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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徐 阿 田 訴訟代理人 鄭 世 賢 律師上 訴人 台灣哈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 尚 文 訴訟代理人 蘇 若 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084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下同)104年06月15日向被上訴人買受5,000羽蛋 中雞(下稱系爭蛋中雞),被上訴人僅以4,900 羽計價為新 台幣(下同)588,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 收受系爭蛋中雞之翌日,發現雞隻有疾病問題,遂於104年9 月17日及30日委請國立嘉義大學農學院附設雲嘉南動物疾病 診斷中心(下稱動物疾病診斷中心)診斷,結果為生殖器官 不發生與發育不全、疑似傳染性支氣管炎、疑似免疫抑制性 疾病、條蟲感染症、原蟲感染症、類澱粉沉著症等,上訴人 即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回覆願以 兩方案解決:「⑴ 公司提供5,000羽蛋雛給您,讓您指定中 雞場,飼養公司優待5,000羽雛雞(折讓)。⑵8,000羽草屯 場的淘汰蛋雞(國光胚胎蛋用母雞)」,上訴人同意換取8, 000羽蛋雞。 二、被上訴人之後以系爭蛋中雞其出賣,雞隻病症多係飼養 環境及方式所致,而拒絕賠償。惟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邱 俊霖係以該公司名義,聯絡系爭蛋中雞之運送、收取價金、 協商疾病送驗及賠償等事宜, 被上訴人至少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經比對交運單之總價額及支票面額,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漢章之合作模式,係將買賣與代養二者 混和計算差價,不得逕認系爭蛋中雞係林漢章買受養成後再 出售予上訴人。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購買雞隻價金扣除淘 汰雞隻出售價金之差額 555,450元、104年6月15日至104年8 月31日之飼料費139,713元、104年9月1日至104年11月8日之 飼料費378,672元及預期可收取利潤381,600元。 三、依上,依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5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其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5,4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顯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於73年,長期致力於台灣家禽農業經濟發 展,並與景旦養雞場( 址設台中市○○區○○路○○○號)有 所合作,以共同推展德國LOMANN(羅曼)蛋雛雞給國內蛋農 飼養生產商用雞蛋,而景旦養雞場係屬種雞場, 僅販售1日 齡蛋雛雞,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銷售事宜,故就上訴人 所要購買者,是中雞(飼養75至90日雞隻),自不可能會 向景旦養雞場或被上訴人購買。 ㈡訴外人林漢章乃是經營中雞場業者,並向景旦養雞場購買蛋 雛雞,並飼養成中雞後再予出售,因等間具供應關係,故 會介紹客戶向林漢章購買中雞,本件即係被上訴人得知上訴 人有意購買中雞後,而介紹其向林漢章購買中雞。又景旦養 雞場確實係將蛋雛雞賣給林漢章,而非委託林漢章代養,否 則林漢章何須支付購買雞隻之貨款及相關費用? ㈢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無所謂賠償上訴人之義務 ;惟被上訴人因與景旦養雞場具有合作情誼,因此亦盼協助 景旦養雞場處理相關糾紛,才盡力幫助上訴人尋找雞隻無產 蛋原因,以利上訴人改善現存問題,避免雞隻再發生精神沉 鬱、無產蛋情形,但不能因被上訴人熱心幫忙,就顛倒事實 而說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至相關方案僅係被上訴人業務人 員邱俊霖初步所提之可能方案,尚須經由被上訴人同意才算 定案,邱俊霖並無權限亦不可能逕代被上訴人而作決定。另 上訴人亦知悉系爭蛋中雞來自林漢章之中雞場,且由林漢章 送貨,自不發生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情形。 