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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黃 龍 勝       李 怡 瑱       林 玉 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 政 宏 律師上 訴人 泰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豐 喜 訴訟代理人 吳 侑 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蔡佩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下同) 104 年7 月22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訴外人緯坤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緯坤公司)出借之牌照號碼0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客貨車),搭載友人即上訴人林玉芬、李怡瑱及本件 被害人黃芝筑,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稱系爭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蔡佩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不得倒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許,行經系爭高速公路 北向 300.8公里處時,因錯過系爭高速公路水上系統交流道 ,貿然將系爭客貨車停在交流道出口附近,並於槽化線處逕 自倒車駛入系爭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有受僱於被上訴人泰 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衍公司)之訴外人陳琮翔因執行職 務,駕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牌照號碼000000號之自半聯結車 (下稱系爭聯結車),沿系爭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 道行駛,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 不及,自後追撞蔡佩珊駕駛之系爭客貨車,致陳琮翔駕駛之 系爭聯結車翻覆,陳琮翔、黃芝筑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腦重度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往生。因陳琮 翔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應與陳琮翔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李怡瑱部分當時係搭乘蔡佩珊駕駛之車輛,受有右股 骨幹骨折、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雙側血胸、腦挫傷,且女 兒黃芝筑因此去世,所受損害之金額詳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 包括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為新台幣(下同)99,929元、大東醫 院為3,140元、正慶中醫診所為2,900元,共計105,969元。 ㈡必要費用: 包括由高雄前往嘉義榮總就醫,搭統聯客運11次,每次250元, 共計2,750元;搭計程車就醫之車費共計 4,150元;住院洗頭 費用200元;中藥(治療暈眩)費用3,000元,共2 次金額為6 ,000元,以上合計13,100元。 ㈢無法營業之損失: 上訴人李怡瑱向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承租店面經 營咖啡店,因此事故於104年8月至105年4月轉讓為止,無法 自行營業,但仍需支付房租每月7,500元,共計9個月,合計 損失67,500元。 ㈣工作損失: 依醫師囑言需休養一年,上訴人李怡瑱今仍無法工作, 依當時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為期一年計算,被上訴人應 賠償李怡瑱240,096元。 ㈤看護費用: 上訴人李怡瑱共住院 16天(104年7月22日至104年8月7日) ,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均由母親陳麗枝照料,住院期 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32,000元;居家照顧以每月22, 000元計算,共計66,000元;合計為98,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李怡瑱雖未與被害人黃芝筑同住,但感情甚篤,黃芝 筑放假時,均會與上訴人李怡瑱相處,對於女兒死亡,自受 有巨大之精神上損害,遑論上訴人親見被害人死亡,自屬基 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另上訴人本身亦因此 受有重大傷勢,目前仍無法工作,尚需開刀治療,亦係本件 受害人,故合計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㈦扶養費用損失: 上訴人李怡瑱與上訴人黃龍勝共育有 2名子女,李怡瑱係00 年0月00日出生,現年齡42歲,居住高雄市,依照高雄市103 年度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 41.36年,受扶養之 年限為18年(即:42+41-65=18),而104 年度高雄市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1,191元,每年之費用為 254,292元,依年 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公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18年之霍夫 曼係數為 12.00000000,上訴人李怡瑱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 為1,602,452元(即:254,292×12.00000000÷2=1,602,45 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依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5,127,117元(即:105,969+13 ,100+67,500+240,096+98,000+3,000,000+ 1,602,452 =5,127,117﹝原判決誤載為4,887,021,應予更正﹞),扣 除已領取強制險金1,000,000元,總金額為4,127,117元; 上訴人李怡瑱暫請求2,000,000元。 三、上訴人林玉芬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肱骨多節粉碎性骨 折、合併橈神經損傷、頭部外傷、左上頜竇瘀血、右眼眶骨 開放性骨折、顏面深部裂傷左結膜下出血、腹壁挫傷、右側 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微量血胸、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所受損 害之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 共計發花費75,573元。 ㈡必要費用: 來回火車站之計程車費2,050元,火車票2,766元(由母親隨 側照顧一同前往),總計為4,816元。 ㈢工作損失: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有4 個月無法工作,以當時基本工 資20,008元計算,請求賠償80,032元。 ㈣看護費用: 上訴人共住院11天(104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日),均由家 人照料,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 22,000元;而 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每月以22,000元計算,共計44,00 0元;總計為66,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林玉芬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到重創,手部粉碎性骨折, 臉部撕裂傷,日後需安排整形,且住院10日,至今仍無法脫 離車禍之陰霾,來回醫院更耗費巨大心力,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 ㈥依上,上訴人林玉芬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 1,226,421元(即 :75,573+4,816+80,032+66,000+1,000,000=1,226,42 1);惟上訴人林玉芬暫請求500,000元。 四、上訴人黃龍勝部分: 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如下: ㈠喪葬費用: 上訴人為被害人黃芝筑之父親,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黃芝筑 往生而支出喪葬費用292,63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賠付。 ㈡扶養費用損失: 其與上訴人李怡瑱共育有 2名子女,據前揭上訴人李怡瑱所 述及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公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予以 計算,上訴人黃龍勝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191,731元。 ㈢精神慰撫金: 此部分請求4,000,000元(原起訴請求2,000,000元,嗣於原 審擴張請求3,000,000元,惟扣除已領取強制險金1,000,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47頁)。 ㈣依上,上訴人黃龍勝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 5,484,361元(即 :292,630+1,191,731+4,000,000=5,484,361);惟上訴 人黃龍勝暫請求2,200,000元。 五、依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龍勝 2,200,000元、上訴人李 怡瑱2,000,000元、上訴人林玉芬500,000元,及均自105年1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 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故等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對上訴人李怡瑱請求之交通費用有爭執,至於醫療費用105, 969元、必要費用13,100元、交通費4,150元、洗頭費用 200 元、中藥6,000元、交通費用6,900元、無法營業之損失67,5 00元、工作損失240,096元、看護費用 98,000元及扶養費損 失1,602,452元,均不爭執。 二、對上訴人林玉芬請求之醫療費用75,573元、必要費用車資4, 816元、工作損失80,032元及看護費用 66,000元等,均不爭 執。 三、對上訴人黃龍勝請求殯葬費292,630元、扶養費1,191,731元 ,均不爭執。 四、至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由法院審 酌認定;又受僱被上訴人之司機陳琮翔並無過失,且依本件 行車紀錄器顯示,在高速公路容許以時速110 公里行駛下, 本就不可以有倒車行為;且車輛行駛中,如對方車輛有倒車 情形,就算有保持安全距離,也會來不及反應。 五、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蔡佩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4年7月22日上午駕 駛系爭客貨車,搭載上訴人林玉芬、李怡瑱及本件被害人黃 芝筑沿系爭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蔡佩珊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倒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中午12時 2分許 行經系爭高速公路北向 300.8公里處時,因錯過系爭高速公 路水上系統交流道,竟貿然將系爭客貨車停在交流道出口附 近,並於槽化線處逕自倒車駛入系爭高速公路外側車道,適 有訴外人陳琮翔駕駛系爭聯結車,沿系爭高速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自後追撞蔡佩珊駕駛之系爭客貨車,致 陳琮翔駕駛之系爭聯結車翻覆,使陳琮翔、黃芝筑均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重度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均不 治死亡;至上訴人李怡瑱則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眼眶底閉 鎖性骨折、雙側血胸、腦挫傷;而上訴人林玉芬則受有右側 肱骨多節粉碎性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頭部外傷、左上頜 竇瘀血、右眼眶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深部裂傷左結膜下出血 、腹壁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微量血胸、右下肢挫擦 傷等傷害。 二、蔡佩珊之上開行為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於 104年11月18日提起 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993、6994、6995號),期間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9日以其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4年度交易字第 468號判決),嗣蔡佩珊對之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 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知緩刑3年確定在案。