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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貴珍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上訴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林韋甫律師       翁坤忠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斗 南營業所,迄今工作年資已超過13年,一生之青春歲月,可 謂均貢獻予被上訴人公司,於工作期間,舉凡其所要求之工 作,或其希望伊予以配合之政策,伊亦均戮力而為、毫無怨 言。然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突然無預警告知上訴人自動 離職,伊措手不及,遂於104年7月20日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 申請調解,其自知理屈後,竟仍未事先徵詢伊意願下,改以 發布人事命令,逕自將上訴人由雲林斗南調往嘉義擔任業務 專員,發布後並即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惟伊至被上訴人任 職時係約定工作地點在雲林縣斗南鎮,本次被上訴人在未事 先徵詢伊意願下,逕自將上訴人調往嘉義任職,造成伊通勤 時間、費用遽增,家庭生活安排與時間分配大亂,不僅與雙 方原來之勞動契約不符,更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 本次所為調動明顯違反內政部函釋之調動五原則,且上班每 日所須耗費時間、金錢甚多,交通費更多達薪資三分之一左 右,致使實質薪資所得大幅降低,實非伊所能接受。上訴人 於104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 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等,因 其拒絕給付資遣費,經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協 調不成立,而為本件請求。又被上訴人除違法調動外,於伊 終止勞動契約時,另有未給付加班費及例假日上班之工資, 亦未依法投保勞保薪資,所排定伊值班日之上班時間超過12 小時等情形,故上訴人雖於存證信函未提及,惟依最高法院 之見解,上訴人亦可依此終止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如下之給 付: ⒈資遣費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無論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規定,伊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伊係自91 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至104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 約,請求資遣費之期間跨越新、舊制時期,即伊於94 年6月 30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 ,而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計算資遣費。茲分別說明如次: ⑵適用舊制(勞動基準法)時期 : 上訴人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為91年6月1日至94年6月30 日, 共計3年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得請求發給 相當於3又12分之1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伊以公司網站查 詢104年1月至7 月所得明細資料,其所提薪獎明細有漏列多 筆獎金之情形,故伊於104年1月至7 月所得明細資料應以伊 所提為計算基礎。自每月所得明細資料觀之,每月固定薪水 為本薪及伙食津貼,其餘有業務獎金多筆,有取車回廠獎金 、售服配件獎金、自有續貸達成獎勵金、對保獎金及保險獎 金等,均屬業務獎金,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應計 入工資。經統計伊104年2月至7 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77,274元、28,280元、32,502元、27,708元、34,452元 及72,301元,平均工資為:45,420元,是以離職前6 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45,420元,伊得請求舊制時期之資遣費為140,04 5元。 ⑶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時期: 上訴人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為94年7月1日至104年7月29 日, 共計10年又1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伊得 請求發給資遣費基數為5又24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而依前述平均工資為45,420元,故伊得請求新制時期之資遣 費為228,993元。 ⑷小計,伊得請求給付之新舊年資資遣費共369,038元。 ⒉上訴人得請求離職前5 年之例假日上班之加班費及平日加班 費: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0條之規定,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 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若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上開例假,但應加倍發工資,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因此每月應有4 日例假,且不含國定假日,然被上訴人要求 伊週末也要上班,故應發給加班費。 ⑵平日每日上班時間自8 時30分至16時30分,故16時30分之後 應屬加班。 ⑶被上訴人每月會排值班,平常日及例假日均需有人在公司值 班,但其均未給付值班費或加班費。又101年6月3 日以前之 值班係至21時30分下班,101年6月3日之後則改至21 時下班 ,故計算加班時數時,如係伊值班日,則依值班之下班時間 計算,如非伊值班日,則依伊打卡下班之時間計算加班時數 ;此外每小時加班費應以當月伊所領薪資除以30再除以8 計 算。經計算後,伊離職前5年可請求之加班費共為1,192,517 元。 ⒊勞保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⑴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5,420元,依現行之勞工 保險制度,應以43,900元為投保級距。 ⑵因被上訴人為伊投保勞保時,有低報伊薪資而違反勞工保險 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致勞保局僅能以35,350元核 付伊之失業給付。