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啓榮
訴訟
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千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蒞生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
勞訴字第2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3日起,任職於被
上訴人臺南崇學加盟店擔任仲介營業員,雖無固定底薪,但
仍須打卡、輪值加班及清潔打掃。105年3月28日伊依規定排
休1個月,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故同年4月1日公布之班表未
將伊排入輪值。
詎料,於
上開休假
期間之同年月6日,伊接
到老闆娘陳貞秀來電指摘伊工作業務有缺失、不信任被上訴
人等,請伊可另謀其他更好之發展,隨即被上訴人助理以LI
-NE通知伊於隔日(7日)至被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片面終
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同年月7日該助理再次傳LINE告知被上
訴人已關閉伊對公司電腦操作權限,並要求伊3日內辦妥所
有離職程序。是被上訴人無端解僱伊,應屬無效。為此,伊
於105年4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且被上訴人更拒絕給付
資遣費、加班費及預告工資等,
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
勞僱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79,554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另請求被上訴人提繳61,941元至上訴人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9,554元,及自收受
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
上訴人應提繳61,941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擔任伊高級專員,雙方約定無底薪
保障,上訴人完成客戶委託之不動產仲介出售案件後,由伊
依約定之比例給付仲介獎金,兩造間係
承攬關係,
非僱傭關
係,上訴人請求退休金提撥、加班費、資遣費及勞、健保自
負差額,
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任職期間雖有打卡
記錄,此
乃
形式上規定,伊從未加以管考,縱然全勤,不會發給全勤獎
金;縱然缺勤,亦未加以處罰。上訴人係自行與客戶聯絡,
並配合客戶之時間、地點進行仲介行為,非由伊指派,其對
於業務之執行,無須受伊管控。至打掃清潔工作,係公司內
部同仁共同維護環境整潔之舉,縱然上訴人拒絕執行,伊亦
未加以處罰。兩造間無相關工作規範之約定,無任何罰則,
自無裁罰記錄。又值班實為權利,並非義務,值班當日之來
電戶、來人戶、網路戶均為該值班人員之客戶,若有簽約成
交,該值班人員即可從中取得仲介獎金,若非有重要事項無
法親自值班,營業員均樂於參與輪值,以獲得更多之仲介獎
金來源。上訴人據此主張須接受伊管理約束
云云,顯與事實
有違。基上,不論在組織上、經濟上或人格上,上訴人與伊
間均無從屬性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0年10月3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任職於被上訴
人台南崇學加盟店,擔任仲介營業員。
㈡被上訴人台南崇學加盟店1至4月休假輪值表、上訴人任職期
間薪資收入表及
報酬計算書,均為形式上真正。
㈢被上訴人老闆娘陳貞秀於100年4月6日下午14時50分致電上
訴人,共通話28分42秒。
㈣被上訴人之助理與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紀錄顯示,被上訴人
助理稱:「...老大說叫我請你明天來辦離職手續」、「房
管關了,他昨天下午就用離職」及「大嫂說你人在台南,沒
有回嘉義...說三天內回公司辦離職...」等語。
㈤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於同年月27日調解不成立。
上開各情,有被上訴人105年1-4月之休假輪值表、上訴人任職
期間薪資收入表
暨單據、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被上訴人之助
理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及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等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23-31、35-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之契約係屬僱傭或是承攬?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228,960元、資
遣費144,210元、勞保費35,986元及健保費之差額損失70,39
8元,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上訴人於100年10月至105年3月之
退休金共61,941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帳戶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
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
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
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
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
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號判決
參
照)。又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
惟前者仍以
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
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
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
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
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
人格從屬性
,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
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
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
委任
契約之受
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
權者迥然不同。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
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
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固無底薪,惟被上訴人給付伊之薪資係以計件
論酬方式給付,屬經常性,仍屬工資性質。且被上訴人對伊
所開發之案件有決定及主導權限,伊均須回報給被上訴人,
並經其同意後始得進行銷售。又伊上、下班需打卡,且需輪
值排班、清潔打掃、開會,出缺勤亦受被上訴人公司管理約
束,均顯示兩造間契約具有僱傭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則以
前
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
自認於被上訴人擔任高級專員,雙方約定並
無底薪,薪資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銷售物件後,由被上訴
人依雙方事前約定之比例給付仲介費
等情(見原審卷第9
、11頁),參以上訴人任職期間薪資收入表暨單據所示,
上訴人確實無固定收入,常有連續數月(如101年9月至10
2年1月、102年12月至103年2月、103年8月至11月)、甚
至長達半年(104年4月至9月)毫無收入之情形(見同上
卷第35頁)。再酌以證人蔡瑋鈞即被上訴人前員工於原審
到庭證稱:「(問:上訴人是否你在上千公司同事?工作
內容是否相同?)是。上訴人是高專,我擔任高專時工作
內容相同。」「(問:擔任高專時,工作內容為何?)要
開發新的物件,就是不動產,再加以銷售。」(問:如果
有發現物件,會跟客戶簽約,簽約內容、條件是由何人訂
定?)我們會提出實價登錄、銷售金額跟屋主分析之後,
決定售價,公司不會介入。」「(問:不動產如果順利出
售,仲介費用如何計算?)依照公司合約,買方要付出售
價金之百分之二、賣方要付百分之四仲介費用。」「(問
:仲介費用與公司如何區分?)詳細計算方式,我已經忘
記。但是所得金額其中要乘以0.9,公司是說要支付發票
費用。」「(提示原證8,問:上訴人報酬計算書其上所
記載乘以0.9就如證人所述?)是。」「(問:依照之前
所述,工作報酬是依照出售不動產佣金,如果整個月均未
售出,是否就沒有報酬?)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買賣雙方仲介費用,是直接給你還是給公司?)先給
公司,再由公司發給業務,依比例發給。」等語(見同上
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正面、第141頁正面、第142頁正
面)。證人林龍昇即被上訴人前員工於本院到庭證稱:「
(問:你剛才有提過你們銷售的案件,完全都是自己對外
開發,還是公司今天就把特定案件交給你?)都是自己對
外開發。」「(問:所以不是公司固有的交給你們去做?
