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豐舜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玉惠
訴訟代理人 曾梓翔
被
上訴人 三友鋼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船曳英行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託就其提供之圓形長條管
材裁切加工,並經被上訴人派員廠驗合格後裝櫃出口,伊於
民國(下同)103年6月至8月依約交付240,980支、230,480
支及239,080支之管材(下稱
系爭產品),
詎被上訴人未依
約給付加工費、裝櫃費及棧板熱處理證明費計新臺幣(下同
)567,102元,經催告給付未果,伊除對受託加工而占有被
上訴人之管材主張
留置權外,並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67,102元本息之判決(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7,102元,及
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有長度不符規格之瑕疵,
無法修補,上訴人經催告拒絕揀選瑕疵品,並補足無瑕疵之
系爭產品,伊委由印尼PT.SANKO公司派員揀選,因此支出修
補費用及損害計美金24,224元(折合新臺幣763,056元),
上訴人自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及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
任。且上訴人拒絕返還伊寄託25,606公斤之圓形長條管材,
經裁切或生鏽致不
堪使用,縱返還被上訴人亦顯無實益,伊
因此受有進貨及抽管成本損失1,140,009元,亦應負
債務不
履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
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伊以前
開費用及損害賠償等
債權主張依次抵銷上訴人請求之567,10
2元報酬,經抵銷後,伊即不負給付報酬之責等語,資為
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訂定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圓形長條管材委由上
訴人裁切加工及裝櫃,被上訴人則支付裁切及裝櫃費予上訴
人。
(二)委託加工品中規格15mm*10mm*121.85-0.1mm,即是指被上訴
人提供15mm*10mm(外徑*內徑)之圓形長條管材,上訴人應
將之裁切為長度121.85-0.lmm之成品,亦即長度121.80+-0.
05mm(12.175公分至12.185公分)之成品(系爭產品)。
(三)就約定規格15mm*10mm*121.85-0.1mm產品,上訴人於103年6
月至8月分別交付並裝櫃之數量各為240,980支、230,480支
及239,080支,上訴人分別於103年6月26日、7月28日及8月2
6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
(四)被上訴人尚有567,102元之報酬尚未支付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
致其受有支出修補費用及損害計763,056元,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拒絕返還25,606公斤之圓形長條管材,
造成被上訴人損失計1,140,009元,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以前開費用及損失主張依次抵銷上訴人請求之567,
102元報酬,抵銷後,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報酬之責有無理
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
致其受有支出修補費用及損害計763,056元,有無理由?
1.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另定作人僅於承攬人
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方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解除契約
。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倘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
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亦有明文。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裁切系爭產品部分有不合規格之瑕疵
,經催告而未修補,致伊受有修補費用及損害計763,056元
等情,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係供本田汽車廠自動化生產線汽
車配件使用,經被上訴人印尼客戶PT.SANKO公司於103年9月
18日通知有長度不合規格之瑕疵乙節,經證人李宏邦於原審
及本院、梁祥騏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2頁,
本院卷二第108至111、116頁),並有PT.SANKO公司電子郵
件、聲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35至36頁)
;又被上訴人業已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並依上訴人○○張
海艷指示,寄回其中9支不良品進行檢測,經被上訴人○○
李宏邦於103年9月29日會同張海豔測量出其中編號1、4、5
、9超出約定公差範圍,其餘5支並於103年9月30日送交金屬
