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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勞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田桂美       林慧玲       林家銘       林韋萍       田忠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名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勇吉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名谷營造有限公司、林聰榮連帶給付上訴人 田忠正超過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宣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田忠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上訴人名谷營造有限公司、林聰榮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田桂美、林慧玲、林家銘、林韋萍、田忠正之上訴均駁回 。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田忠正負擔。駁回上訴部 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名谷營造有限公司、林聰榮;上訴人 田桂美、林慧玲、林家銘、林韋萍、田忠正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上訴,就形式上 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又按民法第275條規 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其中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名谷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名谷公司)以原審所判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過 高為由,提起上訴,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 對於應負連帶責任之共同被告林聰榮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林聰榮,併列林聰榮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名谷公 司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㈠㈡之利息欄所示,提起上 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為如附表㈢之利息欄所示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田桂美、林慧玲、林家銘、林韋萍、田忠正(下稱田 桂美等5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聰榮受僱於被上訴人名谷公 司,擔任駕駛挖土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22日,名谷公司向訴外人林庭旭承租挖土機1台 ,由林聰榮駕駛,在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落抽水站施作該公 司向雲林縣政府承包之「湖口抽水站周邊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斯時,林庭旭因擔憂工人施作不良,亦前往現 場指揮施作方式。因林聰榮駕駛挖土機,欲將太空包吊掛至 施作之正確位置,疏未注意,逕將挖斗往下放,致擠壓及林 庭旭而受有肝臟嚴重撕裂傷、脾臟損傷及胰臟損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於同日傷重不治死亡。田桂美、林韋萍、林慧 玲、林家銘、田忠正,分別為林庭旭之配偶及子女,爰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求命林聰榮及名谷公司應連帶分別給付田桂 美等5人如附表㈠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原審判命林聰 榮及名谷公司應連帶分別給付田桂美等5人如附表㈡所示之 金額,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各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田 桂美等5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依序給付上訴人田桂美、田 忠正、林慧玲、林家銘、林韋萍,926,894元、606,640元、 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及均自105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被上 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名谷公司、林聰榮則以: ㈠名谷公司部分:依證人李登進於原審證詞,可知林聰榮與伊 無受僱關係。又由田桂美等5人於原審庭呈林庭旭所使用行 動電話於104年12月間之通聯資料觀之,並無任何在事故發 生前與伊聯繫之情形,係林庭旭叫林聰榮駕駛挖土機。且 從勞檢紀錄所載內容,林聰榮的供述及上訴人主張顯然跟事 實不符。基上,足見伊並未指示林聰榮進場施作。因此,難 令伊就系爭事故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名谷 公司於法應負賠償責任,認原審判決所核之慰撫金及喪葬費 其中墓碑76,000元,尚嫌過高且無據等語。 ㈡林聰榮部分: 伊受僱於名谷公司,擔任粗工,非工頭主任,一天薪資1,50 0元,事故發生時,伊已經陸陸續續工作1、20日了。伊不清 楚為何同樣的角度放下太空包,卻在最後一包壓到林庭旭等 語。 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部分均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聰榮於104年12月22日,駕駛林庭旭所有之挖土機,至雲 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湖口村落抽水站,施作名谷公司向雲林縣 政府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林聰榮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駕 駛前開挖土機,欲將太空包吊掛至施作之正確位置時,由林 庭旭在一旁協助指揮,待林聰榮吊掛至正確位置上方,欲將 挖斗往下放之際,疏未注意周遭狀況,逕將挖土機的挖斗往 下放,致林庭旭遭擠壓在挖斗及一旁之欄杆間,受有肝臟嚴 重撕裂傷、脾臟損傷及胰臟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 同日晚間10時1分,因傷重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㈡林聰榮就系爭事故致林庭旭死亡,有應注意現場周遭人員是 否已經離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 之過失。 ㈢林聰榮因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原審105年度簡 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林聰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田桂美等5人 請求檢察官上訴,現於原審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1號判決有 期徒刑6月已確定,目前執行中。 ㈣林聰榮於104年12月22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湖口村落 抽水站,駕駛挖土機吊掛太空包。 ㈤林庭旭為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意外事故發生時為年滿52 歲之人,而田桂美及林韋萍、林慧玲、林家銘、田忠正分別 為林庭旭之配偶及子女。 ㈥田桂美為00年00月0日生,於林庭旭因上開事故死亡時,年 滿52歲。 ㈦田桂美之扶養義務人除林庭旭外,另有子女林韋萍、林慧玲 、林家銘、田忠正。 ㈧林庭旭之喪葬費計471,280元,由田忠正支出,並對其中「 墓頭」4萬元內、「牽亡歌」8,500元、「樂對(西樂)」 9,750元,不爭執。 ㈨名谷公司未投保僱主意外險,田桂美等5人未獲理賠。 