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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王煥鈞 被 上 訴人 彭家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3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詐騙伊投資馬勝金融機構,致伊損 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1日共 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下稱丹鳳派出 所)協調,達成和解,上訴人承諾願賠償80萬元(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並當場簽立字據1紙交伊收執,後拒絕 給付。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因投資產生糾紛,伊係在被上訴人脅迫下 簽立系爭字據,伊於簽立字據翌日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買下 其投資帳戶,被上訴人亦為允諾,被上訴人未交出帳號 密碼,該買賣契約應認未成立,伊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云 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前因投資事宜衍生債務糾紛,共同於104年6月21日至丹 鳳派出所協調,上訴人並簽立字據1紙及捺指印交付被上 訴人收執。 ㈡上揭字據記載:「王煥鈞Z000000000(共80萬元),6/22還 20萬元於彭家康,尾款60萬元,於兩個月內償還(8/22)內 ,立據人王煥鈞,00.0.00,Z000000000,104.6.21」(下 稱系爭字據)。 ㈢兩造於104年6月22日至104年6月27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 往來紀錄如原審卷第19-35頁所載。 ㈣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簽 立系爭字據,涉犯恐嚇、妨害自由及強制罪等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偵字第2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未聲請再議,該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 ㈤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主張上訴人有誣告及詐 欺取財等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8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未聲請再議,該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已於104年6月21日在丹鳳派出所達成系爭和解契約: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簽立之系爭字據記載:「王煥鈞Z000000000(共80萬 元),6/22還20萬元於彭家康,尾款60萬元,於兩個月內 償還(8/22)內,立據人王煥鈞,00.0.00,Z000000000 ,104.6.21」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兩造於丹鳳派 出所已依系爭字據之內容成立和解契約,兩造即應就受該 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 主張。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脅迫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復 未撤銷其意思表示,不得抗辯系爭和解契約為無效: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抗辯其 係被脅迫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自應就其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辯稱其並自願隨同被上訴人前往丹鳳派出所, 惟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字據為雙方於104年6月21日在丹鳳 派出所內協調後所簽立,而證人即丹鳳派出所警員巫孟育 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兩造與其等友人於104年6月21日 共同至丹鳳派出所協調債務糾紛,兩造協調後達成共識, 由上訴人簽立借條(按即系爭字據),上訴人寫借條期間 ,其坐在旁邊繕打資料,記載處理情形,兩造有拿借條給 其看,問其內容可不可以,其回答兩造自己認為可以就可 以,無須其同意,上訴人於丹鳳派出所期間可以自由進出 、走動,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其不認識兩造,當天與 兩造是初次見面,事後亦無聯絡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68頁正、背面);證人林文雄於 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投資馬勝100萬元無法回 收,上訴人避不見面,被上訴人至高爾夫球場要求上訴人 償還債務,兩造因而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麵攤協調,嗣後 再至丹鳳派出所協調,上訴人最後簽立80萬元借條給被上 訴人,上訴人在高爾夫球場、麵攤、派出所期間均未被拘 束行動自由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 第60至61頁)。又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係其 提議兩造至派出所協調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第21075號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情,系爭字據內容既 係在員警在場之情形下所協調、簽立,如上訴人當場不願 意接受該內容,甚至不願意簽立任何字據,上訴人可隨時 自由離去,行動並不受限,然上訴人不僅簽立系爭字據, 並請警員巫孟育協助確認系爭字據之內容,足認其行動並 未受拘束,亦非受不當之干涉,而為非自發之意思表示, 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凡此要難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脅 迫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⒊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然此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92、9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在簽立字據當日就知道被脅迫,惟迄今仍未抗辯撤銷意思 表示,揆諸前揭法文所示,亦不得抗辯系爭和解契約無效 。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交付馬勝電子商務帳號,上訴人始 負給付80萬元之責,為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原審卷第20頁之對話記錄是在 兩造簽立字據後,返家與配偶討論後,才以通訊軟體Line 向被上訴人提議要買受其馬勝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 背面、本院卷第70頁),既然上訴人是在兩造簽立字據後 才向被上訴人提議要買受其馬勝帳號,要難認兩造成立系 爭和解契約與上訴人所稱之買賣馬勝帳號有關。且依兩造 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記載,上訴人稱:「昨天回來, 我有跟我老婆討論,說要把你的帳號買下來」、「你聽聽 看,一方向,我先調錢買」、「一方面每個月還你20」, 而被上訴人均僅回覆稱:「別拖延」、「拖延對我不利」 、「你20不是今天要給我」、「甚麼時候給我」、「你20 萬先生出來給我」、「有拿到錢都好談」等語,亦難認兩 造已另就被上訴人之馬勝帳號成立買賣契約;況被上訴人 係依系爭和解契約為請求,而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和解契 約而對上訴人負有給付馬勝帳號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 既未負有債務,上訴人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交付馬勝電子商務帳號,上訴人始 負有給付80萬元之責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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