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李俊田
永馳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蘇育正
上 訴 人 蔡文智
王智銘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郭群裕律師
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參 加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5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參加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輔助被上訴人,於民國
104年11月27日在原審提出參加訴訟狀參加
本件訴訟,其參
加訴訟時
迄今法定代理人均為陳勝宏,並未變動,有其提出
民事
委任狀、
聲請狀(見原審卷㈠第50頁、本院卷第395、3
97頁)
可稽,參加人並說明其法定代理人自104年6月26日起
迄今均為陳勝宏,是原審判決當事人欄有關參加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彭郎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勝
宏。又本件訴訟程序中,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既未變更,陳
勝宏於本院以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即無必要,
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02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李
俊田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
拍賣所得合計新
臺幣(下同)5,111,000元,並製作104年10月23日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4年11月20日實行分配。被上訴
人為執行
債權人之一,
惟對系爭分配表所列第二順位
抵押權
人即上訴人永馳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馳公司)之抵押
債權,及普通
債權人即上訴人蔡文智、王智銘債權之有無,
均有爭執,已於104年11月4日具狀
聲明異議,並於104年11
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
㈡永馳公司雖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24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96年8月21日至
97年8月21日,清償日期依各契約約定,惟永馳公司於系爭
執行事件未曾陳報足以證明抵押權存在之
執行名義及債權證
明文件,則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發生、是否已因清
償而消滅、其數額多寡?被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
㈢蔡文智、王智銘主張李俊田向其等借款迄未清償,雖分別取
得臺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389號、第13391號
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應由
蔡文智、王智銘與李俊田就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
致及借貸款項之交付,負
舉證責任。
㈣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李俊田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於
104年10月23日(
起訴狀誤載為104年10月27日)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其中次序7、8、13、21及22所列永馳公司(次序13
)、蔡文智(次序7、21)、王智銘(次序8、22)之受分配
金額均應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
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永馳公司受分配之300萬元
,次序7、21蔡文智受分配之70,917元、402,906元,次序8
、22王智銘受分配之44,392元、252,291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上
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答辯:
㈠永馳公司部分:
⒈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貨款債權而設定,李俊田所設立之「竣田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田公司)向永馳公司購買材料,因
積欠貨款,故李俊田於96年8月21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
債權額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永馳公司,以擔保系爭貨款
債權及其他債務之支付,此參系爭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約定:「2.本件抵押權係貨款擔保及其他一切債務」及永馳
公司於96年6月6日至96年8月21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可明,
系爭貨款迄今尚未清償。
⒉李俊田與永馳公司間素有生意上之往來,永馳公司有提供資
金借予李俊田,除提供100萬元現金外,並透過金嶧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金嶧公司)匯款200萬元至李俊田之配偶李素
枝之帳戶內,助其周轉,故系爭抵押權除擔保貨款債權外,
尚有擔保李俊田與永馳公司間之借款債權。
㈡蔡文智、王智銘部分:
⒈李俊田因經營公司之需求,向蔡文智借貸,蔡文智於95年1
月19日起陸續匯款至李俊田之配偶李素枝臺灣銀行南科分行
(下稱臺銀南科分行)帳戶,共計8,864,100元,
嗣因李俊
田仍然週轉不靈,無力清償借款,蔡文智故向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
參與分配系爭拍賣款。
⒉李俊田同因經營公司之需求,向王智銘借貸,王智銘於95年
6月26日起陸續匯款至李俊田之配偶李素枝臺銀南科分行帳
戶,共計5,549,000元,嗣因李俊田仍然週轉不靈,無力清
償借款,王智銘故向法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
義,參與分配系爭拍賣款。
⒊訴外人李素枝係李俊田之配偶,李俊田因信用不佳,故借其
配偶李素枝之帳戶周轉資金,
核與常情相符。基此,足見蔡
文智、王智銘與李俊田間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為
借款之交付,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
㈢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02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
行事件),(104年4月2日
查封)強制執行李俊田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合計5,111,000元,並製作104年10月23
日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定於104年11月20日實行分配
(見原審卷㈠第11-1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4
年11月2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
5-20反頁)。
㈢永馳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受
合法通知,未聲明參與分配,未
提出申報債權金額,亦未提出債權證明原本,臺南地院民事
執行處以其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第2順位(普
通)抵押權人,逕以登記擔保總金額300萬元列入分配(見
