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柏翰
黃○○
黃○○
兼上二人
法定
代理人 黃全寶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筱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12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丁○○)經
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即原告甲○○等人(下稱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丁○○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晚間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南市○○區○
○街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街0段00
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
適被害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沿本原街3段由西向東行駛,停等於雙黃線
缺口欲左轉進入本原街3段64號時,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陳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
治後於104年12月13日不治死亡。
上開車禍事故經提起刑事
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以105年度偵字第9736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000年度○○○
字第000號判決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論丁○○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而告確定(下稱刑事
案件)。
㈡原告甲○○為陳○○之配偶,原告丙○○、乙○○、戊○○
均為陳○○之子女,皆未
拋棄繼承,丁○○過失致○○○死
亡之侵權行為,原告4人自得依繼承關係及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丁○○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
1.原告甲○○部分:232萬3,666元【計算式:1萬8,986元(
醫療費)+2,200元(救護車車資)+30萬2,480元(殯葬
費)+200萬元(
精神慰撫金)=232萬3,666元】。
2.原告丙○○部分:267萬2,543元【計算式:9,553元(醫
療費)+16萬2,990元(
扶養費)+250萬元(精神慰撫金
)=267萬2,543元】。
3.原告乙○○部分:249萬8,522元【計算式:9,552元(醫
療費)+48萬8,970元(扶養費)+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249萬8,522元】。
4.原告戊○○部分:264萬7,930元【計算式:9,552元(醫
療費)+63萬8,378元(扶養費)+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264萬7,930元】。
並聲明:1.丁○○應給付原告甲○○232萬3,666元、原告丙
○○267萬2,543元、原告乙○○249萬8,522元、原告戊○○
264萬7,93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略以:
㈠
本件車禍係因陳○○左轉彎車未讓丁○○騎乘之直行車先行
,違反路權優先原則而發生,陳○○應負主要肇事原因,其
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七十,爰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與有
過失規定減輕丁○○賠償金額。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00歲(00年次),學歷為○○商
工(高職畢業),目前名下沒有任何財產,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也失業,僅靠打零工及幫忙父親看店(小吃店)渡日,另
需扶養國小1年級的兒子(父不詳),家境貧窮。故原告丙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甲○○、乙○○、
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合計高達850萬
元,對丁○○而言實屬高不可攀之天文數字,根本無力負擔
,爰請審酌減輕之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原告甲○○等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
丁○○應依序給付原告甲○○219,913元、原告丙○○38,42
9元、原告乙○○74,544元、原告戊○○121,630元,及各自
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就勝訴
部分
諭知准、免假執行之
擔保金,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㈠原告等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不服,其
上訴聲明:1.原判決
關於駁回原告甲○○等4人下列第2.3.4.5.項請求及假執行
聲請,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2.丁○○應再給
付原告甲○○432,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丁○○應再給
付原告丙○○536,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丁○○應再給
付原告乙○○646,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丁○○應再給
付原告戊○○657,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第一審廢棄部
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丁○○負擔。7.第2至5項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另就丁○○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丁○○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
丁○○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原告甲○○等4人在
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原告甲○○等4人負擔。
另就原告甲○○等4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於104年12月10日晚間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3段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本原街3段由西向
東行駛,停等於雙黃線缺口欲左轉進入本原街3段64號,丁
○○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4年12月
13日不治死亡。
㈡上開車禍事故經提起刑事告訴後,由臺南地檢署以105年度
偵字第9736號提起公訴,本件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000
年度○○○字第000號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字
第0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論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6月,而告確定。
㈢甲○○為陳○○之配偶,丙○○、乙○○、戊○○均為陳○
○之子女,其中丙○○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
度」。
㈣甲○○、丙○○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各
509,553元、乙○○、戊○○各受領509,552元。
㈤陳○○車禍發生後甲○○支出之醫療費47,643元、救護車資
2,200元、殯葬費302,480元,丁○○同意給付。
㈥本院刑事庭曾
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記載
:「監視器螢幕顯示時間20時04分22秒時,畫面出現1台機
車由左往右斜偏對向車道方向行駛欲左轉並於本原街3段109
巷巷口(20時04分24秒)」停止,隨即為畫面出現之由右向
左駛來之另1台機車撞擊。」。
㈦甲○○等4人主張因丁○○過失行為而得1次請求給付損害賠
償之扶養費金額:
⒈丙○○:16萬403元【計算式:(1萬8,110元÷2)×12×
1+〔(1萬8,110元÷2×12×0.5)×(1.00000000-0)〕
=16萬402.0000000元。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 65=0.5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⒉乙○○:45萬689元【計算式:(1萬8,110元÷2)×12×
3.00000000+〔(1萬8,110元÷2)×12×0.5)×(4.000
00000-0.00000000〕=45萬689.0000000元。其中3.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6/12+0 /365=0.5)】。
⒊戊○○:56萬8,404元【計算式:(1萬8,110元÷2)×12
×4.00000000+〔(1萬8,110元÷2)×12×0.00000000×
(5.00000000-0.00 000000〕=56萬8,404.00000000元。
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0/365=0.0000000
0)】。
五、兩造之爭點:
㈠本件陳○○與丁○○各別之過失程度為何?
