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徐 阿 田
訴訟
代理人 鄭 世 賢
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哈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 尚 文
訴訟代理人 蘇 若 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084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下同)104年06月15日向被上訴人買受5,000羽蛋
中雞(下稱
系爭蛋中雞),被上訴人僅以4,900 羽計價為新
台幣(下同)588,000元(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
惟上訴人
收受系爭蛋中雞之
翌日,發現雞隻有疾病問題,遂於104年9
月17日及30日委請國立嘉義大學農學院附設雲嘉南動物疾病
診斷中心(下稱動物疾病診斷中心)診斷,結果為生殖器官
不發生與發育不全、疑似傳染性支氣管炎、疑似免疫抑制性
疾病、條蟲感染症、原蟲感染症、類澱粉沉著症等,上訴人
即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上訴人賠償;
嗣被上訴人回覆願以
兩方案解決:「⑴ 公司提供5,000羽蛋雛給您,讓您指定中
雞場,飼養公司優待5,000羽雛雞(折讓)。⑵8,000羽草屯
場的淘汰蛋雞(國光胚胎蛋用母雞)」,上訴人同意換取8,
000羽蛋雞。
二、
詎被上訴人之後以系爭蛋中雞
非其出賣,雞隻病症多係飼養
環境及方式所致,而拒絕賠償。惟被上訴人公司之
受僱人邱
俊霖係以該公司名義,聯絡系爭蛋中雞之運送、收取價金、
協商疾病送驗及賠償等事宜, 被上訴人至少應依
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經比對交運單之總價額及支票面額,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漢章之合作模式,係將買賣與代養二者
混和計算差價,不得逕認系爭蛋中雞係林漢章買受養成後再
出售予上訴人。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購買雞隻價金扣除淘
汰雞隻出售價金之差額 555,450元、104年6月15日至104年8
月31日之飼料費139,713元、104年9月1日至104年11月8日之
飼料費378,672元及預期可收取利潤381,600元。
三、依上,
爰依買賣契約所衍生之
請求權等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55,4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其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5,4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
不再陳述),資為
抗辯: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兩造之間,顯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於73年,長期致力於台灣家禽農業經濟發
展,並與景旦養雞場( 址設台中市○○區○○路○○○號)有
所合作,以共同推展德國LOMANN(羅曼)蛋雛雞給國內蛋農
飼養生產商用雞蛋,而景旦養雞場係屬種雞場, 僅販售1日
齡蛋雛雞,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銷售事宜,故就上訴人
所要購買者,
乃是中雞(飼養75至90日雞隻),自不可能會
向景旦養雞場或被上訴人購買。
㈡訴外人林漢章乃是經營中雞場業者,並向景旦養雞場購買蛋
雛雞,並飼養成中雞後再予出售,因
渠等間具供應關係,故
會介紹客戶向林漢章購買中雞,
本件即係被上訴人得知上訴
人有意購買中雞後,而介紹其向林漢章購買中雞。又景旦養
雞場確實係將蛋雛雞賣給林漢章,
而非委託林漢章代養,否
則林漢章何須支付購買雞隻之貨款及相關費用?
