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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標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允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道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公告辦理 「102年度曾文水庫集水區主流大埔防砂壩上游河道清淤工 程」(下稱系爭清淤工程)之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標案), 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5,945萬元,押標金290萬元,系爭 標案之招標文件即被上訴人投標須知第25點第5款雖記載: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 發還者,並予追繳。…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 簽約」,然為保障廠商申訴及異議之權利,解釋上應排除廠 商依法異議、申訴而暫時無法簽約之情形,應限縮為「開標 後應得標者『無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系爭標案於 102年10月31日開標,核定底價為5,500萬元,由上訴人以最 低標3,800萬元得標(下稱系爭決標處分)。然上訴人業於 102年11月14日發函表明上訴人錯估淤沙運輸費,致投標價 格低於核定底價80%,且與次低標之報價相差近500萬元, 有明顯偏低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 請上訴人提出說明即決標予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為由,就 系爭決標處分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惟經被上訴人駁回異議 ,上訴人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下稱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3 年3月7日駁回上訴人就系爭決標處分之申訴。上訴人接獲申 訴審議判斷書後,即於103年3月28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接 受申訴審議委員會之申訴判斷,願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 人則於103年4月16日函覆上訴人以上訴人逾4個月以上非汛 期易清淤期間才函請訂約,礙難同意,且不予發還押標金。 惟上訴人係循政府採購法第74條以下所定之爭議處理救濟程 序提出異議、申訴,未經申訴審議委員會判斷前,系爭決標 處分之爭議尚未解決,自不能認上訴人係「開標後應得標者 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而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2月24日 為無法決標之公告,然該行政處分之內容為已決標、無法決 標、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並未明確,縱認係撤銷系爭決標處 分之行政處分,亦因該處分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而對上訴人不 生效力,故應認被上訴人尚未撤銷系爭決標處分。而兩造間 之契約於102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以系爭決標處分決標予上 訴人時成立,被上訴人在尚未撤銷系爭決標處分前,逕於10 2年12月26日重行招標,於103年1月14日公告決標予第三人 且由第三人履約完畢,則兩造間之契約乃係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標案所成立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290萬元,並附加自被上訴人受領時即 102年11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錯估單價、標價填寫錯誤無力完 成履約程序等非正當理由,請求解除上訴人為得標廠商而拒 不簽約,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25點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沒入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向被上訴人異議及向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目的係在拒絕履約後,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押標金,並無接受決標之意思;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 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將依法不予發還押標金,乃依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及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25點規定所為之處分 ,不以撤銷決標行政處分為前提;而系爭標案之履約期限為 200日,上訴人拒絕簽約,為免延宕系爭標案,被上訴人於 102年12月24日撤銷系爭決標並公告,重新辦理招標,上訴 人嗣後因未獲有利處分始要求再為簽約,勢必無法如期完工 ;上訴人於系爭決標處分後未依系爭標案之招標文件即被上 訴人投標須知於期限內簽立書面契約,兩造間之契約因不符 合雙方約定以書面契約之方式為之,尚未成立,上訴人無故 於系爭決標處分後拒絕與被上訴人簽約,已違反投標須知, 是被上訴人沒收押標金並無違法。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決標爭 議無理由後,另於102年3月表示欲就系爭採購再為簽約,亦 因系爭採購已撤銷決標後予以廢標,無簽約之可能,其拒不 簽約在前,於爭議100餘天未獲有利之處分後始要求再為簽 約,不顧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之目的,難謂有何誠信。況 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清淤工程另行招標之新案4,000萬元之 決標價,與上訴人原決標價3,800萬元之價差亦僅15%,難 謂上訴人因此無力履約,是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 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3-95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公告辦理系爭標案,預算金額 59,450,000元,押標金2,900,000元,系爭標案於102年10月 31日開標,核定底價55,000,000元,由上訴人以最低標38,0 00,000元得標。(原審卷第13-15頁) ㈡被上訴人投標須知第25點第5款載明:「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原審卷第 61-68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以水南曾字第10230048510號函 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至被上訴人處辦理簽約手續,上訴人 於102年11月14日,以宗勝字第1021114005號函覆以,被上 訴人於開標時,即已發現上訴人公司報價低於核定底價80% ,且與次低標之報價相差近500萬元,有明顯偏低之情形, 惟被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函請上訴人提出說明 即予以決標,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向被上訴人提出異 議,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以水南曾字第102530707 20號函覆以,其業於11月14日再次函請文到7日內到局辦理 簽約手續,並預為告知若未訂約,所繳納之押標金(290萬 元)將不予發還,且依據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又本工 程開標時,雖已發現上訴人公司報價低於底價80%(69.09 %),惟上訴人報價佔所有有效廠商投標價格84.14%,顯 未偏離市場行情過多,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 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項次二,無須通知最低標 提出說明及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就 系爭決標處分之異議。(原審卷第16-18頁) ㈣上訴人嗣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於103年3 月7日,以訴字第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上訴人 上開決標爭議之申訴。(原審卷第19-2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發佈系爭工程無法決標公告。( 原審卷第79頁) ㈥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以宗勝字第1030328001號函請被上 訴人儘速同意上訴人前往簽約,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 以水南曾字第10330014480號函覆以,上訴人已逾4個月以上 非汛期易清淤期間才函請訂約事項,被上訴人礙難同意,將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101條規定辦理,不予發還上訴人 公司所繳納押標金290萬元。