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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林宛珊 被上訴人  周福成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103年7月3 日領取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 上開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因未敘明請求 權基礎為何?經原審闡明,上訴人稱:「(原告即上訴人你 是說103年6月13日俞宏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有匯款100 萬元到 你的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是。(為什麼這筆錢會匯到 你的戶頭?)之前薪資的欠款、暫借款。(之前的薪資的欠 款已經判了?)只有就未領的判決,已領的沒有在判決範圍 內。(你今天請求的金額是被上訴人欠你的錢?)是。(在 103年7月3日100萬又從你上開的帳戶轉帳出去?)這個我不 知道,是被告即被上訴人自己去的,不是經由我同意,被告 私自把100 萬元轉帳出去。(被告為什麼會有你華南銀行虎 尾分行帳戶的存摺印章?)我幫公司作保,當時存摺印章在 被告那邊。(存摺印章已經拿回來了?)對。(何時拿回來 ?)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則上訴人應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積欠之薪資款及借貸款項。嗣上訴 於本院,經闡明系爭款項匯款經過及其原因後,上訴人改稱 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嗣後 上訴人以其自行諮詢結果,改稱依侵權行為及借貸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經閱卷諮詢律師 後,又改稱就被上訴人103年7月3 日自系爭帳戶領取系爭款 項行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返還系爭 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6至157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同,揆諸前開規定,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俞宏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俞 宏公司)服務逾5 年,因幫公司作保,其有保管上訴人之存 簿、印章,詎其竟於103年7月3 日私自領取上訴人所有系爭 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受有100萬元之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上訴人除依另案確定判決受償128, 000元,尚有872,000元未為清償,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 日私自領取系爭帳戶內系 爭款項,除經另案訴訟受償128,000元,尚有872,000元未為 清償,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歸還餘款872, 000 元等語;惟系爭款項本即歸屬俞宏公司所有,其經上訴 人同意自系爭帳戶領取系爭款項轉匯俞宏公司帳戶,不生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蓋以: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在俞宏公司居於準老闆娘之 地位,管理俞宏公司之資金及帳務,上訴人會先打好匯款明 細,其看後無誤,再將俞宏公司名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臺中銀行帳戶)之 0-000 給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進行匯款或轉帳;103年6月13日當天 ,因俞宏公司有幾筆款項要匯予其他廠商,詎上訴人竟利用 當時取得系爭臺中銀行帳戶0-000 之機會,未經同意擅自將 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內之100 萬元透過電腦網轉至上訴人自身 名下系爭帳戶內,上訴人為上開不法行為後,經發現後,其 即於103年7月3日至上訴人家中向上訴人要求返還該100萬元 ,上訴人親自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與被上訴人,再由 其至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將系爭款項重新匯回俞宏公司另一華 南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 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 日領取系爭款項轉匯經過 ,整個過程均在上訴人所居住之雲林縣○○鄉○○村之住處 ,上訴人家中均尚有其他成員,若被上訴人有任何不法或暴 力行為,上訴人當可立即報警處理或請求家人出面協助,然 上訴人並無上開行為,係知理虧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 付被上訴人,已據證人周宸維及林品欣證述在卷,是本件被 上訴人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 ㈢、又系爭100 萬元之款項,既係上訴人自俞宏公司銀行帳戶匯 入系爭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 日經上訴人同意,自 系爭帳戶領款後匯回俞宏公司銀行帳戶內,是系爭款項從頭 至尾均未曾進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或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 訴人既未曾取得該筆100 萬元之利益,當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當有誤會。