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允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道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公告辦理
「102年度曾文水庫集水區主流大埔防砂壩上游河道清淤工
程」(下稱
系爭清淤工程)之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標案),
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5,945萬元,押標金290萬元,系爭
標案之招標文件即被上訴人投標須知第25點第5款雖記載: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
發還者,並予追繳。…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
簽約」,然為保障廠商
申訴及
異議之權利,解釋上應排除廠
商依法異議、申訴而暫時無法簽約之情形,應限縮為「開標
後應得標者『無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系爭標案於
102年10月31日開標,核定底價為5,500萬元,由上訴人以最
低標3,800萬元得標(下稱系爭決標處分)。然上訴人業於
102年11月14日發函表明上訴人錯估淤沙運輸費,致投標價
格低於核定底價80%,且與次低標之報價相差近500萬元,
有明顯偏低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未依
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
請上訴人提出說明即決標予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為由,就
系爭決標處分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
惟經被上訴人駁回異議
,上訴人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下稱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3
年3月7日駁回上訴人就系爭決標處分之申訴。上訴人接獲申
訴審議判斷書後,即於103年3月28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接
受申訴審議委員會之申訴判斷,願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
人則於103年4月16日函覆上訴人以上訴人逾4個月以上
非汛
期易清淤
期間才函請訂約,礙難同意,且不予發還押標金。
惟上訴人係循政府採購法第74條以下所定之爭議處理救濟程
序提出異議、申訴,未經申訴審議委員會判斷前,系爭決標
處分之爭議尚未解決,自不能認上訴人係「開標後應得標者
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而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2月24日
為無法決標之公告,然該行政處分之內容為已決標、無法決
標、撤銷決標或
解除契約並未明確,縱認係撤銷系爭決標處
分之行政處分,亦因該處分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而對上訴人不
生效力,故應認被上訴人尚未撤銷系爭決標處分。而
兩造間
之契約於102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以系爭決標處分決標予上
訴人時成立,被上訴人在尚未撤銷系爭決標處分前,逕於10
2年12月26日重行招標,於103年1月14日公告決標予
第三人
且由第三人履約完畢,則兩造間之契約
乃係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56條規定
,以
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標案所成立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290萬元,並附加自被上訴人受領時即
102年11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錯估單價、標價填寫錯誤無力完
成履約程序等非正當理由,請求解除上訴人為得標廠商而拒
不簽約,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25點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沒入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向被上訴人異議及向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目的係在拒絕履約後,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押標金,並無接受決標之意思;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
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將依法不予發還押標金,乃依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及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25點規定所為之處分
,不以撤銷決標行政處分為前提;而系爭標案之履約期限為
200日,上訴人拒絕簽約,為免延宕系爭標案,被上訴人於
102年12月24日撤銷系爭決標並公告,重新辦理招標,上訴
人
嗣後因未獲有利處分始要求再為簽約,勢必無法如期完工
;上訴人於系爭決標處分後未依系爭標案之招標文件即被上
訴人投標須知於期限內簽立書面契約,兩造間之契約因不符
合雙方約定以書面契約之方式為之,尚未成立,上訴人無故
於系爭決標處分後拒絕與被上訴人簽約,已違反投標須知,
是被上訴人沒收押標金並無違法。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決標爭
議無理由後,另於102年3月表示欲就系爭採購再為簽約,亦
因系爭採購已撤銷決標後
予以廢標,無簽約之可能,其拒不
簽約在前,於爭議100餘天未獲有利之處分後始要求再為簽
約,不顧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之目的,
難謂有何誠信。況
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清淤工程另行招標之新案4,000萬元之
決標價,與上訴人原決標價3,800萬元之價差亦僅15%,難
謂上訴人因此無力履約,是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
應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3-95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公告辦理系爭標案,預算金額
59,450,000元,押標金2,900,000元,系爭標案於102年10月
31日開標,核定底價55,000,000元,由上訴人以最低標38,0
00,000元得標。(原審卷第13-15頁)
㈡被上訴人投標須知第25點第5款載明:「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原審卷第
61-68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以水南曾字第10230048510號函
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至被上訴人處辦理簽約手續,上訴人
於102年11月14日,以宗勝字第1021114005號函覆以,被上
訴人於開標時,即已發現上訴人公司報價低於核定底價80%
,且與次低標之報價相差近500萬元,有明顯偏低之情形,
惟被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函請上訴人提出說明
即予以決標,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向被上訴人提出異
議,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以水南曾字第102530707
20號函覆以,其業於11月14日再次函請文到7日內到局辦理
簽約手續,並預為告知若未訂約,所繳納之押標金(290萬
元)將不予發還,且依據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又本工
程開標時,雖已發現上訴人公司報價低於底價80%(69.09
%),惟上訴人報價佔所有有效廠商投標價格84.14%,顯
未偏離市場行情過多,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
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項次二,無須通知最低標
提出說明及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就
系爭決標處分之異議。(原審卷第16-18頁)
㈣上訴人嗣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於103年3
月7日,以訴字第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上訴人
上開決標爭議之申訴。(原審卷第19-2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發佈系爭工程無法決標公告。(
原審卷第79頁)
㈥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以宗勝字第1030328001號函請被上
訴人儘速同意上訴人前往簽約,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
以水南曾字第10330014480號函覆以,上訴人已逾4個月以上
