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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阮文凱 被上訴人  林昌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39 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原名「林昌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本院 審理中公司名稱變更為「林昌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其權利 義務仍屬同一,而具法人格同一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 3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研發部工程師,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38,000元。然上訴人任職期間每二週工作總時數為 90小時,超過簽約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 條第1 項每二週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及105年1月1 日修正生效每 週不得超過40小時之規定,是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延長工時之工資,其中102年5月 2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88,257元,105年1月1日至同年5月 31日止為22,985元,共計111,242元。又本件兩造簽署之102 年5月2日之「研發工程師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第1 份契 約),並未約定工作時間為每兩週90小時,薪資明細表亦無 「工作津貼」或「職務津貼」之方式充作加班費給付之記載 ;而系爭「工作津貼」或所謂「職務津貼」之文義解釋,顯 係雇主就上訴人職務「研發工程師」之「工作」性質及「職 務」上特性所為之津貼,明顯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特性,屬於工資之一種,被上訴人辯稱係為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之性質,難認有據。至被上訴人提出 之102年5月3日簽署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第2份契約) ,其上有關上訴人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不得以之作為 雙方約定每二週工時90小時之證明。依上,爰依勞基法第24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24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此部 分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11,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求為駁回上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及請求支付全勤獎金 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2 份契約關於工作時間部分,雙方於 第4條第1項約定:「週休二日:週一至週五AM8:00上班,PM 18:00下班,12:00至13:00休息;每二週工作總時數為90 小 時。」上開90小時之勞動時間約定,雖高於勞基法法定工時 即兩週84小時規定,但超過部分,被上訴人已在本俸30,300 元之外,另給予工作津貼4,700 元作為加班費之補貼,此項 津貼已超過上訴人在職時按本俸計算之每二週加班6 小時之 加班費2,164元甚多,則其在職期間既已領取工作津貼達178 ,600元,已優於法定加班費110,623 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111,242元,顯無理由。又對照系爭第2 份契約第4條第1、2項之約定,第1項乃上訴人因業務之需要 而必須服勤之時間,超過法定工時部分,即以工作津貼4,70 0元加以貼補。至第2項係超過每兩週90小時以上,所為延長 工時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上訴人既未依第2 項之約定為加班 ,則其即無另向被上訴人請領加班費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自102年5月2日起至105年6月30 日止,受雇於被上訴 人擔任研發部工程師一職,雙方約定月薪為38,000元(含本 俸30,300元、工作津貼4,700元、伙食津貼1,000元、全勤獎 金2,000元),每兩週之工作時數為90 小時,有聘僱契約書 、薪資核定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向上訴人預告於105年6月30 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 關係,有被上訴人資遣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 頁)。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11,242 元及其法定利息, 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列項目之給付者,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工資、薪金 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 者,亦均屬工資之範疇,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 參照);亦即應實質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凡某種給與係屬 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為勞基法所規定之 工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次按勞工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 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0小時,亦為90年1月1日或 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 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 ㈡、上訴人主張其每2 週工作時數90小時,已超過法定工時,被 上訴人應給付其加班費111,242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受雇於被上訴人公 司擔任研發部工程師一職,月薪38,000元(含本俸30,300元 、工作津貼4,700元、伙食津貼1,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 ),每兩週工作時數為90小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聘僱契約書、新進人員薪資核定表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9至31 頁),自堪信為真實 。依此,兩造約定之每兩週之工作時數為90小時,已超過法 定工時;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延長工時 之工資,並按平日每小時工資數額加給3分之1。 ⒉本件被上訴人月薪為38,0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58 元( 計算式:38,000÷30÷8 ≒15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延長工時工資 為211元【計算式:158x(1+1又1/3)≒210.6】;而上訴 人自102年5月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二週超時6 小時 (共計69.33 個二週),依此計算,上訴人於此期間得請求 延長工時之工資(即加班費)為87,772元(計算式:211 × 69.33×6≒87,772元;另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5 月底止,每 二週超時工作10小時(共計10.83 週),依此計算,上訴人 於此期間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即加班費)為22,851元( 計算式:211×10.83×10≒22,851)。依此,上訴人於受僱 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就二週工作時數90小時,已超過法定工 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加班費於110,623元(計算式:87,77 2+22,851=110,623)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就上訴人逾越法定工時之延長工時,每月 已補貼工作津貼4,700 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 查: ⑴兩造對於工作時間約定為每兩週90小時,薪資如「薪資核定 表」之薪資,而上訴人薪資除本俸外,另有工作津貼 4,700 元、伙食津貼1,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 並有系爭勞動契約、新進人員薪資核定表等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0、42至44頁,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又兩造間共 簽署二份契約,經本院核閱結果,其中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 爭第1份契約(見原審卷第9頁),就上訴人之薪資、工作時 間並未約定;而系爭第2份契約,於第4條第1 項約定工作時 間為「週休二日:週一至週五AM8:00上班,PM18 :00下班, 12:00至13:00休息;每二週工作總時數為90 小時。」於第6 條第1 項約定「工資按月全額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每月給付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薪資如薪資核定表之 薪資」(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而 新進人員薪資核定表則約定上訴人之薪資明細等情(見原審 卷第10、44頁、本院卷第141 頁),是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 之新進人員薪資核定表,係屬系爭第2份契約第6條第1 項所 稱之「薪資核定表」;而本院酌以系爭第1 份契約,雖有系 爭第2 份契約所無之僱傭期間著作權歸屬、洩露業務上機密 之罰則、契約終止之事由,但欠缺工作時間、薪資等勞動契 約要素;反觀系爭第2 份契約則具備上開勞動契約之要素; 是本院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包含系爭第1、2份契約。至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第2 份契約,其並未簽署等語;惟上訴人自 原審迄本院準備程序前,均主張系爭第2 份契約上之其姓名 部分之簽名固為真正,然係被上訴人自他處剪貼上訴人簽名 影印而來,迄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原本後,始改稱 非其所簽,因日期不對會在姓名旁押上日期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 頁);竟對己身經歷事實之陳述,前後不一,甚至矛 盾,非無疑義!又就其主張親簽之系爭第1 份契約上之簽名 ,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薪資核定表、系爭第2 份契約上之 簽名,就其運筆捺轉折、筆劃結構觀之,均屬相同,且上訴 人所不爭執之系爭新進人員薪資核定表,係屬系爭第2 份契 約第6條第1項所稱之「薪資核定表」,亦堪認定。 ⑵上訴人又主張其每月薪資應為38,000元,並舉新進人員薪資 核定表為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真正,惟辯稱:上訴人之 本俸為30,300元,工作津貼4,700 元係就超過法定工時部分 之補貼等語;按依系爭薪資核定表明細有「本俸、工作津貼 、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其中本俸為勞基法所稱工資,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餘工作津貼、伙食津貼、全勤獎金等 內涵並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惟依上訴人提出其歷年薪資明 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上訴 人均按月支付上開本俸以外之津貼或獎金,而被上訴人迄本 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原審按上訴人月薪38,000元換算其平日每 小時工時158 元,並未為爭執(僅同時主張就逾法定工時部 分以4,700 元補貼,見本院卷第98頁),是上開津貼或獎金 性質上均屬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務之對價,自屬勞基法第 2 條第3款所稱工資。 ⑶至被上訴人辯稱:工作津貼係就兩造約定每二週工時超過法 定工時部分所為延長工時之補貼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因為研發部門工作時間本來就較長,所以在薪資內有4, 700元工作津貼」(見原審卷第60 頁),顯係承認上訴人得 以領取工作津貼,係因其任職於研發部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參照),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歷年薪資 明細表上就工作津貼則改稱為「職務津貼」,亦足證明此部 分係就上訴人「研發工程師」之職務所為勞務對價,且屬經 常性給與,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又勞基法就 法定工時曾於105年修正為每週工時40小時即每二週為80 小 時,於法定工時縮減下,加班時間每二週由超時工作6 小時 增為10小時,據此,工作津貼如係被上訴人所稱超過法定工 時之補貼,亦應隨著法定工時之縮減而相應增加工作津貼數 額,方符常態,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工作津貼有何增加 ,是應以上訴人主張係其任職於研發部門所為職務津貼,較 為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加給110,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見原審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假執行部分,因未逾50 萬元,仍應予以駁回。另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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