 計收),而佑螢公司 占用系爭578 地號土地,面積386 平方公尺;樺正公司占用 系爭765 地號土地,面積112 平方公尺;振誠公司占用系爭 779 地號土地,面積140 平方公尺;金龍冠公司占用系爭 779 地號土地,面積112 平方公尺;穀盛公司占用系爭779 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尚宏公司占用系爭542 地號土 地,面積220 平方公尺。其中穀盛公司占用部分,經濟部於 101 年10月30日通知該公司(該公司於101 年11月1 日收受 ),而穀盛公司之系爭污水處理設備,無權占有系爭779 地 號土地之確切時點,經濟部無從知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佑螢公司等6 家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㈠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尚宏公司應 依序將坐落於系爭765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 所示編號 1 至6 部分、面積合計112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系爭 779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D 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系爭779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E 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系爭542 地號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F 所示1 、2 部分,面積49、145 平方公尺, 合計194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經濟部。㈡佑螢公司等6家公司應分別給付經濟部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利率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佑螢公司部分:佑螢公司並無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578 地號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 部分、面積386 平方公尺之情事,上 開附圖所載「現況使用人:佑螢公司」等語,尚非事實,佑 螢公司否認之。又系爭578 地號土地,為民雄工業區內排水 溝旁之「綠地」,非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所指 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並無產業創新條例第45條規定用餘 地。況上揭法條第2 項所規定者,指「出租」之情形,與 經濟部起訴主張「無權占用」請求損害不同。又經濟部請求 相當於租金損失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為其計算依據,且不得超過該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 又經濟部請求起訴時起回溯5 年以前部分,其請求權罹於 時效。況占用期間為何,亦乏說明。另宏仁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仁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 土地,經濟部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築造排水溝、箱涵,面積 計376 平方公尺,宏仁公司業將其對於經濟部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佑螢公司,爰就上開債權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據 為抵銷本件經濟部不當得利債權,經抵銷後並無餘額。經濟 部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㈡、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部分: ⒈答辯部分:系爭765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1,216 元,以樺正 公司占用土地面積為112 平方公尺,至多每月不當得利之類 似租金額為567元。 ⒉附帶上訴部分: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經濟部為管理機關 ,而國有土地遭私人占用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 署)已有不當得利請求範圍之準則,並函知各管理機關,則 本件請求類似租金之依據,自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 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而非經 濟部所主張出租作業化標準流程。 ⒊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又辯稱:民雄工業區為早期設立工業 區,工業區內廠房土地均已賣斷給各入駐公司,經濟部出售 予上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口公司),而金龍冠 公司再向上口公司購買土地,因此金龍冠公司為鄰地即嘉義 縣○○鄉○○段○○○ ○○○○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本件即 無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之適用;且該作 業流程亦非內部規則,僅類似採購程序中之招標流程,自不 拘束法院。經查,系爭779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1,252 元, 以金龍冠公司占用土地面積為112 平方公尺,至多每月不當 得利之類似租金額為584 元,經濟部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超 過上開金額部分,尚乏依據。 ⒋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另辯稱:原審命樺正公司拆除系爭地 上物,該地上物乃生產之重要機器設備與供廠區營運之發電 設備(諸如高壓電室、汙泥處理室、汙泥沉澱池、石油處理 槽等);又金龍冠公司應拆遷之系爭地上物,係作為倉庫之 用;上開應拆遷之物,如立即拆遷,將造成工廠無法營運, 是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確實無法立即拆遷地上物,況等 占用之部分,對於經濟部侵害甚微,惟即時拆遷對於渠等將 造成鉅額損失,請酌定相當履行期間,以利拆遷系爭地上物 。 ㈢、尚宏公司部分:本件原審於105 年7 月21日勘驗現場,經原 審當場調查詢問地政機關其所使用之「測量方法」之說明, 稽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 條規定所定之測量方法,顯然不 相契合。又地政機關就尚宏公司之廠房,是否有使用經濟部 管理之系爭542 地號土地及其面積若干?依上開之說明,其 所使用之測量方法,既於法無據,另於本院審理時,委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如附圖所示占用位置及面積,亦有鑑 測不實情事,是等測量所得之結果,自非適法,自不得以 之為尚宏公司有使用經濟部所管理系爭土地及其面積若干之 判斷基礎。又本件經濟部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失之不當得利部 分,自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其計算依據,且不得 超過該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原審逕以訟爭542地號 土地之公告現值8%計算,應屬無據。 三、原審為經濟部部分勝訴之判決,即:㈠樺正公司應將坐落系 爭76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經濟部。㈡金龍冠公司應將坐落系爭 77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 編號1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交還經濟部。㈢穀盛公司應將坐落系爭779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E 編號1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經 濟部,並定履行期間為6 個月。㈣尚宏公司應將坐落系爭 5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 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經濟部。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公司應 給付經濟部如附表一之金額及利息。㈥經濟部其餘之訴駁回 。