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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吉雄       林宗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上訴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零陸元之大統百貨公司禮券、再給付上訴人甲 ○○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伍拾貳元之遠東百貨公司禮券。 上訴人乙○○、甲○○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 、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甲○○負擔三分之二,餘 由上訴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台灣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 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 並為其義務。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此一權限於受命法 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準用之。查:上訴人乙○○、甲○○於原 審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 司)非法終止與其等間之勞動契約,經本院判決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確定,台泥公司應給付(賠償)其等相關金額,其 中包括自民國100年3月18日起至其等分別退休時止之禮券部 分,乙○○為新臺幣(下同)180,921元,甲○○為182,421 元,爰聲明求為判命台泥公司如數給付該禮券金額(現金) 等語;原審就該部分為乙○○、甲○○敗訴判決後,經其等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乙○○、甲○○既請求給付禮券 ,關於各該禮券之明細即應特定,俾利執行,然觀諸其等關 於該部分之聲明尚非明確,即有不完足之處。經本院受命法 官闡明後,乙○○、甲○○就該部分之聲明更正為「請求台 泥公司再給付乙○○大統百貨公司禮券175,757元、再給付 甲○○遠東百貨公司禮券179,257元。」(本院卷第232頁) ,核係就其訴之聲明不完足部分所為之補充,依上說明,自 無不合,且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甲○○主張:伊等分別自76年6月12日、79 年7月30日起受僱於台泥公司,台泥公司卻於100年2月15日 以書面通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 勝任職務予以資遣,並於同年3月1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嗣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 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每月薪資分別 為54,283元、34,167元。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 在,且台泥公司又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伊等自得依原定 勞動契約請求台泥公司給付①100年度至103年度之績效獎金 :乙○○230,091元、甲○○150,954元;②100年度至103年 度之紅利獎金:乙○○109,469元、甲○○69,040元;③自 100年3月18日起分別至伊等退休時止之禮券:乙○○大統百 貨公司禮券175,757元、甲○○遠東百貨公司禮券179,257元 。又甲○○勞工保險年資計為27年8個月,伊於退休時選擇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原得請領老年給付1,488,300元,因台 泥公司自行於100年3月18日以離職為由將甲○○申報退保, 致甲○○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短少205,466元之損害 ,應由台泥公司負賠償之責;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為 命台泥公司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判命台泥公司賠償甲○○ 老年給付金額短少205,466元部分並無不合,惟駁回伊等上 開其餘部分之請求,則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伊等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台泥公司應再給付乙○○339, 560元,再給付甲○○219,994元,及均自105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台泥公司 應再給付乙○○大統百貨公司禮券175,757元、再給付甲○ ○遠東百貨公司禮券179,257元。㈣台泥公司之上訴駁回( 乙○○、甲○○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三、上訴人台泥公司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縱經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尚不符合無法勝任工作之程度,然終止契約當時,甲○○ 尚未達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要件,縱無該次之終止契約, 亦不能保證甲○○定可持續在伊公司任職至得請領老年給付 之年齡。