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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佑瑩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就不當得利 部分上訴,而除已到期部分外,尚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按月給付部分,因本得以假執行 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強制執行案件之辦案期 限為1年4月,依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2,85 8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666元,又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 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表:  ┌────┬────────────────────────┬────────┐  │ 上訴人 │      訴訟標的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    │                        │(單位:新臺幣)│  ├────┼────────────────────────┼────────┤  │經濟部 │1、被上訴人佑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109,419元  │  24,666元   │  │    │2、被上訴人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43,349元 │        │  │    │ 【計算式:109,845 元+(6,283-4,189 )×16=  │        │  │    │ 143,349 元】                 │        │  │    │3、被上訴人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部分:300,090 元 │        │  │    │  【計算式:228,746 元+(13,376-8,917)×16= │        │  │    │  300,090 元】                 │        │  │    │                        │        │  │    ├────────────────────────┤        │  │    │合計:1,552,85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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