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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承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琪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宏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憲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蔡美香       侯孟志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上訴人  李陳祝 訴訟代理人 李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 52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宏箖營造有限公司、蔡美香、侯孟志受分配之金 額應予剔除(即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承瑋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承瑋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承瑋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李陳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承瑋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承瑋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承瑋公司主張: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58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 人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禹公司)對嘉義縣政府工 程款「阿里山鄉152林班地基地重建安置地聯外道路改善工 程」(B線、C線)、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存款、京城商業銀行 太保分行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94,109元(下稱系爭 存款),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民國104 年7月29日實行分配。伊為執行債權人之一,惟對系爭分配 表所列普通債權人即上訴人宏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箖公 司)、蔡美香、侯孟志、被上訴人李陳祝債權之有無,均有 爭執,已對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4年8月6日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宏箖公司雖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 司票字第58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伊否認其等 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應由宏箖公司與慶禹公司就雙方間有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貸款項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㈢李陳祝雖持嘉義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18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參與分配,惟伊否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應由 李陳祝與慶禹公司就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 貸款項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㈣蔡美香雖持嘉義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2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參與分配,惟伊否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應由蔡 美香與慶禹公司就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貸 款項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又慶禹公司之章程並未設有得對 外保證之規定,該本票所為保證應屬無效,故蔡美香自不得 持該本票對慶禹公司為請求。 ㈤侯孟志雖持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99號調 解書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惟伊否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事 實,應由侯孟志與慶禹公司就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及借貸款項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㈥於原審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13 )所列宏箖公司、(表1次序6、17及表2次序5)李陳祝、( 表1次序8、19及表2次序7)蔡美香、(表1次序9、20及表2 次序8)侯孟志之受分配金額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前開分配表表1表2經剔除後所增加之金額,由執行法院重 新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 配表,其中表1次序2、13宏箖公司受分配之79,712元、161, 600元,分配表表1次序8、19蔡美香受分配之60,800元、122 ,000元,表1次序9、20侯孟志應受分配之68,000元、133,23 5元;表2次序7之蔡美香應受分配之350,996元、表2次序8侯 孟志應受分配之383,32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前開分配表表1表2經剔除後所增加之金額,由執行法院重新 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另駁回承瑋公司其餘之訴。承瑋公司就 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李陳祝受分配債權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宏箖公司、蔡美香、侯孟志就原審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承瑋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17及表2次序5所 列李陳祝之受分配金額均予以剔除;前開分配表表1表2經剔 除後所增加之金額,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並 答辯聲明:上訴人宏箖公司、蔡美香、侯孟志之上訴均駁回 。 