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55,435元, 實屬無據: ㈠上訴人送檢雞隻實難認定係由景旦養雞場交付,亦難認定係 於景旦養雞場交付之時即有相關症狀,故就上訴人所稱雞隻 症狀,實難責令景旦養雞場或被上訴人負責。 ㈡又上訴人指稱系爭蛋中雞出賣價金為32,550元,惟其定價依 據為何?是否合理?顯亦有所疑義,實難遽採。又上訴人經 營之朝盛牧場飼養數萬隻蛋雞,因此其縱有向農生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買受飼料,亦無法證明即係系爭蛋中雞所食用之飼 料,故上訴人指稱其支出飼料費用378,672元,尚難遽採。 ㈢至上訴人請求預期可產蛋利潤388,570元, 係以每箱(重量 約為11.44公斤)蛋價約為1,800元核計,然依 104年平均蛋 價一覽表所示, 嘉南地區之平均蛋價應係每台斤28.51元, 即每公斤47.52元,因此每箱蛋價應係約為544元,上訴人所 述顯係誇大不實。 三、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與訴外人邱俊霖接洽,買受系爭蛋中 雞,惟僅以4,900羽計價,總價為588,000元。 二、上訴人收受系爭蛋中雞後發現雞隻有疾病問題,遂於104年9 月17日委請動物疾病診斷中心診斷,最後診斷為「生殖器官 不發生與發育不全、疑似傳染性支氣管炎、疑似免疫抑制性 疾病、條蟲感染症、原蟲感染症及類澱粉沉著症」。 三、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邱俊霖聯絡,邱俊霖回覆: 「公司這裡有兩個方案,㈠ 公司提供5,000羽蛋雛給您,讓 您指定中雞場, 飼養公司優待5,000羽雛雞(折讓)。㈡依 你那天的提議, 8,000羽草屯場的淘汰蛋雞(國光胚胎蛋用 母雞);而上訴人同意換取8,000羽蛋雞。 四、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將雞隻淘汰出售予訴外人邱炳樹,價 金為32,550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104年6月15日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是否 有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55,435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 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 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 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 判例參照)。是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 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 要件無關。再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除當事人約定其契約 須用一定方式,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 法第0166條)外,以買賣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裁判參照)。 ㈡查上訴人就有關系爭蛋中雞買賣事宜,其間自系爭蛋中雞交 付至將之送由動物疾病診斷中心鑑驗,及後續之爭議協商處 理等過程,實際係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邱俊霖連繫接洽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line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邱俊霖名義之名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24至141、154頁)。 