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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尹豔琨       陳宏欣       陳姿妃       陳元合       陳元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吳惠珍  律師 被上 訴 人 順揚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能 訴訟代理人 王秀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提起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再字 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間原確定判決,雖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1日 判決,於同年4月20日確定在案,而該判決係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並對伊等公示送達,致伊等無從知悉判決內容,於 105年7月初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6月28日之執行命令聲請閱卷後,始知上情。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另案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 稱拍賣執行事件),上訴人陳宏欣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上訴人陳姿妃之送達處所為「嘉義 縣○○鄉○○○街○○號」、上訴人陳元合之送達處所為「嘉 義縣○○鄉○○000號」,均原確定判決之地址(即台南 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台南市地址),被上訴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並非上開台南市地址, 卻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稱上訴人所在不明,聲請公示送達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致上訴人實質上無程序參與之機會,侵害 上訴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㈡又送達處所尚應包括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被上訴人於10 5年6月8日向原審執行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陳 報上訴人陳宏欣、陳姿妃之公司資料請求執行法院對其工作 薪資為強制執行,顯然明知上訴人陳宏欣、陳姿妃之就業處 所,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資訊,卻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時刻意隱晦,違反訴訟上的協力義務 ,致承審法官遽以公示送達程序為訴訟通知,故原確定判決 逕以上訴人戶籍地遭遷出至戶政事務所,認其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准以公示送達相關訴訟文書之通知,並依被上訴人聲 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 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之再審事由。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原 確定判決均廢棄;2.被上訴人在原審前訴訟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伊雖就兩造間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但未曾前往閱卷,不知該 執行事件卷內上訴人之住居所或送達處所,而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送達被上訴人之文件均無記載上訴人之住居所或送達處 所,是被上訴人並無明知上訴人之送達處所而於原審訴訟程 序故為隱瞞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6頁): ㈠訴外人陳金章於102年5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尹豔琨 (被繼承人配偶)、陳宏欣(被繼承人長子)、陳姿妃(被 繼承人長女)、陳元合(被繼承人次子)、陳元朝(被繼承 人參子)等5人,無拋棄繼承限定繼承。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金章因給付票款事件(原審96年度票字第 3032號裁定),經原審95年度執字第308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君鈺實業有限公司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 原審93年度訴字第1007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分別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 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考其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 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 ,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 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 濟。而送達處所,除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及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外,尚包括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首開法條所稱 之「他造之住居所」,自包括他造之就業處所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應以當事人主觀上「明知」而隱 瞞他造之住居所或送達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限 (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78頁)。蓋當事人若非明 知他造之住居所而與涉訟,因受限於現今社會個人資料保護 嚴謹,當事人調查他造住居所或送達處所之能力有限。若無 法知悉他造住居所或送達處所,而依法定方式終結該訴訟乃 屬正當,自不應允許他造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前,有就兩造間拍 賣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 詞抗辯,經查本院調取上開拍賣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後發現: 1.被上訴人就該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係因曾就該執行事件之執 行標的為假扣押,經該院通知而參與分配(見拍賣執行卷1第 20至25、181頁),該通知並無被上訴人住所之記載,且依其 聲明參與分配狀就上訴人之住所均記載「住詳卷」,可知被 上訴人抗辯當時並不知悉上訴人之住所(見拍賣執行卷參與 分配卷第1頁),應屬可信。 2.而被上訴人確實從未聲請閱覽拍賣執行事件卷宗,且執行卷 內有關上訴人之住所或送達處所資料,復經該院執行人員標 註「地址不用對外顯示」、「禁閱」、「地址禁閱」(見拍 賣執行卷1第96、109、143、176、179頁、卷2第6、23頁), 或於卷面註記「本件查得之債務人5人之地址,請注意勿讓 其他債權人得知」(見拍賣執行卷禁閱卷卷面);另該執行事 件寄送被上訴人之訴訟文書,包含被上訴人就其參與分配遭 駁回而為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亦駁回被上訴人抗 告之104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見該院卷第23頁),均未記載 上訴人之住居所或送達處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然 在前開聲明參與分配狀中,將上訴人5人之住所記載「均詳 卷」,已可證伊知悉執行卷內必有上訴人之收件地云云,殆 屬誤會,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並無從因 該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得知上訴人之住居所或送達處所之事 實,以認定,上訴人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自屬無據。 3.雖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可得而知」其住居所或送達處所,惟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以當事人「明知 」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限,已如前述 ,無從據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存在,何況該執行事件之執行人員就上訴人之個 人資料嚴加保護,縱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聲請閱卷亦無從知 悉,被上訴人自亦無何「可得而知」上訴人住居所或送達處 所之情事。 ㈢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理由係指於訴訟中有 此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向原審提出之民事聲 請再予強制執行狀,陳報上訴人陳宏欣、陳姿妃之公司資料 請求法院對其工作薪資為強制執行,顯然明知上訴人陳宏欣 、陳姿妃之就業處所;上訴人舉此情節即係要證明被上訴人 清楚知悉上訴人的就業處所,上訴人之主張亦符合經驗法則 ,核上訴人應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云云,惟該被上訴人書狀 之日期為105年6月8日,係在原審訴訟程序終結後;被上訴 人嗣亦於本院提出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方於105年5月24 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上訴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而得悉上訴人之扣繳單位地址,有該日期 之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已知上訴人陳宏欣、陳姿妃之就業 處所,揆諸上開說明,自亦無從據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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