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承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琪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
被告 宏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憲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蔡美香
侯孟志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上訴人 李陳祝
訴訟代理人 李玉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
52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諭知宏箖營造有限公司、蔡美香、侯孟志受分配之金
額應予剔除(即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及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承瑋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承瑋營造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承瑋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李陳祝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承瑋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承瑋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承瑋公司主張: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58
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債務
人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禹公司)對嘉義縣政府工
程款「阿里山鄉152林班地基地重建安置地聯外道路改善工
程」(B線、C線)、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存款、京城商業銀行
太保分行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94,109元(下稱系爭
存款),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民國104
年7月29日實行分配。伊為執行
債權人之一,
惟對系爭分配
表所列普通
債權人即上訴人宏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箖公
司)、蔡美香、侯孟志、被上訴人李陳祝債權之有無,均有
爭執,已對系爭分配表具狀
聲明異議;並於104年8月6日提
起
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
㈡宏箖公司雖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
司票字第5827號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伊否認其等
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應由宏箖公司與慶禹公司就雙方間有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及借貸款項之交付,負
舉證責任。
㈢李陳祝雖持嘉義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18號
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參與分配,惟伊否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應由
李陳祝與慶禹公司就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
貸款項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㈣蔡美香雖持嘉義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25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參與分配,惟伊否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應由蔡
美香與慶禹公司就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貸
款項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又慶禹公司之章程並未設有得對
外保證之規定,該本票所為保證應屬無效,故蔡美香自不得
持該本票對慶禹公司為請求。
㈤侯孟志雖持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99號調
解書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惟伊否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事
實,應由侯孟志與慶禹公司就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及借貸款項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㈥於原審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13
)所列宏箖公司、(表1次序6、17及表2次序5)李陳祝、(
表1次序8、19及表2次序7)蔡美香、(表1次序9、20及表2
次序8)侯孟志之受分配金額均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前開分配表表1表2經剔除後所增加之金額,由執行法院重
新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
配表,其中表1次序2、13宏箖公司受分配之79,712元、161,
600元,分配表表1次序8、19蔡美香受分配之60,800元、122
,000元,表1次序9、20侯孟志應受分配之68,000元、133,23
5元;表2次序7之蔡美香應受分配之350,996元、表2次序8侯
孟志應受分配之383,32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前開分配表表1表2經剔除後所增加之金額,由執行法院重新
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另駁回承瑋公司其餘之訴。承瑋公司就
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李陳祝受分配債權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宏箖公司、蔡美香、侯孟志就原審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承瑋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17及表2次序5所
