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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高琪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存毅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鵬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鑫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 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 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被上 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本院審酌因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 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 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科 分公司(下稱高僑公司)之同意,將伊與高僑公司分別於民 國(下同)103年4月16日、103年4月18日、103年7月間訂立 之「9201各式化學藥劑配(混)藥系統(防爆)-秤藥模組P LC軟體開發撰寫、測試」工程(下稱系爭9201軟體工程)、 「9201各式化學藥劑配(混)藥系統(防爆)-秤藥模組電 氣施工外包專案」工程(下稱系爭9201電氣工程)、「7552 東陽ASRS System(中央自動倉儲系統)PLC軟體」(下稱系 爭7552軟體工程)製作服務承攬契約,各於103年4月21日、 103年4月21日、103年7月24日轉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其中 系爭9201軟體工程僅轉包PLC1-PLC5),約定承攬報酬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695,625元、540,750元、547,050元(以 上均含稅),完工期限分別為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 、103年9月30日,被上訴人逕向高僑公司為給付,並由高僑 公司負責工程協調及監工事宜。被上訴人因履約能力不足 ,系爭9201軟體工程部分,就所撰寫之控制軟體用於機台 產生問題,縱盡協力義務,亦未能順利完成驗收;而系爭92 01電氣工程,經被上訴人轉包上元國際有公司(下稱上元公 司)施作,逾期未能完工且不願再行施工;系爭7552軟體工 程,被上訴人則於103年10月15日離場前完全未撰寫。以上 已構成給付不能之情事,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 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願再為給付,礙於時間壓 迫,遂與訴外人威爾儀控有限公司(下稱威爾公司)、浩騰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浩騰公司)、六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六熼公司)、承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原公司)另訂承攬 契約趕工;高僑公司亦部分自行施作,部分委由秉豐電機有 限公司(下稱秉豐公司)、微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微聯公 司)完成系爭工程,各該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總額為3,015, 390元,較被上訴人承攬報酬1,783,425元為高,因此增加承 攬報酬支出1,231,965元(計算式:3,015,390-1,783,425 =1,231,965元)。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給 付不能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231 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增加承攬報 酬支出之損害,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1,9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1,965元及自1 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高僑公司未交付系爭9201軟體工程 、系爭9201電氣工程之全自動控制邏輯圖、配盤設計圖,且 有缺料之情形,致伊無法配盤完成,故不能完成控制軟體之 撰寫,亦無法配合於103年7月9日進場施作電控部分工程及1 03年7月22日、24日試車之工作。系爭7552軟體工程,則未 獲通知進場,故未施作。又兩造於103年10月14日已合意終 止承攬契約,伊依上訴人之要求於103年10月15日撤離工地 ,若非兩造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且高僑公司充分供料,本件 承攬契約當可由伊完成,並無障礙,故絕無客觀上給付不能 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可歸責於伊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高僑公司於103年4月16日訂立軟體開發測試發包契 約書(契約編號:Z000000000),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高僑分 公司系爭9201軟體工程製作服務,完成期限為103年6月30日 ,承包金額為695,625元(含稅)。