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文俊
吳文福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曉芬
吳曉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世杰
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維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文俊等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莊世杰受僱於被上訴人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松生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5日16時0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行經○○縣○○鎮○○里○
○檳榔攤前,停車在檳榔攤前,
適上訴人之母即被害人吳陳
貴,從檳榔攤內走出來,莊世杰疏未注意,竟發動車輛行駛
,因而撞擊吳陳貴,致吳陳貴受有右下肢大範圍深層撕裂傷
合併右側內腸動脈與股動脈分枝大量出血,因此而呼吸衰竭
、低血容性休克,於次日(即26日)死亡(下稱
系爭事故)
。莊世杰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莊世杰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吳陳貴死亡,兩者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二人均為吳陳貴之子,扣除各人已領
取分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新台幣(下同)501,877
元後,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莊世杰應給付吳文
福所支出醫療、喪葬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共1,150,561元、給
付吳文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又莊世杰受僱於被上訴人松生公司,松生公司自應
與莊世杰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
吳文福448,684、吳文俊298,123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上訴人等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減縮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
文福、吳文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吳文俊、吳文福各400,000
元。另對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莊世杰等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對喪葬
費部分沒有意見,
惟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被上訴人
莊世杰是去檳榔攤買水,但檳榔攤等一陣子發現沒人出來,
上車後有左顧右盼無人才開車離開,可能是被害人吳陳貴突
然衝出來攔車,因為曳引車車頭比較高,有死角關係沒看到
吳陳貴而發生意外,
本件肇事原因吳陳貴也應負擔部分責任
等語,資為
抗辯。並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莊世杰以駕駛職業貨車為職業,並受僱於被上訴人
松生公司。
⒉被上訴人莊世杰於104年9月25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附載00-OO號子車,沿○○縣○○鎮○○○○○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5.2公里處時,因欲購買
礦泉水解渴,遂將該曳引車停在路邊由被害人吳陳貴所搭設
之檳榔攤前,惟見檳榔攤內無人回應,即於同日下午4時8分
許,欲駕車離去之際,
詎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竟疏未注意該車之右前
方適有吳陳貴徒步走出招呼,即貿然起駛,其所駕駛之曳引
車不慎撞倒吳陳貴,經發覺右前車頭不慎撞倒吳陳貴後,雖
緊急煞車並下車察看,然吳陳貴之右下肢因已遭右前車輪輾
壓,致其受有右下肢大範圍深層撕裂傷合併內腸動脈與股動
脈分枝大量出血,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⒊上訴人吳文俊及吳文福均為被害人吳陳貴之子。
⒋被上訴人莊世杰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3號、105年度偵字第194號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交
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
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上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⒌訴外人吳月珍(即被害人吳陳貴之女)曾於
前揭刑事案件審
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莊世杰及松生公司賠
償其所受損害,並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
決命被上訴人莊世杰及松生公司應連帶給付其369,623元在
案。該案經上訴,現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審理中。
⒍被害人吳陳貴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86,000元,其中由
上訴人吳文福支出143,000元。
⒎上訴人吳文俊等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501,877
元。
⒏上訴人吳文福支出醫療費用6,161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吳文福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莊世杰、
松生公司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6,161元、喪葬費用143,000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吳文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莊世杰、
松生公司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有無理由?
⒊被害人是否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世杰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松生公司,擔
任職業貨車司機,以駕駛職業貨車為職業。於104年9月25日
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載00-OO號子
車,於
上揭時地因欲購買礦泉水解渴,見被害人吳陳貴之檳
榔攤內無人回應,欲駕車離去之際,詎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車之右前方適有吳陳貴徒步走
出招呼,即貿然起駛,其所駕駛之曳引車不慎撞倒吳陳貴,
吳陳貴之右下肢遭右前車輪輾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之事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現場照片15張(見嘉
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3號卷第3至6、16至20、17至34頁
)、及莊世杰提出拍照之現場照片、○○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嘉民警五字第1050034355號函及檢附事故110報案紀錄單、
職務報告
暨現場照片4張(見嘉義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5
號刑事卷第45至57、第75至83頁),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見相驗卷密封袋)在卷
可佐。而吳陳貴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
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4張(見相驗卷第23、29至30
、39至49頁,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3號卷第6至12頁
)在卷
