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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張晏晟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莊富評即鼎典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玖拾柒 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 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送貨員之工作,伊之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2,343元 。於105年6月22日,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指稱上訴人 無故曠職2日,免除上訴人之職務,要求上訴人當日即105年 6月22日無須再至被上訴人商行上班,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 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需 無故連續曠職3日始得不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不符,是被上訴人未依法預告即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且未給付資遣費,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 動契約,並請求給付相關費用。而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至 105年6月22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共9個月,因被上訴人 並未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13 ,117元、預告工資期間工資10,781元。又被上訴人尚有105 年6月份薪資未給付與上訴人,該金額為23,718元。再者, 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9個月期間,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11 點至晚上11點,以每月上班26日,每小時工資135元計算, 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540元之加班費,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156元,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願離職同意書。(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59元,及自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209,897 元整,及自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 駁回上訴(兩造就給付105 年6 月份未付薪資27,259元及非 自願離職證明部分,未為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於105年6月開始上班不正常,常遲到且有上下班未打 卡,或未請假曠職之情況,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 方式聯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如其要請假需填寫假單,如要 離職需填寫離職單,詎其均未回應或接電話,而自客戶口中 得知其曾向客戶表示其要自被上訴人處離職。依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莊富評之認知,其未解雇上訴人,因其尚積欠被 上訴人債務,須其工作以攤還該債務。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在105 年6 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將 上訴人革職,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將上訴人革職, 甚與上訴人持續對話至同年月24日,而係被上訴人之會計即 訴外人徐慧齡係未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革職之訊息。 ㈡、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4日至被上訴人商行面試時,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已與上訴人說明商行上班時間最多為早上11點 至晚上11點,12小時內有2 小時休息時間,商行所給付的薪 資是以此工作條件為基礎上給予,由於工作性質是屬業務工 作,送飲料、菸酒含收款給餐飲夜點客戶,靠業績抽成方式 獲得報酬,所給付的薪資都是包含一天上班10個小時薪資( 含2 小時加班費)為每天最高上班時間,如提早回商行相對 地亦可提早下班。上訴人自始對於上開勞動條件表示皆同意 而受僱,商行也未曾在上訴人執行勞務中更改原先求職時勞 雇雙方所協議之工作條件與內容,所支付的薪資亦以上班即 早上11點至晚上11點,12小時內有2 小時休息時間為基礎, 而所訂定出之薪資條件,上訴人自始從未在上班期間有所反 應。又上訴人投保薪資為21,000元,如按上班天數26日與加 班費計算,上訴人之每月薪資至少為27,097元,則被上訴人 給予上訴人6 個月平均月薪資為32,343元,遠高於上開最低 基本工資,是兩造所協議之工作時間和薪資結構未低於基本 工資,似和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立法意旨無違。 ㈢、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0月係以薪資3 萬元雇用上訴人 (含底薪、一切福利、加班費)。而於104 年11月上訴人要 求被上訴人將其職務由司機轉為業務司機,衝業績跑點客戶 賺取更多薪資,被上訴人亦有向上訴人表示轉為業務司機薪 資可能較高,亦有可能較低,上訴人亦同意轉為業務司機為 獲取較多薪資,工作內容與條件均為勞資雙方同意下執行。 薪資結構未低於基本工資,和勞基法第21第1項規定工資由 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等語。 ㈣、上訴人於105 年6 月共計521 分鐘遲到、曠職5 次、上下班 未打卡6次、正常上下班共計8次,6月17日星期五曠職,6/2 0星期一曠職,6月21日上班未打卡,6月22日商行11點上班 ,上訴人電話不接不回,商行會計於11點50分用LINE傳給上 訴人(12點未到革職),詢問會計表示,上訴人上下班不正 常,常遲到又晚下班、曠職,已嚴重影響到商行正常的運作 ,造成其它同事困擾,才於LINE告知上訴人如上訴人於6月1 7日至6月22日曠職加上6月份整月工作狀況,且上訴人工作 性質為司機業務工作,需固定每天跑店家下貨收款,上訴人 常遲到曠職,造成會計人員陪同上訴人疊貨,會計也需等上 訴人回商行後始得下班。上訴人擔任極為重要工作,工作情 況實屬為嚴重違反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且造成商行極大管 理上困擾並造成商行客戶因此流失,商行也因上訴人衍生許 多費用支出,上訴人行為即符勞基法第12條第4款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勞動契約。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於被上訴人商行任職,擔任送貨員 ,兩造間成立口頭之勞動契約,約定每月上班26日,每日上 班時間為早上11時至晚上11時;上訴人之平均月薪為32,343 元。 ⒉上訴人於104年9、10月其每月報酬均為3萬元;自104年11月 起係以保障底薪8,000元加上當月以總營業額業績計算獎金 、飲料營業額獎金、瓶費獎金等作為其報酬,104年11月之 應領薪資為31,944元、104年12月之應領薪資為28,511元、1 05年1月之應領薪資為32,698元、105年2月之應領薪資為28, 797元、105年3月之應領薪資為22,830元、105年4月之應領 薪資為31,700元、105年5月之應領薪資為49,523元。 ⒊上訴人工作至105年6月22日止,於同年月23日之後即未到職 ,就105年6月22日前未支付之薪水,被上訴人同意支付23,0 00元。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89,540 元、資遣費13,117 元、預告工資期間工資10,781元,於法是否有據? 四、法院之判斷: ㈠、短付延長工時加給及休假日未休差額部分: ⒈上訴人於104年9月至同年10月間之每日工時為10小時,超過 法定工時2小時。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 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 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 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 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1項、第32條第1、2項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12小時,其中2小時為 休息時間,依上訴人工作性質為司機,負責運送飲料予商家 ,是其工作顯有連續性質,協議由上訴人自行調整休息時間 2小時,已經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73、76頁),認上訴人於104年9月至同年10 月在職期間每日工作時間為10小時,已超過法定最高工時8 小時,自應認超過8小時部分為延長工時。上訴人雖主張, 並無2小時休息時間等語,惟未能舉證證明,難認有據。 ⑵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自104年11月起改任業務司機,此有 上訴人之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勞簡卷第7至15頁), 依上開薪資明細,上訴人於前2月擔任司機時,係領取固定 薪資,亦即僅有保障底薪,其後改任業務司機時,其保障底 薪降至每月8,000元,其薪資來源主要係依其推銷之飲料業 績而定,此觀薪資明細內另有營業額獎金、瓶費獎金、桶啤 獎金自明,並經證人即擔任業務司機之丙○○到院具結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證人丙○○復證稱:擔任業 務司機者,性質上係工作做完即可早走,不用打卡,正常跑 時每日約下午7、8點即可下班,就上訴人負責路線,下午8 點前即可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若為單純司機 ,縱貨物送完,仍須待在商行待命,要將忽然進來之訂單送 完,與業務司機僅送自己之貨,不送他人之貨或臨時訂單不 同(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依此,足認上訴人自104年11 月改任業務司機時,並無每日上班時間之限制,工作完畢即 可下班,不生延長工時問題。依上,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 處,其於104年9月至同年10月之每日工時為10小時,超過法 定工時2小時,亦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每日上班12小時,2 小時為休息時間,係 面試上訴人時當面告知經上訴人同意後,始約定其底薪為30 ,000元,該薪資包含2 小時加班費在內,而換算時薪後,未 低於法定最低時薪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確有議定每日上 班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上11時,但無2小時休息時間等語; 而參酌兩造提出之上訴人104年9月至10月薪資明細,並無明 文記載保障底薪包含延長工時2小時在內,被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保障底薪包含2小時加班費,其此所 為抗辯難採信。 ⒉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延長工時加給及休假日未休差額合計 為18,500元: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 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104年9月至同年10月間之薪資均為30 ,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薪資明細可佐(見原審 勞簡卷第7至8頁),每月以30日計算,其每日工資為1,000 元。而參照人事行政局104年行事曆所示(見本院卷第141至 150頁),上訴人於104年10月上班日數為24日(含10月9日 應補休假國慶日在內),亦有打卡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勞訴 卷第67至68頁),扣除該月週日即休息日4日、請假3日外, 其工作時間為正常工作日合計23日、休假日上班1日;至同 年9月上班日數未據提出任何憑證為佐,惟依上訴人提出之 該月份薪資明細並無扣除全勤獎金之資料(此觀同年10月薪 資明細有扣除全勤獎金自明),被上訴人亦於本院自承若未 全勤會將全勤獎金扣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應認上訴 人於該月係全勤上班,並無請假事實;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打卡紀錄顯示,被上訴人商行係週日為休息日,其餘時間為 上班日,是上訴人於104年9月上班日數扣除週日休息日4日 及9月28日補休中秋節1日後,其正常工作時日為25日(見原 審勞訴卷第51頁)。 ⑵本件上訴人上班時間,於104年9、10月之正常工作時間依序 為25日、23日,而其每日工時均逾法定工時2小時,已如前 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就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 ,應按正常工時時薪加給3分之1,而上訴人每日薪資為1000 元,則其時薪為125元,是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104年9月 至10月之延長工時加給金額為16,000元【計算式:125x(25 +23)x2x4/3=16,000】;至休假日未休應加倍加給部分,上 訴人於104年10月9日補休假日仍上班1日,應按日薪加倍支 給,該日上班時間為10小時,是被上訴人應支付其假日加給 金額為2,500元(計算式:125x10x2=2,500),合計為18,50 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就應准許部分未予 准許,尚有未洽。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2日不合法單方終止勞動關係, 應支付上訴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6 月22日離職,是因為遭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突然以通訊軟體LINE指稱上訴人無故曠職2 日 ,非法解雇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有 受解雇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提出手機通訊軟體 LINE螢幕畫面1紙,顯示為「莊富評(鼎典- 小莊)」於「 6/22(週三)」於「11:36」發出訊息「今天12點沒進來那 就做到今天就好~…」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139 頁);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其所以在LINE上發送上開訊息,係因 上訴人於同月17、18、21日連續曠職,依勞基法第12條連續 曠職3 日可解僱,並於同年6 月25日正式解僱等語(見原審 勞訴卷第135 頁),於書狀表示係上訴人於同年6 月17日、 20日曠職,同月21日上班未打卡,同月22日未上班等語(見 原審勞訴卷第121 頁);依此,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應認 被上訴人上開訊息,係屬附條件解僱,亦即上訴人未於當日 中午12點前到職,即依勞基法第12條連續曠職3 日解僱上訴 人之意,而上訴人果未於當日中午12時到職,解僱之意思表 示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 時27 分發佈之訊息「明天請將跟公司借的14.3萬送至公司不然我 像之前對方尋找你兒子方式一樣,在斗六人文尋人懸賞,應 該會很多人有興趣,不要給你方便當隨便」等語(見原審勞 訴卷第139 頁),顯係解僱上訴人後,要求其於翌日清償積 欠之14.3萬元,如尚未解僱上訴人,則上訴人積欠之借款, 當可如同往例自其未來薪水中扣抵,殊無要求上訴人於翌日 即清償借款之必要,益見被上訴人確有解僱上訴人之意思表 示;而上訴人亦於翌日回傳訊息「總數還要還給公司多少, 這個月做的有結算,這幾天會拿過去給你」等語益明(見原 審勞訴卷第37頁),顯然被上訴人解僱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 上訴人,發生單方解僱之效力。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其 係於6 月25日始正式解僱上訴人,惟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 所為抗辯,難認有據。 ⒉被上訴人據以解僱上訴人之事由,依於原審抗辯,係以上 訴人於105 年6 月17、18、21日連續曠職3 日為由等語(見 原審勞訴卷第135 頁);惟依符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事由,係以連續3 日曠職或單月 曠職6 日為要件,然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2日前,該月並無 曠職6 日之事實,有曠職紀錄者為該月17、20日,而該月18 日為週六例假日,被上訴人商行自105 年4 月起週六為假日 休息日,見原審勞訴卷第89至97頁),並無連續曠職3 日事 實,至同月22、23、24日曠職之記載,既在該月22日單方終 止勞動關係後,當無連續曠職可言,自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不 經預告單方終止要件。而被上訴人既未明文約定勞動契約或 制定工作規則,亦不生違反同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情事。惟被上訴人上開終 止勞動關係行為,核其性質應為同法第11條第5 款之「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事由,此觀被上訴人於本 院一再表示,因上訴人未準時上下班等不盡責情事,影響到 其他職員之作業,並舉證人甲○○證言為其依據。而證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是業務司機,他每天都遲到 ,都需要我們撥電話、打LINE給他,他才說腰痛、人不舒服 ,但若他人不舒服,他是可提前告知公司,公司並不會要求 他工作,後來聯絡到他,他說人不舒服,要晚點進公司,他 每次進公司大約都下午1 、2 點,大家都已疊完貨,他最後 才進公司,就變成他晚出車,勢必一定會比較晚下班。」, 「(將貨疊完,不就沒事了嗎?會影響你們什麼嗎?)我們 內勤有內勤的工作,這樣會影響我們的下班時間。」,「( 內勤就疊貨時間不是只要做2 、3 小時,就可處理完疊貨的 事情嗎?)可是依照各個業務的時間點不同,若今日他們早 出車,我們就早做完會計及門市工作,若業務晚上班,我們 就變成要跟著業務走。」,「(乙○○正常疊貨的時間為何 ?)若是早上疊貨,大家是互相疊,業務疊完後就是各自出 車,像他比較晚來上班,但他自己疊貨部分,我們門市小姐 或老闆娘或其他業務尚未出車,也會幫忙他一起疊貨,如他 腰痛那天,我們女生也會跟著幫忙他拉貨,他每次都拖到很 晚時間才下班,我們做久了,也會有情緒。」,「(他疊完 貨出去,不就與你們沒什麼關係了嗎?)他會超過我們正常 時間下班,我們要收錢,要等業務回來交車、交帳。」,「 (就乙○○都不講而整天沒有來的這種情況,妳印象中有幾 次?)應該是說他沒來的前一天就晚到,他人跟老闆在外面 聊很久,後來那天他就回去,因為他說人不舒服、腰痛,隔 天他就鬧失蹤,就有剛才那些對話出來了。」,「(這都在 你們群組內,都看得到?)對。後來我也有跟他說,若他今 日不來工作,至少要跟公司交接好,但他什麼都沒說,就沒 來公司了,且從未打電話向公司請假,都是直接用LINE,他 從未主動說他不要來、他要請假,都是我們主動跟他聯絡, 問他今日是否要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足認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事由,為上訴人敬業態度不佳,不 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性質上符合同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 。 ⒊另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上開解僱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所訂 之不經預告逕為終止之要件,依其性質係屬同法第11條第5 款之解僱,已如前述,依法應予以預告期間,其未為預告逕 行解僱,依上規定應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而上訴人於 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各月薪資依序為28,511元、32,698 元、28,797元、22,830元、31,700元、49,523元,已如不爭 執事項所載,是其於遭解僱前之前6 月平均月薪為32,343元 【計算式:(28,511+32,698+28,797+22,830+31,700+ 49,523)÷6= 32,3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 平均日薪為1078元,依上開規定,其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 為10,780元(計算式:1,078×10=10,780),逾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不合法解僱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給付資遣費,而上訴人 任職期間最後6月之平均月薪為32,343元,而其在職期間為9 月又22日,以10月計,則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6,953元(計 算式:32,343×10/12=26,953),上訴人僅請求13,117元,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39條、第16條 第3項、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序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加給16,0 00元、休假日加給2,500元、預告期間工資10,780元、資遣 費13,117元,合計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2,39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見原審勞訴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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