上訴人嗣於103年4月18 日傳真前揭軟體工程(其中PLC1-PLC5軟體)之採購單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回傳上訴人,同意承攬系 爭9201軟體工程(其中PLC1-PLC5軟體),約定承攬報酬為6 95,625元(含稅)。 (二)上訴人與高僑公司於103年4月18日訂立設備部門外包專案契 約書(契約編號:Z000000000),約定由上訴人施作高僑公 司系爭9201電氣工程,完工期限為103年6月30日,承包金額 為540,750元(含稅)。上訴人嗣於103年4月18日傳真前揭 工程之採購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回傳上 訴人,同意承攬系爭9201電氣工程,承攬報酬為540,750元 (含稅)。 (三)上訴人與高僑公司於103年7月間訂立軟體開發測試發包契約 書(契約編號:Z000000000),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高僑公司 系爭7552軟體工程製作服務,完成期限為103年9月30日,承 包金額為735,000元(含稅)。上訴人嗣於103年7月15日傳 真前揭軟體工程之採購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 24日回傳上訴人,同意承攬系爭7552軟體工程,約定承攬報 酬為547,050元(含稅)。 (四)高僑公司於104年1月12日與微聯公司簽訂軟體開發測試發包 契約書(契約編號:Z000000000),約定由微聯公司提供高 僑公司「9201各式化學藥劑配(混)藥系統(防爆)—秤藥 模組之PLC4+PLC5+PLC6軟體開發撰寫、測試」製作服務,契 約約定總價為577,500元(含稅)。嗣由微聯公司104年10月 16日開立發票2張,各記載交機款346,500元、完成款115,50 0元(見原審卷第48、50至52頁)。 (五)高僑公司於104年1月19日與秉豐公司簽訂軟體開發測試發包 契約書(契約編號:Z000000000),約定由秉豐公司提供高 僑公司「9201各式化學藥劑配(混)藥系統(防爆)—秤藥 模組之PLC2+PLC3軟體開發撰寫、測試」製作服務,契約約 定總價為562,590元(含稅)。嗣由秉豐公司開立發票4張, 各記載訂金款112,518元、交機款337,554元、驗收款73,038 、39,480元,計有562,590元(見原審卷第48、49、53至55 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三工程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 及給付遲延情事,而先位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備位依民法 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31,965元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所示,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交 付之系爭9201軟體工程(PLC1-PLC5軟體)、系爭9201電氣 工程及系爭7552軟體工程製作服務,其承攬契約、報酬、完 工期限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就系爭三工程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情事 ,而先位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31,965元,自應就被上訴 人就系爭三工程是否符合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 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9201軟體工程,僅完成PLC1-PLC 4軟體手動控制軟體開發及測試,PLC5軟體則未完成,且均 未完成自動控制軟體開發及測試乙節,被上訴人雖否認之, 惟查: 1.系爭9201軟體工程,兩造就其程式開發、測試及驗收等需求 ,依軟體開發發包契約書第1條約定:「一、本專案範圍: ……1.3程式開發需依客戶之規格書需求製作……,二、執 行:1.當甲方(即高僑公司,下同)於甲方指定地點試車時 ,如有問題需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配合到場之事項,乙 方不得藉故推託,需配合甲方執行。……3.相關程式需求, 乙方需配合甲方要求提出,在規範內以及乙方承接範圍內, 乙方不得有議。……」,第4條「驗收:驗收款需符合以下 條件:1.在正常稼動條件下,需連續運轉72小時,功能正常 (不包含硬體問題)。2.若為硬體問題,則運轉時數於硬體 異常排除後繼續累加。3.軟體部份,則一個月內不得出現BU G。4.未符合以上要求得再延長一個月,直到皆符合1.、3. 項標準為止,若有影響專案進度,將請採購要求賠償。5.驗 收完成定義為完成客戶所有規範內之需求並通過甲方客戶驗 收。」(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而上訴人既已得高僑公司 同意將系爭9201軟體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則被上訴 人依約自應負承攬人之責任,完成系爭9201軟體工程之工作 。 2.依證人蔡怡宏(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之○○)之證言(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本院卷第19 1頁),被上訴人因未取得高僑公司之控制邏輯圖,無法得 知撰寫機台全自動的流程,故於退場前僅手動功能上線,且 未交付PLC1-PLC5軟體。