㈢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無所謂賠償上訴人之義務
;惟被上訴人因與景旦養雞場具有合作情誼,因此亦盼協助
景旦養雞場處理相關糾紛,才盡力幫助上訴人尋找雞隻無產
蛋原因,以利上訴人改善現存問題,避免雞隻再發生精神沉
鬱、無產蛋情形,但不能因被上訴人熱心幫忙,就顛倒事實
而說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至相關方案僅係被上訴人業務人
員邱俊霖初步所提之可能方案,尚須經由被上訴人同意才算
定案,邱俊霖並無權限亦不可能逕代被上訴人而作決定。另
上訴人亦知悉系爭蛋中雞來自林漢章之中雞場,且由林漢章
送貨,自不發生民法第169條
表見代理之情形。
二、上訴人依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55,435元,
實屬無據:
㈠上訴人送檢雞隻實
難認定係由景旦養雞場交付,亦難認定係
於景旦養雞場交付之時即有相關症狀,故就上訴人
所稱雞隻
症狀,實難責令景旦養雞場或被上訴人負責。
㈡又上訴人指稱系爭蛋中雞出賣價金為32,550元,惟其定價依
據為何?是否合理?顯亦有所疑義,實難遽採。又上訴人經
營之朝盛牧場飼養數萬隻蛋雞,因此其
縱有向農生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買受飼料,亦無法證明即係系爭蛋中雞所食用之飼
料,故上訴人指稱其支出飼料費用378,672元,尚難遽採。
㈢至上訴人請求預期可產蛋利潤388,570元, 係以每箱(重量
約為11.44公斤)蛋價約為1,800元核計,然依 104年平均蛋
價一覽表所示, 嘉南地區之平均蛋價應係每台斤28.51元,
即每公斤47.52元,因此每箱蛋價應係約為544元,上訴人所
述顯係誇大不實。
三、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與訴外人邱俊霖接洽,買受系爭蛋中
雞,惟僅以4,900羽計價,總價為588,000元。
二、上訴人收受系爭蛋中雞後發現雞隻有疾病問題,遂於104年9
月17日委請動物疾病診斷中心診斷,最後診斷為「生殖器官
不發生與發育不全、疑似傳染性支氣管炎、疑似免疫抑制性
疾病、條蟲感染症、原蟲感染症及類澱粉沉著症」。
三、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邱俊霖聯絡,邱俊霖回覆:
「公司這裡有兩個方案,㈠ 公司提供5,000羽蛋雛給您,讓
您指定中雞場, 飼養公司優待5,000羽雛雞(折讓)。㈡依
你那天的提議, 8,000羽草屯場的淘汰蛋雞(國光胚胎蛋用
母雞);而上訴人同意換取8,000羽蛋雞。
四、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將雞隻淘汰出售予訴外人邱炳樹,價
金為32,550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104年6月15日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是否
有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55,435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
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
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
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
判例
參照)。是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
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
要件無關。再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除當事人約定其契約
須用一定方式,在該方式未完成前,
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
法第0166條)外,以買賣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
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452號
裁判參照)。
㈡查上訴人就有關系爭蛋中雞買賣事宜,其間自系爭蛋中雞交
付至將之送由動物疾病診斷中心鑑驗,及後續之爭議協商處
理等過程,實際係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邱俊霖連繫接洽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line通
訊軟體對話
記錄、邱俊霖名義之名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