二、宏箖公司、侯孟志、蔡美香答辯: ㈠蔡瑞益與宏箖公司負責人蔡承憲為堂兄弟關係,蔡瑞益代表 慶禹公司因業務需求向宏箖公司借貸,宏箖公司陸續匯款至 蔡瑞益指定晶通企業社之帳戶,助其周轉。慶禹公司開立支 票,金額合計7,825,800元,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詎料慶禹 公司交付之支票竟於103年9月22日全數退票。又因慶禹公司 於退票當日(宏箖公司尚未知悉)又另向其借款235萬元, 嗣因慶禹公司財務周轉不靈陷於倒閉,故宏箖公司並未取得 235萬元借款之支票。事後雙方就借貸金額進行會算,確認 慶禹公司應清償9,964,115元,慶禹公司始簽發面額9,964,0 00元之本票作為清償及擔保之用,宏箖公司因而向法院聲請 核發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系爭存款。 ㈡蔡瑞益代表慶禹公司因業務需求,向蔡美香借貸,蔡美香經 蔡瑞益指示陸續匯款給晶通企業社、慶禹公司及蔡瑞益,共 7,731,200元,慶禹公司始於102年10月20日簽立760萬元本 票作為清償及擔保760萬元借款債務之用,蔡美香故向法院 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系爭存款。 ㈢蔡瑞益代表慶禹公司因業務需求,向侯孟志借貸,侯孟志曾 以慶禹公司名義代償慶禹公司對其廠商之工程款3,402,853 元,嗣侯孟志又借款予慶禹公司代償廠商借款,慶禹公司同 意晶通企業社與慶禹公司積欠曾益珍之7,657,000元債權轉 讓予侯孟志,而由慶禹公司承擔清償,且當初慶禹公司對曾 益珍之借款亦有提供支票作為擔保。故蔡瑞益允諾上開款項 代償款3,402,853元及受讓債權7,657,000元,嗣因慶禹公司 仍然週轉不靈,無力清償借款,侯孟志遂於103年12月向嘉 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案號:103年民調字第99 號),持慶禹公司開立之支票於103年11月28日向嘉義地院 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3560號支付命令,後因兩造同意 債權折價至850萬元並分期清償分期給付,而於103年12月5 日達成調解,侯孟志撤回支付命令聲請,故上開調解書所載 債權與850萬元票款債權係屬同一,屬新債清償關係。嗣慶 禹公司仍未履行分期清償,侯孟志故以103年民調字第99號 調解書向法院參與分配。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宏箖公司、蔡美香、侯孟志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承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李陳祝答辯: ㈠蔡瑞益代表慶禹公司,於103年5、7月間因業務需求,向李 陳祝之女即訴外人李玉秀表示欲調借現金週轉,李陳祝遂於 預扣利息後分別於103年5月20日、同年7月21日匯款97萬元 、191萬元至蔡瑞益指定之晶通企業社帳戶,慶禹公司並開 立3張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嗣 未依約清償借款,李陳祝對蔡瑞益等人提出詐欺罪告訴,並 持上開支票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118號支 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系爭存款。 ㈡答辯聲明:承瑋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承瑋公司以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103年 度司裁全字第40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對債 務人慶禹公司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535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6月26日製 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4年7月29日實行分配。 ㈡承瑋公司於104年7月24日以下列併案債權人宏箖公司、蔡美 香、李陳祝之票款債權;侯孟志之借款債權均係虛偽,不得 列入分配為由,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4年8月6日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件訴訟。 ㈢宏箖公司部分:宏箖公司持票號00000000號、票面金額9,96 4,000元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 本票裁定,並於104年2月17日持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對慶禹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依系爭 分配表表1,受分配(次序2)執行費債權79,712元、(次序 13)票款債權161,600元、不足額10,148,001元。 ㈣李陳祝部分: ⒈李陳祝持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3份,向嘉義地院 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118號支付命令,並於104年5月2 9日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 對慶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分配表表1部分,受分配 (次序6)執行費債權24,000元、(次序17)票款債權47,42 6元;表2部分,受分配(次序5)票款債權136,446元、不足 額2,841,772元。 ⒉李陳祝於103年5月20日、同年7月21日自新光銀行匯款97萬 元、191萬元至晶通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⒊李陳祝曾以詐欺為由,對蔡瑞益、蔡美香、葉純華提起告訴 ,經嘉義地方檢察署(即原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83號為 不起訴處分。 ㈤蔡美香部分: ⒈蔡美香與蔡瑞益為姊弟關係,蔡美香亦為慶禹公司之董事。 ⒉蔡美香持票號00000000號、票面金額760萬元本票,向嘉義 地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925號本票裁定,並於104年5 月7日持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 院對慶禹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依系爭分配表表1部分,受分 配(次序8)執行費債權60,800元、(次序19)票款債權122 ,000元;表2部分,受分配(次序7)票款債權350,996元、 不足額7,310,237元。 ⒊蔡美香99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如原 審卷㈡第67-97頁所載。 ⒋慶禹公司之章程詳原審卷㈢第255-257頁。 ㈥侯孟志部分: ⒈侯孟志為蔡瑞益三姊夫姪子,二者為姻親關係。 ⒉侯孟志與慶禹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經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書(案號: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10 3年民調字第99號,下稱系爭調解書)載有:「對造人慶禹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至103年10月期間向聲請人侯 孟志借款總計850萬元整,惟雙方約定之還款期日到期後, 經聲請人侯孟志多次催討,對造人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 置之不理,致成債務糾紛之事件,為減訟源,經雙方當事人 同意,調解成立,條件如下:一、對造人慶禹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願意償還積欠聲請人侯孟志之所有債務共計850萬元整 (含利息、延遲利息等債務),於調解成立時,雙方約定其 給付方式如下:⑴於103年12月10日前給付現金150萬元整予 聲請人侯孟志收訖;⑵於104年1月起至104年7月份止共分7 期,於每月10日前逐月交付現金100萬元整予聲請人侯孟志 收訖。」等語。 ⒊侯孟志於104年5月7日持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 義,向嘉義地院對慶禹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依系爭分配表表 1部分,受分配(次序9)執行費債權68,000元、(次序20) 借款債權133,235元;表2部分,受分配(次序8)借款債權 383,320元、不足額7,983,445元。 ⒋侯孟志持如原審卷㈢第29-31頁所示之支票共15張,於103年 11月28日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3560號支付 命令。 ⒌侯孟志持如原審卷㈢第321-335、341-353頁所示之支票共15 張,於105年7月15日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6 008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 ⒍侯孟志99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如原 審卷㈡第39-57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宏箖公司部分: ⒈高雄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本票裁定所載宏箖公司對 慶禹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承瑋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 序2、次序13之上訴人宏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79,712元、161 ,600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㈡李陳祝部分: ⒈嘉義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18號支付命令所載李陳祝對慶 禹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承瑋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 序6、次序17之李陳祝受分配之金額24,000元、47,426元; 及表2之次序5受分配之金額136,446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 ㈢蔡美香部分: ⒈嘉義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25號本票裁定所載蔡美香對慶禹 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承瑋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 序8、次序19蔡美香受分配之金額60,800元、122,000元;及 分配表表2次序7受分配之金額350,996元應予剔除,有無理 由? ㈣侯孟志部分: ⒈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99號調解書所載侯 孟志對慶禹公司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⒉承瑋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 序9、次序20上訴人侯孟志受分配之金額68,000元、133,235 元;及表2次序8受分配之金額383,320元應予剔除,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宏箖公司、蔡美香、侯孟志部分及李陳祝參與分配之300萬 元債權其中12萬元部分: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法院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有其形成力。法院如認原告提起之形成之訴為無理由, 而以判決駁回,該判決僅生確認原告形成權不存在之效力 而已,即無形成力可言。 ⒉查訴外人森詠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森詠公司)前另案對系 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15日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判決認森詠公司主張系爭分配表記 載,宏箖公司對慶禹公司9,964,000元之債權、蔡美香對慶 禹公司760萬元之債權、侯孟志對慶禹公司850萬元之債權 均不存在等情,為有理由,因而判決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53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6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 配表表1,次序2、次序13,宏箖公司受分配241,312元(79 ,712元、161,600元之合計);表1次序8、次序19,及表2 次序7,蔡美香受分配533,796元(即60,800元、122,000元 、350,996元之合計),均應予剔除;將剔除之款項按債權 比例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另駁回侯孟志之上訴【該事件 原審(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9、次序20,及表2次序8,侯孟志受分配584,555元( 即68,000元、133,235元及383,320元之合計),均應予剔 除;將剔除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侯孟志不 服,提起上訴】等情,有該確定判決及更正裁定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法院就此部分判決森詠公司勝訴,該部分 判決即具有形成力。 ⒊森詠公司前另案對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嘉 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認森詠公司主張系爭分配 表記載,李陳祝參與分配之300萬元債權,其中12萬元部分 不存在,為有理由,因而判決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債權原 本應更正為23,040元、次序17債權原本應更正為288萬元、 表2次序5債權原本應更正為表1次序17之不足額等情,有該 判決在卷可憑,李陳祝對該案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 未上訴,該部分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81號所為森詠公 司勝訴之判決已確定,故該部分判決具有形成力。 ⒋依上說明,上開另案法院就系爭分配表中宏箖公司、蔡美 香、侯孟志部分及李陳祝參與分配之300萬元債權其中12萬 元部分,所為森詠公司勝訴判決部分已確定,該部分判決 具形成力,執行法院將依上開確定判決森詠公司勝訴部分 重新製作分配表,本件承瑋公司、宏箖公司、蔡美香、侯 孟志、李陳祝就此部分,亦受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承瑋公司就此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承瑋公司上訴 請求廢棄本件原審判決有關李陳祝參與分配之300萬元債權 其中12萬元部分,依法無據。至於上訴人宏箖公司、蔡美 香、侯孟志上訴主張其等債權存在云云,雖無理由,惟其 等請求將本件原審判決該部分廢棄,並駁回承瑋公司就此 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則屬有據。 ㈡李陳祝參與分配之300萬元債權,其餘288萬元部分: ⒈森詠公司前另案對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嘉義 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認森詠公司主張系爭分配表記 載,李陳祝參與分配之300萬元債權,其中288萬元部分不存 在等情,森詠公司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駁回森詠公司該部 分之訴,森詠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220號判決駁回森詠公司該部分之上訴確定。惟依上開 說明,森詠公司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經法院判決駁回,該 部分並無形成力可言,故本件承瑋公司仍得就該部分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 ⒉就此部分,承瑋公司雖主張李陳祝288萬元債權不存在,惟 為李陳祝所否認。經查:李陳祝就其債權存在,提出匯款申 請書影本2紙(見原審卷㈠第91頁)為證,且據證人蔡瑞益 於嘉義地院另案證稱:慶禹公司確有向李陳祝借款300萬元 供慶禹公司使用,因稅務作帳,故錢係匯入晶通企業社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2頁),則慶禹公司確有向李陳祝借 款無訛。依李陳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所載,因李陳祝預扣利 息,實際匯款金額分別為97萬元、191萬元(合計288萬元) ,其餘12萬元並未交付款項,故僅存在288萬元之借貸關係 。雖匯款申請書受款人係晶通企業社,97萬元匯款申請書匯 款人為李明松,然李明松係李陳祝之子,二次匯款單所載身 分證號碼均係李陳祝,堪認該筆款項係李明松受其母李陳祝 之指示代為匯款。再者,李陳祝貸與系爭款項後,極力向債 務人催討,此觀其提出之聊天紀錄、嘉義地檢署104年4月21 日嘉檢榮秋104發查21字第09865號函(見原審卷㈠第85至89 頁)即明,此外,並有嘉義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3至289)可參,堪 信李陳祝提出之執行名義確有所表彰之債權288萬元存在, 雖匯款受款人係晶通企業社,然係蔡瑞益代表慶禹公司指示 李陳祝匯入,不影響李陳祝與慶禹公司間成立借貸關係。承 瑋公司主張李陳祝對慶禹公司並無288萬元債權存在,並不 可採。李陳祝對慶禹公司有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288萬元本 息存在,該部分自得列入分配。 七、綜上所述,㈠森詠公司另案對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經法院判決認宏箖公司對慶禹公司9,964,000元之債權 、蔡美香對慶禹公司760萬元之債權、侯孟志對慶禹公司850 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李陳祝參與分配之300萬元債權其中1 2萬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次序13,宏箖 公司受分配241,312元(79,712元、161,600元之合計);表 1次序8、次序19,及表2次序7,蔡美香受分配533,796元( 即60,800元、122,000元、350,996元之合計),表1次序9、 次序20,及表2次序8,侯孟志受分配584,555元(即68,000 元、133,235元及383,320元之合計),均應予剔除;將剔除 之款項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及李陳祝就分配表 表1次序6債權原本超過23,040元、次序17債權原本超過288 萬元範圍、分配表表2次序5債權原本超過表1次序17之不足 額範圍部分,上開另案法院為森詠公司勝訴判決部分已確定 ,該部分判決具形成力,執行法院將依上開確定判決森詠公 司勝訴部分重新製作分配表,本件當事人就此部分亦受另案 確定判決之拘束,承瑋公司就此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故本件承瑋公司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有關李陳祝參與分配 之300萬元債權其中12萬元部分,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宏 箖公司、蔡美香、侯孟志上訴主張其等債權存在云云,雖無 理由,惟其等請求將原審判決該部分廢棄,並駁回承瑋公司 就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則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 部分廢棄,駁回承瑋公司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有關 李陳祝參與分配之300萬元債權,其餘288萬元部分,李陳祝 對慶禹公司有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288萬元本息存在,該部 分得列入分配,原審就李陳祝此部分所為不利於承瑋公司之 判決,其中288萬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另就12萬元部分,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承瑋公司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承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宏箖公司、蔡 美香、侯孟志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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