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及金額均 不爭執: ㈠李怡瑱部分: ⑴醫療費用:105,969元,⑵必要費用: 13,100元,⑶無法 營業之損失:67,500元,⑷工作損失: 240,096元,⑸看護 費用:98,000元,⑹扶養費損失:1,602,452元。 ㈡林玉芬部分: ⑴醫療費用:75,573元,⑵必要費用車資: 4,816元,⑶工 作損失:80,032元,⑷看護費用:66,000元。 ㈢黃龍勝部分: ⑴喪葬費:292,630元,⑵扶養費:1,191,731元。 四、上訴人黃龍勝、李怡瑱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即被害人黃 芝筑部分)各 1,000,000元,又林玉芬、李怡瑱已依序領取 強制責任保險金59,040元、125,054元。 五、上訴人黃龍勝為高職畢業,擔任鋼鐵工程師,月薪約5、6萬 ;上訴人李怡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受傷前原經營咖啡店 ,每月收入約5、6萬元,目前則無工作;上訴人林玉芬為二 專畢業,現為特力屋銷售員,月薪約3、4萬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琮翔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若有,則過失比例為何? 二、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渠等所受之 損害,於法是否有據? 三、若於法有據,則上訴人等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及金額應以 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琮翔對系爭車禍之發 生是否具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訴外人蔡佩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4年7月22日上午 駕駛系爭客貨車,搭載上訴人林玉芬、李怡瑱及被害人黃芝 筑沿系爭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蔡佩珊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倒車,而依當時天候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中午12時 2分許行經系 爭高速公路北向 300.8公里處時,因錯過系爭高速公路水上 系統交流道,竟貿然將系爭客貨車停在交流道出口附近,並 於槽化線處逕自倒車駛入系爭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致訴外人 陳琮翔所駕駛系爭聯結車自後追撞蔡佩珊駕駛之系爭客貨車 ,使陳琮翔、黃芝筑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重度鈍力損 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至上訴人李怡瑱、林 玉芬則分別受有前揭所示傷害,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徵諸 蔡佩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行為,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涉 犯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93、6994、699 5號),期間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 105年4月29日以其犯過失 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4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判決), 嗣蔡佩珊不服而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 年交上易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在案 ,有原審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及本院 105年度交上易 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91至95頁、 本院卷㈡第35至38頁)以觀,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抗 辯:蔡佩珊駕駛系爭客貨車竟貿然停在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 附近,並違規於槽化線處逕自倒車駛入系爭高速公路外側車 道,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過失等語,應屬有據, 而堪採信。 三、至上訴人等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琮翔對系爭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就渠等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 害應與陳琮翔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 認,且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倒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彎道、狹路、陡坡、橋樑、圓環、隧 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引導路線上 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 段及第110條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 、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 逆向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 1項 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系爭高速公路北向300.8公里 處,該路段係屬高速公路,速限為 110公里,而高速公路上 往來車輛眾多,行駛中車輛之速度極快,依法不得在高速公 路上倒車;惟訴外人蔡佩珊確有於 104年7月22日中午12時2 分許,在行經系爭高速公路前揭地點時,因錯過系爭高速公 路水上系統交流道,貿然將系爭客貨車停在交流道出口附近 ,並於槽化線處逕自倒車駛入系爭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等情, 已如前述,而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及行車紀錄器擷 取畫面照片40張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 261至284、287 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揭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則揆諸前揭說明,顯見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訴外人蔡佩 珊確有貿然將系爭客貨車停在系爭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附近 ,並於槽化線處逕自倒車駛入系爭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而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 1款與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堪認定。 ㈢又經本院核閱前揭刑事案卷所附即自系爭客貨車(即A車) 、系爭聯結車(即B車)分別所翻拍畫面以察,其中系爭客 貨車行車記錄器顯示,系爭客貨車原行駛於系爭聯結車左後 方(中線車道),而系爭聯結車則行駛在系爭高速公路最外 側車道,經過1 分鐘後系爭客貨車超越系爭聯結車,並變換 行駛至最外側車道,經過12秒因錯過交流道出口,遂往路肩 槽化線停靠,並於4 秒後自路肩槽化線開始倒車,倒車時間 (至發生追撞止)前後約11秒;而系爭聯結車行車記錄器顯 示,在系爭聯結車自後追撞蔡佩珊駕駛之系爭客貨車前9 秒 ,因前方係屬彎道,無從目擊前方有系爭客貨車,嗣經過 4 秒始見系爭客貨車,再經4 秒始能看見系爭客貨車亮起倒車 燈,復於2 秒後即發生追撞事故;則有前揭自行車紀錄器擷 取之「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在 卷可參(見本院調取之嘉義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438號卷第 33至44頁),自亦堪認定。 ㈣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系 爭嘉雲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定:「柒、鑑定意見 :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蔡珮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於槽化線處倒車不當,為肇事主 因。陳琮翔駕駛自用半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固記載:「‧‧照嘉雲區車鑑會 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蔡珮珊駕駛自小客貨車, 行經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附近,於槽化線處逕自倒車行駛不 當,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陳琮翔駕駛自半聯結車,行經高速公路直路(視距良好) 路段,預見前方狀況未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見原審調字卷第23至29頁)等語;惟按: ⒈系爭嘉雲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有關「肇事分析」係記載 :「駕駛行為:同向碰撞:蔡珮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於槽化線處倒車不當,陳琮翔 駕駛自用半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佐證資料:㈠蔡自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檔名 : 00000000﹞畫面顯示:『約12:11:20蔡自小客貨車行駛 至交流道槽化線處開始減速暫停;約12:11:23蔡自小客貨 車開始倒車,並持續倒車到12:11:34畫面結束。㈡陳自用 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檔名: 00000000-000000﹞畫面顯示 :約12:02:18可以看見蔡自小客貨車位於畫面前方約一百 公尺交流道槽化線處;約12:02:22陳自用半聯結車距離蔡 自小客貨車約五十公尺,此時蔡自小客貨車倒車燈閃爍;約 12:02:23蔡自小客貨車煞車燈亮起;約12:02:24二車碰 撞肇事。」準此,既認定:「約12:02:18可以看見蔡自小 客貨車位於畫面前方約一百公尺交流道槽化線處;約12:02 :22陳自用半聯結車距離蔡自小客貨車約五十公尺,此時蔡 自小客貨車倒車燈閃爍。」則一般車輛在高速公路上均以符 合規定之高速而行駛,屬常情併符一般經驗法則,而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 1項已明文禁止車輛 無故停放在高速公路,已如前述,是若有車輛停滯在高速公 路之沿線上,當認重大嚴重違規而屬特殊例外,應考量是否 「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觀諸陳琮翔所駕駛系 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蔡佩珊駕駛之系爭客貨車位於畫面 前方約一百公尺交流道槽化線處時,並無顯示剎車燈,亦未 擺放任何故障警示,此時駕駛人於後方行駛時,將前方車輛 視為行駛中狀態,並無違一般駕駛者之經驗上判斷;易言之 ,一般常人在此情況下對前方車輛乃未行駛而處於靜止狀態 既難以預料或想像,又依12:02:18之照片所示,充其量僅 能認定陳琮翔能看見蔡佩珊所駕駛之系爭客貨車位於陳琮翔 所駕駛車輛前方約一百公尺交流道槽化線處附近,而無法確 認係停於該處以觀,自難據此即要求後方駕駛者即陳琮翔於 此時即應就前方之車況採取對安全措施為必要反應之判斷; 是系爭嘉雲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以「約12:02:18可以 看見蔡自小客貨車位於畫面前方約一百公尺交流道槽化線處 」,鑑稱陳琮翔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顯有可議。 ⒉又爭嘉雲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約12:02:22陳自 用半聯結車距離蔡自小客貨車約五十公尺,此時蔡自小客貨 車倒車燈閃爍。」依此,固堪認陳琮翔於與蔡佩珊所駕駛車 輛距離50公尺之際,應知蔡佩珊有在高速公路為倒車之嚴重 違規行為,惟經本院核閱前揭刑事案卷所附翻拍畫面顯示, 蔡珮珊駕駛之系爭客貨車倒車時間即自路肩槽化線開始倒車 至兩車發生追撞,前後約11秒,且系爭客貨車係自路肩槽化 線往最外側車道倒車,依此,參諸該路段行車速限為 110公 里,再加計蔡佩珊倒車時之車速,在兩車距離僅有50公尺時 ,陳琮翔於見到系爭客貨車倒車燈閃爍,將此訊息經由眼睛 傳達至其大腦再下指令手或腳為剎車行為,至少需在不到1. 64秒以內予以完成(即依時速110公里計,約 1.64秒即達50 公尺,況須加計蔡佩珊倒車之車速,故應短於1.64秒),而 「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至0.5秒,右 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約 0.2秒,踩煞車踏板所 需時間約 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 狀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需空走0.7至0.8秒,才 產生煞車效果。」