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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百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尚真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 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 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 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 為新臺幣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公司章程第6條及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鄭百 晴之出資額雖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惟其價額經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為93萬2032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補字卷第28頁),原審法院據以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93萬2032元,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未異議, 並分別據以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是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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