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黃 龍 勝
李 怡 瑱
林 玉 芬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薛 政 宏
律師
被
上 訴人 泰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豐 喜
訴訟代理人 吳 侑 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蔡佩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下同) 104
年7 月22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訴外人緯坤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緯坤公司)出借之牌照號碼0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下
稱
系爭客貨車),搭載友人即上訴人林玉芬、李怡瑱及
本件
被害人黃芝筑,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稱系爭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蔡佩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不得倒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許,行經系爭高速公路
北向 300.8公里處時,因錯過系爭高速公路水上系統交流道
,貿然將系爭客貨車停在交流道出口附近,並於槽化線處逕
自倒車駛入系爭高速公路外側車道;
適有受僱於被上訴人泰
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衍公司)之訴外人陳琮翔因執行職
務,駕駛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牌照號碼000000號之自半聯結車
(下稱系爭聯結車),沿系爭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
道行駛,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
不及,自後追撞蔡佩珊駕駛之系爭客貨車,致陳琮翔駕駛之
系爭聯結車翻覆,陳琮翔、黃芝筑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腦重度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往生。因陳琮
翔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
受僱人,被上訴人應與陳琮翔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李怡瑱部分當時係搭乘蔡佩珊駕駛之車輛,受有右股
骨幹骨折、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雙側血胸、腦挫傷,且女
兒黃芝筑因此去世,所受損害之金額詳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
包括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為新台幣(下同)99,929元、大東醫
院為3,140元、正慶中醫診所為2,900元,共計105,969元。
㈡
必要費用:
包括由高雄前往嘉義榮總就醫,搭統聯客運11次,每次250元,
共計2,750元;搭計程車就醫之車費共計 4,150元;住院洗頭
費用200元;中藥(治療暈眩)費用3,000元,共2 次金額為6
,000元,以上合計13,100元。
㈢無法營業之損失:
上訴人李怡瑱向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分公司承租店面經
營咖啡店,因此事故於104年8月至105年4月轉讓為止,無法
自行營業,但仍需支付房租每月7,500元,共計9個月,合計
損失67,500元。
㈣工作損失:
依醫師囑言需休養一年,上訴人李怡瑱
迄今仍無法工作,
爰
依當時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為期一年計算,被上訴人應
賠償李怡瑱240,096元。
㈤看護費用:
上訴人李怡瑱共住院 16天(104年7月22日至104年8月7日)
,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均由母親陳麗枝照料,住院
期
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32,000元;居家照顧以每月22,
000元計算,共計66,000元;合計為98,000元。
㈥
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李怡瑱雖未與被害人黃芝筑同住,但感情甚篤,黃芝
筑放假時,均會與上訴人李怡瑱相處,對於女兒死亡,自受
有巨大之精神上損害,遑論上訴人親見被害人死亡,自屬基
於父母之身分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另上訴人本身亦因此
受有重大傷勢,目前仍無法工作,尚需開刀治療,亦係本件
受害人,故合計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㈦
扶養費用損失:
上訴人李怡瑱與上訴人黃龍勝共育有 2名子女,李怡瑱係00
年0月00日出生,現年齡42歲,居住高雄市,依照高雄市103
年度簡易生命表(女性),
平均餘命為 41.36年,受扶養之
年限為18年(即:42+41-65=18),而104 年度高雄市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1,191元,每年之費用為 254,292元,依年
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公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18年之霍夫
曼係數為 12.00000000,上訴人李怡瑱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
為1,602,452元(即:254,292×12.00000000÷2=1,602,45
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依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5,127,117元(即:105,969+13
,100+67,500+240,096+98,000+3,000,000+ 1,602,452
=5,127,117﹝原判決誤載為4,887,021,應予更正﹞),扣
除已領取
強制險金1,000,000元,總金額為4,127,117元;
惟
上訴人李怡瑱暫請求2,000,000元。
三、上訴人林玉芬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肱骨多節粉碎性骨
折、合併橈神經損傷、頭部外傷、左上頜竇瘀血、右眼眶骨
開放性骨折、顏面深部裂傷左結膜下出血、腹壁挫傷、右側
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微量血胸、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所受損
害之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
共計發花費75,573元。
㈡必要費用:
來回火車站之計程車費2,050元,火車票2,766元(由母親隨
側照顧一同前往),總計為4,816元。
㈢工作損失: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有4 個月無法工作,以當時基本工
資20,008元計算,請求賠償80,032元。
㈣看護費用:
上訴人共住院11天(104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日),均由家
人照料,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 22,000元;而
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每月以22,000元計算,共計44,00