㈦原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至第六項,於經濟部分 別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經濟部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供擔保後 ,均得假執行;但附表二所示各公司如以該表所示各公司預 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經濟部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㈧經濟部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經濟部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經濟部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佑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經濟部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㈢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經濟部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㈣上開第二、三項部分,經濟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就原判決第四項更正為:尚宏公司應將坐落系爭54 2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6月1日測籍字第10 60002093號之土地鑑定圖編號甲及編號乙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經濟部。尚宏公司、樺正公司、金龍冠 公司、穀盛公司、佑螢公司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尚宏公 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尚宏公司之判 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經濟部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濟部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樺正 公司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樺正公 司給付經濟部98,129元與利息及自104年7月1日至拆除附圖B 編號1至編號6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189元,與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命樺正公司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經濟部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金龍冠公司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金龍冠公司給付經濟部150,173元與利息及自104年7 月1日至拆除附圖D編號1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803元, 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金龍冠公司負擔該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經濟部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穀盛公司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穀盛公司給付經濟部222,755元與利息及自 104年7月1日至拆除原判決附圖E編號1地上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5,041元,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穀盛公司負擔該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經濟部於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濟部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有關經濟部請求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拆 除各自占用原判決附圖B編號1至編號6所示、原判決附圖D編 號1所示、原判決附圖E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交還經濟部,未據兩造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應予敘 明。)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經濟部管理。系爭土地之歷 年公告土地現值如地價第二類謄本所載。 ⒉系爭土地位處民雄工業區內。 ⒊振誠公司之廠房占用經濟部管理之系爭779 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為乙種工業區(見原審卷㈢第305 頁),振誠公司占有 之面積為140 平方公尺,位置如原判決附圖C 編號1 所示, 占用土地上建物為鐵皮廠房(見原審卷㈠第319 頁),後於 105 年7 月21日履勘現場時,占用之建物已部分拆除。 ⒋振誠公司於101 年11月1 日收受經濟部工業局民雄(兼頭橋 )工業區服務中心101 年10月30日以雄服總字第1017012130 號函通知,要求該公司於文到日起1 個月內拆除嘉義縣○○ 鄉○○段○○○ ○號上之地上物,並恢復原狀,騰空返還。 ⒌穀盛公司之污水處理槽設備,占用經濟部管理之系爭779 地 號土地,該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見原審卷㈢第305 頁),被上訴人穀盛公司占有之面積為83平方公尺,其位置 如原判決附圖E 編號1 所示(系爭污水處理槽已於107 年3 月13日拆除騰空)。 ⒍穀盛公司於101 年11月1 日收受經濟部工業局民雄(兼頭橋 )工業區服務中心101 年10月30日以雄服總字第1017012130 號函通知,要求穀盛公司於文到日起1 個月內拆除嘉義縣○ ○鄉○○段○○○ ○號上之地上物,並恢復原狀,騰空返還。 ⒎金龍冠公司之倉庫占用經濟部管理之系爭779 地號土地,其 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被上訴人金龍冠公司占有之面積為 112 平方公尺,其位置原判決附圖D 編號1 所示,占有部分 之地上物材質是鐵皮加蓋。 ⒏金龍冠公司於101 年11月9 日收受經濟部工業局民雄(兼頭 橋)工業區服務中心101 年11月8 日以雄服總字第10170121 30號函通知,要求金龍冠公司於文到日起1 個月內拆除系爭 779 地號上之地上物,並恢復原狀,騰空返還。 ⒐樺正公司占用經濟部管理之系爭765 地號之土地,其使用分 區為部分乙○○○區○○道路用地(見原審卷㈢第305 頁) ;該公司占有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B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合計112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76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為機械設備及鐵架,與主建物為分離。 ⒑樺正公司於101 年11月1 日收受經濟部工業局民雄(兼頭橋 )工業區服務中心101 年10月30日以雄服總字第1017012130 號函通知,要求該公司於文到日起1 個月內拆除系爭765 地 號上之地上物,並恢復原狀,騰空返還。 ⒒經濟部管理之系爭578 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 (見原審卷㈢第305 頁)。經濟部主張佑螢公司占有面積為 386 平方公尺,其位置原判決附圖A 編號1 所示,編號1 之 土地為鋪設水泥之空地。 ⒓佑螢公司於101 年11月1 日收受經濟部工業局民雄(兼頭橋 )工業區服務中心101 年10月30日以雄服總字第1017012130 號函通知,要求佑螢公司於文到日起1 個月內拆除嘉義縣○ ○鄉○○段○○○ ○號上之地上物,並恢復原狀,騰空返還。 ⒔尚宏公司占用經濟部管理之系爭542 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 為綠地(見原審卷㈢第303 頁)。尚宏公司占有之位置如本 判決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面積分別為53、167 平方公尺, 占有部分之地上物為鐵皮廠房,合計為220 平方公尺。 ⒕尚宏公司之登記地址為嘉義縣○○鄉○○村○○路○○○○號。 經濟部於101 年10月30日以經濟部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 業區服務中心以雄服總字第1017012130號函通知尚宏公司於 文到日起1 個月內拆除嘉義縣○○鄉○○段○○○ ○號上之地 上物,並恢復原狀,騰空返還。 ⒖振誠公司、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尚宏公司占 用系爭土地之現場情形如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53 頁至 第192 頁、原審卷㈡第212 、285 至295 頁)。 ⒗系爭578 地號土地,其99、100 、101 、102 、103 、104 、105 年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140 元、4,540 元 、4,580 元、4,771 元、5,498 元、5,516 元(見原審卷㈢ 第295 頁)。 ⒘系爭765 地號土地,其99、100 、101 、102 、103 、104 、105年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180 元、4,573 元 4,645 元、4,829 元、5,578 元、5,610 元(見原審卷㈢第 297 頁)。 ⒙系爭779 地號土地,其99、100 、101 、102 、103 、104 、105 年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360 元、4,733 元 、4,967 元、5,115 、5,970 、6,074 元(見原審卷㈢第 293 頁)。 ⒚系爭542 地號土地,其99、100 、101 、102 、103 、104 、105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4,350 元、4,735 元 、4,971 元、5,118 元、5,975 元、6,080 元(見原審卷㈢ 第299 頁)。 ㈡、爭執事項: ⒈尚宏公司如原判決附圖F 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地上物之測 量面積是否正確? ⒉經濟部以佑螢公司等6 家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 依公告現值按12% 計算被經濟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⒊經濟部請求佑螢公司等6 家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部分罹於時效? 五、法院之判斷: ㈠、經濟部請求尚宏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參照)。 ⒉經濟部請求尚宏公司拆除附圖編號甲、乙所示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為有理由: ⑴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以「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合 格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而其鑑定 說明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②圖示—實線係地 籍圖經界線;其中B—F連接實線係○○段542地號與同段542 -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③圖示H--L--I--M--J--K-- H連接虛線,係尚宏公司所有主建物牆壁外緣位置,其中L、 M係分別為H--I及I--J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④ 圖示A--B--N--Q--P--F--E連接虛線,係尚宏公司所有附屬 建物圍牆外緣位置,其中N、P係分別為B--Q及P--F連接虛線 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⑤圖示甲(L--I--M—L連接線所圍 著黃色區域),係尚宏公司所有主建物位於○○段542地號 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53平方公尺。⑥圖示乙(B--N--P--F —M--I--L—B連接線所圍著綠色區域),係尚宏公司所有圍 ○○○區○位於○○段○○○○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167平 方公尺。 ⑵本件尚宏公司對於系爭土地為國有,而經濟部為管理者,依 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尚宏公司所有廠房占有經濟部管理系 爭542 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7 月12日鑑 定圖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分別為53、167 平方公尺(面積 合計220 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尚宏公司迄未就其 取得占有係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認其上開占有係 屬無權占有。 ⑶尚宏公司雖辯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不實,其所測亦 荒腔走板,因現場係以鐵絲網圍起,外面還有一塊很大土地 ,其竟將整個算進來等語。查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會同 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尚宏公司訴訟代理人現場測量,由本院 指示測量人員就系爭542 地號土地內,屬於尚宏公司所有主 建物及附屬建物(含圍牆),以滴水線為界之地上物,測量 其位置及面積(主建物門牌:嘉義縣○○鄉○○路○○○○號) ,兩造未異議後,始由測量人員測量,測量人員以⑴所示測 量方式測量,尚宏公司未能指出測量人員上開測量方式有何 違反相關地政法令,僅單純辯稱測量人員將現場以外大片土 地測量進來等語,核與事實不符,所為辯解,尚難遽信。 ⑷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固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931 號判例參照)。尚宏公司主張經濟部知其廠房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⑸尚宏公司抗辯,其於92年購買前,系爭542 地號土地上已有 上開建物存在,依所屬工業局服務中心業務職掌,公共土地 之管理為其首要工作,尚宏公司信賴員工盡忠職守,對工業 區內土地之使用知之甚詳,85年以前即知建物越界等語。查 經濟部縱曾於101 年發函通知尚宏公司,難謂經濟部於該期 日前,對系爭54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完成前知其越界,經濟 部既否認有知情越界之情事,尚宏公司主張民法第796 條之 規定等語,自非有據。 ⑹尚宏公司於系爭542 地號上增建之建物,其屋頂及出入門戶 均為鐵皮所搭建,牆壁下方雖為水泥建材,惟拆除不影響建 物之使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321 頁)及 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85 至295 頁),上開占用之 土地既為鐵皮搭建之建物,拆除非難,尚宏公司損失非鉅, 於社會經濟難謂有何大受影響可言,自非法所不許。 ⑺綜上,本件既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尚宏公司又無不 能立即拆除占用系爭542 地號土地之廠房情事,經濟部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尚宏公司將如附圖編號甲、乙部 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自屬有據。 ㈡、就拆除地上物部分,酌定履行期間部分: ⒈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樺正公司應拆遷之系爭地上物,乃 生產之重要機器設備與供廠區營運之發電設備(諸如高壓電 室、汙泥處理室、汙泥沉殿池、石油處理槽等),如立即拆 遷系爭地上物,將造成工廠無法營運製造產品,是樺正公司 確實無法立即拆遷地上物;金龍冠公司應拆遷之地上物,係 該公司作為商品原料各項物品倉儲之用,難以立即拆遷,立 即拆遷將影響該公司營運等語。查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就 上開應拆除之系爭地上物部分之判決,既未上訴,顯係確認 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經濟部管理之國有土地,自一審判決後 ,已逾1 年6 月,其本可於此期間內,調整其地上物上之設 備移轉至他處,而非於附帶上訴時,以訴訟方式,再請求酌 定履行期間,所請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⒉尚宏公司部分:該公司辯稱,系爭地上物緊臨油槽,經濟部 未連同油槽之使用人一併請求拆除,尚宏公司亦無法拆除等 語。惟觀諸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㈢第109 頁)可知,尚宏公 司占有系爭542 地號土地之廠房,與隔鄰之油槽尚有相當空 間,縱其所述為真,亦僅屬執行拆遷之技術問題,其既無如 穀盛公司應拆遷之地上物,有法令上限制而無法立即拆遷之 正當理由,尚難執為不能拆遷或酌定履行期間之正當理由。 ㈢、經濟部對佑螢公司等6 家公司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⒉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 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況系爭土地雖非坐落於繁華地區, 惟係工業區內之工業用地,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第1 項、 第3 項、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授 權制訂之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租金之 計算包括開發成本,且僅供商號、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 業機構從事工業園區內之產業營運。