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林宛珊
被
上訴人 周福成
訴訟
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103年7月3 日領取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
帳戶)內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
上開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因未敘明
請求
權基礎為何?經原審闡明,上訴人稱:「(原告即上訴人你
是說103年6月13日俞宏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有匯款100 萬元到
你的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是。(為什麼這筆錢會匯到
你的戶頭?)之前薪資的欠款、暫借款。(之前的薪資的欠
款已經判了?)只有就未領的判決,已領的沒有在判決範圍
內。(你今天請求的金額是被上訴人欠你的錢?)是。(在
103年7月3日100萬又從你上開的帳戶轉帳出去?)這個我不
知道,是
被告即被上訴人自己去的,不是經由我同意,被告
私自把100 萬元轉帳出去。(被告為什麼會有你華南銀行虎
尾分行帳戶的存摺印章?)我幫公司作保,當時存摺印章在
被告那邊。(存摺印章已經拿回來了?)對。(何時拿回來
?)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則上訴人應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積欠之薪資款及借貸款項。
嗣上訴
於本院,經闡明系爭款項匯款經過及其原因後,上訴人改稱
以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嗣後
上訴人以其自行諮詢結果,改稱依侵權行為及借貸返還請求
權為
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經
閱卷諮詢律師
後,又改稱就被上訴人103年7月3 日自系爭帳戶領取系爭款
項行為,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返還系爭
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6至157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同,
揆諸前開規定,為法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俞宏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俞
宏公司)服務逾5 年,因幫公司作保,其有保管上訴人之存
簿、印章,
詎其竟於103年7月3 日私自領取上訴人所有系爭
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受有100萬元之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上訴人除依另案
確定判決受償128,
000元,尚有872,000元未為清償,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
抗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 日私自領取系爭帳戶內系
爭款項,除經另案訴訟受償128,000元,尚有872,000元未為
清償,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歸還餘款872,
000 元等語;
惟系爭款項本即歸屬俞宏公司所有,其經上訴
人同意自系爭帳戶領取系爭款項轉匯俞宏公司帳戶,不生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蓋以:
㈠、
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在俞宏公司居於準老闆娘之
地位,管理俞宏公司之資金及帳務,上訴人會先打好匯款明
細,其看後無誤,再將俞宏公司名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臺中銀行帳戶)之 0-000
給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進行匯款或轉帳;103年6月13日當天
,因俞宏公司有幾筆款項要匯予其他廠商,詎上訴人竟利用
當時取得系爭臺中銀行帳戶0-000 之機會,未經同意擅自將
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內之100 萬元透過電腦網轉至上訴人自身
名下系爭帳戶內,上訴人為上開不法行為後,經發現後,其
即於103年7月3日至上訴人家中向上訴人要求返還該100萬元
,上訴人親自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與被上訴人,再由
其至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將系爭款項重新匯回俞宏公司另一華
南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
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 日領取系爭款項轉匯經過
,整個過程均在上訴人所居住之雲林縣○○鄉○○村之住處
,上訴人家中均尚有其他成員,若被上訴人有任何不法或暴
力行為,上訴人當可立即報警處理或請求家人出面協助,然
上訴人並無上開行為,係知理虧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
付被上訴人,已據證人周宸維及林品欣證述在卷,是本件被
上訴人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
㈢、又系爭100 萬元之款項,既係上訴人自俞宏公司銀行帳戶匯
入系爭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 日經上訴人同意,自
系爭帳戶領款後匯回俞宏公司銀行帳戶內,是系爭款項從頭
至尾均未曾進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或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
訴人既未曾取得該筆100 萬元之利益,當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當有誤會。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為俞宏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與俞宏公司間曾就請
求給付薪資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9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
決判命俞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8,000 元確定在案(見原審
卷第15至31頁)。
⒉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729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原審卷第31
至49頁)。
⒊上訴人在華南銀行申設之系爭帳戶於103年6月13日自俞宏公
司名下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匯入100萬元,有該行虎尾分行105
年1月26日華虎存字第10600000031號函
可證(見原審卷第18
5頁)。
⒋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00萬元至俞宏公司在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帳號內,有該行虎尾
分行105年12月15日華虎存字第1050000360 號函
暨檢附資料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72,000元,於法是否有據?
