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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蔡鍾興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複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被上訴人  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5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號3 樓之7 ,及同段000 建號即上址3 樓之8 建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因積欠訴外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款項,經國泰人壽於 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7日具狀聲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4069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查封拍賣後,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王韻雅以新 臺幣(下同)92萬5,888 元拍定,並經原審於105 年12月9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在 案。惟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迭經催請遷讓,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為蔡黛鈴,而蔡黛鈴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乃本於其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蔡黛鈴 承租系爭建物時,上訴人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嗣後於105 年12月22日始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且依系爭建物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所示之不點交及使 用情形記載,被上訴人應可知悉系爭建物現況存有租賃關係 ,而為承租人蔡黛鈴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請求遷讓之對象實 屬有誤。至系爭建物於執行程序中,雖經載為債務人及其家 屬自行使用乙節,乃員警誤載,此由蔡黛鈴於系爭執行程序 中,曾以系爭建物由其管理處分使用中為由聲明異議,並提 出上訴人向其借貸之付款證明可佐。故上訴人實非系爭建物 之現占有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遷讓房屋之對象提起本訴 ,即屬有誤。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 物騰空遷讓與被上訴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准、免為假執行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積欠國泰人壽款項,該 公司於104 年4 月1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拍賣公告記載使用情形 為:「前案行政執行署104 年1 月查封時,拍賣之建物為租 賃狀態,債務人表示有積欠民間債務,將2 間房間給民間債 權人使用,出租抵償,租賃期限不清楚。另據轄區警局104 年12月調查現況,編號1 (即3 樓之7 )建物目前為訴外人 陳俊霖以每月5,500 元承租使用,但無法提出書面契約,編 號2 (即3 樓之8 )目前為債務人及其家屬自行使用。」, 拍賣後由被上訴人及王韻雅以92萬5,888 元拍定,並由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2月9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 案。 ⒉王韻雅於106 年1 月9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移轉與其配偶即本件被上訴人名下(即系爭建物 全部為本件被上訴人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蔡黛鈴,上訴人並非現占有 人,是否可採?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並返 還系爭建物,於法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因積欠國泰人壽款項,經該公司於104 年4 月17日具 狀聲請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他不動產。經拍賣後由王韻雅、被 上訴人(2人為夫妻關係)以92萬5,888元拍定系爭建物,並 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在案。嗣王韻雅於106年1月9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關 係,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 ,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則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經強 制執行查封、移轉後,現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即 堪可採。 ㈡、系爭建物現占有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 ,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 ,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 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 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是以,第三人 既非房屋之現占有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第三人返還房屋,即無理由。亦即被上 訴人為所有權人,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訴請 返還所有物,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現占有人之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 ⒉上訴人則抗辯其於查封拍賣前,因積欠蔡黛鈴債務,以債抵 租方式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蔡黛鈴,且蔡黛鈴於系爭執行事件 已聲明異議,現占用人應為蔡黛鈴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 、系爭租約、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本 院卷第57至79頁)。