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貴珍
訴訟
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上訴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林韋甫律師
翁坤忠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斗
南營業所,
迄今工作年資已超過13年,一生之青春歲月,可
謂均貢獻予被上訴人公司,於工作
期間,舉凡其所要求之工
作,或其希望伊
予以配合之政策,伊亦均戮力而為、毫無怨
言。然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突然無預警告知上訴人自動
離職,伊措手不及,遂於104年7月20日向雲林縣政府勞工處
申請調解,其自知理屈後,竟仍未事先徵詢伊意願下,改以
發布人事命令,逕自將上訴人由雲林斗南調往嘉義擔任業務
專員,發布後並即自000年0月0 日生效;
惟伊至被上訴人任
職時係約定工作地點在雲林縣斗南鎮,本次被上訴人在未事
先徵詢伊意願下,逕自將上訴人調往嘉義任職,造成伊通勤
時間、費用遽增,家庭生活安排與時間分配大亂,不僅與雙
方原來之勞動契約不符,更嚴重損害上訴
人權益,被上訴人
本次所為調動明顯違反內政部函釋之調動五原則,且上班每
日所須耗費時間、金錢甚多,交通費更多達薪資三分之一左
右,致使實質薪資所得大幅降低,實
非伊所能接受。上訴人
於104年7月29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
請求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等,因
其拒絕給付
資遣費,經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協
調不成立,而為本件請求。又被上訴人除違法調動外,於伊
終止勞動契約時,另有未給付加班費及例假日上班之工資,
亦未依法投保勞保薪資,所排定伊值班日之上班時間超過12
小時
等情形,故上訴人雖於存證信函未提及,惟依最高法院
之見解,上訴人亦可依此終止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如下之給
付:
⒈資遣費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
間勞動契約,無論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規定,伊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伊係自91
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至104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
約,請求資遣費之期間跨越新、舊制時期,即伊於94 年6月
30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
,而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計算資遣費。茲分別說明如次:
⑵
適用舊制(勞動基準法)時期 :
上訴人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為91年6月1日至94年6月30 日,
共計3年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款規定得請求發給
相當於3又12分之1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伊以公司網站查
詢104年1月至7 月所得明細資料,其所提薪獎明細有漏列多
筆獎金之情形,故伊於104年1月至7 月所得明細資料應以伊
所提為計算基礎。自每月所得明細資料觀之,每月固定薪水
為本薪及伙食津貼,其餘有業務獎金多筆,有取車回廠獎金
、售服配件獎金、自有續貸達成獎勵金、對保獎金及保險獎
金等,均屬業務獎金,具有因工作而獲得
報酬之性質,應計
入工資。經統計伊104年2月至7 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77,274元、28,280元、32,502元、27,708元、34,452元
及72,301元,平均工資為:45,420元,
是以離職前6 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45,420元,伊得請求舊制時期之資遣費為140,04
5元。
⑶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時期:
上訴人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為94年7月1日至104年7月29 日,
共計10年又1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伊得
請求發給資遣費基數為5又24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而依前述平均工資為45,420元,故伊得請求新制時期之資遣
費為228,993元。
⑷小計,伊得請求給付之新舊年資資遣費共369,038元。
⒉上訴人得請求離職前5 年之例假日上班之加班費及平日加班
費: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0條之規定,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
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若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
上開例假,但應加倍發工資,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因此每月應有4 日例假,且不含國定假日,然被上訴人要求
伊週末也要上班,故應發給加班費。
⑵平日每日上班時間自8 時30分至16時30分,故16時30分之後
應屬加班。
⑶被上訴人每月會排值班,平常日及例假日均需有人在公司值
班,但其均未給付值班費或加班費。又101年6月3 日以前之
值班係至21時30分下班,101年6月3日之後則改至21 時下班
,故計算加班時數時,如係伊值班日,則依值班之下班時間
計算,如非伊值班日,則依伊打卡下班之時間計算加班時數
;此外每小時加班費應以當月伊所領薪資除以30再除以8 計
算。經計算後,伊離職前5年可請求之加班費共為1,192,517
元。
⒊勞保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⑴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5,420元,依現行之勞工
保險制度,應以43,900元為投保級距。
⑵因被上訴人為伊投保勞保時,有低報伊薪資而違反勞工保險
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致勞保局僅能以35,350元核
付伊之失業給付。其中104年12月8日至105年5月10 日,計5
個月,發給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七十,105年5月16 日至同年9
月14日,計4個月,發給投保薪資之百分之六十,差額計50,
445 元,其上開違反保護勞工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行為,