列李陳祝之受分配金額均予以剔除;前開分配表表1表2經剔
除後所增加之金額,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並
答辯聲明:上訴人宏箖公司、蔡美香、侯孟志之上訴均駁回
。
二、宏箖公司、侯孟志、蔡美香答辯:
㈠蔡瑞益與宏箖公司負責人蔡承憲為堂兄弟關係,蔡瑞益代表
慶禹公司因業務需求向宏箖公司借貸,宏箖公司陸續匯款至
蔡瑞益指定晶通企業社之帳戶,助其周轉。慶禹公司開立支
票,金額合計7,825,800元,作為清償借款之用,
詎料慶禹
公司交付之支票竟於103年9月22日全數
退票。又因慶禹公司
於退票當日(宏箖公司尚未知悉)又另向其借款235萬元,
嗣因慶禹公司財務周轉不靈陷於倒閉,故宏箖公司並未取得
235萬元借款之支票。事後雙方就借貸金額進行會算,確認
慶禹公司應清償9,964,115元,慶禹公司始簽發面額9,964,0
00元之本票作為清償及
擔保之用,宏箖公司因而向法院聲請
核發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系爭存款。
㈡蔡瑞益代表慶禹公司因業務需求,向蔡美香借貸,蔡美香經
蔡瑞益指示陸續匯款給晶通企業社、慶禹公司及蔡瑞益,共
7,731,200元,慶禹公司始於102年10月20日簽立760萬元本
票作為清償及擔保760萬元借款債務之用,蔡美香故向法院
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系爭存款。
㈢蔡瑞益代表慶禹公司因業務需求,向侯孟志借貸,侯孟志曾
以慶禹公司名義代償慶禹公司對其廠商之工程款3,402,853
元,嗣侯孟志又借款予慶禹公司代償廠商借款,慶禹公司同
意晶通企業社與慶禹公司積欠曾益珍之7,657,000元債權轉
讓予侯孟志,而由慶禹公司承擔清償,且當初慶禹公司對曾
益珍之借款亦有提供支票作為擔保。故蔡瑞益允諾上開款項
代償款3,402,853元及受讓債權7,657,000元,嗣因慶禹公司
仍然週轉不靈,無力清償借款,侯孟志遂於103年12月向嘉
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案號:103年民調字第99
號),持慶禹公司開立之支票於103年11月28日向嘉義地院
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3560號支付命令,後因
兩造同意
債權折價至850萬元並分期清償
分期給付,而於103年12月5
日達成調解,侯孟志撤回支付命令聲請,故上開調解書
所載
債權與850萬元票款債權係屬同一,屬
新債清償關係。嗣慶
禹公司仍未履行分期清償,侯孟志故以103年民調字第99號
調解書向法院參與分配。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宏箖公司、蔡美香、侯孟志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承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李陳祝答辯:
㈠蔡瑞益代表慶禹公司,於103年5、7月間因業務需求,向李
陳祝之女即訴外人李玉秀表示欲調借現金週轉,李陳祝遂於
預扣利息後分別於103年5月20日、同年7月21日匯款97萬元
、191萬元至蔡瑞益指定之晶通企業社帳戶,慶禹公司並開
立3張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嗣
未依約清償借款,李陳祝對蔡瑞益等人提出詐欺罪告訴,並
持上開支票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118號支
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系爭存款。
㈡答辯聲明:承瑋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承瑋公司以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103年
度司裁全字第40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對債
務人慶禹公司聲請
假執行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535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6月26日製
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4年7月29日實行分配。
㈡承瑋公司於104年7月24日以下列併案債權人宏箖公司、蔡美
香、李陳祝之票款債權;侯孟志之借款債權均係虛偽,不得
列入分配為由,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4年8月6日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件訴訟。
㈢宏箖公司部分:宏箖公司持票號00000000號、票面金額9,96
4,000元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
本票裁定,並於104年2月17日持上開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對慶禹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依系爭
分配表表1,受分配(次序2)
執行費債權79,712元、(次序
13)票款債權161,600元、不足額10,148,001元。
㈣李陳祝部分:
⒈李陳祝持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3份,向嘉義地院
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118號支付命令,並於104年5月2
9日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
對慶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分配表表1部分,受分配
(次序6)執行費債權24,000元、(次序17)票款債權47,42
6元;表2部分,受分配(次序5)票款債權136,446元、不足
額2,841,772元。
⒉李陳祝於103年5月20日、同年7月21日自新光銀行匯款97萬
元、191萬元至晶通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⒊李陳祝曾以詐欺為由,對蔡瑞益、蔡美香、葉純華提起告訴
,經嘉義地方檢察署(即原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83號為
不起訴處分。
㈤蔡美香部分:
⒈蔡美香與蔡瑞益為姊弟關係,蔡美香亦為慶禹公司之董事。
⒉蔡美香持票號00000000號、票面金額760萬元本票,向嘉義
地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925號本票裁定,並於104年5
月7日持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
院對慶禹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依系爭分配表表1部分,受分
配(次序8)執行費債權60,800元、(次序19)票款債權122
,000元;表2部分,受分配(次序7)票款債權350,996元、
不足額7,310,237元。
⒊蔡美香99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如原
審卷㈡第67-97頁所載。
⒋慶禹公司之章程詳原審卷㈢第255-257頁。
㈥侯孟志部分:
⒈侯孟志為蔡瑞益三姊夫姪子,二者為姻親關係。
