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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李俊田       永馳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育正 上 訴 人 蔡文智       王智銘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參 加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5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參加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輔助被上訴人,於民國 104年11月27日在原審提出參加訴訟狀參加本件訴訟,其參 加訴訟時迄今法定代理人均為陳勝宏,並未變動,有其提出 民事委任狀、聲請狀(見原審卷㈠第50頁、本院卷第395、3 97頁)可稽,參加人並說明其法定代理人自104年6月26日起 迄今均為陳勝宏,是原審判決當事人欄有關參加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彭郎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勝 宏。又本件訴訟程序中,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既未變更,陳 勝宏於本院以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0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李 俊田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合計新 臺幣(下同)5,111,000元,並製作104年10月23日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4年11月20日實行分配。被上訴 人為執行債權人之一,惟對系爭分配表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即上訴人永馳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馳公司)之抵押 債權,及普通債權人即上訴人蔡文智、王智銘債權之有無, 均有爭執,已於104年1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4年11 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永馳公司雖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24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8月21日至 97年8月21日,清償日期依各契約約定,惟永馳公司於系爭 執行事件未曾陳報足以證明抵押權存在之執行名義及債權證 明文件,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發生、是否已因清 償而消滅、其數額多寡?被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 ㈢蔡文智、王智銘主張李俊田向其等借款迄未清償,雖分別取 得臺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389號、第13391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應由 蔡文智、王智銘與李俊田就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及借貸款項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㈣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李俊田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於 104年10月23日(起訴狀誤載為104年10月27日)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其中次序7、8、13、21及22所列永馳公司(次序13 )、蔡文智(次序7、21)、王智銘(次序8、22)之受分配 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 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永馳公司受分配之300萬元 ,次序7、21蔡文智受分配之70,917元、402,906元,次序8 、22王智銘受分配之44,392元、252,291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上 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答辯: ㈠永馳公司部分: ⒈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貨款債權而設定,李俊田所設立之「竣田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田公司)向永馳公司購買材料,因 積欠貨款,故李俊田於96年8月21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 債權額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永馳公司,以擔保系爭貨款 債權及其他債務之支付,此參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約定:「2.本件抵押權係貨款擔保及其他一切債務」及永馳 公司於96年6月6日至96年8月21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可明, 系爭貨款迄今尚未清償。 ⒉李俊田與永馳公司間素有生意上之往來,永馳公司有提供資 金借予李俊田,除提供100萬元現金外,並透過金嶧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金嶧公司)匯款200萬元至李俊田之配偶李素 枝之帳戶內,助其周轉,故系爭抵押權除擔保貨款債權外, 尚有擔保李俊田與永馳公司間之借款債權。 ㈡蔡文智、王智銘部分: ⒈李俊田因經營公司之需求,向蔡文智借貸,蔡文智於95年1 月19日起陸續匯款至李俊田之配偶李素枝臺灣銀行南科分行 (下稱臺銀南科分行)帳戶,共計8,864,100元,嗣因李俊 田仍然週轉不靈,無力清償借款,蔡文智故向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系爭拍賣款。 ⒉李俊田同因經營公司之需求,向王智銘借貸,王智銘於95年 6月26日起陸續匯款至李俊田之配偶李素枝臺銀南科分行帳 戶,共計5,549,000元,嗣因李俊田仍然週轉不靈,無力清 償借款,王智銘故向法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 義,參與分配系爭拍賣款。 ⒊訴外人李素枝係李俊田之配偶,李俊田因信用不佳,故借其 配偶李素枝之帳戶周轉資金,核與常情相符。基此,足見蔡 文智、王智銘與李俊田間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為 借款之交付,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02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 行事件),(104年4月2日查封)強制執行李俊田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合計5,111,000元,並製作104年10月23 日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定於104年11月20日實行分配 (見原審卷㈠第11-1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4 年11月2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 5-20反頁)。 ㈢永馳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合法通知,未聲明參與分配,未 提出申報債權金額,亦未提出債權證明原本,臺南地院民事 執行處以其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第2順位(普 通)抵押權人,逕以登記擔保總金額300萬元列入分配(見 原審卷㈠第14頁,系爭分配表附註一、)。 ㈣金嶧公司於96年8月10日,匯款200萬元,至李素枝所有臺銀 南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南科分行0000 0號帳戶)(詳原審卷㈠第117頁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 )(按:上訴人主張該200萬元是李俊田向永馳公司之借款 ,被上訴人則否認)。 ㈤蔡文智於104年6月2日,執李素枝之臺銀南科分行00000號帳 戶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所列匯款紀錄(內載蔡文智自95 年1月19日起至96年6月11日止,共匯款8,864,100元給李素 枝,詳如附表一所示),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李俊田(債務人 未列李素枝)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 13389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李俊田應向債權人蔡文智清償8,8 64,100元本息)。 ㈥蔡文智於104年8月7日,持前項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詳104年度司執字 第71717號卷內之蔡文智參與分配聲請狀)。 ㈦王智銘於104年6月2日,執李素枝之臺銀南科分行00000號帳 戶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所列匯款紀錄(詳附表二編號1 )、豐田鋼品企業行李俊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表所列匯款紀錄(詳附表二編號2、3)各1份 ,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李俊田(債務人未列李素枝)核發支付 命令,經該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3391號支付命令(債務 人李俊田應向債權人蔡文智清償5,549,000元本息)。 ㈧王智銘於104年8月27日,持前項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詳104年度司執字 第71717號卷內之王智銘參與分配聲請狀)。 ㈨峻田公司負責人李素枝與上訴人李俊田為夫妻(見原審卷㈠ 第26、135正反頁),李素枝自93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62-173頁。 ㈩蔡文智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 存入兌領李素枝簽發之下列支票(臺銀南科分行0000號帳戶 ): ⒈95年9月25日存入75萬元。 ⒉96年7月10日存入982,200元。 ⒊96年8月10日存入988,000元(見本院卷第289、295、291、 309、311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永馳公司部分: ⒈永馳公司對李俊田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3 之永馳公司受分配金額300萬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㈡蔡文智部分: ⒈臺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389號支付命令所載,蔡文智對 李俊田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7 、次序21蔡文智受分配金額70,917元、402,906元,均應予 剔除,有無理由? ㈢王智銘部分: ⒈臺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391號支付命令所載,王智銘對 李俊田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8 、次序22王智銘受分配金額44,392元、252,291元,均應予 剔除,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永馳公司部分: ⒈永馳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合法通知,未聲明參與分配,未 提出申報債權金額,亦未提出債權證明原本,臺南地院民事 執行處因永馳公司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第2順 位抵押權人,故逕以登記擔保總金額300萬元列入分配(見 原審卷㈠第14頁系爭分配表附註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是永馳公司就系爭分配表次 序13受分配之金額300萬元,即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之300萬元。 ⒉永馳公司於本件雖主張其對李俊田有總額高達數百萬元(詳 述於後)之貨款、借款債權,惟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受臺南地 院民事執行處合法通知,卻始終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提出 申報債權金額,更未曾提出債權證明原本。苟永馳公司對李 俊田確有貨款、借款債權存在,何以永馳公司於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中,始終未提出主張其債權,顯有違常理,則其 所稱之貨款、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實令人懷疑。 ⒊永馳公司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卷㈠第75至80頁), 辯稱其對李俊田有如上開統一發票所示之貨款債權云云,惟 查:⑴永馳公司提出原審卷㈠第75至80頁所示之統一發票影 本,其上買受人欄雖記載竣田公司,惟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 專用章欄卻均空白,是由上開統一發票影本無從看出是否由 永馳公司所出具,亦無法證明永馳公司有無出售貨物給竣田 公司或李俊田。⑵原審卷㈠第75至80頁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 ,發票日期係自96年6月6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共有8張, 全部金額為5,668,682元;而系爭抵押權係由臺南市新化地 政事務所於96年8月22日收件(見原審卷㈠第65頁土地登記 申請書左上角收件日期欄之記載),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原因 發生日期為96年8月21日(見原審卷㈠第65頁),則永馳公 司既辯稱李俊田積欠其上開統一發票所示之貨款(即發票日 期自96年6月6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共計5,668,682元云云 ,惟永馳公司與李俊田於96年8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竟僅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300萬元,而未就上開統一發票總 金額5,668,682元為足額之設定,亦有違常情。⑶況查依永 馳公司之抗辯,積欠貨款之債務人為竣田公司,並非李俊田 ;惟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登記李俊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 記載債務人為李俊田(見原審卷㈠第65至68頁),與永馳公 司稱積欠貨款之債務人為竣田公司,二者已有不同。而永馳 公司與李俊田均未能舉證證明李俊田有積欠永馳公司貨款, 故其二人辯稱李俊田有積欠永馳公司貨款、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貨款債權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⒋永馳公司與李俊田另辯稱李俊田為竣田公司之總經理,其配 偶李素枝為竣田公司之負責人,李俊田為籌措竣田公司資金 ,有向永馳公司借款,永馳公司除提供100萬元現金外,並 透過金嶧公司匯款200萬元至李素枝臺銀南科分行0000號帳 戶,李俊田有積欠永馳公司借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證人李秀雲於原審到庭證稱:(有一家金嶧公司,你跟這 家公司有什麼關係?是否曾經借款給李俊田或永馳公司? 跟李俊田、李素枝或永馳化學、王智銘、蔡文智有任何金 錢往來關係?)一、我是負責人是賣五金的,我認識在庭 的李素枝。李俊田要跟永馳公司借200萬,永馳蘇董事長 來不及回去轉款,叫我先匯給李俊田,我匯到誰的戶頭我 忘記了,我匯了200萬,是9年前的事情。蘇董跟蔡金發很 熟,蔡金發是金嶧的股東,永馳蘇董事長跟蔡金發很熟, 蔡金發叫我先匯200萬,我沒有看到李俊田跟永馳借錢的 事情。二、永馳蘇董事長打電話給蔡金發,我在蔡金發的 旁邊,蔡金發接到電話說李俊田要跟永馳蘇董借200萬, 蘇董打電話給蔡金發先匯200萬,蔡金發叫我去匯,當時 我有在蔡金發的旁邊聽到蔡金發接電話,內容是蔡金發跟 我說的。(請看黃色標示部分,金嶧在96年8月10日有匯 款200萬至李素枝帳戶,如你剛所述,是永馳借給李俊田 ,為何匯到李素枝00000的帳戶?)我不清楚,蔡金發叫 我匯款我就匯。(這筆200萬,永馳如何還給金嶧?)領 現金還給我,我本身去拿的,李素枝拿200萬現金還給我 。李俊田帶我去一個地方,一個女的拿200萬現金給我, 忘記是郵局還是銀行,是不是現場的李素枝,時間太久我 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依證人 李秀雲上開證述,證人李秀雲雖稱「永馳蘇董事長打電話 給蔡金發,我在蔡金發的旁邊,蔡金發接到電話說李俊田 要跟永馳蘇董借200萬」,惟經核對上訴人提出之李素枝 臺銀南科分行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見原審卷㈠第117頁),金嶧公司於96年8月10日匯入200 萬元至李素枝上開帳戶,可見永馳公司法定代理人蘇育正 打電話給金嶧公司股東蔡金發,並由蔡金發轉知金嶧公司 負責人李秀雲,表達李俊田要借款之意,惟實際上既是由 金嶧公司匯出200萬元,可見實際貸與200萬元之人,應是 金鐸公司,而非永馳公司,永馳公司負責人蘇育正應只是 幫忙打電話給金嶧公司股東蔡金發而已。況查證人李秀雲 另證稱此200萬元,事後由李俊田帶證人李秀雲到一個地 方(郵局或銀行),並有一位女士(證人先稱是李素枝, 後又稱不確定是不是李素枝)拿200萬元現金給證人李秀 雲等語,益可證是由金鐸公司貸與200萬元無訛,之後才 會由李俊田帶同證人李秀雲前去取償200萬元。