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蔡鍾興
訴訟
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
複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被
上訴人 簡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5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號3 樓之7 ,及同段000 建號即上址3 樓之8 建物
(下合稱
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因積欠訴外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款項,經國泰人壽於
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7日具狀
聲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4069 號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
查封拍賣後,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王韻雅以新
臺幣(下同)92萬5,888 元拍定,並經原審於105 年12月9
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在
案。
惟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迭經催請遷讓,未獲置理
,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
抗辯:
系爭建物之現
占有人為蔡黛鈴,而蔡黛鈴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
乃本於其與上訴人所簽立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賃
期間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蔡黛鈴
承租系爭建物時,上訴人仍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
嗣後於105 年12月22日始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且依系爭建物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所示之不點交及使
用情形記載,被上訴人應可知悉系爭建物現況存有租賃關係
,而為承租人蔡黛鈴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請求遷讓之對象實
屬有誤。至系爭建物於執行程序中,雖經載為
債務人及其家
屬自行使用乙節,乃員警誤載,此由蔡黛鈴於系爭執行程序
中,曾以系爭建物由其管理處分使用中為由聲明
異議,並提
出上訴人向其借貸之付款證明
可佐。故上訴人實
非系爭建物
之現占有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遷讓房屋之對象提起本訴
,即屬有誤。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
物騰空遷讓與被上訴人,並依
兩造聲請分別准、免為假執行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積欠國泰人壽款項,該
公司於104 年4 月1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拍賣公告記載使用情形
為:「前案行政執行署104 年1 月查封時,拍賣之建物為租
賃狀態,債務人表示有積欠民間債務,將2 間房間給民間
債
權人使用,出租抵償,租賃期限不清楚。另據轄區警局104
年12月調查現況,編號1 (即3 樓之7 )建物目前為訴外人
陳俊霖以每月5,500 元承租使用,但無法提出書面契約,編
號2 (即3 樓之8 )目前為債務人及其家屬自行使用。」,
拍賣後由被上訴人及王韻雅以92萬5,888 元拍定,並由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2月9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
案。
⒉王韻雅於106 年1 月9 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
物
應有部分移轉與其配偶即
本件被上訴人名下(即系爭建物
全部為本件被上訴人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蔡黛鈴,上訴人並非現占有
人,是否可採?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並返
還系爭建物,於法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因積欠國泰人壽款項,經該公司於104 年4 月17日具
狀聲請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他不動產。經拍賣後由王韻雅、被
上訴人(2人為夫妻關係)以92萬5,888元拍定系爭建物,並
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在案。嗣王韻雅於106年1月9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關
係,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
等情
,已如不爭執事項
所載,則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經強
制執行查封、移轉後,現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即
堪可採。
㈡、系爭建物現占有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
,為有理由。
⒈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
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
,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
此項行為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
不得本於物上
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是以,
第三人
既非房屋之現占有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第三人返還房屋,即無理由。亦即被上
訴人為所有權人,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為
請求權基礎訴請
返還所有物,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現占有人之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
⒉上訴人則抗辯其於查封拍賣前,因積欠蔡黛鈴債務,以債抵
租方式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蔡黛鈴,且蔡黛鈴於系爭執行事件
已
聲明異議,現占用人應為蔡黛鈴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
、系爭租約、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本
院卷第57至79頁)。
惟查:
⑴蔡黛鈴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後,固於105 年3 月27日具