又依證人林志中(即被上訴人之○ ○○○○,負責硬體配線施作)之證言(見原審卷第125至1 30頁),伊於103年7月進場施作後,系爭9201軟體工程之軟 體灌入機台,有當機或使機台發熱之問題,程式跑起來有時 不受控制,縱經高僑公司派員協助調校,仍有機台啟動後延 遲反映等問題,故此部分程式未經驗收。另依證人林町餘( 即被上訴人○○○,負責軟體工程製作)之證言(見原審卷 第169至172頁,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伊於104年9月進場 ,其中PLC1-PLC4軟體有請台達電人員協助除錯,並與蔡怡 宏互相測試及驗收,惟不知蔡怡宏有無與高僑公司驗收,但 因有缺料無法完成PLC5軟體之測試。 3.再依證人陳政雄(即000000000)之證言(見原審 卷第42至46頁,本院卷第171至187、203至205頁),被上訴 人就系爭9201軟體開發撰寫、測試,一直無法開發符合需求 之軟體程式,亦不能測試、解決技術性軟體問題,其間若遇 台達電韌體需更新或參數設定有問題等等,均有通知台達電 人員有協助處理,高僑公司亦已安排教育訓練及盡協力義務 ;103年10月16日蔡怡宏將檔案交高僑公司現場工程師莊修 一轉交,有檔名者5套,惟有的僅有檔名而無內容,或有檔 名但僅有手動、無自動化,無法線上使用,被上訴人未交付 自動生產之軟體,亦不符合規格書之時間及產量需求。 4.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9201軟體工程,僅完成PLC1-PLC 4手動控制軟體開發及測試,PLC5軟體則未完成,亦未交付P LC1-PLC4軟體,且均未完成自動控制軟體開發及測試。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9201電氣工程,經被上訴人轉包上元公司施 作,逾期未能完工,且不願繼續施工乙節。經查: 1.系爭9201電氣工程部分,依設備部門外包專案契約書第1條 約定:「一、本專案範圍:1.1承包範圍:如附件(一)報價 單所示;內容依客戶之規格書需求施工。……二、執行:1. 乙方人力及工作進度需符合甲方預排進度。當進度延遲時需 無條件配合延長工作時間,趕上預排之工作進度,延長工時 費用由乙方自行吸收。若無法配合甲方進度需求,甲方可立 即解除契約。……」(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亦即,系爭 9201電氣工程施作之內容,係依客戶之規格書,並配合預排 之工作進度施工,而上訴人既已得高僑公司之同意將系爭92 01電氣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則被上訴人依約自應付 上述承攬人之責任,有依客戶之規格書,並配合預排之工作 進度施工之義務。 2.依證人林志中(即被上訴人之○○○○○)之證言(見原審 卷第125至130頁),伊於103年7月中旬進場,前四台完成拉 配線運作,測試到第三台,未有驗收。又依證人陳政雄於本 院之證言觀之(見本院卷第180頁),被上訴人前由上元公 司承作,上元公司施作至一半,向上訴人表示不願意再配合 施作,伊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明哲參與協調,因上元公 司於103年8月份離場,被上訴人遂派林志中接手,惟林志中 依然無法配合工程進度及高僑公司之要求,上訴人遂拜託伊 另覓合適廠商前來承接電氣施工之工作。 3.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9201電氣工程,確有未能依照進 度施工,且逾期亦不願再施工之情形。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9201軟體工程係因上訴人僅提供手動 之I/O規劃,未提供全自動控制邏輯圖,故無法完成自動控 制程式云云,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1.系爭9201軟體工程,係軍備局之各式化學藥劑配(混)藥系 統(防爆)-秤藥模組PLC軟體開發撰寫、測試及電氣施工外 包工程,依軟體開發發包之規定,必須符合軍備局規格書之 需求施工。亦即系爭PLC軟體用於自動化控制數位邏輯控制 器,將控制指令隨時載入記憶體內儲存與執行,可接收(輸 入)及發送(輸出)多種型態的電氣或電子訊號,用以自動 化生產系統,既係特殊規格之軟體開發、測試,自難要求業 主或上包提供邏輯控制圖以利開發設計。且依證人陳政雄之 證言觀之(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 44頁正面),除非案件已開發過有標準流程,才以控制邏輯 圖複製性生產,而系爭9201軟體工程係客製化,應以規格書 為準,而非邏輯控制圖,軍方僅提供機密規格書,亦是依規 格書需求驗收,礙於檔案大小、國防機器,提供規格書、 I/O List、電路圖、機台位置圖、工安及要求文件;被上訴 人自103年4月起撰寫軟體,一直未有進度,產生問題,經伊 提供訴外人睿控公司承攬9202軟體工程之軟體,亦無進展。 由上可知,上訴人已提供I/O規劃,被上訴人自應依規格書 開發、施工,以符合契約之要求,其抗辯:上訴人應交付全 自動控制邏輯圖云云,自屬無據。 2.依林志中103月7月30日之電子郵件及工作報表(見原審卷第 195頁背面),報表中僅提到PLC1-PLC3之施作情形,PLC4、 PLC5均未提及。另依103年8月28日蔡怡宏寄送予陳政雄之電 子郵件(見原審卷第85頁),記載:「103年9月2日至103年 9月3日針對9201PLC3第一站中升降移載設備進行伺服測試及 參數調校,共計三軸(X/Y/Z),煩請協助以下事項:1.PLC 3因日前整線修改已將原施作完成線路全數拆除,目前復舊 階段仍未能送電,煩請針對第一站升降移載設備先行施作並 送電測試,以利工進。2.正負極限及原點定位開關仍未到貨 ,若定位開關無法全面到貨,煩請針對第一站升降移載設備 先行安裝,以利伺服測試。3.為求測試過程順利,煩請連絡 台達技術人員前來支援,對於伺服參數進行設定及調校,以 利縮短測試時間」,僅提到PLC3之施作情形,其餘未提及。 以上足認遲至103年8月28日為止,被上訴人僅施作PLC1-PLC 3,PLC4、PLC5尚未施作。另依103年10月8日蔡怡宏寄送予 陳政雄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86頁),記載:「主旨:92 01PLC1-5至今無控制邏輯可供撰寫,煩請提供,謝謝。