況預拌車司機之薪資本非固定,會因其排班或公司 營運量等因素而受影響,亦即甲○○之月投保薪資均係有變 動,原判決逕以甲○○退保當月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36,000元計算其請領老年給付之基礎,即屬無據。又績效獎 金及紅利獎金均非個別員工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其與員 工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盈虧皆須發給 之薪資,性質不同,不得列入工資之列,亦更無固定絕對必 須發放,且乙○○等二人98及99年度連續二年考績均為丙等 ,足見其二人之工作表現確實不佳,依公司規定,亦不得請 求逕依甲等給付100年度至103年度之績效獎金。至發放禮券 部分,乙○○等二人應向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請 求。原判決駁回乙○○等二人績效獎金、紅利獎金及禮券部 分之請求並無不當,至於命伊給付甲○○老年給付短少部分 則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伊給付甲 ○○超過233,65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乙○○二人之上訴 駁回(原審判命台泥公司給付乙○○、甲○○年終獎金部分 ,未據台泥公司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甲○○二人分別自76年6月12日、79年7月30日起受 僱於台泥公司。台泥公司於100年2月15日以書面通知將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並自同年3月18日終止與乙○○ 、甲○○二人之勞動契約關係。 ㈡乙○○、甲○○二人以解僱不合法為由,對台泥公司提起確 認勞務契約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於104年1月29日以前案 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確定。 ㈢乙○○、甲○○二人於104年5月25日復職後,乙○○隨即於 當日申請退休並於次日生效,甲○○則於104年7月30日核准 退休。 ㈣每月薪津數額係以薪資額及職務加給或津貼、房租津貼及伙 食津貼四項為計算基準。乙○○100至104年度每月薪津計算 基準數額為40,877元,甲○○100至103年度每月薪津計算基 準數額為27,140元、104年度1至7月為25,802元。 ㈤乙○○、甲○○二人於98、99年度均未領有績效獎金及紅利 獎金。 ㈥甲○○已於103年8月7日申請退保,並受領勞保老年給付1,2 58,51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甲○○二人主張其等分別自76年6月12日、79年7月 30日起受僱於台泥公司。台泥公司於100年2月15日以書面通 知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予以資遣,並自同年3月18日終止 與其二人之勞動契約關係;其二人以解僱不合法為由,對台 泥公司提起確認勞務契約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於104年1 月29日以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確定; 其二人於104年5月25日復職後,乙○○隨即於當日申請退休 並於次日生效,甲○○則於104年7月30日核准退休等情,業 據提出民事判決、資遣預告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領取老年給付帳戶明細、勞工退休給付通知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調卷第12-56頁、第76-79頁,原 審勞訴卷一第48-50頁),且為台泥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至㈢),此部分堪可肯認。 ㈡乙○○、甲○○不得請求台泥公司給付100年度至103年度之 績效獎金及紅利獎金: ⒈按績效獎金係屬於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自與 經常性給與有別,故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 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 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 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查台泥公司就績效獎 金部分,訂定有績效獎金計提及分配辦法(見原審勞訴卷 一第106頁),至紅利獎金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台泥公司 並無明文規定。依台泥公司函覆原審法院稱:所謂紅利獎 金應為績效獎金,其發放係以該公司的營運與收益(公司 營運業績、成本、毛利、管銷費用)、員工紅利及股東預 期報酬等因素為考量,並依據「績效獎金計提及分配辦法 」為之,該公司辦理績效獎金發放,乃是於每年度終了結 算公司盈餘狀況,提報董事會決定全公司可發放績效獎金 總額後,再依上開辦法第4、5、6點,評估各廠、各單位 及各員工之營運績效決定可否發放績效獎金、及若可具體 發放金額為何等情,有台泥公司鼓山廠105年4月25日(10 5)鼓事第05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04 -105 頁),暨按台泥公司績效獎金計提及分配辦法第2點亦載 明:本辦法係以促進員工「工作績效」,提高生產效率, 減低產銷成本,增加營業利潤為目的等語,本院審酌上開 規定之意旨,認台泥公司就是否發放績效及紅利獎金予員 工,以及具體發放之金額為何等事項,乃係依台泥公司績 效獎金計提及分配辦法定之,且上開二獎金均屬於恩惠性 、獎勵性之給與,並非全體員工均一律發給績效或紅利獎 金,應可肯認。 ⒉次依台泥公司鼓山廠品保員及台南廠預拌司機100年至103 年之績效及紅利獎金評分權數與分配月數明細觀之(見原 審勞訴卷二第21-28頁),台泥公司於100至103年間,其 員工之績效為丙等者,評分權數為0,並未能領取績效獎 金及紅利獎金。乙○○、甲○○二人於100年3月18日遭資 遣前之績效亦非良好,其中乙○○97年度考績為乙等、98 及99年度考績則均為丙等;甲○○97年度考績為乙等、98 及99年度考績則均為丙等,其二人於上開年度均未領有績 效及紅利獎金一情,亦為其等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且有台泥公司106年8月7日法-2017-發-0004號函暨所 附95年至99年之每年所領取的紅利獎金、績效獎金資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61頁)。本院復審酌乙○○、 甲○○二人於復職前,並無上班提供勞務之事實,自無經 辦業務之績效,台泥公司無從重新考核其二人之工作績效 並據以發放績效獎金或紅利獎金,然若參酌其二人98及99 年度之考績均為丙等之情,尚難認其等依通常情形,可領 取100年度至103年度之績效獎金及紅利獎金。 ⒊至乙○○、甲○○二人主張其等考績在98、99年度以前均 為乙等以上,甚至有優等,且乙○○於99年度獲頒敬業楷 模勞工,當年度考績竟仍被評為丙等,足見台泥公司乃係 欲以非法手段解僱其二人,才會惡意將其等考績評定為丙 等云云;惟查,考績乃係每年依員工個人於該年度各方面 之整體表現為評定,核與先前年度之表現如何無涉,且縱 有某方面表現良好,亦無必為考績乙等以上之評定,是乙 ○○、甲○○二人徒以其他年度之評定或乙○○於99年度 獲頒敬業楷模勞工,即謂台泥公司惡意將其二人考績評為 丙等,以達非法手段解僱之目的云云,要難採取。 ⒋因此,乙○○、甲○○二人在98年及99年在職時,因其等 98年及99年考績均為丙等而未領有績效獎金及紅利獎金, 尚難認該等獎金係其二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是 乙○○、甲○○二人主張其等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 之規定,請求台泥公司給付100至103年度之績效獎金及紅 利獎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乙○○、甲○○得請求台泥公司分別給付169,606元之大統 百貨公司禮券、171,052元之遠東百貨公司禮券: ⒈按台泥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章第2條:「本會定名 為台灣水泥公司總管理處職工福利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5條:「本會設委員12人,除由本廠單位主管或副主 管其中一人為當然委員外,餘由職員推選3人,工會(或 工人)推選8人充任之……但工會會員推選之委員不得少 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第12條:「……福利金非經本會 會議通過不得動用」等語,有該組織章程在卷可佐(見原 審勞訴卷一第31頁),依上開規章觀之,固堪認福利金( 含禮券)之發放主體應為台泥公司之福委會無訛。 ⒉惟依台泥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職工福委會105年3月1日(10 5)鼓福發001號函(見原審勞訴卷一第67頁)可知,台泥 公司員工即該福委會會員,每年均可領取定額之禮券,依 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每年得領取定額之禮券應屬乙 ○○、甲○○二人通常可得之預期利益,因此,乙○○、 甲○○二人於100年2月15日遭台泥公司非法終止勞雇契約 ,致乙○○無法領取100年3月18日起至104年5月26日退休 時止之禮券、甲○○無法領取100年3月18日起至104年7月 30日退休時止之禮券,則其等主張台泥公司非法解僱,致 其等受有上開期間無法領取禮券之損害,應屬於法有據。 ⒊至台泥公司固辯稱發放禮券部分,乙○○、甲○○二人應 向福委會請求云云,惟查,員工福利金係由台泥公司福委 會發放之情,雖經認定如上,然乙○○、甲○○二人乃係 主張其等因非法解僱致受有上開期間無法領取禮券之損害 ,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請求台泥公司填補其無法領 取禮券之損害。因此,乙○○、甲○○二人既係向台泥公 司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基於福利金給付之權利請求發給禮 券,則其等以台泥公司為被告提起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 ,應屬於法有據,從而,台泥公司此部分之辯詞,即無可 採。 ⒋查乙○○於100年3月18日起至104年5月26日退休時止,可 領取之禮券金額為175,757元,甲○○自100年3月18日起 至104年7月30日退休時止,可領取之禮券金額為179,257 元,且乙○○、甲○○於任職之初,所勾選之禮券種類分 別為大統百貨公司及遠東百貨公司,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3-214、231-232頁),又乙○○、甲○○二 人雖得請求上開金額之禮券,惟尚應扣除每月應自薪資提 撥扣繳部分之金額,始為其等所受之損害額。台泥公司對 乙○○、甲○○二人主張乙○○應提撥扣繳之金額為6,15 1元、甲○○為8,205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1頁), 因此,扣除上開應提撥扣繳金額後,乙○○請求台泥公司 給付169,606元之大統百貨公司禮券、甲○○請求台泥公 司給付171,052元之遠東百貨公司禮券,填補其等不能領 取福委會發給百貨公司禮券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請求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甲○○得請求台泥公司給付勞保老年給付短少差額205,466 元: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年滿60歲有保險 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 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 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 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 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 退保」等規定可知,被保險人只要符合「達一定年齡」、 「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及「已退職退保」等要件,即得 請領老年給付。