而位處工業區,除得使 用系爭土地外,亦得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包括管理 、水、電、排污設備、道路等),其應付之租金,包括享受 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非普通承租可比。而上開租金計算標 準,系爭土地所在工業區,雖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8條規定,其 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而依 產業創新條例第45條規定,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 理,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 令規定之限制,亦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及第 105 條規定之限制。是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據上開授權,制 訂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及工業區 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據以規範所屬工業區內 土地出租時之租金計算標準,而經濟部請求佑螢公司等6 家 公司,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時, 性質上係請求佑螢公司等6 家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自得依上開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中, 有關年租率核定標準,即非屬公益使用性質者,其租金以土 地公告現值之12% 計收。 ⒊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佑螢公司、尚宏公司( 下稱樺正公司等5 家公司)雖辯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 ,應依國產署所訂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 點處理,應受 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及第105 條規定之限制,即按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 值乘以10% 計收,且經濟部擴張請求101 年10月2 日至104 年6 月30日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數額,其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至103 年12月31日,其後於 105 年7 月21日減縮至101 年10月1 日,上訴後擴張部分即 101 年10月2 日至104 年6 月30日部分,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惟樺正公司等5 家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 上之權源,非基於約定之租賃關係,亦非基於法定之租賃關 係,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既係供營業用,非供居住使用, 且使用系爭土地者,得享受工業區開發而帶來之特殊利益, 故所應支付之對價包括特殊利益之對價即開發成本,依上說 明,經濟部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自不受土地法第105 條 、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是樺正公司等5 家公司所為辯 詞,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5條規定,實無可採。另就經濟部擴 張部分,其中101 年10月2 日至103 年12月31日,雖104 年 12月1 日曾於原審請求,嗣後則減縮不為請求,其於上訴後 即106 年2 月13日再行擴張請求,為權利正當行使,難謂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而其擴張請求時,復未罹於時效,為法所 許。 ⒋系爭土地屬工業區之土地,無權占有者所受之利益,包含工 業區之特殊利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不受土地法 之限制,已如前述。查系爭779 地號土地屬乙種工業區用地 ,經濟部本得出租收益,而佑螢公司、振誠公司、金龍冠公 司、穀盛公司無權占有享受工業區開發而帶來之特殊利益, 經濟部主張補償金之計算應依「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 準化作業流程所定之租率核計(即土地公告現值之12%), 即屬有據,是經濟部主張佑螢公司占用系爭578 地號,振誠 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占用系爭779 地號土地,均依 土地公告現值之12%核計租金,自屬可採。惟系爭542 、57 8 地號土地均屬綠地、系爭765 地號土地部分屬乙○○○區 ○○道路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區○○○○○道 路,依法不能出租,是其利用價值遠較工業區內其他公共設 施價值為低,若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2%作為租金計算之標準 ,似嫌過高,本院認經濟部就尚宏公司、佑螢公司、樺正公 司,請求按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之8 %作為租金計算之標準為 當,逾此請求,失其所據。 ⒌樺正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均辯稱:就原判決判命樺 正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判決附 圖所示尚宏公司系爭地上物占用經濟部管理之系爭國有地, 該部分係各該公司進駐時,因經濟部於各公司租用、購買廠 房使用位置外,另於系爭國有地外圍建有圍牆,顯係同意各 該公司就圍牆以內之系爭國有地,亦供各公司合法使用,係 屬有權占有系爭國有地,是就系爭國有地應不生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舉71、72年間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131至135頁),惟為經濟部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事實, 上開公司均負有舉證之責。查證人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 程師蔡易良到院具結證稱略以:伊參與過彰濱、利澤工業區 之規劃設計,中興公司係擔任設計與監造工作,負責工業區 之公共設施,一般而言,竣工圖是工程最後完成之圖,就上 證15之竣工圖(見本院卷㈡第227頁)所示,竣工圖上沒有 者,基本上就沒有,若有設計之物,就會顯示於竣工圖上, 伊所參與規劃之工業區,在任職公司25年間,均未有設計圍 牆,伊參與之上開二工業區,係負責規劃排水設計(渠道) ,伊開庭前,有找本件相關設計圖,就上證15所示,設計、 監造及驗收時,系爭土地上確實無圍牆、圍籬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72至378頁),參酌證人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所為證言當屬可信。而就上開竣工圖所示,並無圍牆之標示 ,是兩造就該3家公司提出之71、72年航照圖(見本院卷㈡ 第133至135頁),其中間水溝渠道兩側是否有圍牆(緊連渠 道兩側之白色線條)之爭議,參酌上開證人證言,竣工圖上 既無圍牆之標示,該白色線條自非圍牆,堪以認定,該3家 公司就此所為主張,難認有據。 ⒍佑螢公司:佑螢公司以其受讓宏仁公司對經濟部之不當得利 債權額929,430 元及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抵銷其應給付經濟部716,320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經濟部 已不得再請求。說明如下: ⑴系爭57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編號1 所示386 平方公尺之 土地,鋪有水泥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佑螢公司否認使 用經濟部所管理之系爭578 地號土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自應由經濟部就佑螢公司無權占有使用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濟部則提出97年5 月4 日至104 年4 月26日航照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㈡第99至109 、125 至127 頁),依航照圖所 示,97年間佑螢公司尚未進駐系爭工業區,系爭578 地號土 地上並無建物,98年間該公司進駐後,開始興建辦公大樓等 建物,103 年6 月9 日航照圖顯示該公司建物明顯仍存,惟 迄104 年4 月26日航照圖時,則建物部分拆除部分內縮,是 該公司確曾占用系爭578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而該等拆除部 分建物殘餘水泥地面,其範圍如原判決附圖A 編號1 所示, 亦堪認定該公司占用面積為386 平方公尺。