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為俞宏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與俞宏公司間曾就請 求給付薪資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9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 決判命俞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8,000 元確定在案(見原審 卷第15至31頁)。 ⒉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729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原審卷第31 至49頁)。 ⒊上訴人在華南銀行申設之系爭帳戶於103年6月13日自俞宏公 司名下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匯入100萬元,有該行虎尾分行105 年1月26日華虎存字第10600000031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8 5頁)。 ⒋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00萬元至俞宏公司在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帳號內,有該行虎尾 分行105年12月15日華虎存字第1050000360 號函暨檢附資料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72,000元,於法是否有據? 四、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 項後,即轉帳至俞宏公司在華南銀行虎尾分行申設之000000 000000帳號內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行虎 尾分行105年12月15日華虎存字第1050000360 號函暨檢附資 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惟辯稱:其提領系 爭款項,係經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要件負舉證責 任。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執其所有 系爭帳戶之存簿、印章支領系爭款項轉帳至俞宏公司名下帳 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支領系爭款 項之侵害事實,或俞宏公司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被上訴人 支領後始轉帳至俞宏公司帳戶,係基於系爭款項為俞宏公司 所有而以俞宏公司負責人身分為支領轉帳行為,應認受有利 益者為俞宏公司)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周宸維於原審105 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 述稱:「(前年7 月的事情你還記得?)記得一些。(你記 得什麼事情?)那時候阿公要住院。(你那時候讀國小幾年 級?)三、四年級。(你現在國小六年級?)對。(當時二 年前在坐的原告(上訴人,下同)有無跟你爸爸即被告(被 上訴人,下同)二人在一起生活?)有。(當時原告有住在 你們家?)有。(原告有幫被告工作?)有。因為那時候原 告有去公司。(在103年7月3日你有看到原告拿一個銀行的 存摺跟印章給你爸爸?)有。(那天原告跟你爸爸有無吵架 ?)有。(他們吵什麼事情,你還記得?)那個時候阿公住 院,阿伯剛才要出差,要請爸爸要去臺南照顧阿公,原告與 被告為什麼吵架我就不知道。(你怎麼知道原告有拿存摺跟 印章給被告?)因為我們有去原告家拿存摺跟印章。(你跟 你爸爸一起去?)對。(拿完之後你跟你爸爸做什麼事?) 去銀行。(做什麼事?)不知道。(後來原告還有跟你們住 在一起?)沒有。(吵架完過多久才沒住在一起?)吵架完 就沒有。(到原告家拿存摺印章時,林品欣有在現場?)在 原告旁邊。(你以前跟林品欣熟不熟?)熟。時常一起玩。 (林品欣有沒有看到原告拿存摺跟印章給你爸爸?)我不知 道。(是吵架之前原告就從你們家搬走,還是吵架之後?) 吵架後。(你知不知道男女朋友是什麼意思?)知道。(兩 年前兩造是男女朋友?)是。(原告問:你爸爸帶你去我家 ,我怎麼沒有看到你?)我在後面。(原告問:你怎麼看到 的?)我有看到。(原告問:你在後面我在哪裡?)你在房 間。(原告問:哪間房間?)樓上。(原告問:我們在公司 時在哪裡吵架?)有電視那間。(原告問:你在哪裡?)有 電腦那間。(原告問:你在幹嘛?)我跟林品欣在一起。( 你剛才說你跟你爸爸去原告那邊拿存摺跟印章,是去原告的 家還是公司?)家。(剛才原告問你在公司那邊吵架跟去他 家是不同的地方?)對。(去原告家的當天你說你看到原告 在他家最後一間房間?)