致伊受有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其
求償。
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違反勞工
法令之行為,而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非自願離職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得請求其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⒌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1,612,000 元,並請求交付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惟其藉故不理,
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
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㈢、依上,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2,000 元,及
其中1,339,054元部分,自105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72,946 元部分,自民
事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載明上訴人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交付與上訴人。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證人林○○、陳○○之證詞
並無可採:
⒈證人林○○為被上訴人公司斗南營業所主管,管理斗南營業
所,能否立於不具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已生疑問,且
本案紛爭
亦起於林○○之管理失當,林○○有其利害關係,故證詞
難
認可採。
⒉證人林○○證述:「我有做教育訓練,但是上訴人不配合,
因為我沒有辦法有教育訓練的簽到表交給部區,上訴人的簽
名都是空白的,所以才會上報部區」等語;然如前所述,被
上訴人所提原審被證22輔導簽到
記錄,
可證於104年7月21日
報告書前,上訴人僅104年7月20日未上課,並無長期不接受
輔導之情形,其餘均為104年7月21日之後簽到表,然證人林
○○於21日同日隨即上報部區,請求調職上訴人,顯證證人
林○○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陳○○亦證述:「調職前我們會先輔導,看有沒有改善
。」等語;然如前所述,伊第二季銷售未達評核,有無改善
應視第三季銷售狀況,然其於第三季季初隨即調動,則陳○
○證述:「是上訴人沒有改善,所以才調職」等語,顯非事
實,亦不符其自身所定之評核辦法。
⒋證人陳○○又證述:「所長針對季評核沒有到的人又會再輔
導,上訴人都沒有來上課。」然查,被上訴人簽核調職報告
書時間為104年7月21日,於此前伊僅於104年7月20日未上課
,並無常缺課之情形,故104年7月21日之調職報告書,及證
人陳○○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
⒈被上訴人關於加班所定之員工考勤管理辦法,制訂發表日期
始於2014年12月25日,為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後,被上訴
人於近年所新增之規定,並未通知上訴人及取得伊同意所為
之規範,難認有
拘束力,而證人林○○現為被上訴人公司斗
南營業所廠長,所述有所偏頗,
不足採信。
⒉證人林○○證述值班亦需提出加班申請,所述不實。蓋值班
均為證人林○○所排定,值班時間亦為其所定,於此段期間
員工係基於其之要求而上班,故加班自應不受加班申請之限
制。證人林○○又證述值班僅能補休,然值班人員及時間不
在少數,惟申請補休之人員及補休之狀況甚少,是以,值班
須經加班申請且只能補休乙事並非事實,又勞動基準法為
強
制規定,其所定加班只能補休之規範,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相違,不生效力。
⒊上訴人無論為值班抑或為自行加班,均為從事公司業務,被
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自仍負有給付延長工時報酬之義
務。
㈢、就上訴人領取項目說明如下:
⒈「取車回廠獎金」部分:回廠獎金係指幫客人牽車回保養廠
作鈑噴或烤漆,此部分為伊因勞力支出所獲得之報酬,且屬
經常可領取之報酬,應屬工資。
⒉「專案獎勵-服利旺」、「華中保代-保險獎金」及「華中保
代- ok專案保險獎金」部分:該部分獎金為被上訴人所核發
,且列為伊工作表現之評分,係其監督下所為,伊非中華汽
車公司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且其
給付伊工資,匯入於伊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匯款摘要亦記
載為薪水,詳原審原證八伊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其中頁
次第56至59頁對照伊原審原證七之所得明細資料,可證上開
獎金,均為其以薪水之名義匯入伊之帳戶。是以,伊此部分
獎金,應屬工資無誤。
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一、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調動五原則:
㈠、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離職,此觀證人林○○於原審 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
結證稱:「(法官問:原告稱你請
他自行離職?)沒有。(法官問:原告稱,你請他自行離職
,他說要資遣費,你說要報公司,後來公司說不行,所以還
是請他自行離職,有這件事嗎?)沒有。」等語自明,關於
被上訴人是否有要求上訴人自行離職乙節,上訴人應負舉證
之責。
㈡、再證人陳○○於原審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結證稱:「
(法官問:調動是誰決定?或是誰提出的?流程為何?)是
誰提出來..?應該是沒有人提出來,模式就是這樣走。(法
官問:什麼模式?)營業單位先業績考核,業績沒有達到,
公司會有輔導計畫,如果業績還沒有改善,輔導沒有成效,
就會想換單位,藉由另一個主管的管理,看能不能幫這個營
業員,拉她一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其他人有沒
有調職?)調職前我們會先輔導,看有沒有改善,所以並不
是所有的人沒有達到評核,我們就調職。是原告沒有改善,
所以才調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未改善其銷售狀
況,是根據哪一季的評核資料?)我們本來長期所長就有在
上課,長期累月下來就是這樣,加上原告這一季業績又沒有
達到,所以部區有再輔導。針對部區輔導,所以針對季評核
沒有達到的人又會再輔導,原告都沒有來上課。我所謂沒有
改善銷售狀況,就是指長期輔導後,居然第二季還沒有過,
表示銷售狀況沒有改善。而且第二季沒有過,我們也沒馬上
調動,我們也是有再開輔導課,但是原告沒有來參與。」以
及證人林○○於前開同日證稱:「(法官問:如果業務的業
績不好,你要輔導?)我們會安排課程,接待禮儀、車子介
紹、CS的服務即保有客戶聯繫。(法官問:這是要上課嗎?
