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竺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騏文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
李孟仁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惠琳即廣源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 1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借款新臺幣(下同)224 萬5,000 元,上訴後,以已扣減
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819,794 元為由,減縮請求金額為
1,425,206 元(見本院卷第150 頁),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4日經依法登記為
獨資
商號,並登記黃惠琳為其負責人,其於104 年2 月6 日
承攬
伊所承包「曄拓保養品研發
暨廠辦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模
板組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其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因資
金不足,故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104 年6 月22日止,陸續
向伊借貸2,245,000 元,上開款項均由其受領或其工地主管
陳金福代為受領,是其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陳金福既
自認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黃惠琳亦辯稱陳金福為伊老
闆,無論其間關係係
借名登記負責人或借牌承攬工程,均
足
證陳金福均
有權代理廣源工程行借款,其代理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行為,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系爭借款,自負有清償之責。
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5,000
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
抗辯:
陳金福為從事建築板模之業者,其10餘年來經常承接蘇銘峻
管理之上訴人、吉軍公司及捷暐公司之工程。而由被證四、
五之合約與本件原證一之合約模式相同,均係以陳金福為連
帶
保證人,且「陳彩鳳」、「久廣工程行」之姓名均係陳金
福所簽,又被證五合約書封面更是書寫陳金福為承包商,且
在契約書尾款立約人處及
切結書負責人處亦簽有陳金福之姓
名,依此久廣工程行、廣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均係陳金福
,僅因稅務發票之需求,方以工程行名義與上訴人簽立書面
承攬合約,
惟此
乃是形式上之行為,蓋上訴人知悉所有工程
合約之內容均由陳金福與蘇銘峻議定,並由陳金福施作、僱
用工人、請款、發薪、報稅等,久廣工程行之陳彩鳳及本件
之黃惠琳均係陳金福借名為之,此觀上訴人在原證四右上方
承攬單號碼註明為「陳金福」等語益明。是上訴人既明知上
情,且陳金福與蘇銘峻所管理之公司已往來10多年,亦不能
諉為不知,上訴人並非善意不知情之人,解釋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為陳金福,始符合約之精神及
合約之實際運作情形,與登記名義負責人黃惠琳
無涉。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5,206 元
,及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
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6 日,以廣源工程行名義承攬上訴人
所承包之系爭工程。
⒉系爭工程之104年5月28日工程請款單上記載「付款摘要:借
支2/10-5/6、5/27、本期應付金額-1,925,000元」,其上並
有黃惠琳、陳金福之親筆簽名,並蓋有廣源工程行及黃惠琳
之印章。
⒊廣源工程行因承作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有工程款
債權819,79
4元。
⒋原證2借據14紙記載詳如附表
所載。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借款之當事人為黃惠琳即廣源工程行或陳金福?
⒉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5,206元
,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
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
債權人當然負契約
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
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67 、937 、1422、1609、
1831號,19年上字第382 、1761、2368號,20年上字第1503
號、43年
台上字第99號判例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
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共224 萬
5,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陳金福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其有權代
理被上訴人借款等語。惟陳金福雖
自承其為被上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而黃惠琳亦自認附表所示借據其上有關黃惠琳之筆
跡係其
親簽,且其餘筆跡亦經證人陳金福到院
具結證稱:上
開借據有關陳金福筆跡均係其親簽,至林番虎係其請林番虎
代其借款所為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
惟陳金福於系爭借據上借款人處簽署時係以「陳金福」名義
簽署,並非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簽署,此觀其未表明「
代理被上訴人」字樣,甚而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人黃惠琳於附
表編號1 、3 、5 、6 、10、11所示借據上簽署時,係表明
代理陳金福借款並收受現金(見
支付命令卷第23、25、29頁
),且員工林番虎於附表編號8 所示借據上簽名時,亦表明
代理陳金福(黑人)借款並收受現金(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
),
所稱陳金福係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顯與客觀事
證不符,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因陳金福係廣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始願
借款予陳金福,作為陳金福承攬系爭工程預支工人薪資之用
等語。則其既自承借款之人係陳金福,自不得因借款之原因
或借款之用途而變更
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即系爭借款之借款
人仍為陳金福,並非被上訴人,至其借款後,實際享用債權
金額是否被上訴人,則非所問。是上訴人以系爭借款係工程
款預支,並據以主張借款人為被上訴人等語,即失所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此觀其借款予陳金
福之額度以廣源工程行承攬之工程款為度,且每次借款時,
均令陳金福本人或代其領款之黃惠琳、林番虎於現金支出傳
票上簽名,每次借款時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最後並由陳金
福於工程請款單借支欄簽名確認上開借支數額等語。則自其
自承之上情觀之,僅能認上訴人願借款予陳金福,並以被上
訴人承攬之工程款範圍內為度,不能因而認系爭借款係存在
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故其以被上訴人黃惠琳在登載「借
支」款項之廣源工程行請款單上簽名(見原審卷㈠第212 頁
),即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等語,
自屬無據。
㈡、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則其依消
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5,206 元,及自
10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表:
┌─┬──────┬─────┬──────┐
│編│借款日期 │借款人 │借款金額(元)│
│號│ │ │ │
├─┼──────┼─────┼──────┤
│1 │104年2月10日│陳金福 │100,000 │
└─┴──────┴─────┴──────┘
┌─┬──────┬─────┬──────┐
│2 │104年2月17日│陳金福 │500,000 │
├─┼──────┼─────┼──────┤
│3 │104年3月2日 │陳金福 │125,000 │
├─┼──────┼─────┼──────┤
│4 │104年3月17日│陳金福 │300,000 │
├─┼──────┼─────┼──────┤
│5 │104年3月19日│陳金福 │50,000 │
├─┼──────┼─────┼──────┤
│6 │104年3月25日│陳金福 │100,000 │
├─┼──────┼─────┼──────┤
│7 │104年4月10日│陳金福 │100,000 │
├─┼──────┼─────┼──────┤
│8 │104年4月17日│陳金福 │50,000 │
├─┼──────┼─────┼──────┤
│9 │104年4月20日│陳金福 │350,000 │
├─┼──────┼─────┼──────┤
│10│104年5月6日 │陳金福 │200,000 │
├─┼──────┼─────┼──────┤
│11│104年5月27日│陳金福 │50,000 │
├─┼──────┼─────┼──────┤
│12│104年5月29日│陳金福 │120,000 │
├─┼──────┼─────┼──────┤
│13│104年6月9日 │陳金福 │100,000 │
├─┼──────┼─────┼──────┤
│14│104年6月22日│陳金福 │1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