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莊世杰
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漢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維政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月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月珍(下稱吳月珍)主張:上訴人
莊世杰係受僱於上訴人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生公
司)之職業貨車司機,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5日下午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載00-00號子車,沿
○○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5.2
公里處時,停車欲向被害人吳陳貴所搭設之路邊檳榔攤購買
瓶裝水解渴,因無人回應,
旋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欲駕車
離去之際,竟疏未注意該車之右前方
適有吳陳貴徒步走出招
呼,即貿然起駛,其所駕駛之曳引車不慎撞倒吳陳貴,吳陳
貴之右下肢遭右前車輪輾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下稱
系
爭車禍事故)。莊世杰之過失行為與吳陳貴之死亡結果,兩
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伊為吳陳貴之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求為命莊世杰給付吳月珍所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7萬1,500元、
精神慰撫金125萬元,計132萬1,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莊
世杰受僱於松生公司,松生公司自應與莊世杰連帶負
損害賠
償責任。(原審判命莊世杰、松生公司
連帶給付吳月珍36萬
9,62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吳月珍其餘之請求,莊世
杰、松生公司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吳月珍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吳月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莊
世杰、松生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吳月珍45萬元,及自105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對莊
世杰、松生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莊世杰、松生公司)則以:對
喪葬費用無意見,然吳月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莊世杰
是駕車緩慢滑行至檳榔攤欲買水,等一陣子發現沒人出來,
左顧右盼盡到司機該有之行車準則,車前及屋內均未見有人
,才開車離開,可能是吳陳貴突然從檳榔攤衝出來攔車,曳
引車車頭比較高,視線產生死角,故未看見吳陳貴而發生意
外,
本件肇事原因吳陳貴亦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莊世杰、松生公司部分廢棄。
⒉吳月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莊世杰係受僱於松生公司,擔任職業貨車司機,以駕駛職業
貨車為職業,於104年9月25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曳引車附載00-00號子車,沿○○縣○○鎮○○○○○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5.2公里處時,停車欲向吳
陳貴所搭設之路邊檳榔攤買瓶裝水解渴,因無人回應,旋於
同日下午4時8分許,欲駕車離去之際,同車之右前方適有吳
陳貴走出,起駛後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車頭撞及吳陳貴,
吳陳貴之右下肢因此遭右前車輪輾壓,致受有右下肢大範圍
深層撕裂傷合併內腸動脈與股動脈分枝大量出血,送醫救治
後不治死亡。莊世杰
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5月31日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266號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莊世杰犯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吳月珍及其兄弟姐妹為吳陳貴支出殯葬費用共28萬6,000元
(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第125頁),吳月珍分擔71,500
元。
(三)莊世杰與松生公司間有
僱傭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四)吳月珍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50萬1,87
7元(見原審卷第193、199頁)。
(五)被害人之
繼承人對於同一事故,曾提起下列民事訴訟:
1.長男吳○○、三男吳○○曾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106年
度訴字第00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6年6月22日判決「
被告
〔莊世杰、松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新臺幣44萬86
84元、原告吳○○新臺幣29萬8123元,及均自民國106年6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吳○
○負擔百分之31、原告吳○○負擔百分之34。本判決第1項
於原告吳○○以新臺幣15萬元、原告吳○○以新臺幣10萬元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經
上訴後,現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000號事件審理,經
辯論
終結,已於106年11月16日
宣判。
2.次女吳○○曾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莊世杰及松生公司起訴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於106年5月2日簽立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為:「一、
相對人〔莊世杰及松生公司〕願於
民國106年5月15日前,連帶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12萬5000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六)莊世杰為國中肄業、未婚,月入3至4萬5千元,104年度名下
有汽車5輛;松生公司於58年1月8日設立,營業項目為汽車
貨運業,資本額2千萬元,名下有汽車86輛,財產總額為0;
吳月珍為高職畢業,已婚,務農,月入2至3萬元,無負債,
104年度名下有汽車3輛、股票投資5筆,財產總額21萬餘元
(見原審卷第41、53、125至126頁,本院卷一第37、41頁)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吳月珍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莊世杰、松生公司應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5萬元,有無理由?如有,以若干元為
適當?