)要,有簡報檔案。就是針對業績差的,來上課,業績好的
,上這個課沒有意義,主要是希望提升來店成交率。(法官
問:你們上課是看情形來安排?)我們固定星期二早上九點
到十點的教育訓練,這是全面性的。(法官問:禮拜二的課
程與你方才說業績差的人員上的課程,有什麼不同?)全面
性的課程事由公司製作,內容很多種,績差人員上的就是剛
剛講的六方位介紹等等。(法官問:這兩種課程都是你上的
?)是。(法官問:禮拜二的課程,每個禮拜都一樣嗎?)
不一樣。(法官問:績差人員上的課都一樣嗎?)都一樣,
我們有一個新進人員訓練系統,如果是績差人員,就會重新
上一次新進人員課程。(法官問:原告業績不好多久?)我
的印象中,蠻久了。(法官問:你多久對原告做績差教育訓
練一次?)這一次是因為部區對績差人員做教育訓練,我們
營業所原告被點名,所以我再針對原告,在所內再做一次教
育訓練。(法官問:有無紀錄?)有。我有做教育訓練,但
是原告不配合,例如上午課程上完,下午上課就不回來,我
們打電話聯繫他,他也不回。後來就請特休。(法官問:這
是確定要調動後的事?)調動前的事。」等語可證,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安排訓練課程以利後續員工業務推廣,就調職前
已有相關輔導課程,並視其成效決定是否調職,惟上訴人經
長期輔導卻未見其銷售狀況改善,復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
並未簽到上課(詳原審被證22),被上訴人始決定調職;又
上訴人在確定調離現職前於同年月21日、22日下午、24日、
27日下午、28日、29日、30日、31日亦未簽到上課(詳原審
被證22)。顯見上訴人已無心改善銷售狀況。
二、上訴人復主張值班不應受加班申請之限制,且加班只能補休
已違法等語,
惟查:
⒈證人林○○於前開同一
期日證稱:「(法官問:週末如果來
上班,是算加班嗎?)如果值班就算加班,沒有值班,就要
看是什麼情形。(法官問:如果沒有值班,但是客人要在週
末看車?)可以算加班,但是要申請,提出申請後,我會詢
問一下,當天是什麼情形,做了什麼工作、接待什麼客人,
確定有這樣的加班事實,我會在電腦表單上勾選同意,在會
依照預設的流程送到別的單位核准。(法官問:晚上值班可
以算加班嗎?)可以提出申請。(法官問:如果沒有值班,
可不可以加班?)提出申請就可以。我們沒有權利說不可以
。(法官問:只要提出申請,就會依照你方才所述的流程?
)是。( 法官問:像買車的客人,常常白日要加班,可能今
日來看車,下次約試乘或看第二次,可能晚上或週末來?)
是。(法官問:這樣業務不就是需要加班?) 是,如果有這
樣的事實,業務可以提出加班申請單,我確認後就會勾選同
意。(法官問:晚上值班或六日值班,是領加班費,或是補
休?)補休。(法官問:怎麼申請?)一樣,提加班申請。
(法官問:可以領加班費嗎?) 沒有,我們當初宣導,就只
有換補休。(法官問:斗南所沒有因為業務值班領加班費,
都是補休?)是。(法官問:是任何業務員都可以使用電腦
?)可以。(法官問:每個業務員都有自己的帳號密碼?)
我們的帳號就是員工編號,密碼就是自己設定。」等語。
⒉準此,無論加班、晚上或假日值班,均須得主管同意核可後
,加班程序方可謂完備。關於加班程序規定於員工考勤管理
辦法(詳原審被證7 ),被上訴人亦將該辦法公布於網頁上
(詳原審被證10、11)宣達給各員工;尤其,上訴人曾有申
請過加班之補休(詳原審被證12),其餘員工亦有申請加班
補休(詳原審被證13),而值班等同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
,當然要經過加班之申請程序,絕不容上訴人推諉不知值班
亦要經過加班程序之申請。此外,上訴人對於加班只能補休
乙節知之甚詳,且其曾有申請加班補休之記錄,業如前述,
顯見上訴人已同意以補休替代加班費,應予指明。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12,000
元,其中1,339,054元自105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72,946元自105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開立載明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與上訴人。㈣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
為駁回上訴。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自91年6月1日起至104年7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
被上訴人斗南營業所,104年7月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斗南營
業所斗南一課業務專員,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向雲林縣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銷售業績不佳而
以104年7月27日順汽人字第0249號令自104年8月1 日起調任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嘉南區博愛營業所二課業務專員,有雲林
縣政府104年7月23日函、被上訴人104年7月27日令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1至33頁)。
㈡、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以斗南郵局存證號碼115 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情形,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之權
益,依法不經預告,自104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被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7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1155 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於收到該存證信函後當日向新單位報到,並辦
理調任生效日後未到勤之請假手續,否則將予以免職;嗣再
以104年8月14日順汽人字第0349號令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
職3日,自104年8月14日起免職。
㈣、上訴人104年1月至3月交易新車4台,4月至6月交易新車1 台
,7 月無新車交易紀錄,有被上訴人製作交車台數統計表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45頁)。
㈤、被上訴人之員工考勤管理辦法規定須以電子表單加班單申請
加班,由上一級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加班時數員工得依法
選擇以補休或請領延長時工資方式處理,且補休自加班日起
算1 個月內休畢,逾時視同放棄,並經公告於被上訴人內部
網路(見原審卷㈡第59至61頁)。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終止勞動契約有
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以業績不佳為由,將上訴人自104年8月1 日起調至
博愛營業所,是否確為業務經營之需要及有無符合調動五原
則?