0元;總計為66,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林玉芬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到重創,手部粉碎性骨折,
臉部撕裂傷,日後需安排整形,且住院10日,至今仍無法脫
離車禍之陰霾,來回醫院更耗費巨大心力,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
㈥依上,上訴人林玉芬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 1,226,421元(即
:75,573+4,816+80,032+66,000+1,000,000=1,226,42
1);惟上訴人林玉芬暫請求500,000元。
四、上訴人黃龍勝部分:
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如下:
㈠喪葬費用:
上訴人為被害人黃芝筑之父親,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黃芝筑
往生而支出喪葬費用292,63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賠付。
㈡扶養費用損失:
其與上訴人李怡瑱共育有 2名子女,據
前揭上訴人李怡瑱所
述及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公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予以
計算,上訴人黃龍勝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191,731元。
㈢精神慰撫金:
此部分請求4,000,000元(原起訴請求2,000,000元,嗣於原
審擴張請求3,000,000元,惟扣除已領取強制險金1,000,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47頁)。
㈣依上,上訴人黃龍勝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 5,484,361元(即
:292,630+1,191,731+4,000,000=5,484,361);惟上訴
人黃龍勝暫請求2,200,000元。
五、依上,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所衍生之
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龍勝 2,200,000元、上訴人李
怡瑱2,000,000元、上訴人林玉芬500,000元,及均自105年1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
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故
渠等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並
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一、對上訴人李怡瑱請求之交通費用有爭執,至於醫療費用105,
969元、必要費用13,100元、交通費4,150元、洗頭費用 200
元、中藥6,000元、交通費用6,900元、無法營業之損失67,5
00元、工作損失240,096元、看護費用 98,000元及扶養費損
失1,602,452元,均不爭執。
二、對上訴人林玉芬請求之醫療費用75,573元、必要費用車資4,
816元、工作損失80,032元及看護費用 66,000元等,均不爭
執。
三、對上訴人黃龍勝請求殯葬費292,630元、扶養費1,191,731元
,均不爭執。
四、至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由法院審
酌認定;又受僱被上訴人之司機陳琮翔並無過失,且依本件
行車紀錄器顯示,在高速公路容許以時速110 公里行駛下,
本就不可以有倒車行為;且車輛行駛中,如對方車輛有倒車
情形,就算有保持安全距離,也會來不及反應。
五、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蔡佩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4年7月22日上午駕
駛系爭客貨車,搭載上訴人林玉芬、李怡瑱及本件被害人黃
芝筑沿系爭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蔡佩珊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倒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中午12時 2分許
行經系爭高速公路北向 300.8公里處時,因錯過系爭高速公
路水上系統交流道,竟貿然將系爭客貨車停在交流道出口附
近,並於槽化線處逕自倒車駛入系爭高速公路外側車道,適
有訴外人陳琮翔駕駛系爭聯結車,沿系爭高速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自後追撞蔡佩珊駕駛之系爭客貨車,致
陳琮翔駕駛之系爭聯結車翻覆,使陳琮翔、黃芝筑均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重度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均不
治死亡;至上訴人李怡瑱則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眼眶底閉
鎖性骨折、雙側血胸、腦挫傷;而上訴人林玉芬則受有右側
肱骨多節粉碎性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頭部外傷、左上頜
竇瘀血、右眼眶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深部裂傷左結膜下出血
、腹壁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微量血胸、右下肢挫擦
傷等傷害。
二、蔡佩珊之
上開行為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於 104年11月18日提起
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993、6994、6995號),期間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9日以其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4年度交易字第 468號判決),嗣蔡佩珊對之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
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諭知緩刑3年確定在案。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及金額均
不爭執:
㈠李怡瑱部分:
⑴醫療費用:105,969元,⑵必要費用: 13,100元,⑶無法
營業之損失:67,500元,⑷工作損失: 240,096元,⑸看護
費用:98,000元,⑹扶養費損失:1,602,452元。
㈡林玉芬部分:
⑴醫療費用:75,573元,⑵必要費用車資: 4,816元,⑶工
作損失:80,032元,⑷看護費用:66,000元。
㈢黃龍勝部分:
⑴喪葬費:292,630元,⑵扶養費:1,191,731元。
四、上訴人黃龍勝、李怡瑱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即被害人黃
芝筑部分)各 1,000,000元,又林玉芬、李怡瑱已依序領取
強制責任保險金59,040元、125,054元。
五、上訴人黃龍勝為高職畢業,擔任鋼鐵工程師,月薪約5、6萬
;上訴人李怡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受傷前原經營咖啡店
,每月收入約5、6萬元,目前則無工作;上訴人林玉芬為二
專畢業,現為特力屋銷售員,月薪約3、4萬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琮翔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若有,則過失比例為何?