四、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
項後,即轉帳至俞宏公司在華南銀行虎尾分行申設之000000
000000帳號內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行虎
尾分行105年12月15日華虎存字第1050000360 號函暨檢附資
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惟辯稱:其提領系
爭款項,係經上訴人同意等語。
經查:
㈠、按
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要件負
舉證責
任。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執其所有
系爭帳戶之存簿、印章支領系爭款項轉帳至俞宏公司名下帳
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支領系爭款
項之侵害事實,或俞宏公司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被上訴人
支領後始轉帳至俞宏公司帳戶,係基於系爭款項為俞宏公司
所有而以俞宏公司負責人身分為支領轉帳行為,應認受有利
益者為俞宏公司)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周宸維於原審105 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
述稱:「(前年7 月的事情你還記得?)記得一些。(你記
得什麼事情?)那時候阿公要住院。(你那時候讀國小幾年
級?)三、四年級。(你現在國小六年級?)對。(當時二
年前在坐的原告(上訴人,下同)有無跟你爸爸即被告(被
上訴人,下同)二人在一起生活?)有。(當時原告有住在
你們家?)有。(原告有幫被告工作?)有。因為那時候原
告有去公司。(在103年7月3日你有看到原告拿一個銀行的
存摺跟印章給你爸爸?)有。(那天原告跟你爸爸有無吵架
?)有。(他們吵什麼事情,你還記得?)那個時候阿公住
院,阿伯剛才要出差,要請爸爸要去臺南照顧阿公,原告與
被告為什麼吵架我就不知道。(你怎麼知道原告有拿存摺跟
印章給被告?)因為我們有去原告家拿存摺跟印章。(你跟
你爸爸一起去?)對。(拿完之後你跟你爸爸做什麼事?)
去銀行。(做什麼事?)不知道。(後來原告還有跟你們住
在一起?)沒有。(吵架完過多久才沒住在一起?)吵架完
就沒有。(到原告家拿存摺印章時,林品欣有在現場?)在
原告旁邊。(你以前跟林品欣熟不熟?)熟。時常一起玩。
(林品欣有沒有看到原告拿存摺跟印章給你爸爸?)我不知
道。(是吵架之前原告就從你們家搬走,還是吵架之後?)
吵架後。(你知不知道男女朋友是什麼意思?)知道。(兩
年前兩造是男女朋友?)是。(原告問:你爸爸帶你去我家
,我怎麼沒有看到你?)我在後面。(原告問:你怎麼看到
的?)我有看到。(原告問:你在後面我在哪裡?)你在房
間。(原告問:哪間房間?)樓上。(原告問:我們在公司
時在哪裡吵架?)有電視那間。(原告問:你在哪裡?)有
電腦那間。(原告問:你在幹嘛?)我跟林品欣在一起。(
你剛才說你跟你爸爸去原告那邊拿存摺跟印章,是去原告的
家還是公司?)家。(剛才原告問你在公司那邊吵架跟去他
家是不同的地方?)對。(去原告家的當天你說你看到原告
在他家最後一間房間?)對。(你有親眼看到原告把存摺跟
印章交給被告?)有。(被告問:那個房間是不是樓梯走上
來最後一個房間?)對。(原告問:你有看到你爸爸打我?
)沒有,你有打我爸爸。」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4頁)
。
⒉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林品欣亦於同日審理時證稱:「(你幾
歲?)10歲,讀五年級。(你還記得國小三年級的事?)忘
記了。(你有沒有看過
被告人?)有。(你國小三年級時你
媽媽有無跟被告住在一起?)我不知道。(你媽媽有在被告
上班的地方工作?)有。(你有住過被告的家?)有。(很
常住?)有時候。沒有很常。(你是否知道男女朋友是什麼
?)知道。(你知道你國小三年級時兩造是男女朋友?)不
知道。(你有無看過兩造牽手?)忘記了。(你有無看過兩
造吵架?)應該有吧。(你還記不記得有一天被告跟周宸維
一起到你跟你媽媽住的地方,然後有二個大人有打架的事?