原審卷㈠第14頁,系爭分配表附註一、)。
㈣金嶧公司於96年8月10日,匯款200萬元,至李素枝所有臺銀
南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南科分行0000
0號帳戶)(詳原審卷㈠第117頁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
)(
按:上訴人主張該200萬元是李俊田向永馳公司之借款
,被上訴人則否認)。
㈤蔡文智於104年6月2日,執李素枝之臺銀南科分行00000號帳
戶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所列匯款紀錄(內載蔡文智自95
年1月19日起至96年6月11日止,共匯款8,864,100元給李素
枝,詳如附表一所示),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李俊田(
債務人
未列李素枝)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
13389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李俊田應向債權人蔡文智清償8,8
64,100元本息)。
㈥蔡文智於104年8月7日,持前項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詳104年度司執字
第71717號卷內之蔡文智參與分配
聲請狀)。
㈦王智銘於104年6月2日,執李素枝之臺銀南科分行00000號帳
戶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所列匯款紀錄(詳附表二編號1
)、豐田鋼品企業行李俊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表所列匯款紀錄(詳附表二編號2、3)各1份
,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李俊田(債務人未列李素枝)核發支付
命令,經該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3391號支付命令(債務
人李俊田應向債權人蔡文智清償5,549,000元本息)。
㈧王智銘於104年8月27日,持前項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詳104年度司執字
第71717號卷內之王智銘參與分配聲請狀)。
㈨峻田公司負責人李素枝與上訴人李俊田為夫妻(見原審卷㈠
第26、135正反頁),李素枝自93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62-173頁。
㈩蔡文智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
存入兌領李素枝簽發之下列支票(臺銀南科分行0000號帳戶
):
⒈95年9月25日存入75萬元。
⒉96年7月10日存入982,200元。
⒊96年8月10日存入988,000元(見本院卷第289、295、291、
309、311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永馳公司部分:
⒈永馳公司對李俊田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3
之永馳公司受分配金額300萬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㈡蔡文智部分:
⒈臺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389號支付命令
所載,蔡文智對
李俊田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7
、次序21蔡文智受分配金額70,917元、402,906元,均應予
剔除,有無理由?
㈢王智銘部分:
⒈臺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391號支付命令所載,王智銘對
李俊田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8
、次序22王智銘受分配金額44,392元、252,291元,均應予
剔除,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永馳公司部分:
⒈永馳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合法通知,未聲明參與分配,未
提出申報債權金額,亦未提出債權證明原本,臺南地院民事
執行處因永馳公司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第2順
位抵押權人,故逕以登記擔保總金額300萬元列入分配(見
原審卷㈠第14頁系爭分配表附註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分配表影本
在卷可稽,是永馳公司就系爭分配表次
序13受分配之金額300萬元,即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之300萬元。
⒉永馳公司於本件雖主張其對李俊田有總額高達數百萬元(詳
述於後)之貨款、借款債權,惟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受臺南地
院民事執行處合法通知,卻始終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提出
申報債權金額,更未曾提出債權證明原本。
苟永馳公司對李
俊田確有貨款、借款債權存在,何以永馳公司於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中,始終未提出主張其債權,
顯有違常理,則其
所稱之貨款、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實令人懷疑。
⒊永馳公司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卷㈠第75至80頁),
辯稱其對李俊田有如
上開統一發票所示之貨款債權
云云,
惟
查:⑴永馳公司提出原審卷㈠第75至80頁所示之統一發票影
本,其上買受人欄雖記載竣田公司,惟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
專用章欄卻均空白,是由上開統一發票影本無從看出是否由
永馳公司所出具,亦無法證明永馳公司有無出售貨物給竣田
公司或李俊田。⑵原審卷㈠第75至80頁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
,
發票日期係自96年6月6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共有8張,
全部金額為5,668,682元;而系爭抵押權係由臺南市新化地
政事務所於96年8月22日收件(見原審卷㈠第65頁土地登記
申請書左上角收件日期欄之記載),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原因
發生日期為96年8月21日(見原審卷㈠第65頁),則永馳公
司既辯稱李俊田積欠其上開統一發票所示之貨款(即發票日
期自96年6月6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共計5,668,682元云云
,惟永馳公司與李俊田於96年8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竟僅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300萬元,而未就上開統一發票總
金額5,668,682元為足額之設定,亦有違常情。⑶況查依永
馳公司之
抗辯,積欠貨款之債務人為竣田公司,並
非李俊田
;惟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登記李俊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
記載債務人為李俊田(見原審卷㈠第65至68頁),與永馳公
司稱積欠貨款之債務人為竣田公司,二者已有不同。而永馳
公司與李俊田均未能舉證證明李俊田有積欠永馳公司貨款,
故其二人辯稱李俊田有積欠永馳公司貨款、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貨款債權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⒋永馳公司與李俊田另辯稱李俊田為竣田公司之總經理,其配
偶李素枝為竣田公司之負責人,李俊田為籌措竣田公司資金
,有向永馳公司借款,永馳公司除提供100萬元現金外,並
透過金嶧公司匯款200萬元至李素枝臺銀南科分行0000號帳
戶,李俊田有積欠永馳公司借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
經查:
⑴證人李秀雲於原審到庭證稱:(有一家金嶧公司,你跟這
家公司有什麼關係?是否曾經借款給李俊田或永馳公司?