124至141、154頁)。 又經本院核閱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內容(即106年06月16日至20日)系爭蛋中雞於104
年6月15日交付上訴人後, 邱俊霖即傳送系爭蛋中雞防疫計
畫資料、雞齡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確認雞隻數量、買賣價
金等,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準此,顯然
渠等間就系爭蛋中
雞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雞齡、防疫計畫、數
量)與買賣價金為磋商後, 已達成數量以4,900羽蛋中雞計
算,而買賣價款則為588,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則
揆諸前
揭說明,應已成立系爭蛋中雞之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受景旦養雞場委託代為銷售1 日齡蛋
雛雞,即將景旦養雞場之蛋雛雞出售林漢章,由林漢章將蛋
雛雞飼養成蛋中雞,再由林漢章將系爭蛋中雞出賣予上訴人
,系爭蛋中雞買賣存在於林漢章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之
業務員邱俊霖係為推廣蛋雛雞及協助處理本件買賣糾紛,而
與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連繫等語。惟此則
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如前所述,有關系爭蛋中雞買賣契約所必要之買賣標的及買
賣價金等具體內容,確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邱俊霖
與上訴人洽商協議後所決定者,又依邱俊霖於原審提出之前
揭名片,其上標示有被上訴人完整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
、電子郵件信箱、網址等,雖於被上訴人名稱項下亦載有富
祥種雞場、景旦養雞場,惟並未記載景旦養雞場所屬公司名
稱、地址,且被上訴人對邱俊霖係屬其公司員工(業務經理
)並不爭執,則
徵諸買賣契約之
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為準,顯然邱俊霖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身分
為本件系爭蛋中雞之買賣,應
堪信為真實而可採。至被上訴
人抗辯:係受景旦養雞場委託代為銷售蛋雛雞及後續事宜,
與其
無涉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其之陳述,
迄未能提
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是尚難僅憑前揭名片及被上訴人無法
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次查證人林漢章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其係為被上訴人代
工代養蛋雛雞至75日雞齡蛋中雞,被上訴人支付每隻雞72元
之代工費,代工費包含雞隻飼料、預防注射、場地管理等,
養成蛋中雞後由被上訴人自行出售,系爭蛋中雞是邱俊霖接
洽賣出後,告知上訴人蛋雞場電話,其就連繫貨運司機將雞
隻運送至邱俊霖指示之上訴人經營的蛋雞場;系爭蛋中雞買
賣前後過程,其均不曾與上訴人接洽連繫;事後,邱俊霖有
交付一紙面額588,000元支票,這是其幫被上訴人代工飼養2
萬多隻雞應收取 100餘萬元代工費之其中一部分費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167至171頁);而證人陳慶安於原審審理時亦具
結證述:其受僱於林漢章,在林漢章經營之養雞場管理、飼
養雞隻,養雞場曾收到被上訴人送來之雞隻,但不曾收過景
旦養雞場之雞隻,林漢章也自行飼養雞隻,也有幫被上訴人
及「古早味」品牌代養雞隻。而代養雞隻飼育後,由委託代
養者、或雞隻買受者、或由林漢章通知司機載運,通知運送
方式不一定
等情(見原審卷第0230頁);綜核證人等前揭證
述內容以察,渠等就林漢章有為被上訴人公司代工飼養雞隻
乙情確為相符;再
勾稽如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
容,本件系爭蛋中雞之買賣,自蛋中雞交付、數量及價金磋
商確認、雞隻疾病處理、送動物疾病診斷中心確認病因、善
後處理及協調賠償方案等過程,均係由邱俊霖與上訴人接洽
協議,並無林漢章參與
上開過程之任何事項或資料;又林漢
章既為蛋雛雞至蛋中雞之實際飼養者,其就系爭蛋中雞生長
狀況、防疫疫苗接種及雞隻飼養等過程,當知之甚捻,且後
續處理過程涉及損害賠償之重大問題,衡諸常情,若林漢章
為系爭蛋中雞之實際出賣人,則邱俊霖在處理上開事件時,
理當通知林漢章出面解釋雞隻飼養、生長狀況,並參與雞隻
傷病鑑定後續賠償事宜方是,豈會於104年6月23日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中僅告知上訴人:「系爭蛋中雞出自於林漢章之
