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田桂美
林慧玲
林家銘
林韋萍
田忠正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名谷營造有限公司、林聰榮間
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
新台幣(下同)2,733,534元,第三審應徵
裁判費42,189元,又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
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
駁回第三審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