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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王福進       王美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美連 上 訴 人 王永達 被上 訴 人 明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愛 訴訟代理人 姚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美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 同訴訟人而言。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 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 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 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 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以52年台上字第 193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由繼 承人王美連、王福進、王美珠、王永達承受訴訟,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王美連對於原 審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 王福進、王美珠、王永達,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 貳、兩造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姚明治,於民國( 下同)94年3月間開立: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分 別為94年3月15日、94年4月7日,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 化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80萬 元,支票號碼BJ0000000、BJ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向王順男借款85萬元。王順男念在姚明治曾任 新化鎮農會理事長,在新化區的社會經濟地位佳,始同意貸 與。姚明治死亡後,由其配偶謝金愛擔任法定代理人。又 姚明治之家人曾於105年4月間清償上開借款之5萬元,尚餘8 0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謝金愛,並非已故於94 年9月29日離婚之前夫姚明治。姚明治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 ,有3名成年子女。否認姚明治於94年3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 向上訴人借款85萬元,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及借貸合意等事 實負舉證責任,始符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規定旨趣。 系爭支票兩張就形式上觀察,發票人章僅有被上訴人之大小 章(小章為姚謝金愛之印章),並無姚明治個人印章,姚明 治個人並未向王順男借款。兩造居住同里,王順男何以未於 姚明治生前在世時請求,反在姚明治死亡十餘年後才請求, 顯違常情。另在姚明治過世後之105年4月間,係因王順男之 女兒口出惡言向謝金愛索款,令謝金愛害怕、困擾不已,為 求安寧,始自個人帳戶轉帳5萬元予上訴人,絕非承認有何 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王美連):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簽發並交付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行為 付款人,發票日為94年3月15日、同年4月7日,票面金額 各為5萬元、8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王順男。 ㈡王順男未曾向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 ㈢謝金愛曾於105年4月21日匯款5萬元予王順男。 ㈣王順男於105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福進、王美 連、王美珠、王永達。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繼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萬 元之借款,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80萬元,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則提出系爭支票2紙、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王順男 之新化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係屬 要物契約,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應由為貸與人之上 訴人就其已交付金錢借款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三、由上訴人所描述之詳細情形:「姚明治民國94年初跟謝金愛 一同到王順男家借款,先借80萬元,而回家後又回頭再來借 5萬元,共借85萬元。(王順男是拿現金借給他們)姚明治 當過新化鎮農會理事長,開立兩張票公司票就是票據做(證 明),一張80萬元、一張5萬元,但明治營造公司票印章是 謝金愛,…有否違法,可以沒責任嗎?」(見原審訴卷第10 8頁)。又稱:「姚明治民國94年3月跟謝金愛一同到王順男 家借款,先借80萬元,而回家後又回頭再來借5萬元,共借8 5萬元。姚明治當過新化鎮農會理事長,開立兩張票,明治 營造公司票就是票據,一張80萬元、一張5萬元,但明治營 造公司票印章是謝金愛,…,可以沒責任嗎?」(見本院卷 第21頁)。並稱:「(是姚明治及謝金愛向你父親王順男借 款?)對,是要借給明治營造有限公司使用」(見本院卷第 276頁)。既係指稱由曾擔任新化鎮農會理事長之「姚明治 」及謝金愛向王順男借款,開立明治公司2紙支票作為證明 ,雖係借給明治營造有限公司使用,然借款人既係「姚明治 」或「謝金愛」,兩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既未合致,上訴人 復未證明已交付金錢借款給被上訴人,則何得請求被上訴人 「明治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借款。 四、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本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 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否認成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則就 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 在(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準此,如 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權 利發生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與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僅提出支票,尚不足以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支票2紙(見原審訴卷第10 頁),然依上開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之說明,僅執有系爭支 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五、上訴人雖以所提出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主張係 謝金愛及姚雅玲來住處詢問王順男可否以70萬元處理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僅係進入屋內去看(探視)阿伯 (王順男)而已云云置辯。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其主張之 係洽商以70萬元處理等情,尚屬不能證明。又由上訴人提出 之王順男之新化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雖在93年3月2 2日有提領100萬元記錄(見本院卷第203頁),並主張被上 訴人在同日借款而交付其中85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主張交付借款85萬元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屬不能採信。又上訴人王美連雖以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金愛曾匯款5萬元,並曾表示要辦貸 款清償系爭借款,及剩餘的80萬元希望能以70萬元達成和解 ,在本院亦表示希望以30萬元達成和解云云,主張有此借款 之事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因為被上訴人確有開立 兩張支票,才匯款5萬元,及洽商解決,但否認有積欠85萬 元借款之事實。按匯款原因所在多有,不能僅以匯款之行為 ,即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上訴人未能舉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王順男有交付80萬元予被上訴人、王順男 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項事實,揆諸首揭法條, 其舉證自屬不足,尚無法採信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王順男與被上訴人之間成 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交付金錢,從而,上訴人依繼承、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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