又經本院核閱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內容(即106年06月16日至20日)系爭蛋中雞於104 年6月15日交付上訴人後, 邱俊霖即傳送系爭蛋中雞防疫計 畫資料、雞齡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確認雞隻數量、買賣價 金等,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準此,顯然渠等間就系爭蛋中 雞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雞齡、防疫計畫、數 量)與買賣價金為磋商後, 已達成數量以4,900羽蛋中雞計 算,而買賣價款則為588,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則揆諸前 揭說明,應已成立系爭蛋中雞之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受景旦養雞場委託代為銷售1 日齡蛋 雛雞,即將景旦養雞場之蛋雛雞出售林漢章,由林漢章將蛋 雛雞飼養成蛋中雞,再由林漢章將系爭蛋中雞出賣予上訴人 ,系爭蛋中雞買賣存在於林漢章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之 業務員邱俊霖係為推廣蛋雛雞及協助處理本件買賣糾紛,而 與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連繫等語。惟此則 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如前所述,有關系爭蛋中雞買賣契約所必要之買賣標的及買 賣價金等具體內容,確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邱俊霖 與上訴人洽商協議後所決定者,又依邱俊霖於原審提出之前 揭名片,其上標示有被上訴人完整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 、電子郵件信箱、網址等,雖於被上訴人名稱項下亦載有富 祥種雞場、景旦養雞場,惟並未記載景旦養雞場所屬公司名 稱、地址,且被上訴人對邱俊霖係屬其公司員工(業務經理 )並不爭執,則徵諸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為準,顯然邱俊霖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身分 為本件系爭蛋中雞之買賣,應信為真實而可採。至被上訴 人抗辯:係受景旦養雞場委託代為銷售蛋雛雞及後續事宜, 與其無涉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其之陳述,未能提 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是尚難僅憑前揭名片及被上訴人無法 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次查證人林漢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為被上訴人代 工代養蛋雛雞至75日雞齡蛋中雞,被上訴人支付每隻雞72元 之代工費,代工費包含雞隻飼料、預防注射、場地管理等, 養成蛋中雞後由被上訴人自行出售,系爭蛋中雞是邱俊霖接 洽賣出後,告知上訴人蛋雞場電話,其就連繫貨運司機將雞 隻運送至邱俊霖指示之上訴人經營的蛋雞場;系爭蛋中雞買 賣前後過程,其均不曾與上訴人接洽連繫;事後,邱俊霖有 交付一紙面額588,000元支票,這是其幫被上訴人代工飼養2 萬多隻雞應收取 100餘萬元代工費之其中一部分費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167至171頁);而證人陳慶安於原審審理時亦具 結證述:其受僱於林漢章,在林漢章經營之養雞場管理、飼 養雞隻,養雞場曾收到被上訴人送來之雞隻,但不曾收過景 旦養雞場之雞隻,林漢章也自行飼養雞隻,也有幫被上訴人 及「古早味」品牌代養雞隻。而代養雞隻飼育後,由委託代 養者、或雞隻買受者、或由林漢章通知司機載運,通知運送 方式不一定等情(見原審卷第0230頁);綜核證人等前揭證 述內容以察,渠等就林漢章有為被上訴人公司代工飼養雞隻 乙情確為相符;再勾稽如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 容,本件系爭蛋中雞之買賣,自蛋中雞交付、數量及價金磋 商確認、雞隻疾病處理、送動物疾病診斷中心確認病因、善 後處理及協調賠償方案等過程,均係由邱俊霖與上訴人接洽 協議,並無林漢章參與上開過程之任何事項或資料;又林漢 章既為蛋雛雞至蛋中雞之實際飼養者,其就系爭蛋中雞生長 狀況、防疫疫苗接種及雞隻飼養等過程,當知之甚捻,且後 續處理過程涉及損害賠償之重大問題,衡諸常情,若林漢章 為系爭蛋中雞之實際出賣人,則邱俊霖在處理上開事件時, 理當通知林漢章出面解釋雞隻飼養、生長狀況,並參與雞隻 傷病鑑定後續賠償事宜方是,豈會於104年6月23日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中僅告知上訴人:「系爭蛋中雞出自於林漢章之 中雞場,該雞場採開放式飼養,蚊蟲加減會有」後,均未再 提及林漢章,亦未要求林漢章本人以系爭蛋中雞出賣人身分 親自或參與後續處理事宜;顯見證人林漢章證述:僅僅受被 上訴人委託代工飼養系爭蛋中雞,並非系爭蛋中雞之出賣人 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⒊另被上訴人雖提出交運單、支票等資料為證,並據此辯稱: 