其中104年12月8日至105年5月10 日,計5 個月,發給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七十,105年5月16 日至同年9 月14日,計4個月,發給投保薪資之百分之六十,差額計50, 445 元,其上開違反保護勞工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行為, 致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其求償。 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而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非自願離職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得請求其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⒌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1,612,000 元,並請求交付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惟其藉故不理,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㈢、依上,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2,000 元,及 其中1,339,054元部分,自105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72,946 元部分,自民 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載明上訴人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交付與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證人林○○、陳○○之證詞並無可採: ⒈證人林○○為被上訴人公司斗南營業所主管,管理斗南營業 所,能否立於不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已生疑問,且本案紛爭 亦起於林○○之管理失當,林○○有其利害關係,故證詞難 認可採。 ⒉證人林○○證述:「我有做教育訓練,但是上訴人不配合, 因為我沒有辦法有教育訓練的簽到表交給部區,上訴人的簽 名都是空白的,所以才會上報部區」等語;然如前所述,被 上訴人所提原審被證22輔導簽到記錄,可證於104年7月21日 報告書前,上訴人僅104年7月20日未上課,並無長期不接受 輔導之情形,其餘均為104年7月21日之後簽到表,然證人林 ○○於21日同日隨即上報部區,請求調職上訴人,顯證證人 林○○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陳○○亦證述:「調職前我們會先輔導,看有沒有改善 。」等語;然如前所述,伊第二季銷售未達評核,有無改善 應視第三季銷售狀況,然其於第三季季初隨即調動,則陳○ ○證述:「是上訴人沒有改善,所以才調職」等語,顯非事 實,亦不符其自身所定之評核辦法。 ⒋證人陳○○又證述:「所長針對季評核沒有到的人又會再輔 導,上訴人都沒有來上課。」然查,被上訴人簽核調職報告 書時間為104年7月21日,於此前伊僅於104年7月20日未上課 ,並無常缺課之情形,故104年7月21日之調職報告書,及證 人陳○○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 ⒈被上訴人關於加班所定之員工考勤管理辦法,制訂發表日期 始於2014年12月25日,為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後,被上訴 人於近年所新增之規定,並未通知上訴人及取得伊同意所為 之規範,難認有拘束力,而證人林○○現為被上訴人公司斗 南營業所廠長,所述有所偏頗,不足採信。 ⒉證人林○○證述值班亦需提出加班申請,所述不實。蓋值班 均為證人林○○所排定,值班時間亦為其所定,於此段期間 員工係基於其之要求而上班,故加班自應不受加班申請之限 制。證人林○○又證述值班僅能補休,然值班人員及時間不 在少數,惟申請補休之人員及補休之狀況甚少,是以,值班 須經加班申請且只能補休乙事並非事實,又勞動基準法為強 制規定,其所定加班只能補休之規範,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相違,不生效力。 ⒊上訴人無論為值班抑或為自行加班,均為從事公司業務,被 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自仍負有給付延長工時報酬之義 務。 ㈢、就上訴人領取項目說明如下: ⒈「取車回廠獎金」部分:回廠獎金係指幫客人牽車回保養廠 作鈑噴或烤漆,此部分為伊因勞力支出所獲得之報酬,且屬 經常可領取之報酬,應屬工資。 ⒉「專案獎勵-服利旺」、「華中保代-保險獎金」及「華中保 代- ok專案保險獎金」部分:該部分獎金為被上訴人所核發 ,且列為伊工作表現之評分,係其監督下所為,伊非中華汽 車公司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且其 給付伊工資,匯入於伊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匯款摘要亦記 載為薪水,詳原審原證八伊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其中頁 次第56至59頁對照伊原審原證七之所得明細資料,可證上開 獎金,均為其以薪水之名義匯入伊之帳戶。是以,伊此部分 獎金,應屬工資無誤。 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調動五原則: ㈠、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離職,此觀證人林○○於原審 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結證稱:「(法官問:原告稱你請 他自行離職?)沒有。(法官問:原告稱,你請他自行離職 ,他說要資遣費,你說要報公司,後來公司說不行,所以還 是請他自行離職,有這件事嗎?)沒有。」等語自明,關於 被上訴人是否有要求上訴人自行離職乙節,上訴人應負舉證 之責。 ㈡、再證人陳○○於原審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結證稱:「 (法官問:調動是誰決定?或是誰提出的?流程為何?)是 誰提出來..?應該是沒有人提出來,模式就是這樣走。(法 官問:什麼模式?)營業單位先業績考核,業績沒有達到, 公司會有輔導計畫,如果業績還沒有改善,輔導沒有成效, 就會想換單位,藉由另一個主管的管理,看能不能幫這個營 業員,拉她一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其他人有沒 有調職?)調職前我們會先輔導,看有沒有改善,所以並不 是所有的人沒有達到評核,我們就調職。是原告沒有改善, 所以才調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未改善其銷售狀 況,是根據哪一季的評核資料?)我們本來長期所長就有在 上課,長期累月下來就是這樣,加上原告這一季業績又沒有 達到,所以部區有再輔導。針對部區輔導,所以針對季評核 沒有達到的人又會再輔導,原告都沒有來上課。我所謂沒有 改善銷售狀況,就是指長期輔導後,居然第二季還沒有過, 表示銷售狀況沒有改善。而且第二季沒有過,我們也沒馬上 調動,我們也是有再開輔導課,但是原告沒有來參與。」以 及證人林○○於前開同日證稱:「(法官問:如果業務的業 績不好,你要輔導?)我們會安排課程,接待禮儀、車子介 紹、CS的服務即保有客戶聯繫。(法官問:這是要上課嗎? )要,有簡報檔案。就是針對業績差的,來上課,業績好的 ,上這個課沒有意義,主要是希望提升來店成交率。