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法定
代理人 沈榮津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佑瑩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就
不當得利
部分上訴,而除已到期部分外,尚有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按月給付部分,因本得以
假執行
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強制執行案件之辦案期
限為1年4月,依此核算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2,85
8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24,666元,又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
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
駁回第三審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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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訴訟標的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 │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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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 │1、被上訴人佑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109,419元 │ 24,666元 │
│ │2、被上訴人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43,349元 │ │
│ │ 【計算式:109,845 元+(6,283-4,189 )×16= │ │
│ │ 143,349 元】 │ │
│ │3、被上訴人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部分:300,090 元 │ │
│ │ 【計算式:228,746 元+(13,376-8,917)×16= │ │
│ │ 300,090 元】 │ │
│ │ │ │
│ ├────────────────────────┤ │
│ │合計:1,552,8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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