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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柏翰       黃○○       黃○○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全寶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12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丁○○)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即原告甲○○等人(下稱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丁○○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晚間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南市○○區○ ○街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街0段00 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被害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沿本原街3段由西向東行駛,停等於雙黃線 缺口欲左轉進入本原街3段64號時,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陳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 治後於104年12月13日不治死亡。上開車禍事故經提起刑事 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以105年度偵字第9736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000年度○○○ 字第000號判決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論丁○○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而告確定(下稱刑事 案件)。 ㈡原告甲○○為陳○○之配偶,原告丙○○、乙○○、戊○○ 均為陳○○之子女,皆未拋棄繼承,丁○○過失致○○○死 亡之侵權行為,原告4人自得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丁○○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 1.原告甲○○部分:232萬3,666元【計算式:1萬8,986元( 醫療費)+2,200元(救護車車資)+30萬2,480元(殯葬 費)+200萬元(精神慰撫金)=232萬3,666元】。 2.原告丙○○部分:267萬2,543元【計算式:9,553元(醫 療費)+16萬2,990元(扶養費)+250萬元(精神慰撫金 )=267萬2,543元】。 3.原告乙○○部分:249萬8,522元【計算式:9,552元(醫 療費)+48萬8,970元(扶養費)+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249萬8,522元】。 4.原告戊○○部分:264萬7,930元【計算式:9,552元(醫 療費)+63萬8,378元(扶養費)+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264萬7,930元】。 並聲明:1.丁○○應給付原告甲○○232萬3,666元、原告丙 ○○267萬2,543元、原告乙○○249萬8,522元、原告戊○○ 264萬7,93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 ㈠本件車禍係因陳○○左轉彎車未讓丁○○騎乘之直行車先行 ,違反路權優先原則而發生,陳○○應負主要肇事原因,其 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七十,爰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 過失規定減輕丁○○賠償金額。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00歲(00年次),學歷為○○商 工(高職畢業),目前名下沒有任何財產,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也失業,僅靠打零工及幫忙父親看店(小吃店)渡日,另 需扶養國小1年級的兒子(父不詳),家境貧窮。故原告丙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甲○○、乙○○、 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合計高達850萬 元,對丁○○而言實屬高不可攀之天文數字,根本無力負擔 ,爰請審酌減輕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原告甲○○等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 丁○○應依序給付原告甲○○219,913元、原告丙○○38,42 9元、原告乙○○74,544元、原告戊○○121,630元,及各自 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勝訴 部分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㈠原告等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不服,其上訴聲明:1.原判決 關於駁回原告甲○○等4人下列第2.3.4.5.項請求及假執行 聲請,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丁○○應再給 付原告甲○○432,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丁○○應再給 付原告丙○○536,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丁○○應再給 付原告乙○○646,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丁○○應再給 付原告戊○○657,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第一審廢棄部 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丁○○負擔。7.第2至5項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另就丁○○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丁○○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 丁○○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原告甲○○等4人在 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原告甲○○等4人負擔。 另就原告甲○○等4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於104年12月10日晚間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3段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本原街3段由西向 東行駛,停等於雙黃線缺口欲左轉進入本原街3段64號,丁 ○○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4年12月 13日不治死亡。 ㈡上開車禍事故經提起刑事告訴後,由臺南地檢署以105年度 偵字第9736號提起公訴,本件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000 年度○○○字第000號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字 第0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論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6月,而告確定。 ㈢甲○○為陳○○之配偶,丙○○、乙○○、戊○○均為陳○ ○之子女,其中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 度」。 ㈣甲○○、丙○○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各 509,553元、乙○○、戊○○各受領509,552元。 ㈤陳○○車禍發生後甲○○支出之醫療費47,643元、救護車資 2,200元、殯葬費302,480元,丁○○同意給付。 ㈥本院刑事庭曾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記載 :「監視器螢幕顯示時間20時04分22秒時,畫面出現1台機 車由左往右斜偏對向車道方向行駛欲左轉並於本原街3段109 巷巷口(20時04分24秒)」停止,隨即為畫面出現之由右向 左駛來之另1台機車撞擊。」。 ㈦甲○○等4人主張因丁○○過失行為而得1次請求給付損害賠 償之扶養費金額: ⒈丙○○:16萬403元【計算式:(1萬8,110元÷2)×12× 1+〔(1萬8,110元÷2×12×0.5)×(1.00000000-0)〕 =16萬402.0000000元。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 65=0.5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⒉乙○○:45萬689元【計算式:(1萬8,110元÷2)×12× 3.00000000+〔(1萬8,110元÷2)×12×0.5)×(4.000 00000-0.00000000〕=45萬689.0000000元。其中3.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6/12+0 /365=0.5)】。 ⒊戊○○:56萬8,404元【計算式:(1萬8,110元÷2)×12 ×4.00000000+〔(1萬8,110元÷2)×12×0.00000000× (5.00000000-0.00 000000〕=56萬8,404.00000000元。 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0/365=0.0000000 0)】。 五、兩造之爭點: ㈠本件陳○○與丁○○各別之過失程度為何? ㈡原告甲○○、丙○○、乙○○、戊○○各請求丁○○給付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陳○○與上訴人丁○○各別之過失程度為何? 1.丁○○於104年12月10日晚間8時8分許,騎乘甲機車沿臺 南市○○區○○街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 ○區○○街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騎乘乙機車於 對向車道沿本原街3段由西向東行駛,於雙黃線缺口欲左 轉,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雙方發生碰撞 ,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於104年12月13日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屬實(見刑事案件臺 南地檢署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3至8頁、第20至36頁 、第42頁),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提起刑事告訴,臺 南地檢署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提起公訴,丁○○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判 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000年度 ○○○字第0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論丁○○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而告確定乙節,亦有上開起 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2頁、本院卷 第132頁),丁○○復不爭執上情(見原審卷第40頁、本 院卷第103至109頁),則丁○○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 車與陳○○發生碰撞,致陳○○頭部損傷引起顱內出血, 不幸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之事實,予採信。 2.復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包括機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 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丁○○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 ,不慎撞擊陳○○自對向車道欲左轉之機車,致陳○○不 幸死亡,應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 4.雖原告另主張車禍時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因拍攝角 度關係,並無法清楚判斷陳○○是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情事,且參諸刑事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碰 撞地點係位在「道路中心處」,陳○○所騎乘之機車被撞 擊後係停放原處,並無任何移動之跡象,當可證明陳○○ 見對向前方有丁○○駕駛之機車駛來時,確有於路口中心 處停等禮讓直行車,並有打方向燈左轉,並系爭車禍之 肇事主因云云查,臺南市○○區○○街○○○號後門裝 設監視器朝109巷巷口(109巷位在64號對面)拍攝,與車 禍現場相距約25公尺,該監視器拍攝之車禍現場畫面,可 見陳○○騎乘機車(由西往東)打方向燈左轉,隨之即與 丁○○騎乘之機車相撞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105年1月1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50022844號函檢附之監 視器光碟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刑事案件上開相字卷第79 、80頁),且車禍發生後陳○○所騎乘之乙機車,係橫置 在丁○○騎乘之車道上,機車前輪輪胎蓋右側嚴重受損一 節,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亦足至明(上 開相字卷第22至36頁),則依上開證據及機車倒地、受損 位置推斷,顯然陳○○騎乘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至本原街 109巷口處,打方向燈左轉之同時應已將車身左轉進入對 向車道內,而未依前揭規定停等、禮讓直行車,方發生右 側前輪輪胎蓋遭丁○○騎乘機車嚴重撞擊,再因撞擊力道 使機車向左傾斜橫置在車道上,並招致陳○○倒地頭部嚴 重撞擊地面之結果,陳○○有遵行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 行,並在該雙黃線缺口處停等,應不致於發生撞擊及2機 車均倒置在丁○○行駛(由東往向)方向之車道上;而上 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附錄影光碟及相關卷證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 陳○○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另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進行覆議,經該委員會依錄影畫面研議,仍照上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核與本院為相 同之認定結果,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3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172682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18日府交運字第105 0485348號函附卷可稽(上開相字卷第82至84頁、第94頁 ),是原告爭執陳○○並無過失,或兩造各負過失比例百 分之50,委無可採。基此,本院綜合車禍發生之情形及陳 ○○應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丁○○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 節,認陳○○、丁○○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應各 負百分之60(陳○○)、40(丁○○)之過失責任,較屬 合理。 ㈡上訴人甲○○、丙○○、乙○○、戊○○各請求上訴人丁○ ○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第194條定有明文。如上述丁○○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屬至明;而原告甲○○為陳○○之配偶,原告丙○ ○、乙○○、戊○○均為陳○○之子女,皆未聲明拋棄繼 承,復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105年度審交重附民 字第31號卷第8頁),則上開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丁○○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堪予採認。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 甲○○為陳○○之夫,原告丙○○、乙○○、戊○○為陳 ○○之子女,等因至親死亡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屬 必然,故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丁○○負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查原告甲○○為國中畢業,目 前無業,名下有投資股票數筆、汽車1輛、無其他不動產 ;原告丙○○目前於國立○○大學就讀4年級,名下無任 何資產;原告乙○○現於○○科技大學就讀1年級,名下 無任何資產;原告戊○○目前於○○國中就讀1年級,名 下無資產;另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 單親,有就讀小學1年級之兒子,名下無任何資產等情, 業據兩造具狀及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21至23、25、27 頁、第40頁反面、第51頁)。基此,本院審酌原告等人因 陳○○死亡,驟逢家變之痛,生活頓失重心,精神壓力及 痛苦顯然至深且鉅,並參酌上述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教育程度及原告丙○○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丁○○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各以150萬元( 原告甲○○)、120萬元(原告丙○○)、100萬元(原告 乙○○、戊○○)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第㈤、㈦項可知對 於甲○○支出之醫療費47,643元、救護車資2,200元、殯 葬費302,480元部分,及就丙○○、乙○○、戊○○等人 主張因上訴人丁○○過失行為而得1次請求給付損害賠償 之扶養費金額依序為16萬403元、45萬689元、56萬8,404 元部分,丁○○均同意給付。綜上所述,原告甲○○所受 損害合計1,823,666元【計算式:18,986元(醫療費)+ 2,20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即救護車車資)+302,480元 (殯葬費)+150萬元(精神慰撫金)=1,823,666元】、 原告丙○○合計1,369,956元【計算式:9,553元(受讓之 醫療費)+160,403元(扶養費)+120萬元(精神慰撫金 )=1,369,956元】、原告乙○○合計1,460,241元【計算 式:9,552元(受讓之醫療費)+45萬689元(扶養費)+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460,241元】、原告戊○○合 計1,577,956元【計算式:9,552元(受讓之醫療費)+56 8,404元(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577,95 6元】。 2.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參照)。如前述本院綜合車禍發生之情形及陳○ ○應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丁○○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 ,認陳○○、丁○○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應各負 百分之60(陳○○)、40(丁○○)之過失責任,較屬合 理。依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丁○○賠償責任百 分之60後,原告分別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2萬9,466元( 甲○○)【計算式:182萬3,666元×40%=72萬9,466元】 、54萬7,982元(丙○○)【計算式:136萬9,956元×40% =54萬7,982元】、58萬4,096元(乙○○)【計算式:14 6萬241元×40%=58萬4,096元】、63萬1,182元(戊○○ )【計算式:157萬7,956元×40%=63萬1,182元】。 3.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 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 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強制汽車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 故死亡者,得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者為受害人之遺屬,第 一順位為受害人父母、子女或配偶,而同一順位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查原告4人因系爭車 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 萬9,553元(原告甲○○)、50萬9,553元(原告丙○○) 、50萬9,552元(原告乙○○)、50萬9,552元(原告戊○ ○),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富 保業字第1050002543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至48 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 丁○○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丁○○受賠償請求時,得 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丁○○應給付原告甲 ○○21萬9,913元【計算式:72萬9,466元-50萬9,553元 =21萬9,913元】、原告丙○○3萬8,429元【計算式:54 萬7,982元-50萬9,553元=3萬8,429元】、原告乙○○7 萬4,544元【計算式:58萬4,096元-50萬9,552元=7萬4, 544元】、原告戊○○12萬1,630元【計算式:63萬1,182 元-50萬9,552元=12萬1,630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4 人對於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其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丁○○之翌日即105年8月31日(送達證書 參上開審交重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等4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丁○○給付原告甲○○21萬9,913元、原 告丙○○3萬8,429元、原告乙○○7萬4,544元、原告戊○○ 12萬1,63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丁○○ 之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原告甲○ ○等4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丁○○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 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合併上 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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