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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文俊       吳文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曉芬       吳曉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世杰       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文俊等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莊世杰受僱於被上訴人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松生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5日16時0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行經○○縣○○鎮○○里○ ○檳榔攤前,停車在檳榔攤前,上訴人之母即被害人吳陳 貴,從檳榔攤內走出來,莊世杰疏未注意,竟發動車輛行駛 ,因而撞擊吳陳貴,致吳陳貴受有右下肢大範圍深層撕裂傷 合併右側內腸動脈與股動脈分枝大量出血,因此而呼吸衰竭 、低血容性休克,於次日(即26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莊世杰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莊世杰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吳陳貴死亡,兩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二人均為吳陳貴之子,扣除各人已領 取分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新台幣(下同)501,877 元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莊世杰應給付吳文 福所支出醫療、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1,150,561元、給 付吳文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又莊世杰受僱於被上訴人松生公司,松生公司自應 與莊世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吳文福448,684、吳文俊298,123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上訴人等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 文福、吳文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吳文俊、吳文福各400,000 元。另對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莊世杰等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對喪葬 費部分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被上訴人 莊世杰是去檳榔攤買水,但檳榔攤等一陣子發現沒人出來, 上車後有左顧右盼無人才開車離開,可能是被害人吳陳貴突 然衝出來攔車,因為曳引車車頭比較高,有死角關係沒看到 吳陳貴而發生意外,本件肇事原因吳陳貴也應負擔部分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莊世杰以駕駛職業貨車為職業,並受僱於被上訴人 松生公司。 ⒉被上訴人莊世杰於104年9月25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附載00-OO號子車,沿○○縣○○鎮○○○○○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5.2公里處時,因欲購買 礦泉水解渴,遂將該曳引車停在路邊由被害人吳陳貴所搭設 之檳榔攤前,惟見檳榔攤內無人回應,即於同日下午4時8分 許,欲駕車離去之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竟疏未注意該車之右前 方適有吳陳貴徒步走出招呼,即貿然起駛,其所駕駛之曳引 車不慎撞倒吳陳貴,經發覺右前車頭不慎撞倒吳陳貴後,雖 緊急煞車並下車察看,然吳陳貴之右下肢因已遭右前車輪輾 壓,致其受有右下肢大範圍深層撕裂傷合併內腸動脈與股動 脈分枝大量出血,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⒊上訴人吳文俊及吳文福均為被害人吳陳貴之子。 ⒋被上訴人莊世杰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3號、105年度偵字第194號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交 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上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⒌訴外人吳月珍(即被害人吳陳貴之女)曾於前揭刑事案件審 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莊世杰及松生公司賠 償其所受損害,並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 決命被上訴人莊世杰及松生公司應連帶給付其369,623元在 案。該案經上訴,現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審理中。 ⒍被害人吳陳貴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86,000元,其中由 上訴人吳文福支出143,000元。 ⒎上訴人吳文俊等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501,877 元。 ⒏上訴人吳文福支出醫療費用6,161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吳文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莊世杰、 松生公司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6,161元、喪葬費用143,000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吳文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莊世杰、 松生公司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有無理由? ⒊被害人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世杰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松生公司,擔 任職業貨車司機,以駕駛職業貨車為職業。於104年9月25日 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載00-OO號子 車,於上揭時地因欲購買礦泉水解渴,見被害人吳陳貴之檳 榔攤內無人回應,欲駕車離去之際,詎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車之右前方適有吳陳貴徒步走 出招呼,即貿然起駛,其所駕駛之曳引車不慎撞倒吳陳貴, 吳陳貴之右下肢遭右前車輪輾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之事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現場照片15張(見嘉 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3號卷第3至6、16至20、17至34頁 )、及莊世杰提出拍照之現場照片、○○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嘉民警五字第1050034355號函及檢附事故110報案紀錄單、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見嘉義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5 號刑事卷第45至57、第75至83頁),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見相驗卷密封袋)在卷可佐。