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王煥鈞
被
上 訴人 彭家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3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詐騙伊投資馬勝金融機構,致伊損
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
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1日共
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下稱丹鳳派出
所)協調,達成和解,上訴人承諾願賠償80萬元(下稱
系爭
和解契約),並當場簽立字據1紙交伊收執,
詎料
嗣後拒絕
給付。
爰依和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因投資產生糾紛,伊係在被上訴人脅迫下
簽立系爭字據,伊於簽立字據
翌日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買下
其投資帳戶,被上訴人亦為允諾,
惟被上訴人
迄未交出帳號
密碼,該
買賣契約應認未成立,伊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云
云,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前因投資事宜衍生債務糾紛,共同於104年6月21日至丹
鳳派出所協調,上訴人並簽立字據1紙及
按捺指印交付被上
訴人收執。
㈡
上揭字據記載:「王煥鈞Z000000000(共80萬元),6/22還
20萬元於彭家康,尾款60萬元,於兩個月內償還(8/22)內
,立據人王煥鈞,00.0.00,Z000000000,104.6.21」(下
稱系爭字據)。
㈢兩造於104年6月22日至104年6月27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
往來紀錄如原審卷第19-35頁
所載。
㈣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簽
立系爭字據,涉犯恐嚇、妨害自由及強制罪等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偵字第2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未
聲請再議,該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
㈤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主張上訴人有誣告及詐
欺取財等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8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未聲請再議,該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已於104年6月21日在丹鳳派出所達成系爭和解契約: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
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
例意旨
參照)。
⒉兩造簽立之系爭字據記載:「王煥鈞Z000000000(共80萬
元),6/22還20萬元於彭家康,尾款60萬元,於兩個月內
償還(8/22)內,立據人王煥鈞,00.0.00,Z000000000
,104.6.21」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於丹鳳派
出所已依系爭字據之內容成立和解契約,兩造即應就受該
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
主張。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脅迫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復
未撤銷其意思表示,不得抗辯系爭和解契約為無效: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抗辯其
係被脅迫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自應就其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辯稱其並
非自願隨同被上訴人前往丹鳳派出所,
惟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字據為雙方於104年6月21日在丹鳳
派出所內協調後所簽立,而證人即丹鳳派出所警員巫孟育
於另案偵查中
具結證稱:兩造與其等友人於104年6月21日
共同至丹鳳派出所協調債務糾紛,兩造協調後達成共識,
由上訴人簽立借條(按即系爭字據),上訴人寫借條
期間
,其坐在旁邊繕打資料,記載處理情形,兩造有拿借條給
其看,問其內容可不可以,其回答兩造自己認為可以就可
以,無須其同意,上訴人於丹鳳派出所期間可以自由進出
、走動,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其不認識兩造,當天與
兩造是初次見面,事後亦無聯絡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68頁正、背面);證人林文雄於
另案偵查中具
結證稱:被上訴人投資馬勝100萬元無法回
收,上訴人避不見面,被上訴人至高爾夫球場要求上訴人
償還債務,兩造因而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麵攤協調,
嗣後
再至丹鳳派出所協調,上訴人最後簽立80萬元借條給被上
訴人,上訴人在高爾夫球場、麵攤、派出所期間均
未被拘
束行動自由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
第60至61頁)。又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係其
提議兩造至派出所協調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第21075號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情,系爭字據內容既
係在員警在場之情形下所協調、簽立,如上訴人當場不願
意接受該內容,甚至不願意簽立任何字據,上訴人可隨時
自由離去,行動並不受限,然上訴人不僅簽立系爭字據,
並請警員巫孟育協助確認系爭字據之內容,足認其行動並
未受拘束,亦非受不當之干涉,而為非自發之意思表示,
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凡此要
難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脅
迫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⒊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然此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92、9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在簽立字據當日就知道被脅迫,惟迄今仍未抗辯撤銷意思
表示,揆諸前揭法文所示,亦不得抗辯系爭和解契約無效
。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交付馬勝電子商務帳號,上訴人始
負給付80萬元之責,為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
自承原審卷第20頁之對話
記錄是在
兩造簽立字據後,返家與配偶討論後,才以通訊軟體Line
向被上訴人提議要買受其馬勝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
背面、本院卷第70頁),既然上訴人是在兩造簽立字據後
才向被上訴人提議要買受其馬勝帳號,要難認兩造成立系
爭和解契約與上訴人
所稱之買賣馬勝帳號有關。且依兩造
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記載,上訴人稱:「昨天回來,
我有跟我老婆討論,說要把你的帳號買下來」、「你聽聽
看,一方向,我先調錢買」、「一方面每個月還你20」,
而被上訴人均僅回覆稱:「別拖延」、「拖延對我不利」
、「你20不是今天要給我」、「甚麼時候給我」、「你20
萬先生出來給我」、「有拿到錢都好談」等語,亦難認兩
造已另就被上訴人之馬勝帳號成立買賣契約;況被上訴人
係依系爭和解契約為請求,而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和解契
約而對上訴人負有給付馬勝帳號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
既未負有債務,上訴人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交付馬勝電子商務帳號,上訴人始
負有給付80萬元之責云云,即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8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