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04.24所運安字第 900002569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55頁);依 此,若不考量系爭客貨車之倒車車速,並扣除前揭反應時間 之空走距離(約21.39公尺),陳琮翔所駕駛系爭聯結車為 避免追撞系爭客貨車之煞車時間至多僅0.94秒(即需在28.7 2 公尺距離內煞住),已遠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 條所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 候狀況下,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短,且可供煞車距 離亦與大型車煞車距離(依柏油路面摩擦係數0.75、時速為 100公里核算,需 74.99公尺)相差極大(約短少46.27公尺 );再參諸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陳琮翔所駕駛 系爭聯結車於發生追撞地點前,確留有長達38公尺之煞車痕 跡(見原審訴字卷第 261頁),顯見陳琮翔於發現系爭客貨 車有倒車情形時,確已立即採取急煞之必要安全措施;自難 認陳琮翔於駕駛系爭聯結車時,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 ⒊綜核上情,陳琮翔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何肇事 因素;至嘉雲區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意見,究其論據及判斷容有未週延之處,且與卷內 所附證據資料呈現之跡證及事實未合,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 人等之認定。 ㈤再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 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 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 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 ,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 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 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 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 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 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 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 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陳琮翔所駕駛 系爭聯結車於發生追撞之系爭車禍事故前,既在系爭高速公 路外側車道行駛,且當時與系爭客貨車保持 100公尺之距離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大型車 在車速(小時)110公里時,與前車之最小安全距離為90 公 尺),又陳琮翔亦無酒駕或其他違反交通法令之情事,且於 發現系爭客貨車有倒車情形時,確立即採取急煞之必要安全 措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於上揭信賴原則,任一參與 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 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即陳 琮翔並無應預見蔡佩珊會有倒車行為之注意義務;另陳琮翔 所駕駛系爭聯結車為避免追撞系爭客貨車之煞車時間至多僅 0.94秒,已遠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所 規定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短,且可供煞車距離亦與 大型車煞車距離短少達 46.27公尺),已如前述,並導致陳 琮翔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實屬陳琮翔無法預料之情形 ,且已無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免措施,自不可歸責於陳 琮翔;是陳琮翔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四、綜上,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蔡佩珊駕駛系爭客貨 車竟貿然停在系爭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附近,並違規於槽化 線處逕自倒車駛入系爭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所致;至陳琮翔所 駕駛系爭聯結車於發生追撞之系爭車禍事故前,係行駛在系 爭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當時與系爭客貨車保持 100公尺之距 離,並無違反路權規定,且陳琮翔並無應預見蔡佩珊會有倒 車行為之注意義務,況本於信賴原則,陳琮翔亦無從預測蔡 佩珊於系爭高速公路會有倒車之違反交通規則的不當行為, 加以事出突然,並無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是不能 認陳琮翔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即不能證明陳琮翔有何 過失,自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參 照)。即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 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 4 號裁判參照)。本件受僱被上訴人之司機即陳琮翔就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符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已如 前述,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亦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因之,上訴人等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就渠等所受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據 。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民法侵權行為所衍生請求權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龍勝 2,200,000元、 上訴人李怡瑱2,000,000元、上訴人林玉芬500,000元,及均 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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