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林 富
訴訟
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雪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係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生有
嫌隙,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
105年5月22日、7月1日、7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西港
區住處內,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再以其所
申請之帳號「陳雪玉、佳里」在上訴人所發表之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LINE動態時報頁面文章下方登刊:「不要臉還
錢來」、「吃軟飯遊手好閒到處拐騙大家躲危恐不及」、「
每個女人都被林-6……插過,還到處講無恥」之訊息,對上
訴人公然侮辱;又於105年7月6日某時,將書寫「垃圾」字
語之字條放置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訴人位於臺南市
○○區○○○街住處外之信箱下方,而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
;再於105年7月8日晚上9時8分許,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臉書頁面上,分享上訴人所貼之文章,並在其文章上刊
登「垃圾」之訊息,公然侮辱上訴人,均足以毀損上訴人之
名譽。上訴人為相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海公司)之
負責人,被上訴人以
前揭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四處
散播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使上訴人名譽受損,使上訴人
自105年5月開始,因而出現環境
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之情況
,常常失眠工作效率不佳,而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21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12,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顯有不當,為此提起
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就駁回部分其中2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兩
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與上
訴人相識,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相處後方知上訴人長期無
正業,毫無固定收入,致其日常費用皆靠被上訴人借用支付
。105年4月某日,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吵,上訴人即毆打被上
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受傷;於105年5月某日,上訴人因酒
駕被警查獲,需罰款15萬元,其欲向被上訴人借款遭拒,爾
後即屢次以粗鄙之語言向二人之朋友指摘傳述被上訴人長相
粗俗、難看、醜八怪,又肥胖如豬,甚至想找也找不到,天
下的男人如喜歡被上訴人一定是神經病等語,藉此侮辱、嘲
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身心因此深受創傷。被上訴人係一
時感受委屈始為刑事判決
所載之行為,已深自檢討。而相海
公司早於99年7月28日即經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且上訴人
本有酗酒之習慣,精神狀態一向不穩,早有失眠症狀,其酒
駕怕被關才係導致其焦慮失眠之主因。又被上訴人學歷不高
,僅有高中畢業,現於市場內看顧攤位謀生,工作所得不多
,亦無資產,上訴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12,000元本息,並無不當
云云,資為
抗辯。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1-72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生有嫌隙
,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105年7月6日
某時,將書寫「垃圾」字語之字條,放置於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住處外之信箱下
方;繼於105年7月7日某時,在其臺南市○○區住處內,以
其所申請之帳號「陳雪玉、佳里」在上訴人所發表之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動態消息頁面文章下方登刊:「不要
臉還錢來」、「吃軟飯遊手好閒到處拐騙大家躲危恐不及」
、「每個女人都被林-6…插過,還到處講無恥」等訊息;再
於105年7月8日晚間21時8分許,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被上訴人自己之臉書帳號頁面上,先分享上訴人所貼之文章
,並在其文章上刊登「垃圾」等訊息,均足以貶抑、減損上
訴人之名譽及人格。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
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原審訴字卷第9-1
0頁),
嗣檢察官及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以106年
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臺南地院10
6年度簡上字第34號影卷)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72頁)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不爭執事實
㈠所載之公然侮辱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
自認,則其主張其
名譽權因此受有不法侵害,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參照)
。查上訴人係高中肄業,從事服飾業,每月收入約為25,000
元至30,000元之間,被上訴人則係高中畢業,在菜市場賣東
西,收入一天約800元,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0頁
、本院卷第108頁);又上訴人於103、104年度各有股利所
得173元、195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於103、104年度均
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5-18頁),至上訴人雖主
張其為相海公司負責人,其從商之商譽因此造成貶損云云,
然相海公司早於99年7月28日即經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
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16870號函
可
憑(原審簡附民卷第4頁),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羅信宜精
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個案表示從105年5月開始,因
壓力事件『致使失眠症狀加劇』」(原審簡附民卷第9頁)
,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
本件事發之前即有失眠症狀等語
,即非無稽。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
訴人因分手生有嫌隙而為前開加害行為、兩造之社會地位、
經濟情況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