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49號
被
上訴人 施泉旭
白錫傳即永和發五金行
永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白錫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煌欽
黃美娟
上列被
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鐘珮方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預納鑑定費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理 由
一、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被上
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即藥品
費92,0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21,381元、不能工
作損失72萬元、
精神慰撫金666,619元),
惟被上訴人不同
意上訴人之請求,並
抗辯:上訴人是否受有
上開損失,難以
認定等語。上訴人因而
聲請就其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及不能
工作
期間之長短二項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鑑定,伊願意先墊付鑑定費用等語,並為被上
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53頁)。然經成大醫院以107年1月
15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0429號函通知上訴人繳納鑑定費
18,000元,上訴人
迄未繳納,有上開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83頁),復經本院以107年2月2
日以106年度上字第4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如數向成大醫
院預納,該裁定並於107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
住所,由上訴
人收受,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9頁),上訴人迄
未墊付,亦有本院107年2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94條之1之規定,命被上訴人於7日內向成大醫院預納鑑
定費18,000元,逾期則依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
規定處理。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
訴訟費用之預納)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
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
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