)有。(誰先打人?)我不知道。那時候媽媽叫我進去玩電
腦,我聽到聲音就出來。(你有看到被告跟你媽媽拿存摺印
章?)有。(拿完印章他們就回去?)對。(你不是說你跟
周宸維在玩電腦?)他們打架是在公司裡面,當時我跟周宸
維在玩電腦,公司裡玻璃、窗簾我就看出去。(你剛才說你
媽媽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是在公司或家裡?)家裡。(在看
到你媽媽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這件事之前你跟周宸維在做什
麼事情?)我在房間的床上。我跟媽媽都在床上,不是我媽
媽拿給被告的,是從房間抽屜拿的。(是誰拿的?)忘記了
。(你有看過存摺【原告手持存摺】?)我有看過。(你知
道存摺跟印章是什麼?)知道。(你到底有沒有看到原告拿
存摺跟印章給被告?)沒有。(到底是誰拿給被告?)不知
道。(你是說不知道是誰從房間的抽屜拿出來存摺跟印章?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
⒊雖證人周宸維及林品欣目前均為就讀國小之未成年人,然互
核2 人
證言相符處,可知不論是上訴人親自拿取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給被上訴人,抑或是其自行於上訴人床邊抽屜內
拿取上開物件,其確實有至上訴人家中索討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等情,應無疑義;反觀上訴人起訴稱因其有幫被上訴
人作保,故其本即保有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故其持上
開物件於103年7月3日逕自上訴人系爭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其
經營之俞宏公司另一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且當時上訴人
並不知悉其於103年7月3 日轉帳事宜等語,即顯屬無稽。又
經
勾稽證人周宸維、林品欣之證述,證人周宸維於103年7月
3 日時年紀較證人林品欣為長,其證述較為具體明確,且不
因詢問人不同而變更其陳述內容,而證人林品欣當時年紀更
小,於原審作證時就兩造吵架地點、拿取系爭存簿印章地點
均屬清楚區分,所為證言,亦屬可採。況且103年7月3 日系
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既然在上訴人保管中,且當時兩造已經
交惡,如上訴人並未自行或同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
付與被上訴人支領轉帳,其應無可能明確知悉上開物品置放
於何處,而能直接自上訴人床邊抽屜內拿取上開物件,且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強取上開物件後,並未立即報警或循其他途
徑防止其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與常情有違,故本院認
被上訴人所辯即103年7月3 日其經上訴人同意,持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支領轉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經營
之俞宏公司另一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等語,較為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周宸維證稱親眼看到上訴
人交付系爭帳戶存簿、印章乙節,經上訴人詢問,證人並未
進入被上訴人所指交付他存簿、印章之房內,如何親眼看見
?證人年幼供詞卻對發生之事
猶如隔日,也只針對上訴人存
簿印章之事,及爭執之事回答,言論偏頗,其他一概不知,
不足採信等語;惟證人周宸維對交付系爭帳戶存簿、印章地
點證稱係在樓上最後一間房間並無衝突(見原審卷第123至1
24頁),況且證人周宸維、林品欣對於兩造吵架地點在公司
、拿系爭帳戶存簿印章地點在家中,均為一致證述(見原審
卷第123至124、127 頁),僅系爭帳戶係上訴人交付或被上
訴人自抽屜拿取不同,惟均係經上訴人同意則無不同,是二
人證言自屬可採。上訴人上開質疑,自無可採。
⒌依上,被上訴人支領系爭款項,既係上訴人交付或經同意持
系爭帳戶之存簿、印章支領,
難認有何侵權事實,俞宏公司
受有系爭款項亦有法律上原因;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事實,自尚不能僅憑其
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