對。(你有親眼看到原告把存摺跟 印章交給被告?)有。(被告問:那個房間是不是樓梯走上 來最後一個房間?)對。(原告問:你有看到你爸爸打我? )沒有,你有打我爸爸。」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4頁) 。 ⒉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林品欣亦於同日審理時證稱:「(你幾 歲?)10歲,讀五年級。(你還記得國小三年級的事?)忘 記了。(你有沒有看過被告人?)有。(你國小三年級時你 媽媽有無跟被告住在一起?)我不知道。(你媽媽有在被告 上班的地方工作?)有。(你有住過被告的家?)有。(很 常住?)有時候。沒有很常。(你是否知道男女朋友是什麼 ?)知道。(你知道你國小三年級時兩造是男女朋友?)不 知道。(你有無看過兩造牽手?)忘記了。(你有無看過兩 造吵架?)應該有吧。(你還記不記得有一天被告跟周宸維 一起到你跟你媽媽住的地方,然後有二個大人有打架的事? )有。(誰先打人?)我不知道。那時候媽媽叫我進去玩電 腦,我聽到聲音就出來。(你有看到被告跟你媽媽拿存摺印 章?)有。(拿完印章他們就回去?)對。(你不是說你跟 周宸維在玩電腦?)他們打架是在公司裡面,當時我跟周宸 維在玩電腦,公司裡玻璃、窗簾我就看出去。(你剛才說你 媽媽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是在公司或家裡?)家裡。(在看 到你媽媽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這件事之前你跟周宸維在做什 麼事情?)我在房間的床上。我跟媽媽都在床上,不是我媽 媽拿給被告的,是從房間抽屜拿的。(是誰拿的?)忘記了 。(你有看過存摺【原告手持存摺】?)我有看過。(你知 道存摺跟印章是什麼?)知道。(你到底有沒有看到原告拿 存摺跟印章給被告?)沒有。(到底是誰拿給被告?)不知 道。(你是說不知道是誰從房間的抽屜拿出來存摺跟印章?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 ⒊雖證人周宸維及林品欣目前均為就讀國小之未成年人,然互 核2 人證言相符處,可知不論是上訴人親自拿取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給被上訴人,抑或是其自行於上訴人床邊抽屜內 拿取上開物件,其確實有至上訴人家中索討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等情,應無疑義;反觀上訴人起訴稱因其有幫被上訴 人作保,故其本即保有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故其持上 開物件於103年7月3日逕自上訴人系爭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其 經營之俞宏公司另一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且當時上訴人 並不知悉其於103年7月3 日轉帳事宜等語,即顯屬無稽。又 經勾稽證人周宸維、林品欣之證述,證人周宸維於103年7月 3 日時年紀較證人林品欣為長,其證述較為具體明確,且不 因詢問人不同而變更其陳述內容,而證人林品欣當時年紀更 小,於原審作證時就兩造吵架地點、拿取系爭存簿印章地點 均屬清楚區分,所為證言,亦屬可採。況且103年7月3 日系 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既然在上訴人保管中,且當時兩造已經 交惡,如上訴人並未自行或同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 付與被上訴人支領轉帳,其應無可能明確知悉上開物品置放 於何處,而能直接自上訴人床邊抽屜內拿取上開物件,且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強取上開物件後,並未立即報警或循其他途 徑防止其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與常情有違,故本院認 被上訴人所辯即103年7月3 日其經上訴人同意,持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支領轉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經營 之俞宏公司另一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等語,較為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周宸維證稱親眼看到上訴 人交付系爭帳戶存簿、印章乙節,經上訴人詢問,證人並未 進入被上訴人所指交付他存簿、印章之房內,如何親眼看見 ?證人年幼供詞卻對發生之事猶如隔日,也只針對上訴人存 簿印章之事,及爭執之事回答,言論偏頗,其他一概不知, 不足採信等語;惟證人周宸維對交付系爭帳戶存簿、印章地 點證稱係在樓上最後一間房間並無衝突(見原審卷第123至1 24頁),況且證人周宸維、林品欣對於兩造吵架地點在公司 、拿系爭帳戶存簿印章地點在家中,均為一致證述(見原審 卷第123至124、127 頁),僅系爭帳戶係上訴人交付或被上 訴人自抽屜拿取不同,惟均係經上訴人同意則無不同,是二 人證言自屬可採。上訴人上開質疑,自無可採。 ⒌依上,被上訴人支領系爭款項,既係上訴人交付或經同意持 系爭帳戶之存簿、印章支領,難認有何侵權事實,俞宏公司 受有系爭款項亦有法律上原因;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事實,自尚不能僅憑其 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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