二、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渠等所受之
損害,於法是否有據?
三、若
於法有據,則上訴人等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及金額應以
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又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準此,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琮翔對系爭車禍之發
生是否具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訴外人蔡佩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4年7月22日上午
駕駛系爭客貨車,搭載上訴人林玉芬、李怡瑱及被害人黃芝
筑沿系爭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蔡佩珊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倒車,而依當時天候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中午12時 2分許行經系
爭高速公路北向 300.8公里處時,因錯過系爭高速公路水上
系統交流道,竟貿然將系爭客貨車停在交流道出口附近,並
於槽化線處逕自倒車駛入系爭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致訴外人
陳琮翔所駕駛系爭聯結車自後追撞蔡佩珊駕駛之系爭客貨車
,使陳琮翔、黃芝筑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重度鈍力損
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至上訴人李怡瑱、林
玉芬則分別受有前揭所示傷害,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再
徵諸
蔡佩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行為,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涉
犯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93、6994、699
5號),期間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 105年4月29日以其犯過失
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4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判決),
嗣蔡佩珊不服而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
年交上易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在案
,有原審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及本院 105年度交上易
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91至95頁、
本院卷㈡第35至38頁)以觀,自
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抗
辯:蔡佩珊駕駛系爭客貨車竟貿然停在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
附近,並違規於槽化線處逕自倒車駛入系爭高速公路外側車
道,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過失等語,應屬有據,
而堪採信。
三、至上訴人等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琮翔對系爭車禍之發
生亦
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就渠等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
害應與陳琮翔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
認,且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倒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彎道、狹路、陡坡、橋樑、圓環、隧
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引導路線上
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
段及第110條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
、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
逆向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 1項
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系爭高速公路北向300.8公里
處,該路段係屬高速公路,速限為 110公里,而高速公路上
往來車輛眾多,行駛中車輛之速度極快,依法不得在高速公
路上倒車;惟訴外人蔡佩珊確有於 104年7月22日中午12時2
分許,在行經系爭高速公路前揭地點時,因錯過系爭高速公
路水上系統交流道,貿然將系爭客貨車停在交流道出口附近
,並於槽化線處逕自倒車駛入系爭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等情,
已如前述,而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及行車紀錄器擷
取畫面照片40張在卷
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 261至284、287
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揭過失致
死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
則揆諸前揭說明,顯見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訴外人蔡佩
