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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林 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生有 嫌隙,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 105年5月22日、7月1日、7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西港 區住處內,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再以其所 申請之帳號「陳雪玉、佳里」在上訴人所發表之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LINE動態時報頁面文章下方登刊:「不要臉還 錢來」、「吃軟飯遊手好閒到處拐騙大家躲危恐不及」、「 每個女人都被林-6……插過,還到處講無恥」之訊息,對上 訴人公然侮辱;又於105年7月6日某時,將書寫「垃圾」字 語之字條放置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訴人位於臺南市 ○○區○○○街住處外之信箱下方,而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 ;再於105年7月8日晚上9時8分許,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臉書頁面上,分享上訴人所貼之文章,並在其文章上刊 登「垃圾」之訊息,公然侮辱上訴人,均足以毀損上訴人之 名譽。上訴人為相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海公司)之 負責人,被上訴人以前揭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四處 散播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使上訴人名譽受損,使上訴人 自105年5月開始,因而出現環境應障礙併焦慮情緒之情況 ,常常失眠工作效率不佳,而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2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12,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就駁回部分其中2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兩 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與上 訴人相識,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相處後方知上訴人長期無 正業,毫無固定收入,致其日常費用皆靠被上訴人借用支付 。105年4月某日,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吵,上訴人即毆打被上 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受傷;於105年5月某日,上訴人因酒 駕被警查獲,需罰款15萬元,其欲向被上訴人借款遭拒,爾 後即屢次以粗鄙之語言向二人之朋友指摘傳述被上訴人長相 粗俗、難看、醜八怪,又肥胖如豬,甚至想找也找不到,天 下的男人如喜歡被上訴人一定是神經病等語,藉此侮辱、嘲 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身心因此深受創傷。被上訴人係一 時感受委屈始為刑事判決所載之行為,已深自檢討。而相海 公司早於99年7月28日即經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且上訴人 本有酗酒之習慣,精神狀態一向不穩,早有失眠症狀,其酒 駕怕被關才係導致其焦慮失眠之主因。又被上訴人學歷不高 ,僅有高中畢業,現於市場內看顧攤位謀生,工作所得不多 ,亦無資產,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12,000元本息,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1-72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生有嫌隙 ,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105年7月6日 某時,將書寫「垃圾」字語之字條,放置於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住處外之信箱下 方;繼於105年7月7日某時,在其臺南市○○區住處內,以 其所申請之帳號「陳雪玉、佳里」在上訴人所發表之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動態消息頁面文章下方登刊:「不要 臉還錢來」、「吃軟飯遊手好閒到處拐騙大家躲危恐不及」 、「每個女人都被林-6…插過,還到處講無恥」等訊息;再 於105年7月8日晚間21時8分許,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被上訴人自己之臉書帳號頁面上,先分享上訴人所貼之文章 ,並在其文章上刊登「垃圾」等訊息,均足以貶抑、減損上 訴人之名譽及人格。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 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原審訴字卷第9-1 0頁),檢察官及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以106年 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臺南地院10 6年度簡上字第34號影卷)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72頁)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不爭執事實 ㈠所載之公然侮辱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其主張其 名譽權因此受有不法侵害,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係高中肄業,從事服飾業,每月收入約為25,000 元至30,000元之間,被上訴人則係高中畢業,在菜市場賣東 西,收入一天約8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0頁 、本院卷第108頁);又上訴人於103、104年度各有股利所 得173元、195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於103、104年度均 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8頁),至上訴人雖主 張其為相海公司負責人,其從商之商譽因此造成貶損云云, 然相海公司早於99年7月28日即經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 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16870號函可 憑(原審簡附民卷第4頁),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羅信宜精 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個案表示從105年5月開始,因 壓力事件『致使失眠症狀加劇』」(原審簡附民卷第9頁) ,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件事發之前即有失眠症狀等語 ,即非無稽。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 訴人因分手生有嫌隙而為前開加害行為、兩造之社會地位、 經濟情況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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