上開各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林庭旭之戶籍謄本及殯葬禮儀明 細表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簡附民卷第5-8頁、原審 重勞訴字第23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信為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林庭旭偕同林聰榮至現場施作,是否受名谷公司指示,又名 谷公司是否知情? ㈡名谷營造與林庭旭間的法律關係,是否為租賃關係或租賃承 攬關係? ㈢上訴人田桂美等得否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如可,其 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若干為妥當? ㈣林庭旭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聰榮就系爭事故,因過失致林庭旭 死亡,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105年度簡字第281號判 決判處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田桂美等5人請求檢察官上訴 ,現於原審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已確定 ,並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系爭職災報告書 及上開刑事判決(見相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33頁 ,偵字卷第15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田桂美 等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 ,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 、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 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依據林烝助於原審之證詞:「(林聰榮有 參與「湖口抽水站周邊改善工程」?何部分?林聰榮參與的 工區範圍?(提示相字卷第41頁)請用紅筆圈出來。)他有參 與,他參與什麼部分要問林聰榮。.. ....(為何會找林聰 榮?何人找的?)要問名谷營造有限公司。......(林聰榮 擔任什麼工作?工作及報酬內容為何?)工地現場人員。薪 水我就不知道了。(現場的工人有幾個?)有林聰榮以外的 工人,但是幾個不一定。」等語,可證林聰榮客觀上已讓人 可認為其是受僱於名谷公司,而操作挖土機吊太空包亦為系 爭工程之核心事項,客觀上亦可認林聰榮係於執行職務中,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名谷公司應負僱傭人之責。是以 田桂美等5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聰榮及名谷 公司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之責,核屬有據。茲就其各項請 求論述如下: ⒈兩造就系爭事故所支出喪葬費用,除墓頭(即墓碑)4萬 元內外,就原審所准許之部分,不為爭執。茲僅就墓頭( 即墓碑)逾4萬元、「電子琴+孝女」2台10,000元、「紙 屋(五間加金銀山)」1間20,000元、「圓滿平安餐」1餐 25,000元及「飯亭」1個3,000元,合計94,000元部分,審 酌如下: ⑴按殯葬費賠償之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 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慣、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 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 ⑵查,「電子琴+孝女」及「紙屋(五間加金銀山)」非 習俗所必要;而「圓滿平安餐」及「飯亭」,依一般社 會經驗以觀,係為答謝參與喪禮幫忙之親友之餽贈,與 喪家所收之奠儀係屬相當之費用,故應由喪家所收支奠 儀中支付,故前開四樣費用,應予剔除。又墓頭部分, 衡諸一般葬儀收費常態,該項目不僅為單純墓碑而已, 尚包括抬棺人員、墓園大小,及現場安裝墓碑之工人等 等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應以4萬元為妥適。故本件林 庭旭之喪葬費用應以377,280元為適當(計算式:田忠 正請求之總額471,280元-「電子琴+孝女」2台10,000元 -「紙屋(五間加金銀山)」1間20,000元-「圓滿平安 餐」1餐25,000元-「飯亭」1個3,000元-墓頭超過4萬元 部分(即扣除36,000元)=377,280元)。 ⒉田桂美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夫妻受另一方扶養權利, 既未特設例外明文,則夫妻之一方請求另一方扶養者, 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至於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而言,是以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可資 參照)。準此,夫妻之一方被第三人不法侵害致死者, 他方如原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受另一方之扶 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加害人為損害賠償;反 之則否,自屬當然。 ⑵經查: ①田桂美為林庭旭之妻,現年54歲,無業,名下除3部 汽車、2筆投資,價值約17,18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另於103年有2筆股利所得共約1,246元,104年間有 2 筆股利所得、1筆保險公司給付之所得共約15,246 元之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5頁),可認田桂美確 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 田桂美請求林聰榮、名谷公司連帶賠償扶養費用,應 認於法有據。 ②又林庭旭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12月22日事故發生 死亡時,林庭旭與田桂美均為52歲,依104年度臺灣 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28.33年,女性平均餘 命33.30年(見原審卷㈠第270頁、第272頁),因林 庭旭之平均餘命較短,故應以林庭旭之平均餘命計算 扶養費請求期間。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度雲 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183元,一年平均支 出為182,196元。另田桂美除林庭旭扶養外,尚有子 女林韋萍、林慧玲、林家銘、田忠正共5人,故林庭 旭對田桂美應分擔五分之一扶養費用。 ③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田桂美得向林庭旭主張之扶養費為65 3,788元【計算方式為:36,439×17.00000000+( 36, 439×0.33)×(18.00000000-00.00000000) =653,787 .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28.33[去整數得0.3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故田桂美於請求653,78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田桂美、林韋萍、林慧玲、林家銘、田忠正等5人部分: ⑴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田桂美等5人分別為林庭旭之配偶及子女。因林聰榮過 失不法侵害林庭旭致死,田桂美等5人精神上遭受相當 程度之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林聰榮、 名谷公司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①林聰榮國中肄業,原無固定收入,先前撿資源回收 ,無固定收入,現因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確定於法 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名下有一筆 土地,公告現值僅59,850元,於103年間無所得資料 ,於104年間有2筆所得資料,共88,000元等情,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相卷第7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卷㈠第 278頁,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41頁) ②田桂美為林庭旭之妻,現年54歲,無業,名下除3部 汽車、2筆投資,價值約17,18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另於103年有2筆股利所得共約1,246元,104年間有 2筆股利所得、1筆保險公司給付之所得共約15,246 元之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5頁);又林慧玲、林 家銘、林韋萍、田忠正各為林庭旭之子、女。