(原審卷第30-31頁) ㈦被上訴人於申訴審議委員會做成申訴判斷前,於102年12月 26日,就系爭工程另行招標,並於103年1月14日公告決標, 由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以4,000萬元得標。(原審卷第 32-35頁) ㈧兩造對於附件之時程表所載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清淤工程重新招標予第三人施作 ,兩造間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 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押標金290 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於決標後因自 身估價錯誤而拒不簽約,其依投標須知第25點第5款規定沒 收押標金並無違法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 人沒收押標金29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公告辦理系爭標案,預算金額 59,450,000元,押標金2,900,000元,系爭標案於102年10月 31日開標,核定底價55,000,000元,由上訴人以最低標38,0 00,000元得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決標後以 102年11月14日水南曾字第10230048510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 7日內辦理簽約手續(原審卷第16頁),然上訴人即於102年 11月14日以宗勝字第1021114005號函主旨明載:「本公司因 投標價格填寫錯誤致為該案報價最低之廠商,…,本公司無 力以該標價完成履約程序,懇請貴局同意解除本公司為該案 得標廠商」等語(原審卷第17頁),顯已明示其無法以其投 標之價格完成系爭標案,要求被上訴人同意不與上訴人簽約 之意,其說明二復載明「貴局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函 請本公司提出說明即予以決標,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顯有不接受系爭決標處分之意思,則上訴人有於系爭決 標處分後不接受決標或拒絕簽約之情事,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25點所載「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 繳。…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應限縮 解釋為「無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排除廠商對決標提 出異議、申訴等救濟程序之情形,否則政府採購法第74條所 定之異議、申訴制度將形同具文,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 異議,再向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自不能認屬「開標後 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絕簽約」之情形云云。然政府採購 法第74條固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 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然觀之87年5月2 7日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參酌『政府採購協定』第20條 之規定,創立異議及申訴制度,俾供廠商利用,以維其權益 。政府採購行為一向被認定係私經濟行為,廠商與機關之間 如有爭議,本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惟因廠商於招標、審標、 決標階段,與機關並無契約關係,難有可供提起訴訟之訴因 ,故為增加廠商之救濟與保護,並兼顧政府採購之時效性需 求,爰參酌『政府採購協定』第20條之規定,訂定異議及申 訴程序。」,可知政府採購行為為私經濟行為,政府採購法 所定之異議及申訴,僅提供廠商與機關間於招標、審標、決 標階段之爭議處理程序而已,其異議、申訴、行政訴訟有無 理由,僅生其不接受決標或拒絕簽約,在私法上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是否具備可歸責事由而已,並無法變更其有無 「不接受決標或拒絕簽約」之事實,否則將使得標廠商於得 標後可恣意選擇先不接受決標、拒絕簽約,於依行政爭訟程 序救濟無效後,再表示願意接受決標與機關簽約,立於絕對 之優勢,對機關顯失公平,並有損政府採購之時效性。本件 上訴人當庭自承係因錯估單價致無力履約(本院卷第96頁) ,且其就系爭決標處分之異議、申訴已無理由而遭駁回確定 ,足認就其不接受決標或拒絕簽約,因此所生兩造間私法上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㈢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於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 決標或拒不簽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 者,並予追繳,觀諸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系爭標案之招標文件即被上訴人投標須知第25點第5款 已載明:「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 標或拒不簽約」,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投標須知第31條第 1項亦規定「本須知為承攬契約基本條款之一,其效力視同 契約」(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於詳閱招標文件後仍予投 標,並經決標在案,則其自應受前開約款之拘束。 ㈣而上訴人於系爭決標處分後未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被 上訴人除於102年11月14日以水南曾字第10230048510號函請 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辦理簽約手續外,復於102年11月21日以 水南曾字第10253070720號函知上訴人「貴公司已逾旨揭採 購案決標日(102年10月31日)之次日十日(11月11日)仍 未到局訂約。本局業於11月14日再次函請於文到7日內到局 辦理簽約手續,並預為告知若未訂約,所繳納之押標金(29 0萬元)將不予發還,且依據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 原審卷第16、18頁),則被上訴人依據投標須知第25點第5 款約定,不予發還押標金290萬元,自屬有據。 ㈤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撤銷系爭決標處分,即再行招標 由第三人施作系爭清淤工程,兩造間契約之給付不能,乃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 發佈系爭清淤工程無法決標公告後,始於102年12月26日就 系爭清淤工程另行招標,而於103年1月14日公告決標由新興 營造有限公司以4,000萬元得標(原審卷第79頁、第32-35頁 ),而前開無法決標公告已明載「無法決標事由:其他撤銷 決標或解除契約」,附加說明欄第3項亦載明「依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58條及採購法第50條辦理,本案另案重行辦理招標 」(原審卷第79頁),而政府採購法第58條第2項乃明訂「 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 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得準用第1項規 定辦理」,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不簽約在先,而重行辦理 招標,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㈥綜上可知,本件係上訴人於投標前錯估單價,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於決標後拒不簽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 第5款及系爭標案招標須知第25點第5款之規定,則被上訴人 依前開約定,不予發還保證金290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 人為免系爭清淤工程延宕而重行招標決標予第三人並由該第 三人履行完畢,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 290萬元,及附加自被上訴人受領時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決標後拒不簽約,被上訴人依系爭標案 招標須知第25點第5款規定不予發還保證金,於法有據。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重新招標決標予第三人且由第 三人履約完畢,兩造間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陷 於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等情, 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9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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