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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豐舜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玉惠 訴訟代理人 曾梓翔 被上訴人  三友鋼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船曳英行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託就其提供之圓形長條管 材裁切加工,並經被上訴人派員廠驗合格後裝櫃出口,伊於 民國(下同)103年6月至8月依約交付240,980支、230,480 支及239,080支之管材(下稱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未依 約給付加工費、裝櫃費及棧板熱處理證明費計新臺幣(下同 )567,102元,經催告給付未果,伊除對受託加工而占有被 上訴人之管材主張留置權外,並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67,102元本息之判決(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7,102元,及 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有長度不符規格之瑕疵, 無法修補,上訴人經催告拒絕揀選瑕疵品,並補足無瑕疵之 系爭產品,伊委由印尼PT.SANKO公司派員揀選,因此支出修 補費用及損害計美金24,224元(折合新臺幣763,056元), 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 任。且上訴人拒絕返還伊寄託25,606公斤之圓形長條管材, 經裁切或生鏽致不使用,縱返還被上訴人亦顯無實益,伊 因此受有進貨及抽管成本損失1,140,009元,亦應負債務不 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伊以前 開費用及損害賠償等債權主張依次抵銷上訴人請求之567,10 2元報酬,經抵銷後,伊即不負給付報酬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訂定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圓形長條管材委由上 訴人裁切加工及裝櫃,被上訴人則支付裁切及裝櫃費予上訴 人。 (二)委託加工品中規格15mm*10mm*121.85-0.1mm,即是指被上訴 人提供15mm*10mm(外徑*內徑)之圓形長條管材,上訴人應 將之裁切為長度121.85-0.lmm之成品,亦即長度121.80+-0. 05mm(12.175公分至12.185公分)之成品(系爭產品)。 (三)就約定規格15mm*10mm*121.85-0.1mm產品,上訴人於103年6 月至8月分別交付並裝櫃之數量各為240,980支、230,480支 及239,080支,上訴人分別於103年6月26日、7月28日及8月2 6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 (四)被上訴人尚有567,102元之報酬尚未支付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 致其受有支出修補費用及損害計763,056元,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拒絕返還25,606公斤之圓形長條管材, 造成被上訴人損失計1,140,009元,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以前開費用及損失主張依次抵銷上訴人請求之567, 102元報酬,抵銷後,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報酬之責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 致其受有支出修補費用及損害計763,056元,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另定作人僅於承攬人 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方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倘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亦有明文。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裁切系爭產品部分有不合規格之瑕疵 ,經催告而未修補,致伊受有修補費用及損害計763,056元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係供本田汽車廠自動化生產線汽 車配件使用,經被上訴人印尼客戶PT.SANKO公司於103年9月 18日通知有長度不合規格之瑕疵乙節,經證人李宏邦於原審 及本院、梁祥騏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2頁, 本院卷二第108至111、116頁),並有PT.SANKO公司電子郵 件、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35至36頁) ;又被上訴人業已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並依上訴人○○張 海艷指示,寄回其中9支不良品進行檢測,經被上訴人○○ 李宏邦於103年9月29日會同張海豔測量出其中編號1、4、5 、9超出約定公差範圍,其餘5支並於103年9月30日送交金屬 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檢測,檢測結果編號6 、7、8亦超出約定公差範圍等情,有三友公司104年7月24日 託工豐舜機械公司/應付加工費及不良發生待處理費用彙總 表傳真函、豐舜公司104年7月28日致三友公司函傳真本、嘉 義測定結果紀錄、金屬中心測試實驗室(尺寸測量)試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167、169頁),復核與證 人李宏邦於原審及本院、梁祥麒(被上訴人公司○○○)於 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二第 107至114、115至118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承攬 施作並交付之系爭產品有長度不合規格瑕疵,且系爭產品係 汽車配件使用,供自動化生產線使用,長度超出公差範圍, 影響生產線運作及廠商信譽,實屬重大瑕疵,屬可採。 (2)上訴人主張:未會同測定及檢測,否認9支不良品係伊所加 工裁切之產品云云,固據其舉證人張海豔為證(見原審卷第 101至103、213至217、385頁證物袋)。惟依證人李宏邦之 證述(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4頁), 李宏邦有將取回系爭9支不良品帶至上訴人公司,由張海豔 兩次測量、紀錄,兩造並合意就有爭議5支送往第三公證單 位測量。且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當庭命證人張海豔於空 白紙張上書寫「1─10」、「121」各10次,簽名註記日期後 (見原審卷第385頁證物袋),復當庭勘驗嘉義測定結果紀 錄(見原審卷第167頁)與證人張海豔上開書寫之數字,經 比對後,認定兩者有關於阿拉伯數字之記載筆跡相符,並有 原審勘驗結果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5頁)。足見上訴人 系爭產品長度不合規格之重大瑕疵,業經被上訴人催告修補 ,兩造先行會同檢測後,再送金屬中心測量確認瑕疵存在無 訛,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產品裝櫃出口前,均經被上訴人○○李 宏邦廠驗,並無瑕疵云云,並提出出貨單2紙為證(見原審 卷第177、179頁)。查,上開出貨單「收貨簽章欄」雖有李 宏邦之簽名,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三)所示, 系爭產品為外徑15mm、內徑10mm之圓形長條管材,經上訴人 裁切加工為長度121.85-0.lmm之成品,103年6月至8月分別 交付之數量各為240,980、230,480、239,080支;而上訴人 同時裝箱包裝並為棧板熱處理後,以堆高機將棧板堆疊裝載 貨櫃出口,經證人李宏邦到庭證述詳(見原審卷第103至1 04、217至223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4頁)。