珊確有貿然將系爭客貨車停在系爭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附近
,並於槽化線處逕自倒車駛入系爭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而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 1款與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洵堪認定。
㈢又經本院核閱前揭刑事案卷所附即自系爭客貨車(即A車)
、系爭聯結車(即B車)分別所翻拍畫面以察,其中系爭客
貨車行車
記錄器顯示,系爭客貨車原行駛於系爭聯結車左後
方(中線車道),而系爭聯結車則行駛在系爭高速公路最外
側車道,經過1 分鐘後系爭客貨車超越系爭聯結車,並變換
行駛至最外側車道,經過12秒因錯過交流道出口,遂往路肩
槽化線停靠,並於4 秒後自路肩槽化線開始倒車,倒車時間
(至發生追撞止)前後約11秒;而系爭聯結車行車記錄器顯
示,在系爭聯結車自後追撞蔡佩珊駕駛之系爭客貨車前9 秒
,因前方係屬彎道,無從目擊前方有系爭客貨車,
嗣經過 4
秒始見系爭客貨車,再經4 秒始能看見系爭客貨車亮起倒車
燈,
復於2 秒後即發生追撞事故;則有前揭自行車紀錄器擷
取之「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在
卷可參(見本院調取之嘉義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438號卷第
33至44頁),自亦堪認定。
㈣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系
爭嘉雲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定:「柒、鑑定意見
: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蔡珮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於槽化線處倒車不當,為肇事主
因。陳琮翔駕駛自用半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固記載:「‧‧照嘉雲區車鑑會
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蔡珮珊駕駛自小客貨車,
行經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附近,於槽化線處逕自倒車行駛不
當,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陳琮翔駕駛自半聯結車,行經高速公路直路(視距良好)
路段,預見前方狀況未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見原審調字卷第23至29頁)等語;惟按:
⒈系爭嘉雲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有關「肇事分析」係記載
:「駕駛行為:同向碰撞:蔡珮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於槽化線處倒車不當,陳琮翔
駕駛自用半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
佐證資料:㈠蔡自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檔名
: 00000000﹞畫面顯示:『約12:11:20蔡自小客貨車行駛
至交流道槽化線處開始減速暫停;約12:11:23蔡自小客貨
車開始倒車,並持續倒車到12:11:34畫面結束。㈡陳自用
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檔名: 00000000-000000﹞畫面顯示
:約12:02:18可以看見蔡自小客貨車位於畫面前方約一百
公尺交流道槽化線處;約12:02:22陳自用半聯結車距離蔡
自小客貨車約五十公尺,此時蔡自小客貨車倒車燈閃爍;約
12:02:23蔡自小客貨車煞車燈亮起;約12:02:24二車碰
撞肇事。」準此,既認定:「約12:02:18可以看見蔡自小
客貨車位於畫面前方約一百公尺交流道槽化線處;約12:02
:22陳自用半聯結車距離蔡自小客貨車約五十公尺,此時蔡
自小客貨車倒車燈閃爍。」則一般車輛在高速公路上均以符
合規定之高速而行駛,
乃屬常情併符一般經驗法則,而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 1項已明文禁止車輛
無故停放在高速公路,已如前述,是若有車輛停滯在高速公
路之沿線上,當認重大嚴重違規而屬特殊例外,應考量是否
「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
觀諸陳琮翔所駕駛系
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蔡佩珊駕駛之系爭客貨車位於畫面
前方約一百公尺交流道槽化線處時,並無顯示剎車燈,亦未
擺放任何故障警示,此時駕駛人於後方行駛時,將前方車輛
視為行駛中狀態,並無違一般駕駛者之經驗上判斷;
易言之
,一般常人在此情況下對前方車輛乃未行駛而處於靜止狀態
既難以預料或想像,又依12:02:18之照片所示,充其量僅
能認定陳琮翔能看見蔡佩珊所駕駛之系爭客貨車位於陳琮翔
所駕駛車輛前方約一百公尺交流道槽化線處附近,而無法確
認係停於該處以觀,自難據此即要求後方駕駛者即陳琮翔於
此時即應就前方之車況採取對安全措施為必要反應之判斷;
是系爭嘉雲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以「約12:02:18可以
看見蔡自小客貨車位於畫面前方約一百公尺交流道槽化線處
」,鑑稱陳琮翔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
顯有可議。
⒉又爭嘉雲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約12:02:22陳自
用半聯結車距離蔡自小客貨車約五十公尺,此時蔡自小客貨
車倒車燈閃爍。」依此,固堪認陳琮翔於與蔡佩珊所駕駛車
輛距離50公尺之際,應知蔡佩珊有在高速公路為倒車之嚴重
違規行為,惟經本院核閱前揭刑事案卷所附翻拍畫面顯示,
蔡珮珊駕駛之系爭客貨車倒車時間即自路肩槽化線開始倒車
至兩車發生追撞,前後約11秒,且系爭客貨車係自路肩槽化
線往最外側車道倒車,依此,
參諸該路段行車速限為 110公
里,再加計蔡佩珊倒車時之車速,在兩車距離僅有50公尺時
,陳琮翔於見到系爭客貨車倒車燈閃爍,將此訊息經由眼睛
傳達至其大腦再下指令手或腳為剎車行為,至少需在不到1.