⒉侯孟志與慶禹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經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書(案號: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10
3年民調字第99號,下稱系爭調解書)載有:「
對造人慶禹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至103年10月
期間向
聲請人侯
孟志借款總計850萬元整,惟雙方約定之還款期日到期後,
經聲請人侯孟志多次催討,對造人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
置之不理,致成債務糾紛之事件,為減訟源,經雙方當事人
同意,調解成立,條件如下:一、對造人慶禹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願意償還積欠聲請人侯孟志之所有債務共計850萬元整
(含利息、延遲利息等債務),於調解成立時,雙方約定其
給付方式如下:⑴於103年12月10日前給付現金150萬元整予
聲請人侯孟志
收訖;⑵於104年1月起至104年7月份止共分7
期,於每月10日前逐月交付現金100萬元整予聲請人侯孟志
收訖。」等語。
⒊侯孟志於104年5月7日持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
義,向嘉義地院對慶禹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依系爭分配表表
1部分,受分配(次序9)執行費債權68,000元、(次序20)
借款債權133,235元;表2部分,受分配(次序8)借款債權
383,320元、不足額7,983,445元。
⒋侯孟志持如原審卷㈢第29-31頁所示之支票共15張,於103年
11月28日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3560號支付
命令。
⒌侯孟志持如原審卷㈢第321-335、341-353頁所示之支票共15
張,於105年7月15日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6
008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
⒍侯孟志99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如原
審卷㈡第39-57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宏箖公司部分:
⒈高雄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本票裁定所載宏箖公司對
慶禹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承瑋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
序2、次序13之上訴人宏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79,712元、161
,600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㈡李陳祝部分:
⒈嘉義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18號支付命令所載李陳祝對慶
禹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承瑋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
序6、次序17之李陳祝受分配之金額24,000元、47,426元;
及表2之次序5受分配之金額136,446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
㈢蔡美香部分:
⒈嘉義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25號本票裁定所載蔡美香對慶禹
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承瑋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
序8、次序19蔡美香受分配之金額60,800元、122,000元;及
分配表表2次序7受分配之金額350,996元應予剔除,有無理
由?
㈣侯孟志部分:
⒈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99號調解書所載侯
孟志對慶禹公司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⒉承瑋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
序9、次序20上訴人侯孟志受分配之金額68,000元、133,235
元;及表2次序8受分配之金額383,320元應予剔除,有無理
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宏箖公司、蔡美香、侯孟志部分及李陳祝參與分配之300萬
元債權其中12萬元部分:
⒈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
形成之訴,法院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有其
形成力。法院如認原告提起之形成之訴為無理由,
而以判決駁回,該判決僅生確認原告形成權不存在之效力
而已,即無形成力可言。
⒉查訴外人森詠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森詠公司)前另案對系
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15日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判決認森詠公司主張系爭分配表記
載,宏箖公司對慶禹公司9,964,000元之債權、蔡美香對慶
禹公司760萬元之債權、侯孟志對慶禹公司850萬元之債權
均不存在
等情,為有理由,因而判決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53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6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
配表表1,次序2、次序13,宏箖公司受分配241,312元(79
,712元、161,600元之合計);表1次序8、次序19,及表2
次序7,蔡美香受分配533,796元(即60,800元、122,000元
、350,996元之合計),均應予剔除;將剔除之款項按債權
比例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另駁回侯孟志之上訴【該事件
原審(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9、次序20,及表2次序8,侯孟志受分配584,555元(
即68,000元、133,235元及383,320元之合計),均應予剔
除;將剔除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侯孟志不
服,提起上訴】等情,有該
確定判決及更正裁定在卷
可憑
。依上開說明,法院就此部分判決森詠公司勝訴,該部分
判決即具有形成力。
⒊森詠公司前另案對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嘉