中雞場,該雞場採開放式飼養,蚊蟲加減會有」後,均未再
提及林漢章,亦未要求林漢章本人以系爭蛋中雞出賣人身分
親自或參與後續處理事宜;顯
見證人林漢章證述:僅僅受被
上訴人委託代工飼養系爭蛋中雞,並非系爭蛋中雞之出賣人
等語,應
堪信為真實。
⒊另被上訴人雖提出交運單、支票等資料為證,並據此辯稱:
系爭蛋中雞是林漢章向景旦養雞場購買蛋雛雞後,自行飼養
者,並非為被上訴人代工飼養等語;惟此已與證人林漢章前
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已有未合,且經本院核閱前揭交運單、
支票等資料,其中依交運單
所載,運送交付林漢章蛋雛雞之
日期均為104年3月21日,交付之蛋雛雞數量多達31,500隻,
且其品種互不相同,每隻蛋雛雞單價以34元核計價金(見原
審卷第175、181頁),而上訴人提出之104年7月27日估價單
,記載之單價則為33元(見原審卷第0215頁),二者已
顯有
未合;而證人林漢章於原審已證稱:「 指其於104年2至6月
間有無向被上訴人買受1 日齡雞隻?其間交易為何),我是
幫
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代工代養雞隻,養到75日由被告
公司負責賣,買賣價格由養雞協會決定的,我們雞隻的買賣
有一個公定價格,就雞隻各齡的售價蛋中雞協會都有公定的
價格進行買賣,不會因為買賣數量多寡而有異動。」 我進1
日齡的雞隻,不需要給被告小雞款,養到75日再由被告賣到
蛋雞場,飼料款由我支付,最後公司給我代工費每隻72元,
雞隻的飼料費和預防注射費用、場地管理都是由我負擔(指
其如何幫被上訴人代工養雞)。」「就我所知小雞36元加上
我的代工72元是被告公司向蛋雞場收的,
是以這樣的比例來
計算(指雞隻數量之差額如何計算)。」「沒有(指事後雞
隻發生問題,上訴人有無與其接洽)。」「邱俊霖,當時是
以72元計算每隻雞隻的價格(指是誰交付其雞隻貨款)。」
「120元應該是蛋中雞款,應該是小雞款36元, 代工飼養72
元再加上12天飼料費12元(指通訊對話講到33加87是何意思
)。」「有一種是我們向種雞場買小雞,養到75日賣給蛋雞
場。另外一種是由被告那邊交給我們小雞代工,養到75日由
他們自己負責。」「他說公司要我幫他代養,我有說這個以
前沒有養過,他說他會處理販賣(指邱俊霖用何名義與其接
洽)。」「是跟被告公司進的,因為是邱俊霖跟我接洽的(
指系爭蛋中雞由何人提供)。」「我是跟公司代理的,代工
錢都是邱俊霖跟我接洽的,如果我有收到這張支票,應該也
是邱俊霖跟我接洽的。就是蛋中雞都賣完,他要算給我代工
費。」「我不只收到原證一這張支票而已,因為那批雞隻有
兩萬多隻,我從被告那邊應該有拿到一百多萬元的貨款,原
證一只是其中一張。」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7至171頁)
;依此,並
參諸若林漢章確係向被上訴人買受1 日齡之蛋雛
雞自行飼養後,再出售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為何迄仍未能
提出林漢章有支付其蛋雛雞(即與系爭蛋中雞有關部分)價
金之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要之已與事理有違。至支票部分,
其中1張係支付林漢章之代工費,已如前述,其餘3張則僅抵
付部分價金(原審卷第0124頁);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
不足採。
㈣依上,系爭蛋中雞買賣既係由被上訴人所屬業務經理人員邱
俊霖與上訴人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並由邱俊霖指示林漢章
將系爭蛋中雞交付上訴人,且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仍由邱俊
霖與上訴人接洽處理後續事宜;顯見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蛋中
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應
堪認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固定有明文。又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 若有債務
不能
給付、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
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固仍
非
不得逕對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按債務不履行,除消
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
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需
