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尹豔琨
陳宏欣
陳姿妃
陳元合
陳元朝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吳惠珍 律師
被
上 訴 人 順揚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能
訴訟代理人 王秀銘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提起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再字
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間原
確定判決,雖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1日
判決,於同年4月20日確定在案,而該判決係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並對伊等
公示送達,致伊等無從知悉判決內容,
嗣於
105年7月初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6月28日之
執行命令
,
聲請閱卷後,始知上情。
惟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另案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
稱拍賣執行事件),上訴人陳宏欣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上訴人陳姿妃之送達處所為「嘉義
縣○○鄉○○○街○○號」、上訴人陳元合之送達處所為「嘉
義縣○○鄉○○000號」,均
非原確定判決之地址(即台南
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台南市地址),被上訴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並非
上開台南市地址,
卻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稱上訴人所在不明,聲請公示送達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致上訴人實質上無程序參與之機會,侵害
上訴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㈡又送達處所尚應包括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被上訴人於10
5年6月8日向原審執行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陳
報上訴人陳宏欣、陳姿妃之公司資料請求執行法院對其工作
薪資為強制執行,顯然明知上訴人陳宏欣、陳姿妃之就業處
所,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資訊,卻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時刻意隱晦,違
反訴訟上的協力義務
,致承審法官遽以公示送達程序為訴訟通知,故原確定判決
逕以上訴人戶籍地遭遷出至戶政事務所,認其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准以公示送達相關訴訟文書之通知,並依被上訴人聲
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
所定「當事人知
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之再審事由。
爰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之訴
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
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上訴人
上訴聲明:1.原判決
暨原
確定判決均廢棄;2.被上訴人在原審前訴訟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
抗辯以:
伊雖就兩造間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但未曾前往閱卷,不知該
執行事件卷內上訴人之住居所或送達處所,而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送達被上訴人之文件均無記載上訴人之住居所或送達處
所,是被上訴人並無明知上訴人之送達處所而於原審訴訟程
序故為隱瞞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6頁):
㈠訴外人陳金章於102年5月6日死亡,
繼承人為上訴人尹豔琨
(被
繼承人配偶)、陳宏欣(被繼承人長子)、陳姿妃(被
繼承人長女)、陳元合(被繼承人次子)、陳元朝(被繼承
人參子)等5人,無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金章因給付票款事件(原審96年度票字第
3032號
裁定),經原審95年度執字第308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
債權憑證在案。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君鈺實業有限公司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
原審93年度訴字第1007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分別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在案。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
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考其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
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
,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
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
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
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
濟。而送達處所,除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及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外,尚包括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首開法條
所稱
之「他造之住居所」,自包括他造之就業處所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4號判決
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應以當事人主觀上「明知」而隱
瞞他造之住居所或送達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限
(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78頁)。蓋當事人若非明
知他造之住居所而與涉訟,因受限於現今社會個人資料保護
嚴謹,當事人調查他造住居所或送達處所之能力有限。若無
法知悉他造住居所或送達處所,而依法定方式終結該訴訟乃
屬正當,自不應允許他造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前,有就兩造間拍
賣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
詞抗辯,
經查本院調取上開拍賣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後發現:
1.被上訴人就該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係因曾就該執行事件之執
行標的為
假扣押,經該院通知而參與分配(見拍賣執行卷1第
20至25、181頁),該通知並無被上訴人
住所之記載,且依其
聲明參與分配狀就上訴人之住所均記載「住詳卷」,可知被
上訴人抗辯當時並不知悉上訴人之住所(見拍賣執行卷參與
分配卷第1頁),應屬可信。
2.而被上訴人確實從未聲請閱覽拍賣執行事件卷宗,且執行卷
內有關上訴人之住所或送達處所資料,復經該院執行人員標
註「地址不用對外顯示」、「禁閱」、「地址禁閱」(見拍
賣執行卷1第96、109、143、176、179頁、卷2第6、23頁),
或於卷面註記「本件查得之
債務人5人之地址,請注意勿讓
其他
債權人得知」(見拍賣執行卷禁閱卷卷面);另該執行事
件寄送被上訴人之訴訟文書,包含被上訴人就其參與分配遭
駁回而為
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亦駁回被上訴人抗
告之104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見該院卷第23頁),均未記載
上訴人之住居所或送達處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然
在前開聲明參與分配狀中,將上訴人5人之住所記載「均詳
卷」,已
可證伊知悉執行卷內必有上訴人之收件地
云云,殆
屬誤會,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並無從因
該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得知上訴人之住居所或送達處所之事
實,
堪以認定,上訴人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自屬無據。
3.雖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可得而知」其住居所或送達處所,惟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以當事人「明知
」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限,已如前述
,無從據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存在,何況該執行事件之執行人員就上訴人之個
人資料嚴加保護,縱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
聲請閱卷亦無從知
悉,被上訴人自亦無何「可得而知」上訴人住居所或送達處
所之情事。
㈢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理由係指於訴訟中有
此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向原審提出之民事聲
請再予強制執行狀,陳報上訴人陳宏欣、陳姿妃之公司資料
請求法院對其工作薪資為強制執行,顯然明知上訴人陳宏欣
、陳姿妃之就業處所;上訴人舉此情節即係要證明被上訴人
清楚知悉上訴人的就業處所,上訴人之主張亦符合
經驗法則
,核上訴人應已盡相當之
舉證責任云云,惟該被上訴人書狀
之日期為105年6月8日,係在原審訴訟程序終結後;被上訴
人嗣亦於本院提出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方於105年5月24
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上訴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而得悉上訴人之扣繳單位地址,有該日期
之資料清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已知上訴人陳宏欣、陳姿妃之就業
處所,
揆諸上開說明,自亦無從據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五、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