⒉被上訴人是否有未給付加班費及例假日上班工資之情形?
⒊被上訴人排定上訴人值班日之上班時間,是否有超過12小時
而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形?
⒋被上訴人是否未依上訴人實際月薪如實為上訴人投保勞保?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369,038元、離職前5年之例假日上班
之加倍工資及加班費1,192,517元、勞保失業給付差額損害5
0,445元,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斗南營業所調動至博愛營業所,並未違
反調動五原則: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斗南營業所主管即證人林○○於104 年
7月17日要求上訴人自行離職,上訴人遂於104年7月20 日向
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被上訴人自知理屈即違法將上
訴人自雲林斗南營業所調往嘉義博愛所等語,然為被上訴人
所堅決否認;且查,證人林○○於原審證稱:我並未要求上
訴人自行離職,亦無因上訴人要求而代為詢問被上訴人可否
支付資遣費,後因被上訴人答稱不行後,仍請上訴人自行離
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7 頁),則上訴人主張證人林○○
要求其自行離職乙情已然有疑,上訴人又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
所稱遭被上訴人斗南營業所主管即林○○要求自行離職等
語,尚屬無據。
㈡、就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定有明文。惟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
裁期間,資方固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或為
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惟如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有
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
尚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
利於勞工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向雲林縣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勞資爭議內容為斗南所所長於104年7月
17日告知被上訴人請其自願離職,理由為評核未過,有雲林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9頁),
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林○○有要求上訴人自行離職乙事,已
認定如前,且本件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之原因在於上訴人長
期業績不佳且輔導無成效,又不出席輔導營,顯與上訴人所
申請調解之勞資爭議兩者並不同;又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
拒絕出席輔導營後,被上訴人於翌日即針對上訴人作成調動
報告,之後雲林縣政府於同月23日方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前
開勞資爭議事件,亦
堪認定被上訴人係作成調動決定後始知
悉上訴人申請勞資調解,可認被上訴人作成調動決定與上訴
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無關。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
並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情事。
㈢、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意旨所指調動
勞工之五項原則,
乃: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
更。④調動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僱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而
觀諸兩造
之勞動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業務
經營之需要,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接受甲方不同職務或工
作地點之調派,有勞動契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65頁)
;
堪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於經營必要之範圍內,得調動上訴
人乙事已有
合意。
㈣、至調動是否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惟:
⒈證人林○○於原審已
具結證稱:「調動原告(即上訴人,下
同)是因為原告業績不佳,又不接受教育訓練。原告的業績
長期不好,從我還是業代時就不好了,當時因為原告太久沒
開市,所以我當所長後,有針對績差人員即原告作教育訓練
,這一次是因為部區對績差人員做教育訓練,我們營業所的
原告被點名,所以我再針對原告,在所內再做一次教育訓練
,但原告不配合,例如上午課程上完,下午上課時就不回來
,我們打電話聯繫原告,原告也不回,後來原告在下班時間
有回來打卡,之後就一直請特休。因為教育訓練的簽到表上
訴人簽名欄都是空白,所以我有上報部區。經過部區討論,
因為我沒有辦法管理原告,而博愛所的所長陳○○曾經帶領
過原告,在104 年又是最績優的營業所,所以才決定把原告
調到博愛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5至297頁);
核與被上
訴人公司嘉南地區業務管理課課長即證人陳○○於原審具結
證稱:調動原告是符合公司流程的,也就是由營業單位先作
業績考核,業績若未達到,公司會有輔導計畫,如果業績還
沒有改善,輔導沒有成效,就會想換單位,藉由另一個主管
的管理,看能不能幫這個營業員,拉她一把。此時營業組最
高主管即副理、部區最高主管即部長和營業所的所長會先討
論,是否要調所,會先考慮就近的營業所,但如果就近的營
業所是屬於同一個商圈,調動就沒有意義,就會找次近,討
論之後由我們業務管理課簽公文上報總公司。當時原告的調
動報告書是我在104年7月21日製作的,報告書內容是我根據
事實也就是原告季評核寫的,當時有調取上訴人104年3月至
5 月的資料,確定是未開市。另外為了符合調動五原則,我
當時有把交通補助的2 個方案列上去,讓主管決定。又調職
前會先進行輔導,看可否改善,所以不是沒有達到評核的人
都要調職,本件是因為原告沒有改善,所以才調職。我們本
來長期所長就有在上課,加上原告這一季業績又沒有達到,
所以部區有再輔導,針對部區輔導,所長針對季評核沒有達
到的人又會再輔導,原告都沒有來上課,而且原告第二季評
核沒有過,我們也沒有馬上調動,我們也是還有再開輔導課
,但是原告沒有來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4至279頁)大
致相符;再徵之任職被上訴人人事職務之證人劉○○於原審
具結證述:業務員的調動都會簽到總公司,先由單位做電子
表單送到部區,部區再簽到總公司,然後由我負責處理,原
告的調動報告書上,最後一行手寫「調任博愛二課,7/23確
