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陸陽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明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
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照化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
勞訴字第51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2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
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
請求權基礎,除原起訴主張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外,復追加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主張。經核被上訴人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
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所為
上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追加,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操作高壓灌漿機器之師
傅。民國103年4月15日在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與文成路之「國泰文海
硯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從事高壓灌漿工程,於進行
清洗灌漿管路時,因原審共同
被告林明發疏未注意伊尚在清
洗灌漿管線,竟啟動開關,致管線中泥漿、小碎石及其內化
學物質高壓噴射而出,致伊左手受有化學性穿刺傷併拇指單
側指神經斷裂及軟組織感染、高壓噴入傷併蜂窩組織炎及膿
瘍皮膚缺損、壓碎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經治療後仍無法痊
癒,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於104年5月7日認
定伊左大拇指、左食指關節攣縮之上肢機能失能,並於104
年6月30日認定伊左腕關節失能,失能程度加重,合併符合
永久失能程度第8級(下稱系爭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之規定,上訴人有義務對勞工施以從事灌漿工作預防災
變事故所需之教育訓練,以便勞工在面對突發狀況知悉如何
安全處理。上訴人及其負責人陳文明未依法舉行任何灌漿程
序中之安全講習課程、模擬、演練、應變告知或安全程序之
宣導,致噴嘴發生故障時,無標準處理模式,勞工不知如何
處理,於傳話過程中發生失誤,致伊受傷,即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
法令,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28條、第193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新臺幣(下同)1,556,920元及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
扣除上訴人給付之2萬元慰問金後,合計共2,036,920元本息
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原審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其
餘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被上訴人之雇主,系爭工程係伊再發包予
訴外人蔡鴻銘施作,被上訴人與林明發均為蔡鴻銘之工班成
員。伊與蔡鴻銘間係
承攬關係,伊係依據
承攬契約給付工程
款,並非給付工人薪資。如認伊為被上訴人之雇主,且伊就
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
惟原判決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
工資有誤,認定精神慰撫金達50萬元,亦屬過高。訴外人陸
陽仁為被上訴人之助手,被上訴人對陸陽仁具有指揮監督責
任,
本件因係陸陽仁指揮錯誤,造成林明發誤開開關,或其
二人間對於手勢解讀錯誤,致生系爭職業災害,陸陽仁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對陸陽仁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對系爭職業災害亦負
與有過失之責。另伊於系爭
職業災害發生後,就被上訴人因此所支出醫療費用及工資補
償部分,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已受領之補償金
,應與本件損害金額為抵充
云云,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審共同被告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承攬
國泰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為原審共同被告洪啟智;
訴外人歐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城公司,工地負責人
為馬進福)向三井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連續壁工程;上訴
人則向歐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灌漿工程。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在系爭工程工地從事高壓灌漿工程
,於進行清洗灌漿管路時,因林明發疏未注意被上訴人尚在
清洗灌漿管線,竟啟動開關,致管線中泥漿、小碎石及其內
化學物質高壓噴射而出,造成被上訴人左手受有系爭職業災
害。
㈢勞保局於104年5月7日以保職核字第104031010692號函認定
被上訴人左大拇指、左食指關節攣縮之上肢機能失能,而核
給被上訴人第9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420日)共294,000元
;
嗣於104年6月30日以保職核字第104031015895號函認定被
上訴人左腕關節失能,失能程度加重,合併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L11-34、L11-54項永久失能程度,核給被上訴人第
8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日),扣除原領420日,實發120
日,共84,000元(原審卷一第14-15頁)。
㈣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為職業傷害,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因系爭職業災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之部分已與被上
訴人達成和解。
㈤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被
上訴人102年度所得總額為890,939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
70,766元(原審卷一第137、138頁)。
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4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起
迄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0年2月)止,尚有15年又6
個月即186個月(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
期
間為14年又6個月即174個月)。
四、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操作高壓灌漿機器之師傅,兩
造間存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
㈠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
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勞基法規定之
勞僱關係,
乃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法律關係之謂。就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自由權之
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
,亦不能自行決定提供勞動力之場所、設備,或任意聘用助
手,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
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
。人格上從屬性之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已經發展成
為一種規範形式(勞基法稱為工作規則),內容甚為廣泛,
舉凡企業之管理規則,勞動力之通盤調配,工作職場、工時
、工作地點、工作方法及程序,勞務受領者享有懲戒權等皆
在內;②經濟上從屬性:勞務提供者完全被納入勞務受領者
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重點在於:勞務提供者非為自
己而為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為營