是縱然李 俊田曾透過永馳公司負責人蘇育正向金嶧公司借款200萬 元,該200萬元亦已清償完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永馳公司有交付200萬元借款予李俊田,而消費借貸 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自難認永馳 公司對李俊田有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⑵至於就上開200萬元借款,證人李素枝於105年11月23日在 原審雖稱:…李俊田跟永馳借貸300萬,永馳麻煩金嶧匯 了200萬到00000的甲存…;(金嶧匯款200萬部分,李俊 田有無還給金嶧公司?)沒有,我是跟永馳蘇先生借的, 蘇先生應該有拿200萬現金還給金嶧,但是我仍然有欠蘇 先生等語(見原審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 卷㈡第79頁反面、第80頁),雖指金嶧公司匯款200萬部 分,李俊田沒有還給金嶧公司,該200萬元尚未清償云云 。惟查證人李素枝為李俊田之配偶,其於105年11月23日 在原審作證時,表明其不具結(原審卷㈡第79頁反面), 是已無從由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而證人李秀雲已明 確證稱是由李俊田帶其到一個地方(郵局或銀行),並有 一位女士拿200萬元現金給證人李秀雲等語,若該還款200 萬元,是由蘇育正或永馳公司清償,為何是由李俊田帶證 人李秀雲去取款?是證人李素枝證稱:蘇(育正)先生應 該有拿200萬現金還給金嶧;李俊田沒有還給金嶧公司云 云,顯不足採。 ⑶另就100萬元現金借款部分,證人李素枝於原審雖證稱: 一、竣田公司是我自己的公司,我是負責人。我跟永馳有 貨款的關係,我欠永馳貨款,因為我所有的資金調度,都 是李俊田去借的。…二、李俊田跟永馳借貸300萬,永馳 麻煩金嶧匯了200萬到00000的甲存,蘇董從永馳公司拿了 100萬現金到竣田公司交給我及李俊田,我在現場,我有 看到這100萬,我再拿100萬去臺銀南科分行放進我的0000 0甲存,我跟永馳就這筆300萬還有貨款…。300萬元是同 一天借的;100萬元現金是跟(金嶧公司)匯款同一天拿 到的;100萬元現金我存入00000的甲存帳戶;金嶧公司匯 的200萬元,也是存在這個帳戶;100萬元現金是同一天存 入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惟查 :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李素枝臺銀南科分行00000號帳戶 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17頁),金 嶧公司於96年8月10日匯入200萬元,惟同一日或其後數日 ,並無100萬元現金存入資料(只有王瑞珍於96年8月15日 ,匯入147,700元;此外,無其他現金存入資料),則證 人李素枝證稱「蘇董(按指蘇育正)從永馳公司拿了100 萬現金到竣田公司交給我及李俊田,我在現場,我有看到 這100萬,我再拿100萬去臺銀南科分行放進我的00000甲 存…」等語,與上開臺銀南科分行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顯然不符,事實上該時間並無100萬元 之存入資料,是證人李素枝證稱蘇育正從永馳公司拿了10 0萬現金到竣田公司交給伊及李俊田云云,並不可採。此 外,永馳公司與李俊田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間有該100萬 元之借款,則其等辯稱永馳公司對李俊田有該100萬元之 借款債權云云,亦不可採。 ⒌依上所述,永馳公司與李俊田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間有貨款 或3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存在,故永馳公司才會於系爭執行 事件受合法通知,未聲明參與分配,未提出申報債權金額, 亦未提出債權證明原本。是永馳公司與李俊田間並無貨款或 借款關係存在,應可認定。永馳公司對李俊田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是普通抵 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說 明如上,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 配表次序13之永馳公司受分配金額300萬元,予以剔除,應 屬有據。 ㈡蔡文智、王智銘部分: ⒈按匯款原因甚多,例如給付貨款、支付借款、清償債務等, 是單以匯款而無其他佐證,難認匯款即為支付借款。查蔡文 智以其自95年1月19日起至96年6月11日止,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合計8,864,100元)至李素枝之臺銀南科分行000 00號帳戶為由,辯稱上開金額是李俊田所借,李俊田積欠其 8,864,100元本息云云;王智銘以自95年6月26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5,549,000元) 至李素枝、豐田鋼品企業行李俊田之帳戶為由,辯稱上開金 額是李俊田所借,李俊田積欠其5,549,000元云云,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尚難僅以蔡文智、王智銘分別 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即認定該匯款即屬借款。再者, 蔡文智就附表一所示金額,均是匯給李素枝;王智銘就附表 二編號1之款項,亦是匯給李素枝,故亦難認上開款項係李 俊田之借款。 ⒉蔡文智、王智銘對李俊田取得執行名義,對系爭執行事件聲 明參加分配之過程,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至㈧所載,蔡文 智、王智銘雖辯稱其等對李俊田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㈦執 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云云,惟查: ⑴蔡文智、王智銘抗辯其等對李俊田之借款時間,分別如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約在95年、96年間,惟就其等與李俊 田有無約定清償期與利息?清償期、利息各為何?凡此與 借貸有重大關係事項,蔡文智、王智銘、李俊田均未能提 出詳細說明,已有違常情。且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分別 高達8,864,100元、5,549,000元,蔡文智、王智銘與李俊 田間就高達數百萬元之借款,卻無任何書面借據,亦有違 經驗法則。 ⑵系爭執行事件是由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民事 執行處於104年4月19日履勘系爭不動產現場,當場有李俊 田之配偶李素枝在場,有該日之履勘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蔡文智 、王智銘所稱李俊田借款時間,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時間約在95年、96年間,惟就其等在參加人聲請對李俊田 強制執行之前,長達約8、9年的時間,卻從未對李俊田起 訴請求清償借款或聲請支付命令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執行名 義,迨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4月19日履勘系爭不動 產後,蔡文智、王智銘始於同一日(即104年6月2日)聲 請對李俊田核發支付命令(惟均未聲請對李素枝核發支付 命令),時間上未免過於巧合。且苟蔡文智、王智銘對李 俊田於95年、96年間即有借款債權存在,何以多年來均未 對李俊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 ⑶上訴人於本院稱:蔡文智、王智銘、李俊田都是經營鋼鐵 業,有生意上往來,會有材料、生意上輸出入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頁)。則蔡文智、王智銘與李俊田既有材料、 生意上往來,則附表一、二之款項,亦可能為其等生意上 往來之貨款,而非借款。況查蔡文智固有匯款給李素枝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惟蔡文智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存入兌領李素枝簽發(臺銀 南科分行0000號帳戶)之支票,即95年9月25日存入兌領 75萬元、96年7月10日存入兌領982,200元、96年8月10日 存入兌領988,000元(見本院卷第289、295、291、309、 311頁),此與上訴人上開所稱其等間有生意上之往來相 符,由此益可知附表一、二所示之極可能為其等生意上往 來之貨款,而非借款。 ⒊依上所述,蔡文智、王智銘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李俊田分別有 臺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389號支付命令(蔡文智部分) 、臺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391號支付命令(王智銘部分 )所載之之借款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規定,請求蔡文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併案執行費)受分 配金額70,917元、次序21(債權原本8,864,100元)受分配 金額402,906元;王智銘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併案執行費) 受分配金額44,392元、次序22(債權原本5,549,000元)受 分配金額252,291元,均予剔除,應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3之永馳公司受分配金額300萬元 ,次序7、21蔡文智受分配金額70,917元、402,906元,次序 8、22王智銘受分配金額44,392元、252,291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日期 │存入金額 │匯款人 │ ├──┼──────┼─────┼────┤ │1 │96年6月11日 │700,000元 │蔡文智 │ ├──┼──────┼─────┼────┤ │2 │96年5月7日 │400,000元 │蔡文智 │ ├──┼──────┼─────┼────┤ │3 │96年5月10日 │500,000元 │蔡文智 │ ├──┼──────┼─────┼────┤ │4 │96年4月18日 │480,000元 │蔡文智 │ ├──┼──────┼─────┼────┤ │5 │96年1月15日 │980,000元 │蔡文智 │ ├──┼──────┼─────┼────┤ │6 │96年1月10日 │500,000元 │蔡文智 │ ├──┼──────┼─────┼────┤ │7 │95年11月6日 │750,000元 │蔡文智 │ ├──┼──────┼─────┼────┤ │8 │95年9月25日 │500,000元 │蔡文智 │ ├──┼──────┼─────┼────┤ │9 │95年9月15日 │600,000元 │蔡文智 │ ├──┼──────┼─────┼────┤ │10 │95年7月14日 │424,800元 │蔡文智 │ ├──┼──────┼─────┼────┤ │11 │95年6月14日 │450,000元 │蔡文智 │ ├──┼──────┼─────┼────┤ │12 │95年4月20日 │800,000元 │蔡文智 │ ├──┼──────┼─────┼────┤ │13 │95年3月20日 │500,000元 │蔡文智 │ ├──┼──────┼─────┼────┤ │14 │95年2月17日 │779,300元 │蔡文智 │ ├──┼──────┼─────┼────┤ │15 │95年1月19日 │500,000元 │蔡文智 │ ├──┼──────┴─────┴────┤ │總計│8,864,1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日期 │存入帳號 │戶名 │存入金額 │匯款人 │ ├──┼──────┼──────────┼─────┼──────┼────┤ │1 │96年4月2日 │臺銀南科分行帳號 │李素枝 │1,039,000元 │王智銘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2 │96年4月30日 │臺灣銀行 │豐田鋼品企│1,510,000元 │王智銘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業行李俊田│ │ │ │ │ │ │ │ │ │ ├──┼──────┼──────────┼─────┼──────┼────┤ │3 │95年6月26日 │臺灣銀行 │豐田鋼品企│3,000,000元 │王智銘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業行李俊田│ │ │ │ │ │ │ │ │ │ ├──┼──────┴──────────┴─────┴──────┴────┤ │總計│5,549,0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