跟李俊田、李素枝或永馳化學、王智銘、蔡文智有任何金
錢往來關係?)一、我是負責人是賣五金的,我認識在庭
的李素枝。李俊田要跟永馳公司借200萬,永馳蘇董事長
來不及回去轉款,叫我先匯給李俊田,我匯到誰的戶頭我
忘記了,我匯了200萬,是9年前的事情。蘇董跟蔡金發很
熟,蔡金發是金嶧的股東,永馳蘇董事長跟蔡金發很熟,
蔡金發叫我先匯200萬,我沒有看到李俊田跟永馳借錢的
事情。二、永馳蘇董事長打電話給蔡金發,我在蔡金發的
旁邊,蔡金發接到電話說李俊田要跟永馳蘇董借200萬,
蘇董打電話給蔡金發先匯200萬,蔡金發叫我去匯,當時
我有在蔡金發的旁邊聽到蔡金發接電話,內容是蔡金發跟
我說的。(請看黃色標示部分,金嶧在96年8月10日有匯
款200萬至李素枝帳戶,如你剛所述,是永馳借給李俊田
,為何匯到李素枝00000的帳戶?)我不清楚,蔡金發叫
我匯款我就匯。(這筆200萬,永馳如何還給金嶧?)領
現金還給我,我本身去拿的,李素枝拿200萬現金還給我
。李俊田帶我去一個地方,一個女的拿200萬現金給我,
忘記是郵局還是銀行,是不是現場的李素枝,時間太久我
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依證人
李秀雲上開證述,證人李秀雲雖稱「永馳蘇董事長打電話
給蔡金發,我在蔡金發的旁邊,蔡金發接到電話說李俊田
要跟永馳蘇董借200萬」,惟經核對上訴人提出之李素枝
臺銀南科分行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見原審卷㈠第117頁),金嶧公司於96年8月10日匯入200
萬元至李素枝上開帳戶,可見永馳公司法定代理人蘇育正
打電話給金嶧公司股東蔡金發,並由蔡金發轉知金嶧公司
負責人李秀雲,表達李俊田要借款之意,惟實際上既是由
金嶧公司匯出200萬元,可見實際貸與200萬元之人,應是
金鐸公司,
而非永馳公司,永馳公司負責人蘇育正應只是
幫忙打電話給金嶧公司股東蔡金發而已。況查證人李秀雲
另證稱此200萬元,事後由李俊田帶證人李秀雲到一個地
方(郵局或銀行),並有一位女士(證人先稱是李素枝,
後又稱不確定是不是李素枝)拿200萬元現金給證人李秀
雲等語,益
可證是由金鐸公司貸與200萬元
無訛,之後才
會由李俊田帶同證人李秀雲前去取償200萬元。是縱然李
俊田曾透過永馳公司負責人蘇育正向金嶧公司借款200萬
元,該200萬元亦已清償完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永馳公司有交付200萬元借款予李俊田,而消費借貸
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自
難認永馳
公司對李俊田有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⑵至於就上開200萬元借款,證人李素枝於105年11月23日在
原審雖稱:…李俊田跟永馳借貸300萬,永馳麻煩金嶧匯
了200萬到00000的甲存…;(金嶧匯款200萬部分,李俊
田有無還給金嶧公司?)沒有,我是跟永馳蘇先生借的,
蘇先生應該有拿200萬現金還給金嶧,但是我仍然有欠蘇
先生等語(見原審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
卷㈡第79頁反面、第80頁),雖指金嶧公司匯款200萬部
分,李俊田沒有還給金嶧公司,該200萬元尚未清償云云
。惟查證人李素枝為李俊田之配偶,其於105年11月23日
在原審作證時,表明其不
具結(原審卷㈡第79頁反面),
是已無從由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可信性。而證人李秀雲已明
確證稱是由李俊田帶其到一個地方(郵局或銀行),並有
一位女士拿200萬元現金給證人李秀雲等語,若該還款200
萬元,是由蘇育正或永馳公司清償,為何是由李俊田帶證
人李秀雲去取款?是證人李素枝證稱:蘇(育正)先生應
該有拿200萬現金還給金嶧;李俊田沒有還給金嶧公司云
云,顯不足採。
⑶另就100萬元現金借款部分,證人李素枝於原審雖證稱:
一、竣田公司是我自己的公司,我是負責人。我跟永馳有
貨款的關係,我欠永馳貨款,因為我所有的資金調度,都
是李俊田去借的。…二、李俊田跟永馳借貸300萬,永馳
麻煩金嶧匯了200萬到00000的甲存,蘇董從永馳公司拿了
100萬現金到竣田公司交給我及李俊田,我在現場,我有
看到這100萬,我再拿100萬去臺銀南科分行放進我的0000
0甲存,我跟永馳就這筆300萬還有貨款…。300萬元是同
一天借的;100萬元現金是跟(金嶧公司)匯款同一天拿
到的;100萬元現金我存入00000的甲存帳戶;金嶧公司匯
的200萬元,也是存在這個帳戶;100萬元現金是同一天存
入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惟查
: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李素枝臺銀南科分行00000號帳戶
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17頁),金
嶧公司於96年8月10日匯入200萬元,惟同一日或其後數日
,並無100萬元現金存入資料(只有王瑞珍於96年8月15日
,匯入147,700元;此外,無其他現金存入資料),則證
人李素枝證稱「蘇董(按指蘇育正)從永馳公司拿了100
萬現金到竣田公司交給我及李俊田,我在現場,我有看到
這100萬,我再拿100萬去臺銀南科分行放進我的00000甲