64秒以內予以完成(即依時速110公里計,約 1.64秒即達50
公尺,況須加計蔡佩珊倒車之車速,故應短於1.64秒),而
「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至0.5秒,右
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約 0.2秒,踩煞車踏板所
需時間約 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
狀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需空走0.7至0.8秒,才
產生煞車效果。」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04.24所運安字第
900002569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55頁);依
此,若不考量系爭客貨車之倒車車速,並扣除前揭反應時間
之空走距離(約21.39公尺),陳琮翔所駕駛系爭聯結車為
避免追撞系爭客貨車之煞車時間至多僅0.94秒(即需在28.7
2 公尺距離內煞住),已遠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 條所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
候狀況下,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短,且可供煞車距
離亦與大型車煞車距離(依柏油路面摩擦係數0.75、時速為
100公里核算,需 74.99公尺)相差極大(約短少46.27公尺
);再參諸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陳琮翔所駕駛
系爭聯結車於發生追撞地點前,確留有長達38公尺之煞車痕
跡(見原審訴字卷第 261頁),顯見陳琮翔於發現系爭客貨
車有倒車情形時,確已立即採取急煞之必要安全措施;自
難
認陳琮翔於駕駛系爭聯結車時,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
⒊綜核上情,陳琮翔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何肇事
因素;至嘉雲區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意見,究其論據及判斷容有未週延之處,且與卷內
所附證據資料呈現之跡證及事實未合,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
人等之認定。
㈤再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
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
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
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
,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
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
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
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
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
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
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
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陳琮翔所駕駛
系爭聯結車於發生追撞之系爭車禍事故前,既在系爭高速公
路外側車道行駛,且當時與系爭客貨車保持 100公尺之距離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大型車
在車速(小時)110公里時,與前車之最小安全距離為90 公
尺),又陳琮翔亦無酒駕或其他違反交通
法令之情事,且於
發現系爭客貨車有倒車情形時,確立即採取急煞之必要安全
措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於
上揭信賴原則,任一參與
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
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即陳
琮翔並無應預見蔡佩珊會有倒車行為之注意義務;另陳琮翔
所駕駛系爭聯結車為避免追撞系爭客貨車之煞車時間至多僅
0.94秒,已遠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所
規定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短,且可供煞車距離亦與
大型車煞車距離短少達 46.27公尺),已如前述,並導致陳
琮翔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實屬陳琮翔無法預料之情形
,且已無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免措施,自不可歸責於陳
琮翔;是陳琮翔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四、綜上,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蔡佩珊駕駛系爭客貨
車竟貿然停在系爭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附近,並違規於槽化
線處逕自倒車駛入系爭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所致;至陳琮翔所
駕駛系爭聯結車於發生追撞之系爭車禍事故前,係行駛在系
爭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當時與系爭客貨車保持 100公尺之距
離,並無違反路權規定,且陳琮翔並無應預見蔡佩珊會有倒
車行為之注意義務,況本於信賴原則,陳琮翔亦無從預測蔡
佩珊於系爭高速公路會有倒車之違反交通規則的不當行為,
加以事出突然,並無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是不能
認陳琮翔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即不能證明陳琮翔有何
過失,自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參
照)。即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
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
4 號
裁判參照)。本件受僱被上訴人之司機即陳琮翔就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符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已如
前述,自不構成
侵權行為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亦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因之,上訴人等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就渠等所受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據
。
陸、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民法侵權行為所衍生請求權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龍勝 2,200,000元、
上訴人李怡瑱2,000,000元、上訴人林玉芬500,000元,及均
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