(法官 問:你們上課是看情形來安排?)我們固定星期二早上九點 到十點的教育訓練,這是全面性的。(法官問:禮拜二的課 程與你方才說業績差的人員上的課程,有什麼不同?)全面 性的課程事由公司製作,內容很多種,績差人員上的就是剛 剛講的六方位介紹等等。(法官問:這兩種課程都是你上的 ?)是。(法官問:禮拜二的課程,每個禮拜都一樣嗎?) 不一樣。(法官問:績差人員上的課都一樣嗎?)都一樣, 我們有一個新進人員訓練系統,如果是績差人員,就會重新 上一次新進人員課程。(法官問:原告業績不好多久?)我 的印象中,蠻久了。(法官問:你多久對原告做績差教育訓 練一次?)這一次是因為部區對績差人員做教育訓練,我們 營業所原告被點名,所以我再針對原告,在所內再做一次教 育訓練。(法官問:有無紀錄?)有。我有做教育訓練,但 是原告不配合,例如上午課程上完,下午上課就不回來,我 們打電話聯繫他,他也不回。後來就請特休。(法官問:這 是確定要調動後的事?)調動前的事。」等語可證,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安排訓練課程以利後續員工業務推廣,就調職前 已有相關輔導課程,並視其成效決定是否調職,惟上訴人經 長期輔導卻未見其銷售狀況改善,復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 並未簽到上課(詳原審被證22),被上訴人始決定調職;又 上訴人在確定調離現職前於同年月21日、22日下午、24日、 27日下午、28日、29日、30日、31日亦未簽到上課(詳原審 被證22)。顯見上訴人已無心改善銷售狀況。 二、上訴人復主張值班不應受加班申請之限制,且加班只能補休 已違法等語,惟查: ⒈證人林○○於前開同一期日證稱:「(法官問:週末如果來 上班,是算加班嗎?)如果值班就算加班,沒有值班,就要 看是什麼情形。(法官問:如果沒有值班,但是客人要在週 末看車?)可以算加班,但是要申請,提出申請後,我會詢 問一下,當天是什麼情形,做了什麼工作、接待什麼客人, 確定有這樣的加班事實,我會在電腦表單上勾選同意,在會 依照預設的流程送到別的單位核准。(法官問:晚上值班可 以算加班嗎?)可以提出申請。(法官問:如果沒有值班, 可不可以加班?)提出申請就可以。我們沒有權利說不可以 。(法官問:只要提出申請,就會依照你方才所述的流程? )是。( 法官問:像買車的客人,常常白日要加班,可能今 日來看車,下次約試乘或看第二次,可能晚上或週末來?) 是。(法官問:這樣業務不就是需要加班?) 是,如果有這 樣的事實,業務可以提出加班申請單,我確認後就會勾選同 意。(法官問:晚上值班或六日值班,是領加班費,或是補 休?)補休。(法官問:怎麼申請?)一樣,提加班申請。 (法官問:可以領加班費嗎?) 沒有,我們當初宣導,就只 有換補休。(法官問:斗南所沒有因為業務值班領加班費, 都是補休?)是。(法官問:是任何業務員都可以使用電腦 ?)可以。(法官問:每個業務員都有自己的帳號密碼?) 我們的帳號就是員工編號,密碼就是自己設定。」等語。 ⒉準此,無論加班、晚上或假日值班,均須得主管同意核可後 ,加班程序方可謂完備。關於加班程序規定於員工考勤管理 辦法(詳原審被證7 ),被上訴人亦將該辦法公布於網頁上 (詳原審被證10、11)宣達給各員工;尤其,上訴人曾有申 請過加班之補休(詳原審被證12),其餘員工亦有申請加班 補休(詳原審被證13),而值班等同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 ,當然要經過加班之申請程序,絕不容上訴人推諉不知值班 亦要經過加班程序之申請。此外,上訴人對於加班只能補休 乙節知之甚詳,且其曾有申請加班補休之記錄,業如前述, 顯見上訴人已同意以補休替代加班費,應予指明。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12,000 元,其中1,339,054元自105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72,946元自105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開立載明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與上訴人。㈣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 為駁回上訴。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自91年6月1日起至104年7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 被上訴人斗南營業所,104年7月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斗南營 業所斗南一課業務專員,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向雲林縣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銷售業績不佳而 以104年7月27日順汽人字第0249號令自104年8月1 日起調任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嘉南區博愛營業所二課業務專員,有雲林 縣政府104年7月23日函、被上訴人104年7月27日令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1至33頁)。 ㈡、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以斗南郵局存證號碼115 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情形,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之權 益,依法不經預告,自104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被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7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1155 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於收到該存證信函後當日向新單位報到,並辦 理調任生效日後未到勤之請假手續,否則將予以免職;嗣再 以104年8月14日順汽人字第0349號令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 職3日,自104年8月14日起免職。 ㈣、上訴人104年1月至3月交易新車4台,4月至6月交易新車1 台 ,7 月無新車交易紀錄,有被上訴人製作交車台數統計表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45頁)。 ㈤、被上訴人之員工考勤管理辦法規定須以電子表單加班單申請 加班,由上一級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加班時數員工得依法 選擇以補休或請領延長時工資方式處理,且補休自加班日起 算1 個月內休畢,逾時視同放棄,並經公告於被上訴人內部 網路(見原審卷㈡第59至61頁)。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終止勞動契約有 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以業績不佳為由,將上訴人自104年8月1 日起調至 博愛營業所,是否確為業務經營之需要及有無符合調動五原 則? ⒉被上訴人是否有未給付加班費及例假日上班工資之情形? ⒊被上訴人排定上訴人值班日之上班時間,是否有超過12小時 而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形? ⒋被上訴人是否未依上訴人實際月薪如實為上訴人投保勞保?