而吳陳貴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 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4張(見相驗卷第23、29至30 、39至49頁,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3號卷第6至12頁 )在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莊世杰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案發當時受僱於被上訴人松生公司,駕駛營業貨車曳引車 為業,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OO-000營業貨運車 曳引車行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5頁),對於 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依莊世杰 於原審刑事庭供稱:我會先看右側車頭、車身,要行駛出來 再看左邊,當時啟動時,我先看右邊,車頭要轉出車道時, 要看左側時,人已經在車子底下,在準備看右邊前,已經有 往前滑行、稍微移動等語(見嘉義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5 號卷第110至111頁),可知莊世杰在啟動時,僅判斷當時該 車所停放之左方有無來車,並未充分注意欲前行之車道前方 是否有行人,且其看右邊時,車子已起動往前滑動。又依現 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害人吳陳貴之右下肢確遭莊世 杰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車輪輾壓,產生大範圍深層撕裂傷合併 右側內腸動脈與股動脈分枝大量出血,致呼吸衰竭、低血容 性休克而死亡。再就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事故現場對面晶晶 檳榔攤之監視錄影筆錄內載:【…2.被告之車輛係於畫面時 間15時44分32秒,靠近停放於被害人檳榔攤前。3.於15時44 分48秒,有一黑影(研判為被害人之身影),自檳榔攤靠近 被告車輛,後因接續多輛車輛通過,遮擋監視器視線,故無 法分辨被害人當時靠近被告車輛後,是否有至車輛左側與被 告攀談後,於返回檳榔攤之途中遭被告不慎輾傷,抑或自檳 榔攤走出來後,僅站在於被告車輛右側而遭被告輾傷。4.於 15時45分07秒,有一黑影(研判為被告之身影),自被告車 輛前頭經過,走向車輛右側後,又迅速折返回車前頭。(研 判為碰撞輾傷後,被告立即下車查看情形…)】有該筆錄及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3號卷第 17至34頁),準此,雖莊世杰否認伊與吳陳貴有任何交易, 係吳陳貴自行跑出來遭伊不慎所撞云云。然就監視器所拍情 形及吳陳貴右下肢被該車之右輪輾壓研判,按莊世杰所駕大 貨車之駕駛座位較高,吳陳貴交付之商品沒辦法像一般轎車 可以直接從副駕駛座窗口遞過去,必須走到駕駛座側把商品 遞給莊世杰,然後再走回來店門口,如若被上訴人所辯吳陳 貴突然衝出而被撞,則撞擊面應係在正面或左腳部分,然本 件係右下肢被輾壓,適足以說明吳陳貴出來交付物品予莊世 杰後,欲走回去,此時其右側身體在莊世杰之車子前方,莊 世杰起動時未注意吳陳貴尚未完全脫離其車子前緣,致不慎 右前輪輾壓過吳陳貴右下肢。是本件應係莊世杰之過失所致 ,吳陳貴突然衝出被撞,自難認吳陳貴有何過失行為,是 被上訴人抗辯吳陳貴亦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莊世杰因 系爭事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 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上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亦經原 審查閱該刑事卷宗屬實,並有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吳陳貴之 死亡與莊世杰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莊世 杰過失責任應堪認定,依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莊世杰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松生公司為莊世杰之僱用人,既不能證明 選任莊世杰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 任。而上訴人為被害人吳陳貴之子,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等各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上訴人吳文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醫療費用7,561元及喪葬費用143,000元,業據提出大林 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救護車資收據使用證明表 影本1紙、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影本1 紙、嘉義大林宏善寺感謝狀1紙、永森禮儀服務社收據影本1 紙、○○鎮公所納骨堂使用規費收據影本1紙等為證(見嘉 義地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56號卷第15至21頁),經核金額 相符,且被上訴人亦表示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 據。 ⒉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賠償每人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被上訴人認為過高。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均為被害人吳陳貴之子,因系 爭事故頓失親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至為明顯,等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查上訴 人吳文福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公司,月收入約 5萬元,104年度有所得1,295,666元,名下有土地、房屋、 汽車、股票共9筆,財產總額為4,688,250元;上訴人吳文俊 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20,000元,104年度 未申報綜合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共5筆,財產總 額為1,174,101元;而被上訴人莊世杰104年度未申報綜合所 得,名下有汽車5部,因均已逾折舊年限,故財產總額為0元 ;被上訴人松生公司104年度有利息所得5筆,給付總額為24 5元,名下有汽車84部,因均已逾折舊年限,故財產總額為0 元等情,均為兩造所自陳,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101頁),茲 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頓失母親之痛、兩造之身分、地位、 財產等情狀,認上訴人每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 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每人之精 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每人 400,000元;被上訴人則辯稱該800,000元過高,應再酌減等 語,自難憑採。 ⒊依上,上訴人吳文福得請求之金額為950,561元(計算式: 7,561元+143,000元+800,000元=950,561元),上訴人吳 文俊得請求金額為800,000元。 ㈣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父母、子女及配偶,為第一順 位之請求權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位之遺屬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 ,係因保險人之給付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9號判決參照)。按上訴人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理賠501,877元,有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 ,自應將強制險理賠金額自上訴人莊世杰應賠償金額中扣除 。從而,上訴人吳文福得請求之金額為448,684元(計算式 :950,561元-501,877元=448,684元)、上訴人吳文俊得 請求之金額為298,123元(計算式:800,000元-501,877元 =298,12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文福448,684元、上訴人吳 文俊298,123元,及均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渠等之上訴。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依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指部分未當,求予廢棄 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渠等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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