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始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尚與債
務人所負之法定
瑕疵擔保為無過失責任,二者迥然不同。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481號判例參照)。末按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
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
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
,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
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交付之系爭蛋
中雞有生殖器官不發生與發育不全、疑似傳染性支氣管炎、
疑似免疫抑制性疾病、條蟲感染症、原蟲感染症及類澱粉沉
著症等瑕疵,致其受有1,455,435元損害(包括雞隻差額555
,450元、飼料費518,385元,預期利潤381,600元),遂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 惟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給
付不完全之事由併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先負舉證之責。
㈢次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蛋中雞有瑕疵,並提出動物疾病診斷
中心之動物疾病診斷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及引用
證人郭鴻志、洪坤宗之證述為證;惟按:
⒈於104年9月17日檢送動物疾病診斷中心鑑驗之雞隻,係上訴
人交付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邱俊霖後,再由吳仁杰將雞隻送往
驗證;另於104年9月30日檢送同單位鑑驗之雞隻,則由上訴
人委由訴外人張書瑋送交動物疾病診斷中心鑑驗等情,已為
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又系爭蛋中雞交付上訴人予飼養過程
,
期間因雞隻發生白冠、跛腳、瘦小、未產蛋等問題,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邱俊霖曾多次於附表所示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討論投藥、集中管理方式,而邱俊霖亦曾前往上
訴人養雞場查看,惟仍無效果,故將系爭蛋中雞檢送動物疾
病診斷中心鑑驗,以解決雞隻瘦小、未產蛋等問題;準此,
依上訴人與邱俊霖當時急於解決系爭蛋中雞所生之問題,該
檢送動物疾病診斷中心鑑驗之雞隻應為本件系爭買賣之蛋中
雞,應無疑義;再審酌證人即參與前揭鑑驗之嘉義大學獸醫
學系副教授郭鴻志於原審具結證稱,104年10月5日受兩造委
託曾到上訴人雞舍協助處理,現場雞隻看起來都有精神疲累
、腫臉、眼窩下都腫脹等慢性呼吸器疾病,解剖也有小腸絛
蟲感染及卵巢和輸卵管有發育不全等情形,與鑑驗狀況相同
等語(見原審卷第232反面至233頁),顯見於104年9月17日
、同月30日檢送鑑驗之雞隻,應屬系爭蛋中雞
無訛。至系爭
雞隻送鑑定時,主訴之雞齡、症狀出現時間,雖與系爭蛋中
雞實際雞齡及症狀起始日有所差異,然因第一次送鑑驗係由
邱俊霖委由吳仁杰送交雞隻,第二次則由上訴人委由張書瑋
送交,渠等均非本件系爭雞隻買賣之實際交易者,且依證人
郭鴻志證述:從外觀無從確認送驗雞齡乙情,送交雞隻者依
推估方式而為雞齡及症狀主訴,致與實際情況產生出入,實
所難免,亦無違常情。被上訴人遽此辯稱:送鑑雞隻非屬系
爭買賣蛋中雞乙情,
尚非可採。
⒉又證人郭鴻志就送鑑雞隻之鑑驗結果及發生原因,於原審具
結證述:「在教科書裡面,關於生殖器官不發生與發育不全
是跟疾病有關為主(指雞隻有這診斷現象是因發育不全造成
的因素,或與雞場養雞過程有關)。」「在教科書的講法都
是跟傳染性支氣管炎的疾病感染有關,跟免疫抑制性疾病有
沒有關係則無法確認。絛蟲、原蟲感染部分,我們有到現場
去看,可能是在飼養的過程有感染的情形,在解剖時確實有
看到絛蟲蟲體,在顯微病變也確認有原蟲的感染,在組織切
片下也有看到類澱粉沉著症。這些與生殖器官不發生與發育
不全有無關係,目前文獻沒有直接的證實(指所謂疾病是否
為鑑定報告上面記載之傳染性支氣管炎、免疫抑制性疾病等
)。」「可能是呼吸道的感染,呼吸道的感染大概就是藉由
氣管黏膜,再跑到泌尿系統即腎臟,然後再跑到生殖系統,
最終可能會導致輸卵管的感染,這是雛雞早期可以看到的感
染路徑。這是藉由空氣的傳播,感染的路徑很多,包括空氣
感染,或吃到污染的飼料或飲水等,教科書上會以空氣感染
為主(指送鑑雞隻有疑似傳染性支氣管炎,該疾病發生原因
為何)。」「跟病毒雞的不同而有所差別,教科書上提到當
雛雞在雞齡比較小時受感染的話,會比較有明顯的生殖器官
不發生或發育不全。另有教科書提到在免疫系統疫苗接種時