㈡原告甲○○、丙○○、乙○○、戊○○各請求丁○○給付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適當?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陳○○與上訴人丁○○各別之過失程度為何?
1.丁○○於104年12月10日晚間8時8分許,騎乘甲機車沿臺
南市○○區○○街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
○區○○街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騎乘乙機車於
對向車道沿本原街3段由西向東行駛,於雙黃線缺口欲左
轉,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雙方發生碰撞
,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於104年12月13日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刑事案件核
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屬實(見刑事案件臺
南地檢署000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3至8頁、第20至36頁
、第42頁),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提起刑事告訴,臺
南地檢署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提起公訴,丁○○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判
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000年度
○○○字第0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論丁○○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而告確定乙節,亦有上開起
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2頁、本院卷
第132頁),丁○○復不爭執上情(見原審卷第40頁、本
院卷第103至109頁),則丁○○於
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
車與陳○○發生碰撞,致陳○○頭部損傷引起顱內出血,
不幸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之事實,
堪予採信。
2.復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包括機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
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丁○○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
,不慎撞擊陳○○自對向車道欲左轉之機車,致陳○○不
幸死亡,應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
4.雖原告另主張車禍時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因拍攝角
度關係,並無法清楚判斷陳○○是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情事,且
參諸刑事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碰
撞地點係位在「道路中心處」,陳○○所騎乘之機車被撞
擊後係停放原處,並無任何移動之跡象,當
可證明陳○○
見對向前方有丁○○駕駛之機車駛來時,確有於路口中心
處停等禮讓直行車,並有打方向燈左轉,並
非系爭車禍之
肇事主因
云云。
惟查,臺南市○○區○○街○○○號後門裝
設監視器朝109巷巷口(109巷位在64號對面)拍攝,與車
禍現場相距約25公尺,該監視器拍攝之車禍現場畫面,可
見陳○○騎乘機車(由西往東)打方向燈左轉,隨之即與
丁○○騎乘之機車相撞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105年1月1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50022844號函檢附之監
視器光碟及職務報告附卷
可稽(刑事案件上開相字卷第79
、80頁),且車禍發生後陳○○所騎乘之乙機車,係橫置
在丁○○騎乘之車道上,機車前輪輪胎蓋右側嚴重受損
一
節,此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亦足至明(上
開相字卷第22至36頁),則依上開證據及機車倒地、受損
位置推斷,顯然陳○○騎乘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至本原街
109巷口處,打方向燈左轉之同時應已將車身左轉進入對
向車道內,而未依
前揭規定停等、禮讓直行車,方發生右
側前輪輪胎蓋遭丁○○騎乘機車嚴重撞擊,再因撞擊力道
使機車向左傾斜橫置在車道上,並招致陳○○倒地頭部嚴
重撞擊地面之結果,陳○○
苟有遵行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
行,並在該雙黃線缺口處停等,應不致於發生撞擊及2機
車均倒置在丁○○行駛(由東往向)方向之車道上;而上
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附錄影光碟及相關卷證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
陳○○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另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進行覆議,經該委員會依錄影畫面研議,仍照上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核與本院為相
同之認定結果,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3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172682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18日府交運字第105
0485348號函
附卷可稽(上開相字卷第82至84頁、第94頁
),是原告爭執陳○○並無過失,或兩造各負過失比例百
分之50,
委無可採。基此,本院綜合車禍發生之情形及陳
○○應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丁○○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
節,認陳○○、丁○○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應各
負百分之60(陳○○)、40(丁○○)之過失責任,較屬
合理。
㈡上訴人甲○○、丙○○、乙○○、戊○○各請求上訴人丁○
○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第194條定有明文。如上述丁○○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亦屬至明;而原告甲○○為陳○○之配偶,原告丙○
○、乙○○、戊○○均為陳○○之子女,皆未聲明拋棄繼
承,復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105年度審交重附民
字第31號卷第8頁),則上開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丁○○
