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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啓榮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上訴 人 上千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蒞生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2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3日起,任職於被 上訴人臺南崇學加盟店擔任仲介營業員,雖無固定底薪,但 仍須打卡、輪值加班及清潔打掃。105年3月28日伊依規定排 休1個月,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故同年4月1日公布之班表未 將伊排入輪值。料,於上開休假期間之同年月6日,伊接 到老闆娘陳貞秀來電指摘伊工作業務有缺失、不信任被上訴 人等,請伊可另謀其他更好之發展,隨即被上訴人助理以LI -NE通知伊於隔日(7日)至被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片面終 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同年月7日該助理再次傳LINE告知被上 訴人已關閉伊對公司電腦操作權限,並要求伊3日內辦妥所 有離職程序。是被上訴人無端解僱伊,應屬無效。為此,伊 於105年4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且被上訴人更拒絕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及預告工資等, 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僱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79,55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上訴人提繳61,941元至上訴人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9,55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 上訴人應提繳61,941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擔任伊高級專員,雙方約定無底薪 保障,上訴人完成客戶委託之不動產仲介出售案件後,由伊 依約定之比例給付仲介獎金,兩造間係承攬關係,僱傭關 係,上訴人請求退休金提撥、加班費、資遣費及勞、健保自 負差額,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任職期間雖有打卡記錄,此 形式上規定,伊從未加以管考,縱然全勤,不會發給全勤獎 金;縱然缺勤,亦未加以處罰。上訴人係自行與客戶聯絡, 並配合客戶之時間、地點進行仲介行為,非由伊指派,其對 於業務之執行,無須受伊管控。至打掃清潔工作,係公司內 部同仁共同維護環境整潔之舉,縱然上訴人拒絕執行,伊亦 未加以處罰。兩造間無相關工作規範之約定,無任何罰則, 自無裁罰記錄。又值班實為權利,並非義務,值班當日之來 電戶、來人戶、網路戶均為該值班人員之客戶,若有簽約成 交,該值班人員即可從中取得仲介獎金,若非有重要事項無 法親自值班,營業員均樂於參與輪值,以獲得更多之仲介獎 金來源。上訴人據此主張須接受伊管理約束云云,顯與事實 有違。基上,不論在組織上、經濟上或人格上,上訴人與伊 間均無從屬性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0年10月3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任職於被上訴 人台南崇學加盟店,擔任仲介營業員。 ㈡被上訴人台南崇學加盟店1至4月休假輪值表、上訴人任職期 間薪資收入表及報酬計算書,均為形式上真正。 ㈢被上訴人老闆娘陳貞秀於100年4月6日下午14時50分致電上 訴人,共通話28分42秒。 ㈣被上訴人之助理與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紀錄顯示,被上訴人 助理稱:「...老大說叫我請你明天來辦離職手續」、「房 管關了,他昨天下午就用離職」及「大嫂說你人在台南,沒 有回嘉義...說三天內回公司辦離職...」等語。 ㈤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於同年月27日調解不成立。 上開各情,有被上訴人105年1-4月之休假輪值表、上訴人任職 期間薪資收入表單據、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被上訴人之助 理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及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3-31、35-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之契約係屬僱傭或是承攬?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228,960元、資 遣費144,210元、勞保費35,986元及健保費之差額損失70,39 8元,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上訴人於100年10月至105年3月之 退休金共61,941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帳戶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 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 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 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 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參 照)。又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前者仍以 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 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 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 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 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從屬性 ,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 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 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 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 權者迥然不同。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 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 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固無底薪,惟被上訴人給付伊之薪資係以計件 論酬方式給付,屬經常性,仍屬工資性質。且被上訴人對伊 所開發之案件有決定及主導權限,伊均須回報給被上訴人, 並經其同意後始得進行銷售。又伊上、下班需打卡,且需輪 值排班、清潔打掃、開會,出缺勤亦受被上訴人公司管理約 束,均顯示兩造間契約具有僱傭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於被上訴人擔任高級專員,雙方約定並 無底薪,薪資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銷售物件後,由被上訴 人依雙方事前約定之比例給付仲介費等情(見原審卷第9 、11頁),參以上訴人任職期間薪資收入表暨單據所示, 上訴人確實無固定收入,常有連續數月(如101年9月至10 2年1月、102年12月至103年2月、103年8月至11月)、甚 至長達半年(104年4月至9月)毫無收入之情形(見同上 卷第35頁)。再酌以證人蔡瑋鈞即被上訴人前員工於原審 到庭證稱:「(問:上訴人是否你在上千公司同事?