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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琦琇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再審 被告 陳辰雄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7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 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6日收受本院105年 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業 經調閱原再審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查明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 6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即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依上說 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由再審原告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山公司)出貨予客戶DAIWA日本太和之訂購單(本院 卷第29-39頁,下稱「系爭太和公司訂購單」),可證客戶 DAIWA日本太和係直接下單給立山公司,再由立山公司直接 出貨,輔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12 2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提摩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提 摩太公司)出貨單」及「雄億企業社發票」,其上所載之客 戶或買受人均為立山公司,足證立山公司與代工廠或下單客 戶間有實際往來交易情形,可知原再審確定判決及原122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 另依辰豐鐵工廠102年5月3日寫給立山公司之來信(下稱「 辰豐鐵工廠102年5月3日函」),表示代工至102年6月30日 ,足見102年7月2日至102年7月30日辰豐鐵工廠之估價單為 不實,則與其樣式相同之102年6月以前之估價單亦屬不實, 輔以證人陳良政、吳添寶、蔡詠欽、吳美英、陳泓璋等5位 證人之證詞並不一致,則原再審確定判決及原122號確定判 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㈢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本院卷 第221頁)可證辰豐鐵工廠並未代立山公司接單、出貨、省 稅,「盛億鑫金屬科技有限公司/盛億興業社送貨單」(本 院卷第223-235頁)可證係由立山公司訂購材料送至提摩太 公司及雄億企業社,又「105年5月份概況表、105年5月月份 止國外應收帳款、105年5月份銷貨明細表、105年5月份請款 明細表、昱洋企業社訂購單」(本院卷第237-259頁)均足 證辰豐鐵工廠立山公司之代工廠,可知原再審確定判決及 原122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透過品項比對以釐 清辰豐鐵工廠、提摩太公司及雄億企業社間有無加工及上下 包代工關係,進而證明再審被告支領系爭支票無法律上原因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為此提起再審,並聲明如下: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24號、原122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均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前已主張「前確定判決無視再 審原告提出聲請就原審卷附之辰豐鐵工廠提出之估價單、上 證2提摩太公司出貨單及上證3雄億企業社開立之發票,應可 透過品項比對來釐清辰豐鐵工廠、提摩太公司及雄億企業社 間有無加工及上下包代工關係」等語,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事由,而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又主張同一法條 提起再審,已經過30天之再審期間,為不合法。又「辰豐鐵 工廠102年5月3日函」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29號偵查卷內,「系爭太和公 司訂購單」於103年度偵字第852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有提到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不符再審要件云云,資為抗辯。並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再審 原告前已主張「前確定判決漏未透過品項比對『辰豐鐵工廠 之估價單』、『提摩太公司之出貨單』、『雄億企業社之發 票』,且未調取上開公司行號及再審被告間之金融帳戶交易 紀錄以核對資金流向,遽認該其等間有協力代工關係,尚嫌 速斷;又依『100年9月15日協議書』、『95年11月份帳款概 況表』、『辰豐代收立山客戶DAIWA100年9月至102年8月貨 款明細表』、『致立山公司股東聲明書』、『立山公司交接 清冊』等件,可知再審原告於94年底仍有盈餘,於前任負責 人黃三泰罹病無法視事之後卻呈現虧損狀態,此與再審被告 不當請款及代收貨款未匯還予伊公司有密切關聯,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以釐清辰豐鐵工廠是否係因協助伊 公司代工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主張原122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而提起再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 以其無再審理由而駁回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再審原告復主 張原再審確定判決及原122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辰豐鐵工 廠估價單」、「提摩太公司出貨單」、「雄億企業社發票」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同一 再審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甚明;至其餘 「辰豐鐵工廠102年5月3日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臺南分局函」、「盛億鑫金屬科技有限公司/盛億興業社 送貨單」、「105年5月份概況表」、「105年5月月份止國外 應收帳款」、「105年5月份銷貨明細表」、「105年5月份請 款明細表」、「立山公司致昱洋企業社訂購單」等,均未於 原再審確定判決及原122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證 人陳良政、吳添寶、蔡詠欽、吳美英、陳泓璋等5位證人之 證詞則均非屬「證物」,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 定。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按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用。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太和公司訂購單」、「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盛億鑫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盛億興業社送貨單」、「105年5月份概況表」、「105年5 月月份止國外應收帳款」、「105年5月份銷貨明細表」、「 105年5月份請款明細表」、「立山公司致昱洋企業社訂購單 」,雖係前再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未提出之證物,然前開 證物均係在再審原告保管中,依一般情狀及社會之通念,再 審原告於前再審訴訟程序自得提出使用。而再審原告就前開 證物有無「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乙節,僅空言泛稱:伊不 知道法官要哪些證據,其於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96 號偵查時檢察官問伊時才發現云云,尚難認已舉證證明前開 證物確有「按當時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能檢出」之情事 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前開證物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況再審原 告提出之「系爭太和公司訂購單」,僅足證明太和公司曾於 101年5月4日、同年4月26日向再審原告訂貨,核與再審被告 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民事事件所稱超過3,000萬元 部分始由辰豐鐵工廠代為接單等語並無齟齬;「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僅足證明再審原告曾遭查稅;「 盛億鑫金屬科技有限公司/盛億興業社送貨單」僅足證明再 審原告曾於101年8月、9月、10月指定送料予雄億企業社、 提摩太公司,尚難憑此否認雄億企業社、提摩太公司為辰豐 鐵工廠協力廠商之事實;又「立山公司致昱洋企業社訂購單 」僅足證明立山公司曾於102年7月26日、102年8月29日、10 2年10月1日向昱洋企業社下單,惟該時間已在再審原告主張 之辰豐鐵工廠請款期間「100年9月至102年5月」之後;再「 105年5月份概況表」、「105年5月月份止國外應收帳款」、 「105年5月份銷貨明細表」、「105年5月份請款明細表」, 距再審原告主張之辰豐鐵工廠請款期間「100年9月至102年5 月」已近3年,顯無相關。是以,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 之前開證物,亦不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㈡至「系爭辰豐鐵工廠102年5月3日函」雖表示代工至102年6 月30日,然辰豐鐵工廠向再審原告之請款月份為「100年9月 至102年5月」,乃在辰豐鐵工廠同意代工之期間內,是縱經 斟酌前開證物,亦難為較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再審原告執前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再審確定判決及原122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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