系爭蛋中雞是林漢章向景旦養雞場購買蛋雛雞後,自行飼養 者,並非為被上訴人代工飼養等語;惟此已與證人林漢章前 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已有未合,且經本院核閱前揭交運單、 支票等資料,其中依交運單所載,運送交付林漢章蛋雛雞之 日期均為104年3月21日,交付之蛋雛雞數量多達31,500隻, 且其品種互不相同,每隻蛋雛雞單價以34元核計價金(見原 審卷第175、181頁),而上訴人提出之104年7月27日估價單 ,記載之單價則為33元(見原審卷第0215頁),二者已顯有 未合;而證人林漢章於原審已證稱:「 指其於104年2至6月 間有無向被上訴人買受1 日齡雞隻?其間交易為何),我是 幫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代工代養雞隻,養到75日由被告 公司負責賣,買賣價格由養雞協會決定的,我們雞隻的買賣 有一個公定價格,就雞隻各齡的售價蛋中雞協會都有公定的 價格進行買賣,不會因為買賣數量多寡而有異動。」 我進1 日齡的雞隻,不需要給被告小雞款,養到75日再由被告賣到 蛋雞場,飼料款由我支付,最後公司給我代工費每隻72元, 雞隻的飼料費和預防注射費用、場地管理都是由我負擔(指 其如何幫被上訴人代工養雞)。」「就我所知小雞36元加上 我的代工72元是被告公司向蛋雞場收的,是以這樣的比例來 計算(指雞隻數量之差額如何計算)。」「沒有(指事後雞 隻發生問題,上訴人有無與其接洽)。」「邱俊霖,當時是 以72元計算每隻雞隻的價格(指是誰交付其雞隻貨款)。」 「120元應該是蛋中雞款,應該是小雞款36元, 代工飼養72 元再加上12天飼料費12元(指通訊對話講到33加87是何意思 )。」「有一種是我們向種雞場買小雞,養到75日賣給蛋雞 場。另外一種是由被告那邊交給我們小雞代工,養到75日由 他們自己負責。」「他說公司要我幫他代養,我有說這個以 前沒有養過,他說他會處理販賣(指邱俊霖用何名義與其接 洽)。」「是跟被告公司進的,因為是邱俊霖跟我接洽的( 指系爭蛋中雞由何人提供)。」「我是跟公司代理的,代工 錢都是邱俊霖跟我接洽的,如果我有收到這張支票,應該也 是邱俊霖跟我接洽的。就是蛋中雞都賣完,他要算給我代工 費。」「我不只收到原證一這張支票而已,因為那批雞隻有 兩萬多隻,我從被告那邊應該有拿到一百多萬元的貨款,原 證一只是其中一張。」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7至171頁) ;依此,並參諸若林漢章確係向被上訴人買受1 日齡之蛋雛 雞自行飼養後,再出售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為何迄仍未能 提出林漢章有支付其蛋雛雞(即與系爭蛋中雞有關部分)價 金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要之已與事理有違。至支票部分, 其中1張係支付林漢章之代工費,已如前述,其餘3張則僅抵 付部分價金(原審卷第0124頁);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 不足採。 ㈣依上,系爭蛋中雞買賣既係由被上訴人所屬業務經理人員邱 俊霖與上訴人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並由邱俊霖指示林漢章 將系爭蛋中雞交付上訴人,且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仍由邱俊 霖與上訴人接洽處理後續事宜;顯見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蛋中 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應 堪認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固定有明文。又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 若有債務不能 給付、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固仍非 不得逕對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按債務不履行,除消 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 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需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始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尚與債 務人所負之法定瑕疵擔保為無過失責任,二者迥然不同。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481號判例參照)。