狀聲明異議,並於書狀內表示:「聲明人於民國85年1 月25
日即向房東蔡鍾興承租本棟大樓1 、2 樓及地下1 樓全部樓
層以『楓葉房屋企業社』為名經營旅館…同時並另加租
本案
拍賣不動產標的建號000、000二棟建物租用做員工宿舍,租
金每月兩間為新臺幣8,000元。…至民國90年9月房東蔡鍾興
因事業不順,即向聲明人協商以160萬元一次給付方式前述
兩棟建物租期再加40年一次付清,聲明人依雙方協商給付16
0萬元予蔡鍾興…本案不動產標的建物係由聲明人管理處分
使用中租期至民國130年9月。」等語,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就蔡黛鈴
上開異議事由,認其「異議內容與債務人蔡鍾興於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2年度他執字第41號案件104年
1月20日查封筆錄
所稱,以及轄區警局104年12月10日調查結
果未符」為由,請其於105年4月4日南院崑104司執乾字第34
069號函到5日內提出建物「租賃契約」或其他「書面證明」
文件到院,及函知本件上訴人就上開聲明異議表示意見,並
於105年4月7日分別合法送達蔡黛鈴及本件上訴人乙節,此
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詳原審卷第53至62
頁)。惟蔡黛鈴於接獲上開函文後,並未提出任何租賃契約
或書面契約以供審酌;雖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向民事執行
處具狀表示:「…第三人蔡黛鈴之聲明異議狀,詳讀之後容
有出入有待修正,茲『楓葉房屋(漏載「企」)業社』是向
鄉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鄉橋公司)當時負責人是蔡鍾霖租
用,
而非本人,容有出錯,而本人則是蔡鍾霖往生才接任,
至於所租用兩間套房確實是本人蔡鍾興無誤,後來蔡黛鈴是
在90年間把160萬元借與鄉橋公司,只是當時本人是鄉橋公
司董事,亦有裙帶關係和連帶責任,至於當時借貸還不起,
有無書寫契約,則因蔡鍾霖已往生,蔡黛鈴又到北部為親人
因病危,加上無親無戚需人照顧,等她來再找當即呈報。」
等語(詳原審卷第63至64頁);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借款
契約、租賃契約及存摺明細
佐證其確有上開借款事實;惟該
借款契約僅載明借款總額,未載明付款方式及利息,而就存
摺明細觀之,提領現金數額亦與借款金額140萬元或160萬元
不符,凡此,均有可疑,且借款契約書上約定以出租系爭建
物抵償借款,亦未就每月抵償之租金數額為約定,
核與一般
借貸常情有違,則是否有140萬元或160萬元借款事實存在,
殊值可疑。況蔡黛鈴所指借款之人及以系爭建物出租者為上
訴人,與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時所指借款之人為鄉橋公司、出
租者為上訴人,互有出入,自不生其所稱其向蔡黛鈴借貸14
0萬元或160萬元以出租系爭建物方式
予以抵償情事,且
迄至
105年11月2日系爭建物拍定前,蔡黛鈴、上訴人均未再提出
任何書狀說明或提出書證資料到院,遲至本件起訴後,始提
出於上開聲明異議前(105年3月27日)由蔡黛鈴與上訴人於
「104年2月1日」所簽立,租賃期限為「104年2月1日起至10
9年1月31日止」之系爭租約,並抗辯早於「104年2月1日」
簽立租約由蔡黛鈴承租使用等語,其真實性即存有疑,是被
上訴人主張該租約應為臨訟編纂
一節,
尚非無據,堪
可憑信
。
⑵又系爭建物原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2 年度他執字
第41號強制執行,該分署於104 年1 月20日至系爭建物現場
進行查封,本件上訴人在場,查封筆錄記載:「○○街00號
3 樓之7 、3 樓之8 ,目前為租賃狀態,義務人表示…有積
欠民間
債權人將2 間房間給民間債權人使用,出租抵債,租
賃期限不清楚」等語,後因上訴人提供足額擔保不予執行,
改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嗣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於104 年
11月26日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員至現場查明,
經該分局員警於104 年12月7 日至系爭建物調查後,於104
年12月14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672148號函覆表示:「…
(一○○○區○○街○○號3 樓之7 :該處目前為民眾陳俊霖
…以每月新臺幣5,500 元承租使用,但無法提出書面契約,
檢附房屋現況調查表1 份。(二○○○區○○街○○號3 樓之
8 :該處目前為債務人及其家屬自行使用,檢附房屋現況調
查表1 份。」等情,有上開查封筆錄及函文在卷
可參(見原
審卷第65至67頁)。依此,如上訴人抗辯其已將系爭建物以
抵債方式出租蔡黛鈴,並於「104 年2 月1 日」與蔡黛鈴簽
立系爭租約之事實為真正,衡情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
署查封系爭建物時「在場」,即可為上開事實之表示,卻虛
諉以「將2 間房間給民間債權人使用,…租賃期限不清楚」
一語回應,未明確告知承租人為何人、承租期間之長短等情
,顯然已與常情不合。況蔡黛鈴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表
示系爭建物係租用供做「員工宿舍」之用,此與查訪現況陳
俊霖表示以每月5,500 元承租3 樓之7 ,及上訴人自陳3 樓
之8 由上訴人及家屬使用之情形有異,且其於○○分局員警
至現場調查時「在場」,亦可明確表示本件上訴人欠債抵租
之情形及提供系爭租約佐證,以保障己身承租之權利,卻未
告知員警,再
參酌上述蔡黛鈴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後,
未提出系爭租約以供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審酌之事實,
益徵上
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出租與蔡黛鈴乙節,
洵屬無據。
⑶又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中,經法官詢問後,
自承系爭建物
目前係其占有中,此有106 年3 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
可稽(
見原審調解卷第29頁)。雖上訴人抗辯調解時搞錯房屋,以
為是同一層樓其他房屋而為上開之陳述等語;然被上訴人
起
訴狀繕本於上開調解程序前即「106 年2 月14日」已合法送
達上訴人,起訴狀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明確記載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之標的為系爭建物,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拍賣之標的,○○街00號該棟僅有系爭建物即3 樓之7 、3
樓之8
經查封拍定,並無其他同棟或該樓層之房屋於系爭執
行事件亦同遭查封,上訴人上開辯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難予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占用之事實,
洵屬有據。
⑷綜上,上訴人抗辯其與蔡黛鈴間確有以出租系爭建物抵償借
款情事,
即屬無據,系爭建物現占有人應為上訴人,而上訴
人復未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
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
空遷讓系爭建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0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