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369,038元、離職前5年之例假日上班 之加倍工資及加班費1,192,517元、勞保失業給付差額損害5 0,445元,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斗南營業所調動至博愛營業所,並未違 反調動五原則: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斗南營業所主管即證人林○○於104 年 7月17日要求上訴人自行離職,上訴人遂於104年7月20 日向 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被上訴人自知理屈即違法將上 訴人自雲林斗南營業所調往嘉義博愛所等語,然為被上訴人 所堅決否認;且查,證人林○○於原審證稱:我並未要求上 訴人自行離職,亦無因上訴人要求而代為詢問被上訴人可否 支付資遣費,後因被上訴人答稱不行後,仍請上訴人自行離 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7 頁),則上訴人主張證人林○○ 要求其自行離職乙情已然有疑,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所稱遭被上訴人斗南營業所主管即林○○要求自行離職等 語,尚屬無據。 ㈡、就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定有明文。惟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 裁期間,資方固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或為 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惟如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有 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尚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 利於勞工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向雲林縣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勞資爭議內容為斗南所所長於104年7月 17日告知被上訴人請其自願離職,理由為評核未過,有雲林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9頁), 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林○○有要求上訴人自行離職乙事,已 認定如前,且本件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之原因在於上訴人長 期業績不佳且輔導無成效,又不出席輔導營,顯與上訴人所 申請調解之勞資爭議兩者並不同;又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 拒絕出席輔導營後,被上訴人於翌日即針對上訴人作成調動 報告,之後雲林縣政府於同月23日方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前 開勞資爭議事件,亦堪認定被上訴人係作成調動決定後始知 悉上訴人申請勞資調解,可認被上訴人作成調動決定與上訴 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無關。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 並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情事。 ㈢、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意旨所指調動 勞工之五項原則,乃: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 更。④調動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僱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而觀諸兩造 之勞動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業務 經營之需要,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接受甲方不同職務或工 作地點之調派,有勞動契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65頁) ;堪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於經營必要之範圍內,得調動上訴 人乙事已有合意。 ㈣、至調動是否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惟: ⒈證人林○○於原審已具結證稱:「調動原告(即上訴人,下 同)是因為原告業績不佳,又不接受教育訓練。原告的業績 長期不好,從我還是業代時就不好了,當時因為原告太久沒 開市,所以我當所長後,有針對績差人員即原告作教育訓練 ,這一次是因為部區對績差人員做教育訓練,我們營業所的 原告被點名,所以我再針對原告,在所內再做一次教育訓練 ,但原告不配合,例如上午課程上完,下午上課時就不回來 ,我們打電話聯繫原告,原告也不回,後來原告在下班時間 有回來打卡,之後就一直請特休。因為教育訓練的簽到表上 訴人簽名欄都是空白,所以我有上報部區。經過部區討論, 因為我沒有辦法管理原告,而博愛所的所長陳○○曾經帶領 過原告,在104 年又是最績優的營業所,所以才決定把原告 調到博愛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5至297頁);核與被上 訴人公司嘉南地區業務管理課課長即證人陳○○於原審具結 證稱:調動原告是符合公司流程的,也就是由營業單位先作 業績考核,業績若未達到,公司會有輔導計畫,如果業績還 沒有改善,輔導沒有成效,就會想換單位,藉由另一個主管 的管理,看能不能幫這個營業員,拉她一把。此時營業組最 高主管即副理、部區最高主管即部長和營業所的所長會先討 論,是否要調所,會先考慮就近的營業所,但如果就近的營 業所是屬於同一個商圈,調動就沒有意義,就會找次近,討 論之後由我們業務管理課簽公文上報總公司。當時原告的調 動報告書是我在104年7月21日製作的,報告書內容是我根據 事實也就是原告季評核寫的,當時有調取上訴人104年3月至 5 月的資料,確定是未開市。另外為了符合調動五原則,我 當時有把交通補助的2 個方案列上去,讓主管決定。又調職 前會先進行輔導,看可否改善,所以不是沒有達到評核的人 都要調職,本件是因為原告沒有改善,所以才調職。我們本 來長期所長就有在上課,加上原告這一季業績又沒有達到, 所以部區有再輔導,針對部區輔導,所長針對季評核沒有達 到的人又會再輔導,原告都沒有來上課,而且原告第二季評 核沒有過,我們也沒有馬上調動,我們也是還有再開輔導課 ,但是原告沒有來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4至279頁)大 致相符;再徵之任職被上訴人人事職務之證人劉○○於原審 具結證述:業務員的調動都會簽到總公司,先由單位做電子 表單送到部區,部區再簽到總公司,然後由我負責處理,原 告的調動報告書上,最後一行手寫「調任博愛二課,7/23確 認,劉○○」等字是我寫及蓋印的,因為我要在系統建立資 料,代表這是我經手的。