內容 :1.截至今日103/10/08,PLC1-PLC4伺服方面已能於人機上 手動控制,包含正轉、反轉、原點復歸以及絕對位置等手動 操作皆正常,除少數幾組伺服馬達未定位無法測試外。2.截 至今日103/10/08,PLC1-PLC4電磁閥方面已能於人機上手動 控制,除少數幾組元件未定位無法測試外。3.截至今日103/ 10/08,PLC1-PLC4硬體配線方面,除少數未安裝伺服馬達、 氣動元件,定位感測以及伺服極限等,其餘配線已全面完工 。4.油壓元件有部分為兩電磁閥共用同一油路,造成電磁閥 作動後油壓缸動作不正常,請協助處理。5.現手動功能已大 致完成,需進行自動程式開發,煩請提供9201PLC1-PLC5控 制邏輯圖,以利程式開發」等語,亦據蔡怡宏於原審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足認證人蔡怡宏索取控制邏輯 圖之目的係供撰寫控制軟體之用,並非完成控制軟體撰寫作 為驗證使用;而陳政雄於收受蔡怡宏上開電子郵件後同日即 回覆:「已安排二次自動動作程序完整說明及提供規格書動 作需要給你參考,如你還是無法讓你寫自動程式,將請你直 接先請問莊修一,蘇啟華,另外有安排陳新承幫你確認規格 書與設計蘇啟華的動作需求,但是9201 PLC1-PLC5控制邏輯 圖請你安排人員繪製,因為別人講解再多次,不如自己繪製 ,否則你是記不得且無法判斷別人繪製的是否正確!」等語 (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又被上訴人因證人蔡怡宏現場 實作測試系爭9201軟體工程發生問題,曾於103年9月委請證 人林町餘進場測試,並請台達電工程師協助證人林町餘除錯 ,惟仍無法完成自動控制,亦據證人陳政雄於本院到庭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未能 順利完成所有軟體之手動控制程式及測試,遲至103年10月8 日仍需向證人陳政雄索取控制邏輯圖,以開發自動控制程式 ,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9201軟體工程之開發、測試無 誤。 3.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9201軟體工程已完成手動測試上線云 云。然查,系爭9201軟體工程係應用在「各式化學藥劑配( 混)藥系統(防爆)-秤藥模組」之自動化控制生產,自需 嚴謹程序,自動連貫、連續執行各項動作,不得有當機或程 式出錯、作動延遲之情形。被上訴人僅完成手動測試,難謂 其承攬之系爭PLC軟體業已完成,況依證人陳政雄於本院之 證言(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手動控制僅係根據伺服器 做正轉、反轉,距離機台連做尚遠,自動控制程式是手動的 部分均能作動,加上規格書之流程,將機台予以串連,達到 精準程度。故被上訴人雖已完成手動測試,而未完成自動控 制、測試,亦未經試車順利驗收,自非已完成所約定之工作 。且履約之情形,顯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而無法完成。 4.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9201電氣工程,上訴人未提供配盤設 計圖,經常缺料,機台組裝不全,又拆除已完成配置線路變 更路徑,始無法完成工作云云,惟查: (1)依證人陳政雄於本院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75、176頁),高 僑公司有交付配線圖、配盤圖被上訴人,亦有依蔡怡宏對配 盤圖之修正建議予以修正更新,配盤至廠區上線配線,要與 現場機構連結整合,則需參考軍方機構設計圖,因機構組裝 圖為軍方機密,需現場看圖確認修正,故於試車時方會拿出 來應證用。又依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寄發上訴人之電子 郵件及工程聯繫單記載:「目前盤體已在進行配置,關於圖 說不明瞭之處,煩請協助確定,謝謝」、「9201電控配盤工 程,盤體配置及迴路確認。1.主控盤電控設計圖面一沒有註 記端子台名稱定義及排列方式。2.中繼箱設計圖面一僅標示 Latout,內容並沒有控制迴路設計圖及端子名稱定義排列。 」等語觀之(見原審補字卷第23、24頁),上訴人確有交付 配盤相關圖說予被上訴人參考無訛。 (2)被上訴人固提出缺料清單明細、日工作報表(見原審卷第57 至59至64、77至84頁),並提出103年9月4日電子郵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20頁)。然查:(1)上開缺料清單明細所載之 日期分別為103年7月1、3、7、11、28日、103年9月2日,均 係約定完工日103年6月30日以後之記錄。(2)前述之日工作 報表,格式不一,且簽名處多為空白,又除103年6月20、23 日為約定完工日前所記載者外,其餘103年7月1、9、10、11 、24、28日及103年9月2日,均係於約定完工日之後,部分 又記載已領,直至103年7月28日之日報表僅PLC1、PLC2、PL C3之工作進度,103年9月2日之日報表僅載明PLC3硬體規劃 及程式下載,未見其他機器之施作概況。(3)又被上訴人雖 有於103年9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陳政雄催追配盤材料,惟未 具體提及尚欠缺何種材料及數量,則是否確有缺料情事,則 屬可疑。且該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針對高僑公司103年9月2 日、103年9月3日之工作日報指摘被上訴人進度嚴重落後, 請求上訴人協助緩頰說明而為,此參之證人蔡怡宏於原審證 述(見原審卷第72頁正面),此份電子郵件主要係提醒約定 103年9月2、3日要進場測試手動軟體,因之前有改路徑,要 送電才可測試,缺貨部分要想辦法解決裝上測試,並請聯絡 原廠人員,若測試有狀況可以前來協助幫忙等語即明。由上 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103年6月30日完 工期限前有缺料情形,故難認其前開抗辯為真正。 (3)再依證人陳政雄於本院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80頁),被上 訴人的電控包有二階段,前面是上元公司承作,上元公司於 103年8月份離場,由林志中接手。另依證人林志中(即被上 訴人之○○○○○)證言(見原審卷第125至130頁背面), 係已逾約定完工期限之103年7月中旬進場,若有缺料最快三 、四天、最慢二個星期供料。惟配盤材料係依工序表,按照 進度分批給足,料件數量龐大,不可能一次供足,被上訴人 係在上元公司配盤,配盤完成放置高僑公司,軟體測試時再 將配盤去測試,高僑公司亦有於期限內完工之壓力,不可能 缺料不追料,配盤配線需視現場機構狀況調整,有時需拆除 已完成配置線路變更路徑,以符合軍方之規格要求,又因被 上訴人之程式不完整,且不願提供已完成的程式,遂將被上 訴人所寫之程式均移除,才能重新撰寫程式,配盤完整性不 足,且被上訴人所撰寫的軟體程式無法控制設備,安裝線路 不符合高僑公司之需求,被上訴人完成之配電盤,無法與設 備作連接的動作,不能使用,另找威爾公司完成配盤之工作 乙情,亦經證人陳政雄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 、第44頁背面至45頁,本院卷177至178頁)。 (4)綜上,系爭9201電氣工程部分,並無未提供配盤設計圖,經 常缺料,機台組裝不全,無故拆除已完成配置線路變更路徑 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承攬期限後仍未能施作完成 且不願再行施工,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 (五)被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已於103年10月14日終止契約,伊已 於103年10月15日離場云云,並引證人蔡怡宏之證言為證( 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本院卷第189、287至292頁)。惟查 : 1.依證人張枻琖(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存毅○○)之證言觀 之(見本院卷第280至286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存毅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明哲於103年10月14日在茶大茶坊協 商,蔡明哲反應其支出費用已超出預估,繼續施作可能賠錢 ,故請張存毅協調業主更換承包商或追加解決問題,張存毅 僅答應代為跟業主溝通詢問,兩造法定代理人並未言及終止 合約乙事。證人蔡怡宏雖證述兩造於103年10月14日終止合 約,惟就退場結算之工程款金額,其先後證述30萬元(見原 審卷第72頁背面)、40萬元(見本院卷第189、289至290頁 ),有無追加計價部分,其先後證述有追加事項之計價單( 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89頁),前 後已有不一,其可信性自有可疑。再因證人蔡怡宏證稱:伊 與張存毅認識係經張枻琖之介紹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291 頁),故張存毅與蔡明哲、蔡怡宏就系爭工程進行會商時, 理應會令證人張枻琖陪同在場協調,故證人張枻琖於兩造會 商時應有在場,其證言應屬可採。 2.且被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所附專案工作說 明書及報價單予上訴人員工黃俊偉(見本院卷第233至248頁 ),將工作內容計算人力、工時、零件數量及價格拆分計價 ,請求完成工作報價1,174,425元,已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 。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所示( 見本院卷第249至259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系爭9201 軟體撰寫及電氣工程結算至103年10月3日實際費用為1,973, 266元,推估至103年12月31日將高達3,253,587元,將遠高 於兩造約定之9201軟體撰寫及電器工程報酬1,236,375元, 詢問上訴人應如何處理。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記載:「本公司依 實際進場施工已完成工作核實計算,貴公司應給付本公司 (1)PLC軟體工程工程款新臺幣552,197元(含稅);(2)PLC配 盤工程工程款新臺幣1,113,382元(含稅)。合計應給付本公 司之工程款為新臺幣I,665,579元」等語,亦無終止合約之 主張,而係要求上訴人追加工程款。由上可知,兩造應無終 止承攬契約,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又請求追加工程款。 3.又依證人陳政雄之證言觀之(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本院卷 第171至187、203至205頁),伊於被上訴人退場後,曾致電 予被上訴人之人員,被上訴人方面稱不想繼續施作,經溝通 結果,證人蔡怡宏稱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兩造未達成 共識,被上訴人之人員撤駐,伊後來有請被上訴人派人前來 協調,但被上訴人之人員仍不願意到廠工作,蔡怡宏以外之 另二位工程師稱被上訴人有接到其他毛利較高之案件,故不 願意繼續派人到高僑公司廠房工作。可認兩造並無於103年1 0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 5.