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檢測,檢測結果編號6
、7、8亦超出約定公差範圍等情,有三友公司104年7月24日
託工豐舜機械公司/應付加工費及不良發生待處理費用彙總
表傳真函、豐舜公司104年7月28日致三友公司函傳真本、嘉
義測定結果紀錄、金屬中心測試實驗室(尺寸測量)試驗報
告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167、169頁),復
核與證
人李宏邦於原審及本院、梁祥麒(被上訴人公司○○○)於
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二第
107至114、115至118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承攬
施作並交付之系爭產品有長度不合規格瑕疵,且系爭產品係
汽車配件使用,供自動化生產線使用,長度超出公差範圍,
影響生產線運作及廠商信譽,實屬重大瑕疵,
乃屬可採。
(2)上訴人主張:未會同測定及檢測,否認9支不良品係伊所加
工裁切之產品
云云,固據其舉證人張海豔為證(見原審卷第
101至103、213至217、385頁證物袋)。惟依證人李宏邦之
證述(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4頁),
李宏邦有將取回系爭9支不良品帶至上訴人公司,由張海豔
兩次測量、紀錄,兩造並
合意就有爭議5支送往第三
公證單
位測量。且原審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當庭命證人張海豔於空
白紙張上書寫「1─10」、「121」各10次,簽名註記日期後
(見原審卷第385頁證物袋),復當庭
勘驗嘉義測定結果紀
錄(見原審卷第167頁)與證人張海豔
上開書寫之數字,經
比對後,認定兩者有關於阿拉伯數字之記載筆跡相符,並有
原審勘驗結果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5頁)。足見上訴人
系爭產品長度不合規格之重大瑕疵,業經被上訴人催告修補
,兩造先行會同檢測後,再送金屬中心測量確認瑕疵存在
無
訛,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產品裝櫃出口前,均經被上訴人○○李
宏邦廠驗,並無瑕疵云云,並提出出貨單2紙為證(見原審
卷第177、179頁)。查,上開出貨單「收貨簽章欄」雖有李
宏邦之簽名,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三)所示,
系爭產品為外徑15mm、內徑10mm之圓形長條管材,經上訴人
裁切加工為長度121.85-0.lmm之成品,103年6月至8月分別
交付之數量各為240,980、230,480、239,080支;而上訴人
同時裝箱包裝並為棧板熱處理後,以堆高機將棧板堆疊裝載
貨櫃出口,經證人李宏邦到庭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103至1
04、217至223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4頁)。上開加工品交
貨數量龐大,同時委託上訴人包裝、裝箱裝櫃出口交易之方
式,證人李宏邦應僅為簽認上開形式上交貨之行為,無法逐
一檢視系爭產品有無符合規格,尚難以此主張系爭產品業經
廠驗,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上訴人承攬施作系
爭產品,應提供符合約定長度規格之加工品,竟交付達51,1
99支之瑕疵品,顯見其出貨品管不嚴,
堪認上訴人交付之系
爭產品確有長度不符合規格之重大瑕疵,而有可歸責性。
(4)另因上訴人拒絕修補,經委託印尼客戶PT.SANKO公司派員就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揀選,支出修補費用及損害計763,05
6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印尼PT.SANKO公司105年10月30日索償
函傳真本、聲明書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85、327至329
頁,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上開聲明書雖係私文書,惟經
印尼官方之公
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
推定為
真正,既無
反證推翻其真正,自屬真正可採。又依前述聲明
書所示,並參以內容相同之索償函、證人李宏邦之
證言(見
原審卷第222至223頁),可知被上訴人委託印尼客戶PT.SAN
KO公司派員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計有710,540支(計算
式:240,980+230,480+239,080=710,540),全部進行揀
選,檢查費美金9,520元,判定為不良品有51,199支,以每
支進貨價美金0.188元,退貨款計9,625元(計算式:51,199
×0.188=9,625),又不良品51,199支應分擔之進口稅金2,
018元,及選別作業發生之國內運費美金3,061元,合計美金
24,224元,折合新臺幣763,056元(計算式:24,224×31.5
=763,056)。因兩造並未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期給付數
額,依民法第20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中華民國通用貨幣
即新臺幣計算,並無不合。準此,上訴人就系爭產品瑕疵具
有可歸責性,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拒絕
修補,致被上訴人受有763,056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
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拒絕返還25,606公斤之圓形長條管材
,造成被上訴人損失計1,140,009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抗辯:伊將圓形長條管材寄託上訴人處,將來下訂