非汛期易清淤期間才函請訂約事項,被上訴人礙難同意,將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101條規定辦理,不予發還上訴人
公司所繳納押標金290萬元。(原審卷第30-31頁)
㈦被上訴人於申訴審議委員會做成申訴判斷前,於102年12月
26日,就系爭工程另行招標,並於103年1月14日公告決標,
由訴外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以4,000萬元得標。(原審卷第
32-35頁)
㈧兩造對於附件之時程表
所載均不爭執。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清淤工程重新招標予第三人施作
,兩造間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
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押標金290
萬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於決標後因自
身估價錯誤而拒不簽約,其依投標須知第25點第5款規定沒
收押標金並無違法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
人沒收押標金290萬元,是否
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公告辦理系爭標案,預算金額
59,450,000元,押標金2,900,000元,系爭標案於102年10月
31日開標,核定底價55,000,000元,由上訴人以最低標38,0
00,000元得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決標後以
102年11月14日水南曾字第10230048510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
7日內辦理簽約手續(原審卷第16頁),然上訴人即於102年
11月14日以宗勝字第1021114005號函主旨明載:「本公司因
投標價格填寫錯誤致為該案報價最低之廠商,…,本公司無
力以該標價完成履約程序,懇請貴局同意解除本公司為該案
得標廠商」等語(原審卷第17頁),顯已明示其無法以其投
標之價格完成系爭標案,要求被上訴人同意不與上訴人簽約
之意,其說明二復載明「貴局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函
請本公司提出說明即予以決標,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顯有不接受系爭決標處分之意思,則上訴人有於系爭決
標處分後不接受決標或拒絕簽約之情事,應
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25點所載「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
繳。…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應限縮
解釋為「無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排除廠商對決標提
出異議、申訴等救濟程序之情形,否則政府採購法第74條所
定之異議、申訴制度將形同具文,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
異議,再向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自不能認屬「開標後
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絕簽約」之情形
云云。然政府採購
法第74條固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
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然觀之87年5月2
7日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參酌『政府採購協定』第20條
之規定,創立異議及申訴制度,俾供廠商利用,以維其權益
。政府採購行為一向被認定係私經濟行為,廠商與機關之間
如有爭議,本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惟因廠商於招標、審標、
決標階段,與機關並無契約關係,難有可供提起訴訟之訴因
,故為增加廠商之救濟與保護,並兼顧政府採購之時效性需
求,
爰參酌『政府採購協定』第20條之規定,訂定異議及申
訴程序。」,可知政府採購行為為私經濟行為,政府採購法
所定之異議及申訴,僅提供廠商與機關間於招標、審標、決
標階段之爭議處理程序而已,其異議、申訴、行政訴訟有無
理由,僅生其不接受決標或拒絕簽約,在私法上債務不履行
之
法律關係,是否具備
可歸責事由而已,並無法變更其有無
「不接受決標或拒絕簽約」之事實,否則將使得標廠商於得
標後可恣意選擇先不接受決標、拒絕簽約,於依行政爭訟程
序救濟無效後,再表示願意接受決標與機關簽約,立於絕對
之優勢,對機關顯失公平,並有損政府採購之時效性。本件
上訴人當庭
自承係因錯估單價致無力履約(本院卷第96頁)
,且其就系爭決標處分之異議、申訴已無理由而遭駁回確定
,足認就其不接受決標或拒絕簽約,因此所生兩造間私法上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㈢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於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
決標或拒不簽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
者,並予追繳,
觀諸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系爭標案之招標文件即被上訴人投標須知第25點第5款
已載明:「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
標或拒不簽約」,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投標須知第31條第
1項亦規定「本須知為
承攬契約基本條款之一,其效力視同
契約」(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於詳閱招標文件後仍予投
標,並經決標在案,則其自應受前開約款之
拘束。
㈣而上訴人於系爭決標處分後未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被
上訴人除於102年11月14日以水南曾字第10230048510號函請
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辦理簽約手續外,
復於102年11月21日以
水南曾字第10253070720號函知上訴人「貴公司已逾
旨揭採
購案決標日(102年10月31日)之次日十日(11月11日)仍
未到局訂約。本局業於11月14日再次函請於文到7日內到局
辦理簽約手續,並預為告知若未訂約,所繳納之押標金(29
0萬元)將不予發還,且依據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
原審卷第16、18頁),則被上訴人依據投標須知第25點第5
款約定,不予發還押標金290萬元,自屬有據。
㈤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撤銷系爭決標處分,即再行招標
由第三人施作系爭清淤工程,兩造間契約之給付不能,乃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
發佈系爭清淤工程無法決標公告後,始於102年12月26日就
系爭清淤工程另行招標,而於103年1月14日公告決標由新興
營造有限公司以4,000萬元得標(原審卷第79頁、第32-35頁
),而前開無法決標公告已明載「無法決標事由:其他撤銷
決標或解除契約」,附加說明欄第3項亦載明「依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58條及採購法第50條辦理,
本案另案重行辦理招標
」(原審卷第79頁),而政府採購法第58條第2項乃明訂「
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
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得
準用第1項規
定辦理」,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不簽約在先,而重行辦理
招標,於法
即屬有據,上訴人前開主張,
尚難憑採。
㈥綜上可知,本件係上訴人於投標前錯估單價,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於決標後拒不簽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
第5款及系爭標案招標須知第25點第5款之規定,則被上訴人
依前開約定,不予發還保證金290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
人為免系爭清淤工程延宕而重行招標決標予第三人並由該第
三人履行完畢,
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
290萬元,及附加自被上訴人受領時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決標後拒不簽約,被上訴人依系爭標案
招標須知第25點第5款規定不予發還保證金,於法有據。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重新招標決標予第三人且由第
三人履約完畢,兩造間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陷
於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等情,
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9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