(二)吳陳貴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莊世杰係受僱於松生公司之職
業貨車司機,於
前揭時地駕駛曳引車附載子車,途經該公路
5.2公里處時,停車欲向吳陳貴所搭設之路邊檳榔攤買瓶裝
水解渴,見吳陳貴之檳榔攤內無人回應,欲駕車離去之際,
詎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車之右
前方適有吳陳貴徒步走出招呼,即貿然起駛,其所駕駛之曳
引車不慎撞倒吳陳貴,吳陳貴之右下肢遭右前車輪輾壓,送
醫救治後不治死亡。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莊世杰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案發當
時受僱於松生公司,駕駛營業貨車曳引車為業,有交通部製
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00-000營業貨運車曳引車行照影本各
1份在卷
可考(見相驗卷第25頁),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
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依莊世杰於原審刑事庭供稱
:我會先看右側車頭、車身,要行駛出來再看左邊,當時啟
動時,我先看右邊,車頭要轉出車道時,要看左側時,人已
經在車子底下,在準備看右邊前,已經有往前滑行、稍微移
動等語(見嘉義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卷第110至111頁
),可知莊世杰在啟動時,僅判斷當時該車所停放之左方有
無來車,並未充分注意欲前行之車道前方是否有行人,且其
看右邊時,車子已起動往前滑動。又依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
書觀之,被害人吳陳貴之右下肢確遭莊世杰駕駛之曳引車右
前車輪輾壓,產生大範圍深層撕裂傷合併右側內腸動脈與股
動脈分枝大量出血,致呼吸衰竭、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再
就檢察事務官
勘驗系爭事故現場對面晶晶檳榔攤之監視錄影
筆錄內載:「…2.被告(即莊世杰,下同)之車輛係於畫面
時間15時44分32秒,靠近停放於被害人(即吳陳貴,下同)
檳榔攤前。3.於15時44分48秒,有一黑影(研判為被害人之
身影),自檳榔攤靠近被告車輛,後因接續多輛車輛通過,
遮擋監視器視線,故無法分辨被害人當時靠近被告車輛後,
是否有至車輛左側與被告攀談後,於返回檳榔攤之途中遭被
告不慎輾傷,抑或自檳榔攤走出來後,僅站在於被告車輛右
側而遭被告輾傷。4.於15時45分07秒,有一黑影(研判為被
告之身影),自被告車輛前頭經過,走向車輛右側後,又迅
速折返回車前頭。(研判為碰撞輾傷後,被告立即下車查看
情形…)」,有該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嘉義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193號卷第17至34頁)。就監視器所拍情形及
受傷部位在右下肢,尚
難認定吳陳貴係突然衝出而被撞。是
本件應係莊世杰之過失所致,
非吳陳貴突然衝出,自難認吳
陳貴有何過失行為,是莊世杰、松生公司抗辯吳陳貴亦與有
過失
云云,
尚非可採。又依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莊世杰因
系爭車禍事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6年度交上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吳陳
貴之死亡與莊世杰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
莊世杰過失責任應
堪認定,依法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吳月珍依法自得請求莊世杰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松生公司為莊世杰之僱用人,既不能證明選任莊世杰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任。而吳月珍為被
害人吳陳貴之女,兩造並不爭執,吳月珍依前開規定,請求
莊世杰、松生公司連帶賠償因此支出之喪葬費用、精神慰撫
金,
於法有據。茲就吳月珍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
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吳月珍及其
兄弟姐妹為被害人吳陳貴支出殯葬費用計28萬6,000元(見
原審卷第163至165頁、第125頁),吳月珍分擔71,500元,
莊世杰、松生公司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吳月珍在原審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5萬元,
莊世杰、松生公司認為過高。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吳月珍為吳陳貴之女,因系爭車
禍事故頓失親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至為明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查兩造
之資力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茲審酌吳月珍因系爭
車禍事故頓失母親之痛苦、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財產
等
情狀,認吳月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宜,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吳月珍主張精神慰撫金以125萬元為
適當,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莊世杰、松生公司應再連帶給付45
萬元;莊世杰、松生公司辯稱該80萬元過高,應再酌減云云
,均難憑採。
⒊依上,吳月珍得請求之金額為87萬1,500元(計算式:71,50
0元+800,000元=871,500元)。
(四)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父母、子女及配偶,為第一順
位之
請求權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位之遺屬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
,係因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9號判決參照)。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吳月
珍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50萬1,877元
(見原審卷第193、199頁),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將
強制險理賠金額自吳月珍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吳月珍
得請求之金額為369,623元(計算式:871,500元-501,877
元=369,62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
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吳月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世杰、松生
公司應連帶給付369,623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准許部分為吳月珍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莊世杰、松生公
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為
吳月珍敗訴判決,依法並無不合,吳月珍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
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