工作 內容是否相同?)是。上訴人是高專,我擔任高專時工作 內容相同。」「(問:擔任高專時,工作內容為何?)要 開發新的物件,就是不動產,再加以銷售。」(問:如果 有發現物件,會跟客戶簽約,簽約內容、條件是由何人訂 定?)我們會提出實價登錄、銷售金額跟屋主分析之後, 決定售價,公司不會介入。」「(問:不動產如果順利出 售,仲介費用如何計算?)依照公司合約,買方要付出售 價金之百分之二、賣方要付百分之四仲介費用。」「(問 :仲介費用與公司如何區分?)詳細計算方式,我已經忘 記。但是所得金額其中要乘以0.9,公司是說要支付發票 費用。」「(提示原證8,問:上訴人報酬計算書其上所 記載乘以0.9就如證人所述?)是。」「(問:依照之前 所述,工作報酬是依照出售不動產佣金,如果整個月均未 售出,是否就沒有報酬?)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買賣雙方仲介費用,是直接給你還是給公司?)先給 公司,再由公司發給業務,依比例發給。」等語(見同上 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正面、第141頁正面、第142頁正 面)。證人林龍昇即被上訴人前員工於本院到庭證稱:「 (問:你剛才有提過你們銷售的案件,完全都是自己對外 開發,還是公司今天就把特定案件交給你?)都是自己對 外開發。」「(問:所以不是公司固有的交給你們去做? )不是。」「(問:所謂對外開發是不是找客源銷售物件 ?)算是,另外方面找可以讓你銷售的客源。」等語(見 本院卷第138頁)。基上可知,上訴人係為自己利益而為 勞動,其從被上訴人處所獲得之金錢給付,係上訴人完成 客戶委託之不動產仲介出售案件後,由被上訴人依雙方約 定之比例所給付之仲介費用,亦即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始可獲得報酬,而非提供固定性勞務,被上訴人即須給付 報酬之對價關係,此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具有經濟 上之從屬性,實無任何關連性。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40號 解釋理由書對勞動契約所為之闡釋,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伊薪資係以論件計酬方式 給付,當然可成立僱傭契約云云,無可採取。又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之案情與本件不同,自難援引 用,附此敘明。 ⒉又查被上訴人雖有規定上、下班時間,且須打卡,但是沒 有依照規定打卡,並無任何處分。又工作時間、地點,亦 由業務員自行安排,上班時間外出無需向被上訴人報備, 向店長報備僅係讓被上訴人知悉其去處而遇有事情便予聯 絡。另排班輪值部分,不去值班,亦不會有處分。至清潔 辦公室、開會,被上訴人雖有排定輪值,但是拒絕打掃或 不參與開會,均沒有處罰等情,已據證人蔡瑋鈞、林龍昇 、詹幃澄作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正面 、第14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6、137、142頁)。足見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 ,上訴人得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並得自由選擇是否值 班、開會、或清掃辦公室。從而,上訴人可自行決定上班 時間、工作內容及方式,而與一般勞動契約之勞工有一定 上下班時間、就工作內容不具獨立自主性之情形有別,堪 認上訴人係以完成不動產買賣(租賃)為目的,就被上訴 人之指示無須完全服從,亦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實 質控制力,且上訴人亦無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故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關係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委無足 採。 ㈢又查,證人蔡瑋鈞證稱:「決定售價,公司不會介入……」 「(問:依照剛剛所述工作內容,多數由個人獨立完成,無 須與其他同事、公司團隊相配合?)基本上不用主管幫忙, 自己如果有能力就可以獨立完成……(問:上班時間需要一 直待在辦公室?)不用……工作地點、時間自行安排。(問 :上班後如果外出,是否須要跟公司報備?)不用,直接出 門就可以……(問:高專在離職時是否需要辦理離職手續? )要簽離職單,除此之外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正反面、第141頁反面、第142頁正面),及證人詹幃澄證 稱:「(問:你們可以自行決定上班時間、工作的內容跟方 式嗎?)每天就是規定時間上班打卡,下班也要打卡,工作 內容跟方式看今天要去跑客戶或者開發新的客源,由自己決 定。」「(問:在你任職期間,有沒有聽過有同事沒有跟公 司報備就外出,被處罰的事情?)沒有,如果他那天沒有值 班,他的行動自由。沒有排班的話,就可以不必報備外出, 如果有排班就要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參以 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3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仍得以於 101年11月26日起至102年2月8日在○○興業有限公司兼職晚 班與大夜班工作,有○○興業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函暨其 檢附之個人工時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137頁)。益見被上 訴人並未限制上訴人僅得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上訴人工作 性質及內容亦無須受被上訴人之組織編制監督管制。此外, 參以不動產仲介業務性質本得自行獨立完成,並非居於分工 合作之狀態,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就如何執行不動產仲 介工作有制定相關工作規則,兩造間契約關係亦難認具有勞 動契約之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 ㈣ 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8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81年度台上字第 347號判決意旨,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者為勞動契約 云云。惟查,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 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 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 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 之,即應視不動產仲介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收受之 仲介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並非一概得論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雖係就保險業務員所為解釋,但就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所為之闡釋,亦堪為本件認定勞動契約之準據,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契約關係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屬勞動契約,應係成立承攬之 法律關係,而非上訴人主張之僱傭關係。兩造間既不存在勞 動契約,即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 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加班費、資遣費、勞保費及健保費自負額之差額損 失,合計479,554元,並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61, 941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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