,因為疫苗都是活的病毒,所以如果疫苗病毒株比較強的時
候,就會出現類似感染的現象,而可能造成假母雞的情況,
即生殖器官不發生與發育不全,這也是感染的一種(指如有
疑似傳染性支氣管炎,從受感染到呼吸器官、腎臟、生殖器
官,大概多久時間)。」「沒有辦法確認已經感染多久時間
,只能根據送檢當下判斷先前曾經受到感染(指依接到送鑑
時之雞隻,有無辦法判斷其受感染的時間多久)。」「沒有
辦法(指教科書有無記載送鑑雞隻罹患之疾病可以推論大概
是何時遭受感染)。」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232至233
頁)。
⒊另證人即獸醫師洪坤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指其
是否知情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有無買一批中蛋雞)。」「徐
阿田那邊的獸醫師是我在服務,買這些中雞進來後,有異常
的死亡增加,要我幫他診斷,中雞剛調進來,死亡都是體重
不足、比較弱小的,我跟他說,把那些比較弱小要淘汰,不
然就是要隔離起來養,體重不足要向賣給他中雞的人反應,
達不到體重、標準的那麼多,要叫對方來看狀況,不然沒有
辦法跟他
求償(指其是否瞭解交雞以後之情況)。」「來的
時候大概70─80天左右,投完藥後,有向對方反應,比較弱
小的請對方來處理。」「沒有(指其有否聽到雙方磋商經過
),因為與對方處理時,我有聽到他要送學校化驗,可能與
對方談得很清楚,化驗後續動作我就沒有參與。」「剛來的
時候診斷,是一些細菌性的問題,我們看的只是肉眼的病變
,後續要實驗或是確診的病歷要上學術單位(指對雞隻感染
的疾病是否瞭解)。」「感染性支氣管是常在的病毒,小雞
一日感染,就會造成後續痊癒後變成假母雞,因為輸卵管已
經萎縮,不會產卵,一日齡感染絕對不會生,六週齡之前,
感染就會依時間,輸卵管會有不等程度的傷害,六週齡之後
感染,痊癒之後就不會影響往後的生育,所以六週齡之前感
染,都有可能變為假母雞或寡產雞。」「同一棟雞舍的雞隻
都會感染,不可能少部分沒感染(指若無隔離成封閉的狀態
,是否會傳染給其他正常雞隻)。」「有,還有比較老的雞
還在(指系爭雞隻進場時,有無其他雞隻在飼養中)。」「
沒有,肉眼的看病變而已(指有無相關的診斷紀錄)。確診
我們建議送學術單位,報告才具公信力。」「只有那一列有
弱小雞在死亡,一列有好幾籠,好幾籠內各別抓出來的。」
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80至186頁)。
⒋依上證人郭鴻志證述內容而為推求,堪認系爭蛋中雞生殖器
官不發生與發育不全,係與雞隻感染傳染性支氣管炎疾病及
免疫系統疫苗接種產生類似感染有關,而
上揭疾病感染路徑
甚多,空氣、飼料及飲水等均為感染之來源途徑,惟鑑驗雞
隻時僅能得知是否有遭受感染,卻無法推估究係何時受到感
染。
經查系爭蛋中雞於104年6月15日即因買賣關係而交付予
上訴人,迄104年9月17日經確診系爭蛋中雞有生殖器官不發
生與發育不全、疑似傳染性支氣管炎等症狀時,期間已經過
3個月,且依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所示, 上訴人於受領交
付後亦曾就系爭蛋中雞多次施以疫苗接種;再參以上揭疾病
感染途徑甚多,亦無從確認感染時間,另依上揭診斷報告之
分子生物學檢測結果所示,送檢雞隻皆有「雞慢性呼吸道病
症」,而此病症發生原因多種,可能為氣溫、濕度高,雞舍
易生有害物質,刺激黏膜造成感染;或溫差大,產生緊迫現
象;或密集飼養、通風不良、墊料潮濕;或野鳥多等,且此
病症傳染快速,可經由空氣或接觸傳染,亦可藉由感染雞隻
之鼻分泌物、糞便、飼料、水及野鳥等媒介傳染以察;本院
認依上訴人所提之動物疾病診斷報告書及證人郭鴻志之證述
,尚難執為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交付系爭蛋中雞時,該
雞隻即有生殖器官不發生與發育不全、傳染性支氣管炎等疾
病之論據。至證人洪坤宗之證稱內容,其雖有到現場,惟係
以肉眼而觀察病變,要之僅能證明系爭蛋中雞有受細菌性感
染之客觀情事,至是否於交付前即受到感染,則其並無法確
定,且表示需經後續實驗及經學術單位確診,才具公信力;
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此外,上訴人就系爭蛋中雞於交付前即具有前揭瑕疵(即有
責任原因)或被上訴人就系爭蛋中雞遭受感染具有過失乙情
,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是其主張受有1,455,
435元之損害, 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該損失,於法尚屬無
據。
陸、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等
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55,4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如
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