)不是。」「(問:所謂對外開發是不是找客源銷售物件
?)算是,另外方面找可以讓你銷售的客源。」等語(見
本院卷第138頁)。基上可知,上訴人係為自己利益而為
勞動,其從被上訴人處所獲得之金錢給付,係上訴人完成
客戶委託之不動產仲介出售案件後,由被上訴人依雙方約
定之比例所給付之仲介費用,亦即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始可獲得報酬,
而非提供固定性勞務,被上訴人即須給付
報酬之
對價關係,此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具有經濟
上之從屬性,實無任何關連性。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40號
解釋理由書對勞動契約所為之闡釋,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
難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
款
所稱勞動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伊薪資係以論件計酬方式
給付,當然可成立僱傭契約云云,無可採取。又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之案情與
本件不同,自難援引
適用,
附此敘明。
⒉又查被上訴人雖有規定上、下班時間,且須打卡,但是沒
有依照規定打卡,並無任何處分。又工作時間、地點,亦
由業務員自行安排,上班時間外出無需向被上訴人報備,
向店長報備僅係讓被上訴人知悉其去處而遇有事情便予聯
絡。另排班輪值部分,不去值班,亦不會有處分。至清潔
辦公室、開會,被上訴人雖有排定輪值,但是拒絕打掃或
不參與開會,均沒有處罰等情,已據證人蔡瑋鈞、林龍昇
、詹幃澄作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正面
、第14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6、137、142頁)。足見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
,上訴人得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並得自由選擇是否值
班、開會、或清掃辦公室。從而,上訴人可自行決定上班
時間、工作內容及方式,而與一般勞動契約之勞工有一定
上下班時間、就工作內容不具獨立自主性之情形有別,
堪
認上訴人係以完成不動產買賣(租賃)為目的,就被上訴
人之指示無須完全服從,亦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實
質控制力,且上訴人亦無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故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關係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委無足
採。
㈢又查,證人蔡瑋鈞證稱:「決定售價,公司不會介入……」
「(問:依照剛剛所述工作內容,多數由個人獨立完成,無
須與其他同事、公司團隊相配合?)基本上不用主管幫忙,
自己如果有能力就可以獨立完成……(問:上班時間需要一
直待在辦公室?)不用……工作地點、時間自行安排。(問
:上班後如果外出,是否須要跟公司報備?)不用,直接出
門就可以……(問:高專在離職時是否需要辦理離職手續?
)要簽離職單,除此之外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正反面、第141頁反面、第142頁正面),及證人詹幃澄證
稱:「(問:你們可以自行決定上班時間、工作的內容跟方
式嗎?)每天就是規定時間上班打卡,下班也要打卡,工作
內容跟方式看今天要去跑客戶或者開發新的客源,由自己決
定。」「(問:在你任職期間,有沒有聽過有同事沒有跟公
司報備就外出,被處罰的事情?)沒有,如果他那天沒有值
班,他的行動自由。沒有排班的話,就可以不必報備外出,
如果有排班就要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參以
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3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仍得以於
101年11月26日起至102年2月8日在○○興業有限公司兼職晚
班與大夜班工作,有○○興業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函暨其
檢附之個人工時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137頁)。益見被上
訴人並未限制上訴人僅得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上訴人工作
性質及內容亦無須受被上訴人之組織編制監督管制。此外,
參以不動產仲介業務性質本得自行獨立完成,並非居於分工
合作之狀態,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就如何執行不動產仲
介工作有制定相關工作規則,兩造間契約關係亦難認具有勞
動契約之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
㈣ 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8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81年度台上字第
347號判決意旨,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者為勞動契約
云云。
惟查,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
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
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
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
債務人與勞務
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
之,即應視不動產仲介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收受之
仲介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並非一概得論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雖係就保險業務員所為解釋,但就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所為之闡釋,亦堪為本件認定勞動契約之準據,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契約關係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揆諸
首揭說明,即非屬勞動契約,應係成立承攬之
法律關係,而非上訴人主張之僱傭關係。兩造間既不存在勞
動契約,即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
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加班費、資遣費、勞保費及健保費自負額之差額損
失,合計479,554元,並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61,
941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