認,劉○○」等字是我寫及蓋印的,因為我要在系統建立資
料,代表這是我經手的。之後我在電腦建立檔案,這樣別部
門核發交通費時就有依據及金額上限,之後我還有發人令等
情相互
勾稽(見原審卷㈡第281至283頁),復有上訴人季評
核資料表、交車臺數統計表、調動報告書、嘉南區業務通報
暨附件輔導營簽到本、營業所自主訓練記錄表、業務人員輔
導計劃表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45頁、第377至378 頁,
原審卷㈡第79至83頁、第365至373頁)以觀,堪
認證人林○
○、陳○○、劉○○上開證述,均屬可採。
⒉又依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評核管理辦法第肆、A 、㈡點規定
,有關正式業務人員部分,為激勵業務人員及提高戰鬥力,
每一季依新車臺數及季總點數達成,核等續用及發放基本薪
,以1至3月、4月至6月、7月至9月、10月至12月為一季,考
核業代續用,並依等級不同分為四種職位薪資。年資滿1 年
以上業代,需有新車臺數3臺,季評核點數(新車+週邊商品
)8點(含)以上者續用,7點(含)以下者,由部區保薦,
有業務人員評核管理辦法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3至77頁
);是被上訴人上開評核規定,係屬雙重考評,亦即需每季
新車臺數達3臺,且季評核點數達8點以上者始續用,如未達
標準者,則需列入輔導。本件上訴人自103年第2 季起至104
年第2季止之季評核點數雖均超過8點,但新車臺數部分,依
序為2臺、2臺、0臺、0臺、1 臺等情,有上訴人季評核資料
表、交車臺數統計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頁),復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確有未達被上訴人之業績要求
,應可認定。
⒊另上訴人不否認因請特休而未出席輔導課程,惟辯稱:此乃
在其終止勞動契約後之事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公司嘉南區業
管組於104年7月17日已通知各營業所:在104年7月19日前未
開市人員應於104年7月20日10時在中華所辦輔導營,其後上
訴人於104年7月19日前仍未開市,惟未出席輔導營,有嘉南
區業務通報暨附件輔導營簽到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36
5至367頁);而上訴人則係於104年7月29日才寄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亦有斗南郵局存證號碼115 號存證
信函在卷可明(見原審卷㈠第35頁),是上訴人於表示終止
勞動契約前即未出席輔導課程應可認定,上訴人所辯並無可
採。此外上訴人亦未主張其他不出席輔導營之正當原因,而
業務員性質係業績掛帥為第一優先,被上訴人為強化上訴人
業務能力,安排輔導,
詎上訴人竟以特休為由,未出席輔導
營,
益徵上訴人確有難以輔導之情形。
⒋依此,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業績不佳遲未改善,且斗南
營業所所長林○○已難以管理領導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需,故予調動等語,當非虛妄,
應堪採信。
㈤、另上訴人於調動前後均為業務員,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
無不同,即無不利之變更;及工作性質亦相同,其體能及技
術並無因變動而不可勝任之情形。至於調動後工作地點雖較
原工作地點稍遠,然被上訴人亦同意依距離補助每月 1,778
元,有調動報告書及附件里程計算地圖暨國道通行費用計算
表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77至378頁),可見被上訴人已
予以必要之協助,
堪以認定。
㈥、綜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斗南營業所調動至博愛營業所,
乃是基於企業經營所需要,且未違反調動五原則,則上訴人
基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於法尚有未合。
二、被上訴人並無未給付加班費及例假日上班工資之情事:
㈠、按關於勞動關係領域內,為求經營之效率,有必要將勞動條
件及服務規律的契約內容予以統一化、定型化之方式來處置
,工作規則即係雇主為了實現企業營利之目的,對於所僱用
之勞工,制定統一之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以維持企業內部秩
序。依我國現況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
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
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合意之
一種事實上習慣,除非勞工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否則工作規
則之內容即轉化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有拘束勞工與
雇主雙方之效力。換言之,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
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除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或其他有關該事業
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應即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被上
訴人訂立之考勤辦法規定,包含員工上、下班作息時間及獎
懲事項,且於公司網頁上公布
一節,有電腦網頁畫面之照片
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9至63頁、第227至233頁);證人
林○○亦證稱在業務員新進公司時均會告知,任何業務員都
可以使用公司電腦,業務員都有自己的帳號密碼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291 頁),且上訴人亦曾使用電腦連結公司網站,
線上申請休假,堪認上訴人確實知悉被上訴人考勤辦法,並
進而使用帳號密碼線上申請休假,故本院認考勤辦法為兩造
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㈡、依考勤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員工因業務需要須於非上班
時段延長工作時間時,須以電子表單加班單申請加班事由,
加班單須於加班日起算1 週內提出申請,並經由上一級主管
核准。」同條第2 項規定:「申請加班單需有完整上下班考
勤時間。假日加班者,須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以供主管審
核。平日加班每次不超過4小時,假日不超過8小時,若有情
節特殊者必須再報請上一級主管核准後始得工作。」同辦法
第5條第1項本文明定:「加班時數員工得依法選擇以補休或
請領延長時工資方式處理,其方式如下:2.夜間加班者,為
合於勞基法第35條規定,營業體系夜間加班自18:30 起算,
以半小時為單位,如欲補休,以1:1工時換算補休,補休自
加班日起算1個月內休畢,逾時視同放棄。 3.加班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不得超過46