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堪予採認。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
甲○○為陳○○之夫,原告丙○○、乙○○、戊○○為陳
○○之子女,
渠等因至親死亡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
乃屬
必然,故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丁○○負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查原告甲○○為國中畢業,目
前無業,名下有投資股票數筆、汽車1輛、無其他
不動產
;原告丙○○目前於國立○○大學就讀4年級,名下無任
何資產;原告乙○○現於○○科技大學就讀1年級,名下
無任何資產;原告戊○○目前於○○國中就讀1年級,名
下無資產;另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
單親,有就讀小學1年級之兒子,名下無任何資產等情,
業據兩造具狀及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21至23、25、27
頁、第40頁反面、第51頁)。基此,本院審酌原告等人因
陳○○死亡,驟逢家變之痛,生活頓失重心,精神壓力及
痛苦顯然至深且鉅,並
參酌上述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教育程度及原告丙○○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丁○○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各以150萬元(
原告甲○○)、120萬元(原告丙○○)、100萬元(原告
乙○○、戊○○)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第㈤、㈦項可知對
於甲○○支出之醫療費47,643元、救護車資2,200元、殯
葬費302,480元部分,及就丙○○、乙○○、戊○○等人
主張因上訴人丁○○過失行為而得1次請求給付損害賠償
之扶養費金額依序為16萬403元、45萬689元、56萬8,404
元部分,丁○○均同意給付。
綜上所述,原告甲○○所受
損害合計1,823,666元【計算式:18,986元(醫療費)+
2,20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即救護車車資)+302,480元
(殯葬費)+150萬元(精神慰撫金)=1,823,666元】、
原告丙○○合計1,369,956元【計算式:9,553元(受讓之
醫療費)+160,403元(扶養費)+120萬元(精神慰撫金
)=1,369,956元】、原告乙○○合計1,460,241元【計算
式:9,552元(受讓之醫療費)+45萬689元(扶養費)+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460,241元】、原告戊○○合
計1,577,956元【計算式:9,552元(受讓之醫療費)+56
8,404元(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577,95
6元】。
2.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
參照)。如前述本院綜合車禍發生之情形及陳○
○應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丁○○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
,認陳○○、丁○○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應各負
百分之60(陳○○)、40(丁○○)之過失責任,較屬合
理。依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丁○○賠償責任百
分之60後,原告分別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2萬9,466元(
甲○○)【計算式:182萬3,666元×40%=72萬9,466元】
、54萬7,982元(丙○○)【計算式:136萬9,956元×40%
=54萬7,982元】、58萬4,096元(乙○○)【計算式:14
6萬241元×40%=58萬4,096元】、63萬1,182元(戊○○
)【計算式:157萬7,956元×40%=63萬1,182元】。
3.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
受益人之保險金,
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
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強制汽車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
故死亡者,得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者為受害人之遺屬,第
一順位為受害人父母、子女或配偶,而同一順位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查原告4人因系爭車
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
萬9,553元(原告甲○○)、50萬9,553元(原告丙○○)
、50萬9,552元(原告乙○○)、50萬9,552元(原告戊○
○),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富
保業字第1050002543號函文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42至48
頁),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
丁○○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丁○○受賠償請求時,得
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丁○○應給付原告甲
○○21萬9,913元【計算式:72萬9,466元-50萬9,553元
=21萬9,913元】、原告丙○○3萬8,429元【計算式:54
萬7,982元-50萬9,553元=3萬8,429元】、原告乙○○7
萬4,544元【計算式:58萬4,096元-50萬9,552元=7萬4,
544元】、原告戊○○12萬1,630元【計算式:63萬1,182
元-50萬9,552元=12萬1,630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4
人對於丁○○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其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丁○○之翌日即105年8月31日(送達證書
參上開審交重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等4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丁○○給付原告甲○○21萬9,913元、原
告丙○○3萬8,429元、原告乙○○7萬4,544元、原告戊○○
12萬1,63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丁○○
之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原告甲○
○等4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丁○○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
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合併上
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