而依卷附佑螢公 司104 年營業稅申報書,亦有啟明房屋遷移工程行開立品名 為「房屋遷移工程」之發票3 紙,期間為104 年1 月20日至 同年5 月23日之發票,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6 月12日 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60661843號函及所附發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75至88頁),其發票上所載時間,與上開航 照圖上系爭水泥地上地上物變化期間吻合,堪信為真。 ⑵佑螢公司雖辯稱:上開水泥地位置,係出租禾豐光電公司, 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並未提出與禾豐光電公司任何租約為 憑,空言主張,難認有據,是依上開航照圖所示,應認原判 決附圖A 編號1 所示位置係佑螢公司所占有使用。 ⑶系爭578 地號土地,本院認宜以土地公告現值之8 %作為租 金計算之標準,已如前述,故99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 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16,32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 編號1 佑螢公司欄所示)。 ⑷佑螢公司另以其受讓宏仁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 ○號土地,於104 年1 月26日以前,遭經濟部無權占 用部分土地築造排水溝、箱涵,面積計376 平方公尺,因此 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以之與經濟部主張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複 丈成果圖及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7 至151 頁)。經濟部則抗辯,上開占用部分,宏仁公司業已同意提 供經濟部使用,難認有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且未經 法院判決確定,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而得主張抵銷等 語,並提出宏仁公司同意書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95 頁)。 經查: ①佑螢公司所受讓宏仁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其讓與時間為10 4 年7 月21日,債權讓與書上載明讓與債權為「立書人宏仁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茲將經濟部104 年1 月26日以前無權占用 本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築造排水 溝、箱涵,致使本公司受有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佑 螢股份有限公司。茲致佑螢股份有限公司收執。立書人宏仁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學明」等語。是經濟部既不 否認有占有宏仁公司上開土地作為排水溝、箱涵之事實,僅 辯稱該公司業已於104年1月26日立書同意上開占用部分土地 提供經濟部使用,則上開債權讓與書所載讓與之債權,既係 上開同意書立書之日即104年1月26日以前對經濟部占用上開 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於法自屬有據。 ②上開宏仁公司所有上開802 地號土地,其得請求之相當於不 當得利債權,既經佑螢公司於104 年7 月22日通知債務人經 濟部,經濟部於104 年7 月24日收受,是其得請求時間為 104 年7 月25日回溯5 年,即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 時間為99年1 月26日至104 年1 月25日。而該土地既供排水 溝、箱涵使用,性質上係供公益使用,依上開說明,認應依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年息8%計算為適當。而該土地99、 100 、101 、102 、103 、104 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5,100 元、5,400 元、6,300 元、6,300 元、7, 600 元、8,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501 頁),依此計算其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29,430 元,計算式如下: A 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 月25日,請求 16,482 元【計 算式:8,000 ×376 × 25/365 ×8 %= 16,482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B 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請求228,608 元(計 算式:7,600 ×376 ×8 %=228,608 元。 C 102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請求189,504 元(計 算式:6,300 ×376 ×8 %=189,504 元)。 D 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請求189,504 元(計 算式:6,300 ×376 ×8 %=189,504 元)。 E 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請求162,432 元(計 算式:5,400 ×376 ×8 %=162,432 元)。 F 99年1 月26日至99年12月31日,請求142,900 元(計算式 :5,100×376×340/365×8%=142,900元)。 G 合計:16,482元+ 228,608元+189,504元+189,504+162,43 2+142,900=929,430元。 ⑸依上,佑螢公司無權占有經濟部管理之系爭578 地號土地, 經濟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佑螢公司給付99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716,320 元, 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經佑螢公司於104 年7 月25日以受讓自宏仁公司對經濟部 之不當得利債權929,430 元及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抵銷後,已無餘額得請求。 ⒎樺正公司、振誠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應分別再給付 經濟部121,575 元、61,105元、199,294 元、36,225元,及 均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說明如下: ⑴樺正公司自認前手建有圍牆,樺正公司認圍牆內皆其所有, 又於86年間在系爭765 地號土地上建築廠房占有使用迄今, 並提出使用執照及相關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03 至 222 頁),是樺正公司自86年間即占有系爭765 地號土地自 可認係真實。又振誠公司於95年8 月23日取得嘉義縣○○鄉 ○○段○○○ ○號土地之廠房,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原審 卷㈠第329 頁至第331 頁),而占有系爭779 地號土地上廠 房亦一併取得等情,為振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宗成於所自 認(見原審卷㈠第177 、319 頁);至振誠公司於105 年5 月30日將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之廠房及占有系 爭779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一併移轉占有予訴外人嘉茂公司乙 節,經訴外人嘉茂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景山,於原審105 年7 月21日履勘現場時陳稱無誤(見原審卷㈢第88頁),並有買 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另金龍冠公司 於系爭779 地號土地,如附圖D 編號1 所示之倉庫已完工使 用近20年等情,為金龍冠公司所自認,本院自均應採為判決 之基礎。 ⑵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樺正公司、振誠公司、穀 盛公司及金龍冠公司,分別於101 年11月1 日、同年11月9 日收受經濟部之函文,要求樺正公司於文到起1 個月內拆除 占有系爭765 、779 地號上之地上物,並恢復原狀,騰空返 還一情,已如不爭執事項所示。惟經濟部雖於101 年間有發 函請求,卻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上開4 家公司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查經濟部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開4家公司之日均為104年6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 127、129、131頁),超過99年7月1日前之請求部分,已罹 於消滅時效。 ⑶又樺正公司、振誠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占有系爭76 5、779、779、779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2、140、112 、83平方公尺,已如不爭執事項所示,經濟部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渠等給付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 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占用上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之 日止,按月給付所得之不當得利,未罹於時效,於法有據。 ⑷而系爭765 、779 地號土地,本院認宜以土地公告現值之8 %、12%分別作為租金計算之標準,已如前述,故樺正公司、 振誠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 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為219,704元、436,834元 、349,467元、258,980元(計算式詳附表四編號2、3、4、5 欄所示),扣除原審業已判命給付之98,129元、375,729元 、150,173元、222,755元後,應再給付121,575元、61,105 元、199,294元、36,225元。 ⑸系爭765 、779 地號土地104 、105 年公告現值,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5,610 元、6,074 元,而上開4 家公司於104 年6 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已如前述,故經濟部請求上開4 家 公司自起訴狀送達4 家公司之翌日(即104 年7 月1 日)起 至各自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樺正公司、振誠公司、金 龍冠公司、穀盛公司依序按月給付經濟部4,189 元(計算式 :5,610 ×112 ×8%÷12=4,189 元)、8,504 元(計算式 :6,074×140×12%÷12=8,504元)、6,803元、(計算式 :6,074×112×12%÷12=6,803元)、5,041元(計算式: 6,074×83×12%÷12=5,041元),自屬有據。 ⑹另就遲延利息部分,本件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應推 認該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439 條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 滿時支付,其中98,129元、375,729 元、150,173 元、222, 755 元,於起訴狀送達翌日時業已到期,故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擴張訴狀送達(見本院卷㈡ 第503 、517 、511 、519 、521 頁)翌日106 年2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請求,即乏依據 。 ⑺據上,樺正公司、振誠公司、金龍冠公司、穀盛公司無權占 有系爭765 、779 地號土地,經濟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各該公司依序再給付121,575 元、61,105元、199, 294 元、36,225元,及均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超此請求,乏依據。 ⒏尚宏公司應再給付經濟部279,737 元,及其中23,894元自 104 年7 月1 日起、其中255,843 元自106 年2 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再 給付經濟部5,513 元。說明如下: ⑴尚宏公司抗辯92年11月購買系爭廠房時,因無法鑑界誤認圍 牆內之土地皆屬尚宏公司所有,98年11月間系爭廠房整修工 程時,誤認系爭542 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亦為尚宏公司所有 等語,足認尚宏公司自92年即已占有系爭542 地號如附圖F 所示編號1、2之土地。 ⑵經濟部雖於101 年10月30日發函予尚宏公司,載明於文到日 起1 個月內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原狀、騰空返還,惟該函文 之寄送地址為嘉義市○○路○○○ 號4 樓2 ,收件人為東隆國 堡;尚宏公司於101 年之公司登記地址為嘉義縣○○鄉○○ 村○○路○○○○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經濟 部上開信函既未合法送達與尚宏公司,自難認該函文對尚宏 公司有何請求之意思表示。 ⑶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經濟部雖於101 年間有發 函請求,惟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是尚宏公司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查經濟部起訴狀繕本 送達尚宏公司之日為104 年6 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135 頁 ),是超過99年7 月1 日前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 是經濟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尚宏公司99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自起訴狀送達 尚宏公司之翌日即104 年7 月1 日起至附圖編號甲、乙所示 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所得之不當得利,均未罹於時效 ,於法有據。 ⑷尚宏公司占有系爭542 地號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土地面 積合計220 平方公尺;經濟部就尚宏公司請求按該土地之公 告現值之8 %作為租金計算之標準為宜,已如前述。而系爭 542 地號土地,其99、100 、101 、102 、103 、104 年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4,350 元、4,735 元、4,971 元、 5,118 元、5,975 元、6,080 元,已如不爭執事項所示,是 尚宏公司99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不當得利數額 定為458,02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6 欄所示),扣除 原判決判命給付之178,286 元後,尚應給付279,737 元。 ⑸系爭542 地號土地,其104 、105 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 尺6,080元,已如前述,而尚宏公司於104年6月30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已如前述,故經濟部請求自起訴狀送達尚宏公司 之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經濟部8,917元(計算式:6,080× 220×8%÷12=8,917元),經扣除原審判命給付每月7,863 元後,應每月再給付1,054元,自屬有據。 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尚宏公 司辯稱經濟部未盡管理之責,致使之前手越界建造地上物後 出賣予尚宏公司,致尚宏公司多付價金並使用迄今,因此依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主張與有過失等語。惟查,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尚宏公司與前手間之交易價金及範圍非 經濟部所得知悉或干涉,且尚宏公司自認購買系爭廠房前後 ,因故無法鑑界,是難謂經濟部對於尚宏公司無權占有系爭 542 地號土地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是尚宏公司之抗辯,自非 可採。 ⑺另就遲延利息部分,本件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應推 認該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439 條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 滿時支付,其中458,023 元,扣除原判決判命給付數額後, 應再給付279,737 元,其中23,894元(原判決未及計算占用 26平方公尺部分,其占用時間為99年7 月1 日至101 年10月 1 日部分),於原審起訴請求翌日即104 年7 月1 日、其中 255,843 元( 101 年10月2 日至104 年6 月30日占用220 平 方公尺之不當得利部分) ,及擴張訴狀送達時(見本院卷㈡ 第503 、515 頁)業已到期,故自擴張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⑻據上,尚宏公司無權占有系爭542 地號土地,經濟部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給付279,737 元之不當得利數額,及 其中23,894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其中255,843 元自106 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日止,按月再給付1,05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 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經濟部㈠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尚宏公 司應將坐落系爭542 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6 月1 日測藉5 字第1060002093號之土地鑑定圖編號甲、 乙所示、面積共22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交還經濟部。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擴張請求樺正公司 、振誠公司、金龍冠公司、尚宏公司再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5 欄所示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經濟部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濟部、尚 宏公司及樺正公司、穀盛公司、金龍冠公司就其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彼等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經濟部之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經濟部及尚宏公司上訴,均無理由,樺正公司、振誠公司 、金龍冠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原判決判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 │樺正公司│應給付經濟部98,129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之利息;並自104 年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B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範圍內│ │ │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經濟部4,189 元。 │ ├────┼────────────────────────────────┤ │振誠公司│應給付經濟部375,729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止,按月給付經濟部│ │ │8,504 元。 │ ├────┼────────────────────────────────┤ │金龍冠公│應給付經濟部150,173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D 編號1 所示範圍內之地│ │ │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經濟部6,803 元。 │ ├────┼────────────────────────────────┤ │穀盛公司│應給付經濟部222,755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E 編號1 所示範圍內之地│ │ │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經濟部5,041 元。 │ ├────┼────────────────────────────────┤ │尚宏公司│應給付經濟部178,286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F 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範圍│ │ │內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經濟部7,863 元。 │ └────┴────────────────────────────────┘ 附表二(經濟部擴張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 │佑螢公司│應給付經濟部1,109,419 元(其中578,846 元為上訴部分,其餘530,573 │ │ │元為擴張請求)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樺正公司│應再給付經濟部231,420 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如原判決附圖B 編號1 至編號│ │ │6 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經濟部6,283 元。 │ ├────┼────────────────────────────────┤ │振誠公司│應再給付經濟部61,105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止,按月給付經濟部│ │ │8,504 元。 │ ├────┼────────────────────────────────┤ │金龍冠公│應再給付經濟部199,294 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司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D 編號1 所示範圍內之│ │ │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經濟部6,803 元。 │ ├────┼────────────────────────────────┤ │穀盛公司│應再給付經濟部36,225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E 編號1 所示範圍內之地│ │ │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經濟部5,041 元。 │ ├────┼────────────────────────────────┤ │尚宏公司│應再給付經濟部508,483 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即鑑定圖編號甲、乙所│ │ │示範圍內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經濟部13,376元(其中1,592 元為擴│ │ │張之訴部分) 。 │ └────┴────────────────────────────────┘ 附表三(本院判准經濟部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 ┌────┬────────────────────────────────┐ │樺正公司│應再給付經濟部121,575 元及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 ├────┼────────────────────────────────┤ │振誠公司│應再給付經濟部61,105元及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 ├────┼────────────────────────────────┤ │金龍冠公│應再給付經濟部199,294 元及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司 │計算之利息。 │ ├────┼────────────────────────────────┤ │穀盛公司│應再給付經濟部36,225元及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 ├────┼────────────────────────────────┤ │尚宏公司│應再給付經濟部279,737 元,及其中23,894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其中│ │ │255,834 元自106 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之│ │ │日止,按月再給付經濟部1,054元。 │ └────┴────────────────────────────────┘ 附表四(附表三不當得利計算式): ┌─┬──┬──┬──┬───────────┬────┬────────────┬──────┐ │編│被告│地號│占用│ 占用期間 │公告現值│計算式( 面積×公告金額 │金額(元) │ │號│ │ │面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元/ 平│現值×12%或8%) │ │ │ │ │ │(平│ 往前回溯5 年) │方公尺) │ │ │ │ │ │ │方公│ │ │ │ │ │ │ │ │尺)│ │ │ │ │ ├─┼──┼──┼──┼───────────┼────┼────────────┼──────┤ │1 │佑螢│578 │386 │104.1.1 至104.4.25 │5516 │5516x386x115/365x8% │ 53667 │ │ │公司│ │ ├───────────┼────┼────────────┼──────┤ │ │ │ │ │103.1.1 至 103.12.31 │5498 │5498x386x8% │ 169778 │ │ │ │ │ ├───────────┼────┼────────────┼──────┤ │ │ │ │ │102.1.1 至 102.12.31 │4771 │4771x386x8% │ 147328 │ │ │ │ │ ├───────────┼────┼────────────┼──────┤ │ │ │ │ │101.1.1 至 101.12.31 │4580 │4580x386x8% │ 141430 │ │ │ │ │ ├───────────┼────┼────────────┼──────┤ │ │ │ │ │100.1.1 至 100.12.31 │4540 │4540x386x8% │ 140195 │ │ │ │ │ ├───────────┼────┼────────────┼──────┤ │ │ │ │ │ 99.7.1 至 99.12.31 │4140 │4140x386x6/12x8% │ 63922 │ │ │ │ │ ├───────────┴────┴────────────┼──────┤ │ │ │ │ │合計 │ 716320 │ ├─┼──┼──┼──┼───────────┬────┬────────────┼──────┤ │2 │樺正│765 │112 │104.1.1 至104.6.30 │5610 │5610x112x6/12x8% │ 25133 │ │ │公司│ │ ├───────────┼────┼────────────┼──────┤ │ │ │ │ │103.1.1 至 103.12.31 │5578 │5578x112x8% │ 49979 │ │ │ │ │ ├───────────┼────┼────────────┼──────┤ │ │ │ │ │102.1.1 至 102.12.31 │4829 │4829x112x8% │ 43268 │ │ │ │ │ ├───────────┼────┼────────────┼──────┤ │ │ │ │ │101.1.1 至 101.12.31 │4645 │4645x112x8% │ 41619 │ │ │ │ │ ├───────────┼────┼────────────┼──────┤ │ │ │ │ │100.1.1 至 100.12.31 │4573 │4573x112x8% │ 40974 │ │ │ │ │ ├───────────┼────┼────────────┼──────┤ │ │ │ │ │ 99.7.1 至 99.12.31 │4180 │4180x112x6/12x8% │ 18731 │ │ │ │ │ ├───────────┴────┴────────────┼──────┤ │ │ │ │ │合計 │ 219704 │ ├─┼──┼──┼──┼───────────┬────┬────────────┼──────┤ │3 │振誠│779 │140 │104.1.1 至104.6.30 │6074 │6074x140x6/12x12% │ 51022 │ │ │公司│ │ ├───────────┼────┼────────────┼──────┤ │ │ │ │ │103.1.1 至 103.12.31 │5970 │5970x140x12% │ 100296 │ │ │ │ │ ├───────────┼────┼────────────┼──────┤ │ │ │ │ │102.1.1 至 102.12.31 │5115 │5115x140x12% │ 85932 │ │ │ │ │ ├───────────┼────┼────────────┼──────┤ │ │ │ │ │101.1.1 至 101.12.31 │4967 │4967x140x12% │ 83446 │ │ │ │ │ ├───────────┼────┼────────────┼──────┤ │ │ │ │ │100.1.1 至 100.12.31 │4733 │4733x140x12% │ 79514 │ │ │ │ │ ├───────────┼────┼────────────┼──────┤ │ │ │ │ │ 99.7.1 至 99.12.31 │4360 │4360x140x6/12x12% │ 36624 │ │ │ │ │ ├───────────┴────┴────────────┼──────┤ │ │ │ │ │合計 │ 436834 │ ├─┼──┼──┼──┼───────────┬────┬────────────┼──────┤ │4 │金龍│779 │112 │104.1.1 至104.6.30 │6074 │6074x112x6/12x12% │ 40817 │ │ │冠公│ │ ├───────────┼────┼────────────┼──────┤ │ │司 │ │ │103.1.1 至 103.12.31 │5970 │5970x112x12% │ 80237 │ │ │ │ │ ├───────────┼────┼────────────┼──────┤ │ │ │ │ │102.1.1 至 102.12.31 │5115 │5115x112x12% │ 68746 │ │ │ │ │ ├───────────┼────┼────────────┼──────┤ │ │ │ │ │101.1.1 至 101.12.31 │4967 │4967x112x12% │ 66756 │ │ │ │ │ ├───────────┼────┼────────────┼──────┤ │ │ │ │ │100.1.1 至 100.12.31 │4733 │4733x112x12% │ 63612 │ │ │ │ │ ├───────────┼────┼────────────┼──────┤ │ │ │ │ │ 99.7.1 至 99.12.31 │4360 │4360x112x6/12x12% │ 29299 │ │ │ │ │ ├───────────┴────┴────────────┼──────┤ │ │ │ │ │合計 │ 349467 │ ├─┼──┼──┼──┼───────────┬────┬────────────┼──────┤ │5 │穀盛│779 │ 83 │104.1.1 至104.6.30 │6074 │6074x83x6/12x12% │ 30249 │ │ │公司│ │ ├───────────┼────┼────────────┼──────┤ │ │ │ │ │103.1.1 至 103.12.31 │5970 │5970x83x12% │ 59461 │ │ │ │ │ ├───────────┼────┼────────────┼──────┤ │ │ │ │ │102.1.1 至 102.12.31 │5115 │5115x83x12% │ 50945 │ │ │ │ │ ├───────────┼────┼────────────┼──────┤ │ │ │ │ │101.1.1 至 101.12.31 │4967 │4967x83x12% │ 49471 │ │ │ │ │ ├───────────┼────┼────────────┼──────┤ │ │ │ │ │100.1.1 至 100.12.31 │4733 │4733x83x12% │ 47141 │ │ │ │ │ ├───────────┼────┼────────────┼──────┤ │ │ │ │ │ 99.7.1 至 99.12.31 │4360 │4360x83x6/12x12% │ 21713 │ │ │ │ │ ├───────────┴────┴────────────┼──────┤ │ │ │ │ │合計 │ 258980 │ ├─┼──┼──┼──┼───────────┬────┬────────────┼──────┤ │6 │尚宏│542 │220 │104.1.1 至104.6.30 │6080 │6080x220x6/12x8% │ 53504 │ │ │公司│ │ ├───────────┼────┼────────────┼──────┤ │ │ │ │ │103.1.1 至 103.12.31 │5975 │5975x220x8% │ 105160 │ │ │ │ │ ├───────────┼────┼────────────┼──────┤ │ │ │ │ │102.1.1 至 102.12.31 │5118 │5118x220x8% │ 90253 │ │ │ │ │ ├───────────┼────┼────────────┼──────┤ │ │ │ │ │101.1.1 至 101.12.31 │4971 │4971x220x8% │ 87490 │ │ │ │ │ ├───────────┼────┼────────────┼──────┤ │ │ │ │ │100.1.1 至 100.12.31 │4735 │4735x220x8% │ 83336 │ │ │ │ │ ├───────────┼────┼────────────┼──────┤ │ │ │ │ │ 99.7.1 至 99.12.31 │4350 │4350x220x6/12x8% │ 38280 │ │ │ │ │ ├───────────┴────┴────────────┼──────┤ │ │ │ │ │ 合計 │ 458023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