之後我在電腦建立檔案,這樣別部 門核發交通費時就有依據及金額上限,之後我還有發人令等 情相互勾稽(見原審卷㈡第281至283頁),復有上訴人季評 核資料表、交車臺數統計表、調動報告書、嘉南區業務通報 暨附件輔導營簽到本、營業所自主訓練記錄表、業務人員輔 導計劃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45頁、第377至378 頁, 原審卷㈡第79至83頁、第365至373頁)以觀,堪認證人林○ ○、陳○○、劉○○上開證述,均屬可採。 ⒉又依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評核管理辦法第肆、A 、㈡點規定 ,有關正式業務人員部分,為激勵業務人員及提高戰鬥力, 每一季依新車臺數及季總點數達成,核等續用及發放基本薪 ,以1至3月、4月至6月、7月至9月、10月至12月為一季,考 核業代續用,並依等級不同分為四種職位薪資。年資滿1 年 以上業代,需有新車臺數3臺,季評核點數(新車+週邊商品 )8點(含)以上者續用,7點(含)以下者,由部區保薦, 有業務人員評核管理辦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3至77頁 );是被上訴人上開評核規定,係屬雙重考評,亦即需每季 新車臺數達3臺,且季評核點數達8點以上者始續用,如未達 標準者,則需列入輔導。本件上訴人自103年第2 季起至104 年第2季止之季評核點數雖均超過8點,但新車臺數部分,依 序為2臺、2臺、0臺、0臺、1 臺等情,有上訴人季評核資料 表、交車臺數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頁),復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確有未達被上訴人之業績要求 ,應可認定。 ⒊另上訴人不否認因請特休而未出席輔導課程,惟辯稱:此乃 在其終止勞動契約後之事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公司嘉南區業 管組於104年7月17日已通知各營業所:在104年7月19日前未 開市人員應於104年7月20日10時在中華所辦輔導營,其後上 訴人於104年7月19日前仍未開市,惟未出席輔導營,有嘉南 區業務通報暨附件輔導營簽到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36 5至367頁);而上訴人則係於104年7月29日才寄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亦有斗南郵局存證號碼115 號存證 信函在卷可明(見原審卷㈠第35頁),是上訴人於表示終止 勞動契約前即未出席輔導課程應可認定,上訴人所辯並無可 採。此外上訴人亦未主張其他不出席輔導營之正當原因,而 業務員性質係業績掛帥為第一優先,被上訴人為強化上訴人 業務能力,安排輔導,詎上訴人竟以特休為由,未出席輔導 營,益徵上訴人確有難以輔導之情形。 ⒋依此,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業績不佳遲未改善,且斗南 營業所所長林○○已難以管理領導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需,故予調動等語,當非虛妄,應堪採信。 ㈤、另上訴人於調動前後均為業務員,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 無不同,即無不利之變更;及工作性質亦相同,其體能及技 術並無因變動而不可勝任之情形。至於調動後工作地點雖較 原工作地點稍遠,然被上訴人亦同意依距離補助每月 1,778 元,有調動報告書及附件里程計算地圖暨國道通行費用計算 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77至378頁),可見被上訴人已 予以必要之協助,堪以認定。 ㈥、綜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斗南營業所調動至博愛營業所, 乃是基於企業經營所需要,且未違反調動五原則,則上訴人 基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尚有未合。 二、被上訴人並無未給付加班費及例假日上班工資之情事: ㈠、按關於勞動關係領域內,為求經營之效率,有必要將勞動條 件及服務規律的契約內容予以統一化、定型化之方式來處置 ,工作規則即係雇主為了實現企業營利之目的,對於所僱用 之勞工,制定統一之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以維持企業內部秩 序。依我國現況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 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合意之 一種事實上習慣,除非勞工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否則工作規 則之內容即轉化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有拘束勞工與 雇主雙方之效力。換言之,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 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除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或其他有關該事業 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應即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被上 訴人訂立之考勤辦法規定,包含員工上、下班作息時間及獎 懲事項,且於公司網頁上公布一節,有電腦網頁畫面之照片 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9至63頁、第227至233頁);證人 林○○亦證稱在業務員新進公司時均會告知,任何業務員都 可以使用公司電腦,業務員都有自己的帳號密碼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91 頁),且上訴人亦曾使用電腦連結公司網站, 線上申請休假,堪認上訴人確實知悉被上訴人考勤辦法,並 進而使用帳號密碼線上申請休假,故本院認考勤辦法為兩造 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㈡、依考勤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員工因業務需要須於非上班 時段延長工作時間時,須以電子表單加班單申請加班事由, 加班單須於加班日起算1 週內提出申請,並經由上一級主管 核准。」同條第2 項規定:「申請加班單需有完整上下班考 勤時間。假日加班者,須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以供主管審 核。平日加班每次不超過4小時,假日不超過8小時,若有情 節特殊者必須再報請上一級主管核准後始得工作。」同辦法 第5條第1項本文明定:「加班時數員工得依法選擇以補休或 請領延長時工資方式處理,其方式如下:2.夜間加班者,為 合於勞基法第35條規定,營業體系夜間加班自18:30 起算, 以半小時為單位,如欲補休,以1:1工時換算補休,補休自 加班日起算1個月內休畢,逾時視同放棄。 3.加班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不得超過46 小時。」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假日值班:1.營業所週六 或週日出勤人員,須以電子表單提出加班申請,每日加班時 數上限為8 小時,經由上一級主管核准,補休自加班日起算 一個月內休畢,逾時視同放棄。