業勞動,勞務提供者非以自己之生產工具為之,亦不能以指
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之方法對自己所為工作加以影響。析
言之,生產組織體系屬於勞務受領者所有,生產工具或器械
屬於勞務受領者所有,原料亦由勞務受領者所供應,責任與
危險均由勞務受領者承擔;③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
織型態下,勞務受領者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
內並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勞動
提供者必須依據企業組織
予以編制。
㈡證人即上訴人領班蔡鴻銘於原審
結證稱:我現在是上訴人的
領班,領班工作內容是若有工地,我要去找人來做,我在工
地現場也都要做。系爭工程我有找高偉庭、陸揚仁等人來工
作,我找來的人,薪水由我給付,我再向老闆請,有的付現
,有的匯款。我每月向上訴人請款,看我付出去多少,就請
款多少。我叫的工人,上訴人會拿扣繳憑單給他們。我申請
的時候,要將工人的名字送給上訴人。103年4月15日海安路
工程,被上訴人發生受傷,當時看機台開關的人是林明發,
這個人也是我找來的。工人的存簿上也有上訴人匯款的紀錄
,是因為我那時候人在北部工作,就會叫公司幫我匯款,被
上訴人也是我找來的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88-190頁);證
人陸揚仁於原審結證稱:我與被上訴人都是作灌漿工程的。
103年4月15日海安路工程發生意外事故,當天我有在現場工
作,我擔任被上訴人的助手,配合被上訴人看機台要鑽下去
的點及放鑽頭等,幫忙他接有的沒有的東西。我不是被上訴
人叫的師傅,我是蔡鴻銘叫的師傅,是他叫我們去做上訴人
的工;當時在工地現場,因是蔡鴻銘叫我們來的,所以我們
是聽蔡鴻銘說怎麼做就怎麼做等語(原審卷一第183頁背面
至第185頁)。經將證人蔡鴻銘、陸揚仁證稱上訴人以匯款
方式給付其等薪資之
證言,與被上訴人102、10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分別有上訴人給付之631,439元、
132,366元薪資所得互核相符(原審卷一第137、138頁)。
本院綜核上開事證,
堪認被上訴人係操作高壓灌漿機器之工
人,上訴人承接系爭工程中之灌漿工程後,乃由蔡鴻銘在現
場擔任領班,並由其找被上訴人、林明發、高偉庭及陸揚仁
等人在工地現場提供勞務,並由任上訴人領班之蔡鴻銘在現
場指揮、管理,被上訴人等工人於提供勞務期間,對勞務給
付內容及提供勞務之場所(工地),無拒絕之自由及決定權
,均須受上訴人之指示為之,
揆諸上開說明,已具有
人格從
屬性之重要意涵。又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工地,乃係上訴人
承接系爭工程之工地,被上訴人並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
、場所提供勞務,對該設備、場所並無任何支配管理之權,
另須配合上訴人之組織運作(例如:何時在何工地工作),
且被上訴人係透過蔡鴻銘向上訴人支領薪資,無需負擔工程
之盈虧及風險,亦見兩造間具有前述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
從屬性之特質。
㈢依上所述,本院審酌任職上訴人之領班蔡鴻銘為上訴人找來
被上訴人至系爭工地工作,並由被上訴人提供操作高壓灌漿
機器之勞務,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工作之內容及時間給付工
資
等情,
堪認兩造間顯具有上述從屬性之特質,而有勞基法
所規範之勞雇關係存在,
至為灼然。上訴人辯稱伊非被上訴
人之雇主,系爭工程係伊再發包予蔡鴻銘施作,伊與蔡鴻銘
間僅為承攬關係,蔡鴻銘要再僱請何人施工,伊均不知悉,
被上訴人與林明發均為蔡鴻銘之工班成員云云,應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就其所受之系爭職業
災害,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稱職業災害者,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亡。雇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
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
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負責宣導本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7款、第32條第1項、第33條亦定有
明文。職業安全衛生法上述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指保護他人之法律。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行為人
為法人時,亦有其
適用。又法人之
法定代理人,對於其法人
之上開法定衛生安全義務,負有執行監督之責,仍屬其執行
法人職務之重要內容及範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28條規定,法人應因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與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
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在系爭工程工地從事高壓灌漿工程
,於進行清洗灌漿管路時,因林明發疏未注意被上訴人尚在
清洗灌漿管線,竟啟動開關,致管線中泥漿、小碎石及其內
化學物質高壓噴射而出,造成被上訴人左手受有上開傷害等
情,
業據證人蔡鴻銘、陸揚仁證述如上,且有成大醫院、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4張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
第9-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
人係於勞動場所從事作業活動而受有上揭傷害,依上說明,
自係職業災害。其次,被上訴人既係受上訴人之現場領班蔡
鴻銘指揮擔任操作高壓灌漿機器之工作,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關於勞工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
之虞,並未舉證其
就從事灌漿工作預防災變事故已為必要之預防措施(即提供
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亦未舉證其曾對勞工施以從事灌漿
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或宣導,顯
然違反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之
規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派擔任系爭工程操作高壓灌漿機
器之工作,陳文明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就關於勞工
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並未為必要之預防措施,
亦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及訓練,或宣導,其執行業務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開規定
之保護他人法律,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職業災害,堪可
肯
認。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執行業務時,既有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規定,就其所受之系爭職業災害,請求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於法有據。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36,471
元之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並扣抵20,000元慰問
金: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上揭保護他人法律,而致被上訴人受有
系爭職業災害,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56,92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系爭職業災害,經原審囑託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
學部鑑定,認就被上訴人全人障害損失評估為11%,另
參
酌未來營利能力、職業調整、受傷年紀等因素,就被上訴
人工作能力減損評估為16%等情,有成大醫院105年3月9
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50004078號函所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
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各1份在卷
可參
(原審卷一第239-246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成
大醫院醫師經評估後,依「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
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
」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