單時,縮短管材運送時間等情,上訴人否認之。
惟查,依兩
造對於契約締結與履行內容之陳述,及訂購單、出貨單、統
一發票所示(見原審卷第125、339至341頁),兩造原係繼
續性承攬加工之方式,每批各別之加工管材成立承攬契約,
由被上訴人將管材運至上訴人工廠,再另行指示上訴人加工
,並無指明所交付之管材全部交由上訴人裁切加工,是被上
訴人抗辯:將圓形長條管材存放在上訴人處,係屬寄託關係
乙節,要屬可採。
2.被上訴人抗辯:伊交付上訴人之圓形長條管材有25,606公斤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紙、三友公司103年物料進/
用/存明細表、損益表、投入產出明細、捆包計算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273至289頁,本院卷二第37頁),且經證人黃家
輝、梁祥麒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7、
115至119頁);又上訴人於回函中亦未否認上開數量,有豐
舜公司104年7月28日致三友公司函傳真本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23頁),被上訴人之前開抗辯,堪可採信。
3.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90條定
有明文。次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
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之反面解釋,
若寄託物未定期限者,更可隨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經以三
友公司104年7月24日託工豐舜機械公司/應付加工費及不良
發生待處理費用彙總表傳真函催告返還25,606公斤圓形長條
管材、是被上訴人既經催告上訴人返還上開寄託物,上訴人
並未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4.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清償承攬報酬,伊對上開管材
依法行使留置權云云,並提出豐舜公司104年7月28日致三友
公司函傳真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惟上訴人所承攬交
付之系爭產品有長度不合規格之重大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
763,056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已主張抵銷,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已無債權,其以行使留置權為由,拒絕交還25,606公斤
圓形長條管材,
自屬無據。
5.被上訴人另抗辯:上開25,606公斤圓形長條管材因上訴人裁
切或生鏽,致不堪使用,伊因此受有1,140,009元之損害等
情。惟查,上訴人並不否認部分已裁切,且上開管材放置上
訴人處
迄今已3年餘,以管材鋼質之特性,氧化生鏽為必然
,難作其他用途使用,被上訴人抗辯已不堪使用,尚屬可採
。被上訴人置放於上訴人管材之進料成本為686,015元乙節
,有被上訴人向美亞公司進貨之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273
至275頁)。又被上訴人抽管成本之計算方式,係由:1.其
他物料成本(間接材料,例如柴油、中和劑等)計420,161
元(見原審卷第277至285頁)、2.製造費用1,258,844元、3
.直接人工費用650,337元(見原審卷第287頁),以上合計2
,329,342元(計算式:420,161+1,258,844+650,337=2,3
29,342)。再輔以當月鋼管製造數為131,363公斤(見原審
卷第289頁),得出被上訴人抽管成本為每公斤17.73元(計
算式:2,329,342÷131,363=17.73),故被上訴人寄放於
上訴人工廠25,606公斤之管材,抽管成本計453,994元(計
算式:25,606×17.73=453,994)。以上進料成本及抽管成
本計為1,140,009元(計算式:686,015+453,994=1,140,0
09),並有三友公司103年物料進/用/存明細表、損益表、
投入產出明細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77至289頁),及證人
李宏邦、梁祥騏之證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20頁),
堪可認定。故上訴人未返還受寄之25,606公斤圓形長條管材
,並裁切或生鏽致不堪使用,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1,140,009元,亦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以前開費用及損失主張依次抵銷上訴人請求之567,
102元報酬,抵銷後,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報酬之責有無理
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承攬報酬567,
102元債務,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負有1,903,065元之債務
(計算式:763,056+1,140,009=1,903,065),則兩債務
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已屆清償期,經抵銷後,上訴人已
無系爭承攬報酬可供請求。是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
尚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67,102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