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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琦琇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再審被告  陳辰雄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 106 年9 月5 日收受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於106 年10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本院之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上開規 定要屬相符,應認已遵守上開法定期間,洵屬合法,併予指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所稱「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糾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 ,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 再審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 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是所謂同一事由,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應有所例外解釋, 即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本自有審理當時之 未發現性,倘如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一經提起再審, 日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證物卻不得再以該款事由提起再 審,顯不合理,應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再審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主張「DAIWA 日本太和公司( 下稱太和公司)訂購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 局函」、「盛億鑫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盛億興業社送貨單」 、「105 年5 月份概況表」、「105 年5 月月份止國外應收 帳款」、「105 年5 月份銷貨明細表」、「105 年5 月份請 款明細表」、「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致 昱洋企業社訂購單」,雖係前再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未提 出之證物,然前開證物均係在再審原告保管中,依一般情況 及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再審訴訟程序自得提出使用。 惟詳查渠等證物,如「105 年5 月份概況表」、「105 年5 月月份止國外應收帳款」、「105 年5 月份銷貨明細表」、 「105 年5 月份請款明細表」,均為105 年5 月間立山公司 相關帳務資料,本件原審105 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判決(下 稱原122 號確定判決)係105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渠 等資料係言詞辯論前2-3個月之所製作之資料,且當時為再 審被告管領中,再審原告根本無從取得;此等資料實係再審 原告,於再審被告於另案就交付帳冊查閱達成和解,於106 年6月間進行帳冊查閱時方才取得,絕非原再審確定判決稱 「渠等證物均係在再審原告保管中,依一般情狀及社會之通 念,再審原告於前再審訴訟程序自得提出使用」之情形,原 再審確定判決顯然有所誤認。 ㈢、另案帳冊查閱業已獲取相關資料,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據,而其透過再審原告、辰豐鐵工廠、提摩太企 業有限公司及雄億企業社間供交易匯款之金誠帳戶交易明細 ,以釐清渠等陳稱相關代工費用為再審被告所支付是否為真 ,可證明渠等代工之上下包關係,此俱與再審被告之辰豐鐵 工廠有無實際加工或代為尋找加工廠有關,有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亦核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 理由。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16 、 5000號背信案件訊問筆錄」、「103年度他字第216、5000號 背信案104年3月10日訊問筆錄、6月22日訊問筆錄」、「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729號檢察署點名單及10 2年5月30日訊問筆錄」、「103年度他字第729、3320、292 號、103年度他字1156號背信案103年5月20日訊問筆錄」等 訊問筆錄,均係於106年7月間本院106年上更㈠字4號案件中 閱卷所得知,非審理中知悉已存在,而不為及時提出之證據 ,核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並 聲明:㈠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及10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 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再審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部分: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 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 之1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惟未具體就原再審確 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原再審確定判決有 違反現行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僅泛言應就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為例外解釋等語,並無可採, 原再審確定判決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違誤,再審 原告就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所明定。其立法意 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 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判決參 照)。次按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 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為 再審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參照) 。是以,再審之訴倘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即 不得再以同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對於原再審確定判決或駁回 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太和公司訂購單」、「財政部灣省南 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盛億鑫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盛億 興業社送貨單」、「105 年5 月份概況表」、「105 年5 月 月份止國外應收帳款」、「105 年5 月份銷貨明細表」、「 105 年5 月份請款明細表」、「立山公司致昱洋企業社訂購 單」、「辰豐鐵工廠102 年5 月3 日函」,及前開各偵查案 件之訊問筆錄,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等語。惟: ⒈再審原告已於原再審確定判決主張「系爭太和公司訂購單」 、「財政部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盛億鑫金屬科 技有限公司/ 盛億興業社送貨單」、「105 年5 月份概況表 」、「105 年5 月月份止國外應收帳款」、「105 年5 月份 銷貨明細表」、「105 年5 月份請款明細表」、「立山公司 致昱洋企業社訂購單」、「辰豐鐵工廠102 年5 月3 日函」 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經原再 審確定判決以再審之訴無理由駁回,則揆諸上開說明,上開 再審事由,既經原再審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 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確定判決及原122 號 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再審之 訴為合法。 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 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查再審原告雖 主張上開偵查案件訊問筆錄,係122 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 已存在而未提出之證物,然前開偵查程序進行時,再審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身為告訴人或告發人,為再審原告所自承或再 審原告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各該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3-69、151、197、213-236、347-357頁),其既全程在 場見聞再審被告之答詢內容,依一般情狀及社會之通念,再 審原告自得於122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自得提出使用。而再 審原告就前開證物有無「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乙節,僅空 言泛稱:伊以為會附在卷內,結果未附,或以為再審被告會 被起訴,結果未起訴等語,尚難認已舉證證明前開證物確有 「按當時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能檢出」之情事存在。揆 諸前開說明,難認前開證物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部分亦難認再審之訴 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再審確定判決及122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調查,仍認本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 號判例 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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