再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 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 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亦為同條例第72條第1項所明 定。 ⒉經查,甲○○自75年11月15日起即已投保勞工保險,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勞 調卷第54頁),其上載明甲○○原投保單位為台泥公司, 且自99年9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36,300元,迄103年7月10日 始變更投保單位為佰二歲行銷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3,0 00元。按若台泥公司未非法解僱甲○○,其投保單位及薪 資應不致有上開變動,因此,甲○○主張其因台泥公司非 法解僱致其請領老年給付受有因投保薪資減少所生之差額 之損害,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台泥公司 給付該差額,即屬於法有據。 ⒊至台泥公司辯稱即便甲○○未於100年間被解僱,亦未必 會一直在該公司任職,且預拌車司機之薪資本非固定,會 受到排班及公司營運量之影響,投保薪資亦迭有變動,不 應逕認甲○○退保當月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6,300 元云云;惟查,甲○○自79年7月30日起受僱於台泥公司 ,迄至100年2月15日遭台泥公司非法終止勞雇契約,業已 任職20年餘,依常情而言,甲○○若非遭台泥公司非法終 止勞雇契約,應可任職至退休請領老年給付,且可依其自 由意願及投保薪資高低來決定何時退休對自己請領老年給 付最為有利,然台泥公司對甲○○為前述之非法解僱,致 甲○○喪失前述選擇最有利之退休時機,因此,甲○○主 張逕依其遭非法解僱時之投保薪資計算勞保老年給付年資 短少差額,經核並無不合理之處,應予准許,台泥公司上 開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不應採取。 ⒋甲○○係於103年8月7日申請退保,其保險年資計為27年8 個月,再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 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同條例第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則甲○○前15年為15個基數,後12年又8月 即12.666年,每一年為2個基數,共計40.33個基數【計算 式:15×1+12.666×2=40.33】,而甲○○主張其本應得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為1,463,979元【計算式:36,300×40. 33=1,463,979】,然甲○○因台泥公司自行於100年3月 18日以離職為由將其申報退保,致其投保年資中斷並降低 月投保薪資,實際僅領取1,258,513元(即平均月投保薪 資35,292元×35.66個月)之老年給付,因此,台泥公司 非法解僱甲○○,並於100年3月18日將其申報退保,故甲 ○○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台泥公司賠償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金額短少205,466元【計算式:1,463,979-1,258,513= 205,466】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甲○○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台泥公司給付乙○○169,606元之大統百貨公司禮券 ,給付甲○○171,052元之遠東百貨公司禮券、勞保老年給 付短少205,46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台泥公司給付甲○○205,466元本息部分,認事用法於法無 違,台泥公司之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至於乙○○、甲○○上開另應准許部分(即請求 給付乙○○169,606元之大統百貨公司禮券、給付甲○○171 ,052元之遠東百貨公司禮券),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乙○○ 、甲○○二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乙○○、甲○○之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外乙○○、甲 ○○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乙○○、甲○○ 之其餘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台泥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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