3.連續週六及週日出勤人員 ,依照勞基法中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故隔週例 假排休。」有考勤辦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83至384頁 );而勞工有無加班之必要,其主管最為瞭解,如勞工於上 班時間怠忽工作,下班後方加班完成,圖領加班費,顯非妥 適,故有規定勞工加班應經其主管核准之必要,則雇主為減 少不必要之加班,採預防措施,於考勤辦法中規定延長工時 應事先或事後一定期間內申請經同意後始准,必要時並提出 證明資料以供審核,於法並無不合;且依證人林○○證稱: 業務員時間很彈性,8 點半上班後,若非值班,即可自由出 去,直到下班才回來打卡即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6至287 頁),及91年8月至92年7月間曾任職被上訴人斗南營業所之 證人林○○證稱:沒有值班時,上班打卡後,所長會問一下 我們的行程,之後就可以出去跑業務,等到下午3、4點回來 開會時再回報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88至392頁),則於業務 員刷退離開公司前,其究係在何處,是否從事公司勞務,對 被上訴人而言確實難以管理,而有在加班後1 週內以填具加 班單之方式由主管確認後同意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訂立之考 勤辦法中,要求員工須利用電子表單加班單申請加班事由, 並經由主管核准後,方可據以申請補休或加班費,並無違法 或有違誠信原則之處,亦未違反勞工法令或兩造間勞動契約 。又斗南營業所曾宣導業務員準時下班,下班時間若確實從 事公司勞務者,可以提出加班單申請,並於期限內補休完畢 ,且請所有業務員在工作聯絡單上簽名,上訴人亦有簽名乙 節,亦經證人林○○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90 頁),並 有103年9月18日工作聯絡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321 頁 );依此,該宣導中已明確告知所有業務員,於下班時間確 實從事公司勞務者,應提出加班單申請,甚為明確,且事實 上被上訴人之其他業務員,包含斗南營業所之業務員,亦有 加班補休之紀錄,有差勤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 137 至161 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告知員工加班應填寫加班單 ,且未拒絕員工補休假。至證人林○○雖證稱:在被上訴人 工作時沒有被上訴人知值班有加班費或補休,自己也沒有補 休或請加班費,也沒有寫加班單,排班排到就要值班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89至391頁);惟證人林○○亦證稱:主管沒 有說不能領加班費或補休(見原審卷㈡第390 頁),且證人 林○○離職期間為92年7 月間,是證人林○○所證之情形尚 無得執為證明上訴人離職前5 年之情況。是上訴人主張從不 知悉加班必須提出申請等語,已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理。 ㈢、上訴人雖常逾下班時間離開辦公室,有刷卡紀錄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163至229頁);又證人林○○證稱,上班時間 是8點到17 點,晚上不用加班,值班才要留在辦公室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88至390頁);且上訴人亦自承確未提出電子 加班單之申請,此外,亦未提出確實於延長工時期間從事公 司勞務之證明,則上訴人此之主張,尚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排定值班,故其假日及晚上值班亦 均屬加班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辯稱:值班表排 定後仍可能變動,故仍應填具加班單以確認加班之事實等語 ;且查依上揭考勤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見原 審卷㈠第384至385頁、本院卷第225、227頁),確已規定非 上班時段延長工作時間、值班時亦應填具加班單,則上訴人 既未填具加班單,復未舉證證明確實依值班表值班,則上訴 人主張此部分有加班之事實,仍難以認定。 ㈤、上訴人再主張證人林○○要求業務員於週六、日均應上班, 且只有值班人員可以打卡,其餘不可打卡等語,然為證人林 ○○所否認,並辯稱:打卡機是開放的,沒有管制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93 頁);核與證人林○○所證稱:週一至週五 上班,週六及週日休息,有值班的人才要去上班,主管沒有 說週六及週日,沒值班的人也要來上班,也沒有要求來上班 但不能打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89至390頁);況上訴 人亦自承雖證人林○○如此要求,但其不願意,故只要其有 到公司,就都有打卡,不分週一到週五或週六、週日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78至179頁);故應無上訴人上班卻無打卡紀 錄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例假日有到公司工作,被上訴人 應給付工資乙節,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未提出加班單申請, 復未能於訴訟中提出其例假日至公司確實是在從事公司勞務 之證明,自尚不能僅憑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 ㈥、上訴人另主張,有關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假日加班均應事先 電子表單申請之規定,係2014年12月25日修正(見原審卷㈡ 第59頁),其前並無此規定,是其於該時點前所為加班,並 不以事先電子表單申請為必要,自應補發加班費等語;惟卷 附上揭考勤辦法,於104年修正前後,該辦法第4條第1 項、 第5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25、227、235、237頁),均 無不同,此觀卷附被上訴人2014年9月18 日工作聯絡單上就 宣導勞基法加班規定時,其內容二載明「..確實從事公司勞 務者請提出加班單申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5 頁),及 上訴人、被上訴人嘉南區同仁申請加班補休之資料,上訴人 於2004年12月25、26日及其他同仁於2014年12月25日加班補 休人員至少有劉○○等5人,足見2014年12月25 日僅係重申 加班補休應事先以電子表單申請,該規定最遲於2004年12月 25日時業已實施,是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2014年12月25日前 符合加班規定等情,委無足採。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及例假日上班工資 ,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並據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 由。 三、被上訴人所排定上訴人值班日之上班時間未逾12小時: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排定值班日之上班時間超過12小時 ,有違反勞動法令等語。