存…」等語,與上開臺銀南科分行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顯然不符,事實上該時間並無100萬元
之存入資料,是證人李素枝證稱蘇育正從永馳公司拿了10
0萬現金到竣田公司交給伊及李俊田云云,並不可採。此
外,永馳公司與李俊田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間有該100萬
元之借款,則其等辯稱永馳公司對李俊田有該100萬元之
借款債權云云,亦不可採。
⒌依上所述,永馳公司與李俊田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間有貨款
或3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存在,故永馳公司才會於系爭執行
事件受合法通知,未聲明參與分配,未提出申報債權金額,
亦未提出債權證明原本。是永馳公司與李俊田間並無貨款或
借款關係存在,應可認定。永馳公司對李俊田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是普通抵
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說
明如上,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
配表次序13之永馳公司受分配金額300萬元,予以剔除,應
屬有據。
㈡蔡文智、王智銘部分:
⒈按匯款原因甚多,例如給付貨款、支付借款、清償債務等,
是單以匯款而無其他
佐證,難認匯款即為支付借款。查蔡文
智以其自95年1月19日起至96年6月11日止,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合計8,864,100元)至李素枝之臺銀南科分行000
00號帳戶為由,辯稱上開金額是李俊田所借,李俊田積欠其
8,864,100元本息云云;王智銘以自95年6月26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5,549,000元)
至李素枝、豐田鋼品企業行李俊田之帳戶為由,辯稱上開金
額是李俊田所借,李俊田積欠其5,549,000元云云,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尚難僅以蔡文智、王智銘分別
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即認定該匯款即屬借款。再者,
蔡文智就附表一所示金額,均是匯給李素枝;王智銘就附表
二編號1之款項,亦是匯給李素枝,故亦難認上開款項係李
俊田之借款。
⒉蔡文智、王智銘對李俊田取得執行名義,對系爭執行事件聲
明參加分配之過程,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至㈧所載,蔡文
智、王智銘雖辯稱其等對李俊田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㈦執
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云云,惟查:
⑴蔡文智、王智銘抗辯其等對李俊田之借款時間,分別如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約在95年、96年間,惟就其等與李俊
田有無約定清償期與利息?清償期、利息各為何?凡此與
借貸有重大關係事項,蔡文智、王智銘、李俊田均未能提
出詳細說明,已有違常情。且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分別
高達8,864,100元、5,549,000元,蔡文智、王智銘與李俊
田間就高達數百萬元之借款,卻無任何書面借據,亦有違
經驗法則。
⑵系爭執行事件是由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民事
執行處於104年4月19日
履勘系爭不動產現場,當場有李俊
田之配偶李素枝在場,有該日之履勘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
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蔡文智
、王智銘所稱李俊田借款時間,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時間約在95年、96年間,惟就其等在參加人聲請對李俊田
強制執行之前,長達約8、9年的時間,卻從未對李俊田起
訴請求清償借款或聲請支付命令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執行名
義,
迨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4月19日履勘系爭不動
產後,蔡文智、王智銘始於同一日(即104年6月2日)聲
請對李俊田核發支付命令(惟均未聲請對李素枝核發支付
命令),時間上未免過於巧合。且苟蔡文智、王智銘對李
俊田於95年、96年間即有借款債權存在,何以多年來均未
對李俊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
⑶上訴人於本院稱:蔡文智、王智銘、李俊田都是經營鋼鐵
業,有生意上往來,會有材料、生意上輸出入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頁)。則蔡文智、王智銘與李俊田既有材料、