例;永久性失能評估強調受評估個案需達到最佳醫療改善
(maximum medical improvement),否則評估結果將可能
因為治療或病情進展而有所改善或惡化。其鑑定結果自屬
專業且客觀可採。應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減少之
勞動能力比例為16%。
⒉兩造就被上訴人受傷前之所得數額
迭有爭執,本院審酌此
部分乃係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宜參酌被上訴人受
傷前即102、103年之所得資料定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僅依102年所得計算,因欠缺其受傷前數月之所得,
難認
妥適,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支領之103年4月、5月份的
工資係由被上訴人配偶及親戚分別至系爭工地、高雄楠梓
工地施工所得,而以被上訴人名義支領薪資云云,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固與證人蔡鴻銘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受傷
以後,曾請他太太或親戚到三井公司、勝榮公司及富宸公
司工作,再由我一起向上訴人請款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
190頁),
惟查,證人蔡鴻銘於原審亦證稱:
如果被上訴人沒有受傷的話,我不會叫被上訴人的太太來
工作,若被上訴人沒有受傷,這筆錢應該由被上訴人來賺
取,我給被上訴人的太太的錢沒有比較少,我給被上訴人
多少錢,就給他太太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91頁)。
本院綜合審酌證人蔡鴻銘上開證言,堪認被上訴人103年
之所得內即使有部分係其配偶及親戚代工之所得,然此部
分乃係因被上訴人受傷無法工作所致,且證人蔡鴻銘亦稱
其給被上訴人配偶與給被上訴人的錢是一樣的;再參酌被
上訴人102年度各類所得為890,939元,平均每月收入達
74,245元【計算式:890,939元÷12月=74,24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103年度各類所得為170,766元
,該年度至其受傷以3.5月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48,790
【計算式:170,766元÷3.5月=48,79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因此,在計算受傷前之工資數額時,本院將被上訴
人103年度前3.5個月的收入併入計算,並無對被上訴人較
為有利,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⒊從而,依卷內所附被上訴人102、103年度各類所得分別為
890,939元、170,766元,合計1,061,705元,經計算其平
均每月所得約68,497元【計算式:1,061,705元÷15.5月
=68,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3年僅工作3.5個月】;
又被上訴人為55年2月25生,其自104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
訟起迄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0年2月)尚有14年又
6個月(即174個月),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16%,是被
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為1,436,471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方式為:68,497元×0.16=10,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60元×131.00000000=1,436,47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
在1,436,47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
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中壯年,因上訴人
及其負責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致減損
其左手機能,日後又無恢復之可能性,對被上訴人之影響
非輕,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102、103年度各類所得各為890,
939元、170,76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3輛(
財產總額627,260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資
本總額為6,500,000元,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
經濟能力、上訴人侵權行為
態樣
,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稱適當。
㈣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
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
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
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
請求
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
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曾
領取上訴人給付之2萬元慰問金,此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抵充
(原審卷一第297頁),自得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
害金額中扣除;至上訴人雖爭執其已給付被上訴人629,204
元(103年4月25日給付117,393元、103年8月5日勞資爭議調
解成立分3期共給付511,811元),且被上訴人已請領勞保給
付378,000元(104年5月7日給付294,000元、104年6月30日
給付84,000元),前開給付亦得抵充云云,然上訴人前開給
付乃係醫療費及職災期間之工資,此有該調解紀錄
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19頁正、背面),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賠償
之項目並不相同,自無抵充之餘地;另被上訴人所請領之勞
保給付係其在工會自行加保所領取之給付,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該部分之給付亦與上訴人
無涉,是上訴人主張應扣
抵云云,自非可採。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916,
471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1,436,471元+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20,000元=1,916,471元】。
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系爭職業災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為
無可採: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又過
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
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
,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
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在系爭工程工地從事高壓灌漿工程
,於進行清洗灌漿管路時,因林明發疏未注意被上訴人尚在
清洗灌漿管線,竟啟動開關,致管線中泥漿、小碎石及其內
化學物質高壓噴射而出,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等情,業經認
定如上,上訴人雖主張陸陽仁為被上訴人之助手,被上訴人
對陸陽仁具有指揮監督責任,本件因係陸陽仁指揮錯誤,造
成林明發誤開開關,或其二人間對於手勢解讀錯誤,致生系
爭職業災害,陸陽仁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對陸陽
仁之過失,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林明發於原審雖以證人身份證稱其
重新啟動機器係受陸陽仁之指揮等語(原審卷一第232頁背
面),然林明發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利害關係存在,本即
難期為公平客觀之證詞,且陸陽仁於原審係證稱其僅指揮林
明發關機器,並未指揮啟動機器等語,與林明發上開證詞不
相一致,則林明發上開證詞自難遽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就此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存
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916,471元,及自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