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旭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揚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翁○○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
29日晚上6時11分許,騎乘機車經過伊養護之嘉義縣○○鄉
○○村○○○○道2K處,前輪撞擊當地民眾因路面缺陷損壞(
下稱
系爭路面)置放之示警交通錐,致人車倒地受傷(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翁○○
乃依國家賠償之規定,請求伊賠償
損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號民事事件審
理,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路面之維護及交通錐之設置,有管理
上之缺失,應負肇事次因,而判決伊應賠償翁○○新臺幣(
下同)1,284,408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負擔35%之訴訟費用即19,9
97元確定,經協調共賠償1,438,198元完畢。
惟肇致翁○○
摔倒受傷之系爭路面拓寬工程,乃被上訴人所
承攬施作,10
0年7月11日竣工,100年8月3日驗收,
甫於竣工驗收後3個月
內即出現缺陷損壞,顯係施工不良所致,且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於被上訴人保固責任
期間內,被上訴人有修繕之義務,被
上訴人係對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8,198元
暨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8,
198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在系爭車禍事故中,翁○○撞擊之示警交通
錐
非伊放置;且無證據證明系爭路面缺陷損壞,係伊施工不
良所致;又系爭路面已竣工驗收,上訴人有維護系爭路面之
義務,未能巡查及時發現系爭路面損壞,並通知伊進行改正
處理,伊尚無從進行保固修復責任,自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2項所定對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0年10月29日晚上6時11分許,訴外人翁○○騎乘機車經過
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嘉65線,至嘉65線道2K處,因系爭路面
有缺陷損壞,置放交通錐示警,翁○○機車前輪撞擊置放該
處附近快車道之交通錐,致人車倒地受傷,向上訴人請求國
家賠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號民事事件
審理,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路面之維護及交通錐之設置,有管
理上之缺失,應負肇事次因,而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翁○○1,
284,408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負擔35%之訴訟費用即19,997元確定。
上訴人如數賠償本金及訴訟費用,並支付經協調後之利息13
3,793元,共賠償1,438,198元完畢(見原審卷第195至209頁
,本院卷第97至105頁)。
(二)
上開事故發生之路段,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之「水
上鄉嘉65線拓寬工程」(系爭工程)之工程路段,兩造間訂
有工程採購契約及嘉義縣交通局特訂條款。系爭工程於100
年7月11日實際竣工,同年8月3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第13
至51、53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點在被上訴人保固二
年期限內,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未及發現系爭路
面有缺陷損壞,故亦未通知被上訴人修補。
(三)兩造對原審卷原證1工程契約、原證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
原證3之100年10月29日交通事故照片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3至52、53、55至6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
所稱「就損害原因應
負責之人」?
(二)上訴人之定作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
(三)上訴人就系爭肇事地點之路面是否負有巡查維護之義務?如
有,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
為何?
(四)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
求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所稱「就損害原因應
負責之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
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應負責任之人」,應
解為依
法令、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有應負責者
,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均有求償權,舉凡公共設施設計人、施
工
承攬人、驗收人、管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俱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發
生,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導致系爭路面缺陷損壞所致,
被上訴人為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
云云,被上訴人既已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上訴人對翁○○負有國家賠
償責任,係因系爭路面之維護及交通錐之設置,有管理上之
缺失所致,此即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而被上訴人就上開損
害原因係應負責任之人,上訴人始得對其行使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2項所定之求償權。
惟查:
(1)系爭路面為縣道,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負有養護巡查責任,
為上訴人所
自承;且上訴人應在系爭路面缺陷損壞處,視需
要及道路速限計算其輔助標誌排列漸變線長度,設置各種標
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以利用路人及
早察覺該處路面狀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亦有
相關之規範。然系爭路面缺陷損壞,未及維護,且系爭路面
缺陷損壞處輔助號誌數量不足及夜間警示標誌復有欠完善,
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以上有關系爭路面之維護及交通
錐之設置,上訴人均有管理上之疏失,此即損害發生之原因
。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
被上訴人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係上訴人就系爭路面之維護及
交通錐之設置,有管理上之缺失,業如前述。而系爭路面缺
損之原因,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其鑑定
結果認:主要原因為路基底層與AC施工品質管理不確實,以
致路面提早老化而初始破壞,另後續又未及時發現初始破壞
並修繕,經車反覆碾壓,於破壞機制循環作用下擴大破壞程
度,致使路面產生如鑑定申請書照片所示之破壞情形,故竣
工驗收後之後續維護工作亦有未妥之處乙節,並有前開鑑定
報告書在卷為憑;且柔性鋪面在完工後,個案破壞歷時影響
因素太多,無絕對答案,完工後即早發現破壞,及時修補或
可
適當警示設施輔助用路人安全警示,避開危險乙情,復經
鑑定證人邱淑華、許智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由上可知,系爭路面提早老化初
始破化,雖起因於被上訴人之施工品質管理不確實,惟如上
訴人於道路檢查及時發現,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保固修復,不
致循環擴大產生如此破壞程度。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
所示,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路面拓寬工程業經全部完工驗
收,進入保固期間。而被上訴人對於保固期內工作瑕疵之保
固責任,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6條(3)規定:「凡
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
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
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
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
……」。換言之,上訴人如發現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自
應依約定相當期限通知被上訴人改正處理,被上訴人始有保
固修復責任。本件上訴人未能即時發現系爭路面缺損,未能
通知被上訴人加以修補破損路面,被上訴人尚無從履行保固
修復責任,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既係因系爭路面之維護及交
通錐之設置,均有管理上之疏失所致,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原因,被上訴人即非就本件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故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工不良,進而主張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2項所謂之就本件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云云
,自不足採。
(3)又翁○○騎乘機車前輪所撞擊之交通錐,並非兩造所置放乙
情,
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上訴人
並無設置或管理交通錐等交通安全警示設施之義務。因此,
現場交通錐之既非被上訴人所置放,被上訴人復無設置、管
理交通錐等交通安全警示設施之義務,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所謂之就本件損害原因「應負責任
之人」云云,尚不足採。
3.綜上,系爭道路即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即翁
○○受有損害,上訴人因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
並非就系爭道路之維護管理欠缺,或系爭交通錐設置管理之
欠缺,依法令、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應負責之
人,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
向被上訴人求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賠償予翁○○之1,
438,198元,即非有據。
(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
項所稱「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則其餘爭點(二)上訴人
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三)上訴人就系
爭肇事地點之路面是否負有巡查維護之義務?如有,其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四)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金額若干?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就系爭車禍事
故對翁○○所為之賠償,向被上訴人求償1,438,198元本息
,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