小時。」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假日值班:1.營業所週六
或週日出勤人員,須以電子表單提出加班申請,每日加班時
數上限為8 小時,經由上一級主管核准,補休自加班日起算
一個月內休畢,逾時視同放棄。3.連續週六及週日出勤人員
,依照勞基法中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故隔週例
假排休。」有考勤辦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83至384頁
);而勞工有無加班之必要,其主管最為瞭解,如勞工於上
班時間怠忽工作,下班後方加班完成,圖領加班費,顯非妥
適,故有規定勞工加班應經其主管核准之必要,則雇主為減
少不必要之加班,採預防措施,於考勤辦法中規定延長工時
應事先或事後一定期間內申請經同意後始准,必要時並提出
證明資料以供審核,於法並無不合;且依證人林○○證稱:
業務員時間很彈性,8 點半上班後,若非值班,即可自由出
去,直到下班才回來打卡即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6至287
頁),及91年8月至92年7月間曾任職被上訴人斗南營業所之
證人林○○證稱:沒有值班時,上班打卡後,所長會問一下
我們的行程,之後就可以出去跑業務,等到下午3、4點回來
開會時再回報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88至392頁),則於業務
員刷退離開公司前,其究係在何處,是否從事公司勞務,對
被上訴人而言確實難以管理,而有在加班後1 週內以填具加
班單之方式由主管確認後同意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訂立之考
勤辦法中,要求員工須利用電子表單加班單申請加班事由,
並經由主管核准後,方可據以申請補休或加班費,並無違法
或有違
誠信原則之處,亦未違反勞工法令或兩造間勞動契約
。又斗南營業所曾宣導業務員準時下班,下班時間若確實從
事公司勞務者,可以提出加班單申請,並於期限內補休完畢
,且請所有業務員在工作聯絡單上簽名,上訴人亦有簽名乙
節,亦經證人林○○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90 頁),並
有103年9月18日工作聯絡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321 頁
);依此,該宣導中已明確告知所有業務員,於下班時間確
實從事公司勞務者,應提出加班單申請,甚為明確,且事實
上被上訴人之其他業務員,包含斗南營業所之業務員,亦有
加班補休之紀錄,有差勤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 137
至161 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告知員工加班應填寫加班單
,且未拒絕員工補休假。至證人林○○雖證稱:在被上訴人
工作時沒有被上訴人知值班有加班費或補休,自己也沒有補
休或請加班費,也沒有寫加班單,排班排到就要值班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89至391頁);惟證人林○○亦證稱:主管沒
有說不能領加班費或補休(見原審卷㈡第390 頁),且證人
林○○離職期間為92年7 月間,是證人林○○所證之情形尚
無得執為證明上訴人離職前5 年之情況。是上訴人主張從不
知悉加班必須提出申請等語,已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理。
㈢、上訴人雖常逾下班時間離開辦公室,有刷卡紀錄在卷
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163至229頁);又證人林○○證稱,上班時間
是8點到17 點,晚上不用加班,值班才要留在辦公室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88至390頁);且上訴人亦
自承確未提出電子
加班單之申請,此外,亦未提出確實於延長工時期間從事公
司勞務之證明,則上訴人此之主張,尚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排定值班,故其假日及晚上值班亦
均屬加班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辯稱:值班表排
定後仍可能變動,故仍應填具加班單以確認加班之事實等語
;且查依
上揭考勤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見原
審卷㈠第384至385頁、本院卷第225、227頁),確已規定非
上班時段延長工作時間、值班時亦應填具加班單,則上訴人
既未填具加班單,復未舉證證明確實依值班表值班,則上訴
人主張此部分有加班之事實,仍難以認定。
㈤、上訴人再主張證人林○○要求業務員於週六、日均應上班,
且只有值班人員可以打卡,其餘不可打卡等語,然為證人林
○○所否認,並辯稱:打卡機是開放的,沒有管制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93 頁);核與證人林○○所證稱:週一至週五
上班,週六及週日休息,有值班的人才要去上班,主管沒有
說週六及週日,沒值班的人也要來上班,也沒有要求來上班
但不能打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89至390頁);況上訴
人亦自承雖證人林○○如此要求,但其不願意,故只要其有
到公司,就都有打卡,不分週一到週五或週六、週日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78至179頁);故應無上訴人上班卻無打卡紀
錄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例假日有到公司工作,被上訴人
應給付工資乙節,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未提出加班單申請,
復未能於訴訟中提出其例假日至公司確實是在從事公司勞務
之證明,自尚不能僅憑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
㈥、上訴人另主張,有關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假日加班均應事先
電子表單申請之規定,係2014年12月25日修正(見原審卷㈡
第59頁),其前並無此規定,是其於該時點前所為加班,並
不以事先電子表單申請為必要,自應補發加班費等語;惟卷
附上揭考勤辦法,於104年修正前後,該辦法第4條第1 項、
第5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25、227、235、237頁),均
無不同,此觀卷附被上訴人2014年9月18 日工作聯絡單上就
宣導勞基法加班規定時,其內容二載明「..確實從事公司勞
務者請提出加班單申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5 頁),及
上訴人、被上訴人嘉南區同仁申請加班補休之資料,上訴人
於2004年12月25、26日及其他同仁於2014年12月25日加班補
休人員至少有劉○○等5人,足見2014年12月25 日僅係重申
加班補休應事先以電子表單申請,該規定最遲於2004年12月
25日時業已實施,是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2014年12月25日前
符合加班規定等情,委無足採。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及例假日上班工資
,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並據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