生意上往來,則附表一、二之款項,亦可能為其等生意上
往來之貨款,而非借款。況查蔡文智固有匯款給李素枝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惟蔡文智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存入兌領李素枝簽發(臺銀
南科分行0000號帳戶)之支票,即95年9月25日存入兌領
75萬元、96年7月10日存入兌領982,200元、96年8月10日
存入兌領988,000元(見本院卷第289、295、291、309、
311頁),此與上訴人上開所稱其等間有生意上之往來相
符,由此益可知附表一、二所示之極可能為其等生意上往
來之貨款,而非借款。
⒊依上所述,蔡文智、王智銘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李俊田分別有
臺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389號支付命令(蔡文智部分)
、臺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391號支付命令(王智銘部分
)所載之之借款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規定,請求蔡文智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併案
執行費)受分
配金額70,917元、次序21(債權原本8,864,100元)受分配
金額402,906元;王智銘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併案執行費)
受分配金額44,392元、次序22(債權原本5,549,000元)受
分配金額252,291元,均予剔除,應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3之永馳公司受分配金額300萬元
,次序7、21蔡文智受分配金額70,917元、402,906元,次序
8、22王智銘受分配金額44,392元、252,291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日期 │存入金額 │匯款人 │
├──┼──────┼─────┼────┤
│1 │96年6月11日 │700,000元 │蔡文智 │
├──┼──────┼─────┼────┤
│2 │96年5月7日 │400,000元 │蔡文智 │
├──┼──────┼─────┼────┤
│3 │96年5月10日 │500,000元 │蔡文智 │
├──┼──────┼─────┼────┤
│4 │96年4月18日 │480,000元 │蔡文智 │
├──┼──────┼─────┼────┤
│5 │96年1月15日 │980,000元 │蔡文智 │
├──┼──────┼─────┼────┤
│6 │96年1月10日 │500,000元 │蔡文智 │
├──┼──────┼─────┼────┤
│7 │95年11月6日 │750,000元 │蔡文智 │
├──┼──────┼─────┼────┤
│8 │95年9月25日 │500,000元 │蔡文智 │
├──┼──────┼─────┼────┤
│9 │95年9月15日 │600,000元 │蔡文智 │
├──┼──────┼─────┼────┤
│10 │95年7月14日 │424,800元 │蔡文智 │
├──┼──────┼─────┼────┤
│11 │95年6月14日 │450,000元 │蔡文智 │
├──┼──────┼─────┼────┤
│12 │95年4月20日 │800,000元 │蔡文智 │
├──┼──────┼─────┼────┤
│13 │95年3月20日 │500,000元 │蔡文智 │
├──┼──────┼─────┼────┤
│14 │95年2月17日 │779,300元 │蔡文智 │
├──┼──────┼─────┼────┤
│15 │95年1月19日 │500,000元 │蔡文智 │
├──┼──────┴─────┴────┤
│總計│8,864,1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日期 │存入帳號 │戶名 │存入金額 │匯款人 │
├──┼──────┼──────────┼─────┼──────┼────┤
│1 │96年4月2日 │臺銀南科分行帳號 │李素枝 │1,039,000元 │王智銘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2 │96年4月30日 │臺灣銀行 │豐田鋼品企│1,510,000元 │王智銘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業行李俊田│ │ │
│ │ │ │ │ │ │
├──┼──────┼──────────┼─────┼──────┼────┤
│3 │95年6月26日 │臺灣銀行 │豐田鋼品企│3,000,000元 │王智銘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業行李俊田│ │ │
│ │ │ │ │ │ │
├──┼──────┴──────────┴─────┴──────┴────┤
│總計│5,549,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