其中, 林慧玲大學畢業,目前任行政助理,月薪約25,000元 ,名下無財產資料,103年至104年間,均有所得合計 1,240,785元;林家銘高職畢業,目前任行政助理, 月薪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於103年至104年 間均無所得資料;林韋萍大學畢業,目前任行政助理 ,月薪約26,000元,名下僅有一筆投資,於103年至 104年間,均有所得資料合計1,172,699元;田忠正大 學畢業,目前任職於臺南三信合作社,月薪25,000元 ,名下有2筆房屋、6筆土地、1筆投資,103年及104 年均有所得資料合計481,968元等情,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1 頁至第83頁)。 ③本院參酌系爭事故情形,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等事實,田桂美 等5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並衡量田桂美等5人 因林聰榮之侵權而痛失丈夫及父親,其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田桂美得請求林聰榮、名谷公司 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而林韋萍、林慧 玲、林家銘、田忠正等4人各80萬元為適當,其等請 求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 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日間光線良好之抽水站,林聰榮 為挖土機之操作者,因視角及距離而需他人在旁指揮, 而林庭旭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並從事挖土機業者, 對於挖土機作業時之安全應知之甚詳,卻於指揮林聰榮 吊放太空包時,未注意其自身應先離開挖土機作業半徑 逕告以林聰榮可將太空包放下,顯忽略自身安全,致生 系爭意外,則林庭旭就系爭意外之發生,亦有過失,堪 可認定。本院綜合前開事由為考量,認林聰榮之過失程 度為百分之五十,林庭旭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為適 當。 ⒉準此,田桂美所受損害金額為1,853,788元(計算式:扶 養費653,78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1,853,788元) 、田忠正所受損害金額為1,177,280元(計算式:喪葬費 377,28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177,280元)、另 林慧玲、林家銘、林韋萍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800,000元 ,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自應依比例減輕林聰榮之賠償金額。從而,田桂美等5人 分別得請求林聰榮賠償之損害金額分別為田桂美得請求 926,894元、田忠正得請求588,640元,林慧玲、林家銘 、林韋萍各為400,000元。 六、綜上所述,田桂美等5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林聰榮及 名谷公司應連帶依序給付田桂美、田忠正、林慧玲、林家銘 、林韋萍,926,894元、588,640元、400,000元、400,000元 、400,000元,及均自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名谷公司、林聰榮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名谷公司、林聰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名谷公司、林聰榮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 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名谷公司、林 聰榮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為 田桂美等5人敗訴之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田桂美等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名谷公司、林聰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田桂美、田忠正、林慧玲、林家銘、林 韋萍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 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新台幣) ┌────┬──────────────┬──────────────┬─────────────┐ │ │㈠原審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數│㈡原審判決決果 │ ㈢上訴範圍 │ │ │ 額) │(被告應連帶給付數額) │(請求被告應連帶再給付) │ │ │ │ │(見本院卷第161頁) │ ├────┼──────────────┼──────────────┼─────────────┤ │田桂美 │6,673,217元。 │926,894元。 │926,894元。 │ │ │(計算式:①撫養費4,673,217 │[計算式:(①撫養費653,788 元│ │ │ │元+②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②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 │ │ │=6,673,217元。) │1,853,788元)×與有過失1/2=│ │ │ │ │926,894元。] │ │ ├────┼──────────────┼──────────────┼─────────────┤ │田忠正 │2,471,280元。 │606,640元。 │606,640元。 │ │ │(計算式:①喪葬費471,280元 │[計算式:(①喪葬費413,280元 │ │ │ │+②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②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 │ │ │2,471,280元。) │1,213,280元)×與有過失1/2= │ │ │ │ │606,640元。] │ │ ├────┼──────────────┼──────────────┼─────────────┤ │林慧玲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 │ │ │(計算式:精神慰撫金800,000 │ │ │ │ │×與有過失1/2=400,000元。)│ │ ├────┼──────────────┼──────────────┼─────────────┤ │林家銘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 │ │ │(計算式:精神慰撫金800,000 │ │ │ │ │×與有過失1/2=400,000元。)│ │ ├────┼──────────────┼──────────────┼─────────────┤ │林韋萍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 │ │ │(計算式:精神慰撫金800,000 │ │ │ │ │×與有過失1/2=400,000元。)│ │ ├────┼──────────────┴──────────────┼─────────────┤ │利息 │林聰榮:自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自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名谷公司: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年息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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