惟查: ⑴蔡黛鈴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後,固於105 年3 月27日具 狀聲明異議,並於書狀內表示:「聲明人於民國85年1 月25 日即向房東蔡鍾興承租本棟大樓1 、2 樓及地下1 樓全部樓 層以『楓葉房屋企業社』為名經營旅館…同時並另加租本案 拍賣不動產標的建號000、000二棟建物租用做員工宿舍,租 金每月兩間為新臺幣8,000元。…至民國90年9月房東蔡鍾興 因事業不順,即向聲明人協商以160萬元一次給付方式前述 兩棟建物租期再加40年一次付清,聲明人依雙方協商給付16 0萬元予蔡鍾興…本案不動產標的建物係由聲明人管理處分 使用中租期至民國130年9月。」等語,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就蔡黛鈴上開異議事由,認其「異議內容與債務人蔡鍾興於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2年度他執字第41號案件104年 1月20日查封筆錄所稱,以及轄區警局104年12月10日調查結 果未符」為由,請其於105年4月4日南院崑104司執乾字第34 069號函到5日內提出建物「租賃契約」或其他「書面證明」 文件到院,及函知本件上訴人就上開聲明異議表示意見,並 於105年4月7日分別合法送達蔡黛鈴及本件上訴人乙節,此 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詳原審卷第53至62 頁)。惟蔡黛鈴於接獲上開函文後,並未提出任何租賃契約 或書面契約以供審酌;雖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向民事執行 處具狀表示:「…第三人蔡黛鈴之聲明異議狀,詳讀之後容 有出入有待修正,茲『楓葉房屋(漏載「企」)業社』是向 鄉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鄉橋公司)當時負責人是蔡鍾霖租 用,而非本人,容有出錯,而本人則是蔡鍾霖往生才接任, 至於所租用兩間套房確實是本人蔡鍾興無誤,後來蔡黛鈴是 在90年間把160萬元借與鄉橋公司,只是當時本人是鄉橋公 司董事,亦有裙帶關係和連帶責任,至於當時借貸還不起, 有無書寫契約,則因蔡鍾霖已往生,蔡黛鈴又到北部為親人 因病危,加上無親無戚需人照顧,等她來再找當即呈報。」 等語(詳原審卷第63至64頁);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借款 契約、租賃契約及存摺明細佐證其確有上開借款事實;惟該 借款契約僅載明借款總額,未載明付款方式及利息,而就存 摺明細觀之,提領現金數額亦與借款金額140萬元或160萬元 不符,凡此,均有可疑,且借款契約書上約定以出租系爭建 物抵償借款,亦未就每月抵償之租金數額為約定,核與一般 借貸常情有違,則是否有140萬元或160萬元借款事實存在, 殊值可疑。況蔡黛鈴所指借款之人及以系爭建物出租者為上 訴人,與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時所指借款之人為鄉橋公司、出 租者為上訴人,互有出入,自不生其所稱其向蔡黛鈴借貸14 0萬元或160萬元以出租系爭建物方式予以抵償情事,且迄至 105年11月2日系爭建物拍定前,蔡黛鈴、上訴人均未再提出 任何書狀說明或提出書證資料到院,遲至本件起訴後,始提 出於上開聲明異議前(105年3月27日)由蔡黛鈴與上訴人於 「104年2月1日」所簽立,租賃期限為「104年2月1日起至10 9年1月31日止」之系爭租約,並抗辯早於「104年2月1日」 簽立租約由蔡黛鈴承租使用等語,其真實性即存有疑,是被 上訴人主張該租約應為臨訟編纂一節,尚非無據,堪可憑信 。 ⑵又系爭建物原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2 年度他執字 第41號強制執行,該分署於104 年1 月20日至系爭建物現場 進行查封,本件上訴人在場,查封筆錄記載:「○○街00號 3 樓之7 、3 樓之8 ,目前為租賃狀態,義務人表示…有積 欠民間債權人將2 間房間給民間債權人使用,出租抵債,租 賃期限不清楚」等語,後因上訴人提供足額擔保不予執行, 改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嗣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於104 年 11月26日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員至現場查明, 經該分局員警於104 年12月7 日至系爭建物調查後,於104 年12月14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672148號函覆表示:「… (一○○○區○○街○○號3 樓之7 :該處目前為民眾陳俊霖 …以每月新臺幣5,500 元承租使用,但無法提出書面契約, 檢附房屋現況調查表1 份。(二○○○區○○街○○號3 樓之 8 :該處目前為債務人及其家屬自行使用,檢附房屋現況調 查表1 份。」等情,有上開查封筆錄及函文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65至67頁)。依此,如上訴人抗辯其已將系爭建物以 抵債方式出租蔡黛鈴,並於「104 年2 月1 日」與蔡黛鈴簽 立系爭租約之事實為真正,衡情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 署查封系爭建物時「在場」,即可為上開事實之表示,卻虛 諉以「將2 間房間給民間債權人使用,…租賃期限不清楚」 一語回應,未明確告知承租人為何人、承租期間之長短等情 ,顯然已與常情不合。況蔡黛鈴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表 示系爭建物係租用供做「員工宿舍」之用,此與查訪現況陳 俊霖表示以每月5,500 元承租3 樓之7 ,及上訴人自陳3 樓 之8 由上訴人及家屬使用之情形有異,且其於○○分局員警 至現場調查時「在場」,亦可明確表示本件上訴人欠債抵租 之情形及提供系爭租約佐證,以保障己身承租之權利,卻未 告知員警,再參酌上述蔡黛鈴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後, 未提出系爭租約以供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審酌之事實,益徵上 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出租與蔡黛鈴乙節,洵屬無據。 ⑶又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中,經法官詢問後,自承系爭建物 目前係其占有中,此有106 年3 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 見原審調解卷第29頁)。雖上訴人抗辯調解時搞錯房屋,以 為是同一層樓其他房屋而為上開之陳述等語;然被上訴人起 訴狀繕本於上開調解程序前即「106 年2 月14日」已合法送 達上訴人,起訴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明確記載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之標的為系爭建物,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拍賣之標的,○○街00號該棟僅有系爭建物即3 樓之7 、3 樓之8 經查封拍定,並無其他同棟或該樓層之房屋於系爭執 行事件亦同遭查封,上訴人上開辯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難予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占用之事實, 洵屬有據。 ⑷綜上,上訴人抗辯其與蔡黛鈴間確有以出租系爭建物抵償借 款情事,即屬無據,系爭建物現占有人應為上訴人,而上訴 人復未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 空遷讓系爭建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0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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