可參。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莊世杰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案發當時受僱於被上訴人松生公司,駕駛營業貨車曳引車
為業,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OO-000營業貨運車
曳引車行照影本各1份在卷
可考(見相驗卷第25頁),對於
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依莊世杰
於原審刑事庭供稱:我會先看右側車頭、車身,要行駛出來
再看左邊,當時啟動時,我先看右邊,車頭要轉出車道時,
要看左側時,人已經在車子底下,在準備看右邊前,已經有
往前滑行、稍微移動等語(見嘉義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5
號卷第110至111頁),可知莊世杰在啟動時,僅判斷當時該
車所停放之左方有無來車,並未充分注意欲前行之車道前方
是否有行人,且其看右邊時,車子已起動往前滑動。又依現
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害人吳陳貴之右下肢確遭莊世
杰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車輪輾壓,產生大範圍深層撕裂傷合併
右側內腸動脈與股動脈分枝大量出血,致呼吸衰竭、低血容
性休克而死亡。再就檢察事務官
勘驗系爭事故現場對面晶晶
檳榔攤之監視錄影筆錄內載:【…2.被告之車輛係於畫面時
間15時44分32秒,靠近停放於被害人檳榔攤前。3.於15時44
分48秒,有一黑影(研判為被害人之身影),自檳榔攤靠近
被告車輛,後因接續多輛車輛通過,遮擋監視器視線,故無
法分辨被害人當時靠近被告車輛後,是否有至車輛左側與被
告攀談後,於返回檳榔攤之途中遭被告不慎輾傷,抑或自檳
榔攤走出來後,僅站在於被告車輛右側而遭被告輾傷。4.於
15時45分07秒,有一黑影(研判為被告之身影),自被告車
輛前頭經過,走向車輛右側後,又迅速折返回車前頭。(研
判為碰撞輾傷後,被告立即下車查看情形…)】有該筆錄及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3號卷第
17至34頁),準此,雖莊世杰否認伊與吳陳貴有任何交易,
係吳陳貴自行跑出來遭伊不慎所撞
云云。然就監視器所拍情
形及吳陳貴右下肢被該車之右輪輾壓研判,按莊世杰所駕大
貨車之駕駛座位較高,吳陳貴交付之商品沒辦法像一般轎車
可以直接從副駕駛座窗口遞過去,必須走到駕駛座側把商品
遞給莊世杰,然後再走回來店門口,如若被上訴人所辯吳陳
貴突然衝出而被撞,則撞擊面應係在正面或左腳部分,然本
件係右下肢被輾壓,適足以說明吳陳貴出來交付物品予莊世
杰後,欲走回去,此時其右側身體在莊世杰之車子前方,莊
世杰起動時未注意吳陳貴尚未完全脫離其車子前緣,致不慎
右前輪輾壓過吳陳貴右下肢。是本件應係莊世杰之過失所致
,
非吳陳貴突然衝出被撞,自
難認吳陳貴有何過失行為,是
被上訴人抗辯吳陳貴亦與有過失云云,
尚非可採。莊世杰因
系爭事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
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上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亦經原
審查閱該刑事卷宗屬實,並有判決書在卷
可按。是吳陳貴之
死亡與莊世杰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莊世
杰過失責任應
堪認定,依法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莊世杰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松生公司為莊世杰之僱用人,既不能證明
選任莊世杰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
任。而上訴人為被害人吳陳貴之子,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等各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上訴人吳文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醫療費用7,561元及喪葬費用143,000元,業據提出大林
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救護車資收據使用證明表
影本1紙、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影本1
紙、嘉義大林宏善寺感謝狀1紙、永森禮儀服務社收據影本1
紙、○○鎮公所納骨堂使用規費收據影本1紙等為證(見嘉
義地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56號卷第15至21頁),經核金額
相符,且被上訴人亦表示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
據。
⒉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賠償每人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被上訴人認為過高。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
要旨參照)。上訴人均為被害人吳陳貴之子,因系
爭事故頓失親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至為明顯,
渠等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查上訴
人吳文福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公司,月收入約
5萬元,104年度有所得1,295,666元,名下有土地、房屋、
汽車、股票共9筆,財產總額為4,688,250元;上訴人吳文俊
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20,000元,104年度
未申報綜合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共5筆,財產總
額為1,174,101元;而被上訴人莊世杰104年度未申報綜合所
得,名下有汽車5部,因均已逾折舊年限,故財產總額為0元
;被上訴人松生公司104年度有利息所得5筆,給付總額為24
5元,名下有汽車84部,因均已逾折舊年限,故財產總額為0
元等情,均為兩造所自陳,並經原審
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101頁),茲
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頓失母親之痛、兩造之身分、地位、
財產等情狀,認上訴人每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
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每人之精
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每人
400,000元;被上訴人則辯稱該800,000元過高,應再酌減等
語,
自難憑採。
⒊依上,上訴人吳文福得請求之金額為950,561元(計算式:
7,561元+143,000元+800,000元=950,561元),上訴人吳
文俊得請求金額為800,000元。
㈣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父母、子女及配偶,為第一順
位之
請求權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位之遺屬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
,係因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9號判決參照)。按上訴人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理賠501,877元,有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乙份
附卷可稽。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
,自應將
強制險理賠金額自上訴人莊世杰應賠償金額中扣除
。從而,上訴人吳文福得請求之金額為448,684元(計算式
:950,561元-501,877元=448,684元)、上訴人吳文俊得
請求之金額為298,123元(計算式:800,000元-501,877元
=298,12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文福448,684元、上訴人吳
文俊298,123元,及均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渠等之上訴。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依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指部分未當,求予廢棄
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渠等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