末按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 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 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 ,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 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交付之系爭蛋 中雞有生殖器官不發生與發育不全、疑似傳染性支氣管炎、 疑似免疫抑制性疾病、條蟲感染症、原蟲感染症及類澱粉沉 著症等瑕疵,致其受有1,455,435元損害(包括雞隻差額555 ,450元、飼料費518,385元,預期利潤381,600元),遂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 惟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給 付不完全之事由併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先負舉證之責。 ㈢次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蛋中雞有瑕疵,並提出動物疾病診斷 中心之動物疾病診斷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及引用 證人郭鴻志、洪坤宗之證述為證;惟按: ⒈於104年9月17日檢送動物疾病診斷中心鑑驗之雞隻,係上訴 人交付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邱俊霖後,再由吳仁杰將雞隻送往 驗證;另於104年9月30日檢送同單位鑑驗之雞隻,則由上訴 人委由訴外人張書瑋送交動物疾病診斷中心鑑驗等情,已為 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又系爭蛋中雞交付上訴人予飼養過程 ,期間因雞隻發生白冠、跛腳、瘦小、未產蛋等問題,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邱俊霖曾多次於附表所示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討論投藥、集中管理方式,而邱俊霖亦曾前往上 訴人養雞場查看,惟仍無效果,故將系爭蛋中雞檢送動物疾 病診斷中心鑑驗,以解決雞隻瘦小、未產蛋等問題;準此, 依上訴人與邱俊霖當時急於解決系爭蛋中雞所生之問題,該 檢送動物疾病診斷中心鑑驗之雞隻應為本件系爭買賣之蛋中 雞,應無疑義;再審酌證人即參與前揭鑑驗之嘉義大學獸醫 學系副教授郭鴻志於原審具結證稱,104年10月5日受兩造委 託曾到上訴人雞舍協助處理,現場雞隻看起來都有精神疲累 、腫臉、眼窩下都腫脹等慢性呼吸器疾病,解剖也有小腸絛 蟲感染及卵巢和輸卵管有發育不全等情形,與鑑驗狀況相同 等語(見原審卷第232反面至233頁),顯見於104年9月17日 、同月30日檢送鑑驗之雞隻,應屬系爭蛋中雞無訛。至系爭 雞隻送鑑定時,主訴之雞齡、症狀出現時間,雖與系爭蛋中 雞實際雞齡及症狀起始日有所差異,然因第一次送鑑驗係由 邱俊霖委由吳仁杰送交雞隻,第二次則由上訴人委由張書瑋 送交,渠等均非本件系爭雞隻買賣之實際交易者,且依證人 郭鴻志證述:從外觀無從確認送驗雞齡乙情,送交雞隻者依 推估方式而為雞齡及症狀主訴,致與實際情況產生出入,實 所難免,亦無違常情。被上訴人遽此辯稱:送鑑雞隻非屬系 爭買賣蛋中雞乙情,尚非可採。 ⒉又證人郭鴻志就送鑑雞隻之鑑驗結果及發生原因,於原審具 結證述:「在教科書裡面,關於生殖器官不發生與發育不全 是跟疾病有關為主(指雞隻有這診斷現象是因發育不全造成 的因素,或與雞場養雞過程有關)。」「在教科書的講法都 是跟傳染性支氣管炎的疾病感染有關,跟免疫抑制性疾病有 沒有關係則無法確認。絛蟲、原蟲感染部分,我們有到現場 去看,可能是在飼養的過程有感染的情形,在解剖時確實有 看到絛蟲蟲體,在顯微病變也確認有原蟲的感染,在組織切 片下也有看到類澱粉沉著症。這些與生殖器官不發生與發育 不全有無關係,目前文獻沒有直接的證實(指所謂疾病是否 為鑑定報告上面記載之傳染性支氣管炎、免疫抑制性疾病等 )。」「可能是呼吸道的感染,呼吸道的感染大概就是藉由 氣管黏膜,再跑到泌尿系統即腎臟,然後再跑到生殖系統, 最終可能會導致輸卵管的感染,這是雛雞早期可以看到的感 染路徑。這是藉由空氣的傳播,感染的路徑很多,包括空氣 感染,或吃到污染的飼料或飲水等,教科書上會以空氣感染 為主(指送鑑雞隻有疑似傳染性支氣管炎,該疾病發生原因 為何)。」「跟病毒雞的不同而有所差別,教科書上提到當 雛雞在雞齡比較小時受感染的話,會比較有明顯的生殖器官 不發生或發育不全。