由。
三、被上訴人所排定上訴人值班日之上班時間未逾12小時: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排定值班日之上班時間超過12小時
,有違反勞動法令等語。
經查,上揭考勤辦法規定上班時間
為8 時30分至12時、13時至17時40分,如有加班,自18時30
分起算,已如前述。而平常日之值班人員下班時間,依證人
林○○證述為21時(見原審卷㈡第288 頁),依此計算,晚
上之值班期間僅為2小時30分,縱依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6
月3日以前值班是21時30分下班,其晚上之值班期間亦僅3小
時,全日工作時間均未逾12小時,而假日值班之時間亦僅限
於8 小時,亦有考勤辦法規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亦有誤
解,上訴人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亦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並無不許加班員工請領加班費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許加班員工請領加班費,違反勞動法
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僅
為宣導等語。查依上揭考勤辦法第5 條本文規定:「加班時
數員工得依法選擇以補休或請領延長時工資方式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4至385頁、本院卷第225、227頁);
是被上訴人並未限制員工於加班時,僅得以補休方式處理。
又被上訴人雖於2014年9月18 日曾以工作聯絡單方式宣導,
其內容二載明「..確實從事公司勞務者請提出加班單申請,
並於加補休期限內申請完畢補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25
頁);惟既稱「宣導」,並不具有強制力,不能認為被上訴
人有強迫加班或延時工作者僅能申請補休之事實,難認有何
違反勞動法令,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真實。
五、被上訴人並無未如實投保勞保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實際薪資為上訴人投保勞保,然為
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兩造就上訴人所得明細中,薪資名稱為「本薪」、「伙食津
貼」、「售服配件獎金」、「自有續貸達成獎勵金」、「對
保獎金-中古車」、「對保獎金-順心聯盟」、「授信部業績
獎金-中古車」、「對保獎金-新車」、「營業部季達成獎金
」、「授信部業績獎金-順心聯盟」、「 營業部業績獎金」
等項目應列入勞保投保薪資之計算並無爭執,有爭執者為「
取車回廠獎金」、「年終獎金」、 「華中保代-保險獎金」
、「華中保代-ok專案保險獎金」、「專案獎勵-服利旺」是
否應列入勞保投保薪資之計算(見原審卷㈠第337頁、第341
至357頁、第366頁、第385頁)。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月投保薪資,
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
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27條第1項並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
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
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於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規定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
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
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
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
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
金。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
者。」故公司為員工投保勞保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月工資總額投保。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
資」之定義,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
「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
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之性質而定,故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
稱如何,在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參
照);是上訴人主張只要是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工資,
不論其是否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等語,於法尚有誤會。
㈢、「取車回廠獎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取車回廠獎金係指幫客人牽車回保養廠作鈑噴或
烤漆,則公司會給付此筆獎金,因屬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
屬經常可領取之報酬,應列為工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因客戶並不一定都會回原廠鈑噴,故列為非經常
性給付,故未計入勞保投保薪資等語;惟客戶是否回廠保養
,係屬不確定之事,既非屬確定之事實,難認係屬經常性給
付,則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即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工資,自不計入勞保投保月薪之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㈣、「年終獎金」部分: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以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
亦屬工資,惟並不包括年終獎金在內,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年終獎金亦應列入
計算,並無理由。
㈤、「專案獎勵-服利旺」、「華中保代-保險獎金」、「華中保
代-ok專案保險獎金」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此等部分獎金為被上訴人所核發,且列為上訴人
工作表現之評分,在被上訴人監督下所為,且由被上訴人直
接匯入上訴人薪資帳戶,其匯款摘要復為薪水,是屬勞動之
