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梅琳生技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添財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吳俊宏律師
邱煒棠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上訴人 愛比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芸如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86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3月向上訴人購買品號
0000000之眼線膠筆(下稱
系爭膠筆)共2萬支,每支25元;
又於同年6月向上訴人購買品號000000000之防水眼線液筆(
下稱系爭液筆)1萬2千支,每支29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
價金。
嗣因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批膠筆、液筆有瑕疵,
兩造乃
合意由上訴人重新交付2萬支膠筆及1萬2千支液筆,上訴人
並於102年3月4日、同年8月12日各交付1萬枝膠筆(下稱第
二批膠筆);102年4月26日、102年8月12日各交付2304枝、
9696枝液筆(下稱第二批液筆)予伊。
詎上訴人交付之第二
批膠筆、液筆(下合稱第二批系爭商品)仍存有瑕疵,兩造
於103年10月23日合意解除前述二
買賣契約,上訴人同意
按
伊退貨數量返還貨款,而伊於104年2月11日退還上訴人公司
第二批膠筆1萬5369支、液筆7458支。
爰依前述約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貨款630,532元【計算式:(膠筆25元/枝×15,369
枝+液筆29元/枝×7,458枝)×l.05(其中5%為
營業稅),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5年5月19
日)起加算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未合
等
情(被上訴人另請求
損害賠償211萬7912元本息部分,經原
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第二批膠筆、液筆並無瑕疵,兩造於103年10
月23日沒有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伊亦沒有同意返還被上訴人
貨款。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
。
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中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膠筆2萬支,每
支25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液筆1萬2千支,每
支29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膠筆、液筆有瑕疵,兩造
合意由上訴人重新交付2萬支膠筆(即第二批膠筆)及1萬
2千支液筆(即第二批液筆),上訴人並已全部交付。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退回上訴人第二批膠筆1萬5369
支、液筆7458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不
同,其性質與效果亦異,前者為
契約行為,原契約已全部
或一部履行,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
適用
民法第259
條關於
回復原狀之規定,僅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
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至(三)所示,被上訴人於10
1年3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膠筆2萬支,每支25元;又於同
年6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液筆1萬2千支,每支29元,被上
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第一
批膠筆、液筆有瑕疵,兩造乃合意由上訴人重新交付2萬
支膠筆及1萬2千支液筆,上訴人並已全部交付。
2被上訴人收受第二批系爭商品後,再向上訴人反應第二批
系爭商品亦有瑕疵,是否退貨,並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上
訴人是否也將第二批系爭液筆退回,經上訴人表示:「請
退給我」、「明天先跟我說大概數量」、「我會衡量退還
給你的金額」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
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69頁),且經證人賴科宏
於原審證稱:「第二批系爭膠筆一樣不OK,膠筆筆芯太軟
畫不出來、液筆很快乾掉,我與崔文莉都有向上訴人公司
反應,我是用電話或MAIL跟陳明識反應,但是回覆我的都
是陳一瑋,陳一瑋一樣說是客戶不會使用,我說『客戶三
個不會使用我相信,但不會這麼多數的客戶不會使用』,
而且經銷商都是市場上的老手,他們測試以後確實都是不
能用才會跟我們客訴,我跟陳一瑋說你們這些液筆跟膠筆
根本不能用,陳一瑋說會退我錢,叫我把第二批系爭商品
寄回去,我說有些貨已經無法收回無法全數退貨,陳一瑋
就說不然我還剩下多少寄回去,是陳一瑋說要退我錢,我
才把貨寄回去」(見原審訴字卷第96至97頁)等語明確。
3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所示,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1
日退回上訴人第二批膠筆1萬5369支、液筆7458支,
上開
退貨之商品
迄今均置於上訴人公司,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
堪予認定。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23日合意解除系
爭膠筆、液筆之買賣契約,並約定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退
貨數量退還貨款之事實,
堪予認定。兩造於合意解除買賣
契約時,為簡化雙方之返還責任,既已特別約定,僅由上
訴人按退貨數量退還貨款,其餘不論,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貨款630,532元【計算式:(膠筆25元/枝×
15 ,369枝+液筆29元/枝×7,458枝)×l.05(其中5%為
營業稅),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0532元,及自105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
之聲請,分別酌定供
擔保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