上開加工品交 貨數量龐大,同時委託上訴人包裝、裝箱裝櫃出口交易之方 式,證人李宏邦應僅為簽認上開形式上交貨之行為,無法逐 一檢視系爭產品有無符合規格,尚難以此主張系爭產品業經 廠驗,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上訴人承攬施作系 爭產品,應提供符合約定長度規格之加工品,竟交付達51,1 99支之瑕疵品,顯見其出貨品管不嚴,堪認上訴人交付之系 爭產品確有長度不符合規格之重大瑕疵,而有可歸責性。 (4)另因上訴人拒絕修補,經委託印尼客戶PT.SANKO公司派員就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揀選,支出修補費用及損害計763,05 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印尼PT.SANKO公司105年10月30日索償 函傳真本、聲明書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85、327至329 頁,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上開聲明書雖係私文書,惟經 印尼官方之公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推定為 真正,既無反證推翻其真正,自屬真正可採。又依前述聲明 書所示,並參以內容相同之索償函、證人李宏邦之證言(見 原審卷第222至223頁),可知被上訴人委託印尼客戶PT.SAN KO公司派員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計有710,540支(計算 式:240,980+230,480+239,080=710,540),全部進行揀 選,檢查費美金9,520元,判定為不良品有51,199支,以每 支進貨價美金0.188元,退貨款計9,625元(計算式:51,199 ×0.188=9,625),又不良品51,199支應分擔之進口稅金2, 018元,及選別作業發生之國內運費美金3,061元,合計美金 24,224元,折合新臺幣763,056元(計算式:24,224×31.5 =763,056)。因兩造並未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期給付數 額,依民法第20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中華民國通用貨幣 即新臺幣計算,並無不合。準此,上訴人就系爭產品瑕疵具 有可歸責性,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拒絕 修補,致被上訴人受有763,056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 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拒絕返還25,606公斤之圓形長條管材 ,造成被上訴人損失計1,140,009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抗辯:伊將圓形長條管材寄託上訴人處,將來下訂 單時,縮短管材運送時間等情,上訴人否認之。惟查,依兩 造對於契約締結與履行內容之陳述,及訂購單、出貨單、統 一發票所示(見原審卷第125、339至341頁),兩造原係繼 續性承攬加工之方式,每批各別之加工管材成立承攬契約, 由被上訴人將管材運至上訴人工廠,再另行指示上訴人加工 ,並無指明所交付之管材全部交由上訴人裁切加工,是被上 訴人抗辯:將圓形長條管材存放在上訴人處,係屬寄託關係 乙節,要屬可採。 2.被上訴人抗辯:伊交付上訴人之圓形長條管材有25,606公斤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紙、三友公司103年物料進/ 用/存明細表、損益表、投入產出明細、捆包計算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273至289頁,本院卷二第37頁),且經證人黃家 輝、梁祥麒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7、 115至119頁);又上訴人於回函中亦未否認上開數量,有豐 舜公司104年7月28日致三友公司函傳真本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23頁),被上訴人之前開抗辯,堪可採信。 3.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90條定 有明文。次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 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之反面解釋, 若寄託物未定期限者,更可隨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經以三 友公司104年7月24日託工豐舜機械公司/應付加工費及不良 發生待處理費用彙總表傳真函催告返還25,606公斤圓形長條 管材、是被上訴人既經催告上訴人返還上開寄託物,上訴人 並未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4.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清償承攬報酬,伊對上開管材 依法行使留置權云云,並提出豐舜公司104年7月28日致三友 公司函傳真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惟上訴人所承攬交 付之系爭產品有長度不合規格之重大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 763,056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已主張抵銷,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已無債權,其以行使留置權為由,拒絕交還25,606公斤 圓形長條管材,自屬無據。 5.被上訴人另抗辯:上開25,606公斤圓形長條管材因上訴人裁 切或生鏽,致不堪使用,伊因此受有1,140,009元之損害等 情。惟查,上訴人並不否認部分已裁切,且上開管材放置上 訴人處今已3年餘,以管材鋼質之特性,氧化生鏽為必然 ,難作其他用途使用,被上訴人抗辯已不堪使用,尚屬可採 。被上訴人置放於上訴人管材之進料成本為686,015元乙節 ,有被上訴人向美亞公司進貨之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273 至275頁)。又被上訴人抽管成本之計算方式,係由:1.其 他物料成本(間接材料,例如柴油、中和劑等)計420,161 元(見原審卷第277至285頁)、2.製造費用1,258,844元、3 .直接人工費用650,337元(見原審卷第287頁),以上合計2 ,329,342元(計算式:420,161+1,258,844+650,337=2,3 29,342)。再輔以當月鋼管製造數為131,363公斤(見原審 卷第289頁),得出被上訴人抽管成本為每公斤17.73元(計 算式:2,329,342÷131,363=17.73),故被上訴人寄放於 上訴人工廠25,606公斤之管材,抽管成本計453,994元(計 算式:25,606×17.73=453,994)。以上進料成本及抽管成 本計為1,140,009元(計算式:686,015+453,994=1,140,0 09),並有三友公司103年物料進/用/存明細表、損益表、 投入產出明細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77至289頁),及證人 李宏邦、梁祥騏之證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20頁), 堪可認定。故上訴人未返還受寄之25,606公斤圓形長條管材 ,並裁切或生鏽致不堪使用,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1,140,009元,亦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以前開費用及損失主張依次抵銷上訴人請求之567, 102元報酬,抵銷後,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報酬之責有無理 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承攬報酬567, 102元債務,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負有1,903,065元之債務 (計算式:763,056+1,140,009=1,903,065),則兩債務 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已屆清償期,經抵銷後,上訴人已 無系爭承攬報酬可供請求。是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67,102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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