經查,上揭考勤辦法規定上班時間 為8 時30分至12時、13時至17時40分,如有加班,自18時30 分起算,已如前述。而平常日之值班人員下班時間,依證人 林○○證述為21時(見原審卷㈡第288 頁),依此計算,晚 上之值班期間僅為2小時30分,縱依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6 月3日以前值班是21時30分下班,其晚上之值班期間亦僅3小 時,全日工作時間均未逾12小時,而假日值班之時間亦僅限 於8 小時,亦有考勤辦法規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亦有誤 解,上訴人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亦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並無不許加班員工請領加班費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許加班員工請領加班費,違反勞動法 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僅 為宣導等語。查依上揭考勤辦法第5 條本文規定:「加班時 數員工得依法選擇以補休或請領延長時工資方式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4至385頁、本院卷第225、227頁); 是被上訴人並未限制員工於加班時,僅得以補休方式處理。 又被上訴人雖於2014年9月18 日曾以工作聯絡單方式宣導, 其內容二載明「..確實從事公司勞務者請提出加班單申請, 並於加補休期限內申請完畢補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25 頁);惟既稱「宣導」,並不具有強制力,不能認為被上訴 人有強迫加班或延時工作者僅能申請補休之事實,難認有何 違反勞動法令,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真實。 五、被上訴人並無未如實投保勞保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實際薪資為上訴人投保勞保,然為 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兩造就上訴人所得明細中,薪資名稱為「本薪」、「伙食津 貼」、「售服配件獎金」、「自有續貸達成獎勵金」、「對 保獎金-中古車」、「對保獎金-順心聯盟」、「授信部業績 獎金-中古車」、「對保獎金-新車」、「營業部季達成獎金 」、「授信部業績獎金-順心聯盟」、「 營業部業績獎金」 等項目應列入勞保投保薪資之計算並無爭執,有爭執者為「 取車回廠獎金」、「年終獎金」、 「華中保代-保險獎金」 、「華中保代-ok專案保險獎金」、「專案獎勵-服利旺」是 否應列入勞保投保薪資之計算(見原審卷㈠第337頁、第341 至357頁、第366頁、第385頁)。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月投保薪資, 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 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27條第1項並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 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 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於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規定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 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 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 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 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 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 者。」故公司為員工投保勞保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月工資總額投保。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 資」之定義,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 「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之性質而定,故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 稱如何,在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 照);是上訴人主張只要是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工資, 不論其是否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等語,於法尚有誤會。 ㈢、「取車回廠獎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取車回廠獎金係指幫客人牽車回保養廠作鈑噴或 烤漆,則公司會給付此筆獎金,因屬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 屬經常可領取之報酬,應列為工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因客戶並不一定都會回原廠鈑噴,故列為非經常 性給付,故未計入勞保投保薪資等語;惟客戶是否回廠保養 ,係屬不確定之事,既非屬確定之事實,難認係屬經常性給 付,則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即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工資,自不計入勞保投保月薪之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㈣、「年終獎金」部分: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以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 亦屬工資,惟並不包括年終獎金在內,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年終獎金亦應列入 計算,並無理由。 ㈤、「專案獎勵-服利旺」、「華中保代-保險獎金」、「華中保 代-ok專案保險獎金」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此等部分獎金為被上訴人所核發,且列為上訴人 工作表現之評分,在被上訴人監督下所為,且由被上訴人直 接匯入上訴人薪資帳戶,其匯款摘要復為薪水,是屬勞動之 對價,屬經常性給與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此部分為中華汽車公司或新安海上產險公司所給付之獎金, 非由被上訴人給付,不生經常性給付等語。 ⒉又上訴人自承「專案獎勵- 服利旺」部分獎金內容為:其就 公司所交付之客戶名單進行聯絡,若有客戶預約回廠,其便 事先鍵入電腦,只要有一筆,中華汽車公司就會撥付獎金30 元,而中華汽車公司與被上訴人為關係企業,中華汽車公司 會把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撥給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480至481頁);則依上訴人所自承該筆獎金來源為中華 汽車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是代收代付,則此筆 獎金既非被上訴人所支付,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薪資 計算,即無理由。 ⒊另上訴人主張之「華中保代-保險獎金」、「華中保代-ok專 案保險獎金」部分:此部分屬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所核發之保險獎金,係上訴人基於承攬產險業務之執 行業務報酬,並非被上訴人所發給之薪資,並提出上訴人與 華中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中保代公司)間之承 攬契約書、華中保代公司開立予證人林○○就執行業務報酬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上訴人開立予證人林○○ 就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 第131至135頁、第235至237頁);雖上訴人主張該承攬契約 書係在被上訴人建議下簽訂,且保險業績亦列入業務員之評 核,獎金亦為被上訴人所提撥等語,然上訴人係因何緣由下 簽訂承攬契約書僅屬動機,與該承攬契約書之當事人為上訴 人與華中保代公司,及該承攬契約之效力存在於上訴人與華 中保代公司並無影響,且保險獎金姑不論是否透過被上訴人 撥款與上訴人,依上開承攬契約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可知,實際付款予上訴人之人為華中保代公司。又被上 訴人雖將保險業績列入評核,然此並無礙於被上訴人未支付 此筆保險獎金之事實。依此,保險獎金既非被上訴人所支付 ,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薪資計算,即無理由。 ㈥、承上,「取車回廠獎金」、「年終獎金」、「華中保代- 保 險獎金」、「華中保代-ok專案保險獎金」、「專案獎勵-服 利旺」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列之工資,於計算勞保 投保月薪時無庸計入,而依此計算,上訴人104年2月之工資 為47,302元、104年3月之工資為21,773元、104年4月之工資 為28,273元、104年5月之工資為24,773元、104年6月之工資 23,273元、104年7月之工資為59,573元,有上訴人所得明細 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43至357頁);又上訴人為每 月收入不固定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第1 項規定 ,以其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計算其月薪資總額,上訴人104 年3月至5月平均工資為24,940元〔計算式:(21,773+28,27 3+24,773)/3=24,940 〕,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薪資為 25,200元,有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29頁),已符當時之勞保投保級距表;是 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如實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並無可採。 ㈦、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如實為上訴人投保勞保, 故其可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仍屬無據。 六、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調動,並有未給付加班費及 例假日上班之工資,未依法投保勞保薪資,禁止員工請領加 班費、所排定上訴人值班日之上班時間超過12小時等情,爰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等語,均無理由。準此,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事項是否有理 由,分別敘述如后: ⒈資遣費部分: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即無理由。 ⒉離職前5 年之例假日上班之加班費,及平日加班費部分:因 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於例假日及下班時間加班從事公司勞務 ,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勞保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因被上訴人均已如實依上訴人工資投保勞保,上訴人並無差 額損失,且上訴人亦已於審理中具狀及當庭陳述捨棄此部分 之請求(見原審卷㈠第339 頁、卷㈡第13頁),是原審及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即應本於上訴人之捨棄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再就此項更作主張,亦 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並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 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 、第4項、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非因被上 訴人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亦非因被 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所定情形終止勞動 契約而離職,復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定事業改組而終止勞 動契約之情形;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且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而侵害勞工權益之虞而終止勞動契約,均無理由 ;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係屬自願離職,其請求被上訴人發 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61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就此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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