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認森詠公司主張系爭分配
表記載,李陳祝參與分配之300萬元債權,其中12萬元部分
不存在,為有理由,因而判決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債權原
本應更正為23,040元、次序17債權原本應更正為288萬元、
表2次序5債權原本應更正為表1次序17之不足額等情,有該
判決在卷可憑,李陳祝對該案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
未上訴,該部分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81號所為森詠公
司勝訴之判決已確定,故該部分判決具有形成力。
⒋依上說明,上開另案法院就系爭分配表中宏箖公司、蔡美
香、侯孟志部分及李陳祝參與分配之300萬元債權其中12萬
元部分,所為森詠公司勝訴判決部分已確定,該部分判決
具形成力,執行法院將依上開確定判決森詠公司勝訴部分
重新製作分配表,本件承瑋公司、宏箖公司、蔡美香、侯
孟志、李陳祝就此部分,亦受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
拘束,
承瑋公司就此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承瑋公司上訴
請求廢棄本件原審判決有關李陳祝參與分配之300萬元債權
其中12萬元部分,依法無據。至於上訴人宏箖公司、蔡美
香、侯孟志上訴主張其等債權存在
云云,雖無理由,惟其
等請求將本件原審判決該部分廢棄,並駁回承瑋公司就此
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則屬有據。
㈡李陳祝參與分配之300萬元債權,其餘288萬元部分:
⒈森詠公司前另案對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嘉義
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認森詠公司主張系爭分配表記
載,李陳祝參與分配之300萬元債權,其中288萬元部分不存
在等情,森詠公司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駁回森詠公司該部
分之訴,森詠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220號判決駁回森詠公司該部分之上訴確定。惟依上開
說明,森詠公司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經法院判決駁回,該
部分並無形成力可言,故本件承瑋公司仍得就該部分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
⒉就此部分,承瑋公司雖主張李陳祝288萬元債權不存在,惟
為李陳祝所否認。
經查:李陳祝就其債權存在,提出匯款申
請書影本2紙(見原審卷㈠第91頁)為證,且據證人蔡瑞益
於嘉義地院另案證稱:慶禹公司確有向李陳祝借款300萬元
供慶禹公司使用,因稅務作帳,故錢係匯入晶通企業社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2頁),則慶禹公司確有向李陳祝借
款
無訛。依李陳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所載,因李陳祝預扣利
息,實際匯款金額分別為97萬元、191萬元(合計288萬元)
,其餘12萬元並未交付款項,故僅存在288萬元之
借貸關係
。雖匯款申請書受款人係晶通企業社,97萬元匯款申請書匯
款人為李明松,然李明松係李陳祝之子,二次匯款單所載身
分證號碼均係李陳祝,
堪認該筆款項係李明松受其母李陳祝
之指示代為匯款。再者,李陳祝貸與系爭款項後,極力向債
務人催討,此觀其提出之聊天紀錄、嘉義地檢署104年4月21
日嘉檢榮秋104發查21字第09865號函(見原審卷㈠第85至89
頁)即明,此外,並有嘉義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3至289)
可參,
堪
信李陳祝提出之執行名義確有所表彰之債權288萬元存在,
雖匯款受款人係晶通企業社,然係蔡瑞益代表慶禹公司指示
李陳祝匯入,不影響李陳祝與慶禹公司間成立借貸關係。承
瑋公司主張李陳祝對慶禹公司並無288萬元債權存在,並不
可採。李陳祝對慶禹公司有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288萬元本
息存在,該部分自得列入分配。
七、
綜上所述,㈠森詠公司另案對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經法院判決認宏箖公司對慶禹公司9,964,000元之債權
、蔡美香對慶禹公司760萬元之債權、侯孟志對慶禹公司850
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李陳祝參與分配之300萬元債權其中1
2萬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次序13,宏箖
公司受分配241,312元(79,712元、161,600元之合計);表
1次序8、次序19,及表2次序7,蔡美香受分配533,796元(
即60,800元、122,000元、350,996元之合計),表1次序9、
次序20,及表2次序8,侯孟志受分配584,555元(即68,000
元、133,235元及383,320元之合計),均應予剔除;將剔除
之款項按債權比例重新分配予各債權人;及李陳祝就分配表
表1次序6債權原本超過23,040元、次序17債權原本超過288
萬元範圍、分配表表2次序5債權原本超過表1次序17之不足
額範圍部分,上開另案法院為森詠公司勝訴判決部分已確定
,該部分判決具形成力,執行法院將依上開確定判決森詠公
司勝訴部分重新製作分配表,本件當事人就此部分亦受另案
確定判決之拘束,承瑋公司就此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故本件承瑋公司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有關李陳祝參與分配
之300萬元債權其中12萬元部分,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宏
箖公司、蔡美香、侯孟志上訴主張其等債權存在云云,雖無
理由,惟其等請求將原審判決該部分廢棄,並駁回承瑋公司
就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則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
部分廢棄,駁回承瑋公司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有關
李陳祝參與分配之300萬元債權,其餘288萬元部分,李陳祝
對慶禹公司有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288萬元本息存在,該部
分得列入分配,原審就李陳祝此部分所為不利於承瑋公司之
判決,其中288萬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另就12萬元部分,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承瑋公司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承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宏箖公司、蔡
美香、侯孟志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