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琦琇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再審
被告 陳辰雄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7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6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
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
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6日收受本院105年
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業
經調閱原再審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查明
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
6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即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依上說
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由再審原告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山公司)出貨予客戶DAIWA日本太和之訂購單(本院
卷第29-39頁,下稱「
系爭太和公司訂購單」),
可證客戶
DAIWA日本太和係直接下單給立山公司,再由立山公司直接
出貨,輔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12
2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提摩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提
摩太公司)出貨單」及「雄億企業社發票」,其上
所載之客
戶或買受人均為立山公司,
足證立山公司與代工廠或下單客
戶間有實際往來交易情形,可知原再審確定判決及原122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
另依辰豐鐵工廠102年5月3日寫給立山公司之來信(下稱「
辰豐鐵工廠102年5月3日函」),表示代工至102年6月30日
,足見102年7月2日至102年7月30日辰豐鐵工廠之估價單為
不實,則與其樣式相同之102年6月以前之估價單亦屬不實,
輔以證人陳良政、吳添寶、蔡詠欽、吳美英、陳泓璋等5位
證人之證詞並不一致,則原再審確定判決及原122號確定判
決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㈢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本院卷
第221頁)可證辰豐鐵工廠並未代立山公司接單、出貨、省
稅,「盛億鑫金屬科技有限公司/盛億興業社送貨單」(本
院卷第223-235頁)可證係由立山公司訂購材料送至提摩太
公司及雄億企業社,又「105年5月份概況表、105年5月月份
止國外應收帳款、105年5月份銷貨明細表、105年5月份請款
明細表、昱洋企業社訂購單」(本院卷第237-259頁)均足
證辰豐鐵工廠
非立山公司之代工廠,可知原再審確定判決及
原122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之
聲請,透過品項比對以釐
清辰豐鐵工廠、提摩太公司及雄億企業社間有無加工及上下
包代工關係,進而證明再審被告支領系爭支票無
法律上原因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為此提起再審,
並聲明如下: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24號、原122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均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前已主張「前確定判決無視再
審原告提出聲請就原審卷附之辰豐鐵工廠提出之估價單、上
證2提摩太公司出貨單及上證3雄億企業社開立之發票,應可
透過品項比對來釐清辰豐鐵工廠、提摩太公司及雄億企業社
間有無加工及上下包代工關係」等語,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事由,而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又主張同一法條
提起再審,已經過30天之再審期間,為不合法。又「辰豐鐵
工廠102年5月3日函」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29號偵查卷內,「系爭太和公
司訂購單」於103年度偵字第852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有提到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
乃不符再審要件
云云,資為
抗辯。並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
原告前已主張「前確定判決漏未透過品項比對『辰豐鐵工廠
之估價單』、『提摩太公司之出貨單』、『雄億企業社之發
票』,且未調取
上開公司行號及再審被告間之金融帳戶交易
紀錄以核對資金流向,
遽認該其等間有協力代工關係,尚嫌
速斷;又依『100年9月15日協議書』、『95年11月份帳款概
況表』、『辰豐代收立山客戶DAIWA100年9月至102年8月貨
款明細表』、『致立山公司股東聲明書』、『立山公司交接
清冊』等件,可知再審原告於94年底仍有盈餘,於前任負責
人黃三泰罹病無法視事之後卻呈現虧損狀態,此與再審被告
不當請款及代收貨款未匯還予伊公司有密切關聯,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以釐清辰豐鐵工廠是否係因協助伊
公司代工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主張原122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而提起再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
以其無再審理由而駁回確定。
揆諸前開規定,再審原告復主
張原再審確定判決及原122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辰豐鐵工
廠估價單」、「提摩太公司出貨單」、「雄億企業社發票」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同一
再審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甚明;至其餘
「辰豐鐵工廠102年5月3日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臺南分局函」、「盛億鑫金屬科技有限公司/盛億興業社
送貨單」、「105年5月份概況表」、「105年5月月份止國外
應收帳款」、「105年5月份銷貨明細表」、「105年5月份請
款明細表」、「立山公司致昱洋企業社訂購單」等,均未於
原再審確定判決及原122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證
人陳良政、吳添寶、蔡詠欽、吳美英、陳泓璋等5位證人之
證詞則均非屬「證物」,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
定。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
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太和公司訂購單」、「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盛億鑫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盛億興業社送貨單」、「105年5月份概況表」、「105年5
月月份止國外應收帳款」、「105年5月份銷貨明細表」、「
105年5月份請款明細表」、「立山公司致昱洋企業社訂購單
」,雖係前再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未提出之證物,然前開
證物均係在再審原告保管中,依一般情狀及社會之通念,再
審原告於前再審訴訟程序自得提出使用。而再審原告就前開
證物有無「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乙節,僅空言泛稱:伊不
知道法官要哪些證據,其於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96
號偵查時檢察官問伊時才發現云云,尚
難認已舉證證明前開
證物確有「按當時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能檢出」之情事
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前開證物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況再審原
告提出之「系爭太和公司訂購單」,僅足證明太和公司曾於
101年5月4日、同年4月26日向再審原告訂貨,
核與再審被告
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民事事件
所稱超過3,000萬元
部分始由辰豐鐵工廠代為接單等語並無齟齬;「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僅足證明再審原告曾遭查稅;「
盛億鑫金屬科技有限公司/盛億興業社送貨單」僅足證明再
審原告曾於101年8月、9月、10月指定送料予雄億企業社、
提摩太公司,尚難憑此否認雄億企業社、提摩太公司為辰豐
鐵工廠協力廠商之事實;又「立山公司致昱洋企業社訂購單
」僅足證明立山公司曾於102年7月26日、102年8月29日、10
2年10月1日向昱洋企業社下單,惟該時間已在再審原告主張
之辰豐鐵工廠請款期間「100年9月至102年5月」之後;再「
105年5月份概況表」、「105年5月月份止國外應收帳款」、
「105年5月份銷貨明細表」、「105年5月份請款明細表」,
距再審原告主張之辰豐鐵工廠請款期間「100年9月至102年5
月」已近3年,顯無相關。是以,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
之前開證物,亦不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㈡至「系爭辰豐鐵工廠102年5月3日函」雖表示代工至102年6
月30日,然辰豐鐵工廠向再審原告之請款月份為「100年9月
至102年5月」,乃在辰豐鐵工廠同意代工之期間內,是縱經
斟酌前開證物,亦難為較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再審原告執前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再審確定判決及原122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