至高僑公司雖有於104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副 本寄送被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90頁),載明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兩造終止轉包契約等語,惟該存證 信函之主旨,在於高僑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履約遲延所致 之損害,尚難以此為兩造已於103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承攬 契約之證明。 (六)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7552軟體工程部分完全未受進場通知 ,高僑公司亦未給予任何資料,系爭7552軟體工程全部未施 作云云。惟查:系爭7552軟體工程,兩造既有約定承攬契約 工作內容及完工期限,被上訴人自有按時履約之義務。而依 證人陳政雄之證言(見原審卷第43頁),系爭7552軟體工程 使用被上訴人熟悉之西門子PLC,被上訴人亦完全未施作, 此部分由上訴人另覓六熼公司施作PLC軟體伺服器、浩騰公 司處理PLC軟體輸送帶之軟體,故認被上訴人就系爭7552 軟體工程確有履約遲延之情事。 (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 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 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 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 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 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 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 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 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 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 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9201軟體工程及9201電氣工程部分,兩造約 定之承攬完工日期為103年6月30日,惟於上開約定之完工期 限屆滿,被上訴人仍未能完成,所施作之工作內容,亦未舉 證達到約定之要求;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未交付全自動控制 邏輯圖、配盤設計圖,又經常缺料,機台組裝不全,拆除已 完成配置線路變更路徑,始無法完成工作乙節,亦未為充分 舉證,自得肯認有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另 系爭7552軟體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承攬工作期間皆未就該 軟體工程為施作,足證被上訴人於約定承攬完工之103年9月 30日後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系爭三工程,並無任何給付不 能之情事,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無據。 (九)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不完全給付,另為由他人施作,支出總額為3,015,390元 ,較被上訴人承攬報酬1,783,425元為高,因此增加承攬報 酬支出1,231,965元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威爾公司、浩騰公司、六 熼公司、承原公司另訂承攬契約,高僑分公司則部分自行完 成,部分委由秉豐公司、微聯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依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四)、(五)所示),各該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總 額為3,015,390元【威爾公司892,500元(525,000+367,500 =892,500)+浩騰公司262,500元(105,000+105,000+52 ,500=262,500)+六熼公司315,000元(132,300+31,500 +31,500+69,300+50,400=315,000)+承原公司27,300 元+微聯公司577,500元+秉豐公司562,590元、高僑分公司 378,000元=3,015,390元】,較被上訴人承攬報酬1,783,42 5元(695,625+540,750+547,050=1,783,425)為高,因 此增加承攬報酬支出1,231,965元(計算式:3,015,390元- 1,783,425元=1,231,965元),業據提出發包契約書、統一 發票、報價單、付款申請單、金額明細表及付款證明為憑( 見原審卷第48至49、50至56、133至161、178至185頁),且 有證人陳政雄之證言為證。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三工程有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據有可歸責性,致上訴人受有 增加承攬報酬支出1,231,965元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1,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年10月9日(於104年10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1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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