對價,屬經常性給與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此部分為中華汽車公司或新安海上產險公司所給付之獎金,
非由被上訴人給付,不生經常性給付等語。
⒉又上訴人自承「專案獎勵- 服利旺」部分獎金內容為:其就
公司所交付之客戶名單進行聯絡,若有客戶預約回廠,其便
事先鍵入電腦,只要有一筆,中華汽車公司就會撥付獎金30
元,而中華汽車公司與被上訴人為關係企業,中華汽車公司
會把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撥給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480至481頁);則依上訴人所自承該筆獎金來源為中華
汽車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是代收代付,則此筆
獎金既非被上訴人所支付,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薪資
計算,即無理由。
⒊另上訴人主張之「華中保代-保險獎金」、「華中保代-ok專
案保險獎金」部分:此部分屬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所核發之保險獎金,係上訴人基於
承攬產險業務之執
行業務報酬,並非被上訴人所發給之薪資,並提出上訴人與
華中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中保代公司)間之
承
攬契約書、華中保代公司開立予證人林○○就執行業務報酬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上訴人開立予證人林○○
就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
第131至135頁、第235至237頁);雖上訴人主張該承攬契約
書係在被上訴人建議下簽訂,且保險業績亦列入業務員之評
核,獎金亦為被上訴人所提撥等語,然上訴人係因何緣由下
簽訂承攬契約書僅屬動機,與該承攬契約書之當事人為上訴
人與華中保代公司,及該承攬契約之效力存在於上訴人與華
中保代公司並無影響,且保險獎金姑不論是否透過被上訴人
撥款與上訴人,依上開承攬契約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可知,實際付款予上訴人之人為華中保代公司。又被上
訴人雖將保險業績列入評核,然此並無礙於被上訴人未支付
此筆保險獎金之事實。依此,保險獎金既非被上訴人所支付
,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薪資計算,即無理由。
㈥、承上,「取車回廠獎金」、「年終獎金」、「華中保代- 保
險獎金」、「華中保代-ok專案保險獎金」、「專案獎勵-服
利旺」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列之工資,於計算勞保
投保月薪時
無庸計入,而依此計算,上訴人104年2月之工資
為47,302元、104年3月之工資為21,773元、104年4月之工資
為28,273元、104年5月之工資為24,773元、104年6月之工資
23,273元、104年7月之工資為59,573元,有上訴人所得明細
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43至357頁);又上訴人為每
月收入不固定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第1 項規定
,以其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計算其月薪資總額,上訴人104
年3月至5月平均工資為24,940元〔計算式:(21,773+28,27
3+24,773)/3=24,940 〕,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薪資為
25,200元,有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29頁),已符當時之勞保投保級距表;是
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如實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並無可採。
㈦、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如實為上訴人投保勞保,
故其可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仍屬無據。
六、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調動,並有未給付加班費及
例假日上班之工資,未依法投保勞保薪資,禁止員工請領加
班費、所排定上訴人值班日之上班時間超過12小時等情,爰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等語,均無理由。準此,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事項是否有理
由,分別敘述如后:
⒈資遣費部分: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即無理由。
⒉離職前5 年之例假日上班之加班費,及平日加班費部分:因
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於例假日及下班時間加班從事公司勞務
,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⒊勞保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因被上訴人均已如實依上訴人工資投保勞保,上訴人並無差
額損失,且上訴人亦已於審理中具狀及當庭陳述
捨棄此部分
之請求(見原審卷㈠第339 頁、卷㈡第13頁),是原審及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即應本於上訴人之捨棄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再就此項更作主張,亦
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並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
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
、第4項、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非因被上
訴人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亦非因被
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所定情形終止勞動
契約而離職,復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定事業改組而終止勞
動契約之情形;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且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而侵害勞工權益之虞而終止勞動契約,均無理由
;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係屬自願離職,其請求被上訴人發
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612,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就此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