另有教科書提到在免疫系統疫苗接種時 ,因為疫苗都是活的病毒,所以如果疫苗病毒株比較強的時 候,就會出現類似感染的現象,而可能造成假母雞的情況, 即生殖器官不發生與發育不全,這也是感染的一種(指如有 疑似傳染性支氣管炎,從受感染到呼吸器官、腎臟、生殖器 官,大概多久時間)。」「沒有辦法確認已經感染多久時間 ,只能根據送檢當下判斷先前曾經受到感染(指依接到送鑑 時之雞隻,有無辦法判斷其受感染的時間多久)。」「沒有 辦法(指教科書有無記載送鑑雞隻罹患之疾病可以推論大概 是何時遭受感染)。」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232至233 頁)。 ⒊另證人即獸醫師洪坤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指其 是否知情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有無買一批中蛋雞)。」「徐 阿田那邊的獸醫師是我在服務,買這些中雞進來後,有異常 的死亡增加,要我幫他診斷,中雞剛調進來,死亡都是體重 不足、比較弱小的,我跟他說,把那些比較弱小要淘汰,不 然就是要隔離起來養,體重不足要向賣給他中雞的人反應, 達不到體重、標準的那麼多,要叫對方來看狀況,不然沒有 辦法跟他求償(指其是否瞭解交雞以後之情況)。」「來的 時候大概70─80天左右,投完藥後,有向對方反應,比較弱 小的請對方來處理。」「沒有(指其有否聽到雙方磋商經過 ),因為與對方處理時,我有聽到他要送學校化驗,可能與 對方談得很清楚,化驗後續動作我就沒有參與。」「剛來的 時候診斷,是一些細菌性的問題,我們看的只是肉眼的病變 ,後續要實驗或是確診的病歷要上學術單位(指對雞隻感染 的疾病是否瞭解)。」「感染性支氣管是常在的病毒,小雞 一日感染,就會造成後續痊癒後變成假母雞,因為輸卵管已 經萎縮,不會產卵,一日齡感染絕對不會生,六週齡之前, 感染就會依時間,輸卵管會有不等程度的傷害,六週齡之後 感染,痊癒之後就不會影響往後的生育,所以六週齡之前感 染,都有可能變為假母雞或寡產雞。」「同一棟雞舍的雞隻 都會感染,不可能少部分沒感染(指若無隔離成封閉的狀態 ,是否會傳染給其他正常雞隻)。」「有,還有比較老的雞 還在(指系爭雞隻進場時,有無其他雞隻在飼養中)。」「 沒有,肉眼的看病變而已(指有無相關的診斷紀錄)。確診 我們建議送學術單位,報告才具公信力。」「只有那一列有 弱小雞在死亡,一列有好幾籠,好幾籠內各別抓出來的。」 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80至186頁)。 ⒋依上證人郭鴻志證述內容而為推求,堪認系爭蛋中雞生殖器 官不發生與發育不全,係與雞隻感染傳染性支氣管炎疾病及 免疫系統疫苗接種產生類似感染有關,而上揭疾病感染路徑 甚多,空氣、飼料及飲水等均為感染之來源途徑,惟鑑驗雞 隻時僅能得知是否有遭受感染,卻無法推估究係何時受到感 染。經查系爭蛋中雞於104年6月15日即因買賣關係而交付予 上訴人,迄104年9月17日經確診系爭蛋中雞有生殖器官不發 生與發育不全、疑似傳染性支氣管炎等症狀時,期間已經過 3個月,且依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所示, 上訴人於受領交 付後亦曾就系爭蛋中雞多次施以疫苗接種;再參以上揭疾病 感染途徑甚多,亦無從確認感染時間,另依上揭診斷報告之 分子生物學檢測結果所示,送檢雞隻皆有「雞慢性呼吸道病 症」,而此病症發生原因多種,可能為氣溫、濕度高,雞舍 易生有害物質,刺激黏膜造成感染;或溫差大,產生緊迫現 象;或密集飼養、通風不良、墊料潮濕;或野鳥多等,且此 病症傳染快速,可經由空氣或接觸傳染,亦可藉由感染雞隻 之鼻分泌物、糞便、飼料、水及野鳥等媒介傳染以察;本院 認依上訴人所提之動物疾病診斷報告書及證人郭鴻志之證述 ,尚難執為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交付系爭蛋中雞時,該 雞隻即有生殖器官不發生與發育不全、傳染性支氣管炎等疾 病之論據。至證人洪坤宗之證稱內容,其雖有到現場,惟係 以肉眼而觀察病變,要之僅能證明系爭蛋中雞有受細菌性感 染之客觀情事,至是否於交付前即受到感染,則其並無法確 定,且表示需經後續實驗及經學術單位確診,才具公信力; 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此外,上訴人就系爭蛋中雞於交付前即具有前揭瑕疵(即有 責任原因)或被上訴人就系爭蛋中雞遭受